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39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86年7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3216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43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蔡火盛(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死亡)係坐落於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三四之一、三四之二及九二地號之共有人,為將其住家前上開第三四之一、三四之二及九二等地號之私有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山坡地,整平作為觀光果園使用,乃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與萬傑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傑公司」)之楊慶能(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乙○商議,同意楊慶能、乙○處理填土整地工程。而乙○、楊慶能二人乃又與從事廢土及棄物工程承攬業者錦繡大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錦繡大地公司」之負責人蔡曜陽(原名丙○○,另結)訂定合作契約書,由錦繡大地公司提供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合夥經營上開填土整地工程,並約定蔡火盛無須支付費用,而以提供該處土地允許不特定人傾倒廢土,每一台車由萬傑公司及錦繡大地公司收取三百元代價之方式謀利,錦繡大地公司部分蔡曜陽並指派公司經理甲○○全權負責。嗣乙○與蔡火盛、楊慶能、蔡曜陽、甲○○(另結)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九二、九一之二地號為私有山坡地(上開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土地,早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省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灣省政府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訂正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該二筆土地仍屬山坡地範圍),不得擅自於上述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及處理廢土,乙○、蔡火盛、楊慶能、蔡曜陽、甲○○等人竟未經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起,擅自於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山坡地(如附圖D、E所示部分)上,推由萬傑公司僱請不知情之已成年工人開挖整地,並容許不特定人傾倒垃圾廢土,致生雨水沖刷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同年月下旬,為基隆市政府人員查獲後送警究辦。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於該地整地並容許不特定人棄土後收費等情,惟否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八十二年間,蔡火盛即已找人就上述土地進行開挖整地,與渠等無關,且訂約時蔡火盛係向渠等擔保在該地開發絕無問題,並提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基隆市政府首長接見民眾紀錄表及里長證明書等文件,渠等始同意在該處整地,又該處土地另經被告蔡火盛與徐智明訂約,由徐智明在該處傾倒廢土,渠等僅傾土三車而已,不可能造成水土流失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蔡曜陽確與萬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逕以其兄陳中名義為之)、楊慶能二人訂定合作契約書,約定由錦繡大地公司提供四十萬元,合夥經營上開填土整地工程,並約定蔡火盛無須支付費用,而以提供該處土地允許不特定人傾倒廢土,每一台車由萬傑公司及錦繡大地公司收取三百元代價之方式謀利等情,業據楊慶能於警訊、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供述屬實(見警訊卷第三頁、第四頁;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被告乙○於警訊時復坦承與楊慶能係合夥人關係(警訊卷第二頁),楊慶能於警訊及原審中亦供承與乙○是合夥關係,乙○是(實際)負責人,伊是總經理,另萬傑公司與錦繡大地公司是合夥做此事(見警訊卷第三頁、第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九頁反面、第一四0頁),並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蔡曜陽辯稱僅係出借四十萬元予萬傑公司云云,洵無足取。 ㈡坐落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第九二、九一之二地號土地為私有山坡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五十二頁、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再者,上開九一之二、九二地號土地早經行政院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台六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台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函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行政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省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府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沿用為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灣省政府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訂正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該二筆土地仍屬山坡地範圍,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農林字第九00一0七一0四號函、基隆市政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基府建農字第0一四七二二號函及所附台灣省政府公告、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均附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一二頁),同案被告蔡火盛雖為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他共有人已同意其使用該土地,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等人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被告乙○等人自不得擅自於上開土地挖整地及傾倒廢土。 ㈢被告乙○等人在上開私人所有山坡地傾倒廢土開挖整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技士邱森川證述甚詳 (見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七十頁、原審卷三十一頁),並經檢察官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訊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五十三頁)。復參諸蔡火盛於偵查中供認:同意他們倒廢土,填平後要種作物,有寫同意書(見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四頁反面、第四十七頁、警訊卷第五頁反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承:倒廢土是為將地整平,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見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四十頁)、「尚未申請許可,是錦繡大地開發有限公司答應先傾倒廢土的,一台收三百元現金,自八十五年七月七日開始倒」等語(見警訊卷第一頁、第二頁)。另楊慶能於偵查中供陳:有參與倒廢土(見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四十頁反面),被告乙○亦供稱:丙○○(即蔡曜陽)、甲○○有參與整地,因當初我們已做了七、八十萬元的水泥管,他的加入,才要補助我一半(見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四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反面)。且被告甲○○自承:到過現場,且倒廢土(見原審卷五一頁),被告蔡曜陽亦坦承:「有參與開發整地工作」(見偵字第三一二五卷第四十頁反面)、「以倒廢土盈餘回收本息」、「我指派甲○○全權負責」(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反面、第八十六頁);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曜陽、楊慶能一致供稱「(問:為何沒有收費幫蔡火盛開挖整地?)這樣子工程的廢土有地方可倒」等語(見偵字第三一二五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由上足證被告乙○等人確有共同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事實。至於證人即里長黃錦隆雖證稱被告蔡火盛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有向其報案表示,有人在他的土地上偷倒垃圾云云,被告蔡火盛並提出該里長出具之證明書,但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僅係蔡火盛個人之報案說詞,證人黃錦隆亦係聽聞自被告蔡火盛,自不足採為被告蔡火盛有利之證明。而被告蔡火盛於原審雖指稱建設局課長李正仁事後有到場拍照云云,惟其既僅事後到場,縱有到場拍照屬實,亦不足為被告蔡火盛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查基隆市○○區○○段全區土地業經公告為山坡地,有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影本可稽(附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二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而依前述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被告等所開挖填土之土地地處偏遠深山,且為地勢陡峭之山地,被告乙○等人自不得諉稱不知在該處山坡地任意棄土整地有危及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可能。至被告等人在該處山坡地所傾倒者究係清潔之土抑係夾雜垃圾之廢土,與被告等人應負之罪責並無影響。 ㈤依卷附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之照片所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曜陽、甲○○、蔡火盛、楊慶能等人傾倒夾雜垃圾之廢土數量甚鉅,均係新棄土,而蔡火盛亦指稱該棄土均係被告等人所為,則被告乙○等人辯稱僅倒三車廢土乙節,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況證人即參與取締之邱森川於本院更㈠審證稱:除本案外,蔡火盛於八十二年間曾倒廢土一次被取締,其他沒有,而八十二年間那一次只倒一點點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證人即當地里長黃錦隆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八十二年的廢土當時均清理完畢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二七頁),並有證人邱森川提出之取締工作月報表、現場照片、基隆市政府處分書、現場抽查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告蔡曜陽、甲○○等人辯稱被告蔡火盛自八十二年起即分三階段(第一階段八十二至八十四年,第二階段是八十五年五月二日至同年七月七日前,第三階段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至同月九日)傾倒棄土,現場之山坡地水土破壞,於渠等行為之前即已存在,非渠等傾倒廢土所造成部分,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等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警員張正賢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問:你在八十五年間在何處服務?)基隆市警察局復興分局第三派出所」、「(問:是否曾經有里民檢舉有人在基隆市七堵區○○○路那裡傾倒廢土,你去取締?)那不是我的轄區,我沒有印象,我事先有回去找資料,但沒有找到。」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而本院更㈠審質以對證人張正賢之證詞有何意見時,被告蔡曜陽供稱:「是因為楊慶能打電話給我,我只是聽楊慶能說,他有無取締我不清楚。」;被告甲○○亦供稱:「我是聽蔡曜陽說的,我也不清楚。」等語(均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四三頁、第二四四頁),被告蔡曜陽、甲○○所辯僅倒三車廢土後,因張正賢取締即無傾倒部分,尚難憑採。 ㈥有關被告蔡火盛另與徐智明訂約倒土部分,依其同意書上郵戳日期顯示,已在八十五年十月之後,顯與被告等人此次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經查獲之犯行無關。且蔡火盛亦供稱本件查獲之棄土均係被告等人所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蔡曜陽、甲○○辯稱廢土大部分係徐智明所傾倒者,已難逕採,況證人徐智明於本院更㈠審證稱:「(問:八十五年七月中旬,你有無對被告等人說你剛管訓回來,蔡火盛的棄土業務是你在做,現在要收回來繼續作?)沒有這回事。」、「我是統強聯合開發公司有做一些小型工程,會有一些棄土,我就跟被告乙○萬傑公司的人員接觸,說要把廢土倒到萬傑公司指定的地方,看一部車多少錢,給萬傑公司作,並不是我自己要做廢土。」、「(問:同意書是怎麼回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到萬傑公司,萬傑公司剛開始說要把棄土場以兩百伍拾萬賣給我,我就去看棄土場,有遇到蔡火盛發現根本不是棄土場,車子要進去要經過蔡火盛設立的大門,我就覺得不對勁,我去看時就有一大堆垃圾,蔡火盛就說這些廢土是被告楊慶能他們一夥人帶他到南部去玩,回來後就有一大堆垃圾,因為垃圾就在他家門口,蔡火盛應該不會講假話,蔡火盛因為擔心受怕後來就和我簽同意書來牽制其他被告,其實這同意書一點作用都沒有,我也沒有去倒過廢土。」、「是萬傑公司要我到錦繡大地公司去,說決策是錦繡大地作決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一九九頁、第二00頁),被告蔡曜陽等人所辯上述土地經被告蔡火盛與徐智明訂約,由徐智明在該處傾倒廢土,渠等僅傾土三車而已云云,不足採信。 ㈦又卷附錦繡大地公司與萬傑公司所定之合作契約書明定「甲(萬傑公司)乙 (錦繡大地公司)雙方約定共同開發」,並約 定「雙方共同合作開發業務。營運收入項下,除支付『填土整地』所需之機具費、什支,公關費及雙方同意之費用外,不得為增加支出之科目。盈餘金額雙方各分配百分之五十,每個月終結算一次」、「乙方 (錦繡大地公司)負責公共關 係之協調連繫,以使填土整地工程進行順利為原則、「雙方各派駐一人至現場工地,薪資管理自理」、「財務雙方共管,甲方負責會計,乙方負責出納」,依上開契約條款所示,錦繡大地公司與萬傑公司係合夥填土整地開發上開山坡地,錦繡大地公司並非單純借款予萬傑公司,至為明顯。且楊慶能於原審亦供稱萬傑公司係與錦繡大地公司合夥,而由錦繡大地公司負責管帳,萬傑公司負責工地實做,其支出由錦繡大地公司支付,且錦繡大地公司係由董事長蔡曜陽及甲○○二人負責,而其二人亦坦承曾到現場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八十六頁、第一四0頁正反面),顯然被告蔡曜陽與甲○○均曾參與此事,再參以被告蔡曜陽、甲○○係經營廢土及棄物工程承攬業,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業,就其業務之性質及專業知識,亦應比常人更會去注意上開土地是否為山坡地,能否堆放廢土等廢棄物,足見被告蔡曜陽、甲○○二人應係知情。況被告既係合夥,竟於案發後辯稱係借貸,其卸責之意圖至為明顯,被告蔡曜陽、甲○○徒執合作契約約定萬傑公司保證無違法云云,欲脫免共犯罪責,並無可採。㈧本件經原審委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現場開挖與棄土堆填之區域,經雨水沖刷而產生沖蝕溝,已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並由於棄土堆填區並未事前規劃,採任意堆填方式,其坡面已具潛在崩塌滑落之危機,有該校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八六海河字第二七五○號函及建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足見被告等人之行為已造成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至為明顯。 綜上所述,本案事實明確,被告乙○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曜陽、甲○○、蔡火盛、楊慶能未經同意,擅自在上開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私人開挖整地及傾倒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渠等行為雖另合致於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惟所犯與上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各罪間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蔡曜陽、甲○○、蔡火盛、楊慶能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不詳姓名工人,在前述土地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技士邱森川於偵查中證稱::「有,已有毀損水土保持了,我們曾在八十二年九月查獲過了,並予以處分,但都不理會,本次更加厲害」(見偵字第三一二五號卷第七十頁),在原審證稱:「在八十二年九月已處罰過一次……後來我去看時與八十二年差得很多,所以才請警察去查。」及依卷附檢察官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示及現場照片,均足顯示基隆市○○區○○段七分寮小段九一之二、九二、二七二、二七四地號及附圖B、G所示未登錄地等公、私有山坡地有遭人傾倒廢土開挖整地之事實,除上述第九一之二、九二地號私人土地部分,係被告乙○等所為外,有如前述,並無證據以證明其餘部分係由被告乙○等所為。況依卷附蔡火盛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萬傑公司與錦繡大地公司所定之「合作契約書」之記載內容觀之,亦僅能證明被告乙○等有同意或傾倒廢土行為之範圍,為侷限於蔡火盛名下之土地部分,至被告乙○等人有無在上揭二七二、二七四地號之公有山坡地及附圖B、G所示未登錄地部分為傾倒廢土之行為,並無相關證據。依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乙○等亦有此部分行為,自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自然生態之保育、環境之維護,攸關全體居民生活之品質及生命財產之安危,任意傾倒廢棄物於山坡地,影嚮人民生命財產危險甚鉅,並斟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等人於上開第二七二地號及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從事挖掘行為,致生水土流失,認為被告乙○另犯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罪嫌。但查:被告乙○等人並無此部分行為,詳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其此部分罪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為蔡火盛就本案犯罪事實,以被害人身分重行提出告訴,核其所訴,已在本案論究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