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岳 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 一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第五0六0號、第四八二六號、第六二二八號 ,移請併辦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提起上訴 ,於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戊○○、乙○○部分及庚○○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暨 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戊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無罪。 庚○○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綽號「王哥」)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十二 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已逾五年,不成立累犯);戊○○(綽 號「阿森」)於七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分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 四日假釋,至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丁○○明知鴻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旺公司)負責人林堃(由原審通緝中)利 用貨物進口卸貨上岸後,先由貨櫃車頭將自輪船上所卸下之貨櫃載運至貨櫃場或 碼頭暫時存放,尚未由貨主辦理正式申報進口手續以領貨之空檔,而政府相關單 位疏於控管之機會,趁機以與事先製作仿造完成之相同顏色、長度、大小及櫃號 之貨櫃(下稱「菜底櫃」),將進口櫃(下稱「走私櫃」)加以掉包,以此方式 走私香菸進口販賣,其方式為先行在國外購買香菸裝運於「走私櫃」中,同時將 裝運香菸之「走私櫃」顏色、長度、大小及櫃號,由國外傳真回國內,再由林堃 依據「走私櫃」顏色、長度、大小及櫃號,交由他人依此在另只相同顏色、長度 、大小貨櫃上變造貨櫃號碼(係貨櫃所有人依「國際貨櫃報關公約」規定所編定 ,再委由貨櫃製造商予以標示,用以表彰貨櫃身分之標誌),使其與裝置香菸之 「走私櫃」外表相同,作成「菜底櫃」;俟「走私櫃」經輪船運送來台卸貨上岸 後,尚未由貨主委託報關行正式申報進口以領貨之際,伺機以裝有破布或石頭等 廉價物品裝飾門面之「菜底櫃」,將「走私櫃」予以調換。其竟與林堃基於共同 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林堃以前揭方法私運MI LD─SEVEN牌(俗稱:「七星」牌)香煙八百五十箱(貨櫃號碼:GST U0000000號,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零九百二十五元, 已逾完稅價格十萬元)進口,丁○○即委由鐘金標(綽號「紅龜」,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鐘金標再聯絡己○○(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四年度 訴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鐘金標與己○○二人即共 同基於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由己○○負責駕駛貨櫃拖車運 隆市○○區○○路二十號前停放,擬伺機聽命丁○○之指揮以鐘金標所拖運之「 菜底櫃」進行掉包,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人員,在該處當場查獲,並於不遠處之同路四十三號附近,查獲不知情無犯罪 故意之黃文俊(綽號「阿俊」或「俊仔)、羅經龍(綽號「小龍」)(以上二人 均經本院前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所製做內裝雜物 ,與前貨櫃大小、顏色、櫃號相同之擬作為掉包之「菜底櫃」一只,丁○○、鐘 金標見事跡敗露,乃趁機逃逸。 三、丙○○亦明知林堃係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販賣牟利,竟為使林堃得於管制物品私 運進口後得以調換,以遂其走私之目的,乃基於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 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五月及七月間,先後多次在台北縣林口鄉某工業區處,由丙 ○○僱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黃文俊、羅經龍二人(以上二人均經本院前前審即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無罪確定),以前開方法將石頭、布料等物 品裝入貨櫃內作成「菜底櫃」,再以拖車拖往基隆碼頭附近存放,供林堃調換裝 置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走私櫃」使用。 四、林堃與陳成家(綽號「養狗」,目前由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 九號審理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共同私運管制物品MILD─SEVEN 牌香煙七百五十九箱(起訴書誤載為五十七箱)及PEACE牌香煙一百零一箱 (貨櫃號碼CNCU0000000號)(以上香菸合計完稅價格為五百十七萬 零七百四十元,已逾完稅價格十萬元),以相同之手法,於該批裝有香煙之「走 私櫃」經卸下輪船後,委託不詳姓名者運送碼頭旁,並由具有共同走私犯意聯絡 之戊○○擔任指揮工作,擬伺機以「菜底櫃」掉包。嗣於同日廿一時許,為法務 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在基隆東二碼頭,查獲前開「走私櫃」一只,並於 同日廿二時許,在六堵貨櫃場,查獲擬作為掉包使用之同一櫃號之「菜底櫃」一 只。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戊○○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受林堃指示,聯絡鐘金標 ,並由鐘金標覓得司機己○○運送右開走私櫃之行為,然矢口否認被訴犯行,並 辯稱:伊未於林堃走私過程中擔任現場指揮工作,亦不知林堃以上揭掉包手法走 私,伊是從事報關業務,林堃託伊代為報關及找車載運貨櫃,而報關行於幫客戶 報關之同時,順便找車裝運貨櫃是常有之事,伊對於林堃之所為,完全不知情, 而且伊是要鐘金標找人將貨櫃從五堵拉到碼頭去,並非從碼頭拉出來云云。上訴 人即被告戊○○、丙○○亦均矢口否認有何走私犯行,其中被告丙○○辯稱:伊 為林堃開設鴻旺公司之職員,伊是奉老闆林堃之命找來黃文俊、羅經龍幫忙裝貨 櫃,當時是將有價值的石頭及棉布裝入貨櫃中擬出口銷售,並非使用無價值的雜 物製作「菜底櫃」,伊先後只找黃文俊、羅經龍裝運二次,林堃皆對伊說是要辦 理正常出口的貨物,而且裝運的時間並非在八十三年五月及七月間,伊對於其餘 部分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未擔任碼頭指揮工作,因有前科,亦 無法取得碼頭通行證,不得進入碼頭區,自無從指揮貨櫃車司機進行貨櫃掉包犯 行,又伊並不認識林堃、陳成家二人,監聽通話內容與伊無關,0000000 00號電話經查亦非伊租用,且監聽錄音譯本中亦無任何有關伊從事走私有關之 對話,伊為柯清泉之員工,不可能指揮柯清泉作事,伊並未與林堃共同走私香菸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部份: 1、經原審通緝中之在逃被告林堃與陳奕新等人,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三年止, 長期從事私運香菸進口等情,業據另案被告蔡宏達(綽號「眼鏡」)於八十四 年三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述在卷(參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 偵字第九四七九號等案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1附於本院另案九十二 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九號案件,已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及本案之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四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 載),並有移送機關即台北市調查處在林堃所經營之鴻旺公司搜索後,所查扣 之走私資料可資證明(見偵字第五0六0號偵查卷,證物壹、拾壹、貳拾叁、 伍拾陸、三、三十),且經陳成家於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指述在卷(原審卷第 三五四頁反面),故林堃確有長期走私管制物品香菸進口之事實至明。 2、被告丁○○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坦承 有本案之走私犯行甚詳(見第四八二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 並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伊於台北市調查處所供內容均實在等語(見第四 八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伊復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查中坦 承於林堃走私貨櫃進口後,擔任現場工作不諱,並坦承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該次 走私行為時,負責聯繫司機運送走私物品事宜,並找鐘金標介紹司機來運送貨 櫃,每一走私櫃林堃會給伊一、二十萬元作為報酬等情(見第五0六0號偵查 卷六五頁正、反面),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承有於右開走私事件擔任現場指揮 無誤(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正面)。又查被告丁○○右開犯行,復據經原審判刑 確定之鍾金標(判有期徒刑壹年)分別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 月十八日訊問時供稱:該次(指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走私行為)係被告丁○○將 車輛備妥後,通知彼前去五堵拖「菜底櫃」放在源遠路附近,丁○○另一方面 指揮己○○將走私櫃從碼頭拖出來,要彼去進行調換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 頁反面、第一九六頁正面、第二八九頁正面至第二九0頁正面、第二九九頁正 面);且經己○○於所犯案件(原審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案件偵審中 供稱,係鐘金標於十月七日下午向彼邀約參與無訛。雖被告丁○○辯稱:伊是 要鐘金標找人將貨櫃從五堵拉到碼頭去,並非從碼頭拉出來云云。然查,被告 丁○○一方面委請鐘金標負責自五堵拖運「菜底櫃」前去源遠路附近擺放外, 同時經由至鐘金標僱請己○○負責自碼頭拖運「走私櫃」前去源遠路附近,擬 伺機進行調換,有如前述。且查被告丁○○乃與林堃以前揭偷天換日之手法, 先行找人以低價值之破布或石頭等雜物製作成與「走私櫃」外表相同之「菜底 櫃;俟「走私櫃」經輪船運送來台卸貨上岸後,尚未由貨主委託報關行正式申 報進口以領貨之際,伺機以「菜底櫃」,將「走私櫃」予以調換,有如前述, 因依照被告丁○○等之犯罪手法,勢必須有貨櫃車司機分別負責拖運「菜底櫃 」與「走私櫃」,並將「菜底櫃」拉至事先擺放「走私櫃」之地點附近,伺機 將二者調換。且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 許,除在基隆市○○區○○路二十號前,查獲「走私櫃」外,並於不遠處之同 路四十三號附近,另行查獲與「走私櫃」大小、顏色、櫃號相同之擬作為掉包 之「菜底櫃」一只,此有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書及所檢附之筆錄足憑。即 是,縱被告丁○○上開所辯:伊是要鐘金標找人將貨櫃從五堵拉到碼頭去,並 非從碼頭拉出來云云,應係飾卸之詞,無解於犯行之成立。 3、再查該次被查獲物品香煙八百五十箱,其完稅價格為五百零四萬零九百二十五 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四年二月四日84基普緝驗字第00六八八號函附 在該案卷內(參卷附該案判決影本理由欄一所載)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 局以九十年元月二十日九十基局業自第0三九四號函所檢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九十年元月十七日九十基普緝驗字第九0一00三五八號函附在本院另案八十 九年度上更(一)卷第三一七號案卷內(參卷附該案判決影本第二十四頁所載 ,並經本院將上開二函件影印附於本案卷內)可憑,則被告丁○○走私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行,已堪認定。 4、雖鐘金標於本院前前審訊問時供稱:伊不知「菜底櫃」如何製做,只是受丁○ ○委託去拖貨櫃而已,另以為貨櫃很多才去聯絡己○○,伊從台聯貨櫃場拖到 碼頭第一貨櫃中心,事後才知所拖貨櫃是假的貨櫃云云(見本院前前審八十七 年元月九日訊問筆錄二頁),與初供及原審之供詞不符;而且鐘金標經原審判 處共同運送管制物品進口罪有期徒刑一年之重刑,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證,倘 其確屬不知情,為賺取五千元報酬而牽連受累,事後始知悉其所拖係假的貨櫃 云云,焉有不據理力爭,何至放棄上訴,甘於入監執行之理?是其於本院前前 審之供詞,顯係迴護共犯丁○○之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論據。被 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所委託鐘金標拖運貨櫃係自台聯貨櫃場拖至碼 頭第一貨櫃中心,警方查獲之走私貨櫃及所謂之菜底櫃均位於基隆巿源遠路, 與丁○○委託鐘金標拖運者並不相同,查獲之走私貨櫃與丁○○無關云云,無 非係為脫免被告丁○○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5、本此事實,足徵被告丁○○與林堃間,對於林堃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二)被告丙○○部分: 1、經查被告丙○○確曾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文俊、羅經龍於八十三年五月、 七月間先後二度在台北縣林口鄉工業區某處,將石頭及布料置入貨櫃,作成「 菜底櫃」等情,業據被告黃文俊、羅經龍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時供稱 :是丙○○要彼二人去搬貨,將石頭及布放到貨櫃裡面云云明確(偵五0六0 號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正面)。被告丙○○於同日偵查時,親自在庭聽聞 黃文俊、羅經龍之前開供述後,並不否認彼二人供詞之正確性,且隨即供稱: 係於八十三年五、七月間受林堃指示,方找來黃文俊、羅經龍幫忙(同前頁筆 錄)。即此,被告丙○○翻異前供,辯稱:伊是奉老闆林堃之命找來黃文俊、 羅經龍,將有價值的石頭及棉布裝入貨櫃中擬出口銷售,並非使用無價值的雜 物製作「菜底櫃」云云,並非足採。另查本院前前審雖判決同案被告黃文俊、 羅經龍二人被訴變造私文書犯行無罪;但查該判決乃基以:同案被告黃文俊、 羅經龍二人為貨車司機,為賺取報酬而幫丙○○裝櫃,對於究係何人於何時何 處,以何方法變更貨櫃櫃號,全無證據可認彼二人可得知情,且彼二人僅從事 裝櫃行為外,並無其他行為,被告丙○○係與林堃共同走私之人,犯行自閉隱 密行事,衡情亦無對付則搬運之彼二人談及要調換走私進口貨櫃之用之理等情 ,因而認定彼二人所辯雖有先後二次受被告丙○○之委託裝運貨櫃,但並不知 情被告丙○○與林堃走私貨物進口云云,足以採信,因而判決彼二人無罪。然 本院前前審該判決之要旨亦認定被告丙○○有委託黃文俊、羅經龍以石頭、布 料等雜物製作「菜底櫃」之事實。綜上被告丙○○辯稱:當時是將有價值的石 頭及棉布裝入貨櫃中擬出口銷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而被告丙○○自承受僱於林堃,負責銀行提領款業務,此業據伊於原審調查時 供明在卷(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九七頁正面、八十 五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五八頁正面),核其工作性質與本案鳩 工搬運裝櫃業務並不相同;又裝貨於貨櫃,苟係合法為之,依卷附鴻旺公司帳 冊所載營業情形,本得逕予鳩工固定專門為之,要無逕由被告丙○○另行臨時 覓尋邀集與公司無關之黃文俊、羅經龍裝貨之可能,足徵被告丙○○委請同案 被告黃文俊、羅經龍為林堃裝置貨物(即「菜底櫃」)之行為,究與事理有違 。再查調查員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四十三號附近,所查獲之「菜底櫃」,亦係由被告黃文俊、羅經龍所製做,亦 經被告丁○○於移送機關訊問時指明(偵四八二六號第五頁)。 3、綜此事證,被告丙○○確有變造貨櫃號碼(係貨櫃所有人依「國際貨櫃報關公 約」規定所編定,再委由貨櫃製造商予以標示,用以表彰貨櫃身分之標誌), 使其與走私櫃相同後,以利於私運物品上岸後伺機予以調換之事實,亦足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固坦承伊綽號為「阿森」,且曾有走私前科屬實,但矢口否認有本 案之走私犯行。經查,本案右開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該次私運香菸經破獲事件 ,乃經調查局人員執行監聽錄得被告戊○○與陳成家之通話,業經移送機關人 員提示予陳成家辨認,有該案件移送書暨陳成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調查筆錄 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五四至三五八頁),並經證人負責理貨之柯清泉於 移送機關訊問時,證稱: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旬,戊○○有向彼表示「國珍輪」 上有一貨櫃之貨主急著要貨,請求儘快卸下,當時因為有很多稽查隊、機動隊 及便衣人員在場,我問戊○○到底是什麼事,戊○○未置可否,只是要彼特別 注意這些人的動態,彼當時並不知道是走私香菸,是案發後,彼曾質問戊○○ ,戊○○才告訴彼,係幫一位陳先生走私香煙云云(偵五0六0號附調查處卷 宗第三十頁正面、反面);又查調查員當場並播放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戊○○ 珍仔」(指「國珍輪」)星期一即九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請戊○○跟他聯絡看 看云云,戊○○隨即播電話五一一─0九九六號至林堃、陳成家辦公室,告知 「陳先生」(應指陳成家)稱:「我們那個朋友(指柯清泉)在艙下被幾個秬 子圍住云云,柯清泉當場聽完電話錄音後,坦承電話中與被告戊○○通話之姓 柯者就是彼本人無誤,而「阿珍仔」就是指「國珍輪」云云(偵五0六0號附 調查處卷宗第三十一頁正面、反面),戊○○於原審坦承有使用該四二0─一 0八六號電話無誤(原審卷第一九三頁反面)。 2、再者,關於調查員就柯清泉與戊○○之電話進行監聽作業,於事前已依法報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瑞宗指揮,並依法取得檢察官核准之通訊監 察書後始進行監聽作業,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肆 字第0九三四三四四0九四0號函在卷可憑,該處並檢送柯清泉於偵訊時之錄 音帶至本院,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勘驗該錄影帶,見調查員於對柯 清泉進行偵訊過程均有全程連續錄影錄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又調查員 搜扣自林堃經營之鴻旺企業有限公司之紀錄走私相關支出之帳冊上,亦載有「 森」之支領紀錄(偵五0六0號附調查處卷宗第二十三頁),被告戊○○自承 伊之綽號為「阿森」無誤。因此證人柯清泉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伊自八十 二年起僱用戊○○做碼頭外圍車輛疏導工作,不知走私一事,調查處所為供詞 ,是調查人員寫好要伊簽名,並非真意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一二0頁正反面 ),無非係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 3、另證人陳成家於本院前審證稱:不認識戊○○,不知道他們走私之事云云(見 本院前審卷㈠一二一頁反面),因查被告陳成家被訴與戊○○、林堃共同走私 一案,目前仍繫屬於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二九號審理中,已 經本院查明屬實,則陳成家上揭所供無非事關自己刑責,難期客觀真實之陳述 ,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論據。至於另證人陳世惠證稱:伊僅認識林堃 並與其有金錢借貸,但不認識戊○○,林堃帳冊上之阿珊亦不知係何人等語( 見本院卷㈠一三六頁),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戊○○之證明。又被告另聲請傳 訊證人林堃,目前仍因逃匿經原審通緝中,故無法傳喚到案,附此說明。 4、陳成家於偵查中供承有與林堃共同走私香菸進口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0二五五號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頁、第十七頁反面至第十八頁),足徵被告戊 ○○與陳成家、林堃等人就該次私運香煙進口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至明。 5、至於被告戊○○陳稱:其係有走私前科之人,無法申請碼頭臨時通行證,又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非伊租用云云,固有臺灣省基隆港務警察所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六基港警檢字第一四四九六號函及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八 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基服字第二一七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一九及二0 二至二一一頁)。惟查證人柯清泉於本院前前審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訊問時曾 證稱:彼有僱請戊○○負責碼頭外圍車輛之疏導工作云云(本院前前審卷第一 二0頁正面)。被告戊○○既係受僱於柯清泉從事碼頭外圍車輛疏導工作,對 於走私貨櫃調度指揮,以行動電話或對講機即可遂行指揮調度,非必進入碼頭 ,與其是否取得碼頭臨時通行證無關。又持用之行動電話,是何人租用,亦與 其擔任走私貨櫃之指揮無必然之關連,於他人申請租用之行動電話,亦非不可 借用,故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前揭中華電信基隆營運處函示,固 係曹玉葉租用,而非戊○○,然其轉手借用,非無可能,尚難以該行動電話非 其租用或未能申領臨時碼頭通行證,遽為被告戊○○無參與走私犯行之論據。 是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所辯,均無足採。 6、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查獲CNCU000000 0號貨櫃走私(內置MILD─SEVEN牌香煙七百五十九箱及PEACE 牌香煙一百零一箱,共八百六十箱),並同時查獲「菜底櫃」一只,該次查獲 走私物品,其完稅價格為五百十七萬零七百四十元,此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 隆分局以九十年元月二十日九十基局業字第0三九四號函所檢送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九十年元月十七日九十基普緝驗字第九0一00三五八號函附在本院另案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卷第三一七號案卷內(參卷附該案判決影本第二十四頁 所載,並經本院將上開二函件影印附於本案卷內)可憑,因已超過十萬元,核 屬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乙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丙○○、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一)核被告丁○○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公訴人認為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理由詳後述)。茲查於被告丁○○本案行為後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懲治走私 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由原規定內容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公佈變更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丁○○,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該條例第二條 第一項為處罰依據。被告丁○○與被告林堃間,就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認1、被告丁○○係自七十九年 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八日止犯走私行為,其走私進口之香煙貨櫃超過五百只以上, 且2、與林堃、丙○○等人為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共同製造「菜底櫃」,另 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查 ,被告丁○○,僅承認自八十三年底起為林堃走私行為擔任現場工作,雖依扣案 林堃所製作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年帳冊,其內多筆有關支付「基隆莊」之記 載,然被告丁○○亦否認與走私行為有關,則自難徒依帳冊上記載,而推測被告 丁○○於八十二年底前已有與林堃共同走私行為;再查,被告丁○○亦否認有何 參與製造「菜底櫃」行為,而依林堃走私行為過程觀之,其係與他人共同製作「 菜底櫃」,以供彼私運進口之貨櫃調換使用,而被告丁○○所參與部分,則為貨 櫃抵達時在現場指揮,以遂行調換「菜底櫃」目的,是其與製作「菜底櫃」之行 為者間,並無犯意聯絡至明,自無從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 二百二十條偽造文書罪。3、又被告丁○○僅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被查獲走私管 制物品該次犯行,且僅負責製做「菜底櫃」調換走私貨櫃,並無任何出資。雖其 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走私十次。惟其餘各次究於何時以何方法走私進口何項管制 物品,有無達完稅價格十萬元以上,均付之厥如,遍查全卷,無任何補強證據, 尚難徒憑前揭自白,論被告丁○○走私十次犯行。而丁○○既僅與在逃之林堃共 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一次,並無與林堃為常業走私之犯意聯絡,要難論以常業走 私罪責,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普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責。惟公訴意旨, 認該部分未能證明之走私行為,變造文書之行為,分別與右揭論罪部分,具有連 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該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丁○○雖於七十七年間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然距再犯本案,已逾五 年以上,不構成累犯,附此說明。 (二)另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惟被告丙○○僅製作「菜底櫃」供調換走私貨櫃,戊○○僅擔 任指揮貨櫃調換工作,前者二次,後者一次犯行,均屬外圍配合工作,尚無任何 證據証明渠二人係基於常業犯意而為之,要難逕論以常業罪。公訴人認渠二人係 犯同條第二項之常業走私罪,並自七十九年間起即製做菜底櫃云云,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公訴人雖認被告丙○○、戊○○二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被告丙○○僅分擔 鳩工將石頭、布料裝入貨櫃製做「菜底櫃」,供調換走私進口之貨櫃之用,至於 在何處由何人利用何方法變造貨櫃號碼,變造前後之櫃號如何,均無證據可資證 明,尚難憑空認為被告丙○○、戊○○另犯有行使變造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公訴不可分之 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茲查於被告丙○○、戊○○二人本案行為後之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由原規定內容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公佈變更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戊○○,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為處罰依據。被告丙○○與林堃之間 ,被告戊○○與林堃、陳成家間,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犯行,分別具有共同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又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 方法與構成要件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於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 法加重其刑。至於黃文俊、羅經龍二人係受丙○○僱用裝櫃,賺取工資之人,並 無證據證明與丙○○具有共犯關係附此說明(理由詳後述)。再查被告戊○○於 七十八年間,曾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六月,嗣分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假釋,至八 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 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丁○○、丙○○、戊○○三人,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一)被告丁○○僅一次走私犯行並非十次,復未以之為常業,原判決逕引 常業罪論科,核有未當。(二)被告丙○○亦僅係連續二次走私管制物品進口, 非常業犯,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變造貨櫃號碼之行為,原判決捨走私進口 罪不論,而論以連續變造私文書罪,其適用法律亦有未合。(三)被告戊○○部 分,原判決認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其適用法律亦 有錯誤。上訴人即被告丁○○、戊○○、丙○○等三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固非有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既有可議,要亦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丁○○、戊○○、丙○○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上開被告三人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丁○○與劉培賢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及八十六年三 月底,提供以優祥公司為進口人之相關文件資料,交予丁○○以全信報關有限公 司名義向基隆關申報進口石蠟及塑膠棧板皆順利進口,惟第三批椰子纖維尚在基 隆關稅局查驗之際,遭優祥公司舉發,認有偽造優拜公司進口貨品之情事犯行使 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三八號)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論罪 部分時間相差二年以上,共犯及犯罪態樣均不相同,難認為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貳、被告乙○○、庚○○、辛○○、甲○○等無罪部分: 一、被訴事實部分: (一)被告乙○○係和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與林堃等走私集團熟識,得知走私 香菸有暴利可圖,遂利用三角貿易關係再仿前揭「菜底櫃」掉包之手法,先自 新加坡購買MILD─SEVEN牌瀘嘴香菸九百箱,透過第三者─潤泰紡織 股份有限公司為其開立三角貿易信用狀,將該九百箱香菸運往美國,交給涉嫌 在美國負責協助林堃走私香菸之陳奕新,以十萬元之代價委由陳奕新將貨品變 造為COMPUTER MONITER,再由乙○○以人頭公司託運來台( 櫃號ICSU0000000)。期間被告乙○○並事先委由知情之聖茂報關 行負責人即被告甲○○提供SANYO SPEAKER STAND等貨品共 二一五組,以供被告丁○○、辛○○二人作為化裝「菜底櫃」之菜底之用,並 預為前揭走私香菸櫃進港後掉包之用。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前揭走私香菸 貨櫃運抵基隆港碼頭卸櫃轉往貨櫃場途中,為渠等掉包得逞,並隨即將該貨櫃 轉售以銷售走私菸為業之被告郭詩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轉售圖利 。另渠等於掉包得逞後,即再由被告甲○○協助被告乙○○將該只由被告丁○ ○、辛○○變造完成之同一櫃號之「菜底櫃」更改貨名及貨主,報關退運出口 以湮滅證據。 (二)被告乙○○另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農委會之配額許可, 即擅以「信彰企業社」、「義律實業有限公司」、「中油公司」、「廣欣公司 」等名義,自大陸走私四櫃香菇進口,為基隆海關人員查獲。其中六月十三日 冒用「中油公司」及「廣欣公司」走私進口之貨櫃,被告乙○○為減少損失, 遂夥同被告甲○○及凱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共謀將受貨人變 更為凱立公司,以辦理退運。謀議後即由被告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 ,出面承認該二只貨櫃係伊凱立公司所進口,並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將正利航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提單正本(號碼為HKKLF一八0二及HKKLF 一八0五─應係一八0六之誤)受貨人變造為凱立公司,再由被告乙○○交由 被告庚○○持交被告甲○○以聖茂報關行名義代理報關準備退運,惟因逾時及 資料文件不全,為基隆海關駁回,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辛○○、甲○ ○、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嫌;被告乙○ ○、辛○○、甲○○並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走私罪 嫌云云。(庚○○其中被訴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常業走 私罪嫌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不在本件應審理之範圍) 二、訊之被告辛○○、被告甲○○,亦否認有何參與製造「菜底櫃」行為,至被告甲 ○○雖坦承為被告乙○○辦理香菇退運一事,然辯稱被告乙○○交付提單時,其 上所記載受貨人即為凱立公司,伊並不知該提單係經變造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 ○○則辯稱:大陸香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標不定時公開招標方式,任何人均得 參與競標,得標者可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辦理進口,一般國內廠商為爭取 商機先辦進口,暫存碼頭保稅倉庫,於辦妥輸入許可證後通關提領,否則退運, 因此以義律公司、信彰企業社所報進口之香菇已辦理退運,至於委託正利公司辦 理進口之香菇,提單號碼一八0二及一八0六號受貨人均為凱立公司,之所以艙 單上載為「中油公司」及「廣欣公司」可能是船公司弄錯,並非伊所偽造,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可言,辦理退運海關不准,乃係延誤時間所致,並非不能退運等語 。另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雖供承曾為林堃在美國尋找香菸貨源並詢問價格, 但矢口否認有變造提單上受貨人資料後持以行使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於審判外 之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 八十六號判例、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為被告乙○○、庚○○、辛○○、甲○○等人犯罪,無非係以:(一) 乙○○走私等犯行,亦無非以扣押之二箱文件中編號00三傳真予林堃之資料, 有香菸廠牌、貨櫃艙單、報單及聯絡監聽電話記錄變造正利公司提單受貨人及中 油及廣欣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切結書、正利公司函為其論據。(二)關於被告甲 ○○則以其曾幫忙乙○○辦理退運之監聽錄音帶、「菜底櫃」退運資料。(三) 被告辛○○為乙○○員工,受乙○○指示更改正利公司提單及受貨人為凱立公司 。(四)又庚○○部分則以扣押文件中編號二十六號有其於美國傳真予林堃之信 函多封為論據。 五、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廿九日、三十日、 六月一日,分別在美國以傳真方式,告知林堃有關以夾藏方式私運洋酒八百箱 ,有該傳真信件扣案可憑。然查該傳真資料固足以證明被告庚○○曾有為林堃 處理洋酒私運之行為;惟依扣案在林堃處所查獲之資料,並無該次洋酒確已私 運進口之文件,或其他資料可證明該批酒類確已進口,自難僅憑該傳真文件, 遽行認定被告庚○○該次犯罪行為,確已由林堃著手實施,或曾實施而未遂; 再查,依卷存資料,亦乏足為被告庚○○確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 ,確有與林堃或他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之證明,自不得僅因扣得其傳 真予林堃之文件遽行推測其犯行,遑論本件被告庚○○乃被訴變更提單受貨人 資料,方便李睿倉進行走私香菇之掉包手續,有如前述,與前揭經檢察官引為 證據之傳真資料完全並不相符合。 (二)公訴人固指被告甲○○提供三洋喇叭二一五組予被告乙○○交付被告辛○○製 造「菜底櫃」,並於調換完成後,由被告甲○○、辛○○退運出口。然查,公 訴人所指私運該次香煙之被告乙○○,否認有該次私運香菸進口之行為,且甲 ○○亦否認有何提供物品充為「菜底櫃」製造使用之行為,又依卷附提單(偵 三五九四附件三)與移送機關在潤泰公司所查扣之信用狀等資料,亦無公訴人 所指相同櫃號資料可供查證比對;公訴人所引「查扣於六二二八號卷內證物八 」之退運資料,縱足以證明同一貨櫃號碼所載貨品名稱不符,且曾有退運情形 ,且依監聽所得,被告甲○○與乙○○曾有調取電腦螢幕之談話,然既無證據 可為乙○○曾有私運九百箱香煙進口佐證,自難據此而為被告甲○○、辛○○ 曾有變造貨櫃及係為乙○○辦理退運,以掩護乙○○之私運香煙進口行為之認 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和南公司的 負責人沒錯,但我沒有偽造文書,我與林堃沒有生意往來。」「(你並事先委 由知情之聖茂報關行負責人甲○○提供 SANYO SPEAKER STAND貨品共二一五組 ,以供丁○○、辛○○二人作為化裝菜底櫃之菜底之用,並預為前揭走私香菸 櫃進港後掉包之用,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前揭走私香菸貨櫃抵基隆港碼頭 卸櫃轉往櫃場途中,為渠等掉包得逞,並隨即將該貨櫃轉售以銷售走私香菸為 業之郭詩元轉售圖利?)這是正式報關進口,海關可查證,我本來是進口三洋 的 SPEAKER STAND,這個有報進口可以查證的,沒有退運的事情。」「我們有 信彰及義律公司的名義辦理進口,但是沒有以中油、廣欣公司名義辦理進口, 我們沒有以中油、廣欣公司名義來辦理進口。」「沒有變造,從頭到尾都是凱 立公司是受貨人,船公司正利航業公司可以證明。」各等語。於本院前審九十 年五月二十二日調查時,被告乙○○亦稱:「(信彰公司及義律公司的資料何 人交給賴先生?)那不是交給賴先生,是國外公司給我的資料。」「(為何指 定這兩家公司去進?)這是香港的問題。」「(提單到底有沒有錯?)調查局 說是偽造提單,從頭到尾提單就只有一份,只有艙單是錯的。」「(你是否曾 經用中油公司的名義進口貨物,或是做過類似這種情形?)那是不可能的。」 各等語。本院前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被告庚○○稱:「(你是凱立 貿易公司責責人?)是的」「(本件有兩張提單受貨人原來改成凱立公司,但 是調查局向正利航運公司查詢,發覺受貨人不是凱立公司的,應該是義律公司 及信彰公司的為何如此?)沒有變更。」「(辦理報關的資料是你交給甲○○ 還是乙○○?)乙○○交給他的,我只是提供進出口牌。」「(你跟信彰公司 及義律公司是否認識?)不認識。」各等語。依被告乙○○、庚○○前開供稱 ,所謂之三洋的 SPEAKER STAND貨櫃,實係被告乙○○借用金明企業有限公司 依法自國外進口,委託同案被告甲○○依法報關、查驗稅放領取,並無由同案 被告甲○○提供 SANYO SPEAKER STAND貨品共二一五組充當菜底櫃之菜底之實 。而港商嘉威公司委託銷售以信彰企業社、義律公司進口之二只貨櫃香菇,海 關不是已依法查驗退運出口了嗎?焉會目前尚無前述情形之進口及退運之紀錄 之情事。又查並無所謂變造中油公司、廣威公司名義之提單情事。果爾,被告 乙○○、庚○○二人,自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犯行。再查甲 ○○經營聖茂報關行,受託辦理報關通關放行提領事宜,該二一五組 SANYO、 SPEAKER、STAND,係乙○○所購買,擬進口,委請甲○○辦理通關,原提單之 受貨人金明有限公司,發票、裝箱單、貨櫃申報書、委任書均同,有上開文件 附卷可證,作業程序正常,甲○○受託辦理通關繳稅,並無任何不法行為,除 此並無「九百箱香菸」,自無從證明被告甲○○參與掉包或湮滅等犯行。且查 被告甲○○受被告乙○○委託辦理 SANYO SPEAKER STAND等貨品二一五組之進 口報關工作,前開貨物已依法報關,經查驗、稅放提領,並無辦理退運紀錄, 此業經本院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詢,該局函覆本院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碁普 六字第0九三0一0三五九六號函足憑。既被告甲○○受託辦理被告乙○○進 口音響箱週邊設備一批 (SANYO SPEAKER STAND等貨品二一五組)報關工作,確 經海關查驗後稅放提領,此有基隆關稅局出具之進口證明書可稽,是公訴人認 :被告乙○○事先委由知情之聖茂報關行負責人即被告甲○○提供SANYO SPEA KER STAND 等貨品共二一五組,以供被告丁○○、辛○○二人作為化裝「菜底 櫃」之菜底用,並預為前揭走私香菸櫃進港後掉包之用等語,即與真實事實不 符。至於被告甲○○因受託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貨主乙○○屢以電話與被告 甲○○連繫,即如前述,此乃通關業務之需要或相關通關法令之諮詢,縱有涉 及其貨物之內容者,此乃無可避免,蓋若非談及進口貨物之內容,被告甲○○ 焉得據以告知相關通關所需之訊息,是以,調查單位所為監聽電話之內容,參 之前述,被告甲○○受託報關之系爭貨物,即係 SANYO SPEAKER STAND等貨品 二一五組,並非所謂之「九百箱香菸」,自無得佐證被告甲○○參與掉包或湮 滅證據等犯行。 (三)再查被告乙○○為和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庚○○係凱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固為渠二人所自承。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三 日進口大陸地區香菇,係由乙○○以凱立公司為受貨人辦理進口。按「進口配 額」,係由經濟部國貿局統籌控管,經取得者,則簽發輸入許可證,海關憑輸 入許可證辦理進口貨物通關作業。而關於「大陸香菇」等管制物品,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視國內產量及供需,不定時採「公告招標」方式,任 何人都得參與競標,按標得之「進口配額」向國貿局申請輸入許可證,於限期 內辦理進口,若逾期未完成進口,不但失權,而且押標金沒收,農委會或國貿 局均不准以任何理由延期進口,因此,國內廠商,一方面為爭取商機,另方面 避免上述進口遲延而遭損害,大都於聽聞農委會有擬﹁公告招標﹂前,即先將 欲進口之香菇等貨物運達港口(暫不通關),俟競標取得配額後,據以辦理通 關提領,抑可售與取得配額而無或來不及採購之廠商。而「進口配額」者,係 由國貿局又依據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第七五三四一五二號函規 定,依法申報進口者,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要無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 又經核進口人向海關申報進口大陸香菇案件,如據實申報且查驗無訛,雖未取 得輸入許可證,但因誠實申報,則無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形,依關稅法第五 十五條之一規定,可准予退運。如進口人虛報進口大陸香菇,一經查獲,由於 大陸香菇非屬開放進口大陸物品,係屬管制物品,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 條第一、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論處(即沒入並處罰鍰),有財政部基 隆關稅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基普進業一字第八六一三八二九0號函附卷可 證(見本院前前審卷(一)第二六一頁)。換言之正式申請進口之貨物,不適 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縱有申報不實,亦僅依據上開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 以沒入進口貨物並裁處罰鍰而已,尚難逕認為走私管制物品進口,其理至明。 再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以義律公司及信彰企業社名義 進口之兩只裝運大陸香菇之貨櫃,於進口載運來台後,因取不到「進口配額」 ,依前開規定退運,此又有財士有限公司、浩成貿易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AW /81/4617/0013,AW/81/4132/0040),又以出口報單(AW/81/4895/3 901,AW /81/5908/3902 ),退運之事實得為佐證。既該二只裝運大陸香菇之貨櫃嗣已 辦理退運,有進口及出口報單影本各二件附卷可憑,有如前述,足證確有退運 之事實,上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所稱目前尚無前述情形之進口及退運,即有 未合。至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進口之兩只貨櫃大陸香菇,係由國強輪運送V- 405航次,提單為HKKLF1802、1806(正利航運公司稱一八0六應為一八0五之 誤,惟提單及收據所示均為一八0六,而非一八0五,附此說明),受貨人為 TAIWAN KELY TRADING CO., LTD中文名稱為「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庚○○,有關運費由託運人在香港繳訖,有正利航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八六航正業字第0九五號函及所附收據與載貨證卷(BILL OF LA DING,簡稱B/L,提單)附於本院前前審卷可證(見本院前前審卷第二三七頁 至第二四二頁),而該提單之核發小提單(D/O)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 司為前揭正利航業公司之港口代理人)認為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為前凱立公司 ,如提單上載為「中油」或「廣欣」公司,小提單不可能改為凱立公司,海關 關稅局有規定運送文件艙單、提單必以英文標示,依據海關運輸工具管理辦法 ,原提單記載之受貨人不得任意更改,除非受貨人合法轉讓,經海關進口單位 核准者,否則運送人、船長必遭議處,本案前揭兩只進口貨櫃原始提單(B/L )小提單(D/O)、海運艙單(M/F),皆載明TAIWAN KELY TRADING無誤,有 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然業字第一一二七號函及所附小提單D/ O(DELIVERY OR DER)可證(附於本院前前審卷(一)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四 頁),並無冒用「中油公司」及「廣欣公司」名義進口,而且調查局台北市調 查處查扣之HKKLF-1802及1806號提單亦為TAIWAN KELY TRADING CO.,LTD即凱 立公司而非「中油公司」或「廣欣公司」,有該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六 )肆字第六四四六一三號函及所附前揭一八0二及一八0六號提單(B/L)正 本二張為據(附於本院前前審卷(一)第二二五頁及第二二五之一頁),又香 港嘉威貿易公司(出口商)開立之商業發票(INVOICE)亦載為凱立公司有發 票二紙及進口報單二張(均影本)附卷可稽(附於附表資料袋內)足證公訴人 所指被告乙○○通知庚○○將前揭提單變造為凱立公司,再交由聖茂報關行之 甲○○偽以凱立公司名義辦理退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何況提單上之受貨人 僅能合法轉讓非可任意更改,已據上開永然船務代理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敍甚明 ,如未經合法受讓並經海關核准,自無從提領運送之貨物,而前揭四只貨櫃分 別重達九千二百多公斤至一萬四千多公斤,完稅價格在一百二十餘萬以上,價 值不菲,偽以他人名義進口,將無法報關提領,憑白受損,豈有是理。故提單 上誤載為義律公司,信彰企業社、中油公司、廣欣公司,應係船公司作業疏忽 所致,無證據證明被告乙○○、辛○○(被告乙○○之員工)庚○○或甲○○ 所偽造,雖中油公司及廣欣公司出具聲明書及切結書(見第三五四九號卷證物 附件六),表示未辦理前揭進口事宜,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之證明下,尚難據 以推測前揭被告二人冒用他人名義進口大陸香菇,逕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走 私管制物品進口罪責。又運抵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申請海 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限內,原貨退運出口者免稅、關稅法第三十五 條規定甚明,非無法律依據。因此先行進口貨物至口岸,而後復設法取得配額 提領過關或辦理退運,均無何違法可言。因此被告甲○○於八十三年五、六月 間,受託為乙○○辦理退運,其中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義律實業有限公司 名義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淨重八六九四公斤,同年月三十一日以信彰企業社名 義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一四三五0公斤,已完成退運手續,而八十三年六月十 三日分別以「中油公司」、「廣欣公司」名義進口之大陸地區香菇,分別淨重 九二五0公斤及九二00公斤。因逾時及資料文件不全,為基隆海關駁回,並 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常業走私犯行。是以此部分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均 尚堪採信。 (四)另查關於公訴人指稱:乙○○另以「中油、廣欣」名義進口二只貨櫃香菇乙節 ,訊之被告甲○○否認曾收受上開「中油、廣欣」名義進口之香菇報關退運事 宜。觀諸乙○○交付之「原提單」,「發票、裝箱單、貨價申報書、委任書」 等文件,其貨主均為「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可證。被告甲○○受委 託後,即代為辦理以原提單換小提單手續,永然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正利 航運公司港口代理)發現艙單上記載之「貨主」名稱與正利航運公司所發「原 提單」上記載之貨主「凱立公司」不符,因此,由「永然公司」出具「中華民 國海關艙單更正單」,併同小提單交給,有更正單足憑。是以,由上述文件、 資料可知,被告甲○○因受託而收受之文件資料,既無「中油、廣欣」名義進 口之情形,亦無「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將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提單 正本受貨人變造為凱利公司」之實。前情,亦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 十五日於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稱:「以中油公司及廣欣公司名義於八十 三年六月間進口兩櫃大陸香菇,在貨櫃船靠港時遭調查局及基隆關人員查獲事 後乙○○曾與我討論該二只貨櫃被查緝的過程,至今年十一月間乙○○即將該 二只貨櫃之提單及相關文件交給我辦理報關復運出口給原發貨人嘉威公司,此 時兩份提單之受貨人均為凱立公司,我持此二份提單至永然船務公司(正利航 運公司之港口代理)申請小提單(D/O),並由永然公司開出更正單(D/O原登 載之受貨人為中油公司及廣欣公司,該公司即憑正本提單更正為凱立公司), 然後我再以相關文件向基隆關五堵分局報關,但後來遭到退件。此二櫃香菇究 竟係乙○○所有或是庚○○所有我無能確是,但相關文件資料均是乙○○交付 給我辦理報關,另該二份正本提單是否有偽變造情事,我亦不了解,我持往永 然船務公司交換小提單時並未遭到拒絕,我可提供相關報關資料影本及兩份正 本提單(號碼:HKKLF--1802及HKKLF--1806)供貴處參考﹂等語相符。是以, 正利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航正字第0三0號函所稱:正利航業公司發出 之正本提單上之受貨人仍分別為中油及廣欣公司,並未更改云云,確與事實不 符。前開不符之情形,曾經本院前前審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院刑未字第一二 六0四號函詢正利航業公司,略以:請查明船名 KUOCHANG、航次VN405、起運 港香港、裝船日期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到達日期八十三年六月十三日、提單號 碼 HKKL802、806號之提單(B/L)正本,所載受貨人為何人?提單之貨櫃關於 運費、拆、吊櫃費等由何人繳交?等語。正利航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86)航正業字第0九五號函覆,略以:「主旨:本公司前國強輪(KUOC HANG)第V405航次,提單號碼HKKL1802、1805(查該次航無1806資料,應為18 05之誤)資料各一份,復請查照。說明二、該提單繕明受貨人為 TAIWAN KELY TRADING;LTD.。經查國貿局登錄資料,其中文名稱為「凱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台北市○○路 206號七樓之四,負責人庚○○先生。三、有關運費 部分由託運人在香港繳訖,吊櫃費則由受貨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台 北繳交,無拆櫃費發生,卸櫃由收受人自理。」;永然船務代理公司依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然業字第一一二七號亦函覆,略以:「附件小提 單(D/O)為運送人正利航業公司授權本公司代核發,...受貨人TAIWAN KE LY TRADING為凱立公司者係託運人指定運送人載明於提單。原提單如載明受貨 人為中油公司或廣欣公司者,小提單不可能改為凱立公司,...原提單記載 之受貨人不得任意更改,除非受貨人合法轉讓,並經海關進口單位核准者,. ..。」各等語,均相吻合。則被告甲○○受理報關收受之原始提單(B / L) 、小提單(D/O)、海運艙單(M/F),皆載明TAIIWAN KELY TRADING。提單號 碼HKKL1802、1805號之提單,其上所載之受貨人原即係TAIIWAN KELY TRADING ., LTD.,並無遭變造之情形甚明。 六、綜上所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庚○○、辛○○、甲○○等犯行。原審以 不能證明被告辛○○、甲○○犯罪,而為被告辛○○、甲○○無罪之判決;核無 違誤,應予維持。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稱被告辛○○為被告乙 ○○之員工,受指示將提單受貨人欄改為凱立公司與被告甲○○參與變造菜底櫃 ,事後再退運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七、被告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變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告庚○ ○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為科刑之諭知,核有未當,上訴人即 被告乙○○及庚○○,關於此部分上訴意旨,堅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 ○○、庚○○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之懲 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王 復 生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