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惠生律師 康玲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受僱於戴松雄經營之優美鳥園(設址於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因 「鳳鳴鳥園」(設址於台北市○○○路○段二七號)之負責人甲○○先前曾至乙 ○○店內楊言乙○○向保育機關告密,要乙○○無法在該處立足等語,致乙○○ 心生不滿,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飲酒後(尚未達心神喪 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偕同戴松雄之子戴啟原攜帶餵鳥之水果刀及水果欲至設 於台北市○○○路○段三十一號之「優美鳥園」倉庫餵鳥,行經「鳳鳴鳥園」前 騎樓時,見甲○○正坐在該處矮凳上與友人蔣志翔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以左手勒住甲○○脖子,再以右手持前揭水果刀,朝甲○○腹部連刺二刀,經甲 ○○以雙手握住乙○○之手腕,乙○○所持水果刀因而擦過甲○○之腹部,致甲 ○○受有腹部擦傷五乘以0點二公分之傷害,待甲○○起身站立後,乙○○復持 刀刺向甲○○,經甲○○以手臂擋架,致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一乘以0點三公 分之傷害。嗣甲○○之妻子將乙○○推開,並將乙○○手持之水果刀取下,甲○ ○乃趁隙衝入店內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戴松雄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前揭水果刀揮向告訴人甲○○,因此造成 傷害結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當天伊喝醉酒要去餵鳥,經 過甲○○鳥店,不知為何與甲○○發生衝突,已記不清楚事情發生經過,水果刀 是要切水果餵鳥用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有持前揭水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經告訴人甲○ ○指訴綦詳,且經證人蔣志翔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八頁、 第六十九頁),此外,復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所出具 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傷害告訴人犯 行,至屬明灼。 ㈡、被告經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之結果為0點三四毫克/公升,固有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一份在卷可按,惟按,刑法上之心 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 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 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 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 承案發前伊係持水果刀與戴啟原欲至鳥園倉庫餵鳥,始行經案發地點(見偵查 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倘伊已因酒醉而心神喪失,其焉能前往倉庫餵鳥,而由 「優美鳥園」途經「鳳鳴鳥園」。抑且,案發前告訴人甲○○係與友人蔣志翔 在騎樓聊天,此經告訴人及證人蔣志翔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 十九頁、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則被告既能清楚辨識告訴人,並僅對告 訴人實施攻擊,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接受警訊時,就案發之情節仍能清楚供述, 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理之理解能力有何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狀,被告 辯稱其因飲酒而意識不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查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分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再殺人罪須有使 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所持是否為刀、所加傷害是否在致命 部位為標準,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十八年度上字一三0九 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 ,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 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 ,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 、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 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惟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本件被 告雖自承因前揭細故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見偵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然查, 向保育機關告密並非不共戴天之深仇大恨,被告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犯 意,再依告訴人甲○○於原審供述:「當時我是坐在椅子上,被告刺我時,我 就順勢倒在地上,然後我就站起來,被告是把刀子插在桌上,被告是對著桌子 插了三下,還又說要給我死,因此刀尖變形,之後被告又把刀子拔起來,被告 又再砍我,我就跑到騎樓旁邊,當時刀刃還是在前面,是用刀刃下方的九十度 角刺我,所以我手臂有被劃傷。」、「當時被告還要再砍,是我老婆把他推開 ,後來被告邊罵邊走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走到我前面約二公尺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有 拿刀子,我就有心理準備,我當時坐在小板凳,被告從我側面走到我後面,用 左手勒住我脖子,右手刺我腹部,我腹部有二、三個刀痕。」、「沒有完全倒 地,我膝蓋跪在地上,我轉身起來,被告沒有馬上追我,但是被告把刀子插在 桌上,拿起來又砍。」(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證人戴啟原於 原審中結稱:「我看到被告走到甲○○的旁邊就用手勒住甲○○的脖子,他用 刀子抵在甲○○的肚子,刀口是朝下,後來被告與甲○○的兩支手發生拉扯, 當時他們晃來晃去,當時刀子還在被告手上,被告當時是忽然衝過去勒住甲○ ○。」、「(他們是否有跌倒?)甲○○有跌倒,被告就放開。(放開後被告 有無要刺甲○○?)被告就將刀子插在桌上。(他們人在何處?)甲○○很生 氣,後來被告就用嘴罵。(何人把刀子拿走?)甲○○的太太下來過去說我不 在你為何跑來與甲○○發生爭執,她就把刀子拿走,她就把刀子交給我,我把 刀子就拿到店裡面。」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可知 被告當時係以左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右手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之腹部,經告 訴人以手阻擋後,僅傷及告訴人之腹部,因告訴人跌倒在地,被告即放開告訴 人,並隨即以刀插桌上三下,嗣因與被告對駡,被告復再拔刀砍向告訴人,並 致告訴人手臂劃傷後,被告即遭告訴人之妻推開,所持水果刀亦為告訴人之妻 所取走後轉交予戴啟原。則案發當時,被告既手持水果刀,告訴人又手無寸鐵 ,衡情苟被告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其大可於初照面時即持刀砍刺,焉 須繞至告訴人身側以手勒其脖子再動手刺人,徒讓告訴人有所準備及預防?且 被告係朝告訴人腹部刺去,並非朝告訴人之胸部、頭部等要害刺殺,亦難遂其 致告訴人於死之目的,尤以其發現告訴人跌倒在地後即告罷手,並轉而把刀插 在桌面,嗣被告雖又揮刀砍向告訴人,惟經告訴人之妻出面推擋後,被告即未 再持續揮砍告訴人,告訴人之妻亦輕易即將被告手持水果刀取下,足徵被告並 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至被告行兇時,雖口呼「給你死!(閩南語)」云云, 然此與昔日家長教訓子女之際所稱「打給你死!」云云,並無二致,應係單純 被告情緒激動及憤怒之外在表現,尚不得單憑被告行兇時口呼「給你死!」云 云,遽以推認其有殺人故意。又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經原審勘驗結果為:「刀 刃十七公分、刀柄十二公分,刀尖略有折彎」,有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附卷 可憑,依證人戴松雄於原審結稱:「(餵鳥是否需要帶刀子?)要,因為要切 水果。」、「(請說明刀子的狀況?)因為刀子用很久了,有把尖頭的地方磨 過,免得傷到人。」等語(見原審卷七十八頁),另證人戴啟原結稱:「(刀 子你是否有用過?)有,刀子很舊,刀尖很鈍。」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八十 三頁),堪認被告所持水果刀原係供切水果餵鳥之用,亦曾將刀尖磨鈍以免傷 人,案發當日被告原係持上開水果刀欲至鳥園餵鳥,其對該水果刀之業經處理 而刀尖較鈍之事,當有所知悉,苟被告果有行兇殺人之犯意,其自無持上開刀 尖較鈍之刀器之理,則公訴人僅因被告係持水果刀足以致人於死,即推認被告 係基於殺人故意為本件犯行,核與前揭客觀事實尚有未合,難認有據。從而, 本件被告應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 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僅有侵害犯意並無 殺人之故意,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件附卷足佐,竟因細故而起傷害之犯罪動機,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係持 水果刀傷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戴松雄所有 之物,業據證人戴松雄結證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