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4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粘聰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56號,中華民國9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87號8樓之2之環球網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網聯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83年9月間, 邀同丁○及碩大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碩大公司)之董事長乙○○、總經理丙○○,共同合資經營環球網聯公司所投資之網路回撥電話系統服務,約定台灣部分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由甲○○、丁○各出資150萬元,碩大公 司及丙○○則共同出資1200萬元,並由乙○○擔任環球網聯公司之總經理,投資款項則存入環球網聯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共管帳戶)內,且上開帳戶須經環球網聯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乙○○」二人共同用印始能動用,於彼此達成合作投資共識後,甲○○經乙○○同意,遂刻製「乙○○」之印章,以資辦理共管帳戶之印鑑變更登記。詎甲○○明知動用共管帳戶內之存款,應經乙○○親自用印,竟趁保管「乙○○」印章之機會,基於偽造私文書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即先向上海銀行索取乙種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並盜蓋「乙○○」之取款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於83年10月7日,甲○○攜帶上開「乙○○」印章,與乙○○、丙○○ 共同至位於台北市○○路8號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辦理共 管帳戶印鑑變更登記,留存環球網聯公司董事長「甲○○」、總經理「乙○○」之印鑑章於印鑑卡及存摺上,而啟用該共管帳戶後,甲○○乃將前開「乙○○」印章交予乙○○保管,丙○○因而於同日委請其妹陳玉珠將碩大公司之投資款1200萬元匯至前開共管帳戶內。嗣甲○○先後於83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在上開盜蓋「乙○○」印文之取款憑條二紙上,分別填寫提領環球網聯公司共管帳戶300萬元、1182 萬9720元,而連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使該承辦人員核對與環球網聯公司所留存開戶印鑑之印文相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環球網聯公司共管帳戶人乙○○確有授權提款之意,將環球網聯公司帳戶內之財物300萬元、1182萬9720元交付予甲○○,而 詐得1482萬9720元,均足以生損害於乙○○、環球網聯公司及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環球網聯公司投資人丙○○查核相關帳款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法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而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未到庭辯解,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對於在83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分別持上開二紙取款憑條,至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領取環球網聯公司帳戶內存款300萬元及1182萬9720元之事實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未盜用乙○○之印章,且伊與丙○○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伊係與碩大公司、丁○合資經營國際電話回撥系統服務,丙○○、乙○○共同以碩大公司名義投資,碩大公司分別匯款1200萬元、7930萬元,用以投資臺灣、美國架設網路設備所需款項,嗣經伊與乙○○、丁○決議臺灣部分不合作,於89年7月 13日經乙○○、丁○之同意,伊才填寫取款憑條提領300萬 元、1182萬7920元,嗣國外合作計畫亦告吹,因此乙○○同意將上開投資款變更為借款予伊,伊已將所借款項還清云云。是本件1200萬元投資款姑不論是丙○○個人投資或碩大公司名義投資,而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提領上開共管帳戶內之二筆存款究否有依約定經由乙○○之授權或同意? 二、經查: (一)被告前後於83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前往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填製取款憑條,依序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各300 萬元及1182萬972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有取款憑條二紙附卷可稽。而環球網聯公司設於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前於83年10月7日,由被告偕同乙○○、丙○○ 變更為被告與乙○○共管,必須經乙○○於環球網聯公司總經理欄用印後,始得動用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且於變更印鑑登記後,被告將乙○○之取款印章交由乙○○保管,丙○○繼而於當日委請陳玉珠匯款1200萬元至共管帳戶,嗣被告未經乙○○用印,即於83年10月13日、同年月15日提領300 萬元、1182萬9720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述甚詳,被告對於上開共管之帳戶必須與乙○○共同用印後始能提領款項乙節,亦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匯款單一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6166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42頁)、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環球網聯公司印鑑卡(偵一卷第146頁)及往來明細表(偵一 卷第139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提領上開二筆款項究 否有經乙○○授權或同意乙節,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甲○○當董事長時我才加入該公司,我當總經理,我們有一起去開戶,當時丙○○、我及甲○○及丁○之太太四人共同決議,需有我及甲○○之章才可提款,在台北上海銀行戶開,我的章是甲○○事先幫我刻好的,我在約定書上蓋完章後,就未再使過該印章,但事後錢就被領走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未見過乙○○在其面前蓋過取款憑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3年3月4日審判筆錄第20頁),至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詰問,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且所證述各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偵一卷第75頁),復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 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並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可採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準此,堪認被告於取款憑條上蓋用乙○○之印鑑係未經乙○○授權或同意,顯屬先前變更印鑑登記時即先予盜用乙○○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上。 (二)被告就其何以提領300萬元及1182萬9720元之款項乙節,於 偵查時原供稱:未邀丙○○投資環球網聯公司(見偵一卷第66頁反面),帳都已結清楚了等語;復以書狀陳稱:本人(即被告)和告訴人(即原告)丙○○個人並無任何私人往來。…83年9月,碩大公司委託本公司,架構國際電話回撥網 站,並於10月3日將國際電話回撥網站部分款項1200萬元匯 款進入環球網聯公司,10月17日通知被告去高雄,告知架構國際電話回撥網站計畫有部分改變,投資款改為借款,借款部分除10月17日之款項外,10月3日之款項也轉為借款等語 (見偵一卷第83、84頁)。嗣於91年8月21日偵訊時則稱: 「錢我領的,取款條我寫的,而乙○○的章不是我蓋的,后來「上大」不做,才把退錢改為借款。」(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31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 27頁反面);另於同年9月25日偵訊時則稱:「因他要投資 做股東,當時他們公司有不同聲音,10月13日、10月15日領的錢交給上大公司,這是乙○○蓋了印鑑叫我去領,匯到國外。(問:1200萬元何人匯予你?)碩大匯給我,后來他們內部有紛爭,1000餘萬這筆乙○○蓋了印鑑章叫我去領,300萬是股金的撤出,總金額是1500萬元。(問:1200萬元呢 ?)乙○○叫我轉為借款。」(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其於92年3月20日原審訊問時改稱:83年10月13日提 領300萬元係為取回其與丁○之投資款各150萬元,同年月15日提領1182萬9720元,係以乙○○之投資款1200萬元扣除環球網聯公司墊付之出國費用18萬元後返還乙○○等情。於93年3月4日辯論時則稱:「投資的人不止乙○○小姐,因為乙○○小姐是(碩大公司之)董事長,丙○○先生是(碩大公司之)總經理,丁○也是投資人,丙○○與乙○○是算同一個個體;我承認有領款,是我的帳戶,是我去領,取款憑條是丁○、乙○○同意後由我填的,二張取款憑條上的印章是在7日到13日間大家開會決定不做,開完會填的,取款憑條 填製的領款日是10月13日、10月15日,二張取款條應該是同時寫的,分天領是因為股金我跟丁○是300萬元,丙○○是 1200萬元,丙○○部分因為在83年4月間曾經由我帶他出國 ,扣掉出國費用後為1182萬9720元,因為要結算出國費用,所以擔誤一個工作天,兩張取款條都是同一天蓋出來的,我相信是在11、2日我們開會時,開會時是我、丁○、乙○○ 三人到,大家討論後可能是乙○○的技術顧問丁○認為我們技術不成熟,實際上不做的理由我也不知道,就決議把錢退回去,因為帳戶是我的公司,乙○○是在高雄,丁○也是經年在國外不在國內,所以填取款條是要退錢給丙○○、丁○、乙○○,300萬取款條是要退給我、丁○,一人150萬,至於1182萬9720元的取款條是要退給乙○○的公司,退款之所以由我拿取款條去領錢,因為環球網聯一直都是我的公司而且也是我的帳戶,其實是不是我領錢,坦白說我記不得,不知道是小姐領的還是我領的,後來領到的錢300萬的部分, 我已經交了150萬給丁○,乙○○小姐的1182萬9720元部分 ,轉到我與乙○○的公司要投資國際電話光纖通訊業務的另一個投資案,1182萬元是交給我,乙○○又另外拿了8000多萬給我,由我到國外購買架構光纖網路的設備費用,1000多萬我是與後來的8000多萬一起匯到TRANS USA的國外公司,後來此項第二個投資案,上大(即碩大公司之關係企業)又不做了,後來陸陸續續我全部還清了,還了一億多元給上大,他們是有不同的業務來拿錢。」云云。是被告就其何以提領環球網聯公司共管帳戶內款項及提款用途,先後供述已有不一,且其於偵查中以書狀供述之匯款日期亦與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明細表不符。又被告辯稱其與乙○○、丁○決議終止台灣部分的合作關係,89年10月13日提領300萬元係為退還其與丁○之投資款各150萬元,惟核與證人丁○證稱:「(檢察官問:退你的款項是何人交給你的?方式為何?)好像是由丙○○、乙○○把錢還給我的,我跟碩大通訊公司有往來,從我們帳的往來中間扣這150萬」等語顯 有出入,復與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即有可疑。佐以被告自承89年2月10日之借據及利息計 算表係其親自書寫,而該借據係載:「立據人甲○○向碩大通訊有限公司調借新台幣六仟七佰三十萬元整,並同意以月利率七釐計算利息(即每月支付利息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壹佰元整)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清償金並按月計算利息」等語,其後所附之利息計算表則載:「⑴10/7~2/00 00000000元-->123天 2800元/日==>344400元:::」,意即被告所欠6730萬元中,就其中1200萬元,係自83年10月7日起至 84年2月10日止,共123日,按月息7%計算,每日利息280元 ,合計34萬4400元,顯見被告於計算利息時,係以1200萬元計算本金及利息,並未如被告所辯:終止台灣部分投資,返還乙○○之投資款於扣除代墊之出國費用計為1182萬9720元,倘認被告所言為真,基於83年10月15日提領1182萬9720元是與乙○○以1200 萬元投資款扣除代墊出國費用之計算結 果,則被告既與乙○○明確清楚結算投資款金額,豈有於84年2月10日計算應返還之本金、利息時,仍以1200萬元計算 ?故被告所辯提領1182萬9720元係經結算後提領作為乙○○投資美國部分之款項云云,實不足以採信。況被告若係將1182萬9720元作為乙○○投資美國部分之投資款,大可直接由該帳戶匯款至美國,又何需先行提領?又被告供稱僅丁○退出台灣部分之投資,由其與乙○○繼續投資美國部分,則被告又何需提領其本人之投資款150萬元?是被告辯稱其提領 300萬元係作為返還丁○及其本人之投資款之用,另提領1182萬9720元係作為返還乙○○之款項,並經乙○○同意轉為 投資美國款項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茲查被告偽造乙○○之名義,欲用乙○○之印章,而偽造表示乙○○同意授權提領環球網公司帳戶內存款之取款憑條,並持交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之承辦提款業務行員,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環球網聯公司帳戶內之存款300萬元及1182萬 9720元,自足以生損害於乙○○、環球網聯公司及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使環球網聯公司之存款減少,自亦足以生損害為環球網聯公司投資人丙○○。雖被告辯稱其事後已與碩大公司以借款關係和解,並提出84年2月10日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六紙及84年9月21日切結書一件、本票十一紙為證,充其量僅屬其犯後態度問題,尚不影響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成立,而況,告訴人丙○○陳稱被告迄今仍尚未清償上開1200萬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製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屬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偽以環球網聯公司總經理「乙○○」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用乙○○印章,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偽造取款憑條,並持之交付銀行行員而行使,使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環球網聯公司有提款之意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又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用以詐得財物,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個人不法 利益及其犯罪手法,對被害人所危害匪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說明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二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持向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不在得沒收之列;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則該二紙取款憑條上之環球網聯公司總經理「乙○○」之印文各一枚,既係盜用,非屬偽造,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