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34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信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公訴要旨: ㈠本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郭欣諭二人於民國88年間因同在台北市內湖區東湖加油站打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發生性關係。嗣被告因不詳之故對郭欣諭心生嫌厭,郭欣諭洞悉被告之薄情,乃與前任男友葉志鵬維持聯繫,藉以彌撫所受傷害。迨89年中,被告因移情熱戀於同一加油站打工之同事楊雅婷,適被告所任職之集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169 巷31 號3 樓,下稱集得公司)遇有職務出缺,被告竟置同有就職意願之郭欣諭不顧,而引薦楊雅婷前往任職,郭欣諭得悉上情後數度與被告發生爭吵。89年7 月20日下午9 時許,被告依約至郭欣諭位於台北市○○區○○路195 號地下室租屋處見面,二人同吃宵夜後,被告因郭欣諭告知葉志鵬均會幫其打掃房間,而勉強至郭欣諭前開租屋處幫忙打掃房間,其時楊雅婷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10時30許,二度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甲○○之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通話中,被告為掩飾斯時係與郭欣諭同處,竟對楊雅婷佯稱係與公司男同事一起云云,郭欣諭聞悉,二人又起爭執,郭欣諭憤而於同日下午10時34分許,當被告面以租屋處00000000號市內電話打予葉志鵬之0000000000號手機,圖氣被告,然被告不為所動,仍行離去。當晚(即同月21日)凌晨1 時許,郭欣諭難忍心中煎熬,決意往赴被告住處,要求被告將其與楊雅婷交往一事交待清楚,並於凌晨1 時26分以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手機,告以將前往呂宅一事。嗣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郭欣諭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DOW─280號機車至台北市○○區○○街61巷73弄26號4 樓被告住處樓下,即以手機撥打被告手機,告知其已抵達,並請被告開啟住處鐵門,俾其上樓入內。被告於通話中已嗅聞郭欣諭之情緒,為免深夜時分爭吵驚擾家人,且不願與郭欣諭久耗,乃推諉至住處樓下之台北市五號公園交談,二人於電話中爭執51秒,最後仍決意由被告下樓。被告下樓與郭欣諭於公園處會面後,郭欣諭再提所疑被告與楊雅婷交往及介紹工作予楊雅婷而薄於郭欣諭之事,二人再起激烈爭執,郭欣諭難忍壓抑已久之情緒,出手捶打被告,被告因郭欣諭深夜取鬧行徑大生忿恨,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郭欣諭頭部、臉部,使郭欣諭受有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4至5公分、右眼內側上、下眼瞼及外側上眼瞼瘀血斑、右眼結膜外側出血、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3X1.8公分,致生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衝擊性顱腦鈍力損傷,當場死亡。被告見郭欣諭為伊失手毆死,為故佈疑陣,旋將郭欣諭之外褲及內衣褲褪去,並在郭欣諭左乳房猛力一咬,故佈郭欣諭係遭人性侵害後殺害之假象,隨即搜取郭欣諭之衣物、手機、鑰匙、皮包等物,將該等物品丟棄於不詳之處。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負責台北市四號、五號公園之清潔人員林嬌娥發現郭欣諭裸屍公園,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271 條1 項殺人罪。 ㈢起訴證據: ⒈被告自承有打電話、有聽到尖叫聲、有請謝孟穎找死者。證明⑴被告於7 月21日1 時23分、2 時35分有以大哥大與死者通電話,而死者有按門鈴,被告有開門,但死者未上樓之事實。⑵雖被告辯稱聽到尖叫聲,卻被樹木擋住,無法看到死者死亡之情形,21日8 時向警員詢問死者特徵,遲至9 時才打電話問謝孟穎,請謝孟穎打電話給死者、加油站及死者住處,詢問死者行蹤,然其未親自尋找,仍氣定情閒,顯違常情。 ⒉告訴人乙○○之指訴:死者討厭被告、性關係不和諧,且死者7 月15日有生理期,7 月19日、20日左右洗淨完畢,並於21日至死者住所看見其束褲有生理期之痕跡等語。參以被害人7 月19日、20日左右經洗淨完畢等情,足徵死者下體精液係7 月21日2 時35分至3 時5 分間與被告見面後所產生。 ⒊證人何倩婷之證述:當日陪同死者至汐止找被告,並載被告至汐止市○○街141 巷巷底轉彎處分手,並確定死者見被告前有洗澡、衛生用品有換過。 ⒋證人郭育君之證述:死者當天與被告約定觀看錄影帶,且一定會去看,被告亦確定死者會到場。 ⒌證人即被告鄰居葉兆佐證述:凌晨3 時5 分聽到「碰」及「啊」的聲音,因家裡有冷氣,沒聽到爭吵聲。證人陶文鳳證述:正入睡時被爭吵聲吵醒,感覺是女性沙啞的聲音,無法確實分辨,亦聽不出講話內容,但可確定是自公園方向傳過來的,是公園外側,感覺上是似台語爭吵。 ⒍證人吳信宏之證述:7 月21日凌晨3 時5 分許聽見慘叫聲後,走出陽台看一高高的人,與旁邊休旅車高度接近,走得很鎮定,安全帽是半罩式的,燈光下似銀似灰色,機車為銀白色等事實。 ⒎證人吳岱修之證述:被告於89年8 月10日與其通話,說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且說21日凌晨3 時許有一80多歲的老爺爺,因睡不著在那流浪,看到一個洋洋娃的東西被狗咬走,把狗趕走就走掉,警方說那老爺爺也有做筆錄等情,然並無此事實發生。 ⒏人肉叉燒包、斷箭、明日帝國錄影帶三卷,證明被告邀約死者看錄影帶之事實。 ⒐被告甲○○0000000000及死者郭欣諭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於7 月21日凌晨1 時26分及2 時35分有通話之事實。 ⒑告訴人庭呈相關通話紀錄。證明被告於8 月5 日、8 月10日與郭育君、吳岱修通話內容之事實。 ⒒郭欣諭7 月6 日之日記影本。證明死者對被告有抱怨,其間關係已產生嫌隙。 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刑醫字第100458號鑑定書第二點。證明:⑴被害人陰道棉棒及內褲上衛生棉精子細胞層DNA所採之檢體,均有被告精液DNA反應。⑵又死者7 月19日、20日左右經洗淨完畢,且剛盥洗完畢,換衛生棉,是上揭檢體反應顯係與被告見面後所留下,被告辯稱未與死者見面發生性關係,係屬謊言。 ⒔鑑定證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高麗姬、黃女恩、簡孟輝證述:死者下體、衛生棉所採檢體與被告所採檢體之比對過程、標準、符合情形及比例大小為一億分之一。證明:⑴DNA比對符合之機率為一億分之一,被告符合。⑵本件採集被告精液與死者下體、衛生棉上所檢體相符合,確為被告之精液。 ⒕死者筆記簿中之年曆記事。證明:⑴死者年曆記事記載其89年1 月至6 月之月經時間,1 月為21至25日,2 月為23至27日,3 月為22日左右,4 月為17日至21日、5 月為17至20日、6 月為14至19日、7 月應為19、20左右洗淨完畢,其母於整理其遺物時在其束褲發現月經殘留即可證明;⑵7 月20日晚間洗澡完畢後,21日凌晨出發,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至3 時5 分間被告與死者有性行為足堪認定。⒖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89理字第1557號函認甲○○之齒模與死者左乳房、乳房四周之咬痕不相違背。⑵台大醫院吳木榮醫師89年8 月5 日鑑定報告書稱:死者左乳房咬痕齒列外觀、齒列大小、上下頷的位置、空隙大小、切端寬度均與被告吻合。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刑醫字第159094號函稱:「死者左側乳房上之咬痕究係屬何種咬痕?」部分:屬仇恨性咬痕,非做愛激情咬痕。本案咬痕呈現紅紫色,應係一日內之新痕。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89刑醫字第100458號鑑定書第二頁第四點左乳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處之唾液棉棒,抽取DNA檢測,Ameiogenin型別混有微弱Y型,惟因混和之非被害人DNA型別微弱,故未研判其型別。證明:被告辯稱非其所咬不可採。且本件咬痕清析深入並且完整明顯,若被害人尚在生存狀態,因有反抗之行為故應無法如此完整、明確,是本件咬痕之產生應係於被害人死亡不動後,被告使勁猛力咬所致,方能產生如此完整之咬痕並殘留唾液於其上無誤。 ⒗鑑定證人台大醫院吳木榮醫師證述咬痕之比對標準、產生時間、證據力和指紋、DNA之比較、死者臉傷情況、衛生棉上精液殘留時間;被告上頷齒模模型及比對照片。證明:本件咬痕為被告所有係侵害所產生,且係一日內產生之痕;齒痕之證據力和指絞、DNA同有獨立的證據力;死者衛生棉上精液為二、三日內發生;死者臉傷顯係毆打所致;齒模及齒痕照片為比對依據之物證。 ⒘⑴Q6─4023號箱型車車高180公分,被告身高178公分,有照片一幀可證;⑵被告所有之AWB─395重機車為銀色並有半罩式安全帽,有車籍資料可證。證明:證人吳信宏看見兇手之身高與箱型車高度相當;且見兇手機車顏色、安全帽等均與被告所有之特徵相符。 ⒙⑴被告手傷照片15幀;⑵證人黃志堅證稱被告工作及最近均無受傷。證明:被告手傷係重擊死者所留新痕;雖被告辯稱係工作所受傷害,亦為證人黃志堅所推翻。 ⒚死者機車照片27幀及風衣整齊放於車內。證明:死者至該處時機車停妥,風衣放於置物箱內,從容至被告住處,並無遭第三人襲擊之事。 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89陸三字第89130355號甲○○、葉志鵬測謊報告稱:甲○○對於案發前未與郭欣諭一起,不知何人造成郭欣諭死亡,未咬郭欣諭乳房、未拿器物毆打郭欣諭,未殺害郭欣諭、未脫郭欣諭衣物係說謊;葉志鵬無說謊反應。證明:被告並非只對有無殺害被害人部分說謊而已,就當天是否有與被害人碰面、毆打被害人、何人造成被害人死亡及有無脫去被害者之衣物等都說謊,既所有案發及作案過程被告都掩飾參與情況,則本件顯係應為被告所為;葉志鵬則可確定排除。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結果通知書北市刑鑑謊字第1之1號、第1之2號。證明:葉志鵬部分仍無說謊反應;被告部分則因已產生測謊抗體,但仍達到無法有效判別之程度。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89)陸字(三)字第89130361號呂芳遠測謊報告。證明:被告父親呂芳遠不知被告有無作案係說謊。 相驗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證明本件死者郭欣諭確係遭頭部重擊而死之事實。 棄屍現場照片一本、89年度相字第459 號卷一宗、現場勘驗筆錄及相關位置草圖各一份。證明:相關現場及死者屍體之物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呂介閩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述殺人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晚(即同月20日)郭欣諭得知伊介紹楊雅婷至集得公司任職一事,固曾不快,但伊曾加以解釋並安撫之,伊約於當晚11時30、40分許離開郭欣諭租屋處,嗣於12時許返抵住處,案發當天(即同月21日)凌晨2 時35分許,郭欣諭以其手機電知已抵伊住處附近,請伊開門,俾其入內,伊答稱好,並開啟四樓大門,坐在客廳一邊看電視,一邊等候郭欣諭進門,然因過於疲憊,不知不覺間睡著,嗣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曾聽到「啊」之叫聲,伊起身打開窗戶往下查看,因公園樹木阻擋而未有所獲,且未見郭欣諭進門,因認郭欣諭前通電話係惡作劇,其事實上並未出門,乃關門入內睡覺。同日上午8 時許,伊上班前雖發現警方封鎖公園,然因警告知該遇害陳屍女子染金髮,研判應是外勞等語,伊不疑有他,隨即騎車上班,然後撥打郭欣諭之手機二次均未通,伊為避免同事得知伊與郭欣諭係男女朋友,會有一些閒言閒語,乃電請同在東湖加油站打工之同事謝孟穎打電話至該加油站詢問郭欣諭有無前去上班,經謝孟穎電話查問,電知伊郭欣諭並未前去上班,伊開始擔心郭欣諭之安危,多次致電友人薛福民談論前一晚郭欣諭欲至伊住處,不知何故,竟未赴約,伊出門前得知有女子陳屍住處前之公園,且伊撥打郭欣諭之手機均未通,伊十分擔心等語,並請薛福民購買晚報,幫伊瞭解公園女屍特徵及命案發展情形,當晚九時許伊加班下班後,至前述公園旁之康樂街85巷郭欣諭通常停放機車之處尋得郭欣諭之機車,伊認有異,遂至警局詢問陳屍女子案情,嗣並指認屍體照片,因而確定遇害之女子為郭欣諭。伊前固曾表示想把郭欣諭推介給薛福民當女友,然那是在伊與郭欣諭正式交往之前。又因郭欣諭工作態度不夠敬業,可能做個三、兩天就不做或經常遲到,伊乃將集得公司之職缺轉介予楊雅婷。案發前約二月間楊雅婷趕作報告,故而多次打電話詢問伊有關電腦方面之事,伊未曾追求楊雅婷,郭欣諭遇害當晚伊之所以與楊雅婷有多次通話,係因楊雅婷至伊公司工作甫二日,當晚竟電知自翌日起不再上班,伊遂一再以電話勸說楊雅婷打消辭意,伊與楊雅婷僅為同事關係,伊未殺害郭欣諭。另伊父呂芳遠罹有心律不整疾病,嗣於90年7 月24日就醫時始得知,其前所以未能通過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所實施之測謊鑑定,可能係因其罹有該心臟疾病所致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與郭欣諭因同在台北市內湖區東湖加油站打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並於89年5 月6 日起陸續發生性關係。同年7 月20日晚上9 時許被告加班下班後先至郭欣諭租屋處,二人同去附近之五湖四海豆漿店吃宵夜,然後回至郭欣諭租屋處打掃郭欣諭房間,被告約於當晚11時30、40分許離開郭欣諭住處,嗣於12時許返抵被告住處。郭欣諭於翌(21)日凌晨1 時26分許於其租屋處撥打手機予被告,告知將赴被告住處,旋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撥打手機通知其已抵達,請被告開門俾其入內,被告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曾聽見「啊」之叫聲,未見郭欣諭進門,亦未電詢郭欣諭何以未上樓,同日上午8 時許,上班前發現警方封鎖住處樓下公園,得知有一女子遇害陳屍該處後,仍騎車上班。嗣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36分許先後撥打郭欣諭之手機二次,並於上午11時46分許撥打謝孟穎手機,商請謝孟穎撥打電話至東湖加油站詢問郭欣諭有無前去上班,謝孟穎嗣電知郭欣諭並未前去上班,被告自中午12時31分許起多次與薛福民通話,並囑薛福民購買晚報,瞭解公園女屍特徵及該命案發展情形。當晚九時許被告下班後至康樂街85巷20號、22號前之道路旁發現郭欣諭之機車,嗣至警局指認公園女屍照片,警方因而確定遇害之人為郭欣諭。郭欣諭前曾數次深夜進入被告房間,與被告一同過夜,被告未曾告知家人女友姓名,致被告之母施英華誤認被告女友姓名為「楊雅婷」。同月20日晚上10時25分許起迄於21日凌晨1 時8 分許,被告與楊雅婷有密集通話,次數高達七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郭欣諭租屋處之室友何倩婷所證:89年7 月21日凌晨1、2時許,伊返抵租屋處,郭欣諭告知將前往被告住處,適伊車停放在台北縣汐止鎮○○街283 號,欲前去駛回,遂請託郭欣諭搭載往取該車,而由伊騎乘郭欣諭之機車搭載郭欣諭至上址,嗣因郭欣諭不知自該址至被告住處之路徑為何,乃由伊駕車導引郭欣諭騎車駛往被告住處,二人行至內湖區○○路141 巷內時,因前有大貨車擋道,伊所駕汽車無法通過,乃指明路徑,由郭欣諭獨自騎車前往被告住處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48頁反面、審理卷四第121頁、第124頁),被告之父呂芳遠所陳:被告帶郭欣諭回家並未介紹予家人認識,伊僅見過郭欣諭二次面,不清楚他們感情狀況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6 頁、第7 頁)、被告之母施英華所供:被告未將郭欣諭介紹予家人,伊經常接獲郭欣諭打給被告之電話,都是很晚打的,因楊雅婷亦曾打電話給被告,有時郭欣諭打來時,伊問其是否為「楊雅婷」,郭欣諭會答「是」,某日晚間約10時許,伊進入被告房間看到郭欣諭,伊問她是否為「楊雅婷」,她回答「嗯」,是以直至案發前,伊一直以為被告女友之姓名為「楊雅婷」,但被告僅說楊雅婷是同事,未曾說是他女友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8 頁至第11頁),及郭欣諭日記所載「89 5/6和呂到D(指做愛)了,”緣“真的很奇怪,誰知三個月前拼命想和他在一起,三個月後他竟半夜替我開門,..,現在竟和他同床到天明...,現在他對我那麼好,這真的是三個月前我始料未及。1/25交往三個月又十一天」(詳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25 頁)等語相符,並有被告、被害人郭欣諭手機及被告住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件暨郭欣諭所有日記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15頁、第121頁、91年度他字第2924號附件二第87頁、第88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25 頁),就此部分堪認屬實。 ⒉又89年7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證人即負責台北市四號、五號公園清潔人員林嬌娥發現郭欣諭陳屍在同市○○區○○街85巷53號對面五號公園行道樹旁與路旁停放車牌號碼GR─6613號 MARCH汽車旁之地上,郭欣諭右眼眶瘀血、鼻孔有血,下唇、下頷部有挫傷、左顳、左右枕部上方各有挫傷,左乳房上有一咬傷齒痕,左右手背有擦傷,左右手臂、前臂、背部有拖、拉擦傷等節,業經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又郭欣諭經解剖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左頂部頭皮血腫塊約4.5公分範圍,右頂部枕部頭皮挫裂傷0.8X0.5公分,左後枕部、枕部中央至頂部皮下廣泛出血、兩側顳肌局部出血,顱骨穹窿左枕骨兩條線狀骨折,其中之一延伸至右枕骨,顱底左後顱窩及左中顱窩多條線狀骨折,左前顱窩之骨折橫向至蝶鞍部(未跨越中線)、硬腦膜下腔少量出血、大腦半球左頂葉、左顳葉及左枕葉多量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顳葉皮質挫傷3X3X0.1(深度)公分,大腦廣泛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腦重1340公克),兩側大腦海馬溝迴及兩側小腦扁桃體輕度至中度腦疝,以左側為顯著,中腦點狀出血左上肢鈍力損傷,輕度:左手第二手指背面至手腕三處挫傷,1.5X1公分、4X3公分及3X2.5公分,左手腕掌面瘀血斑2.3X1.5公分,左側乳房乳暈四周橢圓形顯著咬痕,左下唇挫裂傷及瘀腫 3X1.8公分、左下唇粘膜挫裂傷及局部出血,肺臟充血與水腫,中度至重度,氣管粘膜附著多量白色細小泡沫,早期死後變化;其死亡原因為腦水腫合併腦疝形成,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皮質挫傷,對衝性顱腦衝擊損傷,死亡方式為他殺,有該局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詳見相驗卷第217頁至222頁)。且郭欣諭之致命傷是其頭部被鈍器直接撞擊所造成之衝擊傷或打擊傷(不可能是抓死者頭部去撞擊他物,也不可能是先以器物例如汽車撞擊死者身體,死者倒地後,頭部再撞到地上所造成的),兇器是鈍器,可能是石頭、磚塊或啞鈴之類物品(人之拳頭、手機,均不可能),兇器大小沒有影響,但是是有襯墊的,有可能是拿東西包起來的(死者頭髮亦可以成為襯墊),撞擊力量非常大,非常暴力,行為人採取此行為之唯一動機係在造成被害人死亡。因為人體頭部是圓形,撞擊後所可能造成之頭骨裂掉範圍至多4、5公分,本件死者頭骨裂痕非常多條,兇手至少打了5、6下,死者左頂部、右頂枕部、左後枕部等處都有裂痕,有可能被打了第一下後,死者就昏了。嘴唇的傷應是正拳打了一下,該傷不至於造成頭骨破裂,但眼眶部分之瘀腫有可能是打的,也有可能是頭骨骨折所造成。相驗卷第229 頁圖12死者左頸部之傷為手指按痕,因為拇指的力道最大,如果行為人是左撇子,其可能性更高更符合。所謂衝擊傷係指頭皮受傷,同側大腦損傷而言。如頭皮受傷,對側大腦損傷,則為對衝傷。本件死者左邊頭部頭皮外傷比較多,腦部也是左邊受傷比較多,該等傷害確屬衝擊傷無訛等情,亦經鑑定人即本件解剖法醫師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石台平陳證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38之3頁至第138之5頁),足見郭欣諭係遭鈍器猛力打擊其頭部5、6下以上,造成其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而死亡無疑。 ⒊89年7 月21日凌晨1、2時許,郭欣諭告知證人即其租屋處另一室友蔡莉敏,其將前往被告住處,並應何倩婷之請託,由何倩婷騎乘郭欣諭之機車搭載郭欣諭至台北縣汐止鎮○○街263 號駕駛何倩婷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然後因郭欣諭不知自該處至被告住處之路徑為何,乃由何倩婷駕車導引郭欣諭騎車駛往被告住處,二人行至內湖區○○路141 巷內時,前有大貨車擋道,何倩婷所駕汽車無法通過,乃指明路徑後,由郭欣諭獨自騎車前往被告住處,業如前述。而郭欣諭之手機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2 時35分許,先後撥打電話至被告手機各一通,發話基地台分別為台北市○○路201 號9 樓、同市○○區○○街120 號5 樓,受話基地台均為同市○○區○○街85巷1 號8 樓之1 頂樓,有被告及郭欣諭手機通聯紀錄各一件在卷可查(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15 頁、第121 頁),核與被告所陳:郭欣諭於同日凌晨1 時26分許自其租屋處以手機電知伊將赴伊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許,電告其已抵伊住處附近,請伊開啟住處四樓之大門,俾其入內等語相符。又郭欣諭所騎乘之機車,案發後經警在同市○○區○○街85巷20號、22號前之道路旁尋獲,證人何倩婷證稱:郭欣諭所有之前開機車,當日伊騎駛搭載郭欣諭前往取回伊車時,左煞車有點鬆,但沒有相驗卷第125 頁照片所示的那麼離譜,煞車是正常的,騎乘沒有問題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21 頁),且證人即承辦本件鑑識業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台北市警局)鑑識中心股長邱忠貴亦證稱:案發後鑑識人員查看郭欣諭機車時,該機車把手仍在軸心上如相驗卷第124 頁照片所示,相驗卷第125 頁照片中該機車把手之所以脫離軸心,是為了便於拍照,將其往外拉之故,該機車之儀表板亦沒壞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25 頁),可認郭欣諭前述機車案發時無何新受損壞之痕跡。且郭欣諭所有安全帽、風衣、手套均完好置於前述機車之置物箱內,亦經告訴人即郭欣諭之母乙○○陳述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五第89頁、第97頁、第98頁),顯見郭欣諭於同日凌晨2 時35分騎乘機車至康樂街85巷20號、22號前道路旁,始撥打手機告知被告其已抵達,斯時郭欣諭尚仍生存,並無疑義。 ⒋再者,證人即住於同市○○區○○街85巷22號3 樓之鄰居葉兆佐證稱:「我的住處離公園約五公尺,當日凌晨我只聽到『碰』、『啊』聲音,我被聲音驚醒,我從窗戶往外看,看到有人拉著一雙腳拉進去,該處有停放計程車,我只看到被拉的另一雙腳,後來我又到另一房間看,我看到有一個人蹲在那裡,我只看到頭低低的及肩膀一點點,當時沒看到戴帽子,沒有看到該男子面貌及逃逸方向,該男子有無戴眼鏡及穿著如何,亦未看清楚,我無法指認該男子」、「是先聽到『碰』,再聽到『啊』,二者幾乎同時,感覺像是石頭打到人的聲音,聲音應該是女性」、「我因沒有看清楚時間,所以我不能確定時間,之前有無爭吵我不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52頁反面、第53頁、89年度偵字第723 號第32頁反面、第54頁反面)。證人即住在同街85巷51號4 樓之鄰居陶文鳳證稱:「我家在公園對角,距離陳屍處約六、七步遠,當日凌晨我正在睡覺,突然一聲巨響,聲音類似撞擊聲,之後聽見二人爭執吵鬧聲音,爭執大約持續三十秒至一分鐘」、「時間無法確定,我已入睡,被爭執聲吵醒,感覺是中年婦女的聲音,先聽到撞擊聲,但無法確定有無尖叫聲」、「我被吵雜聲吵醒,聽起來是二個熟人在吵架,因為聲音蠻大的,大到不可能是一個人在自言自語,吵架內容聽不清楚,約在公園十字路口,無法確定詳細位置及吵架時間,其中一個聲音很沙啞低沈,應是女性,另一個聲音不清楚,感覺是用台語,心想可能是夫妻吵架,怕被人說話,所以不敢去看;此外還聽到摩擦的聲音,當時心想可能是清潔工在掃地或拖東西。確實有聽到比較重,類似東西放下來的聲音」等語(詳見相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原審審理卷一第54頁至第56頁)。依據證人葉兆佐、陶文鳳之證詞,渠二人雖被撞擊或吵雜聲驚醒,但均無法確定時間。而證人即住在同街61巷73弄22號3 樓之鄰居吳信宏證稱:「在我家陽台凌晨3 點至3 點15分左右,我聽到『砰』一聲,聽到女孩子叫聲,之前沒有聽到爭吵」、「我家離公園約10公尺,離屍體約20公尺,我是聽到『碰』一聲,再聽到『啊』的聲音,感覺像拳頭撞汽車鈑金的聲音,我是走出去看...,有否爭吵沒有注意...,當時我是看到一個人在拖一個東西」、「凌晨3 時許聽到『碰』的一聲,又聽到女子『啊』的叫聲,所以走出家裡,站在陽台往外看,隔一會兒看到有一個年輕男子在拖東西」等語(詳見相驗卷第35頁、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54頁至第55頁、原審審理卷一第96頁至第102 頁),且被告亦自承:同日凌晨3時零5許曾聽見「啊」之叫聲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31頁、第33頁反面)。然依證人吳信宏、被告所述,渠二人均係於睡夢中突遭外面傳來之碰撞或叫聲所叫醒,彼時並未仔細核對確切時間,其等所言「3 點至3 點15分」、「3 點零5 分」、「3 時許」云云,均屬臆測之詞,自不能據而貿然認定郭欣諭遇害時間為當日凌晨3 時至3 時15分。參以郭欣諭屍體解剖結果,其胃內有約80公克半消化乳縻狀食物,可辨認蔥及香菜一節,亦有前揭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可佐,核與被告所稱案發前一晚約10時15分許,伊與郭欣諭二人曾相偕同去豆漿店吃宵夜所可能食用之食物相當(詳見相驗卷第170 頁)。且根據該解剖結果,死者胃內東西呈乳縻狀,所以死者死亡時距離最後用餐時間約為四小時,已據鑑定人石台平證述在卷(詳原審審理卷二第138之4頁反面),蓋此四小時係為概估時間,足認郭欣諭係於89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許至同日4 時30分許前遇害無誤。 ⒌郭欣諭係陳屍於前開公園MARCH 汽車旁之地上,臉部朝上,佈滿血跡,上半身所著之黑色小可愛上衣被拉至肩膀,胸部以下全部裸露,身上無任何衣物,頭朝MARCH 汽車車頭方向,額頭右側及右手一部分在該車下方,兩腿張開呈大字形,赤腳,左手掛有橘紅色電子錶一只,左腳腳踝右下方地上有頭髮一撮(即跡證號碼牌三,相驗卷第78頁至第80頁),頭部右上方靠近MARCH 汽車處有左腳之黑色涼鞋一隻,其上有黑色內褲一件,往左靠近公園矮樹叢處有右腳之黑色涼鞋一隻,MARCH 汽車右前座車門上正中處有由上往下之血液擦痕(相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該擦痕下方車門上有血液噴濺痕跡,郭欣諭頭部下方(即跡證號碼牌六,詳見相驗卷第101頁、第102頁)以及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至郭欣諭雙腳間(即跡證號碼牌十,詳見相驗卷第100 頁)、該交通標誌旁(即跡證號碼牌二,詳見相驗卷第89頁)地上各有大量血跡,郭欣諭頭部上方右腳涼鞋右方有血跡,自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旁迄於郭欣諭腳下方地上有往郭欣諭腳下方使力拖拉之痕跡(相驗卷第88頁上方、第91頁上方照片、第100 上方照片),右腳涼鞋上(原審審理卷三第39頁照片、相驗卷第107頁至第109頁)、郭欣諭左手上方泥土(相驗卷第194 頁)、公園入口處泥土(即跡證號碼牌一,原審審理卷三第30頁下方照片及相驗卷第90頁下方、第98頁上方照片)、公園人行道上(跡證號碼牌八,原審審理卷三第33頁下方照片)各有疑似兇手所遺留之鞋印,有相驗卷及原審審理卷三卷附照片可稽。因前述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至郭欣諭雙腳間及該交通標誌旁之地上各有大量血跡,且自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旁迄於郭欣諭腳下方地上有往郭欣諭腳下方使力拖拉之痕跡,且其左腳腳踝右下方地上有掉落之頭髮一撮,足見郭欣諭在公園入口處前即已受傷流血,在交通號誌旁停留一小段時間,然後遭人拖拉棄置於MARCH汽車旁之地上,因此MARCH汽車旁之陳屍處,並非郭欣諭第一次被攻擊之處,而係其遭攻擊頭部大量流血後,始被拖至該處置放。又MARCH 汽車右前座車門上正中處有由上往下之血液擦痕(詳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8頁),應係郭欣諭頭部受傷流血後,頭髮沾有血液擦過該處之痕跡;再該擦痕下方車門上有血液噴濺痕(詳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9頁),應係郭欣諭被拖至該處後,頭部再度遭到攻擊時血液四濺,所造成之噴濺痕,有卷附照片可參。另就郭欣諭陳屍處腳下方4、5公尺之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附近整體而言,係屬犯罪現場一部分,依現有資料無法切割成犯罪行為中那一部分之攻擊行為所致,然從血跡之拖拉型態研判,認係被害人流血後由該處被拖至最後陳屍處所形成等情,亦經刑事警察局於92年6月12日以刑鑑字第092011112號函覆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五第12頁),是郭欣諭係在康樂街85巷其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之間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後,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 汽車旁之陳屍處,再度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 ⒍另郭欣諭出門前穿著黑色小可愛上衣,下著垮褲,該垮褲褲管非常寬鬆、兩個褲袋非常大,足以置放其所有之手機及鑰匙,案發前郭欣諭係自褲袋內取出機車鑰匙交予證人何倩婷騎乘等節,亦經證人何倩婷、蔡莉敏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22頁、第123頁、第142頁 ),且案發前郭欣諭騎乘機車至上址,欲進入被告住處,並撥打手機告知被告其已抵達,亦如前述,則案發前郭欣諭身上至少尚有鑰匙及手機,彼時苟未攜帶皮包,其將鑰匙及手機放入垮褲褲袋內,洵為當然。惟案發時郭欣諭之垮褲、手機及機車鑰匙均未遺留現場,是否為行兇者所取走,殊有可能。 ⒎綜上所述,被害人郭欣諭係於89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許至同日4 時30分許前,在康樂街85巷其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之間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後,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 汽車旁之陳屍處,再度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顱骨骨折、顱腦損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當場死亡,兇手並於該處將郭欣諭黑色小可愛上衣拉至肩膀,脫去涼鞋,棄置於郭欣諭頭部上方,再褪去郭欣諭之垮褲、內褲,將內褲覆蓋在郭欣諭左腳涼鞋上,且臨行前極可能一併取走郭欣諭之垮褲及褲袋內之手機及機車鑰匙等事實,應可認定。 ㈣至公訴人雖依上述起訴證據欄所載各項事證,認被害人郭欣諭係遭被告所殺害,而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生性及生活狀況方面: 郭欣諭於右揭時地,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後,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 汽車旁之陳屍處後,再度敲擊其頭部,致其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兇手下手極其猛烈暴力,其採取此一行為之動機,係欲置死者於死地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係於69年9 月26日出生,案發時未滿20歲,白天在集得公司擔任電腦測試組裝員,下班後則到東湖加油站打工,父親呂芳遠在工地工作,母親施英華在貿易公司上班,哥哥是交大學生(案發當時放暑假在家),有卷附資料足憑,可見被告案發時年紀頗輕,一天從事二份工作,算是非常上進,家庭生活單純。又被告平日及案發當天上班、精神狀態等情形均屬正常,分經證人即集得電腦公司生產部經理劉聰明、同事黃志堅證述在卷(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72頁、第73頁),且被告舉止應對正常,未有不良習性,精神方面亦屬正常,此為本院綜據被告於調查、審理期間之表現所是認。是從被告之心性及生活狀況,尚無跡象足資認定被告生性兇殘暴烈,或會僅因細故一時抓狂即會殺害自己之女友。 ⒉被告有無行兇動機及案發前之情境: ①被告與郭欣諭二人係因同在東湖加油站打工而相互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而於89年5 月6 日發生性關係,亦如前所述。另依郭欣諭日記之記載:「89 4/15再過十天,就認識滿三個月,可是進度就到牽手粉好笑..」、「895/6...1/25交往三個月又十一天」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15頁、第225頁),顯見其二人係於89年1 月25日認識,嗣發展成為男女朋友,核與證人葉志鵬所證:伊與郭欣諭間之戀情,係在89年1 月間始漸漸轉淡而分手,最後一次與郭欣諭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為同年4 月間,伊於同年5、6月間始得知郭欣諭另有男友等語相符(詳見相驗卷第11頁、原審審理卷四第93頁、第94頁、第97頁、第102 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述被告於88年12月底即介紹薛福民予郭欣諭認識,欲藉此轉移郭欣諭之戀情,並擺脫郭欣諭,容有誤會。被告辯稱:伊之前固曾想將郭欣諭推介予薛福民當女朋友,但那是在二人正式交往之前,二人成為男女朋友後,即無此事等語,堪以採信。 ②被告明知郭欣諭希望能擁有一份固定工作,案發前集得公司適有職務出缺,其不顧郭欣諭意願,逕自引薦楊雅婷前往任職一事,已經被告坦承在卷,被告未將郭欣諭介紹予家人,被告之母施英華直至案發時一直以為被告女友之姓名為「楊雅婷」乙情,亦經施英華證述在卷,且自案發前一晚10時25分許至案發當天凌晨1 時8 分許,被告與楊雅婷有非常頻繁之通話,次數高達七通,有被告手機及住處通聯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因認被告移情別戀於楊雅婷云云。然訊據被告、楊雅婷均堅稱其二人間僅係普通同事關係,被告並未追求楊雅婷,亦未曾表現出超越一般同事之好感等語。而被告係因郭欣諭工作態度不夠敬業,可能做個三、兩天就不做或經常遲到,如有該等情事發生,伊恐不好交代,是以未引介前去,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楊雅婷並證稱:案發前伊因被告之介紹至被告公司上班二日,因自伊住處至集得公司間並無公車可搭乘,上班交通甚為不便,伊不想繼續,乃於同年7 月20日晚間打電話予被告,告知伊決定不再上班,囑被告翌日上班後轉告公司老闆,被告遂與伊一再以電話溝通談論此事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74頁、第81頁、第88頁)。按諸時下年輕人流行晚睡,深夜正是打手機聯絡之高峰,楊雅婷經被告介紹至集得公司上班,僅僅工作兩天即以電話告知不再上班,並且要被告翌日轉知老闆,對此被告自認無法對老闆交代,故自同年7 月20日晚間10時25分起,一再與楊雅婷通話,努力勸說,希望楊雅婷翌日能正常上班,準此案發前被告與楊雅婷有密集頻繁之通話,揆諸情理尚無何不合。雖郭欣諭曾表示非常喜歡被告,經證人郭育君、蔡莉敏證稱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08頁、第111頁反面)。然被告二人係於89年1 月25日成為男女朋友,嗣於同年5 月6 日發生性關係,均如前所述,迄案發時之同年7 月21日,二人交往時間尚非甚長,難認二人間之感情基礎已臻穩固。而郭欣諭係70年1 月10日出生,案發時其與被告均未滿二十歲,被告尚待兵役,郭欣諭有意升學(詳見下述),其二人之交往尚未達論及婚嫁之程度,應無疑義。且男女交往係屬非常私密之行為,常人均不願張揚,被告為避免無謂之口舌及閒言蜚語,無意公開渠等戀情,亦未向父母稟明女方姓名,核與常情難認有何違背。此由被害人郭欣諭日記中所記載:「6/20最近和呂感情算是穩定發展中,只是很煩是他不能『長』陪我,而且我也有點倦了,每天去He家都只能偷偷摸摸的粉可悲,他爸媽又不likeme。他也不願意搬出來,反正過得很可憐,連我自己都感到相當可悲,我累了,好累,這樣的生活還得繼續多久,他去當兵,我就真的完了,這條路很漫長,他爸媽又不接受我,放棄,那我先前的苦不就白吃了」「7/15好痛苦,..一個人為他人而活感覺令我感到混身難過,好想死,.、,從心跳到呂身上,偏偏呂心目中我又不是唯一」等文(詳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59 頁),亦可窺見一般。另被告之母施英華亦供稱,其經常接獲郭欣諭打給被告之電話,因楊雅婷亦曾打電話給被告,其曾於電話中詢問郭欣諭是否為「楊雅婷」,郭欣諭答「是」,及某日晚間在被告房間看到郭欣諭,問她是否為「楊雅婷」,郭欣諭亦回答「嗯」,而未作任何分辯,因而直至案發時一直誤以為被告女友之姓名為「楊雅婷」,被告僅說楊雅婷是同事,未曾說是他女友等語,已如前述,足見郭欣諭與被告二人間有默契,案發前雙方尚無意公開戀情,施英華之所以誤認郭欣諭之姓名為「楊雅婷」,郭欣諭亦與有部分原因。故不得僅以被告不願公開戀情,其不顧郭欣諭意願,引薦楊雅婷前去任職,施英華將郭欣諭之姓名誤為「楊雅婷」,及同年7 月21日被告恐戀情曝光,僅囑託證人謝孟穎致電加油站,代為查明郭欣諭上班情形,而未親自去電詢問,即遽以認定被告對於郭欣諭薄情或渠二人間已生嫌隙。再者,案發前之同年7 月20日晚上9 時餘,被告加班下班後尚且騎車至郭欣諭租屋處,偕同郭欣諭外出吃宵夜,然後同返租屋處幫郭欣諭打掃房間,業如前述,且攜回郭欣諭住處電話機座(00000000)欲幫忙修理,此由案發後郭欣諭之母偕同警察人員進入郭欣諭租屋處房間,發現郭欣諭室內電話已故障,僅剩話筒,並無電話機座一節,據證人蔡莉敏證稱在卷核屬相符(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18 頁)。又,案發前一日即同年7 月20日凌晨2 時28分許郭欣諭復溜進被告房間一同過夜,並觀看錄影帶,有錄影帶三捲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被告手機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21 頁),顯見被告與郭欣諭間之感情未因楊雅婷之故而鬧翻。況且郭欣諭外貌秀氣明朗,有記事本內所附照片可佐,其於高職畢業後,仍有心向上,希望能再度升學,此從其記事本上記載「這一年夢想:1、買機車;2、存學費」、「看book,一定得考上school(為自己將來)」、「警惕:1、知識才會使女人更有財富和魅力」、「工作:..2、要忍撐到聯考完」、「知識才會使女人更有財富,看看book吧」等語可稽(詳見原審審理卷六第215頁至第219頁);其對案發前之加油站打工工作雖不滿意,但因經濟不甚良好,仍勉力為之,以保有健保資格;郭欣諭個性外向開朗,喜歡交友,與同學相處情況良好等情,亦分據證人郭育君、蔡莉敏、何倩婷證述甚明(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05頁、第120頁),堪認郭欣諭係一隨和、知上進,願為大處設想之人。殊難想像郭欣諭會因被告追求他人而與被告產生嚴重之爭執,以致啟被告之殺機。 ③退步言之,縱如檢察官所指被告於案發前確已移情別戀於楊雅婷,然衡諸現代社會,性觀念日漸開放,年輕男女交往頻繁,交往方式亦趨多元及多樣化,而郭欣諭前與葉志鵬交往期間曾墮胎二次,已據葉志鵬坦承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96頁、第98頁),核與郭欣諭之日記簿上記載:「我的無意害死了二個寶貴生命」一語,及其經解剖結果,發現子宮頸呈一字型,可見其曾經生產或墮胎過,亦經鑑定人石台平證述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38之4頁反面),並無出入。依照郭欣諭之感情經歷,尚不足以認定苟被告欲與之分手,其將採取非常慘烈手段,致使被告萌生殺害之意念。至公訴人又謂:因葉志鵬對郭欣諭仍舊情難忘,案發前一晚郭欣諭故意當著被告面撥打電話予葉志鵬,圖氣被告云云。然查,葉志鵬對於郭欣諭確實難捨舊情,其前曾多次借錢予郭欣諭,案發前郭欣諭再度開口借一千元,但未交予,其一心牽掛,是以與郭欣諭多次通話,想幫她解決問題等語,已由證人葉志鵬於原審調查時供述甚明(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58頁、第103 頁)。而其於警詢中曾陳稱:同年7 月19日晚上8 時30至40分許,郭欣諭打電話再度向其開口欲借款一千元,且電話中提及有意請伊幫忙整理房間,但又顧慮室友可能感受,而未作成最後決定,尚待電話聯絡;郭欣諭嗣後致電稱當晚其男友會到其租屋處,伊過去,可能會撞見男友,故而取消;同月20日上午9 時許直至21日深夜伊陸陸續續撥打郭欣諭手機及租屋處電話多次,均無人接聽等語(詳見相驗卷第10頁)。經查,同年7 月19日晚上6 時42分以後郭欣諭租屋處電話及葉志鵬手機並無二人間之通話紀錄,而翌日(即20日)晚上8 時48分、8 時52分、8 時53分、9 點7 分、10點34分許郭欣諭以租屋處電話撥打葉志鵬之手機,葉志鵬於同晚8 時54分以手機撥打郭欣諭租屋處電話,有郭欣諭、葉志鵬手機及郭欣諭租屋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憑(詳見91年度他字第2624號第71頁、第102 頁反面),是郭欣諭最後一次向葉志鵬開口欲借款一千元及葉志鵬於電話中允諾幫郭欣諭打掃房間之時間,應係案發前之一晚(即同月20日晚上),警詢中葉志鵬將之誤為「19日」一情,為葉志鵬於原審調查時坦認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55頁、第103 頁)。參諸被告於89年7 月24日警詢中供稱:同月20日晚上加班至9 時許下班,伊以公司電話撥打郭欣諭租屋處電話,告知將過去幫忙打掃房間,於電話中郭欣諭原先以其與國小或國中同學有約為由,不同意伊過去,嗣因伊堅持,郭欣諭始同意,並回絕同學之約等語(詳見相驗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因之郭欣諭案發前一晚之所以與葉志鵬通話,係因其欲向葉志鵬借款一千元,及當晚8、9時許其已約好葉志鵬至租屋處幫其整理房間,適因被告加完班後過去幫忙打掃,郭欣諭乃致電葉志鵬取消等事,一再通話,已臻明確。公訴人認為案發前一晚郭欣諭故意當著被告面撥打電話予葉志鵬,係圖氣被告云云,似屬誤會。再縱如公訴人所認,被告已移情於楊雅婷,則其得知郭欣諭與葉志鵬二人又相往來,必覺分手有望,稍加協商即可解決,衡情要無痛下毒手以擺脫郭欣諭糾纏之理。參以,日記係屬個人隱私獨享之物,不對外公開,撰寫日記可海闊天空,任意發洩情緒,因之日記內所載內容充斥個人意氣及情緒之詞,不具客觀性,故郭欣諭於日記內縱對被告大加數落、撻伐,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是。更何況綜觀郭欣諭所有記事本(附於89年度偵字第10818 號第33頁)及日記內所有記載內容,其中對於被告或有埋怨,例如提及「..我知道他條件不錯,But我可 以,家中又小康,可是好辛苦,竟天天都見不到面,對啊,time可以證明一切,可是女人有多少time能證明一個男人Love..」、「為什麼他性慾這麼差,完全沒勁」等等(詳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38頁至第259頁),然按其性質均不失男女交往期間,感情起起落落之愛慾嗔怒,難認有何異於尋常之處。公訴人主張被告已移情於楊雅婷,嫌厭郭欣諭,案發前復因介紹楊雅婷工作及當晚被告與楊雅婷密集通話,有陷於熱戀之嫌,郭欣諭遂與被告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因而失手殺死郭欣諭云云,容屬臆測率斷。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下手殺死郭欣諭之動機,依案發前二人交往之情況,亦無激使被告頓起殺機之情狀,炯然明甚。 ⒊有關本件行兇工具及被告手部傷害部分: 郭欣諭之致命傷是其頭部被鈍器直接撞擊所造成之衝擊傷或打擊傷,該種傷勢,不可能是兇手抓取死者頭部去撞擊他物,或先以器物撞擊死者身體,死者受傷倒地後,頭部再撞到地上所造成的,該兇器是鈍器,可能是石頭、磚塊或啞鈴之類物品,人之拳頭、手機均不可能是兇器,且兇器大小沒有影響,但是是有襯墊的,有可能是拿東西包起來的,亦如前所述,兇手持鈍器猛力打擊郭欣諭頭部,除造成郭欣諭頭部骨折等傷害外,其自身亦可能因反作用力而受有挫瘀傷。本件案發後被告手部雖有傷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卷附照片可考(詳見相驗卷第113頁至第119頁)。然該等傷痕,均屬輕微小傷,仔細察看,其性質或為銳器所造成之刺傷或割傷,或為呈一直線之細小擦傷,該傷勢與前述持鈍器猛力撞擊郭欣諭後,自身可能留下之挫瘀傷痕,迥不相侔。再被告係電腦測試組裝員,其係接觸電腦、電烙鐵、刀片、鉗子、焊錫等物,因屬尖銳物,操作時會有一點割傷、磨傷或燙傷,為證人黃志堅證稱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且警於90年12月26日至集得公司察看,發現被告辦公桌上確有螺絲起子、刀片、剪刀等工具,有照片二張附卷足憑(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282頁、第283頁),足證證人黃志堅所證非虛。被告手上之傷既屬輕微小傷,且係工作中隨時可能發生,被告又是年近二十歲之男性,工作時一時不慎刺傷或割傷自己,其不想張揚,默默承受,而未告訴任何人,亦合常情。被告辯稱其手上之傷,係工作組裝零件時不慎弄傷,都是小傷,未告訴任何人等語,尚無瑕疵。是以,不能僅因被告手上有細微傷痕,受傷時並未告訴黃志堅一節,即遽以推斷認定其手傷與本件被害人郭欣諭之被殺有關。又案發後自陳屍處往外延伸方圓約二、三百公尺範圍,甚至至內溝溪內,警方及鑑識人員均曾徹底搜尋可能之兇器及死者衣物,然均無所獲,已據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偵查業務之內湖分局偵查員陳德仁證稱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二第266 頁反頁)。而郭欣諭之安全帽完好置放於該車行旅箱內,亦如前述,且警方人員於案發後曾先後於89年7 月22日二度至被告住處搜尋可疑跡證及於同年7 月25日持搜索票會同鑑識人員搜索被告住處(詳見下述),亦無斬獲。郭欣諭苟為被告所殺,且如公訴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稱:被告與死者發生爭執,一時抓狂隨手撿拾某不明鈍器殺害被告,則該兇器何來?必是被告垂手可得,在盛怒之下,伸手抓取立即毆擊死者之物。然而,該等物品究係何物,被告身旁何以有此等物品?假設被告係在公園附近某處尋得石頭或磚塊,則在該石頭或磚塊下方應可發現原有壓印之痕跡,但本件既未發現該等痕跡,亦未發現用以行兇之石頭或磚塊,是以公訴檢察官指稱之情節,顯然欠缺積極證據之證明。 ⒋現場所留可疑鞋印部分: ①郭欣諭右腳涼鞋上、左手上方泥土、公園入口處泥土上及公園人行道上各留有鞋印乙枚,該種鞋印,有一圓圓的扣扭,扣扭中間有一條線,鞋印之其他紋路是平行線,證人邱忠貴於採得前述鞋印後,從生活周遭之人找得二種拖鞋(正面均屬白底藍色鞋肩,二者之差別僅在於拖鞋背面上端、下端之鞋紋有少許不同,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62頁至第67頁照片所示),案發現場之鞋印極有可能是此種拖鞋所留下;又郭欣諭之腳底非常乾淨,在其頭部上方之右腳涼鞋上所採得之該枚鞋印,研判應是郭欣諭之涼鞋脫落後,兇手再行踩上所留下,涼鞋脫落與兇手踩上該涼鞋而留下鞋印,時間上非常緊接,且該涼鞋係置於公園外圍行道樹及路旁停放汽車間之狹小空間內,不易行走,其前復有郭欣諭遺體擋住,一般人不至通行該處,又該種鞋印,與發現屍體之人、警方及承辦本件鑑識業務等相關人員所著鞋子可能留下鞋印相比對結果均屬不合,該鞋印極有可能係兇手所留下等情,業據證人邱忠貴證述甚明(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8 頁至第11頁),並有卷附照片可參(詳見原審審理卷三第8 頁)及庭呈拖鞋兩雙供本院比對。 ②本件警方人員於案發後曾先後於89年7 月22日二度至被告住處,分別取走鞋子五雙及垃圾桶內垃圾、拖鞋三雙(詳見相驗卷第21頁反面、91年度他字第2924號附件二卷第22頁反面),同年7 月25日復持搜索票會同鑑識人員搜索被告住處,並扣押被告所有之長褲三件、T恤、錄影帶三捲(片名各為斷箭、明日帝國及人肉叉燒包第二集,該三捲錄影帶現扣案保管中,詳見相驗卷第69頁),證人邱忠貴並陳稱:7 月25日當日至被告住處搜尋,並未發現可能之拖鞋或死者衣物等可疑跡證(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38頁),而前述現場所遺留之鞋印,經台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鑑識採集後,與前述被告所有鞋子五雙、拖鞋三雙比對,均未發現相符者,另搜索查扣之被告衣褲經鑑識中心初步鑑驗,均未發現血跡及其他反應,致未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2年8 月27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262166400 號函在卷足考(詳見原審審理卷六第6 頁),警方於案發後至被告住處搜索採證,既未查得與本案現場所留鞋印相符之拖鞋,復未採得其他可疑跡證,亦甚明確。 ⒌郭欣諭左側乳房上咬痕及其上採得檢體之DNA型別部分:①郭欣諭左側乳房上乳暈四周有橢圓形顯著咬痕,因1、一顆牙齒之咬痕顯示有四個面之特徵,加上近心端及遠心端的兩處牙齒間距,其特徵指標有五項,此五項牙齒特徵皆相同之機會為0.5乘以0.5乘以0.5乘以0.5乘以0.5,即0.03125,而二顆牙齒五項特徵均吻合之機會為0.03125乘以0.03125,即0.000000000或是9.766乘以10的負四次方。2、本案例可供齒列與咬痕比對之牙齒共有15顆,包括上頷6顆前齒、下頷9顆前、後齒;3、15顆牙齒特徵均相同之機率為3.125乘以10的負二次方的15次方,即2.647乘以10的負二十三次方;換言之,咬痕比對出現15顆牙齒特徵完全吻合之機率為2.647乘以10的負二十三次方。因此本件咬痕比對被告齒列之鑑別率為百分之99.99以上,亦即死者左側乳房上咬痕為被告之齒列所致之機率為百分之99.99以上,有法醫研究所92年8 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20002243號函可佐(詳見原審審理卷五第193 頁以下),該咬痕係被告牙齒所留下,已屬無疑。又該咬痕呈現紅紫色,既深且明(顯),做成時必然伴隨劇烈疼痛,屬仇恨型咬痕;而做愛激情咬痕一般係過度吸吮所致,較少留下明顯齒印,本件咬痕非屬做愛激情咬痕,係生前所留,有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18日(八九)刑醫字第159094號函、91年1 月25日(九一)刑醫字第157 83號函及電話紀錄乙件可參(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83頁、原審審理卷一第310頁、審理卷四第143頁),本件鑑定人石台平於原審調查時並證稱:該咬痕應是一口,以面對面之方位所造成,咬痕通常是在性行為時所造成,此種咬痕很少是站著的情況下被咬,這咬痕非常清楚,一定是相當疼痛,苟被害人是清醒的話,咬下去會掙扎,會錯亂,故被害人應是在昏迷狀態,否則咬痕不會如此清晰,該咬痕應是快死前所造成之瀕死傷,一般做愛激情咬痕,是吸吮的力量大,牙齒咬的力道很輕,本件咬痕出現在性器官及性特徵上,所以認為與性有關,既深且明,是一種由愛生恨的表現,非屬做愛激情咬痕;該咬痕位置非常敏感,神經很多,會造成很巨大疼痛,被咬之人會喊叫及掙扎,本件被害人遇害前無人聽到其疼痛喊叫,伊判斷該咬痕造成時被害人已昏迷;另欲留下如此深之咬痕需要時間,被害人如在睡眠中,突然被咬一口,不可能造成如此深痕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4頁至第21頁),是依本件解剖鑑定人石台平及刑事警察局前揭函復之意見,認為郭欣諭左乳房周遭之咬痕僅有咬的成分,不可能是做愛激情所留下,且留下該咬痕時,郭欣諭應已昏迷,瀕於死亡,咬痕經過鑑定既為被告所留下,因認郭欣諭係遭被告殺害,固非無見。②惟查,前開咬痕呈現紅紫色,應係一日內之新痕,業經上述刑事警察局89年10月18日(八九)刑醫字第159094號函復在卷,鑑定人吳木榮復證稱:該咬痕有紅色、紫色,從顏色來看是死亡前一天之內所造成等語(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58頁反頁、原審審理卷二第84頁),則該咬痕之可能形成時間長達死前一日,依照卷內資料無法認定咬痕係在郭欣諭死亡前極短時間內所造成,而郭欣諭則於前揭時地遭受攻擊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則該咬痕之形成與郭欣諭之遭到殺害,時間是否果為緊接,並非無疑。而本件被害人係於89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許至4 時30分之間死亡,業如前述,嗣於同月24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實行解剖,有前揭法醫解剖鑑定報告可參,則被害人死亡以後,因為血液停止流動,解剖時該咬痕外觀上是否會暈開而較實際情況來得嚴重,非無可能,此觀諸鑑定人吳木榮於偵查中證稱「解剖照片是經過幾天暈開了」等語(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58頁反面)亦得以佐證。再該咬痕是破皮且深入皮下,所以不會是用很深的力道去咬的,從外觀來看是從上頷及下頷一起咬,一口所造成,被咬之人當時如有知覺,應會有疼痛之感覺,法醫學上對於疼痛之判斷,會因個人主觀感覺和疼痛閥值有關,所以一般不做疼痛之判斷,且被害人被咬當時有無知覺,無法判斷,該咬痕是非常清楚,沒有看到吸吮之痕跡,是很短暫的咬一次,且以超過十公斤的咬力去咬的,該咬痕之深淺與被咬之人是否有知覺無關,因所需時間很短,被咬之人大叫一聲,就已造成咬痕,本件是一口咬下去,等到對方反應時,傷痕已經形成,該咬痕是否是在昏迷中被咬,在法醫學上無法判斷;又一般男女性行為時,不常會在身體上出現咬痕,通常出現咬痕者,大多是有異常性行為包括性虐待及性侵害,該咬痕僅可歸類為非正常性交所造成的傷害,可能是性虐待、性侵害或特殊性愛遊戲等特殊性行為,無法確定是仇恨性咬痕等情,亦經鑑定人吳木榮於原審調查時陳述甚明(詳見原審審理卷二第78頁至第86頁)。則郭欣諭被咬時,是否處於昏迷狀態及該咬痕是否屬於仇恨性咬痕,鑑定人石台平固採肯定見解,鑑定人吳木榮則認為無法判斷。 ③再按,被告與郭欣諭二人係已發生性關係之男女朋友,雙方於性行為時留下咬痕,於情難謂不是。又查,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身上留有咬痕之案例並非常見,實務上對於咬痕之研究,尚非至為充分,且按諸時下年輕男女性生活習性日趨開放,性行為方式不斷出奇推新,並無一定窠臼,以性虐待甚至自殘方式以達到高潮或藉此表示彼此之愛意,亦時有聽聞,自不得僅以該咬痕之牙印非常深,臆測上非似一般男女激情做愛所留下,即遽予排除其為男女親密行為所致。而案發前一晚(即7 月20日)凌晨郭欣諭亦到被告住處與被告一同過夜,當夜渠二人曾有親暱舉動(但被告堅稱二人間未有性行為),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此從郭欣諭於7 月20日凌晨2 時28分許,以其手機撥打被告手機,發話基地台為被告住處附近之之康樂街120 號5 樓,同時間被告接收該通電話,受話基地台為同街85巷1 號8 樓之1 頂樓,通話時間為29秒,有通聯紀錄二件可考(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115頁、第221頁)一節亦可印證,顯見被告於郭欣諭死亡前一日內有因男女親密行為留下該咬痕之機會。 ④另郭欣諭左乳房、左乳暈附近、左乳頭所採集之檢體,經以唾液澱粉酶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測,Amelogenin型別混有微弱Y型,但因混合之非被害人DNA型別微弱,未達判定標準,未研判其型別,且由該微弱Y型僅可得知該唾液係為男性所有,至於該唾液究係兇手或被告所遺留及其遺留時間為何,則無法研判,此有刑事警察局89年8 月2 日(八九)刑醫字第100458號函、89年10月18日(八九)刑醫字第159094號函、92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920213297號函在卷可參(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8頁、第83頁、原審審理卷六第77頁),前開檢體另經檢察官送請調查局為DNA鑑定結果,仍因DNA之含量太少,無法檢出DNA型別,故無法進行比對,亦有該局89年8 月21日(八九)陸(四)字第89172548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62頁),是郭欣諭左乳房附近所採得混合之非被害人DNA型別,無法確定是何人所留下。 ⑤綜合上開①至④所述,依照卷內資料,被告有無可能於案發前一日內與郭欣諭進行親密行為而在郭欣諭左側乳房留下該咬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無證據證明該咬痕之造成與郭欣諭之遇害,時間上係緊密相扣而具有關聯性。公訴人以該咬痕很深、很新鮮,遽認係兇手行兇時所留下,且以其與被告之齒模、齒列等相符為由,認定被告為下手行兇之人,亦屬率斷。 ⒍案發現場附近鄰居證詞部分: ①證人葉兆佐證稱,其被「碰」、「啊」之聲音驚醒後,只看到有人拉著一雙腳拉進公園裡,並看到一個人蹲在那裡,該男子面貌、逃逸方向、有無戴眼鏡及穿著如何,均未看清楚,已如理由欄㈢之⒋所述,依照證人葉兆佐之證詞,其未清楚目睹行兇者之容貌,自無法確定孰為行兇之人已明。 ②證人陶文鳳證稱,當時其正在睡覺,突然一聲巨響,聲音類似撞擊聲,之後就聽見二人爭執吵鬧聲音,爭執大約持續三十秒至一分鐘,感覺是中年婦女的聲音,先聽到撞擊聲,但無法確定有無尖叫聲,該吵雜聲聽起來是二個熟人在吵架,大到不可能是一個人在自言自語,吵架內容聽不清楚,其中一個聲音很沙啞低沈,應是女性,另一個聲音不清楚,感覺是用台語,心想可能是夫妻吵架,怕被人說話,所以不敢去看等語,業如前述,足見證人陶文鳳並未目擊到下手行兇之人,自不得以其證詞逕行認定何人為殺害死者之人亦明。另依證人陶文鳳之證詞,前開吵雜聲聽起來是二個熟人在吵架,而被告住居在案發現場附近,郭欣諭遇害前正欲進入被告住處,公訴人因認該吵架之人係被告,郭欣諭為被告所殺害云云。然查,證人陶文鳳係於睡夢中被吵醒,吵架內容聽不清楚,爭執時間大約僅持續30秒至1 分鐘,為時甚短,且其未見到樓下二人肢體動作及雙方互動情形,已為其所供承,其供稱聽起來像是二個熟人在吵架云云,顯屬主觀臆斷之詞,已不足為憑。且依證人陶文鳳前開證詞,其聽到撞擊聲之後,始聽見二人爭執吵鬧聲音。惟依郭欣諭頭部所受之傷勢研判,兇手係持鈍器猛力打擊郭欣諭頭部,其力道非常猛烈,行為人採取此一行為之動機係在置郭欣諭於死地,已如前述,則郭欣諭頭部遭兇手猛烈攻擊後,如何能夠再與對方發生爭執吵鬧,令人費解。再者,證人陶文鳳證稱,其中一個聲音很沙啞低沈,應是女性,感覺是用台語等語。而郭欣諭講話聲音有點沙沙的,不脆,已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二第110 頁),就該吵架之人聲音音色部分與郭欣諭講話聲音之音色,固有相似。然而,郭欣諭平時係用國語交談,她講台語並不輪轉(順暢),亦經告訴人陳述甚明,揆諸常人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不由自主幾乎均會使用自己最擅長之語言發聲,是以郭欣諭於案發前以台語與人吵架之可能性甚低。證人陶文鳳證述,案發時有一男一女在場,應係熟人吵架等語部分,既有上述不合常情之處,自難憑採。 ③證人吳信宏證稱,其聽到「碰」一聲,再聽到「啊」的聲音,感覺像拳頭撞汽車鈑金的聲音,當時他是看到一個人在拖一個東西,前已述及。且其於偵查中復證稱:「在我家陽台凌晨3點至3點15分左右,我聽到『砰』一聲,聽到女孩子叫聲,之前沒有聽到爭吵,我出去看時看到一個男的蠻高的,約175 公分,壯一點,看他騎機車走掉,當時沒有汽車在旁邊,看他拖著東西,不確定是人,騎著沙灘車,有戴安全帽,車子類似白色,只看到一個人走掉,穿T恤,不是很瘦」等語(詳見相驗卷第35頁);「(住85巷)73弄22號,離公園約10公尺,離屍體約20公尺,我是聽到『碰』一聲,再聽到『啊』的聲音,感覺像拳頭撞汽車鈑金的聲音,我是走出去看,看到一個人高高的,身材因他穿著寬衣服所以不知胖瘦,只知高度,他去牽摩托車時我有看到,高度大約接近休旅車的高度,有否爭吵沒有注意,...,當時我是看到一個人在拖一個東西,..看他走得很鎮定,所以我還以為是一般..在那喝酒的人,安全帽是半罩的,燈光照下去看起來像銀色又像灰色,機車類似銀白銀白的,能否確定是原為之前行兇之人,也無法確定」等語(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其在原審調查時供稱:「(拖著東西的人)身高很高,體型有點壯壯的」、「我家距離陳屍處,約一、二百公尺,凌晨3時許聽到『碰』的一聲,又聽到女子 之『啊』的叫聲,所以走出家裡,站在陽台往外看,隔一會兒看到有一個年輕男子在拖東西,當時很暗,不是很清楚他的面貌以及他在拖什麼東西,但依他彎腰手拖物的姿勢可能是拖人,是從85巷公園入口處(相驗卷第56頁簡圖標示A)拖到公園裡,後來被一排停車擋住,我回到客廳,不久又再出來查看,又看到那人自郭欣諭陳屍處(前揭簡圖標示C)先探頭看看,再走到對面路旁(前揭簡圖標示F),然後騎著銀色或白色重型機車往北到康樂街61巷73弄然後左轉向東湖方向離去,該機車,類似沙灘車,前後輪比較大,該人戴半罩式銀色或白色安全帽,身著簡單T恤,為一年輕男子」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96頁至第102 頁)。是依據證人吳信宏之證詞,其未看清該人之長相,且該拖著東西之男人身高蠻高的,高度大約接近現場停放之休旅車高度,身材壯壯的,該男人所騎機車顏色為銀白色,銀色或白色,類似沙灘車,前後輪比較大,安全帽是半罩式,像銀色又像灰色或白色。而查,被告身高183公分,現場停放之箱型休旅車經警丈量結果車高為180公分(公訴人誤被告身高為178 公分),有卷附照片二張可參(詳見91年度他字第2924號附件一第171 頁),另被告、被告之父呂芳遠及被告之兄呂俊儀三人所騎用之機車,分別為AWB—395號三陽銀色重型機車、AKQ—767號光陽紅色重型機車、MXR—610號台鈴銀色機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三件在卷可查(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00頁至第104頁)。就被告身高與現場休旅車高度,及被告所有機車顏色與證人吳信宏所見機車顏色,固屬類似,然而證人吳信宏係於深夜中從三樓往十公尺至二十公尺遠之地面朝下觀看,其能否精確看清及做正確判斷,已有疑慮。再者,證人吳信宏一再指稱所見之人壯壯的,然而被告十分消瘦,體材不合證人之指述,證人吳信宏於89年7 月22日警詢時,經警提示被告及葉志鵬之照片,即已供稱:「拍立得那張不像(因他太瘦了,指被告),另一張用照相機拍照者蠻相像有七分相像(指葉志鵬)」等語(詳91年度他字第2924號卷附件二第23之1 頁反面),是被告與證人吳信宏所見之人體材不符甚明。而被告父子三人所騎用之機車車型均與證人吳信宏所指前後輪比較大之「類似沙灘車」不合,且被告所戴用之安全帽係深色,經證人黃志堅證述在卷(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73頁),就所戴用之安全帽顏色,二者亦有出入。證人吳信宏於90年9月21日原審調查時經提示被告機車照片,更明確證 稱彼時伊所見之機車,不是被告所有機車之車型無訛(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98頁),故從被告體材、所騎用機車車型及所戴用之安全帽顏色等項,均與證人吳信宏指述所見之人行狀不符。 ⒎郭欣諭陰道及內褲上衛生棉墊採得精子細胞層DNA部分:訊之被告其與郭欣諭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偵查中被告忽稱:約於案發前二月(詳見相驗卷第34頁反面),忽又稱:89年6 月底(詳見相驗卷第170 頁),嗣又稱:不會超過同年7 月15日(詳見相驗卷第210 頁反面),忽再稱:同年7 月5 日(詳見原審89年度聲羈字第89號第4 頁反面、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96頁反面),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原審調查時再度改稱:7 月15日左右(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165頁),供詞反覆不一。另由HLADQA 1及STR型別檢測結果,不排除郭欣諭陰道棉棒(89年7 月24日解剖攜回)及內褲上衛生棉墊精子細胞層DNA混有被告之可能,有刑事警察局89年8 月2 日(八九)刑醫字第10458 號函可查(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卷第46頁),且該局法醫室鑑驗人員黃女恩、高麗姬、簡孟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稱:前開檢體與被告所採檢體DNA符合,比對符合之機率為一億分之一,但一般混合之檢體不做機率的估計等語(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第35頁、第36頁),足證案發後在郭欣諭內褲衛生棉墊上及解剖時在其陰道棉棒所採集之檢體,確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無訛。又有關男性精子可在女性陰道內存活時間為何,行政院衛生署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先後以90年9 月5 日(九0)北總婦字第8871號、90年11月30日(九0)北總婦字第12315 號函復原審,略稱:男性精子原則上可在女性陰道內存活時間為三天,但有文獻報告最長可存活到六天,發生例外之機率不高,確實機率及精蟲在何種情況下會有較長存活期,均屬不明;女性在月經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且有射精,在女性陰道內或使用之衛生棉墊上仍可尋找到精蟲,依現有技術,精液之檢查無法推斷男女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男女發生性行為後,若女方隨即月經來潮,則在女性陰道內之分泌物中由於在月經週期之第二至第四天有大量紅血素會影響精蟲之檢查,因此即使有精蟲也不易檢出,如於月經週期之最後一天(週期第五或第六天)檢查,可能會在陰道中、陰道分泌物中或生理期所使用之衛生棉上驗得精液殘留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77頁以下、第262 頁)。刑事警察局亦於92年7 月8 日以刑鑑字第09201140678 號函復原審稱:陰道棉棒檢體是否可以檢出精子細胞,受到射精時間、男性射精量之多寡;女性是否洗澡、盥洗方式(如是否直接沖洗陰道)及採證部位與方式等諸多因素所影響,在一般情況下,婦女於性行為或遭受性侵害後,三日以上即可能無法檢出精子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五第13頁)。堪認男性精子可在女性陰道內存活時間,原則上應不超過三日,被告有關最後一次性行為時間之歷次說詞,均與前述科學論據不符,固不能採信。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此部分之說詞與事實不符,考量男女間性行為係屬極私密事項,被告就此部分縱有說謊,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不實之供述與郭欣諭死亡間有何關係。況且男女於發生性行為後,女性旋因月事來潮清洗陰部,存於陰道外側或外陰部之精液,將隨清洗而流失,惟陰道內部(靠子宮頸側)仍有殘留精液存在,會隨月經陸續排出體外,亦有可能沾染於衛生棉上。此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年5 月17日法醫證字第0940001940號函附於本院卷足參(本院刑事卷第126 頁)。顯見被告於被害人郭欣諭月事來潮前與郭欣諭發生性行為後,於郭欣諭月事來潮清洗時,其精液仍有殘留於郭欣諭陰道內部之可能。復且,依公訴意旨所載:郭欣諭於凌晨2時35分許,抵達 被告住處樓下,請被告開啟住處鐵門,俾其上樓入內。惟被告於通話中已嗅聞郭欣諭之情緒,為免深夜時分爭吵驚擾家人,且不願與郭欣諭久耗,乃推諉於住處樓下之台北市五號公園處交談,二人電話中爭執51秒,最後仍決意由被告下樓與郭欣諭於公園處會面後,郭欣諭再提所疑被告與楊雅婷交往及介紹工作予楊雅婷而薄於郭欣諭之事,二人再起激烈爭執,郭欣諭難忍壓抑已久之情緒,出手捶打被告,被告因郭欣諭深夜取鬧行徑大生忿恨,隨手撿拾某鈍器重擊郭欣諭頭、臉部等情,顯見公訴人並未認於本案發生時,被告與郭欣諭有發生性行為。公訴人於起訴證據14項內突謂: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至3 時5 分間,被告與死者有性行為云云,既與起訴事實相異,且顯屬無稽。再遍查卷附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就被告何時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與死者之遇害間有何關聯性之存在,故被害人郭欣諭陰道及內褲上衛生棉墊所採得之精子細胞雖係屬被告者,然此實無從認與本案有何關連,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⒏行兇之人有無故佈疑陣: ①按被告與郭欣諭係男女朋友,已發生多次性行為,郭欣諭遇害前正欲進入被告諭遭鈍器猛烈打擊頭部受傷流血後,兇手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 汽車旁之陳屍處,將郭欣諭上半身所穿著之黑色小可愛上衣往上拉到肩膀,褪去垮褲、內褲,案發時郭欣諭肩膀以下全身裸露,大腿張開成大字形,已如前述,其外觀與遭到性侵害甚為相似。再所謂性侵害行為態樣,隨著加害人人格狀態、身體機能、精神及心理狀態之不同,加害人可能採取之侵害模式亦隨之有異,抑且案發時之犯罪情境,亦可能改變或影響遺留現場性侵害之態樣(如發現有人注意,致侵害未遂)。有些性侵害之行為人未必均有以自己之性器官、身體部位或其他器物插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動作,其單純施以暴力實踐其攻擊幻想,給予受害者身心上的痛苦,即可因其攻擊及暴力行為而獲得快感、興奮,或發洩內在壓抑及人格衝突,或滿足其征服慾望、權力意識或其他個人病態之心理需求。且性侵害案件中有些行為之暴力程度會依強暴過程而增加其強度,該強度之發展可能因被害人抵抗,行為人由「性」暴力轉為攻擊壓制對方而使被害人致命,亦可能因行為人發覺其暴力行為已引起周遭注意,而中途中止該性侵害行為。另郭欣諭係在康樂街85巷其機車停放處至公園入口處交通標誌之間,遭人持鈍器猛力打擊頭部,致其頭部受傷流血,兇手再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 汽車旁之陳屍處,彼時其應已陷於昏迷,無法反抗之狀態,兇手苟欲對之性侵害,已無再實施強制力之必要,被害人身上亦不致留有相對應之抵禦傷,亦屬明確。刑事警察局法醫室雖於92年6 月19日以刑醫字第0920114069號函復原審略以:郭欣諭之身體上除左側乳房之咬痕外,其下體無遭到性器官或異物插入痕跡,下體或周邊也無被強制摩擦,且無其他可能受到性攻擊所造成之傷勢或痕跡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五第11頁),揆諸上開說明,仍不能遽以認定本件兇手之行兇動機與意圖性侵害絕無關聯。經原審再度函請該局鑑識科針對案發後鑑識人員到達現場後所拍攝之本件所有照片(除原審卷附照片外,並含該局檔存照片),郭欣諭遺體例如肩、胸、腹、大腿、下體附近等處,是否留有擦磨痕跡?該局鑑識科於92年11月26日以刑鑑字第0920213297號函復略稱:「從現場相片研判,在郭欣諭身體腹部、下體附近及左大腿上有多處血跡轉印擦抹痕(A疑似手指擦抹痕跡、B疑似三個單指血指印、C疑似右手中、環指或環、小指血指紋、D疑似左手指尖朝下之血掌紋、E血跡指紋,唯指位不明),從死者下體附近之D疑似左手指尖朝下之血掌痕研判,應係歹徒掰開死者大腿時所留」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六第77頁以下),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可參。 ②查本件兇手持鈍器猛力打擊郭欣諭頭部數下,郭欣諭受傷流血,意識不清後,兇手將其拖拉至前述MARCH 汽車旁之陳屍處,將郭欣諭上半身黑色小可愛上衣往上拉到肩膀,褪去垮褲、內褲,再以其沾血之手擦抹過郭欣諭之下腹部、大腿、下體附近,並掰開郭欣諭之大腿,已堪認定。準此,再參以被害人上開屍身情況及行兇者之行兇手法,本件被害人遇害情狀實與性侵害女子之犯罪情節,極盡相似。況且,被告與死者係男女朋友,雙方已發生多次性行為,已有相當之男女私密感情,依照卷內資料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衡諸常情,其心態上理應不致於將被害人屍體暴露於市街上,任他人窺見自己親密情人之身體,並予品頭論足之理。公訴人查看本件相驗卷內所附照片,郭欣諭之胸、腹及大腿附近似無遭到性攻擊之傷勢或痕跡,即遽認本件行兇動機與性侵害無關,並謂郭欣諭下半身裸露,大腿掰開成大字形,係兇手故佈疑陣,而認被告涉有重嫌云云,亦純屬臆斷。 ⒐自89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許起迄於郭欣諭遇害時,被告之行為表現方面: ①查被告白天在集得公司上班,下班後到加油站打工(有時集得公司會要求加班至晚上9 時餘),深夜郭欣諭又經常溜進被告臥房一同過夜或一起觀看錄影帶,案發前一晚被告加班下班後又與郭欣諭同去豆漿店吃宵夜,並到郭欣諭住處幫忙打掃,約於凌晨時分始返抵家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蔡莉敏所證:那天晚上郭欣諭與被告約好要去看錄影帶,郭欣諭經常深夜到被告住處與被告一同過夜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四第110頁、第114頁),證人郭育君所證:郭欣諭應該蠻常深夜到被告住處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五第78頁),及89年7 月20日當晚直至10時30分許,被告手機通話基地台均在台北市○○區○○路132 巷2 樓一節相符(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21 頁),案發前之前一夜即89年7 月20日凌晨2 時28分許,郭欣諭確至被告住處與被告同宿,有前揭通聯紀錄可查,綜觀被告之生活作息,其睡眠情況必然不佳,案發前後幾天被告應處於十分疲憊之狀況,且被告與父母、哥哥同住於一面積僅約28坪之公寓,已據呂芳遠陳明在卷(詳見原審審理卷五第86頁),動見觀瞻,母親復曾表示死者不宜過晚返家,被告在服完兵役覓妥工作前不適結交女友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一第150頁、第151頁),郭欣諭深夜溜進被告臥房,對被告心理多少造成壓力,被告案發當晚潛意識中並不希望郭欣諭到其住處過夜,應可理解,此從證人郭育君證稱:「平常他會叫我姊不要去」、「被告有說他第二天還要上班,不要用這種方式太常去」等語亦足佐證(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31頁、原審審理卷五第78頁)。 ②加以,郭欣諭於深夜獨自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樓下附近,然後溜進被告房間多次,前均未曾發生任何問題,因此當日被告於久候郭欣諭未進門之情況下,誤認該通電話係屬惡作劇,郭欣諭實未出門,而不疑有他,尚符被告當時之心態。而且郭欣諭遇害時時值深夜,一般人好夢正酣,被告辯稱:伊於等候郭欣諭上樓時睡著乙情,衡諸其疲憊狀況,應屬可能。從而,其所辯:伊於等待時睡著,醒來後見郭欣諭未上樓,因認郭欣諭係與之開玩笑實未出門,乃關門入內睡覺等語,依照被告當時之具體情況,難認所辯純屬虛假。 ⒑就89年7 月21日上午8 時以後被告之行為表現部分: ①查郭欣諭之頭髮於遇害前曾挑染過,略呈紅色,惟在陽光照映下,該挑染部分之髮色會呈現有些金色,有卷附照片可稽(詳見相驗卷第60頁上方、第66頁下方、第88頁、第91頁、原審審理卷三第11頁、第12頁),被告辯稱:伊上班前雖已得知有一女子遇害陳屍於住處樓下之公園,然因警方告知該女子染金髮,研判應是外勞,伊不疑有他,隨即騎車上班等語,難認純屬虛構。 ②又查,被告於7 月21日上午8 時32分許至集得公司上班,當日加班至晚上9 時許始下班,被告當天工作情形很正常、很鎮定,該公司每個人隨身攜帶感應式磁卡,不至有代為打卡之事等情,業據證人劉聰明(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72頁、他字卷二第301 頁、原審審理卷二第26頁)、黃志堅證稱在卷(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73頁、他字卷二第300 頁,原審審理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其間當日上午8 時33分被告起床後第一通電話即撥打郭欣諭手機,又於8 時36分再打,嗣於11時46分、49分許連續二次撥打謝孟穎手機(0000000000),請謝孟穎代為詢問郭欣諭有無上班;並且於中午12時餘撥打電話至薛福民公司,經薛福民於同日12時31分回電,被告於電話中談及郭欣諭深夜原本欲到其住處未到,甚為擔心等等(時間長達1223秒),下午5 時32分起迄於下午9 時17分許與薛福民連續五次通話,內容仍不脫離擔心郭欣諭之話語,被告電話中無何奇怪的語氣,分經證人謝孟穎、薛福民陳述在卷(詳見相驗卷第172 頁反面、原審審理卷二第198頁、第199頁、第247 頁、審理卷五第178頁、第184頁),並有被告、謝孟穎及薛福民手機通聯紀錄各乙件在卷可查(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21 頁、91年度他字第2924號附件二卷第103 頁反面、第107 頁),顯見被告89年7 月21日上午8 時以後之行為動向均十分正常,並無任何異常。果郭欣諭為被告所殺,以被告一未滿二十歲之人,表現竟能如此鎮靜,所為完全合情順理,令人難以置信。 ⒒郭欣諭生前最後一通電話通話時間問題: 郭欣諭於89年7 月21日凌晨2 時35分所撥打予被告之通話內容,訊據被告供陳:郭欣諭告知已到,要伊開門,伊回稱好等語,然依通聯紀錄,該通電話通話時間高達51秒,似非被告所陳之三言兩語,公訴人因認被告不願郭欣諭進入,雙方在電話中有所爭執,嗣決意由被告下樓云云。惟考之郭欣諭於前一日(即7 月20日)凌晨2 時28分許抵達被告住處附近,電請被告開門讓其進入之該通電話,通話時間已達29秒,有卷附通聯紀錄可查(詳見89年度偵字第7232號第121 頁)。本次通話時間雖有較長,然參酌郭欣諭撥打該通電話時正值深夜,相較於白天,彼時人之反應係處於遲鈍之狀態,苟如被告所供係在半睡半醒,意識朦朧之情況下接取電話,其動作會較遲緩或混亂,通話時間自然會拉長。又郭欣諭苟係一抵前開停放機車處時,立即撥打手機通知被告,然後一邊通話,再一邊處理停車事宜,亦可能心有旁鶩,因此拉長通話時間,是以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供本院參酌之情況下,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與郭欣諭於該通電話中有所爭執,通話時間因而拉長,為擺平此事,其乃下樓到公園與郭欣諭晤面云云,亦屬無據。 ⒓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換言之,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實無法說服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不能證被告犯罪。 ㈤至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參酌)。查本件先後經檢察官及原審送請調查局、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分別於89年7 月25日、8 月1 日及92年7 月10日實施測謊鑑定。依據該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或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記載,調查局係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案發前未與郭欣諭一起」、「不知何人造成郭欣諭死亡」、「未咬郭欣諭乳房」、「未拿器物毆打郭欣諭」、「未殺害郭欣諭」、「未脫郭欣諭衣物」等項均係說謊,有該局89年7 月26日(八九)陸(三)字第89130355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詳見相驗卷第199 頁)。台北市警局係採卡片刺激測驗法 (SCT)、懷疑性測試法((S-K-Y)、Backster區域比對法(ZCT)、緊張高點法(SPOT)及沈默回答法 (SAT)比對測試,被告對於「有無動手殺死郭欣諭」及「有無拿走郭欣諭身上物品」二項,其在 SCT、S-K-Y及SAT測試結果,均無不實反應,有該局89年9 月4 日北市刑鑑謊字第0001之1號、之2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附卷足憑(89年度偵字第7232號偵查卷第78、79頁)。刑事警察局則以DoDPI區域比對法(ZCT)、緊張高點法(POT)及沈默回答法 (SAT)諸法實施測試結果,被告對於「89年7 月21日凌晨郭欣諭被殺害當時,你人在那裏?」,圖譜反應在「在家裏的客廳」;對於「89年7 月21日凌晨1 至3 點30分間,你共到樓下(案發)公園幾次?」,圖譜反應在「根本沒有」。被告前開圖譜反應與被告於測前晤談時,否認涉及殺害郭欣諭等語,及測後晤談時供稱:「事後回想起來案發時當日約於凌晨3 點左右,有聽到樓下五號公園傳來叫聲,當時雖然有到客廳外面看,但沒有發現什麼異樣,就不以為意,現在推斷當時應是郭欣諭遇害時間,渠確實在家裏客廳等被害人郭欣諭,後來等不到郭女,以為郭女又在跟渠開玩笑,就有點生氣的回房間睡覺。且89年7 月20日晚上從郭女租屋處回到家以後,就未曾下樓到案發的五號公園」等語,均屬一致,有該局92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920139383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乙件在卷可按(原審卷五第99頁以下)。被告經前述三機關實施測謊鑑定,其結果不一。簡言之,調查局對於被告供稱其未殺害郭欣諭乙節,認係說謊,台北市警局及刑事警察局則均認並無不實之反應。則姑不論該三機關所實施測謊之方法有異,結果互歧,能否作為被告有無為本件犯行之依據,已有疑義。況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上開調查局測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說謊反應,亦無法僅憑此而採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附此說明。 ㈥縱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據職權調查之結果,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㈦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經證人葉兆佐及陶文鳳證述聽到爭吵聲係熟人間之爭吵,並非謾罵,而郭欣諭在被告住家附近並無親人或熟人,豈有可能在三更半夜與被告以外之熟人爭吵,故其爭吵對象實為被告本人;②依警政署89刑醫字第100458號鑑定書第二點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確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被告否認與被害人見面發生性行為,應係說謊且心虛。③被害人左乳房、乳房四周之咬痕係被告之咬痕,而該咬痕依刑事警察局函復係屬仇恨性咬痕,非做愛激性咬痕,本案咬痕呈現紅紫色,應係一日內之新痕。本件咬痕之產生應係被害人死亡不動後,被告使勁力猛咬所致,原審棄鑑定人之專業鑑定於不顧,違反常理認定此仇恨性咬痕係被害人生前與被告性交時所造成,自屬違背論理法則,而指摘原審判斷不當云云。然查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業經本院判斷並詳述理由如前,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說服本院支持其論斷,其猶執前詞空言指摘,殊有未洽。再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下樓在其住家附近公園與被害人爭吵,然揆諸證人吳信宏前開所證,拖死者到公園者係騎銀色或白色重型機車離開,則被告既於住處附近與被害人見面,焉有騎機車之必要?況該機車與被告平日所騎乘者不同,亦經本院詳述如前,更難認本件被害人死亡係被告所為,是公訴人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