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 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九一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段三五○、三五一、三五八、三五九 及三六○地號土地上之「我愛小房東」預售屋,原乃錦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錦 祺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所施工興建,然錦祺公司施工至地上一 樓後,即因排水、擋土牆部分施工不良,危及工地附近居民居住安全及品質,而 與鄰近居民迭生糾紛、頻遭居民抗議阻擾施工,並曾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會 勘後令施工單位限期改善,但因錦祺公司嗣後財務發生困難停工並未處理,直至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因乙○○評估該工地繼續施工尚有利可圖,乃與錦祺 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達成協議,由乙○○接手興建,並負責處理錦祺公司停工 前所遺留,包括與前營造商福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彬公司)間之債務、與該 工地附近居民之糾紛等相關事宜,詎乙○○明知前揭工地因先前施工不良,與附 近居民間生有糾紛,並經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人員會勘後勒令限期改善等情,此部 份糾紛如未解決,勢難繼續施工,卻為求速與陽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光公司 )簽訂工程契約,由陽光公司承包該預售屋之接續工程後,得自陽光公司取得工 程代墊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支付錦祺公司積欠福彬公司之工程款,而 使福彬公司拋棄之前承包該預售屋工程時所取得之法定抵押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初,與陽光公司洽商接手承攬該工地工程時,隱瞞前 揭足以影響營造商是否有意願簽約接手承包該預售屋工程之重要事項,並詐稱該 工地所有糾紛均已解決,復明知錦祺公司雖與其簽訂前揭協議,授權其代理錦祺 公司處理前開工地繼續興建之相關事宜,並交付其錦祺公司及負責人林清榮之印 章各一枚,以利嗣後變更起造人之用,但並未授權其以之簽發本票,乙○○卻為 取得陽光公司信任,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盜用錦祺公司、林清榮前揭印章,偽以 錦祺公司名義,簽發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陽光公司,偽為嗣後定會返還代 墊款之擔保,致陽光公司誤信該預售屋工程,除積欠前營造廠福彬公司工程款外 ,並無其他糾紛,而為錯誤之風險利潤評估後,於同日與乙○○簽約,同意承包 並交付乙○○總計三百萬元之支票十五張,待簽約交付代墊款支票後,陽光公司 負責人莊順雄(原名莊南清)率員至工地整理現場時,經工地附近居民告知,始 知乙○○隱瞞重要事項未告知,詐騙其簽約交付代墊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 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循。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犯罪,係以告訴人「陽光公司」之代表人曾瀅 芸(原名曾素秋)之指訴、證人莊順雄(原名莊南清)、鄭書青、林清榮之證述 ,及卷附之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十五紙、收據影本一 份、協議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份、建造執照影本一份、亞太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九 一亞平字第十五號函、台灣土地銀行湖口分行湖存字第九一○○二五號函、新竹 縣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府建都字第五五一三號、八十七年府建都字第四三七五八 號、八十七年建都字第二二四四五號、第四○一三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八十三年 四月廿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六月卅日會勘記錄影本一份及八十七 年十一月廿五日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及本調查時固承認於右揭時間,與錦祺公司協議接手 興建前揭工地後,代表錦祺公司與陽光公司簽約,由陽光公司承包前揭預售屋之 後續工程,並分別以其名義及代表錦祺公司開立面額均為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各 一紙予陽光公司為擔保,而收受陽光公司所交付代墊金額總計三百萬元支票十五 紙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與陽光公司簽 約時,該工地之所有狀況,包括停工原因、與臨地居民糾紛,畸零地尚未購得等 情,陽光公司曾瀅芸、莊順雄夫妻皆知悉始簽約,伊並未隱瞞,甚至在簽約前, 陽光公司負責人莊順雄(原名莊南清)亦有與伊共同前往參加調解,而八十七年 八月十日經伊代理,蓋用錦祺公司大小章所簽發,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亦 有經錦祺公司授權,並非偽造,而陽光公司所支付三百萬元代墊款,伊均用以支 付錦祺公司之前積欠包商福彬營造等包商之工程款,以取得其等拋棄對該工地之 法定抵押權,後來因錦祺公司、陽光公司得知伊與錦祺公司協議以一億一千萬元 之代價繼續興建,而以五千九百萬元之代價請陽光公司接手興建,以為伊賺取五 千一百萬元之差價過多,所以後來借故與伊解約,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錦祺 公司改以八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與陽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書,若陽光公司係被伊詐 騙,為何又與錦祺公司簽約,故伊並無為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 經查: (一)詐欺罪部分: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致「他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造 成「財產損失」,行為人之行為若與其有一不合者,即不該當本罪。又刑法上 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 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 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 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 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 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 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 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 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2)被告乙○○代表錦祺公司與陽光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以五千九百萬元之代 價簽訂系爭工地之工程契約,被告乙○○先後以錦祺公司及其本身名義開立面 額各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陽光公司為擔保,而陽光公司開立面額三百萬元之 支票十五紙予被告乙○○簽收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並有工程契約 書影本一份、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十五紙、協議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份、 建造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一頁 至二五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0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而其中發票人為 陽光公司、付款人為亞太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票號AB0000000號、受款人福彬公司、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禁止背書 轉讓支票一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係代錦祺 公司清償積欠福彬公司工程款,以取得福彬公司拋棄對該工地之法定抵押權, 俾能辦理起造人變更手續,惟該支票因尚未完成變更起造人手續,所以並未提 示,嗣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變更起造人准予備查後,改以發 票人為陽光公司、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票號TY0000000號、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換回,此據被告 及告訴人之代表人曾瀅芸(原名曾素秋)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亞太商 業銀行平鎮分行九一亞平字第一五號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函、經收人顧正明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 號偵查卷第二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0號偵查卷第八四頁、第八六頁 )。 (3)證人即陽光公司與被告簽約之前代表人莊順雄(原名莊南清)於偵訊中結證稱 :「有,那是乙○○透過朋友介紹來我們公司表示他在竹東芎林有一『我愛小 房東』之工地,問我們要不要接手,他當時稱該工地原本為錦祺建設與地主合 建,但地下室及一樓蓋好後錦祺便倒了,而他受錦祺公司全權委任處理善後, 所以需找營造廠接手,經我們向地主確認該工程確實為錦祺和地主合建,我們 才和他簽約。」、「(當時乙○○是否表示為錦祺代理人?)是,他還有拿一 張授權書給我們看。」、「簽約當天付他二百萬元」、「(乙○○收下保證金 後有無支付前營造廠之工程款,以取得他們放棄法定抵押權?)有,因簽約後 他有拿之前營造廠之法定抵押權拋棄書給曾素秋(改名為曾瀅芸)」等語(見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0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證人曾翰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當初我跟陽光營造簽訂工程契約時,中間有鄰房糾紛及畸零地問題 都有據實跟陽光公司陳述?)我確實是被告與陽光公司簽約之介紹人,畸零地 部分被告確實有跟陽光公司說明,鄰房倒塌糾紛部分在簽約時被告也有陽光公 司說過...」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故陽光公司 顯然已經過查證手續才簽約。而告訴人陽光公司之代表人曾瀅芸(原名曾素秋 )當時並未與被告接觸,陽光公司之業務由證人莊順雄(原名莊南清)處理, 則其指訴自不足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認定。況陽光公司係被詐欺,為何仍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千五百萬元之代價與陽光公司簽訂委建契約書?再 者,告訴人陽光公司之代表人曾瀅芸供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訂工程契約後 之一個月即知該工地有糾紛,為被告所詐欺,則為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仍開 具前述板信商業銀行、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福彬公司?況承攬如 此龐大金額之工程,豈有不詳加徵信之理?又該工程因停工荒廢多年,遭居民 陳情,本屬正常,故證人鄭書青於偵查中之證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 0號偵查卷第一三0頁),不足為被告有詐欺犯行之認定。又新竹縣政府建設 局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舉辦協調會,請起造人限期改善,並非告訴人之代表 人曾瀅芸、證人莊順雄所稱遭勒令停工,此有新竹縣政府七協調會會議紀錄一 紙可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0號偵查卷第一三九頁)。何況該工地是 否遭主管機關限期改善或勒令停工,向新竹縣政府查詢即可得知,告訴人係從 事營造之人,豈有於評估接手興建前不多加查詢,而單憑被告所言即信以為真 之理?又既取得建築執照,當然取得該建照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或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之使用同意,且符合道路之寬度規定,不可能無路可行,故證人林煒程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不足為被告 有詐欺犯行之認定。綜上,足見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 有間。 (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1)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 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 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 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 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 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 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 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 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 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 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 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林清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錦祺公司的負責人?)是的,但是我 參與的部分不多,實際上是我哥哥林傑浩在處理的,因為當時我哥哥的支票被 退票,所以無法登記為負責人,所以由我當名義負責人。」、「(你們有欠福 彬營造一百二十萬元,還有其他包商的錢?)是的。」、「(公司章及負責人 印章是何人交給被告?)是我哥哥交給被告的。」等語。既然證人林清榮並未 與被告接觸,錦祺公司之業務是由林傑浩處理,則其證言,自不足為被告有偽 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認定。 (3)證人林傑浩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錦祺公司實際負責人據林清榮稱為你? )是的,先後與被告及陽光公司接洽都是我進行的。」、「(錦祺公司之印章 、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何人交付與被告?)是我保管,我有一次將公司大 小章交給被告,時間是我在跟被告簽協議書之後,交給他是因為被告要代表錦 祺公司與陽光公司簽工程合約。」、「除簽約外,沒有授權其他用途。」、「 (被告與陽光公司簽復工合約你知否?)我不知道。」、「(被告去找陽光營 造之承接工程繼續興建之事宜,你知否?)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以錦祺公司名義開立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予陽光公司,以為收取契約規定之代墊款之擔保,而所收受之代墊款,除代錦 祺公司清償積欠福彬公司之一百二十萬元工程款外,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簽 約當日即將五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交予林傑浩,此有授權書、協議書、現金支出 傳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00號偵查卷第四八頁、第四 九頁、第六三頁),證人林傑浩豈會無端收受陽光公司支票而不詳加查問之理 ?況證人林傑浩自承當時錦祺公司債信不良,開立已無債信之一百五十萬元本 票擔保,即可取得五十萬元及代償一百二十萬元欠債,至愚之人亦會同意授權 ,何況是證人林傑浩已周轉不靈,豈會不同意?而證人林傑浩其後亦供承:「 我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有收受陽光公司開具之支票五十萬元,因為工程尚 有積欠小包的積欠款,包含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等需要支付,但這是我答應與 陽光合作的條件,所以陽光當然要幫我付這些錢...」等語(見原審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況證人林傑浩既已交付授權書一紙予被告,俾辦 理簽約手續,何須再交付公司、負責人大小章?若謂林傑浩並不知情,且未授 權,孰能相信?顯然被告辯稱係經證人林傑浩授權較符常情。而證人林傑浩係 事後為規避票據責任才稱並未授權。 四、綜上各情,本件尚與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 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無罪之判 決,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之錦棋公司 與被告間之協議書所有契約條文均係真正一節,已經被告與錦棋公司承辦人林傑 浩分別陳明在卷,其中舉凡「錦棋公司之財務因素未能完成、被告之工程款項代 墊義務、鄰房住戶協調等義務及其完工之工程造價與利潤共計新台幣一億一千萬 元(不包括稅金、規費)」等等關乎本件工程續建起因及雙方權義重要事項均有 規定,換言之,未行之於文之「授權簽發票據行為」,自是雙方無此約定至明, 再細繹該協議書全文,就此協議書之法律定性言,應屬「承攬」無疑,兼以,前 開協議書第十三條明訂:被告須為陽光公司代墊不足之工程款項,簽約之後,被 告果爾代墊款項,乃協議約定之履行,與「授權簽發票據」之有無,絲亳無涉, 況錦棋公司既於契約開端表明「財物因素」等等,衡情不願授權被告簽發票據, 以免舊債未解,再捲入新債糾葛,陷公司於無底深淵,亦合乎情理,是以,錦棋 公司承辦人林傑浩所證「並未授權被告簽發票據行為」符合雙方訂約情節,誠屬 信實可採,被告所辯:超出雙方契約明文之外之錦棋公司授權簽發票據云云,僅 泛以「口頭授權」而無實據以供證明,無非狡飾託詞,委不足取。(二)被告與 陽光公司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工程契約書所有約定條文均屬真正,亦經被告與告 訴人供陳無訛,雙方就工程進行之始期、工程、日數、轉包、驗收、總價等約定 一如一般此類契約之規定,而如前開協議書所謂之「財務因素、鄰房住戶協調」 等則付闕如,是告訴人方面不知有本件影響承包工程評估之施工障礙,非無可能 ,再如被告所提證人曾翰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固證略以:「陽光公司知情 下簽約」云云,惟質之「糾紛」為何?竟覆以:「到現在只知錦棋公司財務困難 ,沒有蓋起來」,證人曾翰寶既至應訊仍不知糾紛為何,所證「陽光公司知情下 簽約」云云,大於本身所知,顯然不足為信,縱複證稱「聽說積水、板糢打到車 子」等糾紛,核亦不及於「縣府勒令改善」一事,是告訴人指稱在不知本件糾紛 下受騙簽約,應非無稽,且者,告訴人本件工程施作無異於前開協議書之被告施 作義務,而二者簽約日期不過相距短短半月,工程總價竟相差高達五千一百萬元 之多,苟非被告將承擔較重之民房抗議施工之協調甚或引發施工延宕、代墊款項 責任,何能至此?茍非告訴人方面不知有前述施工障礙,何能至此?蓋估價乃極 為專業之領域,相同基礎之評估造價諒必至多數個百分點之差,絕不致有近倍之 懸殊,職是,益證被告隱瞞施工障礙致使告訴人簽約、交款之詐欺犯行」云云, 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廖 逸 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