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61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15號,中華民國89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931號、88年偵字第79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臺中市○○路○段九十二之三號七樓群英文理短期補習班 (下稱群英補習班)負責人,丁○○ 則係該補習班主任,因丁○○債信不佳,復欲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置進口豪華轎車代步,遂謀議以甲○○之名義購買,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丁○○與甲○○同至臺中市○○路一之十六號「大漢汽車」選購車輛,由「大漢汽車」業務員劉溪清接待,旋雙方談妥買賣標的為一九九七年式之BENZ牌S三二0高級自用小客車一部及簽約時間;八十六年五月六日,劉溪清帶同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逸公司)業務員戊○○至甲○○群英補習班準備簽約對保,林隆達、甲○○為強化車商出售車子之意願,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乙○○留存於補習班之印章,再由丁○○偽造、盜用乙○○之署押、印章於甲○○與東逸公司所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以偽造乙○○為該份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元之本票乙紙,連同上揭買賣契約書交予戊○○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及東逸公司。嗣甲○○、丁○○未按期繳交車款,經東逸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乙○○始知上情。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原本附卷可稽;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偵訊時證稱:「..我聽劉溪清說簽乙○○名字的人,可能是丁○○」、「(問:王玉青、林淑玲之簽名是何人所為?)有另外二個女人簽的,也是簽乙○○的男人叫他們簽的」、「補習班文件是在吳淑端、林淑玲、王玉青簽完名後,我整理資料,要求他們提供補習班資料,發現乙○○為負責人,所以要求加入乙○○名字」、「補習班證書是小姐影印出來」、「該名男子從頭到尾陪同在場處理買賣契約的事」等語;證人劉溪清於八十八年年五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問:簽約當日有何人在場?)有我、戊○○、丁○○、甲○○及丁○○找來的王玉青、林淑玲」等語,顯見證人戊○○證稱:「..也是簽乙○○的男人叫他們簽的」之此一男人即係丁○○;證人戊○○復證稱:「(問:簽約當天乙○○印章何人拿出來的?)誰拿出來我不清楚,但是從補習班拿出來的。」;證人劉溪清證稱:甲○○與丁○○同至大漢汽車看過好幾次車子,伊以為他們係夫妻等語,核以被告甲○○願以自己名義簽立二百八十一萬餘元本票,使丁○○順利購得高級自小客車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甲○○與丁○○關係非比平常;又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載有乙○○之臺南縣佳里鎮○○路三0五號戶籍地址,此一資料若非被告甲○○提供,戊○○、丁○○何能得知?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並非伊所書立,伊當場簽完名後即離去,不知乙○○為何任連帶保證人,當時該本票尚未具備票據成立要件,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又證人王玉青已供證未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蓋章,且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乙○○印文與乙○○留在補習班內並蓋用於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暨印鑑卡上之乙○○印文不符,可知乙○○之印章確係在離開補習班後另有他人偽刻而加以蓋用,丁○○、戊○○涉有重嫌,伊並未盜用乙○○留存補習班之印章。乙○○之身份資料係丁○○所提供予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本票上之乙○○簽名是丁○○所為,伊在本件汽車買賣中無絲毫利益,無犯罪動機等語。 四、 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又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甲○○原與告訴人乙○○共同經營群英補習班,後因理念不合,導致乙○○退出群英補習班之合夥,經被告甲○○透過其兄長之介紹商請丁○○出面與乙○○協調,而由甲○○取得該補習班之經營權,嗣因丁○○意欲以融資貸款之方式購買高級進口轎車代步,惟其債信不佳,乃徵得甲○○之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輛並辦理融資貸款;再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原僅須二位連帶保證人,於簽約當天已由丁○○找其友人王玉青、林淑玲二人一同到場簽名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完成簽約及對保手續後,惟因東逸公司業務員戊○○發現群英補習班執照上之負責人為乙○○,始臨時要求加入乙○○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已據證人戊○○、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一九三一號卷第83頁反面、120頁反面、121頁、140頁),並 有協議書一張附於86年度偵字27951號卷第4頁可按。且丁○○更於事後清償本件購車尾款(見前揭偵查卷第138頁,本 院上訴卷一第46頁反面),足見本件貸款是否經核准,丁○○為最具利害關係之人,應堪認定。 (三)本件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其留在補習班之印章只有一顆,且無法確定在契約書及本票上的印章是否即為伊留在補習班的那顆印章之情(見前揭偵查卷第84頁),而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暨印鑑卡上「乙○○」印文亦與本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印文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三五五七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314頁),足見該本票及契約書上 「乙○○」印文並非告訴人留置補習班之印章所蓋,是被告甲○○辯稱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之乙○○印文與乙○○留在補習班內並蓋用於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暨印鑑卡上之乙○○印文不符,乙○○之印章係離開補習班後,他人偽刻蓋用,並非伊盜用乙○○留存於補習班之印章等語,尚堪採信。再證人即原群英補習班員工丙○○於原審證稱:乙○○印章連同身分證影本放在櫃檯的鐵盒子內,如有消防檢查等需要用到印章補習班內的人都可以拿去使用(見原審卷第209頁反 面),復於本院證稱:乙○○印章放在補習班鐵櫃,主要是消防安檢用,他不在時給我們職員拿出來蓋章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顯見平日告訴人乙○○留在補習班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並未嚴格管制。況當時丁○○已因出面協調被告與乙○○退夥事務,對於該補習班之事務應已有一定之了解,且其供稱名義上被告要伊合夥(見原審卷第210頁),並擔任該補習班之班主任 (見原審卷第64頁劉溪清之證言、第203頁丁○○之補習班 名片),因而丁○○亦有接觸前開乙○○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及補習班之相關證照之機會。故本件知悉告訴人乙○○相關資料,且能取得該等相關證件之人,尚包括丁○○而非僅被告甲○○一人。依此,自不得逕行認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乙○○之戶籍地址即係被告所提供。 (四)證人戊○○於本院前審證稱:伊回憶對保動作及流程,原來伊以為一天就完成,後來發現是分二次完成,第一次是對保,拿車主甲○○、保證人林淑玲、王玉青的身分證影本及不動產資料徵信後通知業務聯絡客戶對保時間,‧‧‧乙○○加入保證人伊想不起來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王玉青、林淑玲第一次對保時,她們就來了,第二次她們沒有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頁、第21頁),證人王玉青於原審證稱:(問:丁○○是否有叫你補資料?)有,在作保後數天丁○○要伊提出權狀說貸款公司要看,伊有傳真一份到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足見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全部簽約及對保工作並非一次完成之情,足堪認定。再證人劉溪清於偵查中證稱:伊只去補習班一次,當時在場前述三人(吳淑端、林淑玲、王玉青)各自簽寫姓名,不知道為何會有乙○○姓名(見前揭偵查卷第121頁反面), 復於原審證稱:(辯護人問:是否確定在離開後沒有看到人簽乙○○的名字?)該契約伊之後未再過目,不知道有簽乙○○這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及本院前審證稱:當時乙○○沒有在場,伊不知道為何有乙○○之簽名、蓋章,伊不知道為何臨時多出一個人保(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0頁),被告曾與證人邱世宏找伊詢問乙○○作保人之事, 伊有問戊○○這人(乙○○)從哪跑出來的,伊在開庭時才知道乙○○這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3頁、第94頁),證人邱世宏於原審亦證稱被告追問劉溪清,乙○○名字誰簽的時,劉溪清驚訝的問說「有簽這個人?」之情(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劉溪清到場之該次對保時,系爭契約 書上尚未簽署乙○○之押署及蓋用其印章,則關於乙○○擔任保證人之部分,究竟係在何時完成?當時有何人在場?即有疑問。 (五)依證人戊○○前開所指之第一次對保時,在場之人為甲○○、丁○○,與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丁○○友人林淑玲、王玉青、大漢汽車業務員劉溪清及其本人等人,分據證人林淑玲、戊○○、劉溪清等人證述在卷。關於該日簽約之情形,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辯護人問:當時甲○○簽完名字後是否還留在簽約當場,還是有離開?)甲○○先簽名,後來可能比較忙她就在補習班裡面到處跑,(問:冒簽乙○○之男子在簽約當時是否從頭到尾陪同?)該名男子從頭到尾陪同在場處理買賣契約事情(見前揭偵查卷第82頁反面、第85頁),復於原審證稱:(問:那天陪你對保的是否丁○○?)是。(問:當天陪在你身旁對保的男子有幾人?)丁○○、劉溪清,(問:是否當時補習班很忙甲○○從辦公室出來簽完名字後就回去?)是(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證人王玉青於原審證稱:(問:在補習班時吳淑端在哪?)她大部分時間和伊聊天,有時也有出去(見原審卷第89頁);證人劉溪清於本院前審證稱:(問:被告簽完名之後如何?)簽完名後就回辦公室(見本院更一審卷第92頁),綜上,被告甲○○辯稱伊簽完名即離去,不知為何乙○○任連帶保證人之情,應堪採信。 (六)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何人簽署「乙○○」之姓名、「乙○○」之印章係何人蓋的等關鍵事項,答稱忘記了,其又改稱:「‧‧‧後來我聽劉溪清說簽乙○○名字的人,可能是丁○○」、「(問:王玉青、林淑玲之簽名是何人所為?)有另外二個女人簽的,也是簽乙○○的男人叫他們簽的」、「補習班證書是小姐影印出來的」、「補習班文件是在吳淑端、林淑玲、王玉青簽完名後,我整理資料,要求他們補齊補習班資料,發現乙○○為負責人,所以要求加入乙○○名字」、「該冒名簽乙○○之男子從頭到尾陪同在場處理買賣契約的事」(見前揭偵查卷第80頁、81頁、83頁、8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問:簽約當天乙○○印章何人拿出來的?)誰拿出來我不清楚,但是從補習班拿出來的。」 (見偵查卷第139頁)。於本院前審復證稱:「印象中是甲○○提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我蓋在上面」、「本票上乙○○的章是我蓋的,乙○○之簽名是誰簽的,則忘了」、「印象中,甲○○有告訴我,乙○○是她的哥哥」、「在印象中,甲○○是從櫃檯的抽屜拿出乙○○的印章」(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1頁、第202頁),綜觀上情,證人戊○○就本件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有關乙○○名字及印文係何人所為?等重要之細節均以忘記或以印象中作答,非以直接肯定語句回答,且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是證人戊○○前開「印象中是甲○○提出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由我蓋在上面」、「印象中,甲○○有告訴我,乙○○是她的哥哥」、「在印象中,甲○○是從櫃檯的抽屜拿出乙○○的印章」之證言,尚難憑信,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證人林淑玲固曾於原審證稱:「我有聽吳淑端說他要找筆跡不同的人簽」等語,惟其亦證稱:「乙○○是誰簽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吳淑端要找筆跡不同的人簽誰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及背面)。證人林淑玲既未親見在場何人偽簽乙○○之名字,其證言復為被告所否認,亦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七)綜上,證人戊○○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印象中所述,均與事實不符。證人林淑玲之上開證言亦不具證明力。各該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其上有偽造之乙○○簽名及印文,亦不足證明被告偽造乙○○署押及盜用乙○○之印章。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認被告甲○○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事後並無悔意,對於告訴人之民事請求拒之不理,原審諭知緩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