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637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7號,中華民國90年9 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誣告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復有明文。㈡自訴人為永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旭公司)之董事長,並未參與民國81年間永旭公司承包雲林縣斗六市國立雲林技術學院學人宿舍管理一館、設計一館等新建工程,再轉包給被告乙○○包工包料,計共支付被告乙○○工資及砂料款新台幣(下同)6 百餘萬元,並由其領取在案,詎被告明知此事,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竟於民國85年6月5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告自訴人偽造其印章與簽名製作不實之「永旭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藉以逃漏稅捐云云。嗣經移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86年1月25日以85年度偵字第1645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7月28日以86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無罪,被告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10月8日以 86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之判決,詎被告又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9年1月6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月8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乙○○」印文貳枚均沒收。」被告在該案偵、審中為不實陳述,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關於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該條誣告罪之成立,須具備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㈡行為人有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客觀犯行等二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成立誣告罪之餘地。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係以被告誣指自訴人偽造被告印章,製作不實之永旭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虛列被告工資,致自訴人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罪判決,並聲請調閱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刑事卷為證明等為其自訴之論據。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與工地主任謝吉修訂約,伊幫自訴人永旭公司找工人,工資由該公司付,永旭公司叫工人交 證上簽名,亦未交印章予永旭公司。工程尚未做完,永旭公司快倒閉,無法付款,業主才叫建築師監督付款。伊賣的砂料不含稅,永旭公司居然報伊個人工資所得 5百多萬元,自訴人是為了減少永旭公司的稅賦,伊沒有做永旭公司的工,更不是該公司職員,伊不可能一年可以領 5百多萬元工資,這些都是事實,伊無誣告行為等語。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究有無向永旭公司領取薪資所得 5,741,634元,及交付印章予永旭公司蓋用於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據以提出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經查,被告於85年6 月5 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略以:「緣被告甲○○係永旭公司負責人,永旭公司於民國81年間,承包雲林縣斗六市國立雲林技術學院學人宿舍管理一館、設計一館等新建建物之工程時,由被告甲○○透過該公司駐斗六工地主任陳天炎與告訴人訂立建築用細砂及黑砂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總工程款以每坪550 元計算,並不含5%之營業稅。因永旭公司無法於雲林當地招募工人,遂一併附帶委託告訴人代其招募工人,完成右開工程之工作。於右開工程進行中,告訴人乃依雙方所定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進度,依交貨進度按期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於工程後即以各種理由要求告訴人先行交貨,最後合算之工材料款共計4,209,120 元,被告尚餘856,967 元仍未給付告訴人,且被告於當時工地所雇之工人,多為告訴人代其所招募,於被告積欠工人薪資之情況下,告訴人並因此先行代墊原應由被告給付之工資,此有當時被告於工地所雇之工人王炎中、吳萬益等可資為證。詎料,被告等竟於81年度竟涉嫌偽造告訴人本人之簽章,製作「永旭公司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向稅捐機關虛報告訴人於該年度曾任職於永旭公司,並向永旭公司領有5,741,634 元之「薪資所得」,使本人受稅捐機關通知應辦理5,741,634 元金額薪資之補稅及處以罰鍰」,因而指訴甲○○及永旭公司(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有附於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之刑事告訴狀可稽(已影印影本附於本院卷)。而被告之所以對自訴人向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等罪之告訴,係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於84年10月12日以中區國稅雲縣審字第84019005號函通知被告,略以:「台端檢舉永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虛報81 年 度工資,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查復:該公司支付台端81年度薪工資5,741,634 元,有台端蓋章具領之薪工資表為證,尚難認定有虛報薪工資之漏稅情事,檢附該薪工資表影本一紙,台端如認該薪工資表上所蓋印章係屬偽造時,請逕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等情。則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告訴,已非無因。 六、自訴人有無虛列被告之薪資所得: 自訴人係臺北縣新店市○○路70巷2 弄4 號3 樓永旭公司之董事長,為自訴意旨所陳明,永旭公司於81年間,承包雲林縣斗六市國立雲林技術學院學人宿舍管理一館、設計一館等新建建物之工程時,透過該公司駐斗六工地主任陳天炎與被告乙○○簽訂建築用細砂及黑砂工程材料買賣合約書,總工程款以每坪550 元計算,並不含5%之營業稅,此有買賣合約書影本可證(見85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4 頁)。自訴人雖稱:被告除提供工程材料外,並負責在當地招募工人,為包工包料云云,被告固不諱言有為自訴人永旭公司找工人,但辯稱:工資由該公司付,永旭公司叫工人交 未透過伊等語,而觀之上開買賣合約書之契約文字僅表明合約雙方買賣建築用細砂及黑砂之旨及其數量、單價、交貨及付款等方式,並未言及代雇工人甚或包工包料之約定,自訴人亦未提出雙方確有包工包料之證明,即難認被告除提供建築用細砂及黑砂工程材料外,尚包括統攬雇用工人及由被告支付工人薪資 (包工包料)之 情事。至被告對於有無向永旭公司領取工人薪資乙節,被告雖於自訴人所涉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供稱有向永旭公司領得 170多萬元,都是工人薪水云云(見16452號影印偵卷內85年8月13日訊問筆錄),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卻供稱:伊領工料款 170多萬元,自訴人尚欠伊80多萬元,伊未幫自訴人領 335萬元,伊與工地主任謝吉修訂約,伊幫自訴人永旭公司找工人,工資由該公司付,永旭公司叫工人交 卷第 29頁),前後已有不一,縱被告除有領取工料款外,並代向永旭公司領取薪資發放予工人,衡情,被告所領取之工料款應為營業所得,而薪資部分即非被告所得,應以領取薪資之工人為申報對象,而永旭公司將被告所領取者,概以薪資所得申報,列為勞務報酬支出,已有不實。且依自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 16452號案卷第41、43、45頁之支出證明單雖有記載乙○○工資,惟總金額僅為743,965元,亦與自訴人所稱被告具領之薪資5,741,634元顯不相當。參以「永旭公司」81年度之薪資支出不過2,748,110 元,有該公司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卷第20、21頁),而永旭公司竟虛報被告薪資所得 5,741,634元,益見其為不實。至自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吳萬益,其證詞係就其個人領得薪資部分作證,無從以此比附援引,即謂自訴人無虛報被告工資之事實。另證人喻台生、李夢熊等人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自難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關於被告有無交付印章予永旭公司蓋用於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乙節: 被告於85年7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勞務報酬支出憑證是否你所為?)不是我所為,且印章也不是我的(見85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4頁);其於85年8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偽刻印章是何情形?)他用我們的印章,偽開發票。(薪水清單?)將印章蓋在清單上(見85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卷第6 頁背面);其於85年9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薪資表的章是誰刻的?)是我們提供(見85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卷第15、16頁);其於85年10月7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無證據說被告(甲○○)刻你印章?)沒有,印章部分沒有問題(見85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卷第65 頁 背面);其於86年1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相關收據不是有你簽名?)有一些不是我的印章。(是簽名還蓋章?)都有(見85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卷第85頁背面);其於86年7 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提示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公文,意見?)我領錢不曾拿印章,怎會跑出印章來,我不曾拿印章放在被告那。我在檢察官沒說是我提供;其於本院前審89年5 月10日調查時供稱:(對85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卷內之乙○○的簽名是否你所親簽?)有的是我所簽,有的不是。當庭並詢問自訴人對乙○○指認的簽名,有何意見,自訴人答稱:沒有意見等語。綜上以觀,被告於偵查中固有陳稱提供薪資表 (按可能係指工人薪資表)上 之印章,但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提供自己之印章予永旭公司,更否認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且依前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支出證明單記載乙○○領取之工資總金額亦僅為743,965 元,縱為屬實,被告豈會提供印章予永旭公司在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蓋章具領薪資所得達5,741,634 元?準此,被告乃懷疑而指稱自訴人偽造其印章蓋用於勞務報酬支出憑證上,尚非無據,其據以提出告訴,自難認係虛構事實而誣告自訴人。 八、被告告訴自訴人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6452 號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無罪,被告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無罪之判決,被告聲請檢察官上訴,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5號判決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乙○○」印章壹顆、及「乙○○」印文貳枚均沒收。」,自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而該案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定自訴人確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已確定,則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顯難認係無端虛構自訴人犯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而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偽指訴明知為不實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嫌。 貳、自訴偽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證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自無提起自訴之權,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有偽證罪嫌部分,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規定,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偽證部分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上訴時以:「犯罪同時妨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得提起自訴」,並引用司法院院字第1563、160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7號判例為據,惟上開見解均非針對偽證罪能否自訴之見解,自訴人所述,尚非可採。 叁、原審就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自訴人自訴被告偽證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構成誣告罪,且其係偽證罪之被害人,就偽證罪部分其得提起自訴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