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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溫耀源周政達邱同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0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二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三0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非累犯),乃丁○○仍不知惕勵己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夜間七、八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七十三號前,以商借行動電話為由,先向正在該處擺攤以販賣衣飾之乙○○搭訕,再以撥打電話給朋友為由向乙○○佯借行動電話,乙○○僅同意按其所告電話號碼為其撥號,若撥通再交其接聽,詎丁○○趁乙○○取出其所有之OKWAP牌一六三型(價值約新臺幣七千元許;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撥號疏於防範之際,徒手搶奪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並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至劉濟威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仁愛區○○路二十四之一號之甲○○○○○○○○,以三千元代價變賣花用。嗣經乙○○報警究辦,員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於本院審理中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之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趁被害人即證人乙○○不注意之際,擅自取走證人乙○○之上開行動電話,嗣並以三千元之代價換價花用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搶奪犯行,辯稱:伊當日係與某不詳友人相約在該處見面,詎伊久候友人不遇,是伊始向證人乙○○商借行動電話以通話確認,嗣伊持證人乙○○前揭行動電話與友人通話時,因查覺證人乙○○之行動電話不錯,始萌生將該行動電話占為己有之念,並進而在未徵得證人乙○○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該行動電話取走,從而,伊取走證人乙○○行動電話之行為,應係侵占,而非搶奪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以商借行動電話為由,先向正在該處擺攤以販賣衣飾之乙○○搭訕,再以撥打電話給朋友為由向乙○○佯借行動電話,乙○○僅同意按其所告電話號碼為其撥號,若撥通再交其接聽,詎丁○○當乙○○正在撥號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迅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四、七五頁;偵字一八四號卷第十五、四五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考(見偵字一八四號卷第二四頁);而被告取走前揭行動電話之後,旋於同日夜間十一時許,將前揭行動電話持往基隆市○○區○○路二十四之一號之甲○○○○○○○○,以三千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證人劉濟威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劉濟威證述無訛。被告係在乙○○正為其撥號,尚未將行動電話交被告接聽之前,趁乙○○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行動電話,佯借行動電話,趁證人乙○○正為其撥接電話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證人乙○○之行動電話,迅速駕駛機車逃逸,嗣即變賣花用,至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初訊時均辯以:伊係向被害人乙○○借用手機,使用中正好見到欠錢友人,而騎機車去追他,事後因獲悉馬女已報案,故不敢歸還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名欠錢友人係綽號「志文」男子,對員警詢以該名男子年籍、姓名、聯絡方式,則均稱不清楚,嗣於偵查中竟又供稱,該名欠錢友人乃丙○○○○○男子,於原審初訊時則改稱,該名男子之名字,伊已忘記(見偵字一八四號卷第六、七、五四頁;原審卷第四九頁),所供前後不一,顯難置信,次參以證人即聯強通訊聯盟店負責人劉濟威證陳:案發當日二十三時許,被告持上開行動電話至其店內,其以三千元代價收購該手機等語(同上偵卷第十一頁),及被害人乙○○直至次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六時許始至警局報案等情,顯見被告所辯,馬女已將行動電話交伊使用,事後因獲悉馬女已報案,故不敢歸還云云,純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嗣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訊問時,雖改口坦承:伊當日係與某不詳友人相約在該處見面,詎伊久候友人不至,始向證人乙○○商借行動電話以通話確認,使用中因見證人乙○○之手機不錯,始萌生占為己有之念,所以才會騎機車將手機拿走,並於當晚十一時許以三千元賣掉花用,惟仍辯以:係乙○○出借交付予伊,伊於使用中取走證人乙○○行動電話之行為,應係侵占,而非搶奪云云,於本院審理時亦持上開辯解,否認搶奪犯行(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五一頁)。惟查:本案被告與證人乙○○並非熟識;且距證人乙○○擺攤位置約三、四戶店面不遠處,即有公共電話等情,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果如久候友人未至,急需電話確認,只須往前多走幾步,即有便捷之公共電話可使用,被告竟捨此便利途逕不用,反苦苦哀求不甚熟識之證人乙○○提供行動電話予其使用,其行為顯違常情。又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所指「相約見面之友人」之資料以供查證,則所稱友人究否臨訟杜撰,已容置疑;再者,被告於原審中曾稱:當日有持證人乙○○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與友人聯絡,且通話時間僅四、五秒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七九頁),惟稽核原審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之通聯紀錄(按:案發當時,證人乙○○係將上開門號SIM卡插入前揭行動電話中撥接使用),竟查無被告所指之上開通話之紀錄,顯見被告前揭所辯證人乙○○已將手機交付予伊,使用中始萌生據為己有之意云云,並非事實,否則,何以前揭通聯紀錄竟無被告所指之撥接通話紀錄?證人乙○○所證述被告趁其正在撥接電話疏於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迅速駕駛機車逃逸之情節,與卷內事證相符,當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係趁被害人正在撥接電話疏於防備之際,徒手奪取迅速駕駛機車逃逸,與已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取得之情形迥異,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被告辯稱係侵占,非搶奪,要無可採。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審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予更正),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卻不思正途,以賺取財富,為求得款花用,妄想以搶奪之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於附表所載之時地,以商借行動電話為由,趁他人疏於防範之際,搶奪行動電話得逞。被告所涉搶奪犯行,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判決所認搶奪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上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被害人陳文祥等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搶奪之構成要件有別(詳下述),非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請併案審理案件之處理:

(一)檢察官上訴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本院審理中移請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號)意旨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晚間十時五十分在基隆市○○路七十六號夜市攤販前,先藉故向陳文祥搭訕,再佯稱欲借其行動電話使用,且為取信於陳文祥,乃稱要用自己的SIM卡,而要陳文祥將其手機內原有之SIM卡取下,陳文祥不疑有他,遂將其所有之NOKIA牌8210型行動電話取出SIM卡後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則趁陳文祥於攤販挑衣服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取走逃逸,得手後至某通訊行變賣花用。(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五十分在基隆市○○路四十八號二樓戲谷網咖內,佯向林書興借用其所有之SAMSUNG‧SGH牌308型行動電話使用,趁林書興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取走逃逸,得手後至謝明達所經營位在基隆市○○區○○路四十三號之「聯震通訊行」,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八百元代價變賣花用。(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晚間六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十四號白馬遊樂場內,向昔日同學林新懿佯借行動電話使用,嗣趁林新懿打遊戲機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取走林新懿所有之該大霸牌3268型行動電話逃逸,得手後至謝明達所經營位於上址之「聯震通訊行」,以二千二百元代價變賣花用。(四)於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基隆市○○路耶魯撞球場,以忘記帶行動電話為由,佯向鄰居劉建宏借用NOKIA牌6100型行動電話使用,趁劉建宏打球疏於注意之際,假裝通訊不良,走向門外,逕自取走逃逸,得手後至基隆市○○區○○路廟口夜市內之「千代通訊行」,以三千五百元代價變賣花用。(五)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在基隆市○○路二一七巷二號四樓舒活撞球場內,以欲聯絡朋友為由,佯向陳煒霖借用行動電話,並趁陳煒霖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取走該陳煒霖所有之SANYO‧PHS牌J100型行動電話逃逸,得手後至謝明達所經營位於上址之「聯震通訊行」,以二千元代價變賣花用,因認與本案搶奪犯行,具有裁判上之一罪之連續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請求併案審理。

(二)經查:上開移請併案審理所載犯罪事實,均係被告藉故向被害人搭訕,再佯稱欲借其行動電話使用,被害人不疑有他,遂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則趁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逕自取走逃逸,得手後至某通訊行變賣花用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文祥等五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二二四二號卷第五頁、三二頁正反面;偵字一九九六號卷第四、三九頁;偵字二二四一號卷第五、六、二九頁正反面;偵字二三二五號卷第七、八頁;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謝明達即聯震通訊行負責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見偵字一九九六號卷第十四、十五、三一頁;偵字二三二五號卷第四五、四六、六六頁反面),及證人即千代通訊行負責人廖慶雄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字二二四二號卷第十二頁)悉相一致,並有被害人陳煒霖所購置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統一發票、被告與聯震通訊行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見偵字一九九六號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等影本附卷足佐,可見被告係施用詐術而取得行動電話,非施以不法腕力搶得,與本案事實迥異,其所為應係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問題,而與搶奪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非屬裁判上之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搶奪行動電話之機型

(一) 93.03.04.22:50 基隆市○○路七十六號前 陳文祥 NOKIA.8210

(二) 93.03.24.21:00 基隆市○○路四十八號二樓 林書興SAMSUNG.SGH-308

(三) 93.04.02.18:00 基隆市○○路二十四號 林新懿 大霸牌3268

(四) 93.04.04.15:20 基隆市○○路耶魯撞球場 劉建宏 NOKIA.6100

(五) 93.04.10.14:00 基隆市○○路二一七巷二號四樓陳煒霖SANYO.PHS-J100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

法 官 邱 同 印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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