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盈志 律師 蘇靖雅 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於買賣合約書上之「合泰機械」署押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與甲○○、丙○○簽立「合作經營燈飾製品 事業股東協議書」,約定在大陸地區成立三立燈飾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立 公司),又因乙○○熟知製造反射罩燈飾必備機器「燙板機」之行情,遂約定由 乙○○在臺洽購三立公司所需之燙板機五十台,購買機器所需費用則由乙○○、 甲○○、丙○○三人平均分擔。詎乙○○明知其向合泰機械自動化有限公司(址 實際價格僅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五十台合計金額為二百三十五萬元,竟 要求合泰公司負責人陳李明金及其夫陳世興將每台價格虛列為九萬七千元,合計 總金額為四百八十五萬元,欲以此法賺取甲○○、丙○○應負擔價金之差額,惟 陳李明金及陳世興僅同意將每台燙板機價格列為九萬七千元,但將購買台數減少 ,總金額則維持二百三十五萬元不變。乙○○見其計謀不能得逞,竟基於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並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介紹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甲○○、丙○○見面 ,佯稱該人係合泰公司負責人「蔡榮芳」,由該成年人就燙板機虛偽提出每臺約 九萬八千元之報價,藉此取信於甲○○、丙○○後,乙○○又單獨於不詳處所偽 以合泰公司名義,將燙板機之單價虛列為九萬七千元,總價偽填為四百八十五萬 元,並將合泰公司之地址虛列為台南市○○路四六一巷六十一號,而偽造合泰公 司與乙○○經營之龍興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乙○○之妻洪瑞能)所簽訂之買賣 合約書一份,據以向甲○○、丙○○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合泰公司、甲○○ 及丙○○,甲○○、丙○○因此陷於錯誤,而依乙○○告知之總價四百八十五萬 元,由其等負擔三分之二之計算方式,將燙板機費用匯予乙○○,較之甲○○、 丙○○原本僅應負擔實際價格二百三十五萬元中三分之二款項,乙○○因此詐得 約一百六十五萬元之金額。嗣甲○○、丙○○經他人告知購得燙板機之價格過高 ,心生懷疑,於八十八年十月份回國訪價,並按乙○○提出之前揭買賣合約書所 載地址查訪,發現從無合泰公司設址於該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曾與甲○○、丙○○簽立「合作經營燈飾製品事 業股東協議書」,約定在大陸地區成立三立公司,甲○○、丙○○二人以每台單 價九萬七千元、總金額合計為四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將其等應負擔之燙板機費 用交付被告完畢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甲○○擔任三 立公司總經理,負責執行公司對內對外事務,購買燙板機時,伊找了兩家廠商來 與甲○○議價,是甲○○直接與合泰公司之代表「蔡榮芳」洽談後,決定以每台 九萬七千元之價格向合泰公司購買五十台燙板機;每台燙板機九萬七千元之單價 合於一般行情,並未過高,證人陳李明金所稱實際上單價僅四萬七千元,明顯低 於同業價格,不足採信;再者,甲○○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並非被告筆跡,亦 非伊所偽造云云。惟查: ㈠證人陳李明金於原審結證稱:伊和伊先生陳世興共同經營合泰公司,購買燙板 機之事是由被告到伊店裡談,伊全程都有參與,當初被告訂購五十台,分二次 出貨,單價是四萬七千元,伊有問伊先生說怎麼報這麼低的價格,但伊先生說 有利潤就可以了,當時也有簽立合約書,但交貨當天被告就把買賣合約書要走 了,伊問原因,被告說是要存檔,伊認為生意已經完成,而且利潤很低,以後 也不可能再和被告做生意,所以就把合約書給被告,印象中被告簽買賣契約書 時是以「龍興」之名義簽立,但不是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卷內第十 五頁所附的那份,伊亦應被告要求,開立每台單價九萬七千元、共計三十台之 發票予被告,因此被稅捐單位要求補稅,並罰款五倍,伊公司設址於臺北縣八 里鄉○○路,並未在台南設廠,與伊接洽買賣、出貨、交錢、拿回買賣契約書 之人都是被告,被告只說是要投資,整個過程中從未帶其他的人來過,伊也沒 有會同其他廠商向被告或甲○○報價過,伊公司並無「蔡榮芳」之人等語(原 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四頁),則被告實際上係以每台單價四萬七千元之價 格,向合泰公司購得燙板機五十台之事實,已甚為明確。被告雖辯稱:陳李明 金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接獲地檢署之開庭傳票後,即偕同一名男子至伊公司, 欲向伊借款未果,因認證人陳李明金有作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動機,並以此質疑 證人陳李明金所言非屬事實云云。惟查證人陳李明金於原審之證詞,其證明力 業經具結擔保,其復於上揭期日陳稱:「我並沒有去找被告要他負責稅金的事 ,是他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要我幫他忙,並且主動說要幫我負責那筆稅金, 他要我幫的忙就是到法院時要與他講得話一樣,是九萬七千元,但到法院是會 犯偽證罪,和(漏稅的)罰金差很多。」等情,足認證人陳李明金具備相當之 法律常識,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其於原審所為之上揭證詞,堪 予採信。 ㈡卷附以「合泰機械」及「龍興企業社」名義簽訂之買賣合約書(見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乃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甲○○、丙○ ○,業據告訴人甲○○、丙○○於刑事告訴狀中指陳明確;上開買賣合約書並 非證人陳李明金與被告所簽定之契約,亦如前所述。本件被告聲請鑑定買賣合 約上之字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以送鑑之買賣合約書為影本而 未能鑑定,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七二四六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而被告及告訴人又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 原本,致無從再為送相關機關鑑定,惟觀諸該份契約書內所載字跡,核與被告 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筆跡(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 五0號偵查卷宗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二者運筆方式、力道、書寫習慣,均 相符合;其中「答辯」均錯寫為「答辨」,數字「肆」之國字右半部則寫為「 四」,明顯不同於一般人右半部為「聿」之寫法;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審理時,當庭再命被告書寫國字「肆」及「辯護」二字,結果仍與前揭買賣合 約書上之用字相同,且其當庭書寫之「放棄」之「棄」字,又與買賣合約書上 「棄」字之錯誤相同(原審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足認該份買賣合約 書即為被告所寫無訛。被告辯稱:伊並未填載該份合約書云云,並非事實,不 足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自承曾書寫估價單三紙(見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二五0號偵查卷宗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用以傳真 至大陸給其他股東乙節不諱,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燙板機單價,均為九萬七千 元,與前述被告偽以「合泰機械」名義所寫之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單價,互核相 符,足認被告告知告訴人甲○○、丙○○之燙板機單價,確為九萬七千元。惟 被告實際購得燙板機之價格,僅四萬七千元,業如前述;又查合泰公司乃設址 臺北縣八里鄉○○路二之二十七號,從未設廠於台南市○○路四六一巷六十一 號之情,除亦經證人陳李明金證述明確外,並有合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 (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0號偵查卷宗第一三一頁)及實際設址於台南市 ○○路四六一巷六十一號之「成大廣告社」名片一紙、台南市政府函一件暨照 片二張(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 在卷可佐,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勘驗合 泰公司上址明確,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 偵查卷宗第八十九頁)。則被告既非合泰公司人員,並無以該公司名義製作文 書之權限,其竟偽以合泰公司名義書立上揭買賣合約書,又填載單價九萬七千 元、總價四百八十五萬元、合泰公司地址為台南市○○路四六一巷六十一號等 不實內容後,提出向甲○○、丙○○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合泰公司、甲○○、 丙○○;且五十台燙板機之實際總價僅需二百三十五萬元,被告以上開不實之 買賣合約書陷甲○○、丙○○於錯誤,依總價四百八十五萬元中負擔三分之二 之計算方式,將燙板機費用交付被告,較諸其等本僅需負擔二百三十五萬元中 三分之二部分,被告因此詐得約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款項,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已甚為明確。 ㈣告訴人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亦指陳 :燙板機的合約是被告所簽定,因為被告是這方面的專業,所以都是由他處理 ,伊是透過被告認識「蔡榮芳」,地點在龍興企業社二樓,當時自稱「蔡榮芳 」之人說沒有帶名片,他說他是合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當天因被告 是內行而由被告決定價格及購買,後來伊覺得價格有過高情形,出面訪價,又 照合約書所載地址到南部找「蔡榮芳」,才知道根本沒有這個人及公司等情明 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 續字第二五0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買燙板機已 有二十年的經驗(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 ,再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陳稱:伊是先認識蔡榮芳,向他買二台 燙板機,後來才認識陳李明金的先生,跟他們買這五十台等語,佐以證人陳李 明金復陳稱買賣燙板機過程均由被告與伊接洽,合泰公司沒有「蔡榮芳」之情 明確,足認告訴人甲○○所稱:被告是這方面專業,購買燙板機事宜都由被告 處理乙節,洵屬真實。被告雖認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未經具結,不具 證據能力,惟按告訴人之指述雖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然其所述如與事 實相符,且無瑕疵,亦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此觀諸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 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六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 三五三九號判決所揭意旨甚明;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另有明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既與事實相符,且無瑕疵,又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要件,自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 決之基礎。被告明知其係向陳李明金、陳世興經營之合泰公司洽購燙板機買賣 事宜,惟其竟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榮芳」之成年人與甲○○、丙 ○○見面,偽稱該「蔡榮芳」為合泰公司負責人,以此方式取信於其等二人, 又提出偽造之買賣合約書據以行使,益徵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而陷甲○○、丙○ ○於錯誤之犯行,且其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被告雖辯稱:伊僅介紹「蔡榮芳」與甲○○認識,但由甲○○負責採買,九萬 七千元之單價亦是甲○○談定云云,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妻洪瑞能於偵查中證稱 :「八十七年間在我們公司工廠『龍興企業社』,當時乙○○、甲○○均有在 場及合泰派蔡榮芳還有一些廠商,談一些出貨到大陸,燙板機也是其中一項, 主要是甲○○及乙○○在談,合泰燙板機報價本來報十萬多元,後來甲○○殺 價殺至九萬八千元,也沒有說價錢有過高之情形,另外一家『德剛』也有來報 價十萬五千元,這些家是我先生找來報價,另告訴人也沒有說還要再找第三家 來報價,蔡榮芳是我們之前向他買機器認識的。」云云(見八十九度偵續字第 二五0號偵查卷宗第八十三頁反面、第八十四頁)。然系爭燙板機之買賣事宜 ,實由被告處理,被告介紹自稱「蔡榮芳」之人與甲○○、丙○○見面,目的 僅在於使其等二人相信燙板機之單價為九萬七千元之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而 證人洪瑞能與被告屬夫妻至親關係,有偏頗迴護之可能,其證詞是否可信,實 有疑問。況依證人洪瑞能所言,「蔡榮芳」既由被告介紹前來與甲○○議價, 且被告先前曾向「蔡榮芳」買過機器,則被告當無不知「蔡榮芳」聯絡方式之 理;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迄今,期間長達四年有餘, 竟從未能提供「蔡榮芳」之人別資料供法院傳喚,明顯悖於事理常情。故證人 洪瑞能上開證詞,並非真實可採。至於證人即洪瑞能之弟洪英彰、洪嘉雄、員 工王世文、投標廠商林宏儒、潘明村、胡興旺於偵查中之證詞(見八十九年度 偵續字第二五0號偵查卷宗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 第二一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五頁反面至第六十八頁),均無法證明告訴人甲○○ 曾親自與合泰公司人員洽談買賣燙板機事宜,自亦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㈥證人王連進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辯護人於九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提出附件一、二之估價單二紙(附於原審卷辯護人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庭呈之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內)為伊所出具,以 該估價單的設備在八十七年三月的價格當然會比較低,機器作法不同,價格會 有所不同,八十七年三月份時,如作簡單點的,可以四萬多元價格作成,若觀 諸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五六號卷宗第十六頁所附照片,在當時大概需九萬 多元才可以,這是包括一切費用、利潤等伊會報出去之價格,但仍有可能因雙 方條件、數量、作法不同,價格即會有差異,很難說能否以四萬多元之價格做 出照片上之機器,仍然要看作法而定等語綦詳,堪認證人陳李明金以每臺四萬 七千元之價格承作燙板機,並非顯不可能,蓋價格取決於雙方談定之條件、作 法、數量、利潤高低等諸多因素,此亦可佐證證人陳李明金之證詞並無虛偽不 實之處。被告辯稱:不可能以四萬七千元如此低價承作燙板機,並以此質疑證 人陳李明金證詞之可信度云云,尚屬無據。 ㈦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間,有民事爭議,告訴人甲○○因此挾怨報 復而提起告訴,並提出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至第 一一0頁),惟查,被告確有偽造買賣契約之行為,有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 與告訴人甲○○間曾有民事訴訟,遽認為告訴人甲○○係挾怨報復。 ㈧被告於本院所提出有關告訴人丙○○書立之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九十二頁) ,其內容與告訴人丙○○刑事告訴狀所陳述內容相左,顯為事後迴護之詞,不 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實際上每台僅四萬七 千元之燙板機單價,虛報為每台九萬七千元,違背其購買燙板機之任務,因認此 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 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 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以施用如前所述之詐術,並使告訴 人交付財物,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偽造「合泰機械」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所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榮芳」之成年人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無積 極證據足認該自稱「蔡榮芳」之成年人亦曾參與,僅能認定係被告單獨所為。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上之「合泰 機械」署押,係被告偽造,有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專業之信賴而詐欺取財,破壞共 同經營事業之合作關係,事後否認犯罪,又利誘證人陳李明金作不實陳述,意圖 影響法院對於事實真相之調查,詐欺所得約一百六十五萬元,及尚未與告訴人成 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偽造於買賣合約書上之「合泰機械 」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 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