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下稱關渡派出所)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經調派負責該所轄區包括臺北市○○區○○路六十六至七十四號、三一六巷十七至五十五號及二十一弄全、二十二弄與大度路三段一五一至二二三號等範圍之第六警勤區工作,職司勤區內戶口查察、社會治安調查、巡邏、守望、值班、備勤等勤務。乙○○(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為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三號「佑盛汽車商行」負責人,二人於戊○○派任第六警勤區工作前已認識。戊○○於上任該勤區勤務不久後,透過查訪,確定上開勤區內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五三號、一五五號、一八三號、一八三之二號等如附表所示由黃金井(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等十三家汽車商行或汽車修護廠及乙○○之「佑盛汽車商行」,其中有申請之營業登記地與實際狀況不符者,另有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者,且上開車行均係由黃金井向另一黃姓地主承租後分租予其他車行營業等情,其明知關於實際營業地點與登記不符之查報及處罰,非其勤務或職權之範疇,但其可以查報而向主管機關舉發,於是認有機可乘,乃萌生藉此索財之犯意,於查訪黃金井店內時,要求黃金井取出營業登記資料供其查看,繼以惡劣之口吻告知黃金井,上開車行之營業登記地點與實際營業地均不符,其已接到公文,要求查報營業登記資料等語,用以暗示其知悉黃金井有此違規情形,其可以舉發,黃金井聞之,即感戊○○有藉機向其索款之意,因而心生畏懼。黃金井為此乃召集上開商家討論,然無具體結論。同年八月間戊○○又在乙○○經營之佑盛汽車商行內,趁與乙○○聊天之際,接續其向黃金井勒索之單一犯意,表示該處向黃金井承租之商家幾乎都違規營業,營利事業登記證都未合法申請,因營利地點與實際申請之地點不符,用以暗示其知悉並可以查報,乙○○聞言,亦害怕不能繼續做生意。戊○○再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左右,接續同上之單一犯意,陸續前往乙○○店內數次,先表示要向黃金井索款之底限係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嗣再示意上開款項可由黃金井負責向其他車行負責人收取,每家車行約收取三千元,於每月月底收足交付,而乙○○部分則免之等語,並恫稱:若還要繼續營業,就要將上開訊息轉告黃金井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乙○○恐自己上開商行為違建恐遭查報拆除而無法經營,乃將戊○○欲索款之意轉知黃金井,黃金井聽聞後確認戊○○係假藉有查報違章、違規之權勢,向其索財,乃害怕若不依從,戊○○會藉故查報違規營業,致其在內向其承租之附表所示車行無法順利營運而影響其出租之權益,乃私下聯絡其他各家車行負責人,告以管區警察戊○○以該等車行係違規營業要索款等情,希望每家車行配合按月交付一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金錢,免遭戊○○藉故查報違規等。嗣戊○○見黃金井遲繳出上開其所索取之金錢,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係未執行勤務之日期,身著警察制服並戴墨鏡,再次前往黃金井車行店外,沈默站於該處,用以向黃金井施壓,黃金井見狀非常害怕,立即前往其車行旁沈姿吟經營之「世偉汽車商行」、黃福耀經營之「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及劉國隆經營之「華隆汽車修護廠」,向上開車行負責人收款,戊○○亦刻意跟隨黃金井分別至上開三家車行店外佇立,藉此向其施壓,令其有所畏懼,沈姿吟、黃耀福及劉國隆等人見管區警員戊○○在外,明白黃金井先前所言戊○○索財之情為真,而分別將三千元、二千元、一千元不等之款項裝入信封交付黃金井,黃金井於收取劉國隆款項後,因已不見戊○○,乃暫停向他家車行收款,而於翌日始繼續以上開緣由向「泰元貨車出租行」負責人陳清誦、「紘祥汽車修理場」負責人賴枝財、「仟群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簡清郎等收款,並按上開負責人之意願分別收取一千五百元、一千元、一千元不等之款項,另「頂尖汽車修護廠」負責人黃文昌之父黃鉦淮則與黃金井談妥該車行願支付之一千元款項,由黃金井應付之汽車維修費中抵扣,迄至同年八月底,黃金井因「全盛汽車商行」、「誠達汽車商行」等車行負責人拒繳或因故未繳,致無法湊足三萬元,斯時又逢其母病危及病歿無暇收取,乃拖延至同年九月中旬左右,先將上開收取到之一萬零五百元加上自己出具之三千元共一萬三千五百元攜至「佑盛汽車商行」,交付乙○○,要乙○○轉交予戊○○,並告知乙○○不足的部分會繼續收取等情,乙○○乃收下並保管上開款項後,乙○○以其平日招待戊○○餐飲已有所花費,及戊○○曾當面表明不向其收款而認自己無需參與上開繳費,俟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戊○○至其店內時,將上開一萬三千五百元款項交付戊○○,並轉知黃金井所稱會再湊足款項等語,惟戊○○當場以上開款項太少而拒收,且表明待黃金井收齊款項後再說等語後離去,數日後,有民眾投書臺北市政府市長信箱檢舉上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檢舉函簽交北投分局查辦,乙○○獲悉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以電話告知戊○○事情爆發,戊○○以電話聯繫當時人在花蓮之乙○○串謀如何掩飾罪行,其二人與黃金井約定,一致要對外供稱上開一萬三千五百元是黃金井及業者體諒派出所警察辛苦,於中秋節前集資要買月餅贈與派出所及巡邏隊,乙○○當晚並電話交代其不知情之妻陳怡心,囑陳怡心取一萬三千五百元交付黃金井,黃金井收受後隨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如數交還各繳款之人,嗣經警循線查訪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藉勢勒索犯行,辯稱:九十年八月間,確有去黃金井的店,查看營業登記證,但並沒有向黃金井、乙○○勒索,亦未透過乙○○向黃金井勒索,完全不知悉黃金井向車行收取金錢,乙○○亦未交付金錢。因其與乙○○係朋友關係,故有與乙○○打電話以話家常,但並未談及退款之事,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係臺北市政府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初自第三勤區調任第六勤區職務,負責包括臺北市○○區○○路六十六至七十四號、三一六巷十七至五十五號及二十一弄全、二十二弄與大度路三段一五一至二二三號等範圍之第六警勤區工作,本案如事實欄所示車行均在關渡派出所第六勤區內,為其轄區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六頁、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反面),復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表(見偵查卷第八九頁)、關渡派出所警勤區表(見警卷第七十至七一頁)、關渡派出所警勤區、里、鄰地址劃分一覽表(見偵查卷第九二頁)、關渡派出所警勤區交接登記表(見偵查卷第九三至一○一頁)及關渡派出所轄內大度路三段商行之位置圖(見偵查卷第一○二頁)及查訪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一四頁)在卷可稽。(二)黃金井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營業登記證所登記營業所在地係臺北市○○路三一六巷二十弄十九號一樓,與實際營業地點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不符,經證人黃金井是認在卷(見偵查卷第七二、二○六頁、原審卷第八七頁),並有黃金井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及土地租賃契約(見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影本在卷可稽。按商業開業前,應將包含「所在地」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情事者,處商業負責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臺北市業者此部分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而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處罰等業務之主管機關,則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均非警察機關。又警察勤務之方式,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之職務,並不包括發現違章建築之檢舉或查報事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行字第○九二三一二九八五○○號函復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七至五八頁)。又依法務部九十年六月一日法律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函示:警察機關逕行查報並製作調查筆錄後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係屬對於違反行為之舉發行為,尚非法所不許(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五四頁)。故關於商業申請登記事項有虛偽之情事,或違章建築之查報、拆除、處罰等業務,雖均非管區員警之職務,惟其發現之該等違規行為,均得逕行查報。 (三)被告於上任之前,即聽聞本案幾家車行違規營業,營業登記地點與實際地點不符,並於九十年八月初先後二次前往黃金井經營之「信林汽車商行」,查看黃金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定黃金井營業地點不符,並告訴黃金井派出所收到公文,要查報違規,致黃金井心生畏懼等情,經證人黃金井於警、偵訊中證稱:戊○○接任管區後,有到車行來過,態度非常惡劣,並說其店及附近業者沒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果要罰錢,會很重,其很害怕會被處罰(見警卷第二一頁反面、偵查卷第七二頁、偵查卷第一四八頁);於原審供證:九十一年八月初戊○○來公司二次,他是戴墨鏡來車行,第一次他沒有講話,第二次他要其拿出公司營業資料拿給他看,他說其公司地點不符合,當時其很害怕,怕車行不能維持,大家沒辦法工作,第二次戊○○來時表示他是這區的派出所,有接到公文,要查營業執照,其有把營業執照拿給戊○○看,戊○○這些話,讓其認為是要藉營業項目不符,找麻煩,藉此要錢的意思,否則他不會講這些話,不然就直接開罰單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三一至三二頁)。而被告關於曾要求查看黃金井車行之營業執照,黃金井有提出給其看過,且在上任之前,即聽說過該處違章建築曾遭查報,接該勤區之後,有去查證過之事實,亦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原審卷第六六至六七頁),並稱:只是想大概了解一下勤區車行的情況,並不會做任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至第一五七頁),可見被告確知查報違章、違規並非其警察職務範圍。至被告雖否認曾向黃金井提到派出所接獲查報違規公文之事,惟上情業據證人黃金井證述如前(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被告徒予否認,自難遽信。 (四)黃金井因被告前揭第二次查訪而畏懼可能遭查報違規事項,乃召開會議,商量如何因應,但未達成共識之事實,亦據其證述綦明(見警卷第二一頁正、反面、偵查卷第七一、七二頁、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第八七至八八頁),並經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負責人沈姿吟於原審(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二頁)、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業務員黃世良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四一、四二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六八頁反面至第七十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證人即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黃耀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二月二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三二至三五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六六頁)、原審(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證人即全盛汽車商行負責人李庚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四三、四四頁)、原審(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五頁)、證人即順聯汽車電機商行負責人林慶彬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及偵查(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證人即己○○○○○○負責人賴枝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六二頁反面)及偵查(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證人即誠達汽車商行負責人林大鈞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四六頁)及原審(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七○頁)、證人即冠鋐汽車修護廠負責人王明仁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證述在卷,其等證詞關於黃金井召開會議,討論如何因應免遭查報一事均相互符合,足認黃金井確因被告暗示營業地點不符而心生畏懼。 (五)嗣被告先要求乙○○直接向黃金井收錢,經乙○○拒絕後,被告又要求乙○○代為轉告黃金井每月底要收三萬元規費,否則無法繼續營業,乙○○恐懼,因而二次向黃金井轉告等情,觀之下列證述亦明: 1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戊○○大約在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在其車行當面告知,叫其轉告黃金井每個月要收取三萬元規費,這樣黃金井就知道了。戊○○說要收規費後,有以行動電話與戊○○連絡,二人聯繫的方式,是以行動電話或戊○○到其車行來,戊○○要索賄時,有勸他不要這麼做,因為現在經濟景氣很低迷,很多業者付不出這些錢,但戊○○還是很堅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八至一四○頁)。於偵查中供述:在戊○○叫其轉告黃金井之前,戊○○本來要其直接管這件事,其不管,他才說要直接去找黃金井(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反面);又稱:戊○○接管區沒幾天,第一次在其公司聊天時,表示這邊都是違規營業,營業事業證都沒有合法申請,因為實際營業地點和申請登記地點不符,想要集資一些錢,要向黃金井收,戊○○知道黃金井是房東,但其跟戊○○說不可能。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左右,戊○○突然在中午時來店裡,戊○○要其跟黃金井講「一個月三萬元」,表示這樣講黃金井就知道了,後來其有當面跟黃金井轉達說戊○○一個月要三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第二○九頁反面)。於原審亦稱:這期間,戊○○講好幾次,一個月要收三萬元給他,戊○○並說若要繼續營業,就要跟黃金井講。其在黃金井開會後一、二個禮拜有跟黃金井講「戊○○一個月要三萬元」,戊○○說「這樣告訴黃金井,他就曉得了」,在開完會後一、二個禮拜講第一次,隔一、二天又講了一次,開會之前都沒有講過。戊○○本來叫其去收錢,但其不要,後來戊○○聲稱已經與黃金井都講好了,叫其去向黃金井轉達,一個月要交三萬元給戊○○,該三萬元大家都心知肚明是類似紅包錢,是違法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六頁),並稱:因為其怕店做不下去,最後才轉告黃金井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七三至一七四頁)。 2證人黃金井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左右,乙○○說管區戊○○要收錢,總數要三萬元,要其去湊,後來有問乙○○如何收三萬元,乙○○表示向其承租的十幾家車行來湊該三萬元,其計算一家大約要收三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頁、第一四七頁反面至第一四八頁、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於原審證述:戊○○第二次到店裡說營業地點不符後,隔五天,約八月中旬左右,乙○○當面告訴其說「警察說一個月要三萬元,月底要來收錢」,乙○○說了二次,並說如果不收錢給管區警察,怕車行沒辦法營運,其心裡很害怕,當時乙○○有說是警察轉達,叫他來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至三十頁)。 3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接任管區後,有刻意拜訪過乙○○二次,上班後,有時會到他那裡休息,有時一個星期去二次,有時超過一個星期才去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七三頁)。又經比對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 00號及同案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七二至八八頁),發現: ⑴乙○○(發話方)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七分致電被告戊○○(受話方),通話四三秒。 ⑵被告(發話方)於:①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五十四分致電乙○○,通話一一○秒;②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四分致電乙○○,通話三二○秒;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三分致電乙○○,通話三十三秒。 可知九十年八月間,被告與乙○○確實聯絡頻繁,並足佐證同案被告乙○○及證人黃金井所述上開事實堪以採信。(六)因黃金井遲未收取及上繳規費之動作,被告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未執行勤務時,違反常例,身著警察制服、戴墨鏡,再次前往黃金井店外,無言無語卻係向黃金井施壓之一種方式,黃金井見狀非常害怕,即前往沈姿吟經營之「世偉汽車商行」、黃福耀經營之「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劉國隆經營之「華隆汽車修護廠」收款,戊○○亦刻意跟隨黃金井分別至上開車行店外佇立,藉此向黃金井施壓及暗示要收取規費,黃金井旋進入上開車行內分別向沈姿吟、黃福耀、劉國隆收取三千元、二千元、一千元,當戊○○離開後,黃金井即停止向其他車行收取,嗣日後陸續向其他車行收錢,連同黃金井部分,共計收到一萬三千五百元,觀之: 1證人黃金井於偵查中證述:剛開始只收到一、二家的錢,因戊○○八月二十七日來,其會害怕,就趕快再去收其他車行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二、一四八頁)。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查中證稱:八月二十七日,其剛好回來,在店外看到戊○○,應該是穿警察制服,停在那裡,距離店門口十公尺,其想他是要來收錢,就去跟其他店家收錢,跟世偉、華隆、大福等車行收錢,後來看他走了,就沒有繼續收錢,後來幾天,有繼續向其他車行收錢,有些是幫他們修車來抵扣給戊○○的錢,收錢給管區警察,是怕被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至三十頁);同年二月十八日調查時亦稱:本來月底才要去收錢,但八月二十七日,看到戊○○站在其店外,穿制服,戴墨鏡,就想戊○○是要來收錢的,並認為乙○○跟其講警察要收錢這件事是真的,即跟沈姿吟、黃福耀等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九一、九五頁)。 2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負責人沈姿吟證述: 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警方查訪時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見戊○○身著警員制服、戴墨鏡,與黃金井同至其店,戊○○人在外,黃金井進入告知「他來了」,明白係要收款給戊○○,乃將三千元裝入信封予黃金井(見警卷第三八、三九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八月二十七日收錢前二天,黃金井到店裡說,一間至少也要三千元,按月收,這些錢是要給管區,他說我們那邊是違建,怕管區查報,並說戊○○每次到黃金井店裡都很囉唆,意思是要錢,黃金井要其用封信袋裝錢準備好,後來二十七日近中午的時候,黃金井到其店門口,跟其說「他來了」,即將錢拿給黃金井,有看到戊○○穿警察制服站在其店門外,黃金井收完錢後,看到黃金井跟戊○○後來有到大福汽車修護廠,戊○○站在大福的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 ⑶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黃金井有到店裡收三千元,在此之前,黃金井即說過,沒有營利登記證,怕被沒收,要繳一些紅包,比較不會有麻煩的事,並要其錢先準備好,當日黃金井大概說這筆錢如果繳交,做生意比較好,他有說是違建被拆的問題,以及收的錢是要給當時的管區警察,黃金井進來收錢時,有說「他來了」,即往外看了一下,看到警察站在店門前等廣場,穿警察制服、戴墨鏡,給黃金井三千元後,有在車行的帳冊登記「警察紅包」字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一頁),並有上開日記帳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四十頁)。 3證人即世偉汽車商行業務員黃世良證述: ⑴九十年十月四日警方查訪中證稱:黃金井向沈姿吟收款三千元之過程,其當時在世偉店內,有見到戊○○著制服在車行外,沈姿吟付款後有登帳(見警卷第四一、四二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八月底黃金井跑到店裡說管區要來拿錢,有看到管區戊○○穿制服、戴墨鏡站在其店與黃金井店中間,距店門約十公尺處的距離,其將錢裝在信封袋拿給黃金井後,看到管區隨著黃金井走到大福,因辦公室面對大福的門口等語(見偵查卷第六九、七十頁)。⑶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十點,黃金井有到店裡收錢,當時沈姿吟也在店裡,黃金井說警員來了,要來收了,三千元裝在信封裡,特地去找個信封,把錢裝進去,黃金井之前就有說過希望每個人拿三千元,他有說錢是要給管區,並說給錢以後,才不會有麻煩,當日黃金井來收錢時,有看到戊○○穿著警察制服,站在黃金井店門口,從其店玻璃門看出去,就看得到,黃金井收完錢後,其看到黃金井又到大福車行收錢,戊○○則在大福車行前面的廣場,距該店門口約十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八頁)。 4證人即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黃福耀證述: 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日警方查訪中證稱:其於九十年八月底某日中午交付二千元給黃金井之過程,當日有見黃金井進入店內收錢時,戊○○戴墨鏡、著制服在其車行外等語(見警卷第三二至三五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開會後黃金井私下有來找其說,一家三千元要給管區○○○道管區是戊○○,他說月底要來收,每個月要繳,後來八月底某日近中午時,黃金井來店裡,管區跟在後面,黃金井一進來店內,管區在店門外,其拿二千元給黃金井,給錢後,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六頁)。 ⑶於原審證稱:戊○○有去過店裡一次,是去泡茶,沒有說什麼,八月底某日上午,黃金井有來其店裡收錢,說是要拿給管區的,要三千元,因當時身上只有二千元,所以只有拿給黃金井二千元,當時有看到戊○○在店外,穿著警察制服,一個人在那邊走來走去,後來黃金井走後,戊○○也離開,黃金井在收錢前幾天,有說要收三千元給管區,但沒有說總共給管區多少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九二頁)。 5證人即丁○○○○○○○○○○○○證述: ⑴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警方查訪中證稱:召開會議後,黃金井有向其收取一千元,當日有見到戊○○著制服、戴墨鏡跟在黃金井後等語(見警卷第五一至五六頁)。⑵於偵查中證稱:黃金井召開會議後,私下有到店裡說,要給管區,一家要三千元,每月給,後來黃金井來收錢,他說「管區來了」,他要其找信封袋裝錢,裝了一千元,有看到戊○○穿制服、戴墨鏡(見偵查卷第六七、六八頁)。 ⑶於原審證稱:九十年八月底某日,上午接近中午時,看到戊○○跟著黃金井向店走來,其店在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後面,從大福汽車公司旁一條巷子進來,從店裡看不到大福中古汽車公司店前之情形,後來黃金井進入店內,戊○○站在店外,黃金井對其說警察來了,即將一千裝在信封袋,拿給黃金井,因為先前黃金井即說過,我們這些車行都是營業地點不符及違建,管區警察一個月要收三萬元,才不會囉唆、找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二○三、二○四、二○六頁),並當庭繪製華隆車行、大福中古汽車公司之相關位置圖以及當日戊○○所站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依上開圖示及大度路三段一八三號之相關位置圖(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一三頁),可知華隆汽車修護廠距世偉、大福車行有一段距離,從華隆汽車修護廠無法看到大福中古汽車公司。 6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被告因值完班,下班離開派出所,其當日出現在黃金井店前時,並未服勤之事實,有關渡派出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勤務分配表(見警卷第六八至七一頁)及關渡派出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見偵查卷第九四頁,其上登載被告戊○○於上午九時,因「值退」離開派出所外出)在卷可憑。又有證人即關渡派出所主管潘嘉旺於偵查中證稱:戊○○平日服勤時,會著便服至派出所簽到並換著警察制服,未值勤時間,一般不會穿著警察制服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九九頁反面)。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你在沒有服勤的時間,會不會穿制服去巡邏?)不會」「(如你在轄區服勤是否均穿制服?)我大部分會穿當季的警察制服」(見偵查卷第一五八頁正、反面),是被告當日上午出現在黃金井店前時,既無勤務,所為已違反其個人習慣。參以被告於原審復供稱:九十年八月底,有去過黃金井店外看看,正確時間記不清楚,有看到黃金井跑到隔壁的店,不清楚自己是否一直站在黃金井店外,有時雖然穿了警察制服,但會隨便看看,不一定是公事,有時會看車牌號碼或車,九十年八月底到黃金井店外看看,沒有任何目的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六、七四頁),是被告並不否認其當日可能出現在黃金井店前之事實。參諸被告跟隨黃金井從「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走入巷內至「華隆汽車修理廠」店外,被告非一路沿著大路行走,而係跟隨黃金井轉進小巷,且跟隨之距離非短,所辯非「刻意」跟隨,僅隨便看看而已云云,顯非實情。 7黃金井於八月二十八日後,續向未收齊之車行收錢,除證人黃金井之證詞外,復據證人即泰元貨車出租公司負責人陳清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二六、二七頁)、偵查(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證人即泰元貨車出租公司會計潘惠珍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二日查訪紀錄(見警卷第二八、二九頁)、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證述綦詳;證人即丙○○○○○○○○○○○○亦於偵查中證稱:在黃金井召開會議之前,黃金井即向其說過,有可能要繳錢給管區,每家要三千元,後來從黃金井欠的板金錢中扣除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六九頁);證人即己○○○○○○負責人賴枝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警察查訪中陳稱:黃金井曾於八月底以管區警員要收錢為由向其收款,其給一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六二、六三頁),於偵查中稱:黃金井有向其收取一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證人即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警察查訪中證稱:黃金井有向其收取一千元(見警卷第六四、六五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年八月間,黃金井有向其拿一千元,事後聽隔壁商行知道該筆款項係要給管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二八頁,此段關於交款原因之陳述係屬傳聞)。此外復有潘惠珍所製作「泰元貨車出租行」九十年八月下旬現金帳冊,其上記載「地方管理費一千五百元」(見警卷第三十、三一頁)附卷可參。總計黃金井收款,加上其自己負擔的三千元,共計一萬三千五百元。 8辯護人雖以證人潘惠珍、劉國隆、黃福耀、沈姿吟、李庚申、林大鈞、賴枝財、簡清郎、陳清誦、黃世良等所陳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本件係被告直接對黃金井施恫嚇,當黃金井向其承租商家籌款時,被告猶尾隨佇立店外,證人就黃金井索款及被告佇立店外及開會因應等事實為陳述時,乃不脫其體驗之事實,此為當場印象,非屬傳聞至明。而證人簡清郎前揭就交款原因所稱:聽隔壁商行說而知道是要給管區一節,雖屬聽聞而來,固屬傳聞,不具證據能力,但交付黃金井一千元則屬親身經歷之事實。而以前揭各情參互以觀,實足認定證人簡清郎交付一千元給黃金井之原因亦與其他同行相同,係由於被告藉勢索財之故。 (七)黃金井將收到之一萬三千五百元,交給乙○○,嗣乙○○交給被告時,被告先問乙○○收到多少錢,經乙○○告知金額之後,被告嫌錢不夠而拒收,並表示等錢收齊後再說之事實,參諸: 1證人黃金井於偵查時證稱:乙○○來跟其講警察要錢時,並沒有談到收到的錢如何交付,只是叫其去收錢。因其與戊○○不熟,收到後不敢直接交給戊○○,且因是乙○○轉告要其去收錢的,故其將收到的錢交給乙○○。其將收到的一萬多元交給乙○○時,有說「我只收到這些,還有其他家未收,還要再去收」,乙○○就收起來,並沒有多說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正、反面),於原審證稱:後來把收到的錢拿給乙○○轉交給戊○○,沒有向乙○○收錢,收到一萬零五百元,加上自己的三千元,總共是一萬三千五百元,拿錢給乙○○時,跟乙○○說:「收不到三萬元,以後再收」,這樣乙○○就知道錢該給誰了。其之所以會將收到的錢交給乙○○,因為是乙○○跟其講錢是警察要的,且乙○○有說是警察叫乙○○轉達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二頁),並稱:當時乙○○來跟其講要收錢時,只是說「警員要收錢,一個月要三萬元」,並沒有說戊○○自己會來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 2同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有將這筆錢當面交給戊○○,但是戊○○說所收的錢太少,不如不要收,當面就回絕(見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黃金井九月中旬拿給其一萬三千五百元,一個星期後,戊○○來店裡,其乃交給戊○○,並說這邊有一萬三千五百元,黃金井叫我拿給你,但戊○○不收,並說「錢太少了」,等收到之後再說(見偵查卷第一四五、二一○頁)。於原審陳稱:有拿到黃金井交給其之一萬三千五百元,拿到錢後,約過了二、三天,其在店外遇到戊○○,就把一萬三千五百元交給戊○○,但戊○○沒有收,他說「拿這麼少做什麼」,其就表示會再跟黃金井講,事過沒二、三天,北投分局就來調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七、九三頁)。 (八)案發後,乙○○致電告知被告事情爆發,問要如何因應,被告叫乙○○想辦法替其搪塞掩飾,嗣被告與乙○○、黃金井電話聯絡串供,約好要一致對外聲稱是要收錢買月餅述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吳博誠警員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予其承辦,其於九月二十二日晚上,前往大度路查訪華隆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劉國隆、大福中古汽車公司負責人黃福耀等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室案件簽辦單(見偵查卷第八七頁),其上記載交辦日期九月二十一日,可見北投分局係於九月二十一日開始調查本案。 2證人黃金井於偵查中證稱:「(乙○○剛剛說北投督察到店裡時,他有電話跟你連絡要如何處理,是否有以送禮為辯詞,說是要送關渡派出所及巡邏隊月餅,且與戊○○都說好要供詞一致?)我沒有理會,這是乙○○在花蓮打電話到我店裡,我店裡小姐接的,當時其人在分局做筆錄,小姐跟其說乙○○說要用『送禮』的,我根本不理會,想人這麼多,無法掩飾」「(究竟有無談要以送中秋月餅的名義?)有談過,但我根本不理會」(見偵查卷第一四九、一五○頁)。 3同案被告乙○○供述: ⑴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詢時供稱:因北投分局督察組調查本案,故於九月二十五日交代其太太陳怡心將錢還給黃金井,該段期間,有用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打戊○○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告訴他事情爆發了,後來戊○○就沒來車行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 ⑵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警詢時稱:先前有與黃金井有串供,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偵訊中所稱其轉達黃金井向同業收取三萬元之規費,是打算用來買月餅、泡麵等禮品,於九十年中秋節慰勞關渡派出所和巡邏隊云云,是不實在的,因為後來黃金井在地檢署開庭時,所言與串供內容不符,其才自白供出實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 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供稱:在北投分局來店裡訊問其太太陳怡心時,當時人在花蓮,陳怡心打電話來,其便利用友人店內電話,打電話跟戊○○講「這件事爆發了,警察已經來調查了,怎麼辦」,戊○○也有回電話,打其行動電話,叫其想辦法幫他掩,那時有提到說以送禮等的辯詞來搪塞,當天其也有打黃金井之行動電話,與黃金井討論是否以送禮的名目來塘塞,黃金井也同意說以送禮為辯詞,大家一致稱是要送給關渡所、巡邏隊之中秋節月餅,有跟戊○○講「我們以送禮為辯詞」(見偵查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並明確陳稱:「我確實在當天有跟黃金井本人有通過電話,有談到要怎麼推的事」(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 ⑷於原審供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北投分局到店裡查訪,當時人在花蓮,就叫其太太把錢還給黃金井,當晚有接到戊○○的電話,已忘了他如何說,先是其太太打電話,說人家來查這件事情,忘了當時有沒有打電話給戊○○,但有跟戊○○聯絡,聯絡幾通不記得了,當時生意很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 4參酌被告戊○○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北投分局督察組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開始調查本案後,你有無用手機聯繫乙○○?聯繫幾次?手機號碼為何?乙○○有無打手機給你?)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後,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 000號打給乙○○手機0000000000號有六 次,我想要問他至分局接受訪談的內容,但他都說是私事,乙○○也有打手機給我,純聊天」(見警卷第十頁)。 ⑵於原審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其有打電話給在花蓮的乙○○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頁)。 5經比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乙○○使用 之0000000000號與黃金井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警卷第七二頁、偵查卷 第五一頁、第一二五至一三五頁),該段期間有多通電話聯絡之事實: ⑴乙○○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致電戊 ○○0000000000號(受話方)之記錄:①九 十年九月十九日零時三十八分,通話三十八秒。②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六分,通話七十一秒;。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通話十四秒。④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通話四十一秒。 ⑵戊○○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致電乙 ○○0000000000號(發話方)紀錄:①九十 年九月十七日十九時五十三分,通話二十六秒。②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六分,通話八十四秒。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通話六秒。④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通話八十一秒。⑤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一分,通話九十秒。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九分,通話一秒。⑦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二分,通話五十四秒。⑧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六分,通話四十一秒。⑶戊○○使用0000000000號(發話方)致電黃 金井0000000000號(受話方)之記錄:①九 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五十分,通話二秒。②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八時四十四分,通話十五秒。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通話三十六秒。④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時四十九分,通話三秒。⑤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六分,通話九十八秒。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七分,通話一秒。⑦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二十五分,通話二秒。 (九)乙○○之妻陳怡心將一萬三千五百元退還給黃金井,嗣由黃金井將錢退還給其他車行之事實,經乙○○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核與證人陳怡心於偵查中所稱:乙○○有叫其把一萬三千五百元還給黃金井,乙○○說這些錢是先前跟黃金井收的,其即將錢還給黃金井,事後聽乙○○講,這些錢是黃金井拿給他,要轉交給管區戊○○的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三至二五頁),並經證人黃金井為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七三頁、原審卷第九十、九一、九五頁)。證人沈姿吟、黃世良、黃福耀、劉國隆、潘惠珍、黃文昌、賴枝財、陳清郎亦皆證稱黃金井有將錢退還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三十、七十、六六、六八、六五、六九、二六、二七頁)。 (十)而本案是否乙○○冒用被告之名詐取金錢?據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那麼髒,我自己有營業,店是最大的,不會去貪圖這一點點錢,做這種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衡情若係乙○○私下假藉戊○○名義向黃金井等人索財,則乙○○應係畏懼被告知悉此事,於警方開始調查時,應極力掩飾不使被告知情。惟本件案發後乙○○卻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案件爆發,被告亦致電乙○○聯絡串供事宜,可見被告確有藉勢索財情事。又被告與乙○○之前並無嫌隙或財物糾紛,二人間沒有什麼不愉快,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八九頁、原審卷第七三頁),而乙○○是上開商行業者之一,只求平安做生意,衡情無陷害被告之動機。參以被告先往黃金井之商行提及營利事業登記地點之問題,又於其後出現於黃金井店外,跟隨黃金井收款之腳步前往數家店外,案經檢舉後,復與乙○○聯繫如何推卸刑責,則乙○○所稱係被告以如要繼續營業,須轉知黃金井每月收齊三萬元繳予被告等語,實屬可信,並非乙○○冒用被告名索款。 ()關於前揭引據供述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提起公訴,於同年十月一日即已繫屬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宣判,故前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均屬有效。是前依規定製作之警偵詢筆錄,均具證據能力,自得引據。 2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而被告對於共同正犯之詰問權,屬其訴訟上主張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七號判決認:「本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則共同被告權自立在警詢或第一審之陳述,均在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又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七號判決認:「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為證據之一種,其得否採為判決之基礎,並非取決於供述時間之或遲或早、或先或後,而應視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之結果,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則認:「……為本案之共犯及共同被告,原審既未裁定分離審判,未命其具結,其供述仍有證據能力」。本件原起訴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之程序,既在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在此之前依法所為供述,依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嗣上訴本院後,雖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始進行辯論程序(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辯論),然被告並未對於乙○○供述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亦未請求對乙○○以證人身分詰問,本院上訴審亦未將被告與同案被告乙○○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案經最高法院發回,被告雖請求詰問證人乙○○,但證人乙○○經傳訊並未到庭,被告捨棄詰問乙○○之權利(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二九頁)。則除乙○○前於警偵詢及原審所為陳述依法具證據能力外,本院已保障被告詰問乙○○之權利及機會,而被告表示無詰問之必要。是本院既已保障被告對於同案被告乙○○之詰問權,並就乙○○前以被告身分依法具證據能力之供述綜合相關事證說明取捨之理由,自無不得引據其供述為證據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施測謊結果,認被告就「你有叫任何人幫你收錢嗎?」(回答:沒有),呈不實反應;同案被告乙○○就「戊○○有沒有說要跟你分紅?」(回答:沒有),應係誠實;黃金井就「關於乙○○叫我收錢這件事情,你有沒有騙我?」(回答:沒有),因生理反應不一,無法有效鑑判,有測謊結果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二八一至二八三頁)及測謊相關資料(見外放證物袋)在卷可參。被告對於上開測謊提出諸多質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九至八二頁)。而測謊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上開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是否採取測謊結果對於事實之認定已無影響,故前揭並未列為論罪之依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 (一)關於黃金井等人實際營業地點與營利事業登記地點不符之違規行為的查報與處罰,雖不在被告之職務範圍內,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係指行為人憑藉本人或他人之權限,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判決參照)。辯護意旨謂:本件違規行為之查報及處罰,並非被告戊○○之職務範圍,因而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云云,顯屬誤會。 (二)被告任職管區警員,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以恫嚇之方法,藉勢索財,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其著手於勒索之行為,惟乙○○將黃金井所交付之一萬三千五百元轉交被告時,被告以金額不足而拒收,其勒索財物之行為尚未取得,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多次以暗示之方式向黃金井勒索,及以明示之方式要脅乙○○轉告黃金井其欲勒索每月三萬元之財物,其勒索之對象為乙○○、黃金井,足見其數次勒索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一罪。其一行為藉勢勒索乙○○、黃金井兩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其餘附表所示之商家,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本無生畏怖之心,只因房東黃金井之告知而無奈配合,尚非被告直接勒索對象,並非本件直接被害人。又被告所圖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而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遞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直接勒索之對象僅乙○○及黃金井二人,至其餘商家,則因二人考慮分擔損失之策,非被告藉勢勒索之對象,原判決遽認其餘附表所示之商家,亦為本件被害人,尚有未妥。(二)關渡汽車商行負責人葉瑞恭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事實(詳見後述),原判決一併論列,亦有未合。(三)原判決於理由內謂對被告乙○○而言亦危及其原有之營業狀況,是被告勒索之對象亦包括乙○○在內,然原判決並未依想像競合之例為處斷,亦有未洽。(四)本件被告所圖為三萬元尚有不足,雖被害人稱被告係欲按月索取,惟實際上除所圖三萬元,實收一萬三千五百元外,其他難以證明,原判決據此認被告所圖已逾新台幣五萬元,尚屬臆測。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指被告與乙○○應屬共同正犯,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公職,竟不思廉潔自持,反藉其權勢向業者勒索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右揭時地除附表所示商家外,尚有經黃金井對臺北市○○路○段一五五號關渡汽車商行負責人葉瑞恭勒索財物,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嫌云云。 (二)經查:公訴人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葉瑞恭於警訊時之查訪紀錄為據(見警卷第四七、四八頁)。惟證人葉瑞恭經檢察官及本院上訴審傳喚均未到庭,於前揭查訪紀錄中陳稱:不認識管區警員即被告,亦未聽說要按月收取三千元規費之事,也沒有參加開會,則自難據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明,檢察官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使法院得有合理之確信,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檢察官既以單純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行名稱 負責人 地 址 一 信林汽車商行 黃金井 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二 世偉汽車商行 沈姿吟 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三 大福中古汽車 公司 黃福耀 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四 華隆汽車修護 廠 劉國隆 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五 頂尖汽車修理 廠 黃文昌 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六 順聯汽車電機 商行 林慶彬 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七 己○○○○○ ○ 賴枝財 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之二 八 仟群汽車修護 廠 簡清郎 臺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之二 九 全盛汽車商行 李庚申 臺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十 誠達汽車商行 林大鈞 臺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十一 冠鈜汽車修護 廠 王明仁 臺北市○○路○段一五三號 十二 泰元貨車出租 陳清誦 臺北市○○路○段一五五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