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志隆律師 張靜怡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五號、第二一九八九號、第二二六三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三四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其配偶黃燕飛(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二人共同經營設於臺北縣泰山鄉 ○○路一八三之二號「順利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順利昌公司),順利昌 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括面板、鋁板、機箱、把手、鋁擠型、散熱片、鋁面板、鋁 箱外箱、鋁把手之製造加工買賣業務、精密模型之製造買賣業務及金屬表面處理 之業務,黃燕飛負責順利昌公司對外接洽業務事宜,乙○○則負責順利昌公司之 採購、訂料、收款及會計等事宜。彼二人明知順利昌公司之財務狀況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陷入困境,資金周轉不靈,並無付款能力,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東信輕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永喆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永喆公司,原審判決書記載為永哲鋼鐵有限公司)及廣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廣紀公司)詐購鋼板、鋁料等金屬材料,貨款分別為東信公司新臺幣(下同 )一百二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二元、永喆公司一百四十四萬二千零九十二元、廣 紀公司一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一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記載為一百五十九 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及本票以為支付。黃燕 飛、乙○○夫妻二人於進貨取得前開總價共計四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 原審判決書記載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二元)之貨物後,黃燕飛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順利昌公司支票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個人支票及本票,經如附表 一所示之公司屆期提示,均未能兌現,彼二人亦遲未能支付貨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始悉受騙。 二、八十九年九月間,乙○○與黃燕飛因前開所經營之順利昌公司發生資金周轉不靈 情形後,明知本身財務狀況已陷於困難,積欠多家廠商貨款未清償,實已無支付 能力,竟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在原順利昌公司所設 上址之同一地點,另起爐灶,復成立「鴻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鴻喆公司), 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九日止,連續多次向「永發鋼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詐購鋼板數批,貨款總價三十四萬六千九百零二元 ,並佯稱願以隔月支付現金之方式付款,使永發公司經理劉憲文陷於錯誤,誤信 乙○○二人確有付款能力,遂如數送貨至鴻喆公司上址由乙○○簽收。黃燕飛、 乙○○夫妻二人於取得前開所訂購之貨物後,隔月拒不付款,屢經催討,亦未能 支付,永發公司始悉受騙。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在臺 北縣泰山鄉○○路一八三之二號順利昌公司上址處,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三萬 元,採內標之方式,會首連同會員共計二十二人,會期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在上開順利昌公司開標。乙○ ○明知其本身財務狀況已陷入困難,實無清償能力,亦明知胞弟卓玉豐(即會單 編號第十號之紘霆公司)及順利昌公司客戶莊再傳(即會單編號第十五號)於入 會後因經濟狀況不佳,隨即表示不願參加該互助會,乙○○竟隱瞞該事實,未向 其他會員說明,擅自概括承受該二會之標取會款權利及繳納會款義務,嚴重影響 其他會員考量會首支付能力及該互助會是否能順暢運作之風險評估,致其他會員 陷於錯誤,仍繼續參加該互助會。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詐收頭期會首款 五十七萬元(會員原共計二十一人,扣除乙○○承受之二會,會員僅餘十九人, 每會員繳納頭期會首款三萬元,實得五十七萬元)後,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以其所承受之會員紘霆公司名義投標,並以四千五百元之標息得標,使其他會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紘霆公司得標,而如數繳納會款,乙○○以此方式詐得會 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扣除乙○○承受之二會,會員僅餘十九會,每會以二萬 五千五百元計);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該互助會由會員紘昇公司(即紘昇 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呂珠娥,實際負責人為其夫連國賓)及建揚公司(即建揚 企業社,負責人為蔡華)合標,並以六千元之標息得標,乙○○斯時因本身財務 狀況嚴重惡化,資金已陷入周轉不靈,遂央求紘昇公司實際負責人連國賓將所標 得之半數會款先予支借,經連國賓同意後,乙○○遂未給付該半數會款,該會僅 給付會員建揚公司即蔡華半數會款二十五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乙○ ○又以其所承受之會員莊再傳名義投標,並以六千元之標息得標,亦使其他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莊再傳得標,方如數繳納會款,乙○○詐得會款四十三 萬二千元(此時活會會員僅餘十八會,每會應繳會款以二萬四千元計)。八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當次開標由會員來春公司(即來春企業社,負責人為詹榮,實際 跟會者為詹榮之配偶曾桂)以六千元之標息得標,乙○○竟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 欲收取會款以交付來春公司,致除丁○○(以昕泰公司名義入會)以外之其他活 會會員不疑有他,遂如數交付,乙○○因而詐得會款三十八萬四千元(此際活會 會員剩十七會,扣除已不願繳納會款之活會會員丁○○一會,僅餘十六會活會, 每會以二萬四千元計)。嗣因會員昕泰公司即丁○○表示不願繼續跟會,希望乙 ○○能承受該會,乙○○無能力承受,遂於八十九年八月下旬對外宣稱該互助會 自即日起停會,並僅返還來春公司先前所繳納之會款十二萬元,該互助會之活會 會員包括己○○(以超毅公司及詹梅香名義入二會)、甲○○(以忠品公司名義 入一會)及丁○○等人始知受騙,乙○○則因此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共計一百八十 七萬零五百元之會款。 四、案經東信公司、永喆公司、廣紀公司、永發公司及己○○、甲○○、丁○○(起 訴書記載為劉敏燕)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東信公司、永喆公司、廣紀公司 、永發公司訂購鋼板、鋁料等物及召集前開民間互助會,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地標會,及收取會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辯稱 :(一)順利昌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往來多年,於接獲下游廠商之訂單,再向告訴 人公司訂購材料,俾便生產出貨,乃因八十九年十月間,遭順利昌公司原廠長陳 清炎將公司之四台精密電腦氣壓沖床機器搬走抵債,致無法繼續生產營業,而未 能如期給付告訴人公司貨款;(二)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確因會員卓玉豐(以紘霆 公司名義)及莊再傳表示不願繼續跟會,由其頂下該二會,其原自認尚可繳納三 個會份,縱因錯估財力,亦非故意詐欺其他行會會員;(三)順利昌公司結束營 業後,其曾委請律師召開債權協調會,並無詐欺之不法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東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戊○○、永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陳正坤、廣紀公司代表人朱明道及告訴代理人謝玲芳、永發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劉憲文及告訴人己○○、甲○○、丁○○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指訴綦詳,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本票影本三紙 、東信公司發票影本四紙、永喆公司請款單影本三紙、廣紀公司出貨單影本十 九紙、鴻哲公司訂購單影本八紙、永發公司銷(出)貨單影本二十四紙附卷, 可資佐證。 (二)由被告乙○○與配偶黃燕飛所經營之順利昌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所 開立之支票存款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即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在彰化商 業銀行新莊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亦有總金額高 達一百九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之十五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該帳戶並 自八十九年六月下旬起亦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在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有多筆存款不足大額退票 之情形,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0)華泰字第八號 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一份、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年五月四日彰莊 字第0七七四號函及所附之支存交易明細表、退補資料明細表各一份,以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順利昌公司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等資料附卷足稽。另被 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在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設之支票存 款戶,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亦有中興商業銀行天母 分行九十年五月十日(九0)興天存字第六六號函及所附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及 退補明細表各一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乙○○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等資 料在卷可參;被告乙○○於偵查中復自承順利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 因購置價值共二百餘萬元之四台氣壓沖床機器,即有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被告乙○○與黃燕飛均明知 順利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竟未考慮支付能力,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 告訴人東信公司、永喆公司、廣紀公司連續多次訂購大批貨物,並表示其等之 付款能力絕不致受到順利昌公司或被告乙○○遭退票之影響,將依約付款,致 前開告訴人公司誤信,而如數交付貨物,嗣於所收執如附表一所示之多紙支票 及本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乙○○與配偶黃飛燕仍遲未能清償貨款 ,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貨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 被告詐欺廣紀公司貨款之數額,廣紀公司雖於告訴狀記載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 百四十八元,惟廣紀公司之代表人朱明道嗣已到庭陳稱應係一百五十九萬零三 百六十一元,自應認定該金額為受被告詐欺之貨款數額。(三)順利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資金周轉不靈後,被告乙○○與黃燕飛明知彼等 之財務狀況相當惡化,已陷於完全無法給付貨款之狀態,順利昌公司及乙○○ 所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均陷於不能給付或拒絕往來之狀態,亦 無多餘資金可資運用,竟在順利昌公司同址復行成立鴻喆公司,佯稱願以現金 支付之付款方式,再向為第一次交易之永發公司訂購鋼板數批,致永發公司誤 信,以為確將於隔月取得現金以清償貨款,遂如數交付貨物,嗣後乙○○與黃 飛燕等人亦拒不付款,二人顯有共同詐欺永發公司貨物之不法情事甚明。 (四)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並於四個 月後即宣布停會,連同會首所收之頭期會款,會員共計繳付五期會款,其中除 被告所收取之頭期會款外,餘四會中竟有二會係由被告以他人名義(紘霆公司 、莊再傳)標得並收取會款,另有一會由會員來春公司得標後,被告並未給付 會款,僅返還來春公司先前所繳付包括會息之十二萬元,餘一會由紘昇公司( 即連國賓)及建陽公司(即蔡華)合標後,被告乙○○復商得連國賓之同意先 予借支該次所收取會款之半數款項,換言之,被告所收取之五次會款中,有四 次會款均由被告所取得,其中三次(即不連會首款當次)被告乙○○甚且係在 會員不知情且未經會員同意,或以他人名義標取會款,或收取會款後未交付予 得標會員,旋即宣告停會,雖被告於會員紘霆公司(即卓玉豐)及莊再傳二名 會員向其表明不願繼續參加後,擅自概括承受該二會之標取會款權利及繳納會 款義務,惟該由會首承受之事實,將嚴重影響其他會員考量會首支付能力及該 互助會是否能順暢運作之風險評估,被告乙○○刻意隱瞞,未告知其他會員, 仍繼續主持開標並收取會款,致其他會員陷於錯誤,仍繼續參加該互助會並繳 納會款,嗣會員所繳納之會款復大多數遭被告乙○○中飽私囊。被告乙○○於 所經營之順利昌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資轉不靈之際,利用召集互助會之手 段,以達其詐騙資金之目的,彰彰明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中之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 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以他人名義實由己參加該互助會並得標,其詐欺所得 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之黃燕飛間,就前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於每次以他人名義得標後,向其他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以一詐 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先後多次詐欺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詐欺會款部分未論 以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之量 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連續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造成 告訴人公司貨款無法收取及告訴人會員會款求償無門之損失,暨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召集前開互助會後,復冒用紘霆公司及莊再傳之名義 ,制作標單並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涉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行(公訴意旨應 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惟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召集前開互助會時,確經會員紘霆公司(即被告 胞弟卓玉豐)及莊再傳之同意參加,始將紘霆公司及莊再傳二名會員列入會單, 並無虛構會員之情事一節,業據證人卓玉豐及莊再傳二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述 明確,嗣卓玉豐及莊再傳二人雖表示不願繼續參加該互助會,然觀諸證人卓玉豐 、莊再傳二人所證述:「八十九年四月份,我是以紘霆公司名義參加被告所召的 三萬元互助會,因為是我太太參加的,所以我不知道總共繳了多少會款,因為我 購買機器之後,怕無法付出貸款,所以就請我太太告訴乙○○說我們不繼續跟會 了,這個會我太太託乙○○投標且有得標,後來我太太林惠真告訴乙○○說不再 繼續跟會,所以請被告吃下來,目前被告還欠我三百多萬元借款並未償還」(原 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我與被告二人是二十年的朋友,八 十九年三月間,被告夫妻告訴我說他們夫妻要起一個三萬元的互助會,基於幫助 朋友的關係,我就答應要參加互助會,八十九年四月起會前,因為管錢的太太反 對而且也沒有給被告二人會頭錢,被告還說我黃牛,但是因為我太太反對,所以 我就沒有參加該互助會」(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八頁)、「被告 向我收會款時,我告訴她說我無法負擔,她說她都已經寫上去了(指會單會員名 稱),她問我該怎麼辦,我叫她自己看著辦,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所以我叫她自 己概括承受下來,她也只好自己接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 五頁)等語,證人卓玉豐及莊再傳均係因嗣後資金調度問題,不願繼續參加該互 助會,被告乙○○始將該二會標取會款權利及繳納會款義務予以概括承受,其嗣 後以該二名會員名義制作標單並持之行使投標,應係基於該二名會員之授權,並 非未經該二人同意而冒名制作標單持以行使,與刑法上偽造該二名會員標單後復 持以行使投標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前開所為犯有偽造文書罪嫌,此部分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告訴人丙○○告訴意旨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持面額二十三萬五千元 之本票一紙向其調借現款,表明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償還(本票到期日誤載為八十 九年九月三十日),詎被告乙○○屆期並未清償,亦認被告乙○○此部分犯有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到庭所述:「八十九年初我跟被 告乙○○母親的互助會,我於八十九年二月份左右得標,標金約三十多萬元,因 為被告說她經濟有困難向我借錢,所以我就借錢給被告,當時被告開立他們公司 的支票給我,票期約二個月,二個月之後又一直換票,最後被告說要開立一張一 年的本票給我,八十九年二月份我借錢給被告時並不知道被告公司的情形,我只 知道被告公司當時做的還不錯,而且公司正在轉型,工人有十幾個,八十七年間 被告開始向我借錢,每次金額約是二、三十萬元,累積金額約有一百多萬元,被 告都有償還,我與被告是十幾年的老鄰居,因為被告生意做的不錯,所以才借款 給被告,利息約一分、二分,利息都是先扣」(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 錄第五頁),堪認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順利昌公司財務狀況尚未不 佳,其本身資金亦尚未陷於周轉不靈之際,延續過去與告訴人丙○○多年資金往 來關係,向告訴人丙○○借用如過去借貸交易金額一般之款項,並無大量交易異 常之情形,難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有何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且告訴人為圖 一分至二分之利息,於經被告告知經濟有困難,衡酌借款風險後所為之決定,難 認告訴人丙○○係因被告乙○○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財物之交付,此部分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並未論及, 因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爰不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洪 英 花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告訴人 │ 時 間 │ 用以支付貨款之票據(面額:新臺幣)│ ├───────┼───────┼────────────────────┤ │東信輕金屬股 │八十九年三月 │(一)發票人:順利昌公司(支票) │ │份有限公司 │間起至同年七 │ 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 │ │月間止 │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 │ │ │ 面 額: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元 │ │ │ │(二)發票人:順利昌公司(支票) │ │ │ │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 │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 │ │ │ 面 額: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二元 │ │ │ │(三)發票人:乙○○(個人本票) │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 │ │ │ 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 │ │ │ 面 額:二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 │ │ │ │(四)發票人:乙○○(個人本票) │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 │ │ │ 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 面 額:二十五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 │ ├───────┼───────┼────────────────────┤ │永喆鋼鐵有限 │八十九年四月 │(一)發票人:順利昌公司(支票) │ │公司 │間起至同年十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 │ │月間止 │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 │ │ │ 面 額:三十八萬九千五百元 │ │ │ │(二)發票人:順利昌公司(支票) │ │ │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 │ │ │ 面 額:三十九萬二千五百三十七元 │ │ │ │(三)發票人:乙○○(支票) │ │ │ │ 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 │ │ │ 面 額: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四十元 │ │ │ │(四)發票人:乙○○(個人本票) │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 │ │ │ 到期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 │ │ │ 面 額:三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 │ ├───────┼───────┼────────────────────┤ │廣紀金屬工業 │八十九年四月 │(一)發票人:順利昌公司(支票) │ │有限公司 │間起至同年九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 │ │月間止 │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 │ │ │ 面 額:五十五萬七千八百元 │ │ │ │(二)發票人:順利昌公司(支票) │ │ │ │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 │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 │ │ │ 面 額:一十七萬六千四百九十七元 │ │ │ │(三)發票人:乙○○(支票) │ │ │ │ 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 │ │ │ 面 額:三十五萬零五百元 │ │ │ │(四)發票人:乙○○(支票) │ │ │ │ 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 │ │ │ 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 │ │ │ 面 額: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得 標 者 │ 詳 情 │ ├──┼────┼───────┼────────────────────┤ │一 │89.4.15 │乙○○ │一、會員繳付頭期會首款 │ │ │ │ │二、乙○○該次詐取會首款新臺幣(下同) │ │ │ │ │ 五十七萬元 │ ├──┼────┼───────┼────────────────────┤ │二 │89.5.15 │乙○○(以紘 │一、會員紘霆公司實係乙○○之弟卓玉豐 │ │ │ │霆公司名義) │二、卓玉豐已向乙○○表示不參加,乙○○遂│ │ │ │ │ 將該會概括承受 │ │ │ │ │三、乙○○未將上情告知其他會員,仍以紘霆│ │ │ │ │ 公司名義投標,並以四千五百元得標 │ │ │ │ │四、乙○○該次詐得會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 │三 │89.6.15 │紘昇公司 │一、紘昇公司係紘昇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呂│ │ │ │建揚公司 │ 珠娥,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連國賓 │ │ │ │ │二、建揚公司係建揚企業社,負責人為蔡華 │ │ │ │ │三、此會實係紘昇公司與建揚公司合標,以六│ │ │ │ │ 千元得標,紘昇公司將標得之半數會借款│ │ │ │ │ 予乙○○,另半數會款二十五萬八千元則│ │ │ │ │ 由建揚公司收取 │ │ │ │ │四、該次標會乙○○未詐取會款 │ ├──┼────┼───────┼────────────────────┤ │四 │89.7.15 │乙○○(以莊 │一、莊再傳向乙○○表示不參加,乙○○遂將│ │ │ │再傳名義) │ 該會概括承受 │ │ │ │ │二、乙○○未將上情告知其他會員,仍以莊再│ │ │ │ │ 傳名義投標,並以六千元得標 │ │ │ │ │三、乙○○該次詐得會款四十三萬二千元 │ ├──┼────┼───────┼────────────────────┤ │五 │89.8.15 │來春公司 │一、來春公司係來春企業社,負責人為詹榮,│ │ │ │ │ 實際跟會為詹榮之配偶曾桂 │ │ │ │ │二、曾桂得標後,被告乙○○宣稱已停會,並│ │ │ │ │ 祇還曾桂前已繳付之十二萬元 │ │ │ │ │三、乙○○該次詐得會款三十八萬四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