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金獅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謝諒獲 律師 被 告 丁○○ 己○○ 丙○○ 庚○○ 乙○○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 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 被害人以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該團 體縱設有董事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 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 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固定有 明文;因此外國公司如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僅能認 為係非法人之團體,是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如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七條【本於互惠原則】、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二條、商標法第 七十條、專利法第九十五條【本於互惠原則】、營業秘密法第十五條【本於互惠 原則】),不得提起自訴。 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金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獅公司)於原審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二 四號審理中委任代理人謝諒獲律師於原審供稱:「(本件自訴【人】是否本國 公司﹖)在本國沒有登記,是新加坡的公司。」等語。嗣經原審向經濟部函詢 新加坡金獅公司是否曾經申請為外國公司認許乙節,據該部覆稱:「經查本部 公司資料庫,查無該公司之相關資料」等語,有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 日經商字第○九一○二一五○一六○號函可憑(該卷第一百五十頁)。 (二)本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給付貨款之民事卷宗, 依所陳報之公司登記及中譯文、經濟部商業司函得悉自訴人公司為新加坡合法 府有關金獅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外國公司註冊登記事項,均獲覆稱無此公司 登記及外國公司註冊登記,有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九 三○一二三○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三年 二月十七日經(九二)中辦三字第○九三三○八六八九三○號函(見原審卷第 九四頁)及原審刑事事件電話查詢登記表(見原審卷第九六頁)附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自訴人金獅公司係未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並 無我國之法人人格,僅屬非法人之團體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當無自訴當事人 能力,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雖自訴代理人指稱:按諸刑事訴訟法規定,並未 限制外國公司之自訴權云云,惟與前開判例意旨不符,自不足採。 四、原審基於前揭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七條 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以外國公司亦可提起自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本案自訴人質疑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判例是否仍應遵循?請 求本院發函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本院認無必要。又自訴人於本院另委任 陳皇均為代理人,該陳君既未表明係律師,與刑事訴訟法應委任律師行之之規定 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