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義務辯護人 沈培錚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三一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旁,見甲○ ○所有之腳踏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腳踏車供己騎用。 丁○○嗣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翌(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攜 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摺疊刀一把,騎乘上開腳踏車 至同縣五結鄉○○路二十三號冠品檳榔攤,見檳榔小姐乙○○一人在內,於進入 該檳榔攤內後,手持上開摺疊刀,而以拉手等強暴之方式至使乙○○害怕發抖而 不能抗拒,任由丁○○強行取走置於檳榔攤桌上錢盒內之新台幣(下同)五十元 硬幣六枚共三百元。丁○○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逃逸;又於同月十九日八 時十五分許,再攜帶上開摺疊刀,騎乘上開腳踏車至該五結鄉○街路八十號前之 來來檳榔攤,藉口買香菸,趁賣檳榔小姐丙○○轉身拿菸之際,進入檳榔攤內, 並將檳榔攤門反鎖,取出摺疊刀置於腹部前方,而以刀尖指向丙○○,要求丙○ ○把錢拿出來,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丙○○害怕發抖而不能抗拒,依丁○○之指 示打開檳榔攤抽屜,將抽屜內之一百元紙幣十二張共一千二百元交給丁○○。丁 ○○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當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該鄉○○ 路十五之一號丁○○家中,將丁○○拘提到案,並由丁○○主動自其身上取出摺 疊刀一把及自丙○○處強盜所得之贓物餘款九百元扣案。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其在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之腳踏車,及攜 持摺疊刀先後向檳榔攤小姐拿錢之情,均坦承不諱,其中竊取腳踏車部分,核與 被害人甲○○指訴相符,並有該腳踏車照片一張及該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一紙在案可資佐證;向檳榔攤小姐拿錢部分,亦據另被害人乙○○、丙○○供 述在案,且有被告持用之摺疊刀一把扣案暨查獲情形之照片二張(000000 0000號警卷一三、一五頁)及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同上警卷 一二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否認有強盜罪行,辯稱:伊持刀用意僅為嚇嚇被害人,其實只是要借錢, 而非強盜,所以伊所取走金額不多,且未將攤內款項全部拿走,不知事情竟會如 此嚴重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就其第一次強盜之事,坦供:「我是先向她購買一包菸, 當時我向小姐說借個幾百元,小姐說不可以,錢是老闆的,我見小姐要打電話, 才拿出刀子,恐嚇她借我三百元,小姐也沒有拿錢給我,她很緊張、一直發抖、 怕我殺她,之後…我自己拿三百元,…錢拿到後我就騎腳踏車離開,…行搶時我 有戴帽子。」就第二次強盜之事坦稱:「我也是騎上開腳踏車,我也是購買一包 菸,我給她五十元,她轉身要找錢給我,我才進入攤位內並將門拉上,並拿出上 開折疊刀,她很緊張、一直發抖、怕我殺她,她問我要做什麼,我有向(她)說 我需要錢,要向(她)借錢,她很害怕,就自己打開抽屜拿出一百元紙鈔十二張 共一千二百元,…我就將錢帶走。」(八三八號偵卷二二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伊總共見過被告四次,被告前二次來檳榔攤時,用言 語騷擾伊,第三次則開口要借錢,伊未出借,本件之事即第四次,來時,剛開始 先向伊買一包香煙,檳榔攤只有一個出入口,在檳榔攤的前方,被告站在門口, 口氣愈來愈差,說伊上次不借他錢、很囂張,再說要找老闆,伊要打電話給老闆 ,被告又說不用,當時伊己經打手機給老闆,電話要接通時,被告知道檳榔攤沒 有別人,就把伊的手拉開,並拿刀子,亮出尖尖的刀刃,因為當時是冬天,刀炳 藏在長袖外套,伊看到的只有刀刃,沒有看到刀炳,刀子好像有磨過,因為當時 被告能夠拉住伊的手,所以距離伊很近,差不多只是一公尺的距離,被告叫伊跟 他進檳榔攤後面廚房,被告拉伊的手,伊把被告的手甩開,並問被告是不是要錢 ,被告說要三百元,伊說要拿錢給被告,被告說不要而要自己拿,伊無法抵抗, 被告就從工作桌上的錢盒拿了五十元硬幣六個總共三百元,被告要走時,叫伊不 要出聲,否則要殺伊等語(原審卷五一至五八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丙○○證稱 :被告騎腳踏車過來,本來在檳榔攤外面說要買一包香菸,伊轉身去拿香菸,被 告就進入檳榔攤,進來後伊聽到門喇叭鎖鎖住的聲音,直覺是被告把手放在後面 把門關上,因為當時被告臉是面對伊,伊立刻轉身問被告為何把門鎖上,被告就 亮出一把刀,是用右手拿刀,把刀放在肚子前面,並說把錢拿出來,當時檳榔攤 後面有冰箱、電視及洗手台,檳榔攤只有一個出入口,被告站在門口,伊沒有退 路,與被告相距約六、七十公分,而且被告有拿刀,伊不敢反抗,當時伊想跑不 了,就將工作桌子抽屜打開,被告看到抽屜內有壹仟多元百元現鈔,即說那些百 元現鈔給他就好,伊就將全部百元現鈔交給被告,被告對伊說不要叫,之後就跑 了等語(原審卷六0至六四頁) ㈢就以上各供述證據參互以觀,並參以扣案摺疊刀刀刃己經磨利,有原審勘驗筆錄 (原審卷六六頁)可徵,復衡以被告係壯男,既手持刀械,復將檳榔攤對外唯一 通路口封住,而被害人均屬年輕小姐,獨自一人在小小檳榔攤內孤立無助,被告 直承該二少女均害怕、發抖,該二少女則坦稱無法抵抗或不敢反抗,有如前述, 甚且被告除持刀露出之外,尚強拉被害人乙○○,對於另被害人丙○○則予鎖門 斷其退路等各情,足見被告所為已達施用強暴,至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地步 。 ㈣縱然被告未將檳榔攤內所有財物取走,只不過係胃口不大,既持刀、施暴,使被 害人發抖,不能抗拒,且在取得款項後,喝令被害人不要叫,始揚長而去,不曾 立下借條,亦未表明自己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可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所辯借錢云云,無非藉口,根本為強盜,殊無可採。 ㈤至於辯護人指稱被害人丙○○表示不願告訴,應認屬小事,不應以強盜重罪論處 一節,衡以該被害人僅屬受雇之店員,被強盜錢財既不多,損失必由店主吸收, 則其不願深究,以免遭面對被告,勾起回憶,受二度傷害之心理,當可想見,自 不能因此而謂事小,予以輕縱,允宜說明。 ㈥綜合上開直接、間接(包括情況)證據,被告有竊盜、強盜之行為,事證已臻明 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 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 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因被告竊得腳踏車不久,即騎乘代步,前往強盜處 所,並作為迅速逃離現場之用,爰從寬認定其所犯上開竊盜罪與連續攜帶兇器強 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攜帶兇器強盜罪處 斷。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 審酌被告於竊得腳踏車後,騎乘腳踏車並持摺疊刀至檳榔攤內強盜財物,依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七年八月。扣案之摺疊刀一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而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僅以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