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5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㈠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自訴 人 代 理 人 王 剛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 律師 李夏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甲○○受被告乙○○之邀,為長榮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證券)發起人股東,認股五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十元,共計五千萬元,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間繳納股款完畢。因長榮證券以公司法規定「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為由,而將自訴人之五百萬股股票抑留,並未交付自訴人。被告乙○○為長榮證券實際負責人,受全體股東之委託主持業務,竟意圖不法利益,而違背全體股東包括自訴人之意願,違法作丙經營,終因客戶陳福誠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一日,購買南港輪胎及泰豐輪胎股票後,均違約不交割。長榮證券自知違法,不敢聲張,故未依法申報該帳戶違約,乃由被告乙○○指示,以其擔任負責人之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鴻公司)為幕後實際出資者,而以案外人郭聰義為人頭之方式,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為墊款交割。惟被告乙○○及長榮集團不甘損失,乃怪罪時任長榮證券營業員即自訴人之女王淑華,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指示案外人朱哲彥逼迫王淑華書立不實借據,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書」,擅將自訴人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轉讓過戶予人頭郭聰義名下,再輾轉過戶予長鴻公司名下,將長榮證券所持有之自訴人五百萬股之股票,全部不法侵占。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 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任何自訴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並以自訴人所指事實發生於七十九年,然渠於八十年始在長榮營造任職,本件係王淑華與郭聰義間之爭執,與渠無關等語置辯。 自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為長榮集團實際負責人,並在幕後操縱長榮證券,朱哲彥僅係長榮證券掛名負責人,郭聰義則為人頭,且自訴人被侵占之股票,最後係過戶在被告乙○○任負責人之長鴻公司名下,顯見係被告乙○○指示朱哲彥、郭聰義等人,以偽造自訴人「股票過戶申請書」之方式,侵占自訴人股票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害人所為指述,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援為論罪之依據。經查: ㈠自訴人前於七十九年及八十年間,分別以朱哲彥、郭聰義涉嫌偽造自訴人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書,將自訴人所有上揭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五百萬股,處分盜賣,因對朱哲彥、郭聰義等人提起刑法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自訴。惟該等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分別以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判決,以自訴人之股票,係經其女王淑華提供作為借貸之擔保,因未能清償,乃將自訴人股票過戶移轉予案外人郭聰義,郭聰義並無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行,朱哲彥亦無勾結郭聰義共同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分別判決朱哲彥、郭聰義無罪,再經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六號及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九頁至第七一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自訴人前自訴朱哲彥、徐富雄、林志鴻等侵占案件(本院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三七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0六號,該判決附於原審卷第九六頁至九九頁),業認定該五百萬股之股款係由王淑華之帳戶轉入王甲○○帳戶供申請銀行開立支票之用,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係王淑華;長榮公司並未保管王甲○○之印鑑章;股票轉讓申請書上之出讓人戶名,固係郭聰義所寫,但不能因此認定王甲○○未同意轉讓股票;王淑華確曾盜賣許登宮之股票;股市大戶以眾多人頭買賣股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不能以郭聰義未詳述以何人名義買進南港股票,即推翻王淑華借據之真實性;郭聰義被訴案之前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郭聰義被訴侵占案,則經認定⑴自訴人名義之上述股票五百萬股過戶與郭聰義之「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所蓋王甲○○之印文與「股東印鑑卡」上所蓋王甲○○之印文相符,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之自訴人印文既為自訴人留存長榮證券公司股東印鑑卡上之自訴人印文相同,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顯為真正,非出於偽造。又股票轉讓時,祗須印鑑相符,股票轉讓過戶書不必出讓人自填,符合法理,蓋一般公司股票轉讓聲請書上之出讓人戶號及戶名,僅在識別出讓人為何人並非表示出讓人本人簽名之意思,系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縱非出自出讓人王甲○○之手筆或由被告代寫,亦不得因此推定為偽造(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五頁㈠);⑵自訴人王甲○○雖一再主張伊之認股印鑑章亦由長榮證券保管,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係郭聰義與長榮證券人員勾串共謀盜蓋云云。但自訴人未能提出任何將該印鑑章交由長榮證券保管之證據,‧‧‧朱哲彥於其被訴侵占案中一再表明王淑華領取系爭股票未留下領據,未曾提出自訴人領據以供證明,益見長榮證券確未保管自訴人之印鑑章(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五頁㈡);⑶系爭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自訴人之女王淑華雖否認為其所有,‧‧然查,王甲○○用以繳納上開系爭五百萬股股份之五千萬元,雖係由王甲○○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活儲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 七日開立五千萬元取款條換發台灣銀行支票一紙,支票號碼0000000號,抬頭長信綜合證券公司(長榮證券前身 )籌備處。但王甲○○之上述活儲帳戶於七十八年九月七日由同分行存戶王淑華帳號00000000000轉入五千 萬元,有該分行八十一年八月四日世光復分行字第0五三號函及同年月廿一日世光復分字第0五九號函各一紙附轉入傳票,存款明細影本可尋,顯示該五百萬股應繳納之股款係由王淑華出資,是本件該五百萬股股票實際所有人為王淑華,自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六頁㈢);⑷王淑華為長榮證券超級營業員,其曾為丙種墊款,業據證人即許登宮供明在卷,故其亦必有可資利用之人頭帳戶。黃世昌、王淑桂、劉東山、劉家喜等帳戶,應有供由王淑華使用為人頭帳戶。而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劉家喜、劉東山、黃世昌、陳福地等帳戶大筆購進南港股,委由郭聰義以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民生辦事處為付款人帳戶000000-0、支票號碼HC0000000號、面額 七千七百零三萬九千三百八十元之支票代為交割,參之郭聰義確持有劉家喜、王淑桂、陳福地等現款買進報告書影本四十七張,堪以認定郭聰義所辯王淑華委託伊代為交割南港股票,郭聰義乃簽發上開支票供交割乙節,尚非虛妄(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六頁㈣);⑸郭聰義於受讓自訴人之股票後,又將之移轉過戶予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等人,核與自訴人提出之該公司股權變動表,股東名冊相符。莊啟文、林朝來證稱彼等確有向郭聰義買受長榮證券公司股票,並支付價金完畢云云。其餘三人雖未到庭,然郭聰義確係將受讓王甲○○之系爭股票再轉讓予莊啟文等五人(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九頁㈧)。⑹王淑華乃長榮證券超級營業員,自訴人既因王淑華之故而始能擁有長榮證券股票。以王淑華在該公司之重要地位,其要取得自訴人之股票乃易如反掌,豈能遽指因長榮證券設立登記未滿一年,即謂郭聰義不可能自王淑華手中取得系爭股票(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九頁㈨);⑺自訴人先自訴長榮證券負責人朱哲彥侵占系爭股票並偽造文書一案,在該案中並未提及本件郭聰義有偽造文書犯行或與朱哲彥有何共犯罪嫌,迨原審法院判決後,始自訴郭聰義與朱哲彥共犯本罪云云,然朱哲彥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郭聰義並非長榮證券董監事或職員,自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印鑑章交該公司保管,郭聰義如何能取得其印鑑章以辦理股票轉讓手續?又郭聰義亦無保管自訴人股票,益難加以侵占。矧朱哲彥既經確定判決認定未侵占自訴人股票並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不成立犯罪,則郭聰義尤無成立共犯可言 (同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九頁㈩), 此為本院八十四年重上更㈢字第五八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所認定,有該二件判決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至七一頁及八三頁至九一頁)。自訴人又以相同之事實,指其上揭股票係經被告指示郭聰義、朱哲彥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股票過戶申請書」方式,予以侵占,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核與其在自訴朱哲彥、郭聰義等案件之指訴,已有不符,況朱哲彥、郭聰義均經確定判決認定並無偽造自訴人之「股票過戶申請書」,亦無侵占自訴人前揭股票,則自訴人指稱被告指示朱哲彥、郭聰義偽造自訴人股票過戶申請書、侵占自訴人股票,自非有據。 ㈡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七頁),雖以被上訴人郭聰義不能證明與王淑華間成立借貸關係而駁回郭聰義之請求,但判決內容,無非係在探究郭聰義對王淑華有無民事借貸關係之請求權存在,並未涉及郭聰義有無偽造文書、侵占等事實,更諻論於認定被告乙○○與該借貸關係有任何關連,自訴人執上揭判決,認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背信、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行為,要屬推測。 ㈢自訴人指依長榮證券清算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司字第三00號卷)所載,長榮證券之發起人中有法人股東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解散時,又以原非發起人之法人股東長鴻公司登記為持有五百0一萬股之股東,長鴻公司之董事長即為被告乙○○,足認被告乙○○係長榮證券之實際負責人。惟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司字第三00號卷內由自訴人王甲○○所提出之發起人名冊影本所載,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即長榮證券之前身)籌備處之代表人係朱哲彥,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徐富雄、長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李彭桂蘭、宏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係朱哲彥,被告乙○○並非該公司代表人,僅係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公司股東除得於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外,對公司並無指揮經營之權利,長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非被告,被告雖係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鴻公司之負責人,但長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長鴻公司並非被告乙○○個人所有,另有其他股東,長榮証券之董事長係朱哲彥,並非被告乙○○,自訴人指所謂長華投資公司、長鴻營造公司、長榮投資公司等係長榮証券之大股東,被告乙○○是該等公司之大股東或負責人,故乙○○係長榮証券公司實際負責人,要屬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被告乙○○既非長榮證券籌備處負責人,亦非長榮證券成立後之負責人,且從未在長榮証券擔任何職務,更從未曾收受自訴人甲○○任何股款,自無何業務侵占之可言。 ㈣自訴人雖以伊所有長榮證券股票嗣由長鴻公司取得,認係被告偽造文書方法擅自侵占取得結果云云。然查,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一年長榮證券股東名冊影本記載(即自證四號及證物七,見原審卷第八頁及八十一頁正反面),莊啟文、林朝來、張世民、莊憲通、鄭君遠五人之股票合計五百萬股,而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有長榮證券之股票則為五百0一萬股。又郭聰義受讓自自訴人之長榮證券五百萬股股票後,轉讓予莊啟文(一百一十萬股)、林朝來(一百五十萬股)、張世民(一百萬股)、莊憲通(八十萬股)、鄭君遠(六十萬股)五人,合共五百萬股,亦為前述郭聰義之偽造文書確定判決所是認。林朝來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渠所有長榮證券的股票是購自郭聰義處,買後未過戶給其他人,股票未賣給長鴻營造公司,後來公司清算,有退錢給我。而長鴻公司所有之五百0一萬股長榮證券股票,係購自汪儒君(五萬股)、汪蓓君(五萬股)、阮秀美(十六萬股)、李美嬌(十五萬股)、陳國禎(一百五十萬股)、汪家熙(十萬股)、汪國獻(十萬股)、張榮吉(二十萬股)、楊黃月琴(三十萬股)、劉惠珍(三十萬股)、劉用(三十萬股)、楊耿明(三十萬股)、陳倩雲(一百五十萬股),合共五百0一萬股,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代徵稅額繳款單十三張可證(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答辯狀所附之證物),顯見長鴻營造公司持有之五百0一萬股長榮證券股票,與自訴人原持有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無涉。自訴人徒以五百萬股與五百0一萬股相近,即指長鴻營造公司持有之長榮證券股票係輾轉得自於自訴人之五百萬股股票,顯與事實有間。自訴人於本院前審聲請調查上揭股票流向及郭聰義購買自訴人股票資金來源,無非係要證明自訴人之股票最後過戶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下,被告為長榮集團之實際負責人,對長榮證券有絕對影響力,及郭聰義係屬被告安排之人頭等事實;然自訴人之前揭五百萬股股票既非過戶在被告所屬之長鴻營造公司名下,且長榮證券負責人係朱哲彥,被告既非長榮證券負責人,縱長榮證券有違法經營丙種墊款業務,致王淑華須處分自訴人之股票,亦不能以之認為被告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及偽造文書罪。 ㈤被告固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曾到庭具結證稱渠曾因王淑華盜賣許登宮股票,受託於許登宮與王淑華談判時在場,陳稱「有一天,長榮證券董事長朱哲彥等人來找我,要求協助,說許登宮(以下均誤植許登躬)打電話來公司罵,說王淑華盜賣他的股票,並要帶他的小學同學立法委員黃主文來公司理論,問我是否認識黃主文,我說認識,才託我出面,後來才有在長榮民生大樓十二樓談判,我與黃主文都在場。因裡面牽涉到王淑華,許登宮及益航陳三人間以前就做了很久的丙種墊款,三人間有扯不清的帳,扯了很久後,結論就是王淑華承認有盜賣股票。盜賣股票談條件怎麼歸還,談的條件是王淑華同意要將許登宮質押在王淑華那邊的六十二萬股南港股票還給他,因為王淑華知道郭聰義有南港股票,要找郭聰義借,王淑華說這件事,他受到很大的損失,要求朱哲彥能替他負擔一半即卅一萬股,朱哲彥因是長榮董事長,也就答應了,另一半王淑華自己負擔,約定第二天由郭聰義直接交給許登宮,黃主文、許登宮及我,聽到王淑華答應了,條件已談攏,我們三人才很高興的離開,留下長榮主管及王淑華在那裡,但第二天,王淑華就沒來了」、「(王淑華有無同意可以由郭聰義直接交給許登宮)王淑華有同意。第二,在我公司,我也在場,黃主文陪許登宮來我公司,由郭聰義直接將股票交給許登宮,當時郭聰、朱哲彥、許登宮、黃主文及我都在場」(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是核被告所為上揭證詞,僅止於陳稱渠曾經參與許登宮與王淑華間談判事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嗣後以「股票過戶申請書」將自訴人名下股票讓與登記予郭聰義之過程,有任何事前參與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事,則王淑華究係如何取得自訴人名下之股票,與被告即屬無涉,要不得因被告曾受託參與協調,遽行認定必有自訴人所指製作自訴人名義股票過戶申請書而將其名下股票讓與郭聰義之行為。 綜上理由,自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有自訴人所指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該部分犯罪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自訴人指訴被告乙○○於七十九年月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罪嫌,自訴人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然該法條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年,自訴人指訴被告另涉背信,雖得併予提起自訴,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罪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時效為五年。是此部分追訴時效,業於八十四年間完成,自訴人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就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背信、業務侵占行為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罪嫌行為部分,併予諭知免訴,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自訴人徒憑己意推測,並就已確定判決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告發人孟江敏告發被告竊取自訴人王甲○○之五百萬股長榮證券股票一案,與本件自訴人王甲○○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一三九號、二一四一號),核屬同一之事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勤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