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一)字第727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0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37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陳宗信」印章各壹枚、仕達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股東同意書上「甲○○」、「陳宗信」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事 實 一、乙○○申請設立仕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仕達公司)時,明知自身與股東阮文秀、戴光輝、甲○○、陳宗信等四人,分別繳納新台幣四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十萬元、二十萬元(甲○○與陳宗信係兄弟,二人合計繳交三十萬元),尚未如實繳納應收股款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二十萬元,竟委由黃秋棻向外調借其餘不足款項存入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以仕達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再以該存款證明,表明已收足後提出登記 (此部分違反公司法已判判刑確定),嗣 股東甲○○因於仕達公司營運期間,未能查核財務報表以檢驗資本盈虧,要求退還其與陳宗信所出股金共三十萬元。詎乙○○竟以公司虧損為由加以拒絕,甲○○心生不滿,隨即於87年10月間退出經營,雙方於87年11月底會算不歡而散後,甲○○並於同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仕達公司提出 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帳冊供其查核,嗣並向股東阮文秀取回其自己及陳宗信原存放於仕達公司之印鑑。乙○○擔心遭受甲○○、陳宗信以虛偽登記之股東出資金額作為取回出資之依據,欲將仕達公司股東出資資金回復前述實際出資額,竟與股東阮文秀(已判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阮文秀先於 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甲○○」、「陳宗信」之印章各1枚,而後交付不知情之黃秋棻,由黃秋棻於88年2月3 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40號,持該偽刻印鑑蓋用於有 關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於翌日提出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據此變更登記之申請,於88年2月12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核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陳宗信及前台灣省建設廳審核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有股東要退出,所以公司出資額要改變,87年10、11月間在公司小辦公室開股東會決議,出資的股東都有到,伊事後亦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告知公司要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請其攜帶印章至公司,至於甲○○何時將印章交回公司伊並不清楚,惟阮文秀有告知甲○○將印章送至公司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甲○○係仕達公司之股東,於脫離經營後,被告雖於87年11月間曾邀集告訴人會算公司財務狀況,但因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認公司係處於虧損狀態,而告訴人則認公司係處於盈餘狀態,雙方因而不歡而散之事實,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5頁),並據證人阮文秀、陳宗信、劉碧珠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2頁、第80頁、第118頁);嗣因雙方 對帳結果不歡而散,告訴人為保障其權益,隨即於87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仕達公司提出公司資產負債表等帳冊 供其查核,及要求取回存放於公司之印鑑,嗣並向股東阮文秀取回其自己及陳宗信原存放於仕達公司之印鑑之事實,亦經證人阮文秀證述無訛(見偵卷第49頁),且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3頁),而證人陳宗信亦證稱:「後來(彙算之後)事後聽說弟弟有寫存證信函給公司,後來公司就把印章交給我弟弟,由我弟弟拿回印章給我」(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告訴人所言屬實。 ㈡被告雖以變更公司出資額有經股東會決議,係其與股東陳家倫、阮文秀決議的 (見偵卷第56頁),證人即共犯阮文秀亦 到庭供證附和被告說詞,惟證人阮文秀於偵查時先稱:「甲○○雖離職,但有回來參加股東會議,他要求返還出資本,於是股東會議決議將原本登記的出資額轉回實際出資額暫退給他。」,後又改稱:「(股東會決議有無決議?)沒有,僅是口頭說而已」(見偵查卷第49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再稱:「(是否知道公司要回復實際出資額?)那天他們開會,我在外面看門市,我有聽到一些,他們出來被告有告訴我這件事」(見原審卷第52頁),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原審質之當時出席會議之證人陳家倫則結證是日並未提及出資額變更登記事宜(見原審卷第48頁),顯見矛盾,足認所謂變更公司出資額有經股東會決議乙節,顯屬虛妄,不可採信。 ㈢被告雖迭稱曾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將印章交回公司以供辦理出資額轉讓,惟亦坦認電話通知沒有憑證 (見偵卷第56頁反面),且此為告訴人所否認,況依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原本 之前均同意將印章留置公司用,事後我知成曾要求取回印章,但我不知成已取回印章。」 (見偵卷第25頁反面),其既 不知告訴人已取回印章,焉有以電話通知其再交回公司之理?尤有甚者,股東會既未決議改為按實際出資額登記,而告訴人亦曾以存證信函表示:召開股東會須以書面掛號郵寄為之,其既已取回留存公司之印鑑,焉可能於爭議未解決前,僅以電話通知即至仕達公司交付印章供阮文秀辦理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且證人陳宗信證稱「時間是在去過仕達公司會帳以後,甲○○有拿回我的印章給我,之後甲○○就沒有向我拿過印章」(見原審卷第78頁)。告訴人又稱原印鑑未遺失,亦未提供仕達公司印章,而依上開公司案卷內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所示,「甲○○」、「陳宗信」之印文字體相同,但與公司設立登記時所用之印章字體則不相同,亦與股東權益證明書上之印文不同,此亦經原審訊以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為其等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3頁),可見出資轉讓 變更登記時所用之印章,顯係另行同時刻印,蓋被告苟欲交回印章,僅需交回原印章即可,又何需再刻二印?雖被告另辯稱依國人習慣,一人每同時擁有不同印章,且主管機關亦未規定出資轉讓登記所用印章須與公司登記之印章相同等詞,此雖屬無訛,然退一步言,苟被告有以電話聯繫,被告既特別電知告訴人交回印章,告訴人衡情亦應會交還原取回之印章才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電話通知時,有聲明隨便印章均可,是此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推定。 ㈣證人阮文秀於偵查時稱告訴人交回印章時「並無交代任何的話,印章放下就走」(見偵卷第64頁反面),但後改稱:「陳騎機車來公司,他說戴先生(即被告)打電話給他說要拿印章,所以他交給我。」,前後顯見不一。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經營理念不合,怕告訴人對我們提出偽文告訴,故變更回實際出資額」(見偵卷第25頁反面),更足資證明其心虛之情,是所謂「以電話通知甲○○拿回印章」云云,乃屬杜撰,毫不足採;證人阮文秀就此,亦因與被告有共同偽刻印章偽造文書事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12號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88年11月抄錄公司登記資料後,發現自己所拿之印章與登記者不同,乃挾詞誣攀,欲要脅被告返還其三十萬元。惟據證人阮文秀所稱:告訴人係88年2月初交 回印章(見偵卷第49頁反面),然告訴人證稱伊係88年11月1日向台灣省建設廳抄錄仕達公司相關資料時始知悉上情, 並有所提之證據上之「抄錄專用章」記載88年11月1日為憑 (見偵卷第16頁),足認告訴人所言屬實,如告訴人果欲藉詞要脅,何須於事隔8月後始蒐集證據,而於同年12月28日 提出告訴,有違常情甚明,自難憑之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甲○○」、「陳宗信」之印章乃被告與阮文秀共同盜刻,並交付不知情之黃秋棻,持該偽刻印鑑蓋用於有關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於翌日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另請求鑑定「仕達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甲○○」、「陳宗信」之印文是否出自同一刻印者,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兩印文上之「陳」字經重疊比對放大,兩者形體並不相符,但蓋出兩印文之兩印章是否為同一人所刻,則無法判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第09400119050號鑑字通知書在卷可佐,是此亦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三、被告偽刻「甲○○」、「陳宗信」之印章各一枚,交付不知情之黃秋棻,由黃秋棻持該偽刻印鑑蓋用於有關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向前台灣省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據此變更登記之申請,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而核准變更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甲○○、陳宗信及公司變更登記審核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 後用以偽造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秋棻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阮文秀,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同時侵害甲○○、陳宗信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陳宗信」印章、印文而偽造文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偽造告訴人文書部分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有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除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遽以宣告緩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執行刑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於90年1月12日修正公布,由犯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偽造之「甲○○」、「陳宗信」印章各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與仕達科技有限公司案卷內88年2月3日股東同意書上「甲○○」、「陳宗信」印文各一枚,均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