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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蔡永昌李英豪陳榮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

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三號、一三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丁○○,分別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丙○○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略以:尚賀企業社是其公司員工介紹,尚賀企業社是合法營業,才請他們幫忙,不知他們的處理方式,委託尚賀企業社時,也向他們說要用合法的方式,其不知尚賀企業社處理的方式,甲○○如何與尚賀企業社協調付款的情況被告並不清楚云云。查被告持有告訴人甲○○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發之面額分別為三十四萬元及三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二張,該支票早經過追索期限,被告不能再向甲○○請求,迭據甲○○陳明在卷,該票款依法不得為票據法上之請求,既為甲○○所明知,且甲○○於偵審中一再陳稱其並未積欠被告前開款項,客觀上甲○○並無給付該票款之意思灼然甚明。被告顯知要索討該款,殊非易事,其始以總額之一半委請尚賀企業社代為催討,以如此高額之代價請人索債已違常理。雖被告與尚賀企業社所訂委託書載明因尚賀企業社本身執行業務所發生之違法事項,由尚賀企業社自行負責,一概與本人(即委託人之被告)無關,惟被告於委託之際顯已預見該企業社可能以非常手段要債,始以書面排除自己之違法責任,並付以極高之代價冀其能賣力討價,被告何得據該委託書而主張免責?查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被黃智賢等人逼迫簽發四張本票,其中第一張二十四萬元之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二日,甲○○因無法清償,而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赴煥金公司找被告商議延期清償,被告以其無法決定,而通知尚賀企業社的人過來處理,為被告及甲○○所是認。甲○○於偵查及原審陳稱在煥金公司黃智賢叫他二個手下押著告訴人回家取款,回家後當場交付五萬元現金,餘款十九萬元黃智賢要求明日清償,其乃向親友調借,而於三日給付黃智賢十九萬元等語。查告訴人向被告要求緩期清償,被告竟通知尚賀企業社派人前來處理,並在被告公司現場當面將告訴人押走逼款,被告何得諉稱不知情,其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原審綜合全案卷證,認被告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原判決漏引第一項,應補正之)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三、檢察官就被告丙○○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乘乙○○急迫之際,收取九分之月息,又預扣利息,實已超過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六七府建三字第四二五○六號函所定之利率甚多,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認定被告無罪,實有未洽等語。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係依前開規定向乙○○收取月息九分之利息。查被告經營當舖,其依規定收取利息月息九分並不違法。至於被告雖預扣利息,惟預扣利息並不違法,是否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屬民事糾葛,尚與重利罪無涉。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陳 榮 和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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