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七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五二一二號、第二五三七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二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三0號、八七三一號、八七三二 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行 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陸月。 事 實 一、丑○○原在台北市○○○路○段九十九號七樓從事土地代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其因投資唱片事業失利,虧損甚鉅,亟需資金周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等概括犯意,連續 為下列犯行: (一)辰○○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曾分別出售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 五之四、及第七一之八號兩筆土地,而分別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七 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及三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七十元,至八十九年九月 間,辰○○及其會計陳淑貞認該二筆土地位於行水區內,似無須繳納增值稅, 遂由陳淑貞委託丑○○代辦申請複查及退稅等手續。丑○○明知該二筆土地已 經繳納土地增值稅,申請複查時無須再繳納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概括犯意,向陳淑貞、辰○○詐稱:該二筆土地可申請複查辦理退稅,惟 第七一之八號土地需預先繳納稅款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八十五 元始可申請複查,第四五之四號土地則因繳款時間過久,必須預繳全額稅款即 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才能申請複查,該等款項事後均可退還等語,隨後 復又對陳淑貞謊稱:第七十一之八號土地僅有部分係行水區,仍須繳納部分增 值稅等語,致陳淑貞、辰○○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同 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分別交付一百七十九萬五千六百八 十五元、三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三元、及七十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與丑○○。 嗣丑○○雖已辦妥退還土地增值稅手續,辰○○亦接獲稅捐機關退還原先所繳 納之土地增值稅,惟陳淑貞、辰○○向其索討前開預繳之複查費用時,丑○○ 即多方推諉,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將其自寅○○處詐欺(詳見後述)所得之 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交與陳淑貞,將其中七十五萬元償還辰○○(另 七十五萬元償還其向辰○○友人袁猶柏之借款),並另匯款五十二萬零八百九 十八元與陳淑貞用以償還辰○○。 (二)丑○○於九十年六月間受子○○委託辦理信望愛有限公司地址由台北市○○○ 路五一四巷二號一樓遷移至台北市○○○路○段四0五巷二十七號之變更登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機向子 ○○佯稱:其公司新址旁有一塊水利地,可透過其關係先向台北市七星農田水 利會繳付七年租金共計二百八十萬餘元,即可使用該地,再於一個月內以該地 未能單獨建築為由,便可申請退還全部款項,且該地仍可繼續使用,毋庸歸還 等情,致子○○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在丑○○事務所內,交付彰 化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票號UJ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到期日九 十年六月七日,及票號UJ0000000號、面額一百八十萬元、到期日九 十年六月十日之支票二紙予丑○○,以供辦理相關租地事宜。丑○○詐得前開 二紙支票後,為取信子○○,復於同年六月五日至十二日間之某日,在前開事 務所內,偽造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名義,內容為「主旨:台端申請繳納本會 士林區○○段○○段二八四地號土地租金等乙案,本會業已辦理完畢,請查照 。」,「說明:一、共繳費用計新台幣貳百捌拾柒萬伍仟肆百陸拾圓整。二、 於土地未能單獨建築時可申請退還前述繳納金額,並請依法申請。」之文書乙 紙,並以剪貼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公文上「會長陳盛福」之印文黏貼其上, 復將偽造之上開文書影印後,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在信望愛公司交付子○○行使 ,復向子○○另行收取十五萬元之管理費,致子○○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足 以生損害於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及子○○。嗣因子○○始終未收到可退還之 款項,經查詢後,丑○○始向子○○坦承上情。 (三)丑○○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曾替甲○○、寅○○夫婦辦理出售座落台北縣三重市 ○○○路六段十號房屋(蝴蝶谷大飯店)、及基地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 圍小段第一七五之六四、第九四之十四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得知甲 ○○曾繳納二千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丑○○前往甲○○ 、寅○○夫妻位於台北市○○街一號三樓住處,向二人佯稱:政府有優惠政策 ,原先所繳納之增值稅可辦理退稅,其可代為辦理手續,但若要盡快取得退稅 款,則需預先繳納同額稅款,手續辦妥後,稅捐機關即會將退稅額連同另預繳 之稅款一併退還等語,致甲○○、寅○○夫妻因而陷於錯誤,由寅○○簽發安 泰銀行南門分行、面額分別為九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一百五十萬元、一百 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面額共計五百九十 二萬一千九百零二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丑○○,辦理退稅事宜,丑○○詐得前開 支票後,隨於九十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前開事務所內,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名義書函,內容為「主旨:台端申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 一七五-六四、九四-十四,兩地號土地增值稅等退稅乙案,業經依規定辦理 更正完竣,更正後應退還稅額為0000000元。說明:二、退稅支票由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稅務管理科另行簽發。」之公文書乙紙,並以剪貼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公文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印文黏貼其上,復將偽造之上開公文書 影印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前址交付與甲○○、寅○○行使,使二人 誤信確可退稅,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甲○ ○、寅○○。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丑○○旋又向甲○○、寅○○詐稱可以相 同方式繼續辦理後續退稅事宜等語甲○○、致寅○○陷於錯誤,再度於在上址 由寅○○簽發面額共計一千九百三十二萬八千零六元之支票十四紙交付丑○○ ,丑○○隨後又基於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下旬某日 ,在前開事務所內,以相同手法偽造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名義之書函,內容為「 主旨:台端申請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一七五-六四、九四- 十四,地號因移轉產生之土地增值稅等退稅乙案,業經依規定分別辦理更正完 竣,更正後應退還稅額為000000000元。說明:二、退稅支票由台北 縣稅捐稽徵處稅務管理科另行簽發。」」之公文書乙紙,並以剪貼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公文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印文黏貼其上,復將偽造之上開公文書 影印後,於同年月下旬在前址交付與甲○○、寅○○行使,使甲○○、寅○○ 誤認其已代為繳納稅捐及已申請辦理退稅事宜,均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稅捐稽 徵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甲○○、寅○○。嗣因甲○○、寅○○始終未接 獲退稅通知,經查詢結果,始發覺上情。 (四)丑○○於八十四年間曾受己○○之委託,辦理將案外人甘錫嚴所有之座落台北 縣新莊市○○段第五六五號田地設定抵押權與己○○,嗣因甘錫嚴無法清償積 欠己○○之債務,己○○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委託丑○○代為辦理委任律 師申請拍賣抵押物、及拍賣時代為辦理投標或承受等手續,己○○並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前開事務所內交付三十八萬五千元與丑○○,做為律師費用 及規費,之後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前址交付付款人台北銀行基隆路分 行、面額一百七十六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第KL000000 0號之支票乙紙,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上址交付付款人台北銀行基隆路 分行、面額四百九十二萬五千元、到期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KL0000 000號之支票乙紙,分別作為土地拍賣時投標之保證金及繳納價金之用,詎 料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前開 現金及支票侵占入己,而未代為委任律師處理上開事宜。至九十年一月間,前 開土地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己○○接獲台灣板橋地法法院民事 行處通知陳報抵押債權額,經查詢後知悉上情。 (五)丙○○、丁○○、乙○○○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丑○○辦理其父李清富 過世後之遺產稅申報及繼承登記等事宜,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 國稅局)核定遺產稅額為九百六十三萬九千二百六十四元,丙○○遂又委託丑 ○○辦理分期繳納,至八十八年底經台北市國稅局同意分十二期繳納,丑○○ 遂向丙○○等人表示可分十二期繳納,惟需先繳納二期稅款計一百六十萬六千 五百四十二元,隨由丙○○簽發同面額、付款人台北銀行龍山分行、受款人丑 ○○、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LS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於 前開事務所內交付丑○○,委託其代為繳款,詎料丑○○兌領該紙支票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繳納一期之稅金,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其餘八十萬零 二百七十六元(一期應繳納之稅金)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九日核發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變造為「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 」、並在「應納稅額及說明欄」欄之「已繳納遺產稅額(元)」項下,變造填 寫為「1.606.542」, 並另將台北市國稅局核發之八十七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之 繳款金額變造為一百六十萬六千五百四十二元,另將其所持有其他繳款收據上 所蓋用「台北銀行專用專款收費、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印文,予以剪 貼其上,以此方式偽造台北銀行已代收該筆稅款證明之用之私文書,完成後將 前開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款書影印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底一併交 付與丙○○行使,表示已如數繳納上開二期稅款,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台 北市國稅局、及台北銀行。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李成吉陸續繳納其餘十期之稅款 後,認已繳清全部遺產稅,與丑○○聯絡委託其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手續,嗣因 丙○○發覺丑○○之事務所已停業,經向台北市國稅局查詢,始發現上情。 (六)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委託丑○○辦理座落台北市○○街三十六號三、 四樓,及三十六之一號三、四樓等房地之贈與稅繳納及減免事項,經核定贈與 稅額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元,並由庚○○之子壬○○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日,在丑○○前開事務所內,交付發票人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付款人 台灣銀行營業部、受款人丑○○、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金額分別為一 百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二元(第BB0000000號)、及一百十六萬七千零六 十三元(第BB0000000號)之支票兩紙交予丑○○,委託其代為繳納贈 與稅,詎料丑○○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前開二紙支票 侵占入己,並自行向台北市國稅局申請辦理分期繳納前開稅款及繳納部分稅款 ,以避免庚○○、壬○○察覺。至九十年十月間,庚○○接獲台北市國稅局核 發未繳納分期稅款之贈與稅繳款書,經查詢後始知上情。(七)丑○○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受癸○○○委託辦理其先生彭玉麟之父彭森洲過世 後之遺產稅申報、遺產繼承過戶、繳納贈與稅等手續,及其夫之祖父彭森壽之 遺產繼承等業務,癸○○○及其夫彭玉麟並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間,分別多次匯款共計七百十一萬六千零三十七元與丑○○ ,做為支付代書費、及繳納遺產稅、贈與稅、地價稅、繼承登記規費等用,詎 料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除扣除其 中之代書費八十萬元及代為繳納贈與稅十二萬二千六百四十二元外,連續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前開款項予以侵占,並為取信癸○○○,而於前開時段內之不 詳時間,在其事務所內,將其所持有其他繳款收據上所蓋用「台北銀行費收款 專用章」之印文剪下,並黏貼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之八十九年度遺 產稅繳款書之收據聯(第四聯、稅額為八十萬零二百八十一元、)上,以此方 式偽造台北銀行已代收該筆稅款證明之用之私文書,再影印傳真與癸○○○行 使,表示其以繳納部分稅款,足以生損害於癸○○○及台北銀行。至九十年初 ,癸○○○接獲中區國稅局繳稅通知,經查詢後始知上情。 (八)卯○○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代理友人陳克炯出售座落台北市○○路三七五 之一號房地與歐立華、林悅雲,並委託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該房 地移轉登記之契稅實際僅需一萬五千八百一十元,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向卯○○詐稱需四十餘萬元,致卯○○陷於 錯誤於八十九年三月間代陳克炯匯款四十餘萬元與丑○○繳納契稅,丑○○除 繳納一萬五千八百一十元外,餘款均予以挪用。嗣後卯○○另於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日以陳克炯名義匯款二筆各為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及二百一 十九萬三千元與丑○○繳納增值稅,丑○○亦基於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二筆款項予以侵占,未繳納增值稅。至九十年三、四月間 ,丑○○又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向卯○○詐稱:增值稅已經代繳,但因政府 提供優惠退稅措施,只需再繳八十萬元,即可退稅一百萬元等語,致卯○○因 而陷於錯誤,又匯款八十萬元與丑○○。至同年五月間,丑○○再向卯○○詐 稱:如再交付二百萬元增值稅款,即可退稅四百萬元等語,惟因卯○○認其說 法過於離譜,心中起疑,未再交付款項,而未得逞。而廖美如因歷經多時過戶 手續仍未辦妥,向丑○○索取稅捐單據,丑○○除傳真其實際繳納之契稅收據 外,又基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收據二紙(應納稅額分別為:三百四十萬零八百九 十二元、及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以剪貼黏上「華泰和平分社代收稅 款章、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之印文之方式,偽造華泰銀行和平分社(原為台北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代收該二筆稅款證明之用之私文書,再傳真與卯○○行 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卯○○及華泰銀行,嗣經卯○○查證結果發現係偽造,丑 ○○始坦承上情,並陸續返還共二百三十萬元與卯○○。(九)戊○○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委託丑○○辦理其弟莊啟忠所有所有座落台北 市○○路三六二巷四十七號七樓房地贈與其母莊昌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並匯款一百餘萬元與丑○○作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及規費之用,惟丑○ ○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前開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 之該筆款項侵占入己。至九十年初戊○○向其查詢辦理結果,丑○○先以土地 所有權狀遺失需辦理公告遺失為由予以搪塞,嗣經戊○○多次查詢,丑○○始 坦承已將該等款項挪用,至九十年九月間丑○○始代為辦理繳納稅捐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完竣,經結算後共計支出六十餘萬元,差額則由丑○○將自寅○ ○處詐得之面額三十二萬八千零八十四元之支票乙紙交付戊○○抵償。 二、案經己○○、子○○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甲○○ 、寅○○、丙○○、丁○○、乙○○○、庚○○、癸○○○分別訴由法務部調查 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丑○○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告 訴人及被害人子○○、辛○○、甲○○、寅○○、己○○、丙○○、癸○○○、 卯○○、戊○○、及告訴代理人壬○○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子○○所提之支票 、被告偽造之七星農田水利會函、被告出具之收據、承諾書;被害人辛○○所提 之存摺、收據、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台北市公庫支票;被告害人寅○○、甲○○ 所提被告偽造之台北縣稅捐稽徵數書函、切結書、計算書;被害人己○○所提之 支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調解書;被害 人丙○○所提之證據收據、支票、八十七年遺產稅繳款通知書、房地產登記費用 收據明細表、被告變造之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變造之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繳 款書查詢清單;被害人庚○○所提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一年度贈與稅繳款 書;被害人癸○○○所提之匯款回條、收據、被告變造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 局八十九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聯、贈與稅繳款書、被告信函、案件處理記要; 被害人卯○○所提之匯款單、契稅繳款書、被告偽造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支票 ;被害人戊○○所提之支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 且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分別偽造七星農田水利會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書函(黏 貼盜用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印文)、變造台北市國稅局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遺 產稅繳款書、在前開繳款書上偽造台北銀行已收取稅款之文書、及在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款書收據聯、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發之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收據上,分別偽造台北銀行及華泰銀行和平分社以收取該等稅款之文書 ,偽造後復以影印或傳真之方式持向子○○、甲○○、寅○○、丙○○、癸○○ ○、卯○○等被害人行使,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七星農田水利會、台北縣稅捐稽徵 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台北市國稅局、台北銀行、華泰銀行和平分社、及子○ ○、甲○○、寅○○、丙○○、癸○○○、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原從事代書業務,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辛○○、辰○○、子○○、甲○○、寅○○、卯○ ○部分)、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害人己○○、丙○○、丁○○ 、乙○○○、庚○○、癸○○○、卯○○、戊○○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害人甲○○、寅○○部分,行使偽造之台北縣 稅捐稽徵書函)、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害人丙 ○○等人部分,行使變造之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及變造之遺產 稅繳款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之 七星農田水利會函部分、及行使偽造台北銀行、華泰銀行和平分社在變造之台北 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款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 安分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代收稅款證明部分)。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雖為公 法人,然被告所偽造七星農田水利會予子○○之函文內容,僅係該農田水利會本 於私法上之私經濟事項與子○○間就租賃關係所為之文書往來,與農田水利會應 執行之公務無關,尚非公文書,僅屬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 八七0號判例)。被告剪貼盜用七星農田水利會「會長陳盛福」、「台北市稅捐 稽徵處」、「台北銀行專用專款收費」等印文,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 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自非公印文,僅屬私印文。 被告在稅捐繳款書上剪貼盜用「台北銀行」及「華泰和平分社」之收款印文,係 表示該等銀行(代理公庫)已收受納稅義務人所繳納稅款證明之用,而該等銀行 (代理公庫)之承辦人員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部分亦僅屬偽造私文書(參見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四號、九十年 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判決)。被告前開以剪貼方式盜用七星農田水利會「會長陳 盛福」、「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台北銀行」、「華泰和平分社」收款印文 部分,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及變造上開公文書、私文書後,均持 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害 人丙○○三人部分,被告接續變造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及遺產稅繳款書,並在 變造之遺產稅繳款書上偽造台北銀行已代收稅款之私文書後,以一單一行為一併 持交李成吉行使,僅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乙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先後前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 段雷同,又均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 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被害人子○○部分之行使 偽造七星農田水利會函部為單純一罪,其餘在繳款書上偽造台北銀行、華泰銀行 和平分社收款證明部分另以一罪論,惟上開兩部分,前者與詐欺罪有牽連關係, 後者與業務侵占罪有牽連關係,兩者間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為兩罪)。被告所犯 連續詐欺、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書函)、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七星農田水利會函)間,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 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行使變造公文書(台北市國 稅局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繳款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台北銀 行、華泰銀行和平分社收款證明)等罪間,亦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 ,應從一重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 變造公文書二罪間,前者係連續詐欺之方法,後者為連續業務侵占之手段,犯意 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害人辛○○、辰○○、丙○○、 丁○○、乙○○○、甲○○、寅○○、癸○○○、卯○○、戊○○、庚○○部分 之犯罪事實,均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 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判。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未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全盤 觀察,就起訴效力所及之被害人辛○○、辰○○、丙○○、丁○○、乙○○○、 甲○○、寅○○、癸○○○、卯○○、戊○○、庚○○部分之犯罪事實均未予審 判,自有未合。⑵被害人己○○部分,被害人委託被告拍賣及投標之土地地號為 「台北縣新莊市○○段第五六五號」,原判決誤載為「台北縣新莊市○○路第五 六五號」,將土地地號誤為房屋門牌號碼,亦與卷證資料不符。被告提起上訴, 指稱被害人己○○應係犯詐欺罪而非業務侵占罪,與被告詐欺被害人子○○部分 應為連續犯,及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未 就被害人丙○○等人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併審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 審酌被告身為土地代書,竟利用當事人對其專業知識及人格之信賴機會,以不法 手段大量詐取及侵占當事人財物,犯罪所得高達數千萬元,情節非輕,及被告犯 罪後能坦承犯行,已知錯誤,案發後曾分別償還被害人子○○十五萬元、被害人 辰○○一百二十七萬餘元、被害人己○○三百萬元、卯○○二百三十萬元、戊○ ○部分已經支付稅捐等費用及清償完畢,另亦曾分別簽發支票、本票及切結書允 諾償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甲○○、寅○○、己○○、子○○、丙○○、丁○○ 、乙○○○、庚○○成立和解允諾賠償,態度尚屬良好,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 四、被告所偽造、變造之公、私文書均未扣案,且被告案發後已結束事務所營業並逃 匿而經通緝歸案,該等文書應已滅失而不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文書上 被告所剪貼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