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7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蕭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甲○○、壬○○、辛○○、己○○、丑○○及子○○部分均撤銷。 庚○○、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稅煙拾參萬參仟零拾包均沒收。 壬○○、辛○○、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稅煙拾參萬參仟零拾包均沒收。 子○○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稅煙拾參萬參仟零拾包(詳如附表所示)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稅煙拾參萬參仟零拾包均沒收。 丑○○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㈠庚○○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甲○○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緩刑期間內,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前揭緩刑並經撤銷,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再度入監執行,上開二罪刑期並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子○○為臺北縣金山鄉野柳港籍「裕發一一一號漁船」(登記名義人為子○○之妻蕭林美燕;下稱「裕發號漁船」)之實際營運人;庚○○為「裕發號漁船」之船長;壬○○為「裕發號漁船」之輪機長;辛○○、己○○及甲○○則均屬「裕發號漁船」之船員。詎其六人竟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推由庚○○、壬○○、辛○○、己○○、甲○○五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夜間八時十分許,共同駕駛「裕發號漁船」,以捕撈漁貨為名,自臺北縣萬里鄉野柳安檢站報關出海;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將「裕發號漁船」駛抵我國十二海浬外之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五十五分附近海域(屬臨接區海域範圍),自某不詳籍船上,接駁得詳如附表所示之未稅煙十三萬三千零十包(起訴書誤繕為三千五百九十二條),完稅價格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共同駕駛「裕發號漁船」私運上開管制洋菸自野柳漁港報關入港,停泊於野柳漁港港西碼頭處。 三、當日上午七時許,由庚○○,以每趟三千五百元之代價,電請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駕車來載運前揭未稅煙。乃乙○○為圖小利,遂駕駛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夜間九時二十三分許,向不知情之泰元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承租DJ─二0二六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駛抵野柳漁港港西碼頭處等候;庚○○見狀,隨即指揮壬○○、辛○○、己○○、甲○○等人將前揭裝載於「裕發號漁船」上之走私物品搬運上岸,並接駁至前揭DJ─二0六二號自小貨車上。同日上午十時許,裝載完成假,李國城正準備駕駛DJ─二0六二號自小貨車離開碼頭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等機關聯合當場查獲,而未完成運送前揭未稅煙之行為。 四、詎子○○見警方查緝,竟另萌妨害查緝人員執行查緝公務之故意,與蕭宏榮(已死亡;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丑○○及其他三、四名不詳年籍成年式對在場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以阻擋查緝人員查緝走私公務之執行: ㈠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子○○見查緝人員張志文等駕駛DY─六七四0號返回港區,乃基於妨害張志文執行公務之故意,以駕駛V四─三三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張志文之強暴方式,妨害張志文趨前攔截乙○○駕駛之上開DJ─二0六二號自小貨車離開港區之勤務(傷害部分未據張志文告訴)。 ㈡子○○於上開衝撞行為之後,隨即將V四─三三五九號自小客車駛至港西路往野柳隧道之斜坡上,並將上開V四─三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因受阻於趙四方駕駛之G四─七三00號自小客車(趙四方係以平和之方式將車輛停放在前揭斜坡上,並未參與子○○行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而無法駛入港西路之DY─七0八五號車後,以阻擋該車後退,再下車對蕭宏榮稱:「開車來撞,開車上來撞啦!」(臺語發音);「警察也一樣啦!打給他死啦!」(臺語發音)等語。蕭宏榮見狀,與子○○旋基於妨害查緝人員執行公務,轉向朱自隆(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商借其所有且正停放在港西路上之K九─三三七三號之自小客車使用,朱自隆竟基於幫助意思,而應允,蕭宏榮即將該車駛往子○○所在位置(港西路往野柳隧道之斜坡上),途中遇查緝人員藍功榮,即以該車衝撞之強暴方式,阻止藍功榮進入港區,妨害藍功榮查緝公務之進行(傷害部分未據藍功榮告訴);而後再以駕駛該車衝撞DY─七0八五號車之強暴方式,來回三、四次接續撞擊DY─七0八五號車,妨害查緝人員查緝公務之進行。DY─七0八五號車因子○○將前揭V四─三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其後,致無從後撤閃避蕭宏榮駕駛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之撞擊行為,而受有車頭毀損之損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㈢前述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藍功榮已閃避蕭宏榮駕車衝撞,竟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徒手圍毆藍功榮之強暴方式,妨害藍功榮查緝公務之進行(傷害部分未據藍功榮告訴)。 ㈣蕭宏榮駕車衝撞後,見查緝人員王詔科(起訴書誤繕為王紹科)欲上前支援正被圍毆之藍功榮,旋與丑○○及前揭三、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王詔科執行查緝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王紹科之強暴方式,阻止王詔科對藍功榮之支援行為,妨害王詔科查緝公務之進行(傷害部分未據王詔科告訴)。 ㈤嗣蕭宏榮於毆打王詔科之過程中,因王詔科之槍擊而身亡(王詔科涉嫌殺人、過失致死部分,現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乃子○○竟於查緝人員查緝工作尚未完成之情形下,以徒手破壞DY─六七四0號車駕駛座側面玻璃之強暴方式,妨害查緝公務之進行,而該駕駛座側面玻璃亦全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臺北機動查緝隊移送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違反懲治走私條例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壬○○、辛○○、己○○、甲○○等人,就前揭私運未稅洋煙之犯行,除均以未稅私煙十三萬三千零十包係伊等在海上拾獲等語置辯外,餘均坦承不諱;訊之被告子○○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私運未稅煙,辯稱:「裕發號漁船」雖係登記在伊妻蕭林美燕之名下,然該艘漁船業已出租與被告庚○○等使用,是「裕發號漁船」上查獲有未稅洋煙之事實,自均與伊無關,豬肚文不是伊外號等語,經查: ⒈本件經查獲之未稅煙計有十三萬三千零十包(廠牌、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在「漁發號漁船」上起獲九萬七千零九十包,在車號DJ─二0二六號自小貨車上起獲三萬五千九百二十包),完稅價格共計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等事實,分別有查獲違反臺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二)關估緝字第00一二號函各乙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庚○○、壬○○、辛○○、己○○、甲○○等所不否認,從而,本件查扣之未稅洋煙顯已逾越行政院以七十九年度臺財字第六一八一號函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之完稅價格不得超過十萬元之規定,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⒉本件未稅煙之接駁地點係位於「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分;北緯二十四度五十五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中(見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十二頁)陳述明確;而該處在我國領海範圍外,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臺內地字第0九一00六七八七一號函暨海域圖乙件在卷(見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八一頁)。從而,被告庚○○、壬○○、辛○○、己○○、甲○○等五人,係自我國境外駕駛「裕發號漁船」載運前揭逾管制數額之未稅煙進入我國境內,堪予認定。 ⒊至被告庚○○、壬○○、辛○○、己○○、甲○○辯稱:煙均係於海上拾獲等語,經查: ⑴本次查獲之未稅煙,如前所述,數量為十三萬三千零十包;完稅價格高達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衡諸常情,除有海難事件發生,否則被告庚○○等人所行經之海域,斷無憑空出現大量價值不菲之未稅煙之理!何況,觀諸扣案之未稅煙,其外觀及外包均查無破損或缺損,此有卷附之照片數幀可憑。然衡諸一般海上作業之常態,出海捕撈漁貨者所攜帶之工具,不外乎海釣漁具,果如被告庚○○等所稱係在海上拾獲,則其等以海釣工具勾撈掉落海中之未稅煙之際,其外包難免因而破損,而本件不問係以塑膠麻袋包裹者,抑係以紙箱裝載者,其外觀概查無缺損,由此情節勾稽以觀,益徵被告庚○○、壬○○、辛○○、己○○、甲○○等所稱係在海上拾得云云,有違事理,難予輕信。 ⑵證人即本件前往現場查緝走私之員警廖朝富於偵查中證稱:「...在船上我所看到的洋煙都是紙箱外面用黑色塑膠袋包裝,有一些是沒有防水袋,有一些是以不防水的麻布袋包裝,從外表看不像是有泡過水,若是有泡過水的,有些紙箱會濕掉,裝貨的船艙木板也會有水漬,但當時均未發現,而且綁防水袋的麻繩泡過水會潮濕,但全無此跡像,且當天完全沒有漁貨」等語(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一六五頁),核其證述情節,確與卷附照片所示查獲未稅煙之狀況相符(原審卷二第二九至三四頁)。由此,益顯被告庚○○、壬○○、辛○○、己○○、甲○○等辯稱海上撿拾之說,不足採信。⒋被告庚○○等於原審陳稱:本次出海之目的係在捕撈小卷乙節,於本院謂:有進出港登記簿,證人丙○○為証等語,然查,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一岸巡大隊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北二一字第○九三R○五五五二四號函復本院稱: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進出港登記簿已佚失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九頁),是被告庚○○等所辯,已乏依據,而證人丙○○証稱: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曾上裕發漁船修理發電機,當時有聞到魚臭味,看到有人搬運帆布袋,沒注意看有無搬漁獲等語(本院卷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所言漁船有魚臭味,無非常識,且証人並未注意有無搬運漁獲,是其所言,與待証事項無關聯性,不能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何況,被告庚○○自承:約農曆每月十九、二十日駕駛船舶出海,迄次月(農曆)約初九、初十始行駕駛船舶返港,蓋此係為避免農曆十五前後,因滿月月華影響集魚效果等語(原審卷二第一四○頁),而被告庚○○等本次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農曆十二)始行駕駛「裕發號漁船」報關出海,嗣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農曆十五)返回野柳漁港等情,業據被告庚○○、壬○○、辛○○、甲○○、己○○等於警詢供述明確(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八頁反面,第三五頁反面,第三九頁反面),且互核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五九頁),堪予採信,是其等本次出海,已然有違捕魚常情,是其等辯稱:是出海捕魚,途中撿獲私煙的等語,顯不可採。何況有關如何撿拾之情節,或稱:己○○,辛○○,甲○○用鐵鉤勾到船邊再拉上來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七頁反面),或稱:己○○與辛○○用手撈或竹竿勾等語(同上卷第四五頁),顯不相符,益顯撿拾之說,不可採信。至被告庚○○於本院改稱:原審所說出海時間是小船,本件是大船,要充分利用船租,每樣魚都捉等語(本院卷第一四五頁),然查:原審所問者即為其出海捕撈情形(原審卷二第一四頁),並未詢問大小船問題,是其於本院翻異前辭,顯係飾卸,不足採信。且被告庚○○於警詢稱:船上所有人輪流搬入密艙,入港前,我說這批私煙成功上岸,會好過年,大家都同意等語(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十八頁反面),其等犯意聯絡之情,躍然可見。 ⒌被告子○○辯稱:豬肚文非伊外號,伊與本件走私無關乙節,經查: ①被告庚○○及證人癸○○、丁○○(原名林婉如;綽號「芭樂」)於偵查中(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均稱:子○○外號是豬肚文等語(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十八頁,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再者,警方因他案而依法實施監聽之過程中,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側錄(電話未接通前)得情資「『豬肚文』的船星期六(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要進港,要案外人李德川之子李建興及李榮凱等人到場幫忙搬私菸」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刑偵六(3)字第0九一00八六四三七號函及監聽譯文各乙紙在卷(偵字第一一三號卷第一一七頁;偵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一六六頁)可憑;核與證人丁○○即前揭監聽過程中側錄情資之發話人於偵查時證稱:「...他們彼此談話談到內容是豬肚文的船星期六早上要回來,當時我是躺在床上休息聽到的...我知道他們的船是走私而非捕魚...」等語(詳上開偵查卷第一五八、一五九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子○○所辯,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癸○○於本院稱:不認識子○○,不知其外號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二至一八三頁),然本院以其偵訊筆錄質問:筆錄有無記載錯誤?其迴避問題不稱有無錯誤,而答稱:我真的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五頁),顯見其於本院所稱,係迴避與迴護,難予採信,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子○○之證據。另被告庚○○以證人身分為被告子○○作証稱:不知道子○○外號豬肚文,偵訊筆錄可能有誤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惟檢察官反詰:是否聽過豬肚文就是子○○?其先稱:在我面前,很少聽到。遲頓片刻,改稱:不知道等語(同上卷頁),迴護之情,躍然可見,足認其知悉子○○外號係豬肚文,其稱不是,顯係迴護,不足採信。另有關證人癸○○、丁○○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上開監聽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至辯護人辯稱:依經驗判斷,癸○○、丁○○為特種行業人員,受警方指使指至檢方作證,所言不可採等語,並無證據可佐,無非臆測,尚不足採。 ②證人倪忠平、張志文於原審証稱:被告子○○與倪忠平曾有數面之緣。伊二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駕駛DY─六七四0號偵防車,共同前往野柳漁港範圍內巡查之際,被告子○○曾在無任何徵兆之情形下,趨前向倪忠平探詢渠等本次在港區內巡視之目的及動機;倪忠平以「弄錯了,沒什麼事」等語安撫,並旋張志文駕駛上開偵防車離開港區現場,然被告子○○竟再度致電倪忠平以言詞試探證人倪忠平等本次前往港區巡查之動機及目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七五頁,第二七九頁),且為被告子○○所不否認,衡情,若被告子○○未參與本起走私犯行,則事不關己,何需屢屢查探證人倪忠平巡視港區之動機及目的?又恰巧伊所屬漁船走私時在場?若對走私事毫不知情,豈會以強暴方式妨害查緝人員緝私(詳如後述)?由此益足認被告子○○就本件被告庚○○等駕駛「裕發號漁船」出海接駁上開未稅煙乙節,確於事前知之,並與被告庚○○等有犯意聯絡。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子○○打電話給倪忠平,僅是關切自家漁船,欲向倪某表示,如認該船有走私可去搜,此由將房屋出租與人,該屋如涉不法與以關心一般等語,惟查緝人員倪忠平第一次與被告子○○相遇時,並未指名其漁船有問題,則辯護人所指關切自家漁船乙節,顯無根據,不足採信。辯護人又辯稱:被告子○○是見其子與警方衝突,方駕車前往排解,與走私無關等語,惟所辯並無證據可佐,且與後述妨害公務部分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③有關「裕發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子○○之妻即蕭林美燕;案發時,該船係被告庚○○向蕭林美燕承租使用等事實,分據被告庚○○、子○○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證人蕭林美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且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船主簽章處為「蕭林美燕」)、漁船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五十九、六十頁)。惟被告子○○有無參與本起走私犯行,與「裕發號漁船」出租予被告庚○○使用,及被告子○○究否為「裕發號漁船」之登記名義人乙節,尚無必然之關聯。從而,此部分證據尚不能據為有利被告子○○之證據。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庚○○、壬○○、許慶松、己○○、甲○○及子○○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子○○、丑○○妨害公務之部分: 被告二人均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子○○辯稱:伊並未駕駛V四─三三五九號自小客車衝撞張志文,亦未將自小客車停放在DY─七0八五號車車後以阻擋該車退路,更無對蕭宏榮及朱自隆稱:「開車來撞,開車上來撞啦!」等語,被告丑○○,辯稱:伊並未毆打王詔科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本件查緝人員張志文於原審証稱:子○○駕駛一部黑色小客車朝伊衝撞過來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七九頁),且有其製作之「子○○走私未稅洋煙案」查緝過程報告(相字第五五一號卷第六二頁)在卷可考。而本件查緝行動終結之後,證人張志文曾就被告子○○駕駛V四─三三五九號自小客車妨害其執行公務乙事,出聲質問被告子○○,乃被告子○○不僅無道歉或否認之意,並迭聲對證人張志文稱:「是有撞到了嗎」;「有撞到嗎」等語,此亦經查緝人員錄影蒐證在卷,並經檢察官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偵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五五頁)在卷可考。由上證據,堪認證人張志文所言非虛,足証被告子○○確有駕車衝撞證人張志文,妨害其執行公務之行為無訛。 ⒉證人李維忠、藍功榮、張志文於原審証稱:被告子○○曾將上開V四─三三五九號自小客車駛至DY─七0八五號車後停放,以阻擋DY─七0八五號車後撤之路,並曾大聲吆喝鼓譟稱:「開車來撞,開車上來撞啦!」(臺語發音);「警察也一樣啦!打給他死啦!」(臺語發音)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七○頁,第二七八頁,第二八○頁),再證人即交通隊員警黃麗全於另案偵查証稱:在巡邏時,有人來攔車說發生事情,我們就去看,有看到V四─三三五九號車停在DY─七0八五號車後面,擋住我們去路等語(偵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五一頁),核與證人倪忠平、李維忠、張志平所分別製作之「子○○走私未稅洋煙案」查緝過程報告(相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五八頁至第六四頁)所載之重要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子○○確有對正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之事實。 ⒊證人李維忠、紹經德、張志文於原審証稱:蕭宏榮在子○○吆喝開車來撞後,就駕駛車來撞,並以衝撞、後退、再向前衝撞之方式,接續三、四次撞擊等語(第二七○頁,第二七三頁,第二八○頁),並有證人倪忠平、李維忠、張志文所分別製作之查緝過程報告所載重要情節相符。而前揭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及DY─七0八五號車,經警方事後勘查之結果: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之「前保險桿有多處凹陷、車前強化防撞桿有多處凹痕、刮擦痕及前車縲絲脫落,前保險桿右側有一處綠色刮擦痕,左側車身前車門處亦有一處刮擦痕」;至DY─七0八五號車則係「車頭正面嚴重毀損且車頭前方可見四處散落碎片、餘處所均無明顯撞擊、刮擦痕跡,檢視車輛內部排檔桿呈P檔、手煞車未拉起」;「依據K九─三三七三車前保險桿均勻向後擠壓及車前強化防撞上多處凹痕、刮擦痕及轉移油顏色與DY─七0八五車正面撞擊情形,於高度、型態及顏色上均相符,另依現場有一堆新落土及DY─七0八五車頭前方碎片散落情形等綜觀之,兩車應曾以正面撞擊,且碰撞次數不止一次所造成」等情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金警刑字第0九一000二六一二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暨相關資料影本乙份可參(資料外放)。參酌上開K九─三三七三號自小客車及DY─七0八五號車所受車損情況,足認上開證人所述,有物証可驗證,堪予採信。 ⒋證人藍功榮、王詔科於原審証稱:藍功榮於執行查緝公務之過程中,曾遭三、四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徒手方式圍毆;王詔科趕往現場支援藍功榮之時,除曾遭前揭圍毆藍功榮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圍毆外,復曾遭案外人蕭宏榮及被告丑○○共同以徒手方式圍毆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七七頁,第三三五頁),核與證人李維忠於原審証稱:藍功榮遭二、三個人追著打,王紹科跑過去,喊說是警察,也被那二、三個打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七○頁),證人紹經德証稱:走到BMW車附近,看見藍功榮遭三、四個人圍毆等語(原審 卷一第二七二頁),證人張志文於原審証稱:有看到有人打藍功榮,但比較遠,看不出是誰,有看到二、三人圍毆王詔科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八○),除圍毆之人係二、三人或三、四人,略有出入外,於均相符,自堪採信。至於圍毆之人數,宜以被圍毆者所見為準,蓋其最接近,且感受最深,故有關圍毆藍功榮之人數,本院認係三、四名。 ⒌被告子○○於子蕭宏榮因證人王詔科之槍擊而身亡後,於查緝人員查緝工作尚未完成,且未離開現場之情形下,以徒手方式破壞DY─六七四0號車駕駛座側面玻璃之事實,有證人倪忠平提出之報告在卷可參(相字第五五一號卷第五九頁),且有該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三七頁)。⒍被告子○○、丑○○等於原審雖舉證人易淑月、何建松、戊○○等,以證明渠等並無前揭妨害公務之事實,然查,證人易淑月、何建松、戊○○等於原審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或係案外人蕭宏榮為王詔科槍擊之末段或片段經過,或係案外人蕭宏榮已被證人王詔科之槍擊而倒地之事後情狀,觀諸渠等片段之見聞,並不生妨礙或影響本院前揭對於被告子○○、丑○○妨害公務之認定。又被告子○○等固迭稱證人王詔科因槍擊案外人蕭宏榮乙案,而與渠等間具有利害關係,所言不可採云云,惟證人王詔科於偵查中及原審就本案所為之證述,或與證人倪忠平、李維忠、藍功榮、張志文等證述之情節相符,或有其他客觀情狀可資相佐,而查無瑕疵可指,是本院自難徒憑被告前揭空言辯詞,即認證人王詔科所言有何偏頗,而不可採。另查緝人員所提「查緝過程報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得為證據,附此敘明。至辯護人辯稱:依證人趙四方、戊○○、朱自隆偵訊、何建松、易淑月於原審所言,並無不詳姓名之人三、四,且依所繪現場圖與照片,該三、四人不會憑空消失,足証查緝人員所言不實等語,經查:證人趙四方本即為本件被告之一,有一定立場,已難期公允,何況,證人趙四方於原審稱:偵訊時有警員五人在場,所言是不得已等語(原審卷一第一七九頁),顯見其說辭因人而異,其反覆之詞,不可信,至證人戊○○於偵訊固稱:我看到王(按即王詔科)往斜坡跑,榮(按即蕭宏榮)開車倒下來,我距離約二十幾公尺,後來王把榮拉下,並未打架,不知有無拉扯,旁邊無人參與等語(偵字第三二九號卷第九二頁反面),所見已是片段,且其稱:與子○○是朋友等語(同上卷第九三頁),則其立場是否公允,亦堪質疑,何況又與前開證人藍功榮所述不符,不足採信,証人朱自隆固於偵訊稱:只有王詔科與蕭宏榮二人拉扯,沒有看到其他人參與等語(相字卷第三八頁反面),惟其本即為本件被告之一,自有一定立場,已難其公允,何況,證人朱自隆於原審稱:我看到蕭宏榮與二個人拉扯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六頁),與偵訊所言,又不相符,是其說辭不可採,證人何建松於原審固稱:看到兩個警察在拉蕭宏榮,斜坡上沒其他人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八二頁),惟亦稱:我距離他們十公尺,其他事情我沒看到等語(同上卷頁),是人證何建松所見有限,不能因此局部所見,率即推翻上開證人藍功榮所言:尚有三四名不詳姓名之人之情節,證人易淑月於原審証稱:當天要去牽車時,被一部車子擋住,看到蕭宏榮與二人拉扯,我看錶大約是十點四十至十點四十五分間,有聽到蕭宏榮說你開槍看看,接著就聽到槍聲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八三頁),所言主要是蕭宏榮為王詔科槍擊之片段經過,尚難推翻上開證人藍功榮所言:尚有三四名不詳姓名之人之情節,至被告子○○以之證明其未開車擋警員,是停易淑月門口乙節,尚難遽採,蓋証人並未言明遭何一車牌何種車輛擋住去路。另辯護人所提事後所繪現場圖及所攝照片,辯稱:不可能有其他三四人參與等語,固是一說,惟乃事後解說,為意見之一,並與前開證據不符,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子○○、丑○○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其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與法律適用: (一)按行政院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臺九十財字第0七五0八三─三號函令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刪除「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丙項第一款「菸、酒、捲菸紙」之管制項目,惟按刑法第二條所謂之「法律」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均係指有關刑罰之法律變更而言,刑罰法令以外之法律變更及事實變更,均非此處之法律變更,自無上開刑事法規之適用。行政院關於管制物品之變更公告,屬行政上為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變更,並非有關刑罰之法律有所變更,是其效力自僅及於公告以後之行為,而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從而,被告庚○○、甲○○、壬○○、辛○○、己○○、子○○於公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以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私運前揭未稅洋菸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自仍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0三號參照);故核被告庚○○、甲○○、壬○○、辛○○、己○○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子○○所為,係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行為後,原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其罰金額度,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附此敘明。 (三)起訴書認被告子○○與丑○○妨害公務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罪,惟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如已認定人數既已確定,自非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即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與妨害公務之人雖有不詳姓名成年人三四人,惟其人數既有確定,又無證據足証隨時可增加人員,即與刑法第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所指,顯有誤會,惟起訴事實相同,爰變更法條如上。 (四)共犯:⑴被告庚○○、壬○○、甲○○、辛○○、己○○、子○○六人,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⑵被告子○○與被告丑○○、案外人蕭宏榮及其他三、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妨害公務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①被告子○○、庚○○、壬○○、甲○○、辛○○、己○○等,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②被告子○○於同一場合對數名公務員妨害公務,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罪。③被告子○○所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妨害公務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庚○○及甲○○曾有如事實欄一(一)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係指該物品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始克相當,並非泛指一般生活設備,即使巡邏車上之無線電等靜態設備亦不屬之,如標有巡邏車之機車,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三一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七○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二八二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查緝人員所乘車輛並未標示屬何單位,有照片附卷可參,於客觀上難認係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而掌管,何況汽車於現今社會,為生活所必要之設備,能否遽認係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物品,非無疑問,是難認被告子○○毀損車輛部份,係犯此項罪名,而應是普通毀損罪,惟未據告訴,故而檢察官亦未起訴,此由起訴書載毀損部分未告訴,可得而知,附此敘明。肆、有關扣案長壽香菸,係屬仿冒,有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處函覆本院可參(本院卷第二百九十頁),事涉違反商標法,惟被告庚○○、甲○○、壬○○、辛○○、己○○及子○○均稱:不知情等語,經查: 本件扣案走私煙多達十三萬餘包,而其中長壽煙僅四十包,觀其比例,一般人似難從中辨認該長壽煙是否仿冒,是被告等辯稱不知情,與情理尚不違背,非不可採信,且無積極證據足証其等知悉該情,難認被告等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此部分起訴事實已提及,雖未引法條,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起訴書似認此部分與前揭走私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伍、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故非無見,惟查:①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行為,其本質上為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自無再成立運送走私物品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7號,86台上 1520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誤認被告子○○、庚○○、 壬○○、甲○○、辛○○、己○○亦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部分(起訴書未論此罪)。②有關被告子○○與丑○○所犯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原審誤為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並誤認被告子○○亦犯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③有關仿冒白長壽部分,原審漏未說明。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徐竹公告之數額,及對關貿秩序之影響;被告子○○於走私犯行被查覺之後,不僅未曾萌生悔念,反糾眾妨害查緝人員公務之執行,被告丑○○對在場執行查緝公務之員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強度,所生實害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惕警,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丑○○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未稅洋煙十三萬三千零十包(廠牌、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庚○○、甲○○、壬○○、辛○○、己○○、子○○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陸、被告甲○○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子○○就妨害公務部分,及被告丑○○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廠 牌 │ 數 量 │ ├──┼────────────────┼───────────────┤ │一 │Davidoff Classic│一萬八千零五十包 │ ├──┼────────────────┼───────────────┤ │二 │Davidoff Lights │四萬二千九百七十包 │ ├──┼────────────────┼───────────────┤ │三 │Mi─Ne Box │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包 │ ├──┼────────────────┼───────────────┤ │四 │Silver Starlet │六千九百包 │ ├──┼────────────────┼───────────────┤ │五 │Seven Stars │一千二百包 │ ├──┼────────────────┼───────────────┤ │六 │Mild Seven Light│五千零九十包 │ │ │s │ │ ├──┼────────────────┼───────────────┤ │七 │Mild Seven │四萬七千五百十包 │ ├──┼────────────────┼───────────────┤ │八 │仿冒長壽淡煙 │四十包 │ └──┴────────────────┴───────────────┘ 附註:被告子○○、庚○○、壬○○、辛○○、己○○、甲○ ○不知八部分長壽係仿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