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93年 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貝斯特電腦有限公司」、「科士德電腦有限公司」、「虹富科技有限公司」、「普拉斯電腦有限公司」、「優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各壹枚;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第三聯收執聯貳佰拾捌紙;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第三聯收執聯影本上偽造「貝斯特電腦有限公司」、「科士德電腦有限公司」、「虹富科技有限公司」、「普拉斯電腦有限公司」、「優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明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三十六號,下稱明仰公司)之負責人,乙○○則為明仰公司管理部經理。明仰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起向慶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桃園縣觀音鄉○○區○○村○○○路三十號旁之空地搭建倉庫使用,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保險公司)投保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五十萬元之火災保險(建築物部分一百五十萬元,貨物電腦零配件部分八千五百萬元),期間一年,期滿後並續保一年。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明仰公司前開倉庫發生火災(甲○○失火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旋於翌日(十一月十一日)通知友聯保險公司發生保險事故,友聯保險公司又委託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進行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估價等理算公證事項,南山公證公司並派員會同乙○○數次前往現場勘查清點。嗣因南山公證公司要求明仰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甲○○、乙○○為順利獲得理賠,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冒名「詹富達」,真正之詹富達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該不詳男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下旬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貝斯特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貝斯特公司)、科士德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科士德公司)、虹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虹富公司)、普拉斯電腦有限公司(下稱普拉斯公司)、優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升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乙枚,之後再以蓋用上開偽造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接續偽造貝斯特公司、科士德公司、虹富公司、普拉斯公司、及優升公司名義銷售電腦零件與明仰公司統一發票第三聯收執聯共二百十八紙,發票金額共計為一億三千零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偽造統一發票之發票廠商、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及發票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偽造完成後再予以影印,再推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間將該等偽造統一發票之影本交付與南山公證公司人員行使,用以作為明仰公司曾向該五家公司購入電腦零件之證明,均足以生損害於貝斯特公司、科士德公司、虹富公司、普拉斯公司、優升公司、及南山公證公司、友聯保險公司。嗣因南山公證人員察覺前揭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字軌有重複及聯號等異常情形,經告知友聯保險公司,由友聯保險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詢,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依據統一發票號碼與統一發票申購紀錄比對結果,發覺前開號碼之真正統一發票申購營業人並非貝斯特、科士德、虹富、普拉斯、及優升等五家公司(前開號碼之統一發票實際係分別由慶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百崧鋼鐵有限公司、大松興業有限公司、一綱企業有限公司、新龍陽工程有限公司、及尼斯可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購使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對渠等曾分別擔任明仰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及前開統一發票均係偽造,以及前開統一發票影本係由被告乙○○交予南山公證公司行使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明仰公司業務實際由被告乙○○及「詹富達」負責,統一發票應係由客戶處取得,實際來源其並不清楚,亦無偽造必要等語。被告乙○○辯稱:火災發生後,係由「詹富達」負責聯繫廠商,涉案之統一發票係由「詹富達」整理後交予伊,其將整包密封資料送交南山公司,不知係偽造,亦無偽造必要等語。惟查: ㈠明仰公司位於桃園縣觀音鄉○○區○○村○○○路三十號之倉庫,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向友聯保險公司投保總額八千六百五十萬元之火災保險,其中建築物部分為一百五十萬元,貨物電腦零配件部分為八千五百萬元,期滿後續保一年等情,業據被告甲○○、乙○○、及證人友聯保險公司襄理林秀卿供述一致,並有火災保險要保書可稽(偵字第七四八七號卷第六十六頁)。又前開倉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發生火災,翌日(十一月十一日)即由被告乙○○通知友聯保險公司發生保險事故,友聯保險公司又委託南山公證公司進行查勘鑑定估價等理算公證事項,南山公證公司並派員會同乙○○數次前往現場勘查清點等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不諱言,並有保險出險報告書(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六十七頁)、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二八至四八頁)、南山公證公司製作之公證理算報告書(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至第五十二頁)、及明仰公司火損案處理進度表(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可考。 ㈡被告乙○○交付南山公司行使如附表所示由貝斯特公司、科士德公司、虹富科技公司、普拉斯公司、及優生公司開具予明仰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百十八張,均係出於偽造乙節,業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另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依據前開統一發票之號碼與統一發票申購紀錄比對結果,發覺前開號碼之真正統一發票申購營業人並非貝斯特、科士德、虹富、普拉斯、及優升等五家公司,實際係分別由慶樺公司、百崧公司、大松公司、一綱公司、新龍陽公司、及尼斯可公司所申購使用,而且被告等提出之前開統一發票影本,經與慶樺公司等所申購使用之相同號碼之統一發票資料比對結果,除申購及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名義不同外,買受人、銷貨公司、品名、金額等亦均不相同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8902581800號函可稽(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五十六頁),復經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稽核科稽核員黃柏青供述綦詳(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即慶樺公司會計柯如齡證稱:慶樺公司與明仰公司並無業務往來(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八六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三六頁);證人即百菘公司負責人黃應勝證稱:空白發票均繳回註銷,百菘公司係從事舊鋼筋加工買賣業務,與明仰公司及科士德公司均從未有業務往來(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八六、八七頁,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四六、四七頁);證人即優升公司及科士德公司負責人張烜棟證稱:伊現任優升公司及科士德公司負責人,另亦投資貝斯特公司、虹富公司及普拉斯公司為股東,伊從優升公司、科士德公司、貝斯特公司、虹富公司及普拉斯等五家公司業務報表中得知,明仰公司於八十七年間曾至前述我擔任負責人及股東之五家公司門市部購買電腦產品,惟嗣後即未再有交易情形...,根據該五家公司門市部於八十七年間出售電腦 產品予明仰公司情形顯示,其間交易金額並不大,不可能有高達二、三千萬元的情形(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證人即大松公司負責人林俊聰證稱:大松公司從事香料清潔用品生意,與虹富公司、普拉斯公司及優升公司從無業務往來(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四十頁)等情相互一致。又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上所蓋用「科士德電腦有限公司」、「普拉斯電腦有限公司」、「優升股份有限公司」、「貝斯特電腦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經與該四家公司印鑑卡鑑定結果,均與該等公司印鑑卡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不符,亦有印鑑卡影本(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9123056310 號鑑定通知書(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三頁)可稽,並有百菘公司尚未開立之空白統一發票及業已註銷之統一發票影本(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五十至五三頁)以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足憑(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六八至一四三頁)。被告等交付與南山公證公司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既然並非由貝斯特、科士德、虹富、普拉斯、及優升公司申購製作,其上所蓋用各該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又非真正,則該等統一發票影本,自係以先偽造統一發票發票專用章,再以蓋用偽造印章產生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偽造完成後再予以影印之方式偽造完成,已屬灼然。被告等偽造上開統一發票後,再將偽造之影本交付南山公證公司人員行使,作為向友聯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用,自均足以生損害於貝斯特公司、科士德公司、虹富公司、普拉斯公司、優升公司、及南山公證公司、友聯保險公司。 ㈢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係由「詹富達」交由被告乙○○行使,業據被告甲○○、乙○○迭次供述在卷,被告甲○○在調查處訊問時亦曾供稱:明仰公司係由乙○○擔任管理幹部與詹富達二人共同負責公司營運業務,其係由乙○○引介認識詹富達等語(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七頁、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六十一頁正、反面、原審卷第一九三頁、本院卷第二十八頁);又案發後明仰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核准將公司負責人即董事長由被告甲○○變更登記為「詹富達」,亦有明仰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0頁),可見確有「詹富達」其人,且與明仰公司關係密切,被告二人關於涉案之偽造統一發票影本係由「詹富達」提供部分之供述自屬可採;另查檢察官經通緝詹富達到案後,據其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未曾在明仰公司任職,沒有去過桃園縣觀音鄉倉庫,其身份證曾經遺失人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反面、第一九三頁),該真正之詹富達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三十、三十一頁);則本案係有真實身份不詳之成年人冒用「詹富達」名義參與明仰公司營運,並由其以前揭方式偽造前開統一發票並影印後交付被告乙○○行使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等雖另辯稱不知前開統一發票係偽造云云。惟查火災發生後係由被告乙○○通知友聯保險公司,嗣後並多次與友聯保險公司及南山公證公司人員聯絡,多次參與現場勘驗、調查、清點、理賠協調會議,前開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亦係由其交付行使等情,業為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友聯產險理賠部襄理林秀卿證稱:「是電話報出險,是公司第一線營業員通知我,因有留電話,我便與被告乙○○聯絡,出險後,被保險人要拿出證明文件,拿給公證公司,公證公司拿給我們核對時才發現,發現後請國稅局查證... 是被告乙○○提出發票」等語(年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八五頁);證人即南山公證公司火險部副總經理林雄芳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出險,在八十八年左右發現發票有問題... 因為發現發票上面的字軌有重複,我們打電話給開發票的公司,而對方的公司說這發票有問題,不是他們公司的... 後來我們也有發函給明仰公司,要求明仰公司安排時間,派人與我們前去銷貨公司查證,結果明仰公司回答說,對方不方便讓我們查證... 是被告乙○○交付(發票)給我們公司的蘇晉平... 出險的時候是向友聯通知,而友聯再通知我們公司,初勘的時候,只是我們代表友聯與明仰的被告乙○○碰面,討論處理的程序,並請求提供相關文件,然後再約時間到現場清點... 我印象中跟我們公司聯繫的人是被告乙○○」等情無訛(原審卷第一五二至一六0頁);證人即南山公司專員蘇晉平證稱:「伊負責參與現場初步勘查,之後被告乙○○將資料拿來之後就由謝俊宏負責清點」(原審卷第一八七頁)相互符合。又被告乙○○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參與現場初勘、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參與現場災因調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參與現場清點、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參與理賠會議並要求至少理賠三千二百萬元等經過情形,亦有南山公證公司製作之明仰公司火損案處理進度表可參(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該處理進度表係南山公證公司從事業務之職員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等對此亦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另查被告乙○○陳稱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即已離職,惟其於離職後仍密切參與其事,亦顯與常情有違。另查被告乙○○於調查處訊問時指稱被告甲○○為明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偵字第七四七八號卷第十一頁),而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參與立法院無黨籍聯盟之理賠協調會,有前述明仰公司火損案處理進度表可按(原審卷第一八九、一九0頁),其亦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發函友聯保險公司及南山公證公司催促辦理火災出險理賠,亦有友聯產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函附之明仰公司索賠文件資料足憑(原審卷第四一至一0四頁)。綜觀被告二人在明仰公司擔任之職務,彼等對於明仰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及與貝斯特公司、科士德公司、虹富公司、普拉斯公司、優升公司間實際有無交易行為理應知之甚詳,及彼二人在火災發生後通知出險及請求理賠過程中所參與之行為,被告二人與「詹富達」顯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並相互分擔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求能順利獲得理賠,被告等辯稱不知「詹富達」提供之統一發票影本係偽造云云,顯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等利用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貝斯特公司、科士德公司、虹富公司、普拉斯公司、優升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係間接正犯。彼等偽造印章部分之犯行,係偽造統一發票之部分行為,彼等偽造統一發票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冒名「詹富達」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該不詳成年男子及被告乙○○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屬共同正犯。彼等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影本多紙,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雖認前開統一發票係經變造,並認被告等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然查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至於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則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本案之統一發票,並非就貝斯特公司、科士德公司、虹富公司、普拉斯公司、優升公司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變更其原本記載之內容,而係以偽造該等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方式,冒用該等公司名義製作統一發票,自屬偽造而非變造,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出於偽造而非變造,已如前述,原判決因襲起訴書之記載,竟認該等統一發票係變造,而對被告二人論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俱有違誤。⑵本案確有冒名「詹富達」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參與,原判決竟將該名不詳共犯與遭冒名之詹富達混為一談,並謂公訴意旨所指冒名「詹富達」之人並非共犯云云,亦有不當。⑶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另有詐欺取財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未詳予審酌,而認被告等另犯有詐欺取財罪一併論罪,亦有未洽。被告等仍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火災後為圖順利獲得理賠而有本案犯行,彼等所偽造之統一發票影本總金額為一億餘元,雖非以該金額作為申請理賠金額,惟其犯罪手段仍足以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彼等並未實際獲得理賠(該火災保險經友聯保險公司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由結案),及被告等犯罪態度、分工情形、彼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偽造「貝斯特電腦有限公司」、「科士德電腦有限公司」、「虹富科技有限公司」、「普拉斯電腦有限公司」、「優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乙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第三聯收執聯二百十八紙(包括其上上偽造「貝斯特電腦有限公司」、「科士德電腦有限公司」、「虹富科技有限公司」、「普拉斯電腦有限公司」、「優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而不存在,均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第三聯收執聯影本,已行使交付與南山公證公司,非被告等所有,然該等影本上偽造「貝斯特電腦有限公司」、「科士德電腦有限公司」、「虹富科技有限公司」、「普拉斯電腦有限公司」、「優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與詹富達,明知明仰公並無實際進貨,卻利用向友聯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機會,將前開慶樺公司等申報作廢之發票共計二百十八張,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法,分別變造為明仰公司向貝斯特公司、科士德公司、虹富公司、普拉斯公司、優升公司等購買電腦產品之進項發票,金額共計為一億三千零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做為火災憑證以行使,並推由被告乙○○持向友聯保險公司申請火災出險理賠,欲使友聯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以詐領保現金,嗣經友聯保險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詢比對,發現上開發票影本均屬變造未予理賠,始未得逞等情,因認被告甲○○、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意思要件,自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容遽以該罪相繩。 ㈡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查本件火災經桃園縣警察局消防對調查研判結果,結論為起火原因以使用電力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有桃園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偵字第七七八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八頁),被告甲○○涉嫌失火部分業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足憑,並無法證明有人為縱火就以詐領保險金之不法情事。次查被告等提出作為進貨證明用之統一發票固然係出於偽造,然而火災發生後,南山公證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派員至現場清點結果,明仰公司之倉庫內確實留存有大批燒毀之電腦主機外殼、硬碟、鍵盤、監視器、CPU IC座、主機板、及介面卡等電腦零配件,有證人即南山公證公司專員謝俊宏所提之損失清單影本(原審卷第二二九頁)可稽,並經證人謝俊宏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二0八頁),復有南山公證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南火字第0五-00二號函可按(本院卷第五十九頁),檢察官指稱明仰公司並未實際進貨乙節,已嫌無據。又被告等提出之存貨明細表記載存貨價值為六千九百九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五元,八十八年理賠會議時要求之理賠金額為三千二百萬元,有存貨明細表及明仰公司火損案處理進度表可考,然而前開南山公證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南火字第0五-00二號函之說明載明「三、本公司於現場清點過程中,僅能依目視焚燒後之殘骸,予以紀錄品名與數量,但無法辨識其為良品或不良品,亦無法判斷其價值。四、本公司於後續查對明仰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進貨發票(影本)時,發現發票有不實之情形,以致無法與現場所清點之品名與數量作正確之勾稽,進而無法驗證現場所清點物品之合理價值,是以本案本公司無法即未評定實際之金額。」,由此可見,明仰公司遭火災毀損之物品之實際價值始終無法鑑定估算。至於明仰公司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資料、明仰公司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之課稅所得資料、及明仰公司向臺北市國稅局所申報火災損失亦因逾期未提示進貨發票等相關憑證而遭剔除等證據資料,均無法推翻明仰公司在前開倉庫確有大批電腦零件遭燒毀之事實,亦無法憑以估算遭燒毀物品之價值,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 ㈢綜上所述,明仰公司之前開倉庫係因失火而引發火災,該倉庫經清點結果確有大批電腦零配件遭燒毀,而遭燒毀之物品之實際價值又始終無法鑑定估算,則被告等向友聯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自不能證明在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即使被告等事後提供與南山公證公司之統一發票係出於偽造,惟仍與刑法詐欺罪及詐欺未遂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詐欺未遂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宋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