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被 告 建信營造有限公司 六樓之三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婉婷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 黃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6 號,中華民國93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元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翔公司)、建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信公司)、甲○○、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故案件應基於此目的而為法律之解釋與適用。再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有施用詐術而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之虞,即該當本條之構成要件。查:⑴採購作業中原則禁止相同負責人之多家法人前往競標,實因實務上二家以上法人分別以不同金額前往投標,乃有含有確保得標之不公平競爭之意圖。概若無投標價格介於其間之第三法人加入,則得標之低標者即藉詞棄標(僅損失少數柙標金),即可由相同負責人之另一較高投標金額之法人以較高價錢得標,此詐術自使政府採購作業生不正確結果。⑵雖元翔公司及建信公司間有各自營利之事實,然此事實,並非判斷「重大關連性」之唯一標準,仍須依據個案具體判斷。況本件元翔公司雖與建信公司各具有獨立法人格,然竟均委由乙○○填寫底價並製作標單,則採購法以相互競爭方式去蕪存菁,以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蕩然無存。換言之,若元翔公司與建信公司間果為互不相屬之二獨立法人,則在進行投標作業時,即應由各獨立之代表人為之。豈有一面由同一人負責二家公司業務,卻又侈言相同負責人之法人間並無重大關連性之可能?若本件係如被告之代表人甲○○、乙○○所辯,純係未免參予投標之廠商過少而流標,才先後以二公司名義投標等情為辯,則投標金額應相同。何以本件同一工程,二法人經由相同實際負責人及投標作業之代表人所評估之投標金額卻有高低之差異?其等所辯自不足採。⑶綜上,本件雖因投標業主於開標前發覺而廢標,然被告二公司既已完成標單填寫,而著手於構成要件之實施,且足以生不正確結果,被告二法人之行為已達未遂階段,至為明顯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九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同條第六項明定該第三項之罪之未遂犯罰之,但不論係既遂犯或未遂犯,因該條項之犯罪係屬故意犯,則行為人必須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即自始否認其等對本件標案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故意,被告甲○○供稱:「我擔任元翔營造負責人,建信營造實際營運係由我負責,至於業務執行委託乙○○經理負責。二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元翔營造取得丙級執照,負責民間工程;建信營造取得甲級執照,負責公家單位工程。元翔營造及建信營造參與行政院原委會核能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辦理該所0一五館地下廢土庫區域排水改善工程之標案,是因建信營造有承包核能所另一個廢料儲存廠建築工程案,且該所化工組人員(已忘記係何人)曾在工務會議中告知我前述地下廢土庫區域排水改善工程,因為核能所以往工程常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導致流標,故我雖無意承包此工程,仍決定由元翔營造及建信營造前往投標。因我與乙○○皆有共識僅係捧場性質參與前述工程案之投標,乙○○因有前述廢料儲存廠建築工程未完工,我即授意乙○○代理元翔及建信,就近前往參與投標。前述元翔營造之投標標單、單價及總價均由我決定,並授意乙○○填寫,而建信營造標單則授意由乙○○填寫,其他參與投標廠商是那幾無家我並不知悉,我無意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我僅係捧場性質前往投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被告乙○○供稱:「建信營造確曾指派我參加行政院原委會核研所0一五館地下廢土庫區域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次公開取得報價單比價作業。建信營造當時在核能所已有工程在進行,而甲○○亦與核能所人員熟識,由於該工程係公開招標,建信及元翔同樣受核研所邀請投標,我與甲○○分別工作時,順便購買標單,我於開標前一天為建信估價為七十一萬六千元整,甲○○當日以電話問我標價,我並未告知甲○○正確金額,我即依周之指示,依據我所算出的略加一點,由我訂為七十三萬七千元,且替周書寫元翔營造標單。九十一年投標當天,經甲○○用該公司大小章後,由我自填建信及元翔營造委託書,且帶兩公司大小章前往投標。建信營造沒有再與其他營造公司討論該採購投標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其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為相類之供述,被告甲○○並供稱:「是因為核能所工程常流標,所以請我們捧場,因正好我有二家工廠符合資格,所以一起去投標,也正好我們專業經理人在那裡執行六千七百萬元的工程,所以請他一起去投標,我們公司沒有做過這麼小的案子,建信公司有甲級營造資格,都做五千萬元至一億元左右的案件,元翔是做一千萬元至三千萬元之民間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七一頁、第七四頁)。其等皆辯稱:是因核能研究所人員怕本件小工程流標,拜託其等投標等語。雖然因本案被告已涉及本件刑事案件,惟恐自己亦因此涉及刑事案件或懲戒處分,自難期待身為公務員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簡稱:核能研究所)人員自承有請託被告等投標之情形,但本院根據以下證據,認被告甲○○、乙○○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尚屬可採: ⑴參加本件標案第一次投標之另二家廠商,即國眾營造有限公司、興基營造有限公司,經該二公司負責人邱正棕、吳基松到庭作證,均結證稱:與被告或元翔公司、建信公司之人員不認識,標案之投標金額皆係各該公司負責人自行決定,未與他人協商、溝通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筆錄)。已證被告等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並無掩護其他特定廠商之意思。 ⑵被告乙○○所投標單記載之投標金額分別為元翔公司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元、建信公司七十一萬六千元,有卷附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影本可證(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三頁),不僅遠高於本件標案之預算金額(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一元),更高於第一次投標時另二家廠商之投標金額:二十五萬六千元(國眾公司)、三十四萬元(興基公司),有核能研究所人員蔡文雅到庭提出之該標案第一次投標時各廠商提出之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筆錄之後),顯見被告等提出之投標價格高出正常交易行情甚多,顯示被告等根本無意標得該案。 ⑶元翔公司、建信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各為三千萬元及六千萬元,有各該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元翔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三年止,共承包二十項工程,工程金額自二百三十萬元至二千四百五十萬元不等,建信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共計承包十六項工程,工程金額自六百八十二萬五千元至一億三百九十二萬元不等之情,有被告提出之元翔公司、建信公司工程業績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並提出核能研究所近年工程發包(得標、流標)之紀錄(見本院卷第七七頁),以證明核能研究所之工程常因未達法定家數而流標。公訴人對於被告提出之此等文書之證據能力及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筆錄)。又經本院函詢結果,除本件標案外,於八十四年迄今,僅有核能研究所「較高活度低放射性廢料處理與貯存設施新建工程」(預算金額七千一百七十七萬五千元),係由建信公司以六千六百八十萬元之決算標格得標,且除此二標案外,建信公司、元翔公司並未曾參加核能研究所之其他標案之投標等情,有該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核秘字第0九三000六九七九號函及所附之附件附於本院卷可證。均足證核能研究所之本件標案工程,與被告等平日承包工程之規模,均相去甚遠,且被告等在此以往對核能研究所似此之小型工程,皆無參與投標之意願。益見被告葉益全、乙○○所為:受核能研究所人員拜託始參與本件標案投標之辯解,應屬有據。 ⑷本件標案,元翔公司與建信公司皆係委託乙○○出面投標,且皆由乙○○一人填載投標文件,為起訴書所是認,並有委託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三十頁),且為被告甲○○、乙○○自始所承認。依此等資料觀之,任何人只須稍微一看投標文件即知該二公司係「委託同一人投標」,被告甲○○、乙○○顯然自始即無隱瞞此一事實之動作或意圖。若被告甲○○、乙○○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欲,依常理必定會使用隱藏之手法使核能研究所相關人員不易發覺係委託同一人投標,又焉會以如此一望即知係「委託同一人投標」之委託書提出於承辦單位,而此又如何能謂係「詐術」?是實難認被告甲○○、乙○○有使用詐術或其他相類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故意及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所辯,尚屬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能證明被告甲○○、乙○○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之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元翔公司、建信公司亦應不負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刑責。檢察官以抽象之立法意旨及客觀構成要件,執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上訴理由,但忽視被告甲○○、乙○○應無犯罪故意之問題,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元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年籍資料、住居所均略) 兼 代表人 甲○○ 建信營造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陳婉婷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欣欣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元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信營造有限公司、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如前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元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翔營造公司)負責人甲○○,及建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建信營造公司)負責人陳婉婷,二人為配偶關係,且兩家公司實際上均在桃園市○○路十七巷十七號賃屋辦公,足證兩家公司之關係匪淺,而認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甲○○。又元翔營造公司及建信營造公司之投標文件,均係由建信營造公司之經理,即被告乙○○所填寫並持往比價等事實。提出兩家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於北埔路十七巷十七號拍攝兩家公司共同使用同一招牌辦公之搜證相片,另提出被告甲○○、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均自白之警詢筆錄,以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園肅字第0九一五七七一九一八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證明屬兩家公司所有之投標各項文件,其字跡筆劃特徵均相符,顯均出自於乙○○所書寫。嗣因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簡稱原能會核能研究所),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不予開標決標,致未決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甲○○、乙○○所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欲達成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另被告元翔營造公司及建信營造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論處等語。 三、訊據告甲○○固不否認為元翔營造公司及建信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乙○○亦不否認有為前述公訴人所指共同商議前述兩家公司之投標金額,並由乙○○持以前往投標等事實,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及行為。被告建信營造公司之代表人陳婉婷辯稱(略以):非公司實際負責人,對於實際負責人,即其夫甲○○所為均不知情等語;被告甲○○及代表元翔營造公司辯稱(略以):所以同時以兩家公司均參與投標,祇是希望能早日符合原能會核能研究所所公告要求的三家公司投標,不要常流標,影響公共工程,並且不論元翔或建信得標,均能實際施作該公程;被告乙○○辯稱(略以):確係建信營造公司之經理,是接受被告甲○○之委託,代為填寫標單,但無詐術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並按所謂「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應係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屬應處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應行處罰之犯罪事實。末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必須行為人所為者係詐術或與詐術有相同效果之其他方法,且因而使其他投標者或招標之政府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換言之,詐術等行為及開標的錯誤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可以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對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為解釋足知。 五、查本案招標機關原能會核能研究所係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辦理原能會核能研究所015館地下廢土庫區域排水改善工程,因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一元,未達公告一百萬元之金額,遂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及該所所定招標須知規定,以公開徵求廠商報價單之方式辦理比價,第一次招標須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若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則辦理第二次招標公告,即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該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辦理第一次招標之開標作業,開標當日計有被告等兩家公司,及國眾營造有限公司、興基營造有限公司,共計四家公司參與投標,因開標前發現被告等兩家公司之投標單有「委託同一人投標」之重大異常關聯,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當場宣布流標,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開標,僅國眾營造有限公司及興基營造有限公司二家廠商參加,開標結果由國眾營造有限公司,以二十八萬三千六百元,低於底價之三十一萬八千元得標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能會核能研究所,該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核秘字第0九二000三0八二號函覆本院一件,經提示被告等所不否認在卷。經訊據被告等,均否認認識國眾營造有限公司及興基營造有限公司之任何人等語,經查國眾營造有限公司及興基營造有限公司,兩家公司不論負責人、董事或股東,均與被告元翔營造及建信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董事、股東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國眾營造有限公司、興基營造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各一件在卷足證。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與國眾營造有限公司、興基營造有限公司有所關聯,自應推定被告等與該兩家公司無關。又查元翔營造及建信營造公司,為兩家不同法人格之公司,並均有營業之事實,而非虛設公司,有兩家公司之登記事項卡,及前述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函覆一件在卷,堪以證明。是被告等兩家公司雖有私下協商價格之行為,惟第一次招標須達於三家公司(含)以上,始得開標及決標,被告等並非以達於三家廠商私下協商價格之方式參與投標,亦即俗稱「圍標」之方式投標,如本案無國眾營造有限公司或興基營造有限公司前來參與投標,其第一次招標本即流標,亦即不論元翔或建信公司均無法得標,反之,若有其他與被告等未有聯絡之廠商前來投標,則開標結果可能為其他公司得標,亦可能為出價高於建信營造公司之元翔公司得標,惟無論結果是否被告等兩家公司之其中一家公司得標,該公司均有能力施作本項工程,此可自前述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函覆本院,建信營造公司曾經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得標該所另一高達六千餘萬元之工程可知。換言之,被告等兩家公司雖私下協議投標金額,惟是否開標或是否得標,尚須待有無其他廠商,使之合於形式上三家廠商以上之要件,以及該其他廠商投標金額而定,被告等根本無法「控制」開標之結果,更遑論開標會因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被告等兩家公司所為私下協議之行為,尚難認有施用詐術,對於開標或不開標之結果,更無因果關係可言。此尚可自被告等兩家公司之投標金額分別為七十一萬六千元及七十三萬七千元,均遠高於底標之三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一元,更足證之,被告等並無施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至於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基於政府採購法為達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所設立三家以上廠商公開招標之方式,於開標前發現被告等兩家公司之投標單有「委託同一人投標」之情,認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大異常關聯」,當場宣布流標,雖然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九一00五一六八二0號函令,以行政規則形式公布之「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屬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五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亦僅得認為係該機關依其裁量權,適用前述行政規則所定裁量標準之結果,並且前述行政規則係在本案發生後始公布,原能會核能研究所係基於職權所為裁量權,當無疑問。惟按本院以為,即令有所謂「重大異常關聯」,亦屬採購程序上之適用標準,非謂即屬刑事法上所謂「詐術使開標生不正確之結果」,仍應依據行為手段及個案情節而定,此亦據本院依職權傳喚並訊據專家鑑定人,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企劃部職員謝盈慧具結證述相同意見在卷。綜上所述,本案即令符合「重大異常關聯」,惟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亦仍查無被告等施用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及行為。是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罪,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七 日臺灣桃園地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孟 宜 法 官 何 俏 美 法 官 錢 建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翁 其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附件:起訴書一件。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七號 被 告 元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建信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婉婷 被 告 乙○○ 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係元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翔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同時為建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信營造公司,登記名義人為甲○○配偶陳婉婷)之實際負責人,乙○○為建信營造公司之經理,負責建信營造公司之業務執行。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下稱原能會核能研究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辦理原能會核能研究所015館地下廢土庫區域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次公開取得報價比價作業,周業全、乙○○恐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三家,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標決標,二人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以電話聯絡討論投標價格,作成建信營造公司及元翔營造公司於投標單上之標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六千元及七十三萬七千元記載之決定,共同著手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乙○○遂於翌日(十日)持建信及元翔營造公司之開標委託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招標投標契約三用文件、行政院原子能委體核能研究所工程(勞務)數量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及退還押標金申請單等文件,前往參與投標,嗣因原能會核能研究所發現右二公司檢附之右開相關文件之書寫筆跡相符,且均係委託由乙○○參加開標,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不予開標決標,致未決標而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業迭於調查站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另被告甲○○雖於調查站坦承犯行,惟於本署偵訊時改口辯稱:「建信的標單不是伊授權乙○○填寫,伊更正有關調查站之陳述,有關建信投標部分伊不知情,事前也未與乙○○討論投標金額,是調查筆錄與事實不符,況伊公司出標之金額與另二參與投標廠商之價格亦差距甚大,目的只在參與並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元翔營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十七巷十七號一樓,建信營造公司負責人為陳婉婷,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八十三號六樓之三,右二公司實際上均在桃園市○○路十七巷十七號賃屋辦公等事實,有右二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及移送單位於北埔路十七巷十七號拍攝右二公司共同使用同一招牌辦公之搜證相片附卷可稽,另被告甲○○與陳婉婷係配偶關係,業為被告甲○○所是認,且有被告甲○○之全戶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認右二公司與被告關係匪淺。 ㈡元翔營造公司及建信營造公司之右開投標文件,均係由被告乙○○填寫及前往比價等事實,業為被告乙○○所承認,而右開文件嗣經移送機關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筆跡,鑑定結果亦認二公司數文件之字跡筆劃特徵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園肅字第0九一五七七一九一八0號通知書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甲○○、乙○○二人於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內均已坦承犯行,雖嗣後被告甲○○於本署翻異前詞,並與辯護人具狀共同辯稱被告實際上並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故意云云,然其所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所欲達成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是被告甲○○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被告甲○○與辯護人另請求傳喚證人即原能會核能研究所開標主持人「王科長」查明廢標原因,惟有關本件廢標原因係右二公司檢附文件書寫筆跡相符,並均由被告乙○○參加開標,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所致,與是否有得標可能及標金是否差距過大等均非本罪之構成要件,顯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另廠商即被告元翔營造公司及建信營造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甲○○及從業人員乙○○,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被告元翔營造公司及建信營造公司亦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七 日檢 察 官:胡 樹 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四 日書 記 官:陳 鏡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