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勝男」、「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全 彬」之印章各壹顆,及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承諾函」上偽造「卓智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黃勝男」之印文各壹枚,及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承諾函」上偽造「卓 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勝男」之印文各壹枚,及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承諾 函」上偽造「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全彬」之印文各壹枚,及民國九十年十 月四日「承諾函」上偽造「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全彬」之印文各壹枚,及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承諾函」上偽造「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全彬」之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建忠(另經檢察宮為不起訴處分)為倉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信公司 )之董事長(該公司嗣登記林新發為董事長),而乙○○為倉信公司之董事兼負 責會計業務之人員(林建忠係乙○○之兄;林新發係乙○○之父)。倉信公司因 融資需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 橋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 同)三千萬元、借款項目為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借款動用期間為自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該融資借款之性質係銀行憑融資人提出其買方 (即融資人之客戶)之採購單據(或係融資人開立予其客戶之發票),並將融資 人銷貨債權讓與銀行,銀行於取得融資人買方(即融資人之客戶)出具之承諾函 ,承諾表示屆期將貨款轉向銀行清償之後,銀行即貸與融資人款項,貸放比率為 (銷貨金額)百分之八十。乙○○因倉信公司財務困難,亟思現金供倉信公司週 轉,為順利向富邦銀行貸得款項,其明知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智公司 )及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柏公司)原積欠倉信公司之貨款債權業已全 數清償消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倉信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非係意 圖為乙○○自己不法所有,而係意圖為第三人倉信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五月底、同年六月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 偽刻「卓智公司」、其負責人「黃勝男」,及「西柏公司」、其負責人「楊全彬 」之印章各一枚,而偽造上開印章共四枚,以供偽造文書之用。乙○○並連續於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在倉信公司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 ○六之二號三樓,於二紙「承諾函」上分別記載,卓智公司承諾將應付倉信公司 之貨款五百四十八萬八干三百五十元、六百七十萬七千九百二十五元,於依買賣 合約文件所定之清償日前直接匯(交)付富邦銀行備償存款帳號0000000 00000還款專戶(即倉信公司償還富邦銀行之還款帳戶),以供償還倉信公 司對富邦銀行所負之債務等語,並在承諾函上承諾人欄偽造「卓智公司」、「黃 勝男」之印文各二枚(在承諾人欄書寫「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乃係表示承 諾人之名稱,非係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卓智公司出具「承諾函」;乙○○復於 上開時地,在富邦銀行事先印製之「富邦銀行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備償明細 表」上,加蓋倉信公司之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林建忠私章,以倉信公司名義出 具,倉信公司對於卓智公司分別有五百四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六百七十萬七 千九百二十五元之應收帳款等不實事項後(倉信公司對卓智公司雖有貨款之債權 ,但卓智公司業已清償,故並非應收帳款),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助理林秋 月,持上開「承諾函」、「富邦銀行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備償明細表」,分 別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 使富邦銀行之承辦人員誤認倉信公司具有良好之償債能力,因此陷於錯誤,分別 核撥貸款金額四百三十五萬元、五百三十五萬元予倉信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富邦 銀行、卓智公司及黃勝男。其後,乙○○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在倉信公司上址,於三紙「承諾函」上 記載,西柏公司承諾將應付倉信公司之貨款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三 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元,於依買賣合約文件所定 之清償日前直接匯(交)付富邦銀行備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還 款專戶,以供償還倉信公司對富邦銀行所負之債務等語,並在承諾人欄偽造「西 柏公司」、「楊全彬」之印文各三枚(在承諾人欄書寫「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乃係表示承諾人之名稱,非係簽名),以此方式偽造西柏公司出具之承諾函 ;乙○○復於上開時地,在富邦銀行事先印製之「富邦銀行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 貸款備償明細表」上,加蓋倉信公司之公司章及該公司負責人林建忠私章,以倉 信公司名義出具,倉信公司對於西柏公司分別有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八十八元 、三百六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元之應收帳款的不實事 項後,亦委由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助理林秋月,持上開「承諾函」、「富邦銀行 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備償明細表」,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 月九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富邦銀行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使富邦銀行之承辦 人員誤認倉信公司具有良好之償債能力,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核撥貸款金額三百 五十五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西柏公 司及楊全彬等人(連同卓智公司部分,乙○○共計向富邦銀行詐得一千七百五十 萬元)。嗣因富邦銀行接獲卓智公司存證信函通知該公司對於承諾函所載內容並 不知情,且無積欠貨款,並約詢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邦銀行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右揭偽造私文書(卓智公司、西柏公司之承諾函)利用不 知情之林秋月持以行使交予富邦銀行,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字卷三○至三一頁,原審簡字卷二三至二 四頁,原審訴字卷十七、四九至五二、七七、七九至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 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二頁、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二、六頁)),核與證 人即卓智公司會計陳卓淑梅、西柏公司董事長楊全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原審訴字卷七七至七八頁),並有授信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週轉金貸款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各一紙、富邦銀行國內應收帳款週 轉金貸款備償明細表五件、承諾函五件,借據在卷可稽(見發查字卷七至二六頁 ,原審訴字卷六一至六二頁)。又有關倉信公司向富邦銀行貸款之送件,係由被 告交予該公司助理會計林秋月辦理,亦據林秋月於偵查中供明,林秋月更表示, 詳細內容伊不知情(見發查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又倉信公司負責人林建忠於偵 查中供稱,倉信公司係由乙○○管帳,伊只知道倉信公司有向富邦銀行貸款,但 不知有詐欺、偽造文書之情事(見發查卷第三十頁背面)。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一切借貸事情都由伊全權處理(見發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則被告係倉信公司 主管帳務之人,由該公司負責人林建忠授權向富邦銀行貸款,被告自係有權使用 該公司章及負責人林建忠之私章以向富邦銀行貸款,被告以倉信公司名義出具之 「富邦銀行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備償明細表」乃係被告有權製作之文書。又 該明細表係倉信公司應富邦銀行之請求所填具,此由該明細表(見發查卷第十一 頁)就富邦銀行、借款人欄等係事先印製,其餘部分由借款人倉信公司加蓋公司 章、負責人章,並填上購貨人名稱、交貨憑證等資料即可明瞭,該文書之作成與 倉信公司之業務並無密切關係,亦非附隨其業務而製作,即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五 條之業務上文書(參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七十年 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 七三七號判例)。至於該文書有關倉信公司對卓智公司、西柏公司有債權一節, 據卓智公司會計陳卓淑梅、西柏公司董事長楊全彬於原審均供稱,有欠倉信公司 債務,但於承諾函之時點,債務均已清償完畢(見原審訴字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 八頁),前述明細表記載倉信公司對卓智公司、西柏公司有應收帳款,自係不實 。但明細表係被告代表倉信公司製作,被告有權製作該文書,該文書內容雖有虛 妄,但就該明細表仍不得論以偽造私文書(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 五號判例)。惟倉信公司對卓智公司、卓智公司均已無債權,且該二公司均未承 諾替倉信公司償還債務予富邦銀行,該五紙承諾書自係被告偽造。而被告在承諾 人欄書寫「卓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乃係表示該 二位承諾人之名稱,非係卓智公司、西柏公司之簽名(一般而言,法人應無簽名 之問題,另參看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0號判例)。被告向富邦銀行詐 欺貸得之款用在倉信公司,此業據其供明,倉信公司負責人林建忠對此亦未表示 意見,則被告詐欺貸款非係圖個人之不法所有,乃係意圖為第三人(倉信公司) 不法之所有而對富邦銀行詐欺。被告偽造卓智公司、西柏公司之承諾函(其上加 蓋該二公司章及該二公司負責人私章),將使卓智公司、西柏公司有受債權銀行 追討債務之風險,亦影響該二公司及渠等負責人之信用,且使富邦銀行債權受償 困難,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卓智公司、黃勝男、西柏公 司及楊全彬等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卓智公司」、「黃勝男」、「西柏公 司」、「楊全彬」之印章各一顆,及其在各承諾函上偽造「卓智公司」、「黃勝 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透過不知情之會計助理林秋月持以行使辦理 詐欺貸款,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林秋月完成上開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多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分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 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詐欺貸款所得係供倉信公司所用,乃係 意圖為倉信公司(即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原判決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㈡被告以倉信公司名義所製作之「富邦銀行國內應收帳款週轉金貸款備償明 細表」,非係被告業務上之文書,原審認此為業務上之文書;㈢被告之行為如何 足生損害於富邦銀行及卓智公司、黃勝男、西柏公司、楊全彬,原判決雖於事實 欄有敘明,但理由欄則未說明如何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㈣承諾函上承諾人欄 所載「卓智公司」、「西柏公司」之文字,乃係表示出具承諾函之公司之名稱, 非係簽名(署押)之意,原判決認此為簽名,並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洽。 四、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 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並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 附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倉信公司財務困難而以偽造之承諾函向被 害人富邦銀行詐借貸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貸得之金額高達一千七百五 十萬元,富邦銀行所受之損害甚鉅,及被告事後還款情形,倉信公司尚積欠一千 四百餘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今僅每月攤還富邦銀行一萬元,而雙 方並未就賠償給付方法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偽造之「卓智公司」、「黃勝男」、「西柏公司」、「 楊全彬」之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但被告供承上開印章均在其保管中(見原審 訴字卷五一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七頁),均屬偽造之印章,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行使偽造之各該「承諾函」均已 持交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九十年 八月十七日「承諾函」上偽造「卓智公司」、「黃勝男」之印文各壹枚,及九十 年九月十九日「承諾函」上偽造「卓智公司」、「黃勝男」之印文各壹枚,及九 十年九月二十日「承諾函」上偽造「西柏公司」、「楊全彬」之印文各壹枚,及 九十年十月四日「承諾函」上偽造「西柏公司」、「楊全彬」之印文各壹枚,及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承諾函」上偽造「西柏公司」、「楊全彬」之印文各壹枚, 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被告雖稱,已提供案外人盧榮燦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值一千二百萬元予告訴人 ,且至九十二年十月間,已清償二百七十萬元,現每月償還一萬元,請求宣告緩 刑云云。惟被告自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十月間,向富邦銀行詐欺貸款金額高達一 千七百五十萬元,至九十二年十月僅清償二百七十萬元,至今尚積欠一千四百餘 萬元,經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六 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二頁),至於被告所述已提供案外人盧榮燦之不動產,抵 押權設定值一千二百萬元予告訴人部分,僅提出規費收據(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 ),究竟有無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該不動產有無設定其他抵押權?殘餘價值多少 ?何以告訴人不願和解?是否不足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有以致之?而被告承諾 每月還款一萬元,對於高達一千四百餘萬元之剩餘債務,無異杯水車薪,本件既 未達成和解,且被告詐騙金額甚鉅,富邦銀行受損非輕,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