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藍波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餘之刑 以已執行論,甲○○與己○○係國中同學,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十 五時許,謀議外出尋覓適當對象以恐嚇方式取財,由甲○○駕駛六C─一六0二 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己○○,同往新竹縣湖口鄉附近繞行多時,途中先將車牌二面 取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發現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波羅 村四鄰波羅澈二一之之六號之「金明商店」地處偏僻店內僅成年人戊○○單獨一 人看店,認機不可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駕車停放在 戊○○所開設「金明商店」隔鄰前,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把風,己○○ 則手持所有藍波刀壹支(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刀械)下車, 逕自走入上開商店內,將上開藍波刀置放在上開商店內玻璃櫃上,不慎弄倒櫃上 糖果罐,並對戊○○赫稱:「錢拿出來,錢拿出來」等語,戊○○見狀心生畏懼 取出身上新台幣(下同)壹佰元交予己○○,己○○心有未足,接著動手翻尋上 開店內收銀機內僅有零錢而未拿取,己○○隨即攜帶上開藍波刀及一百元現金逃 出上開商店,由在外把風之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後快速逃離現場。嗣 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遭警在其桃園縣觀 音鄉○○路七三號住處內拘提到案,經徵得己○○同意後,帶同己○○前往其上 開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己○○所有經己○○本人載明其與甲○○二人上開犯行 經過之記事本乙本,再依己○○所述,在其上開住處樓下所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 扣得己○○所有藍波刀乙支;循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經警在桃園 縣觀音鄉石磊村十一鄰新興三三之二號旁工寮內拘提甲○○到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迭於警訊、偵審時坦承不諱,嗣後於原審改稱 進入被害人商店內當時並未持扣案藍波刀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則矢口否認 參與上開犯行,辯稱:因己○○要伊開車載他去向朋友借錢,伊只有留在上開自 用小客車內,並不知己○○有攜帶上開藍波刀下車為不法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己○○持扣案藍波刀進入被害人劉金玉所為係恐嚇取財不法犯行之事證如下 : 1、被害人戊○○先後於①警訊時證述:「當天傍晚我正在商店櫃檯前吃飯看電視時 ,一位年輕人突然拿一把刀子進到我商店內,就叫我把錢拿出來,::」、「( 警方現在提示在己○○住處所起獲之藍波刀,::是否當天己○○拿去強盜你財 物的刀子?)經我詳細辨認,就是這把刀沒錯,雖然我不知道是什麼刀,但是刀 尖有一個孔所以很好認」(見偵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②原審證述:「 (被告蔡開抽屜時是否有拿著藍波刀?)被告蔡當時把刀子放在櫃子上,並在櫃 子上把弄刀子,::」(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2、被告甲○○供述:偵訊:「::我載他去拿錢,有家雜貨店前停下來,他對我說 要去拿錢,::他回來,::我問他你拿刀::」(見偵卷第八十二頁)。 3、扣案藍波刀壹支及照片(見偵卷第三十九頁)在卷可查。 4、綜上可知,被告己○○嗣後於原審翻異警訊、偵查供述,所辯斯時向被害人恐嚇 取財時未攜帶扣案藍波刀乙節,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5、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以危害通知被害人,使其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 ,至於恐嚇之手段、危害通知之方法,則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 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 又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雖懷有恐懼之心,但其意思自由尚未完全被壓制,則 僅成立恐嚇取財罪,而不構成盜匪罪;查被告己○○雖持藍波刀進入被害人店內 惟並未持刀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或赫稱如不拿錢出來就要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 被告己○○當時係將藍波刀放在玻璃櫃台上,當糖果罐因而掉落,被害人仍可自 行彎腰撿取等情,此經被害人迭於警訊、偵審指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三十五頁 、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五頁),足認被害人當時雖目睹被告持刀進入心生 畏懼,惟被害人意思自由尚未完全被壓制,甚為明確,雖被告己○○供述所為係 強盜行為,惟綜上各節,本件應論以恐嚇取財。 ㈡、被告甲○○與被告己○○事前共同謀議為本件恐嚇取財不法犯行,由被告甲○○ 負責駕小客車內載被告己○○,先於途中取下車牌,被告甲○○駕車繞行偏僻地 點尋覓適當恐嚇取財對象,當選定被害人劉金玉後,推由被告己○○持扣案藍波 刀進入,被告甲○○則駕車守候在外把風參與不法行為分擔之事證如下: 1、被告己○○先後供述如下: ①、警訊時:「::我僅與甲○○犯下湖口老阿婆::案,甲○○駕車載我進入:: ,甲○○也知道我進入雜貨店『行搶』,我與甲○○二人先前即在湖口地區尋覓 ::目標,::雜貨店是我與甲○○二人共同選定之:目標,:得之一百元購買 零食一起吃掉了」、「當天由甲○○提議要到新竹湖口鄉::雜貨店,甲○○開 他所有之自小客車車號6C─1602號::我乘坐在右前座,二人一同駕車尋 找目標,然後發現該雜貨店有一名婦人看店,甲○○就叫我下車拿藍波刀進入店 內::,並主動翻抽屜找錢,發現只有銅板,婦人說沒有錢,就拿身上所有之新 台幣一百元交給我,然後我就離開店內至接應之甲○○未熄火車上,迅速逃離現 場,.... 」、「(::藍波刀係何人所有?作案時有無懸掛車牌?)::我的 ,甲○○犯案前,先在觀音鄉○○路上將二面車牌卸下,放入他的車號6C─1 602號右前座置物箱內」(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九頁)。 ②、偵訊時:「::甲○○就開車到金明商店,因裡面是位老婆婆,::我就從身上 拿出藍波刀出來,她又說我沒錢,就從口袋拿出一百元給我,拿到之後,我就上 車對甲○○說只有一百元,::」、「甲○○有對我說,本案請我自己扛下,事 實上本案是我們共同『搶』::的」、「::呂對我說到底要不要『搶』::, 我們就回去了,::,我就手拿刀子下車去金明商店::,我到店中,阿婆看到 我拿刀子就拿出了一百元」、「(你們去看過幾次現場?)二次,都是呂開車, 因地點偏僻所以才選擇此處」、「(為何會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記載本次 『強盜』事件?)因為甲○○和我一同::,但::後心情不好,所以才會記載 ,::」((見偵卷第七十七頁、第八十四頁、第九十三頁)。 ③、原審時:「::我只習慣趁別人不注意突然搶錢,像甲○○教我這種要從正面『 搶』::這種,我會害怕,所以::一百元後我就跟他說我不想::了::」、 「::車子開到湖口鄉,::我們一開始是開車出去閒逛,被告呂選定商店後就 把車停在隔壁,::拿了壹佰元後我就直接跑回車上,被告呂就開車載我離開」 、「(內容是什麼時候寫的?)本件案發後寫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 六十八頁、第一O四頁)。 ④、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日記是我寫的,::有特別的事情我就會寫起來,重點還 會劃線」(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 2、被告甲○○供述:①警訊:「::己○○拿著壹把藍波刀便走下車,下車說要入 內拿錢::」、「::從新竹湖口開車回觀音時,::車子大牌未掛::」(見 偵卷第十三頁反面、第十四頁)②偵訊:「::綽號『阿棋』::被告蔡下車後 就走進附近二十公尺的一家商店內」、「::我們那天一直繞,我也很火大,一 直到一間雜貨店,旁邊有間廟,我車停店門口旁邊的前面::等他」、「::到 了湖口約花了三十分鐘在那邊遶,期間經過該店二次::」(見偵卷第三十頁、 第一O七頁、第一O八頁)。 3、被害人戊○○偵訊時供述,案發地點是偏僻處,前面是廟,與最近的住家距離有 壹佰公尺,當時聽見離去的聲音是汽車聲音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九頁)。 4、證人(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與被告二人一同自監所庭訊搭乘同一囚車之另案 人犯)林峰慶於偵訊時證稱:「(當日車上,他們對話,你知道他們的對話內容 ?)我只知蔡對另一人講話,但是客語,我聽不懂,到地檢就被隔離,他倆講話 有說有笑,也看起來是好朋友」、「(他有無告訴你,他是被陷害的?)沒有」 等語,此有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反面)。 5、復有被告己○○同意扣案內載明犯罪經過之筆記本乙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九 十一頁、第九十二頁、第一O三頁)。 6、查被告甲○○駕車搭載被告己○○前往偏僻處胡亂繞行,並二度路過案發址,顯 然係為尋覓犯罪對象及觀察犯罪地點,甚為明確;又當發現被害人隻身看店,有 機可乘,推由被告己○○單獨持扣案藍波刀進入時,被告甲○○停車在外,甚且 當被告己○○犯後持刀逃出時,被告甲○○駕車則立即搭載被告己○○快速離開 ,顯係彼此間事前規劃,所為行為分擔,則被告甲○○辯稱,被告己○○進入店 內向朋友借錢,應係卸責之詞,當無可信,況被告二人搭同囚車時,有說有笑足 認彼此間互動良好,況被告己○○事先並無法預知其與被告甲○○二人上開強盜 犯行會遭警查獲乙事,則在本案被警查獲前,先將其與被告甲○○二人所述上開 犯罪經過,詳細(含被告己○○個人之內心感受等)記載在上開記事本中,是被 告己○○上開筆記本中所述,顯屬出自其個人內心自由意識下之真實陳述,應無 故意誣陷被告甲○○之可能,至為顯然,綜上可知,被告己○○上開供述,核與 被害人劉金玉指述、扣案筆記本相符,則被告己○○供述當足採信。 7、雖被告甲○○指稱其於警訊時曾遭警員刑求云云,惟被告甲○○警訊筆錄係被告 甲○○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且錄音、錄影等情,此經據證人丁○○、乙○○二 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見第九十七頁),且被告甲○○均未能提出其他任何 積極事證為憑,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被告甲○○於警訊時之錄影帶乙捲 後,並未發現被告甲○○於警訊時有遭任何不法刑求之情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乙份可佐(見偵卷第一一六頁),而被 告甲○○上開警訊筆錄中,亦未載坦承犯行不利於己之供述,則被告甲○○於警 訊中所述,顯未違背其本人之自由意識,是被告甲○○指稱其於警訊中遭受刑求 云云,顯亦事後圖卸其責之詞。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爰將起 訴法條予以變更。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餘之刑 以已執行論,此有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 ,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據,惟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被害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 程度,核係恐嚇取財罪,理由詳如前述,原判決論以加重強盜罪,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均有未合,被告二人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本院依法應予撤銷,並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金錢,竟攜帶扣案藍波刀在偏僻地區所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 財物不多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上開藍波刀乙支,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蔡 明 宏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