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二)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 (二)字第375號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 莊國明 律師 林辰彥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雅珍 律師 張 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耀泉 律師 王嘉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 律師 林家如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 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蕭世光 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62號,中華民國86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8915、9041、9042、9100、9102、10414、10449、10450、10569、10654、10656、10657、10751、10965、11111、11112、11113、11114、11153、11154、11155、1115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戊○○、甲○○、丙○○、丁○○、壬○○、癸○部分均撤銷。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萬元,洋酒貳瓶,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分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癸○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戊○○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玖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庚○○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事業工程處(下簡稱榮工處)副處長;己○○係前台灣省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工程處(下簡稱北工處)工務課課長;戊○○係北工處第一工務段(下簡稱第一工務段)段長;甲○○(民國83年至84年6月15日止)、丙○○(84年6月16日至85年9 月18日)二人均係第一工務段監工(主辦工程司);丁○○係助理監工(協辦工程司);郭義人 (已故)係公營事業中 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經理, 上開各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壬○○(自稱「陳進財」)係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簡稱致業公司)負責人;乙○○係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清公司)負責人;癸○係尚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尚華公司)副總經理;吳桂靖係靖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靖宜公司)負責人;王國志係捷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捷邦公司,係靖宜公司之下包廠商)負責人;辛○○先後擔任捷邦(83年11月至84年11月)及靖宜公司(84年10月至85年6月)工地主任,以上均為從事於土木營造事業之 人(王國志、辛○○二人行賄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乙○○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 三、緣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現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簡稱公路局)於80年至82年間,委託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大地公司)設計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 52K+200至 54K+200野柳隧道新建工程(下稱野柳隧道工程,地點座落於核二廠至翡翠灣間),北工處於81年 6月23日以設 81-239-52-478號函向公路局請示,內略稱:「檢送鑽炸及機械開挖工法預算書各貳份」、「本工程位於核二廠附近,為顧及核能電廠安全,建請採機械開挖工法施工」等語,經公路局於81年7月31日以新81-239-52-187號函覆同意北工處按「機械開挖工法」編列預算辦理後續作業,並副知聯合大地公司。該工程設計以維護工地附近核二廠安全為由,採「機械開挖工法」進行施工,並指定以「旋臂式電動掘削機(ROAD HEADER),下簡稱掘削機)作為開挖隧道之「主要施工機具」。復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88元之預算作為計價依據。 四、壬○○自73年間起從事營造業,至82年間擔任致業公司董事長,同年間經人介紹結識竹聯幫之馮在政(綽號「二馬」,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0655號偵查,並通緝中),嗣於82年底知悉 公路局有前述野柳隧道工程即將招標,二人即謀議以聯合其他廠商或挾黑道勢力恐嚇,或以行賄公營事業廠商官員之方式,配合渠等聯合提高標金圍標取得工程再轉包他人取得權利金藉資謀利。迨前開野柳隧道工程於83年1月公告招標後 ,壬○○認以破碎機、挖土機方式開挖,實際承作成本約5 億元,有暴利可圖,乃與癸○、馮在政、項金平(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2328號偵查並通緝中)、乙○○、林大鈞、林水壽、張展榮 、中華工程公司郭義人、嘉連營造公司李茂男共同著手圍標作業 (有關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詳如後述)。壬○○因 欲使公營事業中華工程公司配合其圍標野柳隧道工程,適癸○與壬○○有業務往來,癸○因其妹夫原振維與中華工程公司之陳朝威亦係舊同事,與陳朝威有數面之緣,且癸○與郭義人係舊識,以其與中華工程公司之人脈,獲得壬○○之信任委其處理中華工程公司配合圍標事宜,然因陳朝威一向硬派固執,不易疏通,壬○○、馮在政、癸○三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83年1月間,推由馮在政先以電話恐嚇陳朝 威謂:「要以半價出售棺材」等語,再由癸○以電話聯絡在家之陳朝威,陳朝威不敢在自宅見客,相約在中華工程公司辦公室見面,旋馮在政、癸○相偕前往後,馮在政即要求陳朝威告知第一次中華工程公司投標底價,為陳朝威所拒,馮在政繼而要求陳朝威放棄參投,陳朝威亦不願妥協,惟告知馮在政稱:「開標時,中華工程公司對不合程序的事,一般會加以抗議,本件我們不抗議就是了」等語,馮在政瞭解陳朝威之態度後離去,而陳朝威則仍命該公司土木處估算課沈華養進行投標作業(飭由捷新施工所趙廣滿、魏晏弘共同算標),並以68,250萬元為首度投標價金。壬○○見陳朝威無法溝通,乃與癸○商議轉由癸○私下與該公司土木處經理郭義人以相當賄款為代價,進行圍標作業。第一次投標,郭義人即介入運作,並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任令中華工程公司未註明具有「橋樑施工經驗」,及未提出最近即「82年度決算審定書」(當時82年度決算審定書尚未核定下來,故僅提出81 年度決算審定書)而參與投標,並將該投標資格可資爭 議等情告訴癸○轉知壬○○,由壬○○設法使之喪失投標資格。壬○○並同時安排癸○、詹德煌等以嘉連公司監標人名義進入標場壓陣,以防中華工程公司監標人員趙廣滿、魏晏弘等人抗議。迨83年2月1日首度開標時,中華工程公司之標金雖最低,然因未提出82年度財務報表及不具橋樑經驗之資格證明而喪失投標資格,第一次投標終因投標家數不足而告流標。第二次招標公告後,即83年2月17日,中工公司土木 處經理郭義人持「剪報呈核單」向陳朝威請示,土木處副理沈華養及估算課副課長陳浩榮在呈核單上建議不參投,惟陳朝威批示:「依分層負責辦理」,土木處副理沈華養與估算課副課長陳浩榮研究後,再上簽原則上參與投標,陳朝威批「如擬」,而因估算課課長林聰益當時不在國內,郭義人乃指示不知情之沈華養先行作業,並要求沈華養提高底價,進行算標,83年3月3日林聰益回國後,郭義人復指示沈華養要林聰益通知不知情之捷新施工所魏晏弘,第二次投標作業由總公司負責,捷新施工所不必再作業,沈華養並拿出林聰益出國期間其先行算標之底價87,000多萬元,要林聰益進行「成本分析總表」簽呈請總經理批示底價之作業。郭義人為配合壬○○之圍標,竟在其等主管之事務,依癸○轉告之投標價金,將投標底價由68,250萬元,提高投標底價為88,880萬元參與陪標,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嗣中華工程公司與其他廠商於第二次開標時因均超過底價79,000萬元未能決標。第三次開標前,陳朝威要出國,即指示副總經理鄭志達,謂第三次投標金額不得高於75,000萬元,惟鄭志達並未將該情告知許仲仁,仍由林聰益參考第二次投標金額製作第三次投標底價為81,500萬元之標單,同年4月6日又適鄭志達不在辦公室,乃直接呈交總經理許仲仁批示,逕行寄單參與投標。另壬○○為使榮工處配合其圍標,先由乙○○於83年2月1日首次開標前某日,親自到榮工處找庚○○,詢問榮工處是否參與野柳隧道工程之投標,庚○○告以尚未決定,屆時再看。第一次投標,榮工處並未參與。第二次投標前,榮工處承辦人簽請裁示是否參與投標時,庚○○改同意參與投標不為反對之意見,處長曾元一亦批示參投,惟因榮工處首次參與投標作業(以往均採議價方式進行),較無投標經驗,致投標底價較高而未得標。第三次投標,在壬○○、乙○○等人設法圍標下,以福清公司名義得以80,800萬元標得野柳隧道工程。嗣後壬○○即與乙○○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交代乙○○,本次得標要謝謝人家,指示乙○○要送款給榮工處的人。乙○○乃於83年5月13日命不知情之福清會計黃秀雯 自台灣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97469號乙○○帳戶內分二次提 領50萬元、30萬元現金,再加上其留用現金20萬元共100萬 元,於同月某日約庚○○、許廣榮在鴻禧球場球敘後,藉機送許廣榮回家途中,在車上將包好之100萬元現金交付許廣 榮,許廣榮因認未予協助,乃加婉拒。翌日晚上,乙○○另攜洋酒二瓶(蘇格蘭皇家禮砲21年,每瓶完稅價格949元) 及上開100萬元賄款親赴台北市○○街翁某住處,在門口當 面交付庚○○,表明感謝其協助投標,庚○○竟就主管之事務即投標作業之事務關係而收受該100萬元賄款及洋酒二瓶 。 壬○○於標得野柳隧道工程後,復感於中華工程公司郭義人違背職務而配合圍標,乃與癸○共同基於因公務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聯絡,交給癸○450萬元,由癸○交郭義人250萬元;另於尚華營造公司籌組設立時,癸○再提出90萬元以郭義人之妻吳美麗名義代繳股金,餘則歸癸○之酬勞。 五、乙○○與壬○○合作以福清公司圍標標得該工程後,二人即違約 (一)由壬○○先將隧道北口部分工程轉包給余世震承 作,並向余世震收取3,000萬元權利金;隧道南口部分工程 ,則以5,000 萬元之權利金轉包與吳桂靖所經營之靖宜公司承作,83年11月間,壬○○、陳根因余世震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乃藉故使余世震放棄隧道北口部分之工程,轉由吳桂靖所經營之靖宜公司以5,000萬元權利金之代價接替余世震 之隧道北口部分之工程,吳桂靖並另支付3,000萬元予壬○ ○,用以返還余世震前交付之權利金。吳桂靖所經營之靖宜公司於取得上項工程後,於83年10月間將該工程以53,000萬元之代價轉給捷邦土木包工業(下簡稱捷邦公司)王國志承作,至84年11月間,王國志與靖宜公司發生財務糾紛離去,吳桂靖即收回自己承作。(二)該工程自余世震承作起,迄吳桂靖收回承作止,因掘削機係首度在國內使用,開挖效果不佳,機械經常故障,故隧道主體之斷面部分,大部分均兼以「挖土機」及「破碎機」開挖,未確實依工程合約所附施工說明書規定以使用「掘削機」為主開挖。(三)為期工程款之請領順利,辛○○分別與王國志、吳桂靖共同各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概括犯意,辛○○、王國志計自83年間起迄84年10月間止,另辛○○、吳桂靖自84年11月間起,對工地監工甲○○、丙○○及丁○○等交付賄款,並以邀宴酒席及召女陪侍等之不正利益招待北工處工務課課長己○○及第一工務段段長戊○○、監工丙○○、協辦工程司丁○○等人,所支費用均由王國志等人支付(辛○○、王國志、吳桂靖所涉行賄罪業經判決罪刑確定在案)。 六、北工處工務課課長己○○、第一工務段段長戊○○、監工甲○○、監工丙○○、助理監工丁○○四人,為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戊○○、甲○○、丙○○、丁○○四人於本件工程施工期間,並負責工地現場之監工,本均應依省頒公路局工程施工工地管理要點規定執行監督施工械具、檢查能量、確定紀錄及按期估驗,詎均明知承包商曾因未使用掘削機致被北工處處長黃平生批示「停付估驗款」在案,其後仍未繼續使用掘削機,依契約規定須簽報處長核示,竟故意違背職務未予簽報,且明知前開工程係轉包承作,亦未予提出糾正,另於承包商所提供之「監工日報表」有關「掘削機有無使用」之施工記載並不實在(掘削機因故障六次並未使用,且因施工效果不好,僅使用一個月即未再使用,監工日報表竟載明使用掘削機施工時數8小時、12小時、18小時等不實之 記載),甲○○、丁○○、丙○○、戊○○竟違背職務予以蓋章確認,己○○亦明知承包商未依合約使用掘削機,工程估驗不實,仍違背職務予以蓋章核定,並提出核查以行使,作為承包商每日確有使用掘削機之證明,不致遭北工處官員查出未確實使用掘削機而遭停付估驗款,俾利北工處依開挖,核發給包商福清公司各期工程估驗款,使北工處工務課工務員(考工)誤以為有符合合約施工而著手「工程估驗計價表」之作業。甲○○、丙○○、丁○○等三監工復各基於概括之犯意,接受承包商之賄賂;又與段長戊○○、工務課課長己○○等人,亦基於概括之犯意,就上開主管之事務違背職務而接受承包商之不當宴飲及不正利益。戊○○、甲○○、丙○○、丁○○四人,平日除在野柳之「女皇餐廳」接受宴飲招待外,並與己○○同夥至台北市「快樂酒店(即鴻展公司)」、「萬麗華坊」、「亞洲酒店」等召女侍陪酒作樂 ,亦均由王國志、吳桂靖等支款招待,接受不正利益(其詳細時間、次數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相當之數價均無法確定),以配合王國志、吳桂靖領款。又王國志、吳桂靖因渠所租用之掘削機施工效果不好,進度落後,致施工方式未依合約規定以掘削機施工,為期領取工程款,避免北工處、工務段等監工及核定估驗款之執行單位停止付款,即得知未使用掘削機,可能又遭停付估驗款,王國志、辛○○另基於行賄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辛○○連續於84年3月、4月、5 月各交付現金3萬元共計9萬元賄款予甲○○;另由王國志於84年6月、8月在工地分別以王連中名義開立10萬元、20萬元、60萬元支票共計90萬元賄款交丁○○收受,辛○○並交付7,000元予丙○○作為去酒店消費付給「公主」女侍之小費 及3萬元俾結清酒帳之代墊款。 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與北部機動組查獲,由花蓮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庚○○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貪污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乙○○、壬○○有共謀圍標情事,實際上野柳隧道新建工程之三次投標,榮工處第一次未參投,第二、三次之參投,則完全出於自主性之作業行為,亦未受他人之干預或影響,且伊職任副處長,非決定是否投標及標金之人,自非其職務上之行為,申言之,榮工處基於「完全自主性之不投標或投標行為」,與壬○○等無法成立圍標關係。亦即伊既未對壬○○之投標給予任何之幫忙或配合,壬○○即毋庸酬謝伊,伊又何來就主管事務圖利,或因職務而收賄。且伊縱有收受乙○○100萬元之事(乃假設之詞,伊否認),亦與本案原審所指 圖利罪構成要件有間,因100萬元之利益,非伊違背主管或 監督之事務所必然,而係第三人給與,與主管之事務間並無直接關係。況被告乙○○於交付該款之當時,僅提及儘早退休、早點到公司來上班等寥寥數語,雖未直接言明該款項係作為伊退休後到他公司任職之禮聘金,但以事前兩人均曾談過伊退休及優退補償之事,再徵諸彼等之社會經驗及處世閱歷,被告乙○○當時即令未明講,但其心中明白伊必清楚瞭解,該100萬元係禮聘伊到他公司任職之款項云云;另具狀 陳稱所收款項,因未退休,乃退回乙○○,江志治再將其中60萬元借給李忠誠,均可查明憑辦云云。是本件被告庚○○部分,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庚○○究有無收受系爭100萬元 ?該100萬元與本件圍標行為中之被告所掌管之職務行為有 無對價關係,及被告庚○○究係基於職務行為抑或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系爭100萬元?被告庚○○所為行為有無圖利福 清公司,應否該當於圖利罪? 二、經查: (一)被告庚○○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業已坦承:「參與國內工程投標係由施工處或工程處估算,逐級呈報,再送由本人審核後,有部分由我決定底價,餘轉由處長核定」、「乙○○在83年2月1日以前到我辦公室打招呼,問我西濱野柳工程投不投標,我說過在詳估中,未決定」(見85年偵字第10657號偵卷第19頁,原審 (2)卷第345頁,(8)卷第2232 頁反面),顯見被告庚○○與乙○○二人於本件野柳隧道工程第一次投標前已因本件投標事項,有所謀面接洽。有關收受系爭100萬元部分,被告庚○○又供稱:「乙○○到我家裡 ,拿了一包(用什麼紙包記不清楚)的錢100萬元及一個袋 子裡面裝了二瓶酒,向我示謝謝我這麼多年的照顧,隨即離去,我當時想還他,但他不願意收,所以我想日後有機會再還給他::,我將該筆100萬元(千元鈔)放進我房間之抽 屜中::」等語不諱(見85年偵字第10657號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核與同案被告乙○○所供稱:「這是因為壬○○覺得得標後有所表示,叫我去送」(見原審 (一)卷第51 頁正面,85年偵字第8915偵卷第223頁)、「壬○○是說他 做(標)到工程,說反正要謝謝人家」(見原審 (一)卷第 276頁正面)、「這是壬○○覺得得標要有所表示,叫我去 辦」(見原審 (一)卷第51頁正面)、「我當時有抱了100 萬元過去,抱到他臨沂街家,當時他有收下來,他本來是拒絕,但我放下來,(問:你放下來之後,他有無強要你拿走?)沒有。」(見原審 (一)卷第275頁反面)、「壬○○他做我的下包,做我的工程,他說不認識庚○○,許廣榮二人,壬○○說叫我從他工程款扣,但我覺得這與工程款無關,所以一直沒有扣」(見原審 (一)卷第276頁反面)、「因伊係榮工處資遣人員與榮工處人脈素熟,壬○○乃商請由伊與庚○○、許廣榮商陪標,經翁、許二人應允,曾元一部分則由壬○○親自處理,嗣後榮工處配合由福清得標後,壬○○命其贈送賄款,伊乃令不知情之會計黃秀雯自其所有土地銀行內湖分行第97469號帳戶於83年5月13日分別提領50萬及30萬元加上其自己留存現金20萬元,共100萬元,於同月在鴻 禧球場某球敘後,藉詞送許廣榮回家在車上行賄被許捥拒,翌日再以同100萬元連同攜帶禮品洋酒,持至臨沂街庚○○ 住處,在門口將酒及100萬元賄款交付庚○○,以致謝其協 助福清公司得標,翁收下賄款始終未還等情節大致相符(見85年偵字第8915偵卷第268、269、270、275頁),復有同案被告乙○○所書具之自白書(見同上偵卷第277頁)及載明 前開洋酒每瓶完稅價格為949元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87年5 月29日87公業字第15879號函各一份在卷為憑。可見被告庚 ○○確有收受上開100萬元及2瓶洋酒,而江某之所以送交 100萬元,係因壬○○提議,認為標到工程要謝謝榮工處人 員,壬○○並告知乙○○100萬元從工程款扣除。且被告庚 ○○於北機組訊問時亦不諱言:「(乙○○拿100萬元及二 瓶酒)向我表示謝謝我這麼多年的照顧」等語(見同上筆錄),益見乙○○致贈庚○○100萬元,在壬○○主觀上,係 要酬謝被告庚○○在其掌管之職務行為中讓壬○○等標到工程,至為明灼,二者間自有對價之關係,而被告庚○○事前既與乙○○為投標事件有過洽談,當知此為事後答謝之由來。被告庚○○嗣改以上情置辯,乙○○事後 (包括在本院更二審作證時,見本院更二審卷102頁)亦附合其說,無非事後飾卸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至被告庚○○雖曾供稱於收款後數月已退款云云,惟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堅稱庚○○並未退回100萬元,且其書寫之上開自白書亦記載 庚○○並沒有退回100萬元等語,乙○○嗣後改稱庚○○有 退回100萬元云云,顯亦係迴護被告庚○○之詞,且又稱其 於調查局所具之自白書上所填此項金額迄未退回,係檢察官指示其記載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89年11月30日筆錄),尤不足採信。另被告庚○○於本院前審請求調查乙○○收回該款項後,另已出借60萬予李忠誠云云,惟本件上開事實除事證已為明確外,經查李忠誠業已死亡,亦據同案被告乙○○供明,復有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表附本審卷可考,自無再傳證之必要與可能,併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本件榮工處在第一次投標前,由榮工處明湖施工處詳細評估工程費,約需9億元,經該處翁思 樑主張核減為89,300萬元,而於83年1月20日簽報,同月21 日送榮工處,並由業務組通知會計單位準備押標金。當時榮工處手中工程尚多,而且惟一之掘削機在8 3年1月5日主臂 斷裂,嚴重損壞,經機械單位估計約需半年始能修復,兼以工程師及坑夫之人力不足,榮工處曾元一處長經探詢各有關工程主管後,認為不宜參加投標,否則得標後會遭遇無法順利進行工程而違約賠償之困境,乃未參投等情,有榮工處工程部副主任張晉嘉、副工程司候順吉、工程部作業三組組長王啟明所簽投標經過之字條為證,被告庚○○於該簽報單上係簽批「::原則上無法自辦」等語,同案被告曾元一亦供稱:第一次不投標之理由,庚○○及許廣榮,其中一人告訴我考量本處人力及機具不足之因素,庚○○講了許多理由,我同意他的看法等語(見85年偵字第10656號偵卷第28頁及 同上一審卷356頁),則榮工處第一次未參與投標係因其內 部評估人力、機具不足及工程得否順利進行等因素後決定不參投,應非受壬○○等人之圍標行為所致。嗣榮工處於第二、三次均有參與投標,被告庚○○於呈核單上並均有閱後簽名(見85年偵字第10657偵卷第32、33、34、35頁),尤見 本件投標作業,被告庚○○均有參與辦理,雖非最後決定者,然仍不失為其職務行為之執行甚明。 (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20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884號亦 著有判例。本件被告庚○○固有收受被告壬○○、乙○○二人共同致送之100萬元及二瓶洋酒,已如前述。惟查:榮工 處對本件工程是否參與投標及投標之價格,其決定權在於處長曾元一,此已據被告庚○○、證人即該處工務部副工程師侯順吉、副主任張晉嘉、組長王啟明等人一致供明在卷(見85年偵字第10657號偵卷第19、49、98、108、112頁,一審 (二)卷第351頁),亦為處長曾元一所是認(見一審 (二) 卷356頁)。有關第二、三次投標,被告壬○○於85年1月26日偵訊時供稱:「第二、三次提高價格陪標是乙○○去找庚○○他們而提高標價,而我找過曾元一,他早就答應了,不用再去找曾元一通知他第二、三次的標價」(陳卷169頁) ;同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又稱:「我有找曾元一,他說 下面報上來就9億多,我說這不好看,82,000萬左右就可以 了,因我是寫80,800萬」(陳卷第175頁),其供述中未指 明發生時間,然其稱『我寫80,800萬』顯指第三次投標,因第三次開標,福清公司之開標價為80,800萬元;乃於同年12月9日於調查局借訊時又稱:「本工程第二、第三次投標前 夕,我均至榮工處拜訪過曾元一,我向其表示,我想以福清營造名義標得本工程,我曾告訴他我欲投之底價,至於曾元一如何填寫底價,我想伊既然知道我的底價,伊要配合自然會配合」等語(陳卷182頁)。是如壬○○於85年1月26日所稱「我找過曾元一,他早就答應了,不用再去找曾元一通知第二、三次的標價」,顯見被告庚○○並非決定底價之人,亦未見渠為配合壬○○或乙○○而表明底價,而被告庚○○僅參與作業提供意見,最後是否進行投標係由曾元一決定,自難認本件榮工處參與投標之過程,被告庚○○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以榮工處參與前開投標過程,並不能證明有違法情事,且乏積極證據證明乙○○事後所致送之100萬元 是要求被告庚○○為一定違背職務之行為,以配合壬○○圍標之犯行,則被告庚○○於事後收下壬○○、乙○○共同致送之100萬元及二瓶洋酒,應屬職務上行為而收受賄賂,尚 難認定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受賄。 (四)綜上所述,被告庚○○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庚○○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及92年2月6日三次修正公布施行,同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罪,原定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已有提高,自屬刑罰法 令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核被告庚○○所為,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行為收賄罪。公 訴人認被告庚○○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則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其他條文特別規定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其他各該特別條文論擬,不得適用圖利罪論處。被告庚○○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其執掌之事務即投標作業,而收受承包商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所送賄款新台幣100萬元及洋酒二瓶,應依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特別規定論處,不再論以圖利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 告庚○○之所為(收受100萬元及洋酒二瓶部分)係犯職務 上行為之收賄罪,原審判決竟論以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已有不當。(二)原判決就被告庚○○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是否構成犯罪,未敘明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庚○○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庚○○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並依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伍年。所得新台幣100 萬元,洋酒二瓶,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或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前開時地,配合壬○○、癸○、乙○○等,以榮工處名義參與圍標前開工程,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4條之罪嫌云云。惟查:公平交易法第35條業於88年2月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有如前述,依修正後之法律條文,違反事業不 得為聯合行為,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款,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者,始得科處刑罰。被告庚○○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是本件被告庚○○被訴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41條之規定,先行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為行政處罰,而後有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即難認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庚○○之前揭行為,依裁判時之法律,尚無處罰明文,自難遽令入罪。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一罪之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壬○○、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行賄及施行恐嚇以圍標之犯行,辯稱伊雖與陳朝威、郭義人認識為友,然壬○○並無拿錢給伊去疏通中工公司之人員,伊亦未送錢予郭義人,尤無參與恐嚇之事,陳朝威亦未因此而產生恐懼,調查局用恐嚇威脅手段,令其配合偵查,始為自白犯罪,完全無其事,又伊患糖尿病未服藥,測謊室內有人抽煙,至感不適,在此情形下進行測謊,自不正確云云。 二、被告壬○○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在前並具狀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聯合廠商或挾黑道勢力恐嚇,亦未行賄公營事業廠商官員配合圍標,或以使用掘削機開挖等不實事項之文書函報工務段,矇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發款圖利廠商,且關於郭義人洩漏消息與癸○,並由癸○轉知伊乙節,亦非事實。況伊在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均受威脅利誘所致,並不實在,伊與乙○○係言明標到工程後,由其承作下包工程而已,並非借牌,標價亦由江某決定以後工程均由乙○○操盤處理,伊並未參與或操作轉包,尤未與乙○○、癸○共同對官員行賄。又伊於偵查中即已供稱:「是工程見報後再去找有資格的廠商,每件工程不一樣,是看到公告後看是否有資格作,再去找有符合資格廠商參與...或共同投資,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一開始就這樣想,遇有機會就搶標的,遇有機會就找有資格的共同合作標工程」(原審卷第283頁正面)相符,足見伊自 始即係基於「遇有工程公告就找有資格之廠商去投標」之概括意思。又伊所找來有符合資格之廠商雖有不同,然每次見有公告即欲找人參與或共同投資,皆係出於相同且概括之主觀上意思至明。再依本件公訴意旨所述伊之犯罪事實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之犯罪事實(即該院85年度訴自第1039號貪污案件,經上訴本院後改判處刑確定)比較可知,前後時間緊接(自83年1月至84年11月),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 均為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5條、刑法之恐嚇罪等罪),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署之起訴書認定「壬○○係峻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兄陳根);馮在政(綽號二馬)掛名為峻國建設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且曾為竹聯幫仁堂堂主;項金平亦掛名為峻國建設公司業務部經理並為廈門幫份子,馮、項二人平日即以峻國建設公司人員名義涉足工程界::」,而後案所載犯罪事實亦為同一認定,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聯合其他廠商或挾黑道勢力恐嚇,並以行賄公營事業廠商官員之方式配合渠等聯合提高標金圍標取得工程再轉包他人取得權利金謀利」,故前後二案所載犯罪事實之行為,自始均在伊一個預訂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意思而進行至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等意旨,本件公訴人起訴伊之犯行,與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部分,確屬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足徵原審法院以前案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前,是檢察官應就後案移送上述法院併案審理,卻重行起訴,因而諭知伊為不受理判決,應為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關於被告壬○○、癸○之上開犯罪事實中,壬○○與乙○○合意,推由乙○○出面向榮工處副處長庚○○行賄10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外,關於向中工公司董事長陳朝威、經理郭義人等關說行賄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訊問時坦承稱:「癸○原經營忠和營造公司,與我有工程業務往來,後渠因經營不善,公司倒閉,83年元月初,癸○來找我,表示本工程(野柳隧道新建工程)渠有意當我的下包,我因考量忠和公司已倒閉,渠擔任下包恐有問題,故未答應,隔不久,癸○向我表示,渠與中華工程公司許仲仁等均熟識,且與陳朝威有私交,故願意配合幫忙擺平中華工程公司。...癸○在本工程一開始,即與許仲仁(總經理)以下各級人員溝通完畢,且渠等均同意配合,惟陳朝威(董事長)一直不同意,癸○不得已,乃請馮在政出馬,二人互扮黑白臉,由馮在政出面感謝,癸○從中緩衝,迫使陳朝威就範,惟仍未得逞,故本工程第一次投標,中工投標底價為6億8千餘萬元,不過投標之前癸○已自中工內部獲悉...送核之財務報表有爭議,至此我才放心,又本工程後二次投標,中工人員均對陳朝威隱瞞過程,暗中配合圍標...癸○告訴我是許仲仁200萬元、郭義人100萬元、林聰益50萬元,依此我付給癸○約450萬元,扣除上開款項,餘約100萬元為癸○個人酬勞」等語(見85年偵字第9042號偵卷第130、131、10 6、107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中華 450萬..付給癸○的...,中華是癸○去處理的,他說 要多少,我再交給他的」等語不諱(見同偵卷第113頁反面 、114頁)。 (二)證人陳朝威(即中華工程公司董事長)於原審證稱:「事前就知道(中工有著手投標作業),因有一天早上癸○和馮在政到我家按門鈴說要見我,我沒讓他們進來,我請他們到辦公室談,他們按電鈴,我沒開門,他們是先打電話進來,是馮在政打的我內人接的,我內人說打電話進來的人好像是前幾天晚上打電話要賣棺材給我家的人,我就很緊張的接來聽,對方就說是陳董」,我說「是」,「是哪位」,他說你稍微等一下,之後他就把電話交給另一人,另一人接過電話說他是癸○,他說:「陳董,我是被他們押過來的,現在在你家的門口」同時電鈴也響了...(我)請他們有什麼問題到辦公室談...,在我還未上樓前他們已在會客室等我了...我在停車場時江之涵的同仁蔡維屏通知我說癸○他們已在會客室了...,我有找經理部門的人過來問,我問他們最近有什麼工程,為何黑道找上我,他們說是野柳工程,我有問標投出去了沒有,他們說沒有,我說我們對外宣稱已投出去了,之後我就到會客室,馮在政和癸○在裡面,馮在政就叫癸○出去,剩下我和馮在政在會客室...他說今天我來求董事長,說這個案子我們頭已洗了,錢也花了4千多 萬,如不能解決恐怕會出一些問題(在癸○未出去之前,馮在政拿一個黑皮包,打開給我看今天完全善意拜訪,沒帶傢伙,並打開皮包給我看),我聽了之後,我說這是你們的事情,且我們標已投出去了,他問我可否追回來,我說沒辦法,他問我能否告訴底價,我說不方便,他說不然他要告訴我他們投標的價格,我說不要給我們看,他說這個問題一定要解決,我說那是你的事情,他說要使這次標開不成,我說這是你的本領,在以往中工規定若開標時有不合規定的中工的投標人員一定要抗議,所以我就告訴「二馬」說頂多我們的人不在現場和你們起衝突,他聽完話後就出去了...開標日前我有向大安分局分局長報案」等語(見原審 (五)卷第 1426至1429頁);另於原審復供稱:「後來我為了自身及機關的安全,向經濟部申請駐衞警,並聘僱保全人員進駐本公司,另設立監視系統及安全門」等語(見原審 (五)卷第1511頁),足徵陳朝威因被告癸○與馮在政之恐嚇而受到害怕 至明。證人陳朝威又證稱:「(問:第二次要投標,你有無交待經理部門做何事?)答:83年2月17日經理部門好像是 郭義人有將剪報呈核單拿進來給我看,經理部門建議不投標,我請經理部門自己決定負責,之後,在3月1日他們又上簽上來,說要標,我批『如擬』是沈華養拿上來的,沈華養有問我價格怎麼樣?我說你自己決定」等語,並當庭提出陳朝威個人之批閱公文記錄單附卷(見原審 (五)卷第1454頁) 可佐,、「(原審問:當時你知道第二次標價是8億8仟多元時,你有無生氣?)答:我嘆氣!等語」,亦足證明壬○○有向中工公司要求配合圍標情事。 (三)被告癸○供稱:「(我)獲悉壬○○、馮在政有意對陳朝威不利,乃自動表示願出面化解渠等心結,安排渠等親自會面商談,經馮在政等人同意,我乃與陳朝威以電話聯繫,陳述上情,經陳朝威同意與馮在政等人當面溝通;我等乃與陳朝威於第一次開標前2、3天在中華工程辦公室7樓見面協商. ..我係在外面等候,故他們談什麼我並不知情」(見85年偵字第10449號卷第27、28頁背面、第29頁);「我原來即 認識壬○○,因有生意往來」、「知道馮在政是竹聯幫的黑道人物,他在峻國任副總經理之職」、「(問:是何人指派你任嘉連代表?)答:陳根」;「他們要我到標場看中工標單,如不合被剔掉時不要抗議」、「(問:你憑什麼制止中工的抗議?)答:因我帶馮在政去見中工之董事長,他們中工所有人都知道」等語(同卷第60頁反面)。衡情被告癸○既參與前開圍標情事,且明知馮在政係竹聯幫之幫派份子,竟引見馮在政前往陳朝威住處及至辦公室與陳朝威洽商,若謂不知馮在政意在恐嚇陳朝威,豈非有悖常情。至被告癸○雖又以伊係遭馮在政脅迫始幫同馮在政去見陳朝威云云,惟與其前開:「(我)乃自動表示願意化解渠等(按指陳朝威與馮在政)心結,安排渠等親自面會商談」等供詞不符,且被告癸○如確遭脅迫,何以嗣於開標時,仍至標場看中工標單,並被告知於中工資格不符被刪除時不要抗議,足認其所辯不實。參諸被告壬○○供稱:「陳朝威(董事長)一直不同意,癸○不得已,乃請馮在政出馬,二人互扮黑白臉,由馮在政出面威嚇,癸○從中緩衝,迫使陳朝威就範,惟仍未得逞」等語,亦至為明灼。至證人陳朝威於原審供稱:「到中工後,癸○來看過我一次,另有一次是下午三點來辦公室跟我講,另一次是癸○介紹我到高雄看腸胃科醫師」、「(你在辦公室和癸○、馮在政談什麼?)...我有找經理部門的人過來問...我問他們最近有什麼工程,為何黑道找上我,他們說是野柳工程,我有問標投出去了沒有,他們說沒有,我說我們對外宣稱已投出去了,之後我就到會客室馮在政和癸○在裡面,馮在政就叫癸○出去,剩下我和馮在政在會客室。」、「(請問陳董是否主觀上認為癸○和黑道是一夥的?)在消息上報後,我打電話給他,我不認為他們是一夥的。」等語,惟因被告癸○與陳朝威係舊識,表面上未便與馮在政同流,是在陳朝威主觀上,誤認被告癸○未參與恐嚇(實質上如被告壬○○所言,係扮白臉),乃事所必然,惟仍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癸○之認定。再陳朝威於馮在政與被告癸○離去後,為己身及機關安全,曾向經濟部申請駐衛警,並聘僱保全人員進駐,及設立監視系統、安全門等,有如前述,足見其已因被告癸○及馮在政之恐嚇,而心生畏怖甚明。 (四)中工公司陳朝威雖受恐嚇脅迫,然仍堅持要參與投標本件工程,故仍令土木處轉飭捷新施工所算標,已如前述,而被告癸○於調查局供明:「我與時任中華工程公司土木經理郭義人稔熟,乃找郭義人協商要他幫忙,郭義人允諾幫忙,事後郭義人告訴我,中華工程公司會將投標價定在89,000萬元以上,一般(往例)上級均會刪減約10%,刪減後數額即為本 工程投標價格,我乃將此事轉告知壬○○」(見85年偵字第10449號卷第68頁反面);又供稱:「我在第一次投標前到 中工公司找郭義人,郭義人告訴我該公司檢附之投標財務報表係已逾時,我將此告訴壬○○,:::,郭義人似乎有交代中工公司監標人(如因此受廢標宣告)不要抗議,:::開標時我在現場,事前陳根指示若中華工程公司被宣佈資格不符時,要我安撫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不要抗議(任其投標不成)」(見85年偵字第10449偵卷69、70、79頁);「果於 第一次開標時為主管機關公路局以財務報表逾時等因,認定資格不符宣告廢標,中華工程公司之在場監標人,無一異議,使該公司以68,250萬元之最低價格,仍不能獲取得標」等語,核與被告壬○○供稱在投標之前癸○已自中工內部人員或悉投標底價及送核之財務報表有爭議˙˙˙應該是郭義人告訴癸○投標底價及檢送之財務報表已逾期等語(見85年 偵字第9042號偵卷第133頁),互為相合,顯見被告利用與 郭義人熟識穿針引線,致郭義人洩漏中工公司第一次投標機密。俟第二次招標公告後,即83年2月17日,土木處經理郭 義人持「剪報呈核單」向陳朝威請示,經理部門呈核單上建議不參投,惟陳朝威批示:「依分層負責辦理」,土木處副理沈華養與估算課副課長陳浩榮研究後,再上簽原則上參與投標,陳朝威批「如擬」等情,已據陳朝威於原審結證綦詳,並當庭提出個人批閱公文紀錄單附卷可考(見一審5卷第 1425頁反面、第1454頁),又第二次投標前,由於估算課課長林聰益不在國內,郭義人即指示不知情之沈華養先行作業,並指示沈華養提高底價,進行算標,迨83年3月3日林聰益回國後,郭義人指示沈華養要林聰益通知不知情之捷新施工所魏晏弘稱第二次投標作業改由總公司負責,捷新施工所乃遵示辦理,沈華養並拿出林聰益出國期間其先行算標之底價87,000多萬元,要林聰益進行「成本分析總表」簽呈請總經理批示底價之作業。郭義人為配合壬○○之圍標,竟依癸○轉告之投標價金,由郭義人利用不知情之沈華養及林聰益將投標底價由68,250元,故意提高投標底價陪標事宜。中華工程第二次開標因超過底價而未得標後,陳朝威對第二次底價曾以「嘆氣!」回應,第三次開標前,陳朝威要出國,副總經理鄭志達向陳朝威請示底價,陳朝威指示,第三次投標金額不得高於75,000萬元,但鄭志達未及時將該情告知許仲仁。詎郭義人為配合壬○○之圍標,竟故違背職務,依癸○轉告之投標價金,由郭義人指示林聰益提高金額,製作第三次投標底價,經稍作調整為81,500萬元之標單,且於投標前一日利用鄭志達不在公司內之時候,呈給總經理許仲仁批示,逕行寄單配合壬○○之圍標,足生損害於中華工程公司等事實,亦經證人沈華養、魏晏弘、趙廣滿到庭結證綦詳在卷,故任職於國營事業中華工程公司土木處經理之郭義人因癸○之關說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要無疑義。 (五)被告壬○○以福清公司名義標得本件野柳工程後,即表示中工公司這次能配合,應該謝謝人家,所以交給癸○450萬元 ,已為被告壬○○於調查局偵訊中所供明(見85年偵字第9042號偵卷第106頁正反面),而被告癸○於調查局北機組亦 供承:「壬○○在他公司(時間記不得)分別交付給我現金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我將250萬元轉交給郭義人::合計給郭義人340萬元(按其中90萬元係代繳入 股金),我並依壬○○指示,要郭義人轉交其中200萬元給 時任總經理許仲仁,50萬元給算標價的人,以表示感謝之意」,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交給郭義人,現金250萬元 」等語在卷(見85年偵字第10449號偵卷第77頁反面),並 有其於偵查中書立之自白書內載:「對方一追問我:「如何配合?」,出於無奈,我就到中工土木處找郭經理,告訴他陳董事長說的話,怎麼辦?郭經理告訴我,中工不想惹麻煩,而且公司要民營化,正在裁員,人員調配不易,不願增加小工地,所以價格上算得很高,大約在89,000萬元以上,不過,依公司的往例,總經理或董事長大約最多減核不會超過10%,於是我將上情告訴對方。當初壬○○說過:如果中工 這次能配合,應該謝謝人家,民營化後就比較好配合了,於是說送總經理200萬元,送郭經理100萬元,估算人50萬元。開完標後,經過一段時間,壬○○才將上述金額的錢分批請我轉交,我因只與郭經理熟悉,所以交給他現金100萬元、 100萬元、50萬元、共三次,計250萬,另於共組尚華營造時,90萬元登記於郭義人太太,吳美麗名下」、「三次送錢郭經理皆未拒絕」等語在卷為憑(見85年偵字第10449號偵查 卷第71頁至75頁),參以本院上訴審經向彰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調被告之妻儲章啟瑜名義於分所設之甲存第26886 號帳戶自82年2月20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明細表,經 查本件工程係於83年4月7日第三次決標完畢,該帳戶自該日起之83年5月10日、11日亦各存提100萬元,有該明細表附卷可考 (見本院上訴卷㈥第5至42頁)。則被告癸○除在調查局自白上情外,另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有行賄情事,有如前述,足認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所辯其在調查局之自白並非在自由意識下為之云云,無非空言巧飾,不足採信。此外,參以法務部調查局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對被告癸○作測謊鑑定,經發現被告癸○對「㈠其未轉送金錢予郭義人;㈡壬○○未給其金錢」二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11月27日陸㈢字第8520882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 (同偵查卷第82頁)可佐。又測謊乃就某問題於質問被告時,依其情緒反應為斷定,與行測時被告是否服藥,在場是否有人抽煙,於情緒如何反應,要無直接關係,則測謊証據,非不得作為審判之參考,被告癸○質疑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亦無足取。則被告壬○○、癸○向郭義人行賄340萬元,顯係為答謝郭義人配合 本件工程圍標,而違背其職務,將第一次投標時,中工公司未具有「橋樑施工經驗」及未提出最近即「82年度決算審定書」而參與投標之投標資格可資爭議等情告訴癸○轉知壬○○,由壬○○設法使之喪失投標資格,及第二次投標時,郭義人為配合壬○○之圍標,竟違背其職務,在其主管之事務,依癸○轉告之投標價金,將投標底價由68,250萬元,提高投標底價為88,880萬元參與陪標,被告壬○○、癸○即係基於使郭義人為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野柳隧道工程係由被告壬○○主導,以聯合其他廠商圍標,其間因中工董事長陳朝威未能妥協,被告壬○○乃責由具黑道背景之馮在政及與陳朝威相識之被告癸○,前往恐嚇陳朝威,及另行賄郭義人,情至灼然,此另觀諸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供承:伊因擔任峻國公司之董事長及成立致業公司,屢遭黑道騷擾,82年間經人結識竹聯幫之馮在政,乃恃其黑道背景,屢為伊撐腰等語自明,尚難容其事後空言否認。而被告癸○迄於原審即翻異前供,否認有對郭義人行賄及參與恐嚇陳朝威,亦無足取。被告壬○○與癸○行賄及恐嚇犯行,至為明確,均堪認定。 四、被告壬○○、癸○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及92年2月6日三次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第10 條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改為第11條,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壬○○、癸○,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舊法。被告壬○○與癸○因不具同 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是核被告壬○○、癸○所為,係犯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05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查 被告癸○與馮在政前往恐嚇陳朝威,固係要求陳朝威告知中工公司之底價或不要參與投標,但實際上該單純恐嚇之行為,並未自陳朝威或中工公司處直接獲得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壬○○、癸○、馮在政此部分行為,應祇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而非恐嚇得利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 第346條第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亦應予 變更。被告壬○○與癸○就行賄郭義人部分,及彼等與馮在政就恐嚇陳朝威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前開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賄罪處斷。又被告壬○○、癸○於偵查中自白行賄犯罪,應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後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壬○○部分未為詳究,遽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洽(詳下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另原審就被告癸○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癸○另成立公平交易法之罪,因與處罰 要件不符(詳下述),原判決仍予論罪,已有未合;(二) 被告癸○因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應該當於同條例(修正前)第10條第2項之罪,原判決論以同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三)原判決認被告癸○與壬○○、馮在政應成立共同正犯,惟於主文中未諭知「共同」;而主文中諭知「連續」,於理由卻未說明其理由,均有違誤。被告癸○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癸○尚犯洩漏消息罪(詳如後述),雖悉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癸○為圖暴利,挾黑道勢力介入公共工程,或以行賄達其目的,或實施恫嚇威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甚而腐蝕國家建設,情節惡重,而被告癸○於本案涉案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貳年,被告癸○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宣告禠奪公權壹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癸○於前揭時地,夥同馮在政、陳根、乙○○,配合榮工處曾元一、庚○○、許廣榮、中華工程公司許仲仁及大金公司林水壽、張展榮、林大鈞圍標上開工程,並由癸○行賄許仲仁、郭義人200萬元及50萬元 ,及勾結郭義人洩漏消息,明知野柳隧道工程以挖土機開挖,竟以掘削機計價,壬○○、陳根、吳桂靖、乙○○又以使用掘削機開挖之不實文書函報工務段,而上開北工處及工務段官員均知其情,竟層層報核予蓋章矇使不知情會計人員據以發款圖利廠商。因認被告壬○○、癸○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5條、貪污治罪條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 、下同)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罪嫌;被告壬 ○○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之罪嫌云云。惟查: (一)被告壬○○、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或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於88年2月3日經修正 公布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規定,經中 央主管機關依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同年月5日施行,是依修正後之上開法律,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據以科處刑罰之前提要件,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00萬以下罰款,而逾 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者而言。被告壬○○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法。是本件被告壬○○、癸○被 訴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既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依第41條之規定,先行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為行政處罰,而後有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即難認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壬○○、癸○之前揭行為,依裁判時之法律,尚無處罰明文,自難遽令入罪。(二)另行賄許仲仁、林聰益部分,尚乏積極證據以證明郭義人有將癸○所支付之250萬元交付許仲仁、 林聰益二人(按被告許仲仁、林聰益收受賄賂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三)另按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洩漏消息罪 ,係以「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類型為因職務知悉、因職務而持有、因業務知悉或因業務持有應祕密之消息等。經查:共同被告郭義人係以中華工程公司之82年度決算審定書未經核查,乃於投標時提出該公司81年度之審定年度決算作為審查資料,並將上情告知被告癸○,由癸○轉知壬○○,俾於開標時提出異議,使之喪失投標資格,是以被告壬○○祇係得知郭義人所告知之消息,並非其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上開消息。且郭義人所洩漏者,係中華工程公司於投標時僅提出該公司81年度之決算審定書,而未提出82年度決算審定書(未經核定)等內容,然該公司於投標時究提出何種資料文件,應於決標前接受審核,本身即無祕密可言(至內容是否為祕密,乃另一問題)。況「已經洩漏之祕密不為祕密」,最高法院17年9月19 日決議定有明文。本件郭義人如係將前開所謂之「祕密」洩漏與被告癸○,即不再屬祕密,是以被告癸○嗣即令再轉知壬○○,二人亦無成立上開罪責之可言。(四)又被告壬○○以福清公司名義標得本件工程後,已前後轉包於吳桂靖、王國志及余世震施工,最後再回歸吳清桂承作,詳如後述,而實際施工之承包商如何不使用掘削機而使用破碎機等,登載不實於施工日報表,月報表,再由承包商據以請領工程款,壬○○與癸○等人均不再參與,而上述野柳隧道工程工程估驗款發款程序中,均無涉由壬○○之操作,此部分起訴書亦未舉證,經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是如何參與施工月報及請款函文之操作,自不能證明其此部份之犯罪。惟上開部分,公訴人既認與上述被告壬○○、癸○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壬○○及其前審辯護人雖以:其所涉本件西濱公路野柳隧道工程與前涉現由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第三工程標航廈建築水電空調工程貪污案件(即該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39號案件),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該案之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查:公共工程之預算動輒數10億元,且工程內容涉及專業知識及技術,非每家廠商均能勝任。況承包廠商除應視現行施工個案數目、財力、人力、施工機械是否足夠,以及工程個案公告後,如何集資,集合投資股東,並考慮可能參加投標公司之背景、關係,自己參投希望成數等各種因素,始能決定是否領標單參加投標。又廠商是否行賄圍標或恐嚇官員,亦須視工務官員、公營事業工程公司之員工究係何人,是否認識,以及有無管道可供疏通而定,尚難認在未決定施作公共工程或開標之前,即認被告壬○○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就數項不同之工程,為行賄或恐嚇之犯行。此觀之被告壬○○於偵查中供承:「是工程見報後再去找有資格的廠商,每件工程不一樣,是看到公告後看是否有資格作,再去找有符合資格廠商參與或圍標或共同投資,不可能決定對將來所有工程圍標。」等語,至為明灼,亦與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相符,是以被告壬○○嗣於原審改稱:「一開始就這樣想,遇有機會就找有資格的共同合作標工程。」,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壬○○所涉部分,與中正機場二期航站大廈新建工程第三工程標航廈建築水電空調工程或其他工程即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言,被告認本件犯罪事實,為上列台北地院85年度訴自第 1039 號刑事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 經核尚屬誤會,不足為採。 參、被告己○○、戊○○、甲○○、丙○○、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甲○○、丙○○、丁○○等分別否認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或圖利於承包商之情事等犯行,(一)被告己○○辯稱:有關工程估驗計價表,伊僅係經同仁審核屬實無誤後,在審核完竣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核章,並層轉於上級再給付工程款予承包商,實際上並無核定之實。然伊服務之西濱工程處係屬新工工程處,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各新工工程處尚未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迄86 年3月5日發文檢附「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西濱北、南工 處分層負責明細表」,並於文內說明二、三項下敍明自86年3月16日起依該表分層負責辦理業務,且經賦有核定權者, 須有主管處長授權之「代為決行章」,或「授權核定章」,始可代為核定。伊於86年3月14日才領取「代為決行章」。 再本案係於83年開工,迄案發85年8月止,伊尚未經授權可 「代為決行」,此由本工程處最後一次85年8月5日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可資佐證。故伊確無「代為決行」或「核定」之權,可得圖利承包商之行為。又伊於84年間某日,係因王國志以呼叫器聯絡,謂工地有突發狀況邀其前往快樂酒店,伊隨王國志進入後發現係酒店即堅持離去,不再與其討論工地事宜,前後僅停留10分鐘不到,至吳桂靖另招待其餘被告至酒店乙節,伊自始至終並未前往,自不構成收受不正利益罪責云云。(二)被告戊○○辯稱:伊於83年4月29日始接任第一 工務段段長,然野柳隧道工程於83年4月初即已完成發包手 續,故發包前北工處與設計公司(即聯合大地顧問公司)之間有關過程,伊完全未接觸,至嗣接獲通知辦理野柳隧道工程後,亦完全依照該工程合約辦理。又伊接任之第一工務段段長,除負責野柳隧道工程外,尚負責台二線36K+800 +十八王公橋新建工程等其他工程之監督,其中包括用地取得、地上物拆遷、各種管線遷移之協調、催辦等行政業務及人民陳情案件均須處理,更有諸類會議必須親自出席,實際分配在野柳隧道工程之時間甚少,有時一週都無法巡查工地一次,故對於工地施工機具、施工數量、施工方式等無法全面了解。再者乃施工日誌屬承包商使用,監工日報則是該局段所監工人員所填寫,每隔數天始呈送給伊,內容為監工人員依其在工地監造時所親見之記載。故伊因巡視工地次數及時間有限,無法親自查核估驗單及在「用人不疑,疑人不用」觀念下,相信彼等所呈報之工作數量、人員數量、機具數量、使用時數數據係屬真正。且伊發現承包商未使用掘削機,曾以停付工程款以逼使承包商使用。況依臺灣省公路局工程施工工地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監工人員之職責為監督工程 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及對到達工地之施工機具應按施工說明之規定檢查其能量。是以福清公司是否確實依施工計畫書使用掘削機及使用情形為何,自應由監工人員依法查核,亦難咎令伊負責。再工程估驗款係由監工人員估算,工務段長在估驗款計價表蓋章,乃屬單位主管應蓋之主管章,且因審查時未能全程看到施工情形,僅能依書面審核,是如估驗時間是否與合約規定之每月5、20日相符,與發票金額是 否符合、有無漏蓋章及完成合約項目數量與金額之核對等,段長未全程監工,未必知情。退步言之,使用破碎機與怪手並未有圖利情事,蓋因福清公司修正之施工計畫書中並列有使用「破碎機」與「掘削機」,是如認福清公司未全程使用掘削機與契約不符,且使用掘削機與破碎機兩者開挖成本有鉅額價差,即謂使用破碎機與挖土機有暴利,與事實顯然有違。觀之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7年4月8日87路新工字第 8706870號函:「 (三)北工處於審查聯合大地公司之設計案時自行將掘削機之規格刪除成為無規格情形致形成本案最大爭議所在。北工處審查施工開挖機械及規格1:::惟文件中並未指定聯合大地公司以何種機械作為開挖機具,謹先陳明。:::4:::該處乃依一般機械施工之前例(非以掘削機為唯一施工機具)逕將隧道開挖部份之預算由六億餘元核減為36,186萬餘元::::。5依野柳隧道新建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一章:::規定:「本隧道採用機械開挖以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為原則,其性能應能適應擬挖地段之各類岩質且有足夠之開挖能量而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工::」按上述原則性提示的重點,在於使用的機具應能適應擬挖路段之各類岩質且有足夠之開挖能量而可於合約工期內完工,而承包商主要之履約義務,係完成契約規定之工作,並使之具有雙方約定之品質、價值及功用即可,而隧道工程受限於地質及諸多不確定因素,揆諸前揭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已將開挖原則約定則有關施工機具之選擇屬承包商專業之判斷實無由臆測而設立規格限制,故北工處於審核該工程預算時為符合施工補充說明書精神、工程實務之理論與經驗遂將機具使用空間放寬而加入「或類似機械」字句。然因疏失卻將該字句之位置未能適當插入致形成為「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附集應器」因之產生「類似機械」究何所指之爭議。嗣後本局當有所警惕字裡行間仔細斟酌以求周延。6復依聯合大地工程司張清秀於調查局亦陳稱:由彼等證言益足證北工處將聯合大地所編隧道開挖費由6億餘元刪 減24,000萬元之考量顯係已排除掘削機為唯一施工機具,敬請明鑑。(四)工程層層轉包致使工程偷工減料品質低落乙節:::工程開工以來進度尚稱順利迄85年8月底預訂進度74.3%實際進度73.4%::並無偷工減料情事發生並且85年鈞處 施行該隧道施工品質評鑑結果為合格品質制度方面評為「優點」敬請明鑑。::」觀之,掘削機並非本件工程可用之唯一機具甚明,且亦肯定可用其他機具只要目的達成即可。況就前揭函更可證原審對於「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附集塵器」之認定有誤,且使用掘削機與破碎機之成本相若,難認伊有圖利之罪嫌。原審以同案被告即捷邦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國志及工地主任辛○○在偵查中之供述即遽認伊有接受被告王國志、辛○○、吳桂靖至酒店邀宴餐飲及不正利益之事實,亦屬速斷。原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伊在施工期間曾到野柳「女皇餐廳」接受宴飲招待得有不正利益,併同夥至台北市「快樂酒店」、「萬麗華坊」、「亞洲酒店」招女陪酒作樂均由王國志、吳桂靖等支款招待,接受賄賂不正利益云云。無非係以王國志之證詞為據,然王國志既稱其未共餐,而係工地的人陪同吃飯云云,何能得知有誰赴宴及召女陪酒作樂?況王國志、吳桂靖於偵查中所供稱之內容並未說明伊究係參加幾次?又是否係前往喝花酒?以及前往到底停留多久?實則吳桂靖招待有關之同案被告至酒店兩次,伊僅於84年某日收到王國志打呼叫器稱有邀集己○○等欲商討有關問題而前往,約伊到中山北路錦西街口見面,約晚上8時許, 伊到達相關地點即由王國志帶領進入該店,因當時天色暗未看清是何種場所,進入後因見不到己○○隨即離去,根本未接受王國志所言之「招待」。而另一次邀宴則根本未曾前往,亦據吳桂靖、王國志供述在案,是原審僅憑證人於訊問時交代之含渾模糊一語,認定伊有喝花酒等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行為,自有未當。況伊於職務上均秉公處理,工程亦依進度如期完成並未有方便圖利福清公司處,已如前述,故若認伊有接受邀宴,亦與其職務並無任何對價之關係,如有不當處應僅屬是否應以行政處分問題,要與刑責無涉。是綜上所言,伊不僅無圖利廠商以破碎機施工而未予制止致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不法犯行,而廠商所為依合約規定,亦無可能因採用破碎機輔助即得謀取「暴利」,況伊就監工日報表之審查蓋章僅限於查核數量是否相符,亦未有所謂接受招待喝花酒情事,自難成立犯罪云云。(三)被告甲○○辯稱:伊主觀上完全依公路局工程施工往例規定,為隧道工程開挖能按預定進度完成而依合約約定裁量處置,絕無圖利承商之任何犯意,茲詳述如下:就契約之規定以及施工技術,系爭工程之隧道開挖,掘削機並非唯一機械,必須配合使用破碎機,且於掘削機無法適應岩性開挖時得加強破碎機使用以達成契約進度。此由系爭工程呈請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定之施工計劃書附表六-隧道主要機械設備表 (一)可顯示,隧道 開挖機具除旋臂式掘削機外,破碎機亦為系爭工程「洞內」、「開挖」機械之一。又系爭隧道挖工程中之「仰供開挖」及「凹溝開挖」必須以破碎機施工,「掘削機」根本不可能施工,業經系爭工程之設計顧問聯合大地公司專業人員張秀清(見一審 (5)卷1355頁筆錄)、李元靖(同筆錄第8頁第2面倒數第2行)、胡德欽(同筆錄第10頁第1面倒數第2行) 等結證明確,且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對於施工機具規定:「本隧道採用『機械開挖』,以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為『原則』,其性能應能適應擬挖地段之各類岩質,且有足夠之開挖能量而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工」,顯係對開挖機械預留彈性,授權施工人員依岩性情況,使用足以使工程在工期內順利完成之「機械開挖」機械施工,是以「旋臂式電動掘削機」並非不可替代,亦即只要在「掘削機」無法適應機械之岩性,而類似「機械開挖」機械其性能「能適應擬挖反類岩質,且有足夠開挖能量而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工。」時,現場施工人員應裁量,以適應岩層且在工期內能完成之「機械開挖」機械施工,方不致迨忽職守。如期知以「掘削機」在該工地施工,無法適應岩性,明顯影響工期,仍執意以之施工致延誤工期,此豈所謂盡忠職守公務員所應為者乎。另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以往辦理隧道工程發包施工之往例,例如台三線112K+260S+600隧道新建工 程其中有關機械開挖工法,亦規定「以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Road Header)或類似機械為原則,其性能應能適合開 挖地段之地質情況,具有足夠開挖能力。」與系爭契約規定完全相同,而該工程岩性考量亦全部以破碎機施工並完成驗收,足證公路局該規定,如前述係預留彈性之規定,而授權施工人員依岩性情況,促承商使用足以使工程在工程期限內完工之「機械開挖」機械施工。況本隧道工程工地之岩性,於施工後發現並不適宜以「掘削機」施工,其事證如下:按承商既花鉅資租得掘削機且運到工地(見原審86年5月12日 筆錄第6頁證人張傳田證詞),不論掘削機有無使用均應付 費,並不因其未使用而可獲得任何利益。茲果真掘削機確有不凡功效,承商必然使用,斷無輔以破碎機施工之理。茲所以斷斷續續使用,而兼以破碎機施工,顯見掘削機在系爭工地因岩性不符,故障頻仍,其功能確實不彰。系爭隧道工地之地質屬中新世「野柳群及相當地層」,含木山層及大寮層兩地層,其岩性為砂岩及頁岩。臺灣在同一地層施工之案例,即榮獲85年全國公共工程品質「特優」奬之「彭山隧道工程」,原設計兼採「鑽炸開挖」及「機械開挖」兩工法,而「機械開挖」採「巨臂式掘削機」施工,然因岩性不符,除「鑽炸開挖」外,其他「機械開挖」幾乎採用破碎機施工,足證該地質確不適以掘削機施工,且「掘削機」與「破碎機」施工均為「機械開挖」。另系爭掘削機之出租廠商即眾力公司證人張傳田於86年5月12日原審亦證稱系爭掘削機在該 工地有因故障而為六次維修之紀錄(同日筆錄第6頁第2面第1行),足見該工程確有使用系爭掘削機,且故障頻傳。再 福清公司工地副主任辛○○於86年5月26日在原審述明系爭 掘削機效果不理想,「有向北工處之監工甲○○、丙○○說過他們告訴我要我們改善效果理想之地方,為了趕進度,准許我們用破碎機。」(同日筆錄第20頁第1面末3行),且其等曾請外國技師改善等語(同頁筆錄第2頁第4行)。另鈞院87年1月8日庭訊問證人辛○○:「掘削機的效果如何?」答:「很不好,因為開挖的面積很小,因為它使用電力,電纜線都浸在潮溼的泥土及水裏面。」(同日筆錄第12頁第2行 )。足證伊係為工程進度依公路局往例及契約約定裁量增加破碎機之使用,且依合約「破碎機」本即為開挖機械之一,絕非出於圖利意圖。綜上事證足證系爭掘削機確不適於該工地岩層施工,使用效果確不理想。又伊對於系爭隧道開挖,同意福清公司增加破碎機施工,純依合約、公路局以往之先例及專業知識為工程施工順利計而決定,絕無圖利承商之任何犯意。系爭工程開工不久,伊因契約中列有掘削機機械,乃嚴格要求福清公司應備具掘削機施工,福清公司雖於84 年1月間租妥掘削機,但有遲延不使用情形,伊乃於84年2月間呈上級暫停給付工程款,直至福清公司使用掘削機後再准其領款,足證伊並無圖利福清公司之犯意。蓋苟伊有圖利犯意,必然縱容其不租用掘削機,豈有以不付工程款等嚴格手段,要求福清公司須使用掘削機之理。再伊於任職系爭工地監工期間即84年3月1日至84年5月21日,福清公司均有依約 向眾力公司租用掘削機在北口施工(84年1月20日至84年7月27日)。據此,不論眾力公司是否以該租用之掘削機施工,其均應付租金,並不因其未使用掘削機而享有減免支付租金之利益。是如兼使用破碎機施工,不但須付「掘削機」之使用費,仍須多支出額外使用破碎機之費用。是茍「掘削機」能適應岩性施工順利,承包商何以多花鉅資兼使用破碎機?綜此,在伊任職監工期間,福清公司根本不可能因兼使用破碎機施工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要多支出費用。足證伊准福清公司在以「掘削機」施工有困難時,增加破碎機施工,完全出於符合合約有關機械性能「能適應擬挖各類岩質,且有足夠開挖能量而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工。」規定,為工程順利所為裁量,絕無圖利福清公司之犯意。又前開該工程在調查局調查前未停工時即85年8月底,預定進度為74.3%,實際進度已達73.5%,僅落後0.8%,其落後原因則係隧道南洞 口用地取得遲緩影響所致。足證兼採破碎機施工決定正確。綜上證據證明伊之裁量,順利完成國家交付任務,處置完全得當,並無任何圖利犯意。否則斷無在掘削機施工有遲滯而增採掘削機施工順利情況下,仍不顧補充說明書彈性規定,執意以掘削機施工,置工程進度落後於不顧之理。再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涉嫌圖利舞弊,無非係以系爭「隧道開挖」工程使用掘削機施工,開挖中有數次故障維修之情形,而伊卻任由福清公司在日報表上記載連續使用掘削機未中斷,並據以製作工程估驗單使福清公司領得工程款等等為理由,惟查:系爭隧道開挖工程之估驗或計價係以福清公司實際「機械開挖」之體積數量,即多少立方米為計價單位。至於「掘削機」使用之時數如何,並非估驗及計價依據。亦即縱使福清公司以掘削機施工1000小時,但其開挖體積僅為一立方公尺,其僅能以一立方公尺請求估驗及計價。是以原審法院竟以「掘削機」使用時數記載,作為福清得請求計價之依據,率認伊有圖利云等,顯然誤會。至於工程日報表中所載使用何種機械施工及該機械使用之時數等等記載,依伊之職務性質僅能審核有無使用何機械,無法審核其共使用多少時數。蓋因福清公司在現場施工係日夜班24小時為之,而伊上班時間僅8小時。在該8小時時間,伊依監工職責尚有其他工程項目須監造,且另須從事辦公室內部行作業,並就隧道依「新奧工法」測得資料,作分析研判(此為伊在本隧道工程最主要工作)等技術作業工作,職務上本即不需要且不可能於上班時間,不間斷常駐隧道開挖現場,更何況非上班時間。且如前所述,隧道開挖係以「挖掘量」為驗收及計價依據,伊事實上亦無隨時在現場監工之必要。另在伊任職監工期間即84 年5月21日以前,掘削機確均在現場施工,只是因該機種無 法適應工地岩性、效率奇差,無法趕上進度,為達成約定,始准許適宜機具配合施工,且嗣果能趕上進度。至於福清公司使用掘削機及破碎機為開挖機具,並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在伊負責系爭工程監造期間,承商自84年1月20日至5月21日間被告調離系爭土地監造職務時,其確向眾力公司租用掘削機在系爭工地施工(見證人張傳田於86年5月12日在 原審作證筆錄第6頁1面末4行起),由此可證福清公司除了 支出工程之成本外,另亦支付掘削機之使用費在內。是其在系爭工程施工並不因破碎機之併用而減少掘削機之成本。乃起訴事實僅以破碎機計算福清公司之施工成本,而置其掘削機使用成本於不顧,當然造成圖利之誤會。尚且如起訴書所稱系爭工程專以掘削機施工,而福清公司工程除支付掘削機之成本外,尚多支出破碎機之成本,非但未圖得利益,反多支出費用。且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單價觀之,純以破碎機之施工單價並不低於得以掘削機開挖之單價,故本工程縱以工程施工,依契約而言,福清公司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按系爭隧道開挖工程分:⑴斷面開挖(機械),單價為1788元。該工程可兼以掘削機、破碎機施工。⑵仰拱開挖(機械),單價為1897元。該工程僅能以破碎機施工,掘削機無法施工(原審張秀清、李元靖、胡德欽證詞)⑶連絡隧道開挖(機械),單價為1814元。該工程可兼以掘削機、破碎機施工。⑷凹槽開挖(機械),單價為2123元。該工程僅能以破碎機施工,掘削機無法施工(原審86年4月14日張秀清、李元靖 、胡德欽證詞)。綜上,就系爭契約之單價,純以破碎機施工之開挖單價,並不低於可兼以掘削機施工之單價。起訴書稱福清公司就本開挖工程施工以破碎機施作有得利情形,根本乏事實依據。另在系爭工地以任何機具甚至以鑽炸法施工對開挖品質均無影響,而且以破碎機施工之品質絕對優於掘削機者。本工程設計顧問聯合大地公司原大地工程協理王文禮於85年10月4日在調查局北機組訊以該工地適用之開挖方 式時證稱:「鑽炸法及機械法均適用,換言之,本工程適用各種開挖方式。」另就鑽炸法之爆炸震波是否會影響核二廠安全,證稱「因核二廠距此工地一公里外,爆炸震波並不會影響核二廠:::。」等語。再據當時核二廠表示,系爭工程前揭掘削機及破碎機施工之震波,對核二廠安全並無任何影響。是本件以爆炸震波鉅大之鑽炸法均不會對核二廠造成影響,何況震波輕微之破碎機。故系爭工程開挖機械之品質考核,應係符合合約所約定「其性質應能適應擬挖地段之各類岩質,且有足夠之開挖能量而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工。」且破碎機與掘削機之震波影響,根本非品質考核因素。參諸公路局對該工程之檢驗項目中並無「震波影響」一項,足以明證。至起訴事實認定破碎機為低劣施工機具,亦有誤會,茲就本工地比較掘削機與破碎機之功效如下:⑴按隧道開挖後施工之凹凸表面積顯然較以掘削機磨掘之平面大,故其噴凝土之附著力亦較強。⑵掘削機係以高壓電力施工,故須裝設隧道專用高壓電力設備,而隧道內潮濕泥濘,高壓線路另造成施工不便與人員危險。而破碎機其能源為柴油,機動性高且無觸電之虞。⑶再掘削機對仰拱開挖及凹槽開挖根本無法施工,然破碎機任何開挖均可能勝任。且機械取得容易,不易受制於特定機具廠商,造成綁標之可能。⑷掘削機係以研磨方式施工,岩石均磨成粉狀造成施工環境空氣嚴重污染,不但增加施工困擾,且對於工作人員之健康有極大之危害。⑸掘削機遇較堅硬岩層或岩層變化大時則無法順利開挖;破碎機則無此缺點,堅硬或破碎岩層均可適應開挖。⑹在同一地層施工榮獲我國85年度全國公共工程品質特優奬之「彭山隧道工程」,有關機械開挖部份原設計以「掘削機機械施工,其後機械開挖部份,亦因地質問題,僅施工一小段即無法順利開挖,嗣後續施工全部改採「破碎機」為之,足證在系爭地層之隧道開挖工程品質「破碎機」不僅不低於「掘削機」,且由「彭山隧道」之實例,驗證「破碎機」開挖品質可獲得「特優」工程品質。否則該「彭山隧道工程」以「破碎機」代替「掘削機」施工,怎可能獲得全國公共工程品質特優奬。綜上,掘削機雖為較新施工機種,但在系爭工地因有如上缺失,實並非理想隧道施工機種。此由最近日本著名之東名(東京|名古屋)高速道路高尾隧道改築工程,全部採用破碎機施工而不採掘削機,足以明證。故系爭工程,以伊專業觀念及對公路局所定契約與執行先例之認識,能將隧道儘速挖通之「機械開挖」機具,即為合約約定之理想機具。益足證明伊於發現掘削機適應岩性後裁量福清公司增加破碎機施工,完全為工程順利計,且福清公司根本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再有關伊明知福清公司有轉包一事,亦與事實不符。伊於84年5月21日以前在該工地任監工,當時南口隧 道根本未施工亦無工人宿舍,遑論有「陸揚」兩字之宿舍。觀諸證人李炳昌證述:「(野柳隧道工程上面『陸揚』噴漆噴字是何人噴的?)是我噴的。(何時噴的?)85年12月」等語,而伊於84年5月21日即離開工地,足證伊在工地任職 期間工地辦公室並無「陸揚」字樣,當不知情福清公司有轉包陸揚公司之事。福清公司派駐工地之工程人員含工地主任王國志、辛○○等十一人均為福清公司於「施工計劃書」所陳報福清公司之僱用人。另在工地現場施工之外籍勞工亦為福清公司所僱用。亦即所有在現場施工人員及勞工均經審核為福清公司人員。而所謂轉包係極隱密之行為,承包商亦不可能告訴基層施工人員之伊,伊如何明知福清公司轉包情事。再者,福清公司使用之機具,系爭合約並未明確規定承商須自購,依法其亦可以租賃方式使用之,且租用機械施工,在工程實務上乃司空見慣。例如系爭掘削機,福清公司係向眾力公司租用,故器具上有「眾力」字權,斷不能因施工機具上有非福清公司字樣即推定福清公司與他公司間有「轉包」之關係。另有關伊被誣諂收受9萬元賄款事,原審法院認 定伊犯收受賄賂罪,係以共同被告辛○○及王國志之陳述為唯一證據。惟查:王國志於85年11月13日在調查局之調查訊問時(調查卷第105頁)稱「甲○○向我索賄並未向我敍明 原因,而『係透過辛○○向我要求』每月3萬元賄款,我因 甲○○當時任野柳隧道主辦監工,乃向辛○○表示,甲○○既有該項要求要陳某按月向會計領款3萬元交予甲○○。我 未依此要求甲○○核發工程估驗款。」是據王國志所述,明顯係指辛○○向其表示伊索賄,其方才指辛○○付款,並非王國志主動指示。但依辛○○之調查筆錄(調查卷第頁第2面),調查員問及現金帳載84年4月11日陳主任交際費3 萬元及84年2月21日陳主任交際費3萬元等所指為何時,則稱:「前述:交際費各3萬元係由王國志指示要我以現金交付給 :::甲○○。」辛○○於檢察官於85年9月15日就同事實 訊問時亦為「王國志交代我交給當時北工處前監工甲○○,是在工地交給甲○○的」云云(見85年偵字第9100偵查卷第33頁第1面最後1行)。另原審於86年元月30日訊問王國志(原法院86年元月30日筆錄第9頁第2面第5行):「有無交待 辛○○送款給甲○○?」王國志答稱:「有一次我到工地,辛○○跟我講說甲○○會拿一些超商的單據向我們報帳,我問陳大概多少,他說不一定,我說看多少,你認為可以給他就給他,事後他有無給,我就不知道。」由王國志之供詞指出伊係透過辛○○向其索賄,且伊索賄之目的(即超商單據報帳)係辛○○告知王國志,給款係以「超商單據」為準。然同日法院就同一索賄事問辛○○(同日筆錄第6頁第2行起)「提示85年偵字第9100號偵卷第22頁反面)問有無意見?」辛○○稱:「84年2月21日、84年4月11日、84年5月31日 交際費3萬元現金是『王國志指示我』要交給監工甲○○的 。」法院問(同頁第9行):「王國志有無說為何要給甲○ ○錢?」辛○○答:「他沒跟我說。」另法院問(同頁第2 頁第3行)「交給甲○○錢做何用?」陳答:「不知道」, 鈞院問:「為何你在調查局說送錢的用途是在施工時或請款時能儘快送件?」陳答:「那是調查局問我的看法,老闆也沒告訴我,所以我把我猜的想法說出來,因老闆沒告訴我,我也不方便問。」再鈞院於87年6月8日庭訊就王國志在原審及當庭稱辛○○向其表示被告要拿一些超商單據向其報帳等事詢問辛○○,辛○○稱:「::他沒有拿超商的收據給我,他也沒有說要拿超商的收據給我報的事情,這些話是王國志自己講的。」茲將前揭王國志與辛○○之供詞加比較,王國志稱『係辛○○轉知被告索賄事』,辛○○稱『係王國志主動指示其交付賄款與被告』兩人陳述矛盾。另伊索賄之原因,王國志稱係『辛○○轉告知,被告要報銷超商之帳』,而辛○○則稱『::他沒有拿超商的收據給我,他也沒有說要拿超商的收據給我報的事情』。兩人先後陳述亦完全矛盾,明顯與事理有違,應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另辛○○在前述王國志之收支簿84 年2月21日、4月11日、5月31日陳主任交際費均係現金3萬元交與被告,然於原審86年3月20日庭訊則稱該三筆交際費係「買酒是老闆交待過節買的禮盒。至於2月21日的3萬元,是王國志要給甲○○的。」(筆錄第2頁 第10行),前後不一其詞,足證系爭支出簿上所載「陳主任交際費」有多種支出用途,尚不能以有此記載即認定係賄款且係交與伊之賄款。再依王國志之現金帳簿記載,款項係透過辛○○交付某特定人則在該帳簿中,均將該「特定人」列出。然系爭三筆3萬款項,僅列「陳主任交際費」,顯然並 非交與特定人。 王國志於鈞院86年元月20日庭訊,亦表示辛○○有無將錢交伊,其並不知情。另王國志之會計廖麗慈就系爭三筆交際費是作何用途,亦證稱:「我不知道,『這3萬元都未經我手 』,『是陳主任叫我寫的,我就記』。」(原審法院86年5 月26日筆錄第19頁)。綜上,亦無證據證明該公司已支出該些交際費。另由本案相關伊及證人之供述,從無任何人稱伊曾接受餐點及花酒之招待(鈞院87年1月8日訊問筆錄第14頁第2面倒數第3行辛○○亦證稱伊從不接受餐點及花酒之招待)。又在鈞院87年1月8日庭訊時,辛○○稱:「(你給甲○○的9萬元(3萬三次)是在何時給他)84 年間在工地現場 。」,然伊自84年5月22日起即離任該監工職務未再至該工 地現場,自無可能於84年5月31日再至工地現場受賄。在84 年2月間起,伊即屢向上層請調離系爭工作,且為承商所明 知,對於此一即將離職者,依一般經驗法則,承商考量效益亦無行賄之必要。何況伊自84年5月22 日起即離任該監工職務承商毫無於84年5月31日再向伊告行賄之必要。另辛○○ 所以為不實陳述,顯可懷疑其係因詐欺王國志之款項,為避免觸犯較重之詐欺或侵占款項罪刑(較行賄罪重),始將該些款項推稱係向伊告行賄者以規避責任。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伊有收受賄賂情事。至於原審判決稱王國志與辛○○之陳述於偵查中一致,嗣於審判中始不一致等等,明顯與事實不符。此由前揭證人王國志在本案最初偵查中即一再指稱係辛○○轉告伊索賄,其才指示辛○○付款。與辛○○所稱係王國志主動指示其付款者。一開始偵訊兩人陳述即矛盾,並非審判中才矛盾。而兩人陳述會矛盾,明顯係辛○○起初向欺騙取財,茲為推卸侵占或詐欺責任而捏造向伊行賄之謊言。伊監造系爭工程,完全依照合約、公路局隧道工程發包施工先例、施工補充說明書及「施工計劃書」辦理監造,依施工計畫書破碎機及掘削機均為洞內開挖機具,另依施工補充說明書及公路局隧道工程發包施工先例,伊為工程按進度完成計,裁量破碎機及掘削機之使用比例,所為完全為順利完成國家交付任務,並無任何違失,更無任何圖利之犯意。且福清公司業支付掘削機之使用費,福清公司不論使不使用掘削機均無任何得利,何況就系爭契約而言,破碎機之施工費用還高於掘削機者,至於施工品質與效率就系爭工地而言,破碎機明顯優於掘削機。茲在發現掘削機不具成效而兼採破碎機施工之結果,確完全符合工程進度,足證伊裁量得當。綜此,伊欠缺任何圖利犯意及行為,原審法院對此均未詳查,致誤認伊犯罪,實有誤會。至於受賄部份,原審全以共同被告辛○○之陳述為唯一證據。惟依判例及法律規定尚應查明其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茲查其所言與王國志之陳述並不相符,另與王國志支出帳簿之給付特定人有記載特定人之載明慣例亦不符,且所謂伊係擬拿超商單據索賄一事根本為謊言,另王國志會計廖麗慈僅係證稱其係伊據辛○○之陳述記帳,公司並未支出該三筆款項,亦不足作為不利於伊之認定云云。(四)被告丙○○辯稱:系爭西濱野柳隧道新建工程並未指定以「掘削機」為唯一開挖機械。前開工程係由聯合大地公司設計,該設計案在審查階段係由公路局北工處工程課課長即同案被告己○○審查,己○○於審查時,認定聯合大地公司所提廠商應具備之主要機械,隧道挖掘部分,指定以旋臂式電動掘削機為唯一機械,有綁標之嫌,所編列工程總預算6億元,較以往各項公共工程開挖隧道工程之造價 亦屬偏高,故在要求聯合大地公司說明未獲回應後,即本於職權將「旋臂式掘削機」之下加上「類似機械」四字,目的在排除「掘削機」作為隧道開挖唯一機械,並將預算大幅刪減為36,000萬,使類似掘削機功能且不影響安全及品質之其他同為機械開挖之類似機械,亦能加入隧道工程。己○○為系爭工程設計之審核機關,系爭工程開挖機械國家既賦予其審核及修改之職權,則縱使如原審所認定,「類似機械」四字在投標文件之位置上顯不合適,致生類似機械究何所指之疑義,亦不能當然認定聯合大地公司最原始之設計即為系爭工程發標之契約內容。己○○在投標附件─「承包商必須具備之主要施工機械及模型板數量表」、「掘削機」項中加註「類似機械」,其所指為何?是否包括「破碎機」?其真意即應作為認定及解釋系爭野柳隧道工程施工機械之參考標準。公路局81年7月31日以新81─239─52─187號函致聯合大 地公司,指示系爭工程「以機械開挖工法作業」,並未特定「掘削機」為唯一開挖機械;聯合土地公司於83年11月間公路局召開審查會,就承包商提送施工計劃書進行討論,關於承商施工計劃書第41條所附「隧道主要機械設備表 (一)」 ,並列「破碎機」與「掘削機」二部,並均規定使用於「洞內」(隧道)一節並無異議,且於工程現場勘查時,明知工地有使用破碎機之情形,亦無懷疑,顯然類似機械非必掘削機類型一節有所認識;再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6年5月 26日答覆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3162號函之書面資料載 明:「主辦工程機關得基於工程需要及本於專業判斷,對於顧問機構設計資料酌予修改」、「本案如要求廠商僅能使用旋臂式掘削機作為唯一施工機具,應屬指定機具,主辦工程機關自應事先於投標文件中,將所指定機具之規格、型號、功率及機具特性予以明定」。足證掘削機並未被指定為系爭工程之唯一開挖機械,且賦予北工處及第一工務段有審核修改設計資料之權,系爭工程之開標及締約,亦非以掘削機為契約特定之機械。又原審謂北工處曾於84年2月17日以84─ 239─51─10四號函通知福清公司,內容謂「貴公司承包西 濱::野柳隧道新建工程,請儘速依工程合約內施工補充說明規定,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開挖隧道,否則即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及福清公司於84年3月24日以福濱 野字第46號函北工處謂:「有關『西部濱海公路::野柳隧道新建工程』隧道開挖機械使用事宜,已符合約內施工補充說明要求,請監核」之事實,故認定系爭工程乃特定掘削機為唯一開挖機械云云,殊屬錯誤,蓋因北工處上開公文雖係以福清公司未依合約使用掘削機而停止付款,惟事實上係因福清公司於84年工程開挖之初未進用掘削機,與合約要求承包廠商應配備掘削機進行開挖之約定不符,故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掘削機配備符合工程合約之前,暫不付款,嗣福清公司進用掘削機,因已符工程合約之約定且依該合約約定核估(放)工程款之標準,係以每日挖掘之土石「量」,以立方公尺(m.3)計算應給付之費用若干,亦即是以每日工 程之進度作為核付工程款之標準,依契約本旨北工處原不得在工程進度未落後,工程品質無瑕疵之情形下,不依約定核付故驗款之理,北工處上開公文係因掘削機未進用並非掘削機啟動使用而暫停付款,原審判決不察其差異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錯誤。又承前所述,北工處上開公文係以承包商未進用掘削機挖掘故而暫停付款,唯此僅能證明北工處對於隧道之開挖有加入「掘削機」施工之要求,非謂破碎機與掘削機不能併存,共同施工,非可當然解為破碎機非與掘削機類似之機具。再依伊之職位,亦無法判定挖土機及破碎機是否類似掘削機之機具,伊自84年6月16日始任職系爭工程之主辦工 程司,系爭工程早在83年5月底開始施工,掘削機及破碎機 均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限定僅由掘削機施作,自84 年1月起至85年間靖宜公司向眾力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 租掘削機,均有加入隧道開挖之工作,雖因掘削機性能不佳故屢因故障而未能全程參與開挖工作,惟承包廠商之施工工時是24小時,被告監工僅8小時,掘削機故障及使用時數均 係承包商陳報,且承前所述,系爭工程既未要求以掘削機為唯一施工機械,在工程進行中,當然得以與掘削機同為「機械式開挖」工具之破碎機為替代繼續工程之進行,何況破碎機之功能、效果及對工程之品質進度均無不良影響,甚且更優於掘削機,就系爭工程以破碎機及掘削機共同施作之情形而言,伊並未違背職務,亦無不法之認識。另監工日報表係由承包廠商之工地監工製作填寫,非伊製作,業據同案被告黃平生、靖宜等監工李則和證實。工地監工填妥後,經工地主任核章再提送公路局工務段監工審核其工作數量,伊之職責即是審核其工作數量,是否確實無誤後,再轉呈段長核章。由上述過程可證該監工日報表非伊製作。又原判決依吳桂靖86年6月5日所攝系爭工地現場「陸陽公司」之工人宿舍噴有「陸陽」二字,認定福清公司就系爭隧道工程轉包予靖宜公司,靖宜公司再轉包予陸陽公司(詳原審判決書第40頁倒數第6行),伊應知悉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自 調查局及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辦本案之前,並無「陸陽」二字之噴漆,該噴漆係陸陽公司之操作手李炳昌於本案經檢調單位調查而停工後,因陸陽公司在系爭工地附近有另一工程進行,乃將系爭工程之工地作為工人宿舍,並將「陸陽」二字予以噴漆,此已據證人李炳昌結證屬實。故伊擔任系爭工程因此監工時,並無「陸陽」二字,因此亦無從知悉系爭工程是否有轉包情事。至陳建華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丙○○、丁○○均到場,且要求靖宜公司應將怪手及破碎機在隧道內開挖,工作後不可將之置於隧道外,因其不合法又不好看。林、胡到工地均找辛○○,伊85年2月24日上班以來,親眼見以怪手破碎機開挖,掘削機 僅供人看毫無功效,如此靖宜公司可取得差價利潤」云云。然陳建華僅為靖宜公司之測量員,其工作場所並不全在工地,即使在工地時間亦相當有限,且並非隧道挖掘之人員,則其謂伊到場,「要求」靖宜公司將破碎機及怪手在隧道內開挖,工作後不可將之置於隧道外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陳建華於鈞院供稱已忘了有無要求靖宜公司將怪手及破碎機置於隧道內,工作後不能擺在隧道外,我不知道丙○○有無要求靖宜公司的人要把怪手及破碎機擺在隧道裡面(鈞院87年6月4日訊問筆錄)。乃又謂自「85年2月24日上班 以來,親眼見以怪手破碎機開挖,掘削機僅供人看毫無功效,如此靖宜公司可取得差價利潤」云云,並供稱是自己想的(同上筆錄),可見其上述供詞純屬個人主觀意見,不具證據能力。另伊並未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辛○○於調查局北機組及檢察署多次堅稱受吳桂靖指示交伊新台幣(下同)10萬元支票一紙、現金3萬及代給付酒店公主之小費7,000元,嗣於原審則先改稱並無現金3萬元給付伊之事實,再於原審 86年5月12日庭訊稱「沒有講10萬,只是近這個數字」,嗣 證人張春玲證稱「除了93,000元的支票交給辛○○外,辛○○沒有再要給餐廳的款項了」、「支票是我直接交給辛○○的」、「所謂丙○○以現金支付是指丙○○先前以現金支付給餐廳」及「這93,000是辛○○跟我說王國志前期開票給廠商退票,我們必須補給人家的」等語後,辛○○始謂「可能是餐廳小姐催帳,我問他何內容,他告訴我內容,我再打電話向會計張春玲講」及「可能是這筆帳應我們公司付,是由丙○○先墊,餐廳向我們收,收到再退給丙○○」及「沒講10萬,只是近這個數字」,繼而再謂是王國志與丙○○去鴻展餐廳三次,金額各為38,000元、25,000元及30,000元,因王國志上開金額之票據跳票,故將總額93,000元開立一張票據支付鴻展餐廳等語。惟查,王國志供述僅與丙○○至鴻展餐廳一次,故絕無三次消費金額及票據之可能,而一次消費額亦不可能達93,000元。辛○○於85年11月25日調查局筆錄堅稱與被告丙○○無金錢往來,所以對於轉交丙○○10 萬 元支票及3萬元現金一事記得非常清楚且印象深刻云云,但 承前所述,尚乏證據證明有10萬元支票及現金一事,至所謂3萬元係指酒帳93, 000元中之3萬元退款部分,證人潘麗玲 已證稱無所謂退款一事,故該行賄之經過全係辛○○片面之詞,自難採信。至辛○○另指代給付公主小費7,000元並向 會計支領後轉還伊一節,亦非實在,蓋給公主小費7,000 元根本與行情不符,何況伊只與王國志前往一次,一次小費不可能高達7,000元,且伊受邀與王國志同行,若有給付小費 之必要,常理亦應邀約伊同往之王國志給付,而無由伊先墊之理。伊事實上與王國志只到過鴻展餐廳一次,且該次費用伊已將個人應負擔部份結清,王國志亦否認有給付7,000 元小費之事實,而辛○○既未在場,其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不排除係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偽以伊名義,向該公司會計陳報虛帳請款。原審採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亦失客觀公允,蓋調查局所提問題一為伊是否收受辛○○10萬元賄款?一為伊是否收受辛○○3萬元賄款?伊答沒有。就10萬元部分已證 實根本不存在,足證伊並未說謊,所謂3萬元其究係何時存 在?如何提出?存在之樣態為現金?支票?退款?辛○○之供述更見翻覆,不知所云,調查局提問與事實不符,伊受不實指控倍感冤曲,原審應就客觀事實及證據認定,豈可獨採用準確度頗具爭議之測謊鑑定,逕謂伊收受賄賂?至靖宜公司負責人吳桂靖向鈞院陳稱於該公司員工李則和與工務段人員周麗香之結婚喜宴結束後,又招待工務段人員包括丁○○、丙○○:::等其他不認識之多人,至某餐廳喝酒消費。惟查,當天伊於喜宴結束後便與當時受工務段委託為系爭工程從事隧道地質判別及監測成果分析工作之地質技師孫思優共同返回工務段宿舍休息,且係由伊開車搭載孫思優,業據孫思優結證屬實。故伊並未接受吳桂靖之招待。吳桂靖既自承當天參加續攤者有誰已不記得,而工務段人員其多不認識,只認識丙○○、丁○○,故其陳述印象中有丙○○參加酒店之續攤云云,應係揣測之詞云云。(五)被告丁○○辯稱:伊就其所監工事項,並無違背職務之瀆職情事。承包之福清公司確有使用掘削機進行施工,且其使用破碎機等機械設備,係符合本件工程契約規定。卷附之監工日報表,於84年3 月2日至3月24日記載施工機具型號,確有掘削機施工之記錄,其時數多則18小時少則8小時。而本件工程之主辦工程員 甲○○,在一審時亦明述,其監工到(84年)6月6日以前,「他們(承包商)有用掘削機在操作,雖然效果不理想,他們都有用,也有配合其他機具在使用」(原審86年3月21 日庭訊筆錄)。另丙○○、辛○○等人,亦多次稱述掘削機在本工程施工時,效果非常不理想,並有錄影帶為證,顯見確曾有使用掘削機施工乙事。又眾力公司於84年1月20日至同 年7月27日,同年10月26日至85年2月25日,出租三井三池牌掘削機予承包廠商,並曾因檢修鑽頭等因,六次派員至現場工地進行維修等情,亦經眾力公司以「眾力字第860020號」函復法院,並檢附「租用合約書」影本在卷,復經公司工程師張傳田結證屬實(原審86年5月12日調查筆錄)。足證承 商確有以掘削機施工,伊之監工並無不實。況使用破碎機等機械設備並不違背契約內容,本件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T─1─04第1項約定:「本隧道採用機械開挖,以使用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為原則,:::」,又該工程之契約經雙方議定後,於84年3月間呈送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核備之「施工 計劃書」,其中附表六,隧道主要機器設備表 (一)當中, 已將前稱之「機械開挖」、「類似機械」作具體說明,其中掘削機僅係施工機械九項之一,另油壓鑽堡、破碎機等,亦為工程洞內開挖的機械,公訴人認本工程如非以掘削機施工即屬違反契約等語,實昧於契約所示內容,因而伊助理監工時,承包商以破碎機併掘削機破碎機乙節,伊認並無不當,自無任何違失瀆職之處。再所謂之「類似機械」究係何指,經前審傳訊本工程原設計聯合大地工程公司之人員張清秀、李元靖等證稱:「並沒有定義」,「是不是不符合工程契約要求,要問公路局的意思」(86年4月14日庭訊筆錄);換 言之,業主即公路局人員,有權責決定相關文義所指為何。而負責本工程北區工程處工程課之課長己○○則多次陳述,「最後由其審定時」,決定調整掘削機規格,加上「或類似機具」等字樣,並刪減工程開挖預算,因為「我認為本工程使用任何機具設備均可開挖隧道::」,「我認為類似機具定義廣泛,只要符合工期,就同意發放工程款::」(85年偵字11153號15頁至18頁)。故參酌前揭「施工計劃書」, 業主即公路局亦認定掘削機機械部分,應包括掘削機、破碎機等機械性施工機具。另本件主辦工程司甲○○供稱:「合約並沒有規定一定要用掘削機,可用類似機器,我在工地現場,有權限同意改用其他機器」。丙○○亦供稱:「依合約可用類似機器,破碎機及怪手亦是類似機器,掘削機在臺灣較不適合,有使用,但開挖能力不好。」(原審86年1月30 日筆錄)。均顯示使用破碎機等機械是符合契約要求的,而伊於本工程僅職「助理」監工、「協辦」工程司,就主辦工程司及上級長官之指示,自無擅改之權限。再就工程估驗款之請發款事宜,依合約規定係於每月5日、20日辦理估驗, 由工務段監工人員依實作數量填具「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承商核對估驗數量及金額簽名後,轉工務段段長審核,才能與請款資料呈送北工處工程課複核計價,逐層核章發款。因之,核付工程款係以工程進度為標準,而伊之監工填表,均係據實估驗,其中工程進度至85年8 月底為73.5%,預定進 度為74. 3%,相去僅0.8%,為合理範圍,是伊就工程進度管理及審填報表部分之職務均無違失,至於其他請領款項之核驗,則非伊職責,難認伊有舞弊情事。另本件工程是否經承商轉包,伊並不知悉。本件工程由福清公司得標簽約後,呈送臺灣省交通處核定之施工計劃書表三專門人員編製表內,早已書明「工地主任」為王國志、「工地副主任」辛○○、「工務經理」林國長,且自開始施工即進駐工地,並無更換人員,而福清公司負責人乙○○陪同介紹至工地洽公之吳桂靖,被稱其公司董事,工地人員亦稱其為「吳董」,均顯示施工者為福清公司無疑。且施工期間均由福清公司董事長乙○○出面協調施工事宜,函件往來及請領款項,皆由福清公司為之,則其內部究竟有何雇用承攬關係,確非伊所能得知。又國內營造實務,施工機械或係因工程實際需要向他人承租(如向眾力公司承租掘削機),未必為該營造廠商所有,故公訴人僅以機械上所載字樣即認定伊知有轉包情事,疏屬率斷。矧工程在一定比例範內得以分包方式為之,亦經北工處處長黃平生陳述在卷(86年2月3日庭訊筆錄),亦難遽認此部分為轉包云云。末查伊就本工程僅職「協辦」工程司(「助理」監工),並非「主辦」工程司,就工程施作設計等監工事宜,並無任何獨立決定之權責。本件野柳隧道工程,「主辦工程司」為甲○○及丙○○,負責控制工程品質、管理工程進度、協調解決工程中遭遇之問題,而伊之職務,為「協辦工程司」,係就前揭主辦工程司之工作,加以協助處理,質言之,被告就本件工程監工之事項,仍需以主辦者之指示及上級長官之意見為處理原則,基本上並無任何獨立行使決策之權限。因此包括使用之機械、施作之人員,在主辦工程司無異見之情況下,伊並無置喙餘地。伊於本工程施作期間,尚主辦「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46K+300─48K+782.71段改善工程(工程編號78─西濱北工─79)監工工作,於83 年7月15日至85年9月工程期間,該工程正處於完工驗 收狀態,需經常性處理該工程之事宜,實無主管本案工程之權責及能力,惟就協理之職責內事項,亦均據實辦理如前所述。綜上所陳,伊就本工程實非居要職,所辦理之助理監工職務,尚不足影響承商估驗款項權益,衡諸情理,承商絕不需對伊行賄,王國志亦已陳明在卷,足認伊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可言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野柳隧道興建工程之施工方法,受委託設計之聯合大地公司,原建議採「鑽炸工法施工方式」,為北工處所不同意,北工處於81年6月23日以設81-239-52-478號函向公路局請示,謂「本工程位於核二廠附近,為顧及核能電廠安全,建請採機械開挖工法施工」,經公路局於81年7月31日以新81-239-52-187號函覆北工處,同意按「機械開挖工法」編列預算辦理後續作業,並副知聯合大地公司。該設計以維護工地附近核二廠安全為由,採「機械開挖工法」進行施工,並指定以「旋臂式電動掘削機(ROAD HEADER),下簡稱掘削機)作為開挖隧道之「主要施工機具」。復以做為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788元之預算計價依據。嗣於83年 1月間公開招標時,規定擬投標者,應購領各種文件,其中施工說明書記載施工補充說明:不得使用爆炸物,應以機械開挖方式施工」及「隧道工程主要械具設備如下: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Road header) 附集塵器二部」,所有投標廠商均有購買,並於投標時附入「標單封」內,故所有擬參投之廠商,均知道本件工程採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之施工方法,有無此機械,於算標時對於此一規定應加以考量,此有扣案之各廠商投標時所附此文件為證,此乃本件工程施工方法之重要規定,福清公司於得標後與公路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所提出之施工計劃書,均明確循此規定而載明,亦即此工程各級主管、監工及承包商應一致遵守執行之重大規定,不可怠忽違反,尤不得只重在承包商有無依規定時間完成產量,其目的乃顧及核二廠為鄰之安全,不得不作如此強制規定。而掘削機是用削的,破碎機是鑽桿鑽,二者施工方法不同,已據工地主任辛○○供明(見原審 (七)卷第2292頁反 面),承包商吳桂靖亦證稱掘削機是用絞挖,破碎機是打入(鑽桿)而使石頭破碎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審卷92年2月26 日訊問筆錄),則兩種機械之施用所造致之地層效果亦異,雖施工補充說明書上記載機械設備為施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然破碎機並非此所規定之類似機械,已據原設計公司即聯合大地工程顧問公司經理張秀清、工程師李元靖副理胡德清等人證述明確(見原審 (三)卷第651、685、686、694頁,第(五)卷1360頁),均合先敘明。 (二)野柳隧道工程之工程款估驗發款程序,係由第一工務段監工甲○○(83年7月至84年6月15日任監工‧主辦工程司)、丙○○(84年6月16日至85年9月任監工‧主辦工程司)及丁○○(在甲○○‧丙○○之下任協辦工程司)逐日監工,在「監工日報表」蓋章,再交由段長戊○○審核。王、林、胡三位監工,應於每月 1日及15日呈報「半月報表」,及於每月5日、 20日提出「工程估驗計價表」呈報北工處工務課工務員(考工)賴宗仁審核,再呈工務課課長己○○核定,核定後再交由北工處會計室製作「支出傳票」,經處長黃平生蓋章後,發給承包商福清公司各期工程估驗款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丙○○、丁○○、己○○及同案被告賴宗仁、黃平生供承在卷。並有被告己○○於審理期日當場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表影本乙紙在卷可考。 (三)83 年10月7日在北工處審查福清公司所提之第一次「施工計劃書」,被告戊○○、甲○○、丁○○等人均參與會議,其中討論第三章「施工計劃」第二節「隧道工程部分」,關於開挖機械,施工計劃書敘明使用油壓鑽堡機械鑽孔為主,與施工補充說明書規定「本隧道開挖以使用旋臂式電動掘機(Road heade)或類似機械為原則不符,審查會議乃請福清公司於施工計劃書內將以上兩種開挖機械之性能資料,分析優缺點及欲採用開挖機械等作業程序詳細說明。嗣福清公司就本件工程,於83年11月11日以福濱野字第033號函,檢送「 施工計劃書」,其中第10頁敘及施工主要機具,因與招標公告之「隧道工程主要機具設備表」有所不足,故第一工務段針對該函,於83年11月9日發文(00-000-000)知會福清公 司,稱該「施工計畫書」第10頁,仍為「開挖機械以油壓鑽保機鑽孔為主」,明顯不符規定。其餘機械鑽堡、挖溝機、緊急發電機、噴漿機等數量均不足,有該函在卷(見85年偵字第8915號第33頁)可佐。福清公司嗣後修正提出「施工計劃書」,經北工處審核再呈報台灣省政府交通處以84年3月 10 日84交2字第10733號函核覆「備查」在案。修正後之「 施工計劃書」第17頁仍載明:「本隧道工程係採用NATM工法(即新奧工法),開挖依規定不得使用炸藥。開挖機械以旋 臂式掘削機為主」,第18頁記載「A上半部開挖:以旋臂式電動掘削機。B下半部開挖:同上部開挖方法。‧‧‧E聯絡隧道:採全斷面施工,開採方法同上下半部開挖」,第19頁「表四、上下半部工法開挖循環時間表(旋臂式掘削機作業預估輪進時間表);第20頁「表五、右線隧道各類岩體月 進度表(旋臂式掘削機作業預估輪進時間表),均已就電動 掘削機之相關事宜詳加規定,另第41頁所附「隧道主要機械設備表 (一)」,雖並列有「破碎機」與「掘削機」,此項 並列之機具,前省府交通處准予備查之用意,經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函查復稱:係針對所屬單位辦理工程之作業程序及所報文件(如相關施工計劃書),同意予以留供查閱參考等語,有改制後之交通部交通事業管理小組92年3月25日業管21 字第0920092841號函附本院更一審卷可考,對本件隧道工程仍應使用之機具以旋臂式掘削機為主,並無變更意見。而福清公司在此之前僅使用「破碎機」,並無使用「掘削機」,第一工務段乃以84年2月17日84- 239-51-104號函知福清公 司謂:「貴公司承包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2K+200~54K +200 野柳隧道新建工程,請儘速依工程合約內施工補充說明規定,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開挖隧道,否則即暫停支付工程估驗款」之事實,有第一工務段函文在卷(見85年偵字第11154號偵查卷第23頁、11156號卷第19頁), 及施工計劃書附卷(見原審 (九)卷第2626頁)可佐。嗣福 清公司請領第10期估驗時,考工即同案被告賴宗仁於84年3 月1日簽呈「擬比照第九期辦理暫停支付」,處長即同案被 告黃平生因福清公司未使用「掘削機」,為確知掘削機之效能,故於84年3月4日批示:「依第一工務段函文情節暫停付款」,欲使福清公司確實使用掘削機施工,有簽呈在卷( 8955號偵查卷第135頁至136頁)。所謂「第一段函文」,係 指第一工務段84年2月17日84-239-51-104號函文而言,嗣福清公司轉包靖宜公司,即向眾力基礎營造公司承租掘削機一部,期間自84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27日,另一部係自84年10月26日至85年2月25日止,有眾力基礎公司86年5月21日F眾力字第86002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 (七)卷第2019頁), 故福清公司於84年3月24日福濱野字第46號函北工處,謂: 「有關『西部濱海公路台二線52K+200─54K+200野柳隧道新建工程』隧道開挖機械使用事宜,已符合約內施工補充說明要求,請鑒核」,說明一,覆貴段84年2月17日一段84 ─239─51─104號函。二,旋臂式電動掘削機復於84年3月2日修復施工迄今」之事實,亦有同案被告黃平生之批示在卷(原審(九)卷第2594頁)及福清公司函在卷(原審 (九)卷第2598頁)可佐。 (四)第一工務段84年3月28日一段84-239-51-221號函北工處:「說明一、依據福清營造84、3、24福濱野字第046號函辦理。二、經查本工程處承商自84、3、2起已於北口右線隧道使用,旋臂式電動挖掘機施工:承商同意俟南口用地解決進洞後,安排另外一部挖掘機進場施工。本工程估驗款自第 9期開始迄今尚核付承商,為准工程順利進行,擬請同意撥付工程款。」,而同案被告賴宗仁於84年3月31日乃依據此函簽謂 :「西濱公路台二線52K+200至54K+200野柳隧道新建工程估驗款前因承商未依合約規定,使用旋臂式電動掘削機或類似機械(兩部)施工,本處自第9期估驗即暫停撥付估驗 款,今據第一工務段陳報承商自84年3月2日起已於北口隧道使用該項械具施工,而南口因用地未解決無法施工,俟用地解決後承商將再另安排乙部機械進場,『查其情屬實』,擬請同意撥付本處扣發(第9期7,314,000元正,第10期3,093,000元正,合計10,499,000元正)估驗款」,同案被告黃平生批示「第9期及第10期同意全部估付,第11期挖方項目以8折給付」之事實,亦有第一工務段函在卷(原審 (九)卷第2598頁)及北工處簽呈及黃平生處長之批示在卷可稽。 (五)承包商租得上開掘削機進駐工地後,使用情形並不良好,共同被告辛○○於原審證稱:「剛開始電力不夠,所以沒有使用。等接通電力開始使用,用了半個多月,效果不好,就擺在洞裡,就沒有用,改用其他機械,掘削機的效果不好,也有毛病,做起來很困難,停擺在洞內有3、4個月,停擺期間都用破碎機代替」、「租期到了,誰來運走?眾力公司」、「(問:來運當天還有用掘削機?)答:沒有」、「(問:第一部掘削機租來接電後使用多久就停擺?)半個多月就停擺,等到租期到就來收回」等語屬實在卷(原審 (八)卷第 2281頁至2282頁)。足見前開工程應使用之掘削機因效果不好而停擺3、4個月,且曾送修六次,而停擺期間或送修期間,掘削機並未使用,然該工程所附「掘削機使用時數統計表」,關於掘削機使用之記載並未中斷,長時間則18小時,短時間則6小時不等,並登載於「監工日報表」後,經監工丙 ○○蓋章,再經第一工務段段長被告戊○○蓋章確認,其登載顯有不實。 (六)是依上所述,被告即第一工務段段長戊○○、監工甲○○、丙○○、丁○○均明知福清公司之「施工計劃書」曾列有「掘削機」及「破碎機」各二部在洞內施工,均為主要之施工機械,然福清公司曾因未依約使用掘削機經第一工務段函催使用未果致遭處長批示「停付估驗款」以及嗣確未以掘削機施工為主等情,委無足疑。而被告己○○等人如何分別對主管事務圖利,違背職務收賄或不正利益。茲再分論如下: ⒈被告己○○部分: ⑴北工處84年間估驗工程款之程序,一般係由北工處第一工務段「監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呈第一工務段「段長」戊○○核示,再轉呈北工處工務課「工務員(考工)」賴宗仁「覆核」,再呈工務課「課長」己○○批示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賴宗仁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第一工務段監工按照工程進度實際出廠之數量填估驗單,然後經由段長函報北工處,我主辦負責審核承包商所報上來之資料是否屬實,即審查工程估驗計價表及半月報表(1日及15日,請款日是5日及20日),二表是否相符,閱後再簽」等語(原審 (七) 卷第2038頁),證人即處長黃平生亦證稱:估驗請款乙事,若一切正常,則由工務課審核後,就交由會計員撥款,權責單位就到工程課等語(見原審 (七) 卷第2038頁),且依「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⒍881─70 1─1─28號函修正)關於「工務課」之「工程各項工款之估驗及審核」,係由主辦人員「擬辦」,課室股長「覆核,課室主管「核定」,有該明細表在卷(原審 (九)卷 2530頁)可稽,故本件工程款經北工處工務課課長己○○核定後即送會計室,由會計室辦事員製作「支出傳票」,經「主辦出納人員」蓋章,再送「主辦會計人員」即會計員張麗娟蓋章,再呈送「主管或授權代簽人」即同案被告黃平生蓋章,且被告己○○亦自承伊有預算審核、工程發包、變更設計、工程進度監督等事務等語屬實在卷(原審 (七)卷第2041頁反面)。是以被告己○○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核定事務有監督之權限至明,嗣被告己○○抗辯工程款之審核伊無核定之權利,尚難據予採信。 ⑵承包商王國志於調查局偵訊中供明其係以怪手及破碎機施工,除於84年2月間受書面通知應予改善外,課長己○○、段 長戊○○、監工丙○○、甲○○及丁○○均常到工地,:::知情而未制止等語(見85年偵字第9102號偵卷第20、79、80頁),嗣在檢察官偵訊時亦為同一證述(見同上偵卷第 111頁),再徵之福清公司83年11月11日提報之工程計劃書 ,仍未列電動掘削機為不符,其他機械亦不足,己○○於催辦函中批示「有關一段函福清之說明二--四,仍未報一段,建請福清負責人到處協商」等語(見第11113號偵卷第21頁 ),而北工處工程課經辦員賴宗仁簽擬第9、10期估驗款暫 停核發,及嗣後認福清公司於84年3月2日起已於北口右線隧道使用掘削機施工:::南口用地解決後安排另部進場,乃簽擬同意撥款等情,己○○亦參與其事,蓋章表示意見,亦有賴宗仁之簽稿,第一工務段呈文可稽(見同上卷第21、22、26頁),足見己○○對承包商未依約定使用掘削機,估驗表報之資料未確實,自有認識。 ⑶共同被告王國志在偵查中供稱:「(問:女皇餐廳費用如何?)答:段長、監工、『課長』到工地來時,由工地的人陪他們吃飯後再由公司算帳」(偵字第9102號偵查卷第69頁正面);「但我有與他們去的是中山北路那家(即指快樂酒店)」、「(問:你與何人去?),是『課長』(即己○○)、段長(即戊○○)、還有二個監工丙○○、丁○○,與我去就是中山北路的酒店,其他的,他們自己去那家不清楚」、「(問共去幾次?」答:我去『一、二次』,『大部分』是監工辛○○與他們去」(見85年偵字第9102卷第67頁)、「:::己○○、戊○○、丙○○、丁○○等人亦多次要我陪同到台北市○○○路、錦西街附近地下室之快樂酒店(即鴻展餐廳)款宴,亦均由我付帳,但次數金額我記不得了」等語在卷,並有帳記載在卷可佐(同上卷第43頁至60頁)。共同被告即捷邦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辛○○(任職捷邦公司期間83年10月至84年10月,任職靖宜公司期間84年10月至85年6月),於花蓮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丙○○在台北市 酒店交際之時間在84年8月22日左右,地點在台北市○○○ 路與錦西街附近巷內地下室酒店(名稱記不清楚),參加人員除丙○○外,還有::戊○○:::己○○::王國志及我等人,消費金額大約5、6萬元,由王國志簽帳付費,因該飲宴有女士坐陪喝酒,價錢較高」(見原審 (二)卷第319頁,85年偵字第9100偵卷第22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與丙○○同喝花酒者有戊○○、己○○、賴宗仁、丁○○」等語,又證稱85年4、5月間,我請了10幾萬元,一次6萬多 、一次9萬多,二次都是萬麗華坊,第一次是員工結婚,宴 畢後又去續攤(見本院上訴 (三)卷第50頁),於原審供稱 :「(酒店招待的對象有無己○○、戊○○?(己○○有,丙○○有去,丁○○也有去」等語,承包商吳桂靖亦證稱:我有去過萬麗華坊及亞洲酒店,己○○::,丙○○::,丁○○均有去云云(見原審 (二)卷第329頁)。被告己○○於原審亦供承:「84年某日晚上有因王國志之打呼叫器而前往,王國志稱有事欲與被告洽談,請被告至中山北路與錦州街口等伊,被告前往後,王國志向被告說有關抽心(落盤塌陷)問題,北工處可否將該處理抽心之工程費用追加工程款給付,被告回答,是否看過合約書等,王國志隨即帶被告去附近快樂酒店(即鴻展餐廳)」(原審 (九)卷第2615頁) ,可知被告己○○因主管之事務而與王國志洽談,進而前往快樂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事實,灼然明確。 ⑷被告己○○雖辯稱前往上述快樂酒店與王國志見面,前後亦只停留10幾分鐘,何來接受不正利益,又其於85年4月30 日,適吳桂靖公司員工李則和與其同事周麗香結婚,在基隆新魚台餐廳宴客,散席後其即請同事載其回辦公室,並未接受吳桂靖招待云云,證人李則和亦附合其詞,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卸責或迥護之詞,自不足取。 ⑸至王國志、辛○○嗣後對於被告己○○等受邀飲宴及不正利益之確實時間、地點、次數、何人參與及消費金額為何,雖堅不吐實,致無法為明確之認定,然依上多人之證言,平素相處又無怨隙,自無隨意設詞誣陷之可能,其等之初供自足採取。 ⑹依上所述,被告己○○固非現場監工,亦查無收受賄賂情弊,然其自始參與本件工程之預算審核、工程發包、變更設計、工程進度監督等事務,且就「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之核定事務有監督之權限,深切瞭解施工機械以掘削機為主要工具之切要性,明知承包商未依合約使用掘削機,亦知工務段所陳報之工程估驗表不確實,被告己○○仍就其主管之事務而與王國志洽談,並對於監工甲○○、丙○○、丁○○所呈報之不實「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仍予以批示通過估驗計價,俾利包商領取估驗款,進而前往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其接受不利益招待,即難認與其職務行為無何干涉,雖接受宴飲所得之不正利益無法明確計算數額,然承包廠商之所以對之宴飲招待,其目的在期工程核發順利(見85年偵字第9100號偵卷第22、23頁辛○○證言),而被告己○○明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不實,仍予以批示通過估驗計價,核屬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事至瞭然。 ⒉被告戊○○部分: 按本件工程合約書附件之一「(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限制工程轉包即分包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本局發包工程禁止 轉包,其主要部分承包商應自行負責施工,:::。第10 條 規定若發現承包商有轉包或借牌照供他人經營,除立即取消合約,移送議處:::」,有該要點附卷可憑(見原審 ( 八 )卷第2337頁),而臺灣省公路局工程施工工地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工程由下列人員管理「一、監工人員;二、工地主管工程司;三、督導人員」,監工人員之職責為監督工程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其職責要點有到達工地之施工械具,按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檢查其能量。各項工地施工之記錄與報告。按期估驗,「工地主管工程司,即段長,統籌工程監造及其有關業務,其職責有工地佈置與施工方法之核定等,有臺灣省公路局工程施工工地管理要點第4條在卷( 見原審 (六)卷第1755頁)可佐,而被告戊○○係北工處第 一工務段段長,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負責本件野柳隧道工程之監造及有關業務(工程款之按期估驗)工作,依前揭工地管理要點之規定,被告戊○○係負責工程監造有關業務即「監督工程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及「按期估驗之人」,其為執行一定職務之公務人員,就其主管之事務,如何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圖利承包商,其詳情如下: ⑴查壬○○以福清公司名義標得本件野柳隧道工程後,壬○○即將本件工程之南、北兩口分別轉包于吳桂靖所營之靖宜公司與余世震二人承作,吳桂靖再轉包于王國志(捷邦工業公司),最後再由吳桂靖收回全部工程,已如事實欄所載。此項違約轉包之事實已據吳桂靖於偵審中坦承外,而「靖宜」公司之械具,均噴有「靖宜工程」四字,另靖宜公司再轉包予「陸揚公司」承作南口隧道之工程,「陸揚公司」之工人宿舍則噴有「陸揚」二字,亦有靖宜公司負責人吳桂靖於原審8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提出之「照片」(86年6月5日攝)附卷可佐,且經福清公司經理兼工地負責人林國長證稱屬實,並指工務段之人員若至工地監工,可看到「山峰」、「陸揚」之人員及車輛在隧道內施工(見85年偵字第8915號偵卷第27頁反面、第84頁),陸揚公司負責人彭國修亦證稱:「丙○○、段長目睹陸揚公司以怪手、破碎機施工::,阿旺、段長均知悉隧道南口是陸揚公司承包開挖」等語(見同偵卷第68頁)。衡情被告戊○○身為第一工務段段長,平日即在工地執行職務,對上揭轉包工程事,洵難諉為不知(見85年偵字第11114號偵查卷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戊○ ○確知有轉包情事而未予糾正,至為明確,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李炳昌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前開「陸揚」字樣係伊在85年12月間自行製作字體後,以噴漆漆上云云,惟查李炳昌自承當時公司已停工,乃竟自行製作字體,噴漆於上,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⑵靖宜公司向眾力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掘削機,期間84年1月20日至同年7月27日及84年10月26日至85年2月25日, 曾有六次因修鑽頭及RING等原因而派員赴現場維修機器之事實,有眾力基礎公司86年5月21日F眾力字第860020號函在 卷為憑(見原審 (七)卷第2019頁),且證人即福清公司之 監工林國長於原審證稱:「掘削機使用效果不好,我們有用其他輔助機器使用,掘削機就停止使用」、「我有參加工程檢討會,在工程檢討會上有談到未使用掘削機,要停付估驗款的事」、「因為我們的施工計劃書有提到掘削機,所以我們就要用掘削機」等語(原審 (八)卷第229頁2291頁),共同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剛開始電力不夠,所以沒有使用。等接通電力開始使用,用了半個多月,效果不好,就擺在洞裡,就沒有用,改用其他機械,掘削機的效果不好,也有毛病,做起來很困難,停擺在洞內有3、4個月,停擺期間都用破碎機代替」、「租期到了,誰來運走?眾力公司」、「(問:來運當天還有用掘削機?」答:沒有「、「(問:第一部掘削機租來接電後使用多久就停擺?)半個多月就停擺,等到租期到就來收回」等語屬實在卷(原審( 八)卷第2281頁至2282頁)。足見前開工程原使用之掘削機 因效果不好而停擺3、4個月,且曾送修六次,而停擺期間或送修期間,掘削機並未使用,乃該工程所附「掘削機使用時數統計表」,關於掘削機之使用並未中斷,長時間則18小時,短時間則6小時不等,並登載於「監工日報表」後,經監 工丙○○蓋章,再經第一工務段段長被告戊○○蓋章確認,被告戊○○日常既在工地何能諉為不知?是被告戊○○既明知掘削機有故障修理一段時間,竟於「工地主任」送「監工日報表」時,仍予以蓋章證明,並於丙○○等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轉呈上級機關蓋章簽認,俾利承包商逐期領取估驗款,其有違背上開省頒工地管理要點之規定甚明。 ⑶被告戊○○於執行其事務期間接受宴飲招待之事實,業據①共同被告王國志於偵查中證稱:「(問:女皇餐廳費用如何?)『段長』、監工、課長到工地來時,由工地的人陪他們吃飯後再由公司算帳)(見85年偵字第9102號偵查卷第69頁正面);「但我有與他們去的是中山北路那家(即指快樂酒店)」、「(問:你與何人去?),是課長(即己○○)、『段長』(即戊○○)、還有二個監工丙○○、丁○○,與我去就是中山北路的酒店,其他的,他們自己去那家不清楚」、「(問共去幾次?)答:我去1、2次,大部分是監工辛○○與他們去」(見85年偵字第9102卷第67頁)、「我在場時有北工處課長己○○第一工路段監工丙○○、丁○○、段長戊○○等人在場飲宴」、「::己○○、戊○○、丙○○、丁○○等人亦多次要我陪同到台北市○○○路、錦西街附近地下室之快樂酒店(即鴻展餐廳)飲宴,亦均由我付帳,但次數金額我記不得了」等語,共同被告吳桂靖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是便餐、喝酒,在酒廊喝酒,是與『段長』、監工、助理監工去喝的」(見85年偵字第8915號偵查卷第 106頁反面)、「己○○有去,丙○○有去,丁○○也有去 ::(指酒店招待部分)」等語,並有帳冊記載在卷可佐(同上卷第43 頁至60頁)。②共同被告即捷邦土木包工業主 任辛○○(任職捷邦公司期間83年10月至84年10月,任職靖宜公司期間84 年10月至85年5月)於花蓮縣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亦均供稱被告戊○○有與丙○○、己○○一起喝花酒,有如前述。③被告戊○○於原審亦自承:「84年某日晚上有因王國志之打呼叫器而前往,王國志有事欲與被告洽談,請被告至中山北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一家快樂酒店找伊,並說己○○亦在場,被告前往後,王國志向被告說有關抽心(落盤塌陷)問題,被告說,要問唐課長)」等語在卷(原審 (九)卷第2614 頁),足見被告戊○○雖查無另收受賄賂之事證,但其確有因主管之事務與王國志洽談進而前往快樂酒店接受宴飲得不正利益之事。雖王國志、辛○○等人嗣後對各自招待次數、金額均未能作明確陳明,無法確定其金額,然被告戊○○身為北工處第一工務段段長,負責本件野柳隧道工程之監造及有關工程款之按期估驗工作,且就「工程估驗款計價表」有審核之權限,其深切瞭解施工機械以掘削機為主要工具之切要性,明知承包商未依合約使用掘削機,亦知監工所陳報之工程估驗表不確實,被告戊○○仍就其主管之事務即監工甲○○、丙○○、丁○○所呈報之不實「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仍予以審核通過而呈報課長己○○批示後估驗計價,俾利包商領取估驗款,進而前往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其接受不利益招待,即難認與其職務行為無何干涉,雖接受宴飲所得之不正利益無法明確計算數額,然承包廠商之所以對之宴飲招待,其目的在期工程款核發順利(見85年偵字第9100號偵卷第22、23頁辛○○證言),而被告戊○○明知「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不實,仍予以蓋章審核通過並接受宴飲招待,核屬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事至瞭然。3被告甲○○、丙○○、丁○○部分: ⑴按臺灣省公路局工程施工工地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工程由 下列人員管理「一、監工人員;二、工地主管工程司;三督導人員」,監工人員之職責為監督工程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其職責要點有到達工地之施工械具,按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檢查其能量。各項工地施工之記錄與報告。按期估驗」,有該工地管理要點在卷(原審 (六)卷第1755頁) 可佐,而被告甲○○、丙○○、丁○○三人係北工處第一工務段監工或助理監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擔任本件野柳隧道工程之督導工作,應依前揭工地管理要點之規定,負責「監督工程應按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施工,並確實登載施工進度與使用機具情形,倘有執行不確實,「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即均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合先敘明。 ⑵被告甲○○、丙○○、丁○○違背職務行為部分: 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掘削機效果不理想,所以我們同意他們使用破碎機」等語在卷(見85年偵字第11113號卷第59反面),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掘削機有修理一段時間」、「碰到地質不可開挖時就停來,並不是持續在一直使用」、「掘削機故障期間並沒有在使用」、「機器送修技術人員來現場」等語(原審 (八)卷第2279頁至2280 頁)。 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我 (84.6.16─ 85.9.18 )接任前,就以怪手使用,而且長官也沒有說不可 以,所以我沒有要求改變」等語屬實在卷(見85年偵字第11111號偵查卷第64頁正、反面)。且靖宜公司向眾力基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掘削機,期間自84年1月20日至同年7 月 27日及84年10月26日至85年2月25日,曾有六次因修鑽頭及 RING等原因而派員赴現場維修機器之事實,亦有眾力基礎公司86年5月21日F眾力字第860020號函在卷 (原審 (七)卷第2019頁)可佐。另證人即福清公司之監工林國長於原審亦證稱:「掘削機使用效果不好,我們有用其他輔助機器使用,掘削機就停止使用」、「我有參加工程檢討會,在工程檢討會上有談到未使用掘削機,要停付估驗款的事」、「因為我們的施工計劃書有提到要掘削機用,所以我們就要用掘削機」等語(原審 (八)卷第229頁2291頁);共同被告辛○○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剛開始電力不夠,所以沒有使用。等接通電力開始使用,用了半個多月,效果不好,就擺在洞裡,就沒有用,改用其他機械,掘削機的效果不好,也有毛病,做起來很困難,停擺在洞內有3、4個月,停擺期間都用破碎機代替」、「租期到了,誰來運走?眾力公司」、「(問:來運當天還有用掘削機?)答:沒有」、「(問:第一部掘削機租來接電後使用多久就停擺?)半個多月就停擺,等到租期到就來收回」等語(原審 (八)卷第2281頁至2282 頁)。 足見掘削機確因效果不佳而停擺3、4個月,並因曾送修六次,故在停擺期間或送修期間,掘削機並無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足見被告甲○○等監工對掘削機在故障期間並無使用,當知之甚詳,詎如附表所示「掘削機使用時數統計表」上所載,掘削機之使用並無中斷過,且長時間則18小時,短時間則6小時不等,並登載於「監工日報表」上,分別經監工即 被告甲○○、丙○○、丁○○閱後蓋章證明,再經第一工務段段長戊○○蓋章確認,而呈報北工處工務課,而被告甲○○等三人之監工業務,既係在監督工地之施工(有無使用機械)情形,當均明知掘削機不是遲遲未送來,就是故障修理一段時間,乃於工地主任王國志送呈「監工日報表」蓋章證明時,仍予以蓋章證明,並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經由第一工務段段長戊○○轉呈上級長官核定,俾利承包商領逐期取得估驗款,至為瞭然。又被告甲○○等三人之職務係監工,對工地工程之施工負監督之責,必須看工地施工進度及狀況,而「靖宜」公司之械具,均噴有「靖宜工程」四字,另靖宜公司轉包予「陸揚公司」承作南口隧道之工程,「陸揚公司」之工人宿舍均則有「陸揚」二字,有靖宜公司負責人吳桂靖於86年6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場提出之「照片」(86 年6月5日攝)附卷可佐,被告甲○○等三人既負責現場 之監工,對本件工程承包商有轉包情事,實難諉為不知,所辯不知有轉包情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等明知並無使用掘削機而監工日報表竟予蓋章證明,且明知承包商有轉包,竟不予告發或簽報上級,反而收受賄款,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詳下述),其等有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之事實至明。 ⑶被告甲○○收受賄賂9萬元部分: 共同被告王國志於花蓮縣調查站供稱:「(該現金帳登載84年5月31日陳主任交際費3萬元,84年4月11日陳主任交際費3萬元及84年2月21日陳主任交際費3萬2等意義為何?)辛○ ○曾向我表示甲○○需要錢,我就要辛○○向工地會計廖麗慈或公司會計王淑瑛、每月領取交際費3萬元,由辛○○交 給甲○○,因此才會有上述之登載。(何以要每月支付3萬 元予甲○○?)甲○○係我承作工程工地之監工(第一工務段),負責監督陳報工程施工及進度等事項,所以我才每月致送3萬元給甲○○。」(均見85年偵字第9102號偵卷第20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是拿給監工的,給甲○○的。因辛○○曾表示說甲○○說表示每月要3萬元,我說算 了每月給他3萬元:::,當初是甲○○與丁○○(監工) ,後來甲○○調走,由丁○○與丙○○(監工),每人都沒有,只有甲○○(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8頁正反面),且共同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3萬元是王國 志交待我交給當時北工處第一工務段以前監工甲○○,是在工地交給甲○○」(見85年偵字第9100偵卷第33頁)、「(問:何以交給甲○○?)是老闆希望他送件的速度快一點,其他的不好猜測」 (同卷第3頁反面)。「(送款給監工及代付餐費目的為何?)主要是能幫忙,『請款時不要刁難』,能通融」(見85年偵字第9100號偵查卷第35頁正面),「避免監工記載『並無使用掘削機施工』,為處長發現,又再批示『停付估驗款』」。此外,復有記載:84年2月21日、84 年4 月11日、84年5月31日陳主任交際費各3萬元等語之帳冊在卷(見85年偵字第第9102號偵卷第43至60頁)為憑。經核共同被告王國志、辛○○所供上述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捷邦公司之會計廖麗慈證述無異(原審 (七)卷第2046頁 至2047頁),復有上開帳冊為憑,自可認王國志、辛○○二人之上述證言與事實相符,且當時在前開工地擔任監工者,非甲○○一人,衡情王國志、辛○○應無誣陷甲○○之理,是以共同被告王國志、辛○○所為不利於已之供述,應可作為被告甲○○收取三次每次3萬元之證明。至共同被告辛○ ○嗣後於本院更二審調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翻異改稱未交付上開9萬元予被告甲○○云云 (見本院更二審卷113頁),即 與上開供述情節不合,應係嗣後迴護被告甲○○之詞,殊難憑採。且按「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共同被告就同一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互有出入時,應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不得因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全部予以捨棄」,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78號著有判例,被告甲○○辯稱辛○○與被告王國志所證情節互有出入,是以被告辛○○指證伊收下9萬元等語,並不足採信云云,惟查9萬元之交付,實際經手之人係辛○○,至於王國志僅係負責人,較少到工地,非經手前開9萬元之款項,且交付9萬元之時間是84年3、4、5月,迄今二年餘,而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 過而逐漸淡忘,亦無可避免,是以被告王國志在原審之供述前後雖出現非全為一致,但被告辛○○既已指證不移,且與被告王國志於調查局供述之情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因被告辛○○與王國志其後陳述偶有歧異,即認被告辛○○之證言全部均不足採。 ⑷被告丙○○收受賄賂7,000元及3萬元部分: ①關於7,000元之部分: 證人即捷邦公司工地會計廖麗慈於偵查結證稱:「伊負責工地零用金收支帳記錄」、「84年8月24日帳冊記載之陳主任 交際費7,000元,係辛○○要我在工地零用金中提交給辛○ ○,並要我在現金帳冊上登載「丙○○給予公主小費」,因辛○○是工地主任,所以依其意思去做等語(見85年偵字第9102號偵卷第40頁反面)。同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主任是我,7,000元,是丙○○去台北應酬向我 拿,我再向會計廖麗慈拿來轉給丙○○:::,如丙○○去台北喝酒時都以簽帳,都是由老闆王國志去付款,林也曾說拿現金是要發酒店公主小費的要現金,84年8月丙○○已來 做監工了」等語(見85年偵字第9100偵卷第32頁),並有上開帳冊存卷可參。核廖、陳二人之證詞一致,自堪認與事實相符。②關於3萬元部分:被告丙○○收受辛○○交付之3萬元用以先前消費結清酒帳之代墊款之事實,此有靖宜公司之會計日記本中85年1月17 日有「至福清領款29期計價款‧對王國志前期交際費$9300 0須補憑證‧30000丙○○以現金 支付‧38000王淑瑛退票250 00有兌現,以後再與鴻展餐廳 對帳」之記載(詳見原審 (十)卷第2808頁反面),並據證 人即會計張春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該日記本上之此項記載,為其所填寫屬實,並稱其中所記丙○○以現金支付,係指丙○○以現金支給餐廳,93 ,000 元是王國志前期開票而退票等語(原審 (六)卷第1732 頁反面),共同被告辛○○亦供承:「93,000元是交給丙○○,上開日曆記事,可能是餐廳的小姐催帳,丙○○以現金3萬支付,可能這筆帳應由 公司支付,由丙○○先墊,餐廳向我們收,收到再退給丙○○等語(見同上卷第1732頁反面、1 733頁)」,又稱:「 即鴻展餐廳的人說其中(指93, 000元之中)有一筆3萬元丙○○已代墊了,說票開下來的話,叫我交給丙○○」、「我確定鴻展公司說丙○○的代墊款是33,0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 (八)卷第2287頁反面至228 9頁)。而被告丙○○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對被告丙○○作測謊鑑定,經發現被告丙○○對「 (一)沒有收受辛○○所送金錢;( 二)辛○○沒有贈與金錢」二問題,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11月27日陸 (3)字第8520882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85年偵字第11111號偵查卷第60頁)可佐,可見被告丙○○確有自辛○ ○處收受3萬元之賄賂至明。至公訴人以上開帳冊、現金帳 為據,認定吳桂靖行賄丙○○93,000元云云,不惟為共同被告吳桂靖堅決否認,指稱該筆錢係結清王國志積欠餐廳之應付帳款為之清理而已。經查:關於93,000元之帳款中,除上開3萬元外,係王國志前往台北快樂酒店(登記為鴻展餐廳 )之消費帳款,業經被告王國志於原審審理供承無誤(原審(八)卷第2288頁反面),且證人即台北快樂酒店之職員潘麗玲於原審亦證稱:「快樂酒店登記為鴻展餐廳,係收帳員拿給我93,000元支票,係二、三筆合在一起的費用等語在卷(原審 (八)卷第2286頁至2287頁),故該筆93,000元之消費,除上開3萬元係被告丙○○消費後先予代墊,後由辛○○交 予被告丙○○外,確係王國志前往台北快樂酒店消費帳款之累積,並非交付予丙○○之賄款,應可認定,此部份即不能證明被告丙○○有收賄之犯行。 ⑸關於被告丁○○收受賄款部分: ①關於60萬元之部分: 被告丁○○於84年9月30日藉口買車向王國志要求交付賄賂 60萬元,王國志乃向其姊夫即瀛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瀛揚公司)負責人王連中借得瀛揚公司所簽發,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為付款人,帳號108618號戶,票號LE000 0000號,面額60萬元,票期84年9月30日之支票一張,交付 被告丁○○,並由被告丁○○兌領之事實,業經王國志供明在卷,並有經被告丁○○背書兌領之支票影本在卷(第85年偵字第9102號偵查卷第106頁)。雖被告丁○○辯稱係王國 志持支票向其調現而兌領者云云,惟無法提出所謂調現支付款項來源以實其說,至於被告丁○○於原審調查時辯稱係向其妻調借或標會而來云云,然其妻歐秀美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其將錢交給被告丁○○買車,時間在84年6月云云,不 惟與被告所供係支付王國志之調現不合,且時間亦有不符。而歐秀美另稱渠夫婦除被告丁○○薪水外別無收入,惟對卷附存摺中數筆40萬元入帳均不知來源,另所附會單標會日以後數日亦均未提出款項支付會款之記錄(見85年偵字第11114號偵查卷第109至111頁),且經檢察官訊問何以給付其夫丁○○現金用以購買接近一年後之車種,亦無言以對,足認所證上情顯係臨訟勾串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丁○○係公務員,除薪資外,無其他收入,有如前述,而王國志為承包商,衡情王國志亦無向被告丁○○借款之理,足認被告丁○○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收受王國志之賄款60萬元,事證明確。 ②關於10萬元及20萬元部分: 被告丁○○確有自王國志處收受10萬元及20萬元之事實,此有捷邦土木包工業帳冊及現金帳載有84年6月28日,支付丁 ○○10萬元(支票票號LE0000000號,受款人「丁○○」, 由丁○○兌領)、20萬元(票號SB0000000號,由丁○○之 太太歐春美領取)可明 (詳見原審 (三)卷第675、676頁), 核與證人即捷邦工地會計廖麗慈於偵查中結證:「伊負責工地零用金收支帳記錄,84年3月底王國志到工地指示我轉交 10萬元支票給丁○○,事後問辛○○,才知係支付丁○○等喝花酒費用。」等語屬實。同案被告王國志亦供稱:「丁○○說他們朋友要喝酒,找我去,我不能喝酒,就叫他們去,回來再向我拿錢,至於他們有無去喝酒,我就不知道」等語(原審 (三) 卷第748頁正面),可知被告丁○○確實有從 被告王國志之手中收受10萬元及20萬元為可信。由上論證,被告丁○○假借其他名義向王國志要求賄賂共計90萬元,堪予認定。 ⑹被告丙○○、丁○○收受其他不正利益部分: 證人即捷邦土木包工業(任職期間83年10月至84年10月)及靖宜(任職期間84年10月至85年6月)監工辛○○供稱:「 (問:前項丙○○在台北酒店交際之地點及參與人員有那些?)前述丙○○在台北酒店交際之時間在84年8月22日左右 (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地點在台北市○○○路與錦西街附近巷內地下室酒店(名稱記不清楚),參與人員除丙○○,還有北工處第一工務段段長戊○○,北工處課長己○○、捷邦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國志及我等人,消費金額約5、6萬元,捷邦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王國志簽帳付費,因該飲宴有女士坐陪喝酒,價錢較高。」、「(問:丙○○在台北喝花酒還有何人?)段長戊○○、課長己○○、工程處考工賴宗仁、丙○○、丁○○也有去。」、「(問:(提示偵9100號卷第22頁正面)你參與84年8月22日日左右的喝酒又是為何事? )這一次和7,000元的那次是不同時,84年8月22日是我和老闆王國志邀請的,有丙○○、戊○○、己○○、還有我本人,金額大概5、6萬元,是在酒店有小姐坐陪。」、「(北工處及第一工務段有那些人曾在鴻展餐廳或女皇餐廳用餐之花費而由王國志付費)有:::課長己○○、第一工務段段長戊○○、監工丙○○及丁○○等人」等語,證人王國志證稱:(問:你與何人去?)是課長、段長還有二個監工丙○○、丁○○還有我也去就是中山北路的快樂酒店,其他的他們自己去那家不清楚。(問:共去幾次?)我去一、二次,大部分是監工辛○○與他們去。」、「:::己○○、戊○○、丙○○、丁○○等人亦多次要我陪同到台北市○○○路、錦西街附近地下室之快樂酒店(即鴻展餐廳)飲宴,亦均由我付帳,但次數金額我記不得了」、「西濱北工處及第一工務段人員經常在野柳女皇、意芳、福大海產餐廳飲宴,都要求捷邦公司付帳,平均每月數萬元,每月底餐廳再結算後至工地收帳,我因不善飲酒,很少參加,大多由工地主任辛○○出面處理,我在場時有北工處課長己○○第一工路段監工丙○○、丁○○、段長戊○○等人在場飲宴」等語。證人吳桂靖證稱:「(84年11、12月你接手後之交際應酬何人處理?)我處理。(問:你自己有做何應酬之類?)是便餐、喝酒在酒廊喝酒,是與段長、監工、助理監工去喝,而他們來工地時,則會去野柳餐廳吃個飯。」、「(問:酒店招待的對象有無己○○、戊○○?)己○○有去,丙○○有去,丁○○也有去,戊○○沒有」等語。且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王國志我是與他一起喝過」(見85年偵字第第11111號卷第26頁正面),雖其又辯稱:「但我都是自己 付款」云云,但與前開證據不合,顯係空言巧飾,不足採信。此外,被告丁○○亦坦承曾多次至野柳女皇餐廳用餐簽帳,雖辯稱:用餐後餐廳到承包商處收帳,但伊於事後均有將應分攤之金錢,給付王國志或辛○○云云,惟為辛○○所否認,且卷附帳單女皇、鴻展、新福餐廳餐費之記載,亦無銷帳情事,足認被告丁○○所辯非實。至共同被告王國志雖供述有收到丁○○之退款云云,惟王國志對於丁○○於何時在何地退予多少款項均無法說明,且於用餐後,既須自付餐費,何以未立即算清,而須簽帳,且嗣至王國志付款後再行給付應分攤之費用,亦有悖常情,要屬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意芳」、「福大」二家係野柳地區之餐廳(見85年偵字第1114號卷第32頁),起訴書將之列為台北之 酒店,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戊○○、甲○○、丙○○及丁○○五人均有違背職務,而被告甲○○、丙○○及丁○○有收受賄賂,暨被告己○○、戊○○、丙○○、丁○○有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均事至明確,堪予認定。 三、被告己○○等五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及92年2月6日經三次修正公布施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原定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已有提高, 自屬刑罰法令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核被告己○○、戊○○、甲○○ 、丙○○及丁○○所為,均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 (己○○、戊○○成立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甲○○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丙○○、丁○○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查被告己○○、戊○○明知監工甲○○、丙○○、丁○○所呈報之不實「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仍予以審核、批示通過估驗計價,俾利包商領取估驗款,進而前往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其接受不利益招待,核屬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已如前述,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等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份因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被告丙○○、丁○○、甲○○三人各多次收受賄賂;被告己○○、戊○○、丙○○、丁○○四人亦多次收取不正利益,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基於概括意思,反覆為之,均屬連續犯,各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斷。被告丙○○、己○○、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被告丙 ○○所得財物為37, 000元,在50,000元以下;被告己○○ 、戊○○固有接受前往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但因其等所接受之不正利益數額有無超過新台幣5萬元,並無法確定 ,當以有利於被告認定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均應依 81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己○○、戊○○服務公職多年,夙有苦勞,今已晉位於科、段長主管,亦屬不易,此次因長期與承包商在工地共事,日久生情,乃意志不堅,礙於情面,隨意應邀接受招待,惟次數少於其他監工,所得利益非多,又查無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事,貪得一時酒樂而罹重典,且將係有影響其職位之虞;被告甲○○、丙○○二人因一時貪念,誤觸重典,收受賄賂各僅計90,000元及37,000元,數額甚微,而罹重典,衡情均堪憫恕,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戊○○、丙○○並遞減之。 四、原審予以被告己○○、戊○○、甲○○、丙○○及丁○○五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己○○、戊○○明知監工甲○○、丙○○、丁○○所呈報之不實「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仍予以審核、批示通過估驗計價,俾利包商領取估驗款,進而前往酒店接受不正利益之招待,其接受不利益招待,核屬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收受不正利益,已如前述,核其等行為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原 判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己○○罪刑 ,容有違誤;又被告戊○○固亦參與本件公用工程事務之執行,但核非經辦建築或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而收取回扣之舞弊行為,或類似之不法行為(如偷工減料,以膺品冒充真品等),其僅在監督工作上,明知違約而未予舉發制止,對不確實之表報仍予核章確認,圖利於承包商請領工程款之方便,並收受不正利益。而被告甲○○、丙○○及丁○○三人,職任工地監工,監督工程之進行有無違背施工說明書及施工計劃書之規定,並需切實作成監督記錄或在承包廠提供之表報文件為審核確認,實際並未辦理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購買公用器材物品而浮報價額、數量、收受回扣、偷工減料、以劣品充冒上品等情事,要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就被告戊○○、甲○○、丙○○、丁○○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亦有未當。被告己○○等五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等尚構成幫助詐欺等犯行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等五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詳如主文所示)。被告甲○○、丙○○、丁○○所得財物即各賄賂現金 90,000元,37,000元及900,000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9條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 ,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予 追繳沒收者,係以被告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既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故被告己○○、戊○○、丙○○、丁○○接受邀宴之不正利益,自無須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指訴被告丁○○另外收賄30萬元,亦涉收賄罪嫌,及被告己○○、戊○○、王永福、丙○○及丁○○亦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有關公訴人指訴被告等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乙○○及吳桂靖等於84年3月 24日以福清公司之福濱野字第46號函請求發款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福清公司84年3月24日福濱野字第46號函所謂「旋 臂式電動掘削機復於84年3月2日修復施工迄今」之記載既無不實,又查同案被告乙○○、吳桂靖二人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在案,則同案被告乙○○、吳桂靖二人既不構成犯罪,被告五人自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即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至被告丁○○另被訴收賄30萬元部分,同案被告王國志於檢察官訊問時就另筆30萬元款項則堅稱:「金額30萬元的支票是丁○○向我說,己○○的朋友要借錢,所以向我開給他的,這支票,己○○的朋友有領走,但後來己○○有問我說,丁○○有無拿給我三張向我調借的票,但事實上丁○○沒有給我」等語,核與證人陳定標證述:「確實有透過己○○向其朋友(事後得知向丁○○調的)調現30萬元」等情節相符(原審 (七)卷 第2042頁反面),足見此筆30萬元款項,被告丁○○僅係為己○○而向王國志借款,應可認定,故此部分應非賄賂。公訴人認係賄賂,尚嫌無據,此部分亦不能證明成罪。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 第16條、第11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05條、 第59條、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百萬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81年7月17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工地採用掘削機挖掘時數統計表 引自監工日報表(二) ⒊⒈~⒐ 引自監工日報表(三) ⒑⒈~⒋⒑ 掘削機租期:⒈⒛~⒎ ⒑~⒉ 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至十一月卅日工地負責人:王國志 監工:甲○○⒊⒈~⒌ 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工地負責人:林卿賢 負責人:林國長⒉⒍~⒋⒑ 幫工程司工務員丁○○⒌ 丙○○⒍⒗ 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8 │18│18│18│0 │0 │16│18│18│16│16│14│8 │18│18│ ├───┼─┼─┼─┼─┼─┼─┼─┼─┼─┼─┼─┼─┼─┼─┼─┼─┤ │日期 ││││││││││││││││ │ ├───┼─┼─┼─┼─┼─┼─┼─┼─┼─┼─┼─┼─┼─┼─┼─┼─┤ │時數 │18│0 │0 │0 │16│0 │8 │18│16│0 │6 │16│6 │8 │12│ │ └───┴─┴─┴─┴─┴─┴─┴─┴─┴─┴─┴─┴─┴─┴─┴─┴─┘ ★右線掘削機故障 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12│14│16│14│12│14│16│16│14│16│14│10│12│14│14│16│ ├───┼─┼─┼─┼─┼─┼─┼─┼─┼─┼─┼─┼─┼─┼─┼─┼─┤ │日期 ││││││││││││││││ │ ├───┼─┼─┼─┼─┼─┼─┼─┼─┼─┼─┼─┼─┼─┼─┼─┼─┤ │時數 │12│14│8 │16│12│4 │16│14│14│6 │10│8 │12│12│ │ │ └───┴─┴─┴─┴─┴─┴─┴─┴─┴─┴─┴─┴─┴─┴─┴─┴─┘ 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16│16│8 │14│10│14│8 │10│8 │12│12│12│6 │16│12│8 │ ├───┼─┼─┼─┼─┼─┼─┼─┼─┼─┼─┼─┼─┼─┼─┼─┼─┤ │日期 ││││││││││││││││ │ ├───┼─┼─┼─┼─┼─┼─┼─┼─┼─┼─┼─┼─┼─┼─┼─┼─┤ │時數 │12│12│6 │8 │8 │12│8 │10│6 │14│14│8 │12│8 │12│ │ └───┴─┴─┴─┴─┴─┴─┴─┴─┴─┴─┴─┴─┴─┴─┴─┴─┘ 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12│4 │6 │12│10│12│10│8 │12│10│8 │8 │14│12│14│14│ ├───┼─┼─┼─┼─┼─┼─┼─┼─┼─┼─┼─┼─┼─┼─┼─┼─┤ │日期 ││││││││││││││││ │ ├───┼─┼─┼─┼─┼─┼─┼─┼─┼─┼─┼─┼─┼─┼─┼─┼─┤ │時數 │10│14│14│6 │8 │16│12│14│16│10│14│12│16│16│ │ │ └───┴─┴─┴─┴─┴─┴─┴─┴─┴─┴─┴─┴─┴─┴─┴─┴─┘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8 │16│16│12│10│12│12│14│8 │16│8 │16│8 │16│14│8 │ ├───┼─┼─┼─┼─┼─┼─┼─┼─┼─┼─┼─┼─┼─┼─┼─┼─┤ │日期 ││││││││││││││││ │ ├───┼─┼─┼─┼─┼─┼─┼─┼─┼─┼─┼─┼─┼─┼─┼─┼─┤ │時數 │8 │16│6 │6 │8 │16│10│10│16│8 │6 │8*│6*│6*│16│ │ └───┴─┴─┴─┴─┴─┴─┴─┴─┴─┴─┴─┴─┴─┴─┴─┴─┘ 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10│8*│16│14│0 以下均無使用 │ ├───┼─┼─┼─┼─┼─┬─┬─┬─┬─┬─┬─┬─┬─┬─┬─┬─┤ │日期 ││││││││││││││││ │ ├───┼─┴─┴─┴─┴─┴─┴─┴─┴─┴─┴─┴─┴─┴─┴─┴─┤ │時數 │以下均無使用 │ └───┴───────────────────────────────┘ 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無使用 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單位:時數 ┌───┬─┬─┬─┬─┬─┬─┬─┬─┬─┬─┬─┬─┬─┬─┬─┬─┐ │日期 │1│2│3│4│5│6│7│8│9││││⒔││││ ├───┼─┴─┴─┴─┴─┴─┴─┴─┼─┼─┼─┼─┼─┼─┴─┴─┤ │時數 │ │6 │7 │6 │4 │6 │ │ ├───┼─┬─┬─┬─┬─┬─┬─┬─┼─┼─┼─┼─┼─┼─┬─┬─┤ │日期 ││││││││││││││││ │ ├───┼─┼─┼─┼─┼─┼─┼─┼─┼─┼─┼─┼─┼─┴─┴─┴─┤ │時數 │6 │4 │4 │6 │8 │ │7 │6 │6 │7 │4 │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