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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金獅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謝諒獲 律師
- 被告
- 丁○○
己○○
丙○○
庚○○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被害人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體縱設有董事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固定有明文;因此外國公司如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是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本於互惠原則】、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商標法第七十條、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本於互惠原則】、營業秘密法第十五條【本於互惠原則】),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金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獅公司)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四號審理中委任代理人謝諒獲律師於原審供稱:「(本件自訴【人】是否本國公司﹖)在本國沒有登記,是新加坡的公司。」等語。嗣經原審向經濟部函詢新加坡金獅公司是否曾經申請為外國公司認許乙節,據該部覆稱:「經查本部公司資料庫,查無該公司之相關資料」等語,有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一六○號函可憑(該卷第一百五十頁)。
(二)本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給付貨款之民事卷宗,依所陳報之公司登記及中譯文、經濟部商業司函得悉自訴人公司為新加坡合法府有關金獅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外國公司註冊登記事項,均獲覆稱無此公司登記及外國公司註冊登記,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三○一二三○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六八九三○號函(見原審卷第九四頁)及原審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見原審卷第九六頁)附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自訴人金獅公司係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並無我國之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當無自訴當事人能力,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代理人指稱:按諸刑事訴訟法規定,並未限制外國公司之自訴權云云,惟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四、原審基於前揭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七條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外國公司亦可提起自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本案自訴人質疑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是否仍應遵循?請求本院發函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認無必要。又自訴人於本院另委任陳皇均為代理人,該陳君既未表明係律師,與刑事訴訟法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