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己○○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即蔡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四三六號、第三四五六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常業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寅○○、戊○○、己○○部分撤銷 。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以之為常業,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右開上訴駁回部分(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五、七及八所示之物沒收。 寅○○、戊○○、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並以之為常業,寅○○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己○○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寅○○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因犯⑴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書之記載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執 行完畢,嗣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因犯⑵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因犯⑶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嗣由本 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一一七七號裁定就寅○○所犯前開 ⑵、⑶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由檢察官簽發指揮執行書自其所 犯上開⑴案件之執行完畢翌日(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 二、李清光(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於八十三年底,經由子○○(業經另 案判決無罪確定)介紹而認識其姊夫丑○○,其時,丑○○為設於臺北縣新莊市 ○○路三一五號一樓名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奕公司)之股東,惟實際負責公 司業務經營,適因美元波動導致生意不佳,李清光乃向丑○○提議從事借款業務 ,丑○○遂與李清光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從事由借款人以國民 及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予丑○○等人為質押,借款之初,丑○○等人即先 預扣十日之利息,每十日計息一次,因此取得月息約百分之四十五至六十二不等 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 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予丑○○等人為質押,借款之初,丑○○等人即先預扣十日之 利息,每十日計息一次,取得月息約百分之三十三至一百四十一不等之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且借款人需書立行動電話讓渡契約書,如十日期滿,未能清償本 息,丑○○等人即以借款人所書立前開讓渡契約書,將借款質押之行動電話租用 權出售抵償之「大哥大借款」等借貸業務,嗣李清光見借款業務有利可圖,乃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寅○○合夥於臺北市○○區○○路一0六號開設欣儒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儒公司),僱用張豐茂(業經判決確定),並以不知情之 陳長信擔任負責人,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一八七號 一樓設立玉軒通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軒公司),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 元之代價僱用戊○○,並由戊○○擔任負責人,又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三五號 一樓設立曉邦企業社(下稱曉邦企業),以月薪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雇用本即任職 於名奕公司之己○○擔任負責人,李清光乃將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 曉邦企業社等四家公司統稱為成功集團,由其擔任該集團之負責人,寅○○、戊 ○○、己○○及張豐茂乃與李清光及丑○○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 聯絡,而丑○○及李清光並基於同前常業重利之犯意,渠等並明知公司行號與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利用不特定人急需款項之機,由丑○○於報紙上刊 登「 儒公司名義刊登「門號買賣、借貸」內容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之人前往借貸, 除從事前揭「 ,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從事刷卡借款之業務,由借款人提供其信用卡 予丑○○等人以名奕公司之信用卡終端機刷卡,並由借款人在簽帳單上簽名,以 借得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至八十七之現金,其餘百分之十三至十七之刷卡金 額為丑○○等人預扣十日之利息,取得相當於月息約百分之四十五左右之顯與原 本不相當之重利,嗣由丑○○等人將不實簽帳單彙送發卡銀行請款,致發卡銀行 陷於錯誤而依各該簽帳單上所載刷卡金撥付款項予丑○○等人,足以生損害於發 卡銀行;丑○○等人即趁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因需錢孔急而依廣告上所載內容 聯繫前往時,分別以上開「 方式,借款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 款之金額、日期、利息等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渠等均恃此維生,以之為常 業。 三、寅○○為欣儒公司負責人,戊○○為玉軒公司負責人,己○○為曉邦企業負責人 ,渠等分別綜理各該公司之一切事物,而因業務往來之需而填製統一發票等會計 憑證,乃係渠等基於其分別擔任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負責人之社會地 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渠等擔任各該公司負責人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輔助事務,並因係商號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公司行號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應以實際消費之 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以持向發卡銀行請款 之犯意聯絡,並與被告丑○○及李清光等人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 款」之情事,復與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五號之大儀電話器材商行(下稱大儀 商行)負責人吳志偉(業經判決確定)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五九六號之斗 良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明龍、林進發(二人均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均明知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 ,與大儀商行及斗良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及前揭信用卡借款之刷卡金額並無消 費者實際消費,而由李清光及己○○指示不知情之丙○○將不實交易事項填製於 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詳如附表五 之(一)、附表五之(二)編號一至六、附表五之(三)及附表五之(五)), 並由己○○告知吳志偉不實之交易內容、金額等事項,由吳志偉填製於大儀商行 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詳如附表五之(四)),另由寅○○將如附表五之(二 )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於欣儒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詳如 附表五之(二)編號七至十五)並交付斗良公司,使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林 進發得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共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 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 四、丑○○、李清光復承同前常業詐欺之犯意,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八、九月間某日起,明知渠等所雇用於玉軒公司任 職之丙○○(任職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間起)未曾在名奕公司任職,且每月之薪 資僅二萬五千元,竟要求丙○○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供渠等使用後,並佯稱 保證刷卡金額由渠等給付,丙○○因在玉軒公司任職,且有丑○○之保證,不得 已同意之。丑○○乃於其業務所掌之八十四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登載不知情之丙○○於八十四年五月 至十二月間,任職名奕公司,薪資為四十二萬元等不實事項,及於薪資袋上登載 每月給付丙○○薪資五萬四千元之不實事項,而持之向美國銀行、渣打銀行等發 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該等銀行陷於錯誤而發卡,並於美國銀行、渣打銀行等發 卡銀行核卡後,丑○○乃持該等丙○○名義之信用卡,為如附表十之(一)所示 之消費(消費日期、金額、信用卡卡號等均詳見附表十之(一)所示),於刷滿 各該信用卡額度後,不為給付,致丙○○各負擔十餘萬元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 丙○○及美國銀行、渣打銀行。丑○○、李清光與己○○基復承同前常業詐欺之 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為申請己○○名義之信用卡 ,明知己○○於名奕公司領得之薪資為每月二萬五千元,全年僅三十萬元,丑○ ○竟將己○○之八十四年度薪資所得為八十四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所 掌之扣繳憑單上,並持之向發卡銀行申請己○○名義之信用卡,使各該卡號所示 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己○○確有年收入八十四萬元之經濟能力,而予以核 卡,丑○○及己○○即持該等信用卡,為如附表十之(二)所示之消費(消費日 期、金額、信用卡卡號等均詳見附表十之(二)所示),俟將各該信用卡額度用 盡後,不為給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卡號所示之發卡銀行。五、李清光與丑○○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清光提供甲○○名義於八十 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昇輝工程行(下稱昇輝行)任職,薪資為二十五萬元之 扣繳憑單予丑○○,由丑○○據此偽造甲○○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 在昇輝行任職,薪資為九十萬元之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昇輝行。 六、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海調處) 在位於臺北市○○路一0六號之欣儒公司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六以 及附表九編號一、二及八所示之物。復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為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分別在前開欣儒公司、桃園縣桃園市 ○○街三五號一樓曉邦企業及桃園市○○路五號大儀商行等處查獲,並扣得附表 五、附表七編號七至二十三、附表八以及附表九編號三至七及九所示之物,因而 查知上情。 七、案經調查局海調處、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二即上訴人即被告丑○○、寅○○、己○○及戊○○被訴常業詐欺 罪及常業重利罪部份: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供承有於八十三年底起,以右述借款條件經營「大哥大 借款」及「 與李清光出資經營欣儒公司之事實,至上訴人即被告己○○及戊○○均供承有於 右揭時地分別擔任曉邦企業及玉軒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惟被告丑○○、寅○ ○、戊○○及己○○均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犯行,被告丑○○辯稱: 伊並不是名奕公司負責人,名奕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已改由子○○擔任負 責人,而伊在報紙刊登廣告是與一綽號「阿南」者一起做大哥大借款及 款業務,並無做信用卡借款,亦無參與李清光以名奕、欣儒、玉軒及曉邦等公司 名義從事之借款業務,且當時伊還從事模型加工的工作,並非以借款業務維生云 云,被告寅○○辯稱:伊只是負責欣儒公司通訊器材買賣,公司所從事的借款業 務是張豐茂所負責的,伊都沒參與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是以月薪二萬五千 元代價受僱李清光擔任曉邦企業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伊是在名奕公司擔任送貨員 ,並由名奕公司支付薪資,而曉邦企業是從事通訊器材買賣,伊並不知有借款業 務云云;被告戊○○辯稱:李清光雇用伊擔任玉軒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三萬元 ,伊只負責公司通訊器材買賣業務,不知公司有從事借款業務云云。 (二)被告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承:八十三年底,伊聽李清光表示借 放款生意不錯,而伊當時因美元波動導致生意不佳,就開始從事 ,以李清光告訴伊的方式,申請電話轉接,刊登廣告,招攬戶來借款時須質押 四十五分左右,至八十四年初,李清光又告訴伊 事有質押大哥大門號的大哥大借款,借款人需質押 票,並簽訂一張行動電話讓渡契約書,若將大哥大機子留下,可以借得較多錢, 利息先扣,每十天計息一次,月利約四十五分左右,若十天後不繳交利息,則通 知借款人,將門號、機子變賣償債,自八十四年元月起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 伊都是經營大哥大借款,營業地點在名奕公司內,李清光也是在同址從事大哥大 借款,後來李清光又想到以信用卡借款方式來從事放款生意,伊並與他各自出資 五十萬元成立玉軒公司,並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申請為特約商店,客戶借款時,使 用名奕公司及玉軒公司的名義刷卡,利息要扣掉,借款者需自備信用卡,而玉軒 公司經營信用卡借款,由李清光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客戶都是打電話與李清光接 洽,由伊負責刷卡及借款,後來伊常在外面跑,所以客戶來公司刷卡借款,皆由 丙○○及戊○○負責處理,李清光與伊從事放貸生意,自八十四年迄今,大哥大 借款部分放貸金額累計逾千萬元以上,由於大部分帳冊已滅失,詳細金額已無法 計算,另外,信用卡借款部分自八十五年四月起迄今,總計金額約一千五百萬左 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卷第二0七頁至 第二0九頁正面),並有調查局北機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前開欣儒公 司查獲如附表一、二、七所示之借款人陳顯宗等人之借款、還款紀錄、借款人簽 發之本票、行動電話讓渡書十八紙、被告丑○○所有記載借款、支票之筆記本、 黃麟凱等人 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卷第七八頁至第一四六頁),足認被告丑○○有自八 十三年底起以名奕公司名義從事「大哥大借款」及「 事實。 (三)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合稱為成功集團,該集團實際負責人 為李清光,並雇用己○○為外務員,名奕公司原由溫碧華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 負責人為丑○○,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改由子○○擔任名奕公司名義負責人 ,實際負責人為李清光,丑○○仍擔任該公司股東;欣儒公司則於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二日設立登記,由陳長信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為李清光及寅○○合夥出資 ,並雇用張豐茂負責大哥大借款業務;玉軒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戊○○,實際由李清光及丑○○負責經營,並由李清光雇用戊○○擔任 該公司門市店長;曉邦企業則由己○○擔任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亦為李清光等事 實,業據被告丑○○、寅○○、戊○○及己○○及同案被告張豐茂供認無訛,並 經共犯李清光、證人即欣儒公司名義負責人陳長信、證人即成功集團會計丙○○ 證述屬實,且有名奕公司、欣儒公司及玉軒公司公司執照三張及變更登記事項卡 四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五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 十六年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二七一頁、第二七二頁、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七頁及 第三0六頁、第三0七頁、第三一五頁、第三一六頁)。 (四)同案被告張豐茂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供承:欣儒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與聯合 信用卡中心簽約成為特約商店後,即以伊的名字申請0000000、0000 000兩支電話,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借款及大哥大借款廣告,欲借錢的客戶以 刊登於廣告上之電話聯繫後,到臺北市○○路一0六號一樓欣儒公司以信用卡刷 卡借款,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借款客戶每刷卡簽帳一萬元,可實拿八千五百元 至八千七百元不等,欣儒公司則得一千五百元至一千三百元之利息,若係大哥大 借款,則由公司以二萬五千元至二萬七千元不等之價格向借款客戶買斷行動電話 門號,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價格即借款人借得款項,及留置借款人 擔保,以十天為限,借款人需於十天內以二萬八千元至三萬一千元不等價格贖回 門號,即欣儒公司收取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手續費,如借款簽約第十四天仍未 贖回,公司即將之以三萬元或三萬一千元之價格轉賣予他人,伊僅經手行動電話 門號借款部分,刷卡借款則由寅○○親自經手,而借款人所簽立之行動電話讓渡 契約書或買賣契約書,都是以名奕公司為放款人,這些契約書都是寅○○拿給我 們讓借款人簽的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卷 第十一頁背面、第十二頁、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正面),嗣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 承:伊是欣儒公司職員,受雇於李清光,八十四年底欣儒公司開始在報紙上刊登 門號買賣與借貸廣告,以十天為單位,客戶將大哥大行動電話賣給欣儒公司,十 天後客戶可以賣出之價格加三千至五千元之價格回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 十頁);而證人陳長信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是欣儒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但公司實際上是由伊朋友李清光、寅○○二人以伊名義申設的,伊只是掛名的 人頭而已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此被告寅○○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陳長信係伊好友,伊請陳長信擔任欣儒公司名義負責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而證人陳長信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並證稱:伊只知 道寅○○及李清光是接受客戶刷卡,但沒有實際貨品交易事實,而是刷卡金額打 折扣下利息後,將錢借放給客戶,或是接受客戶以大哥大質押借款,但詳細流程 及利息若干伊並不清楚,但寅○○曾經告訴伊,他是以刷卡金額的一成為利息等 語(見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背面);另共犯李清光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時證稱:伊與寅○○同是欣儒公司股東,在公司 的事全部交給張豐茂及寅○○負責,客戶出賣門號有二種方式,全部買斷由寅○ ○負責,十日買賣部分是張豐茂負責,買斷與十日買賣部分寅○○均有參與,而 張豐茂都要向伊及寅○○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正 面);又證人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證稱:伊本身實際之工作係負責公司 之會計與倉管業務,信用卡刷卡借款業務主要係由李清光與丑○○負責,伊在八 十五年十月初方調至玉軒公司工作,有客戶前來以信用卡借款時,只要潘先生在 都由他負責處理,如其不在,戊○○在,則由戊○○負責,若他們二人不在,才 是由伊負責接洽,但伊只是告知客戶買訊,之後再以電話通知名奕公司派人前來 處理等語(見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一八0頁正面),此與被告丑○○ 上揭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述因其常在外面跑,所以其不在時客戶來公司借款 由戊○○及丙○○處理等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證稱:伊 在調查局所言都是老實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六頁、第九六頁),至其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雖另證稱:伊不知道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有無辦理 然查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組成所謂之成功集團,而證人丙 ○○供承擔任該集團之總會計,其所述不知成功集團有無從事借款業務,已有違 常理,且其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述距案發時已逾六年,是 自當以證人丙○○於距案發時較近之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 另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伊是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曉 邦企業四家公司的外務員,伊知道名奕公司有在做大哥大借貸,欣儒公司則由張 豐茂負責門號買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四六頁),而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李清光找伊去玉軒公司上班時,有叫伊留個位子給丑○○等語(見本 院卷第二00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張福隆、壬○○、謝彰盛、癸○○、黃廣田、張宏騏、辛○○、丁 ○○及庚○○等人因需錢孔急,而依前揭刊登之借款廣告以電話聯繫借貸金錢, 並因而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情,業據渠等分別於調查局海調處及北機組 詢問時證述如下: 1. 證人張福隆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因一時急用,告貸無門,乃依報紙上 刊登行動電話借款之廣告電話聯繫,對方即指示伊至北市○○路一0六號欣儒通 信行洽談,該通信行內一位自稱「張」先生者,要求伊以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及世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質押,伊向其借 得二萬五千五百元正,並簽立賣賣契約書,約定十日內以三萬元買回,這中間四 千五百元價差就算是利息。伊以行動電話門號向前述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係以十 天為一期計算,伊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每十天就必須付出四千五百元利息。除 伊在八五年三月七日向其借款時,張豐茂預先扣除之四千五百元外,另在八五年 四月五日及同月六日、十六日各付了五千元利息,之後因經濟因素,伊即無力還 息並贖回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八頁、第 二九頁)。 2. 證人壬○○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朋友王建翔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 因一時缺錢急用,在徵得伊的同意下,循報紙上刊登之借款廣告電話,以伊名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借款,經電話聯繫後,王建翔即依對方指示 攜帶伊的 王建翔借得款項多少,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依對方一位「張」先生要求,簽立 一張行動電話讓渡書,及一張金額三萬元本票,並將伊 處做擔保。據王建翔稱,借款利息是以十天為一期計算,每十天要付利息四千五 百元,據伊所知他前後付了共約二萬餘元之利息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 查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3. 證人謝彰盛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因一時急需用錢,在不得已情況下, 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循報紙上刊登行動電話借款之廣告電話聯繫借款,對方即指 示伊至北市○○路一0六號欣儒通信行洽談,該通信行內一位自稱「張」先生要 求伊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 ,並簽立行動電話讓渡契約書,約定十日內以三萬元買回,這中間四千七百元價 差即為利息。伊以行動電話門號向前述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計算是以十天為一期 ,借款二萬五千三百元,每十天就必須付出四千七百元利息。從借款當天起至八 十五年六月三日為止,總共付了五萬六千元的利息,後來伊又還本金一萬元。伊 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繳利息時,張豐茂要求伊另簽買賣契約書,並將八十五年一 月三日簽立之行動電話讓渡書撕毀,告訴伊說借款行為由八十五年六月另行起算 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 4. 證人癸○○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因一時急需用錢,在不得已情況下,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循報紙上刊登行動電話借款之廣告電話聯繫借款,對方 即指示伊至北市○○路一0六號欣儒通信行洽談,該通信行內一位自稱「張」先 生要求伊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及 元,並簽立行動電話讓渡契約書,約定十日內以三萬元買回,這中間四千五百元 價差即為利息。伊以行動電話門號向前述地下錢莊借款之利息是以十天為一期, 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每十天必須付出四千五百元利息。除了伊在八十四年十二 月十五日借款當日,張豐茂預先扣除之四千五百元利息外,伊又還了三期一萬三 千五百元利息,總共付了一萬八千元利息,後來因為伊無力償付,就將電話交由 張豐茂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四六頁、第四七頁)。 5. 證人黃廣田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因一時急需用錢,不得已乃於八十五 年三月一日循報紙刊登借款廣告電話與之聯繫借款,對方即指示伊至北市○○路 一0六號欣儒通信行洽談,伊向一位自稱「張」先生男子借得三萬元,並簽立買 賣契約書,言明於十日內得以三萬三千元價格買回,這三千元價差即為借款利息 。伊除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質押外,並留置健保卡等資料。伊向 前述地下錢莊借款利息是以十天為一期計算,借款三萬元,每十天須付利息三千 元。除了在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借款時,已先預扣三千元利息外,伊在八十五年三 月七日付息二千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付息七千元,此外陸續以支票付息, 目前尚積欠本金一萬五千元左右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五十頁、 第五一頁)。 6. 證人張宏騏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母親李美朱因家庭經濟一時急需用錢 ,不得已乃循報紙上刊登之借款電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與之聯繫借款,對方 乃指示至臺北市○○路一0六號欣儒通信行內洽商,伊母親借得二萬五千五百元 ,並簽立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買賣契約書,約定十日內得以三萬元 買回,這中間四千五百元價差即為利息。除此之外,並留置伊本人 行內為擔保。其利息是以十天為一期計算,伊母親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每十天 就必須付息四千元。除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其借款時,該通信行預先扣除之四千 五百元利息外,事後共繳了九期利息,即三萬六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 號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 7. 證人辛○○於調查局海調處詢問時證稱:伊因一時需錢急用,在不得已情況下, 循報紙借款廣告電話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之聯繫借款,對方即告知伊至臺 北市○○路一0六號欣儒通信行內洽商,伊向該通信行內一位自稱「張」姓男子 ,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質押借款二萬五千元,除簽立買賣契約書 外,並留置 這中間四千元價差即為利息。伊以行動電話向前述地下錢莊借款利息是以十天為 一期計算,伊借款二萬五千元,每十天需付利息四千元。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 日借款迄今伊已繳付利息約一萬七千元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五 九頁、第六十頁)。 8. 證人丁○○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證稱:伊在八十五年八月中旬,與朋友前往新 莊市○○路三一五號名奕公司購買電信器材,當時選購了傳真機乙具,價款約九 千餘元,傳呼器二具,價款約九千元,買賣中該店裡面的人表示該公司同時也收 購行動電話,公司從中賺取價差,由於伊是用信用卡刷卡付款,因此對方建議伊 假如缺錢用的話,可以先向該公司購買行動電話手機乙具,然後連同伊原有的號 碼「000000000」再一併由公司收買回去,因為當時伊正好經濟上有困 難,一時間需要現金週轉,所以便同意其提議,對方就開了一張行動電話買賣收 據給伊,印象中價格是三萬五千元,然後對方再交給伊現金約一萬二千元,而伊 整筆交易總共刷卡簽帳金額為五萬八千元等語(見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卷 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9. 證人庚○○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證稱:伊曾經使用女兒陳紫樺所有的兩張信用 卡,向名奕公司刷卡借款,第一次是在八十五年八月廿一日,伊因為經濟週轉困 難,急需現金,而一時又找不到朋友借貸,聽朋友提及可以用信用卡刷卡借錢, 遂向朋友取得該地下錢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告訴伊該公司位於北市○○ 區○○路一0六號,經伊循址過去,發現是一家賣電信器材的商店,伊將女兒的 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交給該店內一位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先生之成年男子刷卡 ,簽帳單上之消費金額是三萬元,明細是電話器材,而實際上伊拿到現金二萬五 千五百元,被預扣利息四千五百元,事實上也沒有買賣任何物品;至於第二次則 是在今年九月五日,伊也是前去上述店址,持伊女兒陳紫樺美國花旗銀行信用卡 ,以同樣方式刷卡借款二萬五千五百元(簽帳單上消費金額為三萬元,實際扣取 利息四千五百元),至於第二次辦理刷卡借款之男子則與前次不同,由於刷卡後 伊點收現金即行離去,時間很短,對方相貌如何已沒有印象等語(見同上聲字第 一七一四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正面)。 而查證人張福隆、壬○○、謝彰盛、癸○○、黃廣田、張宏騏、辛○○、丁○○ 及庚○○等人分別於調查局海調處及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上揭證述,檢察官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同意列為證據,而經詢以被告丑○○、寅○○、戊○○及己○○, 渠等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各該證人之上揭證述並無何證據證明係以不正手段取得 ,並核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借款資料明細各 七紙及簽帳單一紙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 、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四九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 、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六二頁及第六三頁及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卷第 十頁)。 (六)依上所述,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組成之成功集團確有以右 述條件從事「大哥大借款」、「 由李清光擔任實際負責人等事實,至被告丑○○、寅○○、戊○○及己○○雖均 辯稱成功集團經營之借款業務係由李清光自行負責,而與渠等無涉云云,惟查被 告丑○○如何自八十三年底至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與李清光依序從事「 借款」、「大哥大借款」及「信用卡借款」等業務,已據被告丑○○供述如前, 而名奕公司原係以被告丑○○之妻溫碧華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然實際由被告丑○ ○負責,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改由溫碧華之胞妹即共犯李清光之同居人子○ ○擔任名奕公司負責人,而李清光因而參與名奕公司之經營,惟被告丑○○仍擔 任名奕公司之股東,嗣名奕公司加入成功集團,其中該集團所從事之「信用卡借 款」業務並係以名奕公司之信用卡終端機刷卡,並參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李清光找伊去玉軒公司上班,有叫伊要留一個位子給丑○○等語(見本院 卷第二00頁),被告丑○○又豈能謂與成功集團經營本件借款業務無涉;又被 告寅○○與李清光合夥設立欣儒公司,渠等竟不願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由被告 寅○○覓由陳長信擔任欣儒公司名義負責人,已有違常理,且被告寅○○並實際 參與欣儒公司之經營,而該公司既實際從事本件借款業務,已難認被告寅○○與 此借款業務無涉,況依被告丑○○、同案被告張豐茂、共犯李清光及證人陳長信 上揭所述,被告寅○○確有參與本件借款業務之經營;至被告戊○○既擔任玉軒 公司負責人,並在該公司工作,而玉軒公司既從事非法之借款業務,並為被告戊 ○○所明知,若被告戊○○與該借款業務無涉,何其明知擔任負責人之玉軒公司 從事非法之借貸業務,竟未要求李清光變更玉軒公司負責人,以免罹犯法典,況 依上揭被告丑○○及證人丙○○所述,被告丑○○不在時即由被告戊○○負責借 款業務,實難認被告戊○○與玉軒公司經營借款業務無涉;另被告己○○任職於 名奕公司,經李清光登記為曉邦企業負責人,被告己○○並同時擔任名奕公司、 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之外務員,且負責運送如附表五所示成功集團內 之各公司間及成功集團與大儀商行及斗良公司間,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從事「假 消費、真借款」之業務而虛偽開立之發票,且其明知擔任負責人之曉邦企業所屬 成功集團從事非法之借貸業務,何以未要求李清光變更曉邦企業負責人,以免陷 己於不利,是難認被告己○○與此成功集團從事非法借款業務無涉;至成功集團 實際負責人雖係李清光,惟組成成功集團之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 邦企業分別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臺北市及桃園縣桃園市等地,分布地點並非集中 ,單憑共犯李清光一人又豈能從事此借款條件不同、手續繁雜之「大哥大借款」 、「 綜上所述,李清光與被告丑○○、寅○○、戊○○、己○○及同案被告張豐茂等 人顯共同基於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李清光為成功集團之負責人, 旗下包括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而由其與被告丑○○負責 名奕公司,被告寅○○及同案被告張豐茂負責欣儒公司,另由被告丑○○及戊○ ○負責玉軒公司,被告己○○擔任曉邦企業之負責人,並負責為各公司之間聯繫 ,而於集團內經營「大哥大借款」、「 奕公司及欣儒公司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大哥大借款及信用卡借款之廣告,以招攬 不特定人前往借貸,利用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需錢孔急而依廣告前往借款之際 ,分別以上開「 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之金額、日期、利 息等均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且渠等所為信用卡借款,乃「假消費,真借款」 ,即實際上借款人並沒有在店內購買任何物品,被告丑○○等人仍予以刷卡,而 使借款人所持有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誤認借款人有消費之情,乃核撥刷卡金額予丑 ○○等人,渠等乃依借貸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向發卡銀行所詐得之金 錢維生,是被告丑○○、寅○○、戊○○及己○○上揭所辯各節,殊無足採,事 證明確,被告丑○○、寅○○、戊○○及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 定。至證人即被告丑○○太太溫碧華胞妹子○○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是李 清光利用名奕公司從事 職,也沒有聽過李清光提起己○○一起參與借款業務云云,惟查名奕公司原由溫 碧華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丑○○,嗣被告丑○○經由證人子○○ 介紹認識其同居人李清光後,被告丑○○即與李清光共同從事借款業務等情,已 如前述,證人子○○亦證稱:由伊介紹李清光與丑○○認識等語,而證人子○○ 復與李清光同居,嗣並由溫碧華接任為名奕公司負責人,其所述被告丑○○沒有 在名奕公司擔任何職,不知被告丑○○作何工作云云,有違常理,況若依證人子 ○○所述當時另在餐廳工作等語,則其又如何得知名奕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是 證人子○○所述既與事實不符,要係迴護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丑○○有利之證據 。至被告丑○○及己○○二人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廖源文(名奕公司店長)、 張俊發(曉邦企業員工)、莊美娟(曉邦企業門市小姐)及陳紫樺以資證明被告 丑○○確無從事信用卡借款及被告己○○與本件名奕公司等從事 及信用卡借款無關等情,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三即被告丑○○、寅○○、戊○○及己○○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訊據被告寅○○供承係欣儒公司負責人,而欣儒公司與 名奕公司及曉邦企業間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對開發票之事實,而被告戊○○供承 係玉軒公司負責人,有於玉軒公司收支日報表上簽名之事實,至被告己○○供承 係曉邦企業負責人之事實,惟被告丑○○、寅○○、戊○○及己○○均矢口否認 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寅○○辯稱:欣儒公司與斗 良公司有生意往來,所以伊指示公司會計陳美玉開立統一發票憑證給斗良公司, 而大儀商行與欣儒公司沒有生意往來,是李清光指示會計陳美玉虛開發票給大儀 商行,並由丙○○處理,伊是事後才知道云云;被告戊○○辯稱:是李清光雇用 伊擔任玉軒公司名義負責人,其餘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是聽李 清光的指示送貨,收回的貨就交給門市小姐或是老闆,其他的事伊都不知道,而 發票是伊送貨時依上面指示順便送發票到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的小姐會 催伊送發票,伊就到各店面去收發票交給會計師事務所,至於如何開發票,李清 光才清楚,伊並沒有指示會計開發票給大儀商行或斗良公司云云。惟查: (一)共犯李清光於偵查時供稱:欣儒公司是寅○○在負責,伊是合夥人等語(見同上 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七一頁正面),又同案被告張豐茂於偵查中供稱:寅○ ○有在欣儒公司經營,他是總經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四三六號偵查卷第八三頁 背面),足見被告寅○○既與李清光合夥設立欣儒公司,並負責欣儒公司之實際 經營,其對於欣儒公司之會計部分亦應有參與、監督,其所辯諉為不知,顯與常 情不合,實不足採信;又共犯李清光因被訴常業重利罪而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 理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二0號)供承:伊所經營之四家公司 (即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有對開發票,也有與吳志偉對 開發票等語明確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二0號卷第七三頁 及第八四頁),而共犯即大儀商行負責人吳志偉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稱:己 ○○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曾來電告知伊,因為他們公司要沖帳,希望伊能和他們配 合對開買賣發票,伊便同意配合他們對開發票,偽作買賣,所以伊從八十五年四 月至同年九月間,與名奕公司、曉邦企業、玉軒公司及欣儒公司等公司對開發票 ,進項發票都是由己○○寄給伊,銷項部分則是己○○告知應開立之金額、商號 名稱,再由伊自行開立等語明確(見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背 面至第一九六頁),而共犯吳志偉並因此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之商業 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該刑事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又共犯林進發及吳明龍經營之斗良公司與被告寅 ○○擔任負責人之欣儒公司間實際並無商業交易事實,由被告寅○○指示將如附 表五之(二)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於欣儒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詳如附表五之(二)編號七至十五),並交付斗良公司,嗣斗良公司負責 人吳明龍及林進發持欣儒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行使而逃漏八十五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等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林進發 及吳明龍雖一再提起上訴,惟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七0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 七六三號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查斗良 公司因持該欣儒公司所掣開之不實發票向稅捐機關行使而逃漏八十五年營利事業 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等情,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共犯吳明龍及林 進發上揭案件時,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 和分處函查在卷,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北 區國稅中和審第八八0八五八一五號函及附件、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 八年八月十八日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三九二四九號函及附件附於該案卷宗可參, 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所辯僅係逃漏應核課之百分之五營業稅二千一百十元云云 ,容有誤會;而共犯林進發因該案而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八十五年七月斗良公 司剛開幕時曾向欣儒公司購買五、六萬元的通訊器材,八十五年九月間欣儒公司 之發票是否有進貨,伊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聲字 第二八八號卷第四十七頁),核與證人劉皎正因該案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斗良 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月左右曾與欣儒公司購進電話器材,但金額僅約六萬元 等語相符(見同上聲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五之(二 )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在卷可參,而參以被告寅○○於偵查 時供承:本案的發票都是伊開出去的,因為欣儒公司已經爛掉,本案發票部分沒 辦法消耗掉,才開欣儒公司的發票給斗良公司,以便銷耗掉這些發票,實際上銷 貨金額沒那麼多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號 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足證欣儒公司與斗良公司間並無如附表五之(二)編 號七至十五所示之交易事實,被告丑○○及李清光等人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假 消費,真借款」之情事,竟仍將不實之交易金額、日期等事項,填製於如附表五 之(二)編號七至十五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後,而由被告寅○○交付斗良公司 ,使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林進發得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因而共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 。 (二)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發票最後總整理是己○○在處理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而於 被告丑○○及己○○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復證稱:發票最後都是由己○○處 理而運送到各公司的等語;又證人丙○○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證稱:八十五年 六月間伊在成功公司任職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李清光,己○○也在該公司任 職,而己○○曾數次交給伊廠商名稱、統一編號、地址、品名、金額等資料之明 細表,及曉邦企業、欣儒公司及名奕公司之八十五年七、八月統一發票,要求伊 自選日期、計算稅額,連同前述資料,分別填於發票中,蓋完各公司發票章後, 將收執聯、扣抵聯交予己○○,而己○○要伊開統一發票時,說是為了要平衡各 公司進、銷項帳目等語明確(見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第一 七六頁),至證人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說是己○○叫伊開發 票,伊開的發票金額都是李清光給的,金額跟抬頭都是李清光口頭告知伊的,伊 並沒有看到任何的資料,伊在調查局講的都是事實,但是調查局的筆錄與伊說的 不一致云云(見原審卷(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即當 時製作丙○○筆錄之調查員沈振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依照丙○○ 的回答製作此份筆錄,而且伊要聲明的是,當天在案子發生之前,我們都不認識 ,伊是協辦人員,是依照偵辦人員的資料、偵辦要點訊問的,伊不可能編造那麼 多內文,且最後並請他看過才簽字的等語(見原審卷(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述距案 發時已逾六年,而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證稱:己○○有拿廠商名稱、統一發票 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九四頁背面),與其在調查局北機組所為之前述證 述內容相符,自當以證人丙○○於距案發時較近之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所為之證 述較為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編號一至六、五之(三 )、五之(四)及五之(五)所示統一發票扣案可考,而查依共犯吳志偉及證人 丙○○前揭所供、證述,均指係被告己○○指示渠等將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於名 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曉邦企業及大儀商行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上,而 被告己○○既同時擔任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及曉邦企業之外務員,負 責運送如附表五所示成功集團內之各公司間及成功集團與大儀商行及斗良公司間 ,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而虛偽開立之發票,縱被 告己○○係受李清光指示而運送該等不實發票,惟被告己○○既為曉邦企業之負 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本即應依實際商業交易情形誠實掣開發 票,而其既明知曉邦企業與名奕公司及大儀商行等公司相互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 情形,仍指示公司會計丙○○及大儀商行負責人吳志偉填製不實交易內容之發票 ,實難認被告己○○僅係單純運送發票。又被告戊○○於調查局北機組詢問時供 承:玉軒公司每日的營業發生的收支均會製作日報表,由伊核對金額無誤後,在 其上簽名,再由會計小姐負責與總公司聯絡及彙報,所稱的總公司係「成功集團 」公司,而玉軒公司與大儀商行並未有生意往來等語(見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 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背面及第一八八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玉軒公司 每日營業發生的收支日報表伊都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則被告戊 ○○對於玉軒公司每日營業收支既有參與及查核之權限,當非單純提供名義擔任 負責人而已,是其所辯僅為名義負責人,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足證被告戊 ○○為玉軒公司商業負責人,明知玉軒公司與名奕公司及大儀商行並無實際交易 ,竟仍虛偽開立不實交易內容之發票。綜上所述,被告寅○○、己○○及戊○○ 既分別為欣儒公司、曉邦企業及玉軒公司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既明知曉邦企業、名奕公司、玉軒公司及欣儒公司與大儀商行等公司相互 間並無實際商業交易情形,渠等竟仍與被告丑○○及成功集團負責人李清光共同 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己○○將不實之交易金額、日期等事項,指示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丙○○,填製於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編號一至六、五之 (三)及五之(五)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由被告己○○將不實之交易金額 、日期等事項,指示大儀商行負責人吳志偉填製於如附表五之(四)所示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犯行,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丑○○、寅○○、戊○○及己○○上揭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 ,諉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丑○○、寅○○、戊○○及己○○共同填製不實事 項於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右揭犯罪事實四、五即被告丑○○及己○○被訴常業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被告丑○○被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常業詐 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偽造丙○○ 、甲○○及己○○等人名義之八十四年扣繳憑單,也沒有以丙○○及己○○之名 義申請信用卡,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而被告己○○亦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是李清光說要用我們員工名義申請信用卡, 所以伊有填寫申請書,但沒拿到信用卡,都是李清光拿去使用,他說會付刷卡費 ,但後來分文未付,銀行向伊催討,伊都繳清了,而伊月薪有二萬五千元,另有 加班費,並不知道扣繳憑單是不實的云云。惟查甲○○於基隆市昇輝行之八十四 年度薪資為二十五萬元,有昇輝行出具之甲○○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乙紙在卷可 憑(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而被告丑○○於偵查中供承 :是伊將昇輝行甲○○的扣繳憑單從二十萬偽造為九十萬,而丙○○及己○○二 人的扣繳憑單金額也不對,是為了配合申請信用卡,所以變造高點等語在卷(見 同上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而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供承:伊 有偽造甲○○名義之薪資九十萬元的扣繳憑單,是李清光叫伊做的云云,並有不 實填載甲○○八十四年度領取昇輝行薪資九十萬元之扣繳憑單乙紙在卷可參(見 同上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五六頁),另被告丑○○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 供承伊也有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告訴丙○○要申請她的信用卡,並在扣繳憑單 上填載她的薪資為四十二萬元,向美國、渣打銀行等申請信用卡,這是李清光指 示會計去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六一頁背面及第六二頁正面),而證人 丙○○於調查局北機組時證稱:丑○○曾表示玉軒公司員工都要將個人之信用卡 交給他,方便公司之資金週轉,尚未辦理信用卡的員工,他會代為辦理申請,已 有信用卡的員工,則將信用卡交其使用,伊有將伊以前申請到的中國信託及台新 銀行信用卡交給李清光及丑○○使用,丑○○另外用伊的名義,申請到美國商業 銀行及渣打銀行之信用卡,也是由他拿去使用,丑○○曾告訴伊,他會製作伊曾 在其他公司任職的薪資扣繳憑單,連同伊的 請美國商業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卡前,他有拿出伊曾任職名奕公司的扣繳憑單給 伊看,並且拿信用卡申請表要我們填寫,再交由公司寄發,信用卡下來以後,由 李清光或丑○○使用、保管,遇有刷卡情形,李清光會將簽帳單託其他人拿給伊 簽字,以完成刷卡手續,通常刷卡後二、三天,錢會轉入戊○○的帳戶,丑○○ 於申請信用卡當時還告訴伊,他會負責繳清信用卡消費金額,要伊不用擔心,但 是伊借給丑○○的信用卡,除了台新銀行信用卡的消費金額未達信用額度外,其 餘中國信託、渣打銀行及美國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都被丑○○消費達到信用額度, 消費金額大約二十萬元,丑○○都沒有為伊清償等語(見同上聲字第一七一四號 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背面、第一七五頁正面及第一八0頁背面、第一八一頁),嗣 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信用卡是自己申請的,沒有借他人使用云 云,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在調查局講的是實在的,他們有拿伊的信 用卡去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六頁),且證人丙○○前揭於調查局北機組 之證言,核與被告丑○○上揭所述以不實之扣繳憑單申請丙○○名義之信用卡等 語相符,且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是伊自行請信用卡使用云云,既與 事實不符,要係迴護被告丑○○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寅○○於偵查中亦供稱 :偽造資料申請信用卡是丑○○在做,但也是李清光的意思等語(見同上偵字第 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名奕公司 職員,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申請信用卡都有經過伊同意,也是伊在使用等語( 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頁正面),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 從來沒有看過八十四年名奕公司扣繳憑單,這張是假的,因為伊當時沒有在名奕 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四)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而查被告己○○既同 意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則被告丑○○等使用其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據以申請信 用卡,又豈能諉為不知,此並有登載不實之丙○○、己○○之扣繳憑單各乙紙扣 案可證(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足認被告丑○ ○及李清光明知丙○○及己○○分別於八十四年間在名奕公司之年收入並無四十 二萬元及八十四萬元之多,竟仍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扣繳憑單上及丙 ○○之薪資袋上,並持以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 信用卡,又被告丑○○與李清光二人復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李清光提 供甲○○八十四年於昇輝行之扣繳憑單,由被告丑○○依據該扣繳憑單,偽造甲 ○○八十四年度於昇輝行任職年收入九十萬元之扣繳憑單之行為,被告丑○○所 辯甲○○等人不實之扣繳憑單非其所製作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依上所 述,被告丑○○、己○○上揭所辯各節,均屬推諉之詞,自無足取,事證明確, 被告丑○○及己○○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查被告丑○○經營名 奕公司,嗣並與被告寅○○所負責之欣儒公司、被告戊○○所負責之玉軒公司及 被告己○○負責之曉邦企業組成成功集團,而以李清光為成功集團之負責人,並 由被告己○○負責各公司間之聯繫,而共同經營「 」及「信用卡借款」等借款業務,並依被告丑○○前揭所述,其中大哥大借款金 額累計逾千萬元以上,另信用卡借款之金額約一千五百萬元,而依前揭之借貸條 件,渠等當因而獲取鉅額利益,另被告丑○○以丙○○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暨 被告己○○同意被告丑○○、李清光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嗣則不付該刷卡 金額,是被告丑○○、寅○○、戊○○及己○○等人此犯重利及詐欺之時間非短 ,所得之金額非少,顯均恃其重利及詐欺所得供渠等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以之 為常業,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丑○○、寅○○、戊○○及己○○等人為右開常業詐欺行為後,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二月五日施行,修正後之法 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雖未更異,惟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已由原定之五千元以下 提高為五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 (三)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七號 判決要旨)。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 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 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 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則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無訛;而所得稅 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 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 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 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 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 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 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 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 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 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而僅表示特定人 於公司行號全年度所領取薪資證明,核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四)查被告丑○○趁如附表一至四之人需錢孔急,而以 用卡借款等方式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借款人並未實際消費,而使用借款人之信用卡刷卡借款,致發卡銀行陷 於錯誤,核發刷卡金額,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丑○○明知名奕公司、欣儒公司、玉軒公司、曉邦企業 、大儀商行及斗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而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 款」之情事,推由被告寅○○、戊○○及己○○將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統一發 票會計憑證,及由被告寅○○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斗良公司,使 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林進發得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核其所為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至被告丑○○雖未具有 商業會計法之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寅○○、戊 ○○及己○○共犯此部分犯罪,則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因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之規定,仍須論 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丑○○將不實之丙○○、己○○之薪資所得,登載於其所 掌之名奕公司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上,並持以向發卡銀行行使,而申請信用卡, 使發卡銀行誤信丙○○、己○○之薪資所得較高,予以核發信用卡,嗣持以刷卡 消費,而拒不繳付刷卡金額,並以之為常業,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至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又被告丑○○偽造甲○○八 十四年度昇輝行之扣繳憑單,核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五)查被告寅○○趁人需錢孔急,而以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借款人並未實際 消費,而使用借款人之信用卡刷卡借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刷卡金額, 並以之為常業,核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 寅○○為欣儒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名奕公司、玉軒公司、曉邦企業、大儀商 行及斗良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並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 事,而將不實之交易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核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寅 ○○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斗良公司,使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 林進發得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該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核此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六)查被告戊○○趁人需錢孔急,而以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借款人並未實際 消費,而使用借款人之信用卡刷卡借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刷卡金額, 並以之為常業,核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 戊○○為玉軒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名奕公司、欣儒公司、曉邦企業及大儀商 行間並無實際交易,並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事,而將不 實之交易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暨由被告寅○○將上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斗良公司,使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林進發得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核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 (七)查被告己○○趁人需錢孔急,而以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借款人並未實際 消費,而使用借款人之信用卡刷卡借款,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刷卡金額, 並以之為常業,核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被告 己○○為曉邦企業實際負責人,明知與名奕公司、玉軒公司、欣儒公司及大儀商 行間並無實際交易,並為掩飾前揭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情事,而將不 實之交易事項,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暨由被告寅○○將上開不實之統 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斗良公司,使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林進發得持之向稅捐 機關申報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核此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 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 漏稅捐罪。至被告己○○以登載不實之名奕公司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向發卡銀 行行使,以申請信用卡,而使發卡銀行誤信己○○之薪資所得較高,予以核發信 用卡,嗣持以刷卡消費,而拒不繳付刷卡金額,並以之為常業,核此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而被告己○○雖非具有製作扣繳憑單身分,惟其與實 際負責名奕公司業務之共犯李清光及被告丑○○共犯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至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進而 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八)被告丑○○就李清光組成成功集團前所為之常業重利犯行,與李清光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丑○○、寅○○、戊○○、己○○與同 案被告張豐茂及李清光間,就右揭李清光組成成功集團後所為之常業重利及常業 詐欺犯行,暨右揭所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 漏稅捐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己○○與 李清光間,就右述所犯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丑○○與李清光間,就前述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九)被告丑○○各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 暨被告寅○○、戊○○及己○○各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各時間緊接 ,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一連續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 (十)被告丑○○等人從事右揭「 借款業務,並為掩飾該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業務,而與大儀商行及 斗良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並因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是被 告丑○○就上揭所犯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而其所犯常 業詐欺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而被告寅○ ○就上揭所犯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至被告戊○○就上揭所犯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 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間,具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己○○就 上揭所犯常業詐欺罪、常業重利罪、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至被告丑○○等人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五二至六八及附表四編號八至十八所示二十七次常業重利犯行,雖未據 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公訴人起訴被告丑○○等所犯儒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一及附 表四編號一至七之常業重利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原審就被告丑○○常業詐欺犯行部分及被告寅○○、戊○○及己○○上述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共犯李清光組成成功集團前,僅係由被告 丑○○與李清光共同以名奕公司名義從事「 款業務,原審認被告寅○○、戊○○及己○○就此部分亦與被告丑○○及李清光 共犯常業重利罪,實有未當。(二)被告丑○○、寅○○、戊○○及己○○等人為 掩飾從事以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之業務,而與大儀商行負責人吳志偉及斗 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林進發,基於犯意之聯絡,填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各 該公司,嗣斗良公司負責人吳明龍及林進發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五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因而幫助斗良公司逃漏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被告丑○○、寅 ○○、戊○○及己○○自應共負幫助斗良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罪責,原審僅 認被告寅○○應負此部分罪責,其論斷尚有未當。(三)被告丑○○依刑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而應與商業負責人即被告寅○○、戊○○及己○○共犯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暨被告己○○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實際負責名奕公司業務而基 於業務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共犯李清光及被告丑○○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就此疏未敘明何以被告丑○○及 己○○應共負各該犯行,同有未當。(四)原審於判決事實載明被告丑○○基於概 括犯意而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惟於判決理由中未敘明何以應論以連 續犯,致事實失所憑據,亦有未洽。(五)欣儒公司不實開立而交付予斗良公司之 統一發票,其內容如附表五(二)編號七至十五所載,發票金額計三十八萬二千 一百九十一元,原審認僅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其認定核與事實不符,實有未 洽。是被告丑○○、寅○○、戊○○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上述犯行,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關於丑○○常業詐欺部分及被告寅○○、戊○○及己○○部分既有 上揭可議之處,自應與被告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丑○○、寅○○、戊○○及己○○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 數,均屬青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錢財,而以高利貸放款項,時間長達年餘,被害 人數非少,從事借款業務而貸放之金額達數千萬元,因而從中獲取鉅額利益,並 共同虛開之發票金額高達九百三十九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安 全,各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二、四項所示之刑。而附表五之(一)、五之(一)編號一至六、五之(三)至 (五)均為被告寅○○、戊○○及己○○所有而供共犯本件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之(二)編號七至十五所示之物均為共同正犯吳明龍、林 進發所有,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0二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用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 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 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 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上開之物因 屬共同正犯吳明龍、林進發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所用之物,自亦 屬同係共犯之被告丑○○等人共犯本件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所用之物,均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另附表七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為共犯張豐茂所有,而附表七編號七至九、十四、十七所示 之物為被告戊○○所有,附表七編號十至十三、十五、十六、十九所示之物為被 告丑○○所有,附表七編號二十至二二為被告己○○所有,附表七編號二三為被 告寅○○所有,且均係供共犯本件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九編號一、二及四所示之物 ,雖為共犯張豐茂所有,惟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九編號三、五至九 、十所示之物,均非本件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至原審就被告丑○○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援引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因而所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復以附表 八所示之物係被告丑○○所有供犯本件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偽 造私文書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前揭撤 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丑○○、張豐茂、寅○○、戊○○及己○○另以相同之 方式貸款予劉嘉益、邱維峰、蕭鼎鐘、廖藝濃、劉殷正、柯鴻文、朱舜卿、黃超 巖、徐玉柱、張庚龍、胡水發、林立佳、林木川、吳英春、陳玉如、劉萬順、王 寶桂、李信儒、曾春香、卓康寶、游惠娟、王元明、鄭嘉魁、張賢輝、陸素妙、 楊義芳、巫智麟、陳學正、吳進益、許國雄、蔡麗卿、許慶堂、楊昌惠、劉繼銘 、徐惠民、黃仁君、唐雯鶯等人,因認被告丑○○、寅○○、戊○○及己○○共 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另被告丑○○意圖申請信用卡,竟以其不知情之友人陳曜輝所經營之銘鴻模型 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名義,偽造其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公司 任職之薪資為三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寅○○、戊○○及己○○均否 認有此部分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犯行,而查公訴人認被告丑○○、寅○○、戊○ ○及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扣案之名奕公司、欣儒公司從事信用卡融資借 款活動之持卡人名單(見同上偵字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為 其論據,惟依該名單上所示,其上僅列出劉家益等人之信用卡卡號及刷卡金額, 並無載明為如何之刷卡借款,尚無從據此名單認定名單上所列之人刷卡之目的究 為借貸?抑或消費刷卡係為持卡借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 ○○、寅○○、戊○○及己○○此部分有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犯行,被告丑○ ○、寅○○、戊○○及己○○被訴此部分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即常業重利罪及常業詐欺罪)部分具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查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丑○○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以被告丑○○之自白及銘鴻公司之扣繳憑單一紙附卷為其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 被告丑○○否認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與銘鴻公司往來,所以年 終時即以代工名義領取費用及開扣繳憑單等語,經查,證人即銘鴻公司負責人陳 耀輝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前開銘鴻公司之扣繳憑單確為銘鴻公司所出具,伊 有請丑○○幫伊趕工,伊是開代工的扣繳憑單給他,至於給付種類登記為「薪資 」的原因,應該是沒有「代工」的代號,所以才以「薪資」作為給付種類,伊確 認內容沒有錯,並沒有拿公司的空白扣繳憑單給他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涉有此 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是被告丑○○此部分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丑○○前開論罪之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佈前之舊法)、第三 百四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表一:名奕公司「身分證借款」 ┌──┬────┬─────┬─────┬────┬─────┬─────────┐ │編號│ 借款人 │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利 息 │ 月 息 │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1 │ 陳顯宗 │ 83/12/05 │ 24900元 │ 5100元│ 61%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 │ │ │ │ │ │察署(下稱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 │ │ │ │ │ │三四五六號卷第七八│ │ │ │ │ │ │ │頁及台北地檢署八十│ │ │ │ │ │ │ │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 │ │ │ │ │ │ │四號扣押物清單編號│ │ │ │ │ │ │ │0一一之二 │ ├──┼────┼─────┼─────┼────┼─────┼─────────┤ │2 │ 曾白濤 │ 83/12/06 │ 20000元 │ 3600元│ 54% │同右 │ ├──┼────┼─────┼─────┼────┼─────┼─────────┤ │3 │ 陳東村 │ 83/12/07 │ 29050元 │ 5950元│ 61% │同右 │ ├──┼────┼─────┼─────┼────┼─────┼─────────┤ │4 │ 賴百和 │ 83/12/16 │ 8300元 │ 1700元│ 61% │同右 │ │ │ │ 84/01/08 │ 8300元 │ 1700元│ 61% │ │ ├──┼────┼─────┼─────┼────┼─────┼─────────┤ │5 │ 林穎裕 │ 83/12/16 │ 19900元 │ 4100元│ 62% │同右 │ ├──┼────┼─────┼─────┼────┼─────┼─────────┤ │6 │ 洪明財 │ 83/12/19 │ 30000元 │ 5000元│ 50% │同右 │ ├──┼────┼─────┼─────┼────┼─────┼─────────┤ │7 │ 王智皇 │ 83/12/20 │ 25000元 │ 5000元│ 60% │同右 │ ├──┼────┼─────┼─────┼────┼─────┼─────────┤ │8 │ 羅宗安 │ 83/12/29 │ 8700元 │ 1300元│ 45% │同右 │ ├──┼────┼─────┼─────┼────┼─────┼─────────┤ │9 │ 陳東輝 │ 83/12/30 │ 25000元 │ 5000元│ 60% │同右 │ ├──┼────┼─────┼─────┼────┼─────┼─────────┤ │10│ 陳東村 │ 83/12/30 │ 20000元 │ 3400元│ 51% │同右 │ ├──┼────┼─────┼─────┼────┼─────┼─────────┤ │11│ 李河川 │ 84/01/04 │ 30000元 │ 5000元│ 50%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七八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 │ │ │ │0一一之一0 │ ├──┼────┼─────┼─────┼────┼─────┼─────────┤ │12│ 吳惠春 │ 84/01/04 │ 15000元 │ 3000元│ 60%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七八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13│ 徐念慈 │ 84/01/08 │ 20000元 │ 3000元│ 45% │同右 │ ├──┼────┼─────┼─────┼────┼─────┼─────────┤ │14│ 徐念慈 │ 84/01/10 │ 30000元 │ 5000元│ 50% │同右 │ ├──┼────┼─────┼─────┼────┼─────┼─────────┤ │15│ 李芝萍 │ 84/01/11 │ 15000元 │ 3000元│ 60% │同右 │ ├──┼────┼─────┼─────┼────┼─────┼─────────┤ │16│ 程清玉 │ 84/01/12 │ 30000元 │ 5000元│ 50% │同右 │ ├──┼────┼─────┼─────┼────┼─────┼─────────┤ │17│ 陳友男 │ 84/01/12 │ 20000元 │ 3000元│ 45% │同右 │ ├──┼────┼─────┼─────┼────┼─────┼─────────┤ │18│ 張永春 │ 84/01/13 │ 15000元 │ 3000元│ 60% │同右 │ └──┴────┴─────┴─────┴────┴─────┴─────────┘ 附表二:名奕公司「大哥大借款」 ┌──┬────┬─────┬─────┬────┬─────┬─────────┐ │編號│ 借款人 │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利 息 │ 月 息 │ 備 註 │ ├──┼────┼─────┼─────┼────┼─────┼─────────┤ │1 │ 廖春盛 │ 84/09/27 │ 25000元 │ 4000元│ 48%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八十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 │ │ │ │0一一之一九 │ ├──┼────┼─────┼─────┼────┼─────┼─────────┤ │2 │ 陳東海 │ 84/09/29 │ 25000元 │ 4000元│ 48%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八十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3 │ 陳東海 │ 84/12/06 │ 25300元 │ 4700元│ 56% │同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蔡岐山 │ 84/09/29 │ 25000元 │ 4000元│ 48% │同右 │ ├──┼────┼─────┼─────┼────┼─────┼─────────┤ │5 │ 陳秋玉 │ 84/09/29 │ 25000元 │ 4000元│ 48% │同右 │ ├──┼────┼─────┼─────┼────┼─────┼─────────┤ │6 │ 黃金霖 │ 84/10/03 │ 30000元 │ 4700元│ 47% │同右 │ ├──┼────┼─────┼─────┼────┼─────┼─────────┤ │7 │ 詹德宗 │ 84/10/03 │ 15000元 │ 3000元│ 60% │同右 │ ├──┼────┼─────┼─────┼────┼─────┼─────────┤ │8 │ 詹德宗 │ 84/10/28 │ 15000元 │ 3000元│ 60% │同右 │ ├──┼────┼─────┼─────┼────┼─────┼─────────┤ │9 │ 詹德宗 │ 84/11/04 │ 25000元 │ 4000元│ 48% │同右 │ ├──┼────┼─────┼─────┼────┼─────┼─────────┤ │10│ 薛國銘 │ 84/10/03 │ 10000元 │ 1500元│ 45% │同右 │ ├──┼────┼─────┼─────┼────┼─────┼─────────┤ │11│ 廖源興 │ 84/10/04 │ 25000元 │ 4000元│ 48%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八十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 │ │ │ │0一一之一五 │ ├──┼────┼─────┼─────┼────┼─────┼─────────┤ │12│ 李繼文 │ 84/10/05 │ 25000元 │ 4000元│ 48%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八十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13│ 李繼文 │ 84/12/11 │ 25000元 │ 4000元│ 48% │同右 │ ├──┼────┼─────┼─────┼────┼─────┼─────────┤ │14│ 盧 儐 │ 84/10/09 │ 20000元 │ 3000元│ 45% │同右 │ ├──┼────┼─────┼─────┼────┼─────┼─────────┤ │15│ 曾登輝 │ 84/10/09 │ 25000元 │ 4000元│ 48% │同右 │ ├──┼────┼─────┼─────┼────┼─────┼─────────┤ │16│ 王鶯娟 │ 84/10/11 │ 30000元 │ 4500元│ 45% │同右 │ ├──┼────┼─────┼─────┼────┼─────┼─────────┤ │17│ 王鶯娟 │ 84/12/18 │ 30000元 │ 4500元│ 45% │同右 │ ├──┼────┼─────┼─────┼────┼─────┼─────────┤ │18│ 陶正一 │ 84/10/12 │ 20000元 │ 3000元│ 45% │同右 │ ├──┼────┼─────┼─────┼────┼─────┼─────────┤ │19│ 王麗惠 │ 84/10/13 │ 25000元 │ 4000元│ 48%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八十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 │ │ │ │0一一之九 │ ├──┼────┼─────┼─────┼────┼─────┼─────────┤ │20│ 趙有才 │ 84/10/17 │ 25000元 │ 4000元│ 48%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八十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 │ │ │ │0一一之一七 │ ├──┼────┼─────┼─────┼────┼─────┼─────────┤ │21│ 歐丁才 │ 84/10/17 │ 25000元 │ 4000元│ 48%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八十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22│ 黃紅瑛 │ 84/10/18 │ 25000元 │ 4000元│ 48% │同右 │ ├──┼────┼─────┼─────┼────┼─────┼─────────┤ │23│ 邱創茂 │ 84/10/19 │ 20000元 │ 3000元│ 45% │同右 │ ├──┼────┼─────┼─────┼────┼─────┼─────────┤ │24│ 陳境文 │ 84/10/27 │ 25000元 │ 4000元│ 48% │同右 │ ├──┼────┼─────┼─────┼────┼─────┼─────────┤ │25│ 許嘉振 │ 84/10/28 │ 30000元 │ 4500元│ 45% │同右 │ ├──┼────┼─────┼─────┼────┼─────┼─────────┤ │26│ 許嘉振 │ 84/11/09 │ 10000元 │ 1500元│ 45% │同右 │ ├──┼────┼─────┼─────┼────┼─────┼─────────┤ │27│ 許嘉振 │ 84/12/09 │ 25000元 │ 4000元│ 48% │同右 │ ├──┼────┼─────┼─────┼────┼─────┼─────────┤ │28│ 朱柏年 │ 84/10/30 │ 30000元 │ 4500元│ 45% │同右 │ ├──┼────┼─────┼─────┼────┼─────┼─────────┤ │29│ 吳夢真 │ 84/11/01 │ 10000元 │ 1500元│ 45% │同右 │ ├──┼────┼─────┼─────┼────┼─────┼─────────┤ │30│ 郝嘉日 │ 84/11/02 │ 25000元 │ 4000元│ 48% │同右 │ ├──┼────┼─────┼─────┼────┼─────┼─────────┤ │31│ 林秋明 │ 84/11/03 │ 30000元 │ 4500元│ 45%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八十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 │ │ │ │0一一之一六 │ ├──┼────┼─────┼─────┼────┼─────┼─────────┤ │32│ 陳鯤瑞 │ 84/11/06 │ 30000元 │ 4700元│ 47%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八十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 │ │ │ │0一一之一八 │ ├──┼────┼─────┼─────┼────┼─────┼─────────┤ │33│ 黃麟凱 │ 84/11/07 │ 30000元 │ 4500元│ 45%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八十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 │ │ │ │0一一之一四 │ ├──┼────┼─────┼─────┼────┼─────┼─────────┤ │34│ 林政宏 │ 84/11/07 │ 20000元 │ 2700元│ 41%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第八十頁及台北地檢│ │ │ │ │ │ │ │署八十六年度保管字│ │ │ │ │ │ │ │第三七四號扣押物清│ │ │ │ │ │ │ │單編號0一一之二 │ ├──┼────┼─────┼─────┼────┼─────┼─────────┤ │35│ 徐淑真 │ 84/11/07 │ 30000元 │ 4500元│ 45% │同右 │ ├──┼────┼─────┼─────┼────┼─────┼─────────┤ │36│ 張慧菁 │ 84/11/08 │ 25000元 │ 4000元│ 48% │同右 │ ├──┼────┼─────┼─────┼────┼─────┼─────────┤ │37│ 張慧菁 │ 84/12/18 │ 20000元 │ 3200元│ 48% │同右 │ ├──┼────┼─────┼─────┼────┼─────┼─────────┤ │38│ 蔡坤在 │ 84/11/09 │ 30000元 │ 4500元│ 45% │同右 │ │ │ (起訴 │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 為許蔡 │ │ │ │ │ │ │ │ 坤在, │ │ │ │ │ │ │ │ 應予更 │ │ │ │ │ │ │ │ 正) │ │ │ │ │ │ ├──┼────┼─────┼─────┼────┼─────┼─────────┤ │39│ 蔡坤在 │ 84/12/01 │ 10000元 │ 1500元│ 45% │同右 │ ├──┼────┼─────┼─────┼────┼─────┼─────────┤ │40│ 蔡坤在 │ 84/12/09 │ 30000元 │ 4500元│ 45% │同右 │ ├──┼────┼─────┼─────┼────┼─────┼─────────┤ │41│ 蘇義雄 │ 84/11/10 │ 9000元 │ 1000元│ 33% │同右 │ ├──┼────┼─────┼─────┼────┼─────┼─────────┤ │42│ 蘇義雄 │ 84/11/14 │ 10000元 │ 1500元│ 45% │同右 │ ├──┼────┼─────┼─────┼────┼─────┼─────────┤ │43│ 謝伯輝 │ 84/11/10 │ 10000元 │ 1500元│ 45% │同右 │ ├──┼────┼─────┼─────┼────┼─────┼─────────┤ │44│ 林朝信 │ 84/11/18 │ 17000元 │ 3000元│ 53% │同右 │ ├──┼────┼─────┼─────┼────┼─────┼─────────┤ │45│ 呂景德 │ 84/12/12 │ 25300元 │ 4700元│ 56% │同右 │ ├──┼────┼─────┼─────┼────┼─────┼─────────┤ │46│ 熊彼得 │ 84/12/18 │ 8400元 │ 1600元│ 57% │同右 │ ├──┼────┼─────┼─────┼────┼─────┼─────────┤ │47│ 熊彼得 │ 84/12/13 │ 6800元 │ 3200元│ 141% │同右 │ ├──┼────┼─────┼─────┼────┼─────┼─────────┤ │48│ 周振德 │ 84/12/14 │ 21500元 │ 3500元│ 49% │同右 │ ├──┼────┼─────┼─────┼────┼─────┼─────────┤ │49│ 陳清華 │ 84/12/20 │ 25300元 │ 4700元│ 56% │同右 │ ├──┼────┼─────┼─────┼────┼─────┼─────────┤ │50│ 許家菖 │ 84/12/21 │ 12600元 │ 2400元│ 57% │同右 │ │ │ (起訴 │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 為許家 │ │ │ │ │ │ │ │ 葛,應 │ │ │ │ │ │ │ │ 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51│ 丁○○ │ 85/08/15 │ 35000元 │ 23000元│ 66%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六號第十五頁 │ ├──┼────┼─────┼─────┼────┼─────┼─────────┤ │52│ 張百昌 │ 84/06/14 │ 30000元 │ 6000元│ 60%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 │ │ │ │ │ │ │一一之一一 │ ├──┼────┼─────┼─────┼────┼─────┼─────────┤ │53│ 孫建華 │ 84/11/30 │ 30000元 │ 4700元│ 47% │板橋地檢署八十七年│ │ │ │ │ │ │ │度保管字第一二八號│ │ │ │ │ │ │ │編號0七之六 │ ├──┼────┼─────┼─────┼────┼─────┼─────────┤ │54│ 翁進興 │ 84/12/29 │ 30000元 │ 4500元│ 45% │同右編號0七之二六│ ├──┼────┼─────┼─────┼────┼─────┼─────────┤ │55│ 劉基祥 │ 84/12/21 │ 20000元 │ 3200元│ 48% │同右編號0七之二 │ ├──┼────┼─────┼─────┼────┼─────┼─────────┤ │56│ 陳永來 │ 84/12/29 │ 30000元 │ 4500元│ 45% │同右編號0七之一 │ ├──┼────┼─────┼─────┼────┼─────┼─────────┤ │57│潘游月鳳│ 85/01/03 │ 30000元 │ 4500元│ 45% │同右編號0七之三一│ ├──┼────┼─────┼─────┼────┼─────┼─────────┤ │58│ 苗耘森 │ 85/01/04 │ 25300元 │ 4700元│ 56% │同右編號0七之二八│ ├──┼────┼─────┼─────┼────┼─────┼─────────┤ │59│ 鄭美慧 │ 85/03/28 │ 25300元 │ 4700元│ 56% │同右編號0七之一六│ ├──┼────┼─────┼─────┼────┼─────┼─────────┤ │60│ 陳侑良 │ 85/04/18 │ 25300元 │ 4700元│ 56% │同右編號0七之一0│ ├──┼────┼─────┼─────┼────┼─────┼─────────┤ │61│ 劉翔台 │ 85/04/22 │ 25300元 │ 4700元│ 56% │同右編號0七之二七│ ├──┼────┼─────┼─────┼────┼─────┼─────────┤ │62│ 黃永田 │ 85/05/03 │ 17000元 │ 3000元│ 53% │同右編號0七之一二│ ├──┼────┼─────┼─────┼────┼─────┼─────────┤ │63│ 單永泉 │ 85/05/06 │ 25300元 │ 4700元│ 56% │同右編號0七之四 │ ├──┼────┼─────┼─────┼────┼─────┼─────────┤ │64│ 單永泉 │ 85/06/05 │ 25300元 │ 4700元│ 56% │同右 │ ├──┼────┼─────┼─────┼────┼─────┼─────────┤ │65│ 單永泉 │ 85/08/04 │ 25300元 │ 4700元│ 56% │同右 │ ├──┼────┼─────┼─────┼────┼─────┼─────────┤ │66│ 秦國華 │ 85/07/17 │ 20000元 │ 3000元│ 45% │同右編號0七之一九│ ├──┼────┼─────┼─────┼────┼─────┼─────────┤ │67│ 陳威仲 │ 85/07/04 │ 25500元 │ 4500元│ 45% │同右編號0七之二四│ ├──┼────┼─────┼─────┼────┼─────┼─────────┤ │68│ 陳威仲 │ 85/07/24 │ 25500元 │ 4500元│ 45% │同右 │ └──┴────┴─────┴─────┴────┴─────┴─────────┘ 附表三:名奕公司「信用卡借款」 ┌──┬───┬────┬────┬────┬───┬────┬─────────┐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 利 息 │ 月息 │ 卡 號 │ 備 註 │ ├──┼───┼────┼────┼────┼───┼────┼─────────┤ │1 │陳紫樺│85/08/21│ 25500元│ 4500元 │ 55% │中國信託│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美國花旗│度偵字三四五六號卷│ │ │ │ │ │ │ │00000000│第九頁 │ │ │ │ │ │ │ │00000000│ │ ├──┼───┼────┼────┼────┼───┼────┼─────────┤ │2 │陳紫樺│85/09/05│ 25500元│ 4500元 │ 55% │同右 │同右 │ └──┴───┴────┴────┴────┴───┴────┴─────────┘ 附表四:欣儒公司「大哥大借款」 ┌──┬────┬─────┬─────┬──────┬───┬─────────┐ │編號│ 借款人 │ 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利 息 │月 息 │ 備 註 │ ├──┼────┼─────┼─────┼──────┼───┼─────────┤ │1 │ 張福隆 │ 85/03/07 │ 25500元 │預扣4500元 │ 53%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共付14500元 │ │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 │ │ │ │ │ │ │二七頁及板橋地檢署│ │ │ │ │ │ │ │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 │ │ │ │ │ │ │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 │ │ │ │ │ │ │號0七之八 │ ├──┼────┼─────┼─────┼──────┼───┼─────────┤ │2 │ 壬○○ │ 85/01/30 │ 25500元 │預扣4500元 │ 53%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共付22900元 │ │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 │ │ │ │ │ │ │三六頁及板橋地檢署│ │ │ │ │ │ │ │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 │ │ │ │ │ │ │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 │ │ │ │ │ │ │號0七之一四 │ ├──┼────┼─────┼─────┼──────┼───┼─────────┤ │3 │ 謝彰盛 │ 86/06/03 │ 25300元 │預扣4700元 │ 56%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共付56000元 │ │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 │ │ │ │ │ │ │四四頁及板橋地檢署│ │ │ │ │ │ │ │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 │ │ │ │ │ │ │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 │ │ │ │ │ │ │號0七之二0 │ ├──┼────┼─────┼─────┼──────┼───┼─────────┤ │4 │ 癸○○ │ 84/12/15 │ 25500元 │預扣4500元 │ 53%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共付18000元 │ │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 │ │ │ │ │ │ │四九頁及板橋地檢署│ │ │ │ │ │ │ │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 │ │ │ │ │ │ │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 │ │ │ │ │ │ │號0七之二一 │ ├──┼────┼─────┼─────┼──────┼───┼─────────┤ │5 │ 黃廣田 │ 85/03/01 │ 30000元 │預扣3000元 │ 30%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共付13000元 │ │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 │ │ │ │ │ │ │五三頁及板橋地檢署│ │ │ │ │ │ │ │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 │ │ │ │ │ │ │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 │ │ │ │ │ │ │號0七之一三 │ ├──┼────┼─────┼─────┼──────┼───┼─────────┤ │6 │ 張宏騏 │ 85/04/16 │ 25500元 │預扣4500元 │ 53%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共付36000元 │ │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 │ │ │ │ │ │ │五七頁及板橋地檢署│ │ │ │ │ │ │ │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 │ │ │ │ │ │ │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 │ │ │ │ │ │ │號0七之一一 │ ├──┼────┼─────┼─────┼──────┼───┼─────────┤ │7 │ 辛○○ │ 85/07/25 │ 29000元 │預扣4000元 │ 41%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共繳17000元 │ │度偵字四三六號卷第│ │ │ │ │ │ │ │六二頁及板橋地檢署│ │ │ │ │ │ │ │八十七年度保字第一│ │ │ │ │ │ │ │二八號扣押物清單編│ │ │ │ │ │ │ │號0七之二五 │ ├──┼────┼─────┼─────┼──────┼───┼─────────┤ │8 │ 徐梅麗 │ 85/02/09 │ 25500元 │4500元 │ 53% │同右編號0七之三0│ ├──┼────┼─────┼─────┼──────┼───┼─────────┤ │9 │ 王菊花 │ 85/02/12 │ 25300元 │4700元 │ 56% │同右編號0七之五 │ ├──┼────┼─────┼─────┼──────┼───┼─────────┤ │10│ 邱菊英 │ 85/03/12 │ 25300元 │4700元 │ 56% │同右編號0七之七 │ ├──┼────┼─────┼─────┼──────┼───┼─────────┤ │11│ 洪朝和 │ 85/03/22 │ 25500元 │4500元 │ 53% │同右編號0七之一七│ ├──┼────┼─────┼─────┼──────┼───┼─────────┤ │12│ 蘇杜信 │ 85/03/25 │ 25500元 │4500元 │ 53% │同右編號0七之二二│ ├──┼────┼─────┼─────┼──────┼───┼─────────┤ │13│ 葉正忠 │ 85/07/29 │ 25000元 │4000元 │ 41% │同右編號0七之三 │ ├──┼────┼─────┼─────┼──────┼───┼─────────┤ │14│ 程玉瑞 │ 85/07/29 │ 25000元 │4000元 │ 41% │同右編號0七之二九│ ├──┼────┼─────┼─────┼──────┼───┼─────────┤ │15│ 陳銀賢 │ 85/08/02 │ 25000元 │4000元 │ 41% │同右編號0七之二三│ ├──┼────┼─────┼─────┼──────┼───┼─────────┤ │16│ 王靜如 │ 85/08/15 │ 25500元 │4500元 │ 53% │同右編號0七之一五│ ├──┼────┼─────┼─────┼──────┼───┼─────────┤ │17│ 邱朝川 │ 85/08/26 │ 25500元 │4500元 │ 53% │同右編號0七之三二│ ├──┼────┼─────┼─────┼──────┼───┼─────────┤ │18│ 乙○○ │ 85/02/27 │ 25300元 │4700元 │ 56% │同右編號0七之三三│ └──┴────┴─────┴─────┴──────┴───┴─────────┘ 附表五: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統一發票 ㈠名奕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發 票 編 號 │ 買 受 人 │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1 │85/06/13│ 30000元 │ CZ00000000 │欣儒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 │扣押物清單編號二四│ ├──┼────┼─────┼───────┼────────┼─────────┤ │2 │85/08/23│ 150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3 │85/08/26│ 43600元 │ DV00000000 │玉軒通訊有限公司│同右 │ └──┴────┴─────┴───────┴────────┴─────────┘ ㈡欣儒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發 票 編 號 │ 買 受 人 │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1 │85/07/11│ 24342元 │ DL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 │ │ │ │ │ │度聲字一七一四號第│ │ │ │ │ │ │十六至二一頁及台北│ │ │ │ │ │ │地檢署八十六年度保│ │ │ │ │ │ │管字三七四號扣押物│ │ │ │ │ │ │清單編號二五 │ ├──┼────┼─────┼───────┼────────┼─────────┤ │2 │85/07/11│ 41000元 │ DL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 │85/07/12│ 40004元 │ DL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 │85/07/12│ 20000元 │ DL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5 │85/07/12│ 20000元 │ DL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6 │85/07/26│ 91473元 │ DL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7 │85/09/03│ 17143元 │ EG00000000 │斗良實業有限公司│ │ ├──┼────┼─────┼───────┼────────┼─────────┤ │8 │85/09/05│ 47619元 │ EG00000000 │斗良實業有限公司│ │ ├──┼────┼─────┼───────┼────────┼─────────┤ │9 │85/09/12│ 40000元 │ EG00000000 │斗良實業有限公司│ │ ├──┼────┼─────┼───────┼────────┼─────────┤ │10│85/09/12│ 19048元 │ EG00000000 │斗良實業有限公司│ │ ├──┼────┼─────┼───────┼────────┼─────────┤ │11│85/09/13│ 23810元 │ EG00000000 │斗良實業有限公司│ │ ├──┼────┼─────┼───────┼────────┼─────────┤ │12│85/09/14│ 33333元 │ EG00000000 │斗良實業有限公司│ │ ├──┼────┼─────┼───────┼────────┼─────────┤ │13│85/09/16│ 92381元 │ EG00000000 │斗良實業有限公司│ │ ├──┼────┼─────┼───────┼────────┼─────────┤ │14│85/09/17│ 80286元 │ EG00000000 │斗良實業有限公司│ │ ├──┼────┼─────┼───────┼────────┼─────────┤ │15│85/09/19│ 28571元 │ EG00000000 │斗良實業有限公司│ │ └──┴────┴─────┴───────┴────────┴─────────┘ ㈢曉邦企業社所開立: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發 票 編 號 │收受發票之公司 │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1 │85/08/12│ 58500元 │ DV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 │ │ │ │ │ │ │度聲字一七一四號第│ │ │ │ │ │ │ │十六至一三一頁及台│ │ │ │ │ │ │ │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 │ │ │ │ │ │ │保管字三七四號扣押│ │ │ │ │ │ │物清單編號二五 │ ├──┼────┼─────┼───────┼────────┼─────────┤ │2 │85/08/16│125200元 │ DV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 │85/08/17│ 83050元 │ DV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 │85/08/18│117000元 │ DV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5 │85/08/19│115000元 │ DV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6 │85/08/20│236499元 │ DV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7 │85/08/01│ 515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 │押物清單編號二七 │ ├──┼────┼─────┼───────┼────────┼─────────┤ │8 │85/08/01│ 400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9 │85/08/03│ 430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10│85/08/04│1430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11│85/08/05│ 490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12│85/08/06│1050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13│85/08/08│ 840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14│85/08/09│ 801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15│85/08/10│1140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16│85/08/17│ 849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17│85/08/18│ 649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㈣大儀電話器材商行所開立: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發 票 編 號 │收受發票之公司 │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1 │85/05/31│957316元 │ CP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 │ │ │ │ │ │度聲字一七一四號第│ │ │ │ │ │ │十六至一三一頁及台│ │ │ │ │ │ │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 │ │ │ │ │ │保管字三七四號扣押│ │ │ │ │ │ │物清單編號二六 │ ├──┼────┼─────┼───────┼────────┼─────────┤ │2 │85/06/01│ 18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 │85/06/03│ 465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 │85/06/03│ 348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5 │85/06/03│ 203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6 │85/06/03│ 398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7 │85/06/03│ 18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8 │85/06/04│ 5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9 │85/06/04│ 115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10│85/06/04│ 36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11│85/06/04│ 497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12│85/06/04│ 398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13│85/06/04│ 568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14│85/06/04│ 471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15│85/06/05│ 10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16│85/06/05│ 359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17│85/06/05│ 241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18│85/06/05│ 413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19│85/06/05│ 486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20│85/06/05│ 198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21│85/06/05│ 295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22│85/06/05│ 201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23│85/06/06│ 30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24│85/06/06│ 298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25│85/06/06│ 18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26│85/06/06│ 178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27│85/06/07│ 201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28│85/06/07│ 299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29│85/06/07│ 25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0│85/06/07│ 12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1│85/06/07│ 138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2│85/06/07│ 325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3│85/06/07│ 335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4│85/06/08│ 402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5│85/06/08│ 365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6│85/06/08│ 301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7│85/06/08│ 268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8│85/06/08│ 231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39│85/06/08│ 22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0│85/06/08│ 202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1│85/06/08│ 35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2│85/06/11│ 4868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3│85/06/11│ 350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4│85/06/11│ 3495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5│85/06/11│ 22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6│85/06/12│ 1208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7│85/06/13│ 450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8│85/06/14│ 398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49│85/06/14│ 115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50│85/06/14│ 242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51│85/06/14│ 45800元 │ CZ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52│85/07/25│325200元 │ DK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53│85/07/26│424600元 │ DK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54│85/08/12│871515元 │ DV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55│85/08/13│605730元 │ DV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同右 │ ├──┼────┼─────┼───────┼────────┼─────────┤ │56│85/07/23│440210元 │ DK00000000 │曉邦企業社 │同右 │ ├──┼────┼─────┼───────┼────────┼─────────┤ │57│85/08/10│492415元 │ DV00000000 │曉邦企業社 │同右 │ ├──┼────┼─────┼───────┼────────┼─────────┤ │58│85/08/11│984830元 │ DV00000000 │曉邦企業社 │同右 │ └──┴────┴─────┴───────┴────────┴─────────┘ ㈤玉軒通訊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 ┌──┬────┬─────┬───────┬────────┬─────────┐ │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金額 │ 發 票 編 號 │ 買 受 人 │ 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1 │85/08/03│ 2398元 │ DV00000000 │名奕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 │ │押物清單編號十二 │ │ │ │ │ │ │ │(012-1) │ │ ├──┼────┼─────┼───────┼────────┼─────────┤ │2 │85/08/05│3000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3 │85/08/06│350002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4 │85/08/08│209000元 │ DV00000000 │大儀電話器材商行│同右 │ └──┴────┴─────┴───────┴────────┴─────────┘ 附表六:丑○○偽造文書申請信用卡部分 ┌──┬───┬───┬──────┬──────┬───────────────┐ │編號│行為人│名義人│ 偽造之文書 │被冒用之公司│備 註│ │ │ │ │ │名稱 │ │ ├──┼───┼───┼──────┼──────┼───────────────┤ │1 │丑○○│丙○○│各類所得扣繳│名奕企業有限│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三四五│ │ │ │ │暨免扣繳憑單│公司 │六號卷第一五一頁及台北地檢署八│ │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扣押物│ │ │ │ │ │ │清單編號0一0之一 │ ├──┼───┼───┼──────┼──────┼───────────────┤ │2 │丑○○│己○○│各類所得扣繳│名奕企業有限│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三四五│ │ │ │ │暨免扣繳憑單│公司 │六號卷第一五二頁及台北地檢署八│ │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扣押物│ │ │ │ │ │ │清單編號0一0之一 │ ├──┼───┼───┼──────┼──────┼───────────────┤ │3 │丑○○│甲○○│各類所得扣繳│昇輝工程行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三四五│ │ │ │ │暨免扣繳憑單│ │六號卷第一五六頁及台北地檢署八│ │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扣押物│ │ │ │ │ │ │清單編號0一0之一 │ └──┴───┴───┴──────┴──────┴───────────────┘ 附表七:應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一 │欣儒實業有限公司、名│貳拾陸張│ 張豐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奕企業有限公司簽帳單│ │ │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 │ │ │、請款表 │ │ │編號1 │ ├──┼──────────┼────┼─────┼────────────┤ │二 │欣儒實業有限公司現金│陸拾參張│ 張豐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收入傳票 │(乙冊)│ │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 │ │ │ │ │ │編號2 │ ├──┼──────────┼────┼─────┼────────────┤ │三 │欣儒公司三、四、五月│壹拾伍頁│ 張豐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份放款資料表 │ │ │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 │ │ │ │ │ │編號3 │ ├──┼──────────┼────┼─────┼────────────┤ │四 │欣儒公司客戶名冊 │壹佰零伍│ 張豐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頁 │ │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 │ │ │ │ │ │編號4 │ ├──┼──────────┼────┼─────┼────────────┤ │五 │欣儒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壹佰壹拾│ 張豐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買賣日報表 │陸張 │ │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 │ │ │ │ │ │編號5 │ ├──┼──────────┼────┼─────┼────────────┤ │六 │陳永來等人借款資料 │參拾參份│ 張豐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除楊清麟、孫建華、│ │ │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 │ │ │翁進興、潘游月鳳、苗│ │ │編號7 │ │ │耘森、鄭美慧、陳侑良│ │ │ │ │ │、劉翔台、黃永田、陳│ │ │ │ │ │威仲、徐梅麗、洪聖富│ │ │ │ │ │、蘇杜信、程玉瑞及陳│ │ │ │ │ │銀寶等人之國民身份證│ │ │ │ │ │外) │ │ │ │ ├──┼──────────┼────┼─────┼────────────┤ │七 │印章 │壹袋 │ 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3 │ ├──┼──────────┼────┼─────┼────────────┤ │八 │信用卡簽單 │參本 │ 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4 │ ├──┼──────────┼────┼─────┼────────────┤ │九 │信用卡對帳單 │壹本 │ 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6 │ ├──┼──────────┼────┼─────┼────────────┤ │十 │登報廣告資料 │壹份 │ 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8 │ ├──┼──────────┼────┼─────┼────────────┤ │十一│租賃契約 │壹本 │ 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9 │ ├──┼──────────┼────┼─────┼────────────┤ │十二│扣繳憑單 │參本 │ 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10 │ ├──┼──────────┼────┼─────┼────────────┤ │十三│借款資料(除張百昌之│壹拾玖本│ 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駕駛執照外)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11 │ ├──┼──────────┼────┼─────┼────────────┤ │十四│發票 │肆本 │ 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12 │ ├──┼──────────┼────┼─────┼────────────┤ │十五│筆記本 │貳本 │ 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13 │ ├──┼──────────┼────┼─────┼────────────┤ │十六│支票日曆簿 │貳本 │ 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14 │ ├──┼──────────┼────┼─────┼────────────┤ │十七│傳票 │壹拾本 │ 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15 │ ├──┼──────────┼────┼─────┼────────────┤ │十八│帳冊 │肆本 │ 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16 │ ├──┼──────────┼────┼─────┼────────────┤ │十九│損益表 │貳張 │ 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17 │ ├──┼──────────┼────┼─────┼────────────┤ │二十│文件資料 │貳份 │ 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19 │ ├──┼──────────┼────┼─────┼────────────┤ │二一│刷卡資料 │壹份 │ 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20 │ ├──┼──────────┼────┼─────┼────────────┤ │二二│租賃及代理契約書影本│壹份 │ 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21 │ ├──┼──────────┼────┼─────┼────────────┤ │二三│欣儒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壹本 │ 寅○○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憑證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23 │ └──┴──────────┴────┴─────┴────────────┘ 附表八:應沒收之物 ┌──┬───┬───┬──────┬──────┬───────────────┐ │編號│行為人│名義人│ 偽造之文書 │被冒用之公司│備 註│ │ │ │ │ │名稱 │ │ ├──┼───┼───┼──────┼──────┼───────────────┤ │1 │丑○○│甲○○│各類所得扣繳│昇輝工程行 │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三四五│ │ │ │ │暨免扣繳憑單│ │六號卷第一五六頁及板橋地檢署八│ │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扣押物│ │ │ │ │ │ │清單編號0一0之一 │ └──┴───┴───┴──────┴──────┴───────────────┘ 附表九: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 有 人 │扣 押 物 品 清 單 編 號 │ ├──┼──────────┼────┼─────┼────────────┤ │一 │欣儒公司繳款單 │柒張 │ 張豐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 │ │ │ │ │ │編號6 │ ├──┼──────────┼────┼─────┼────────────┤ │二 │MOTOROLA商標│壹袋(十│ 張豐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貼紙 │二種式樣│ │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 │ │ │ │) │ │編號8 │ ├──┼──────────┼────┼─────┼────────────┤ │三 │信用卡申請資料 │貳份 │ 子○○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5 │ ├──┼──────────┼────┼─────┼────────────┤ │四 │文件資料 │陸份 │ 張豐茂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7 │ ├──┼──────────┼────┼─────┼────────────┤ │五 │名奕、欣儒、大儀等公│壹本 │聯合信用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司行號涉嫌借款客戶名│ │處理中心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單影本 │ │ │編號28 │ ├──┼──────────┼────┼─────┼────────────┤ │六 │名奕、欣儒、大儀、曉│壹份 │聯合信用卡│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邦、玉軒等公司行號涉│ │處理中心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嫌信用卡借款刷卡電腦│ │ │編號29 │ │ │記錄影本 │ │ │ │ ├──┼──────────┼────┼─────┼────────────┤ │七 │身分證 │貳拾貳份│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2 │ ├──┼──────────┼────┼─────┼────────────┤ │八 │楊清麟、孫建華、翁進│拾伍張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興、潘游月鳳、苗耘森│ │ │十七年度保字第一二八號 │ │ │、鄭美慧、陳侑良、劉│ │ │編號7 │ │ │翔台、黃永田、陳威仲│ │ │ │ │ │、徐梅麗、洪聖富、蘇│ │ │ │ │ │杜信、程玉瑞及陳銀寶│ │ │ │ │ │等人之國民身份證 │ │ │ │ ├──┼──────────┼────┼─────┼────────────┤ │九 │張百昌之駕駛執照 │壹張 │ 張百昌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11 │ ├──┼──────────┼────┼─────┼────────────┤ │十 │售貨紀錄 │貳本 │ 吳志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 │ │ │ │十六年度保管字第三七四號│ │ │ │ │ │編號18 │ └──┴──────────┴────┴─────┴────────────┘ 附表十 ㈠丙○○部分: ┌──┬────┬─────┬─────┬─────┬────┬─────────┐ │編號│ 名義人 │ 消費日期 │ 消費金額 │ 銀 行 │刷卡地點│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1 │ 丙○○ │85/07/16 │ 5000元 │0000000000│名奕企業│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024701 │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 │ │押物清單編號四 │ ├──┼────┼─────┼─────┼─────┼────┼─────────┤ │2 │ 丙○○ │ 06/29/96 │ 50000元 │中國信託 │名奕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0000000000│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290585 │ │押物清單編號四 │ ├──┼────┼─────┼─────┼─────┼────┼─────────┤ │3 │ 丙○○ │ 08/30/96 │ 50000元 │美國銀行 │玉軒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0000000000│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330105 │ │押物清單編號四 │ ├──┼────┼─────┼─────┼─────┼────┼─────────┤ │4 │ 丙○○ │ 08/23/96 │ 50000元 │中國信託 │玉軒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0000000000│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290585 │ │押物清單編號四 │ ├──┼────┼─────┼─────┼─────┼────┼─────────┤ │5 │ 丙○○ │ 09/10/96 │ 45000元 │渣打銀行 │玉軒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 │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 │ │押物清單編號一三 │ ├──┼────┼─────┼─────┼─────┼────┼─────────┤ │6 │ 丙○○ │ 10/21/96 │ 18000元 │0000000000│玉軒公司│板橋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024701 │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 │ │押物清單編號四 │ ├──┼────┼─────┼─────┼─────┼────┼─────────┤ │7 │ 丙○○ │ 10/21/96 │ 45800元 │0000000000│玉軒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290585 │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 │ │押物清單編號四 │ ├──┼────┼─────┼─────┼─────┼────┼─────────┤ │8 │ 丙○○ │ 10/30/96 │ 32600元 │0000000000│曉邦企業│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330105 │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 │ │押物清單編號十九 │ └──┴────┴─────┴─────┴─────┴────┴─────────┘ ㈡己○○部分 ┌──┬────┬─────┬─────┬─────┬────┬─────────┐ │編號│ 名義人 │ 消費日期 │ 消費金額 │ 銀 行 │刷卡地點│ 備 註 │ │ │ │ │(新台幣)│ │ │ │ ├──┼────┼─────┼─────┼─────┼────┼─────────┤ │1 │ 己○○ │ 85/08/30 │ 40000元 │0000000000│玉軒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594305 │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 │ │押物清單編號四 │ ├──┼────┼─────┼─────┼─────┼────┼─────────┤ │2 │ 己○○ │ 85/10/22 │ 17800元 │0000000000│玉軒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899106 │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 │ │押物清單編號四 │ ├──┼────┼─────┼─────┼─────┼────┼─────────┤ │3 │ 己○○ │ 85/07/11 │ 40000元 │0000000000│欣儒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594305 │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 │ │押物清單編號四 │ ├──┼────┼─────┼─────┼─────┼────┼─────────┤ │4 │ 己○○ │ 85/07/12 │ 10000元 │0000000000│名奕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594305 │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 │ │押物清單編號四 │ ├──┼────┼─────┼─────┼─────┼────┼─────────┤ │5 │ 己○○ │ 85/07/11 │ 20000元 │0000000000│欣儒公司│台北地檢署八十六年│ │ │ │ │ │899106 │ │度保管字三七四號扣│ │ │ │ │ │ │ │押物清單編號四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常業重利罪)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