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 緝字第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乙○受僱於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派駐於桃園 縣平鎮市○○○街九號美麗星城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美麗星城管委會),擔任總幹 事,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停車位租金,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民國(下同)九十年 六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竟基於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執行收取上開 管理費及租金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多次侵占住戶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 二百元、車位租金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起訴書誤植為三十三萬一千五百元)。案經 東京都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右開受僱於東京都公司、派駐於美麗星城管委會擔任總幹事, 從事收取住戶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業務,以及短少右開金額未繳回管理委員會等 事實,業據東京都公司指訴甚詳,且經證人丙○○、美麗星城管委會主任委員甲 ○○證述屬實,並經東京都公司與上訴人即被告核對會算無訛,復有收款未入款 明細表可資佐證。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故意侵占,以可能因作業疏失所致為辯。 惟查關於管理費部分,除東京都制式收據之外,上訴人即被告另使用自購免用發 票收據,且有收款未給據情事,關於停車位租金部分,有用戶切結書及證明書、 上訴人即被告自購免用發票收據為證,且有收款未給據情事,此等情事為上訴人 即被告所不否認。按東京都公司既有制式收據,上訴人即被告若無意挪用,何須 自購收據使用?如無侵占意圖,何以收款未給據?若係一時作業疏失,豈有經常 性錯誤至此?是故,上訴人即被告上開辯解,諉無足採,其右開侵占之犯意與犯 行堪予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 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 二、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即被告基於右開概括犯意,侵占社區欲支付廠商之貨款七 萬六千六百元,並偽造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名義之貨款簽收單作為支付憑 證,因認上訴人即被告牽連犯業務侵占罪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公 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此項罪嫌,無非以東京都公司提出之侵占廠商貨款計算表、 甲○○名義之貨款簽收單以及美麗星城管委會主任委員甲○○、昇原企業社負責 人周金英之證詞,資為依據。查本件工程乃美麗星城管委會委託昇原企業社承作 社區工程,工程承作完畢但昇原企業社並未獲付款,然美麗星城管委會業已憑簽 有「甲○○」名義之貨款簽單提出該工程款等事實,經證人周金英、甲○○與東 京都公司丙○○證述屬實,並有「甲○○」名義之貨款簽收單可證,上訴人即被 告對之亦無異議,固堪認定。惟憑以上證據,於推論上訴人即被告偽造「甲○○ 」名義簽收單領取系爭款項侵占入己等事實,猶有下列合理懷疑:㈠貨款簽收單 上「甲○○」之字跡模糊,難以確認其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特性,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三四六七九0號函在卷可稽 。故難以認定此貨款簽收單出於上訴人即被告所偽造,自難憑之認定此項貨款為 上訴人即被告經手侵占。㈡上訴人僅係東京都派駐在美麗星城管委會之總幹事而 已,其上尚有管委會主任委員,而上述貨款既須簽具主任委員「甲○○」名字始 能發放,顯見非上訴人即被告個人身分即可具領,否則上訴人即被告簽署自己名 字即可得逞,何須徒勞冒用「甲○○」名義?故證人丙○○、甲○○所陳上訴人 即被告可直接取款交付廠商一節,衡情非無疑義。㈢本件實際領款人為何人一節 ,公訴人並未舉出實際作業經手之人為證,遽認上訴人即被告為實際經手貨款之 人,非但與前述證據有所扞格;且據證人丙○○在本院所證,本件侵占係上訴人 即被告中途離職後,始由管理委員會甲○○查報者云云。按此項貨款短少之差錯 ,出於管理委員會之手,亦極其可能,豈能端憑管理委員會之陳報,即認定為上 訴人即被告侵占?㈣昇原企業社周金英固證稱,其曾向上訴人即被告請領系爭貨 款云云,按上訴人即被告既為美麗星城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為社區現場之主管 ,與社區交易之廠商對之表示請領貨款,乃理所當然,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即被告 實際上已向管委員領款,仍不能端憑此事實即推論上訴人即被告事後已向公司取 得此項貨款。㈤末按同意理賠之協議或表示,在證據法則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縱在與東京都公司清理款目時有願意理賠之表示,亦不 能憑此作為上訴人即被告侵占之證據。從而,尚不能確認上訴人即被告有侵占此 項貨款之事實,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侵占管理費與停車位租金部分具有連 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檢驗,屬專業事項,須待專家鑑 定,始具證據能力,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同,恐非法官躬親勘驗可得知。原審對於 本件貨款簽收單上「甲○○」筆跡,僅命上訴人即被告當庭書寫「甲○○」七次 ,自行比對,認兩者大致相符,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偽造貨款簽收單,核與證據 法則不符,且未深究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明力,進而推論上訴人即被告侵占此項貨 款,有所違誤。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項貨款之侵占云云,非無理由,本 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核上訴人即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及停車位租金,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基於概括犯意,多次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但加重其刑。爰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八月。次查上訴人即 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軍中退 伍後高齡就業,誤觸法網,茲年事已高,已逾七十四,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 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一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