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甲○○ 右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 第三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丙○○、丁○○部分撤銷。 己○○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曄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曄廣公司,業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以下同 〕八萬元確定)負責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曄廣公司由己○○與東雅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雅電子公司,業經本院判處罰金四萬元確定)品牌行銷部協 理丙○○接洽,推銷型號為EmersonWS─2002MID之點歌機,議 定由曄廣公司製造,冠以東雅公司之品牌銷售(即俗稱之ODM)之方式,由丙 ○○向曄廣公司下單訂購。丁○○則受雇於東雅電子公司三重營業處(設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六0九巷十號之地下一層),擔任銷售員職務。己○○為促銷 其點歌機,事先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以同一台壓片機燒錄編號MIDI —001及MIDI—002之二片光碟。其中編號MIDI—001光碟,係 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提供音樂詞曲著作約一千二百首,授權 曄廣公司製作。MIDI—002之光碟片,無任何授權,燒錄有上萬首音樂著 作(即俗稱之大補貼),其中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歌詞、歌曲,分別係自訴 人乙○○、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己○○、丙○○基於共同之犯意 ,基於銷售點歌機之目的,以贈送上開大補貼之方式促銷,丙○○指示東雅電子 公司銷售員丁○○對外銷售點歌機時,告知消費者除有MIDI—001之光碟 片外,如將點歌機內所附回函寄回曄廣公司,可再取得MIDI—002之上萬 歌曲光碟片。丁○○乃基於幫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顧客凌崇智至東 雅電子公司三重營業處購買點唱機一台,除當場搭配授權製作之編號MIDI— 001號光碟片外,丁○○告知凌崇智填寫產品內附之回函卡,寄至臺北縣板橋 市○○○路一一二號十七樓曄廣公司後,即可取得編號MIDI—002號之光 碟片一片。凌崇智乃將回函卡寄回,於同月十四日收到曄廣公司所寄出MIDI —002之光碟片一片與歌本之包裹。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己○○、丙○○、丁○○均矢口否認犯行。己○○辯稱:曄廣公司出售 予東雅公司點歌機,只有向鄉城公司購買之合法MIDI—001光碟片一片, 並未再透過寄回函卡,附贈另一片未經授權同意之MIDI—002光碟片,其 並無重製該MIDI—002之光碟片云云。丙○○辯稱:我僅向曄廣公司訂購 點歌機,曄廣公司提供一千多首合法光碟片,顧客寄回函卡或另贈非法光碟之事 ,並不知情云云。丁○○辯稱:我只是以一般銷售情形推論,跟顧客凌崇智說, 若回函卡寄回去曄廣公司,應該會送光碟一片,不知曄廣公司寄送非法之大補貼 光碟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自訴人具狀及委代之代理人張樹萱律師指訴綦詳。而編號 MIDI─002號之光碟片,其上所錄製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 此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據(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 頁)。而附表一、二所示之歌詞、歌曲,分別為自訴人乙○○、甲○○享有著 作權之音樂著作,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 卷一第六十五頁至第一一六頁)。該光碟片即俗稱之大補貼,為侵害著作權之 物。 (二)被告丁○○坦承其係東雅電子公司三重營業處銷售員,於前揭時地售賣型號為 EmersonWS─2002MID之點歌機一台,並隨機附有編號MID I—001號光碟片一片之事實不諱。且經證人即購買之顧客凌崇智證述屬實 ,且有東雅電子公司三重營業處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載為音響一組)及東雅 電子產品保證書、載有收件人曄廣公司之廣告回信暨雅歌俱樂部會員登記(即 產品內附之回函卡,下同)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及所購買之點歌機一台、編 號MIDI—001號光碟片一片扣案可參(見原審卷一第十九頁、第二十頁 、第二十二頁)。嗣凌崇智係依據被告丁○○之告知,將回函卡寄回曄廣公司 ,即收到編號MIDI─002號之光碟片一片等情,也經證人凌崇智於原審 結證屬實,稱:「我在買之前,有先詢問過一次,確定他的東西有侵犯版權, 在九十一年八月六(八)日購買當日,我問丁○○光碟有附哪些歌,他說買了 後,現場送了一片鄉城的光碟,回函寄回曄廣公司後,曄廣會再寄另外一片光 碟及歌本來,我就跟他購買那個機器並且要求他開發票,我當時有問他另外一 片光碟及歌本為何不能現場給我,他說那是違法的,我有問他發票為何不開點 歌機一台,他說那要稅金,我們從進去購買到談話內容都有錄音錄影,後來回 函卡我有寄回去,有收到一個曄廣包裏」、「我問他機器裏面有多少歌,他說 裏面有附一千二百首是合法的,他還說另外將近二萬首是不合法的,必須要寄 回函卡才會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被告丁 ○○亦供認其確有告知凌崇智,如將回函卡寄回曄廣公司,會送光碟一片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一頁),於原審法官訊問:「第二片光碟片(即編號MI DI─002號)、歌本是誰寄的?」供稱:「是曄廣寄的。」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六十三頁),並有凌崇智寄送回函卡至曄廣公司,經該公司寄送編號M IDI─002號之光碟片一片扣案,並有掛號函件執據、回執及包裹照片等 件足佐(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 (三)被告丁○○雖稱係依業界習慣,以推論之方式告訴凌崇智前詞云云。然證人凌 崇智於原審提出購買時談話內容之錄影(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二二四頁至 第二二九頁),經原審法官提示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丁○○供承「這是我跟凌 崇智的對話沒錯。」(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一頁)。觀之該對話內容,被告丁○ ○確實告知:「它另外還會再給你一片光碟,那片光碟片是沒有版權的,它是 另外寄給你,它有一個回函,你將回函寄回去給公司,它會把另外一片光碟寄 給你」等語。足見被告丁○○對於寄回函卡至曄廣公司,該公司會另外寄上一 片未經授權之光碟片,完全知情,並告知顧客為推銷產品方式。前開回函卡亦 載明填妥資料寄回(曄廣公司)將會寄上精美贈品一份等字樣。而被告己○○ 所經營之曄廣公司,亦確有寄送編號MIDI─002號光碟片一片給凌崇智 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丁○○辯稱係依業界推論,被告己○○辯稱伊不知公 司有寄發上開光碟片之事云云,為不實之詞。 (四)被告丙○○及己○○二人雖稱,東雅公司與曄廣公司間係以一次買斷之方式為 本件交易,且並未包含第二片光碟,並提出訂購單一紙以為證明。惟若係如此 ,則曄廣公司何須於點歌機完成交貨後,尚要自行將編號MIDI─002光 碟片及精美歌本郵寄與購買點機之消費者?而東雅公司負責銷售之店員丁○○ 既自承對曄廣公司或己○○毫無所悉,但其於促銷點歌機時,明確向消費者告 知有第二片包含萬首歌曲之盜版光碟片存在,並指示消費者以寄回廣告回函之 方式取得第二片盜版光碟,以達其銷售之點歌機目的,足見丁○○顯然係由東 雅公司其公司行銷經理丙○○處得知相關資訊無疑。 (五)戊○○、丙○○均為從事電器業務之人,一般消費者選購點歌機時,點歌機能 提供伴唱歌曲之數目及內容為購買之重要考量。本件點歌機並無灌錄歌曲之硬 碟裝置,其點唱功能,在於配送之軟體光碟內容。故戊○○、丙○○既向曄廣 公司訂購點歌機,對點歌機使用之光碟片包含之歌曲數量、內容及授權狀況, 何能推說不知情?至編號MIDI─001之光碟片固由鄉城公司授權被告己 ○○及曄廣公司使用。惟證人鄉城公司經理呂金園於原審證稱:「我提供給曄 廣(公司)的歌曲,並沒有自訴人本件指訴的歌曲,我們沒有授權給曄廣,曄 廣光碟片做出後,母帶只有他們的機器能夠聽,我們沒有辦法聽,我並不知道 那裡面還有我們沒有授權的那二十六首歌。我提供他的歌曲有曲目,而且都是 有授權的」(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足證鄉城公司僅負責提供歌曲及曲目,並 非MIDI─001光碟片之燒錄者。該光碟係鄉城公司授權,由被告己○○ 授權找第三人燒錄。 (六)依據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光碟管理條例,對光碟之管理建立有來源識別碼 制度。故光碟之製造來源,可從光碟上之識別碼為識別。所謂來源識別碼,包 括模具碼及母碼,模具碼應蝕刻在模具之鏡面,並於光碟製造過程中壓印標示 於光碟賣取面高壓區;母版碼應列印於母版之資料引入區,並於光碟製造過程 中壓印標示於光碟正面上。本件編號MIDI─001與編號MIDI─00 2號二片光碟片壓之射出碼—製造光碟之射出成型機、模具之公告編號(即模 具碼)均為FPHA02,壓版碼—製造母版之刻版機之公告編號(即母版碼)均為 IFPILJ91,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九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筆錄第六頁),足以證明件本件編號MIDI─001與編號 MIDI─002二片光碟片係出自同一製造光碟之人,並使用一台製造機具 完成製造無疑。編號MIDI─001之光碟片,戊○○、丙○○均自承係由 東雅公司附贈與購買點歌機之消費者,而編號MIDI─002光碟片是曄廣 公司己○○之後經由郵寄方式給購買點歌機之消費者,已如前述,可認生產該 點歌機曄廣公司己○○,請不知情之第三人燒錄該MIDI─002光碟片, 再與東雅公司丙○○等意圖營利而基於共同犯意,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 著作重製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犯罪後,著作權法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同 年七月十一日生效(以下稱第一次修正),第二次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九月三日生效(以下稱第二次修正),就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第一次修正於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 正於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一次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 條第二項(不分是否光碟)則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就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 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第一次修正於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 正於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第一次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 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不分是否光碟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 中間法之結果:被告己○○部分,所犯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以第一次修正之中間法,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己○○;另其所犯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 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部分,以第一次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 利。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事項 而分別適用裁判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文,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 所定原則從新例外從輕之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從一重處斷,係從較重之重製罪處斷,是整體比較適用結果第一次修正之中間 法最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己○○之第一次修正之法律。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 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罪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 製物為光碟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人重製光碟,為間接正 犯。其重製光碟目的在於促銷前開點歌機,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論 處。被告丙○○及被告丁○○部分,以第一次修正前即行為時舊著作權法第九十 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交付之罪,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核其 等所為,係犯第一次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 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交付之罪。被告丁○○係以幫助之犯意為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論以上開罪之幫助犯,並依 同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己○○、丁○○部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然㈠被告己○○ 散布之重製物為光碟片,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之罪,原審誤為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合。㈡原判決未勘驗光碟片 ,僅依自訴狀所指,認定與實際著作數量並不相符之附表二為判決之附表,其事 實之認定,尚有未合。㈢原判決論處被告己○○、被告丁○○為連續犯,亦有未 洽。自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行使為爭執, 被告己○○、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可取。然原判決關 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另原審就被告丙○○部分,未 詳予研求,遽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陳家祥、 丁○○各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情節、參與程度、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 對著作權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 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念被告丁○○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雇於東雅電 子公司,為領取微薄薪資而犯本件之罪,情節較輕,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扣案之編號MIDI─002號光碟片一片,係自訴人所提出,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且其上有非屬侵害自訴人之歌曲,法律規定係得沒收之物,本院斟酌 上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東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係該公司之品牌行銷部協理。戊○○、丙○○、丁○○等三人明知著作物非經著 作權人同意授權,不得非法重製或銷售,為促銷東雅電子上該型號點歌機,竟未 得自訴人之同意,共同參與己○○非法重製編號MIDI—002號光碟片,於 客戶購買點唱機後,填寫回函卡寄回曄廣公司,即可取得盜版光碟片,以此為常 業(被告陳家祥、丁○○所犯前揭有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予除外)。因認被 告戊○○、丙○○、丁○○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九十一條第 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罪嫌,經查: (一)被告戊○○辯稱:伊雖為東雅公司董事長,但旗下所屬集團公司眾多,每月待 在東雅公司僅半天時間,關於本件點歌機之訂購全由公司協理丙○○負責,其 並不知詳情,無犯罪之故意等語。而被告丙○○、丁○○辯稱:僅銷售點歌機 ,對曄廣公司如何取得MIDI—002光碟片之情,並不知曉,否認有參與 重製MIDI—002光碟片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丁○○於證人凌崇智錄音之談話內容中,固有「已賣出多台,還沒有客人 反應說未收到」之說詞,但收到MIDI—002號光碟片之前提必須是顧客 先寄回函卡才可能收到MIDI—002光碟片。而扣案MIDI—002號 光碟片僅有一片,而依回函卡之記載係寄上精美贈品一份,該精美贈品是否全 部都是MIDI—002光碟片而別無他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固謂 其友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在斗六市之電器行購買同機型之點唱機,亦寄回 函卡不數日即收到光碟片,並提出統一發票、東雅產品保證書及所拍攝之點唱 機、光碟片照片為證。但發票及保證書只能證明該電器行有出售機器,至該光 碟片照片核與本件自訴人在原審所提出,經扣案之實物並無不同,該照片是否 即係本案之實物所拍攝,尚有存疑。自訴人迄未舉出該友人究竟為何人以供調 查,單憑前開發票、保證書及照片,尚不足以認定曄廣公司另有寄出相同光碟 片之情事。被告丁○○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既語焉不詳,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為真正,自不得採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證據。 (三)被告丙○○於原審以證人 事長(戊○○)是充分授權,最高決策是到我這裡。戊○○一個月待在東雅公 司大約半天,我們集團有很多公司,他是每個公司跑來跑去」(見原審卷第一 二四頁)。被告己○○於原審以證人 們製造的,再打上他們的品牌,當初是東雅公司的丙○○協理來接洽的。」「 我和東雅公司接洽時,接觸到最高層級的人是丙○○協理」「(點唱歌內的附 件是否都是你們公司裝箱?由誰驗收?)除了由東雅公司提供保證卡給我們裝 箱外,其他的東西都是我們印製裝箱的,我們裝箱後就會送去大甲的倉庫,再 由東雅公司的鄧副理去驗收,他會去驗主機的功能。」「回函卡會直接寄回我 們(曄廣)公司,不會經過東雅公司,機器維修也是我們在維修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相互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被告戊○○ 對東雅公司向曄廣公司購買點歌機之事,既未參與,事前也不知情,又查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丙○○共謀,雖該點歌機冠以東雅公司品牌,但不能排除 丙○○個人為爭執績效,求表現而爭取其個人之成績,不能因此推定被告戊○ ○之犯行。 (四)被告丙○○、丁○○雖知悉販賣點歌機曄廣公司會另送MIDI—002之侵 害著作權之光碟片,但被告己○○並未告知其來源。且該MIDI—002光 碟,係由己○○之曄廣公司直接寄交購買者,被告丙○○、丁○○並不經手。 該MIDI—002光碟在第三人之認知可能係己○○重製或向他人購買,在 無積極證據下,亦難認丙○○、丁○○知悉並參與重製行為。 (五)被告己○○、丙○○、丁○○雖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但散布行為依卷 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一次,依上開兩公司之營運情形,尚難認被告己○○、 丙○○、丁○○係恃侵害著作權維生,自不該當於常業犯之要件。又自訴狀所 附附表二(見原審卷一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其中「今夜我想喝醉」「命運 的吉他」各二首,僅各為一首屬重複贅列,編號四一七0「一個人」、編號九 四九四「母親」等,非屬自訴人甲○○擁有之著作權(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十 九頁、第八十頁勘驗筆錄),其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尚存合理懷疑,未達確信為真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之行為。因自訴意旨認被告己 ○○、丙○○、丁○○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法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戊○○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為無 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執以指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四號(含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三四三九號、第一四九四二號、第一五六○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 己○○委託大陸福建不詳廠商,代為灌製侵害有著作權歌曲之伴唱機,九十二年 七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伴唱機八台、點歌本五本、開機光碟 片十片、進出貨單一批,因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罪嫌,與本案有連續 犯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本件被告最後犯罪時間在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而併案犯罪時間在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兩者相隔已近一年時間,難認係基於概 括之犯意,反覆實施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為審判,自應退 請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九十二年 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 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丁○○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己○○及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 交付者。 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