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緝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5925號、第7435號、第10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與乙○○(經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提起上訴後,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駁 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於民國(下同)86年、87年間係同居關係: ㈠於86年5、6月間,得知在臺北縣深坑鄉深坑子10號之10經營「凱甄美髮工作室」之丁○○○(已更名為許均樺)負債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需款恐急之機會,乃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推由丙○○化名李金蘭,向丁○○○謊稱可幫忙辦理貸款,丁○○○不疑,乃於同年8月間某日,將其 夫謝晉顯所有之臺北縣深坑鄉土庫村68巷15號1樓建物( 建號725)及臺北縣深坑鄉○○段土庫小段175號(公訴人誤載為725號)、178-6地號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丙○○、乙○○,數日後丙○○、乙○○又向丁○○○佯稱須先要將土地、建物過戶予丁○○○名義以利申請貸款,6萬元為過戶費,丁○○○因而陷於錯誤,將印鑑章、身 分證正本等相關資料交付予丙○○、乙○○,並由乙○○帶同丁○○○前往商店以刷卡方式取得現金6萬元,亦交 付予乙○○收受。 ㈡於87年2月間,丙○○假冒為丁○○○,乙○○假冒為周 加佑,共同前往鄭明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國泰汽車融資公司(下稱國泰融資公司),推由丙○○向不知情之鄭明清誆稱其夫病危,須要現金,丙○○及乙○○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接續冒用丁○○○之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87年2月16日、面額各為10萬元、30萬 元之本票2張(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並各盜蓋丁○○○之印章1枚於本票上後,交付予鄭明清供作借款之擔保, 同時將丁○○○之 有權狀等物交予鄭明清供辦理1百萬元抵押權設定事宜。 鄭明清乃將前揭丁○○○之 之代書吳美玉,由吳美玉填寫內容係鄭明清為權利人、丁○○○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就前揭不動產設定金額1百萬 元抵押權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蓋用丁○○○之印鑑章於前揭申請書、契約書之相關欄位上,據以偽造前揭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再由吳美玉於87年2月13日,持前揭偽造 之私文書等資料,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人員,將丁○○○以前述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鄭明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丁○○○與抵押權登記之正確性,丙○○、乙○○因而獲得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借款擔保之利益,並致鄭明清陷於錯誤,將現款40萬元交付予丙○○及乙○○。 ㈢嗣於87年2月底,乙○○始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交 還予丁○○○,同時謊稱因景氣不好,銀行不肯貸款,丁○○○見所有權人確實變更為自己名義,不疑有詐而收下。直至87年3月間,上開房屋抵押權人臺新銀行通知丁○ ○○該房地已被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另於87年12月11日 ,鄭明清因丙○○、乙○○久未償還借款本息,乃向丁○○○催討,丁○○○否認曾向鄭明清借款,丁○○○及鄭明清2人始知受騙。 二、丙○○、乙○○又承前揭概括犯意及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推由丙○○於87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街 口附近某餐廳,向林吳麗嬌之夫林榮順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事宜,使林榮順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林吳麗嬌之 予丙○○。丙○○與乙○○於取得前揭 款,即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內容為林吳麗嬌任職於均凰有限公司(下稱均凰公司,起訴書誤繕為均鳳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特種文書1張(其上無均凰公司之大小章)、林吳 麗嬌之均凰公司86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1張(其上亦無均凰 公司之大小章)、林吳麗嬌之勞工保險卡公文書(其上亦無公印文)1張(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林 吳麗嬌、均凰公司與勞工保險局,惟因故未辦理貸款,而未行使之。 三、丙○○與乙○○又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與周明華(未經公訴人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於88年3月22日前某 日,由乙○○向周明華表示充做人頭申請貸款,論件計酬每件2千元,周明華遂提交其父周福文(已於88年12月16日死 亡) 國清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乃於不詳時地,偽造周福文之隨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隨富公司)86年度扣繳憑單私文書1式3聯(其上無隨富公司大小章,詳如附表編號5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周福文及隨富公司,惟亦因故未辦理貸款而未行使之。 四、嗣於88年3月22日下午9時40分許,乙○○、劉明榮(經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及周明華同乘FF-5856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區○○路4段159巷(公訴人誤載為15巷)190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自用小客車內乙○○所攜帶之公事包中扣得與丙○○相關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供犯罪預備之物及與丙○○無關之其他物品,並經鄭明清於90年12月18日原審88 年度訴字第1621號案件審理時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原本2紙扣案。 五、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1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而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2月6日 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則於88年10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10月29日北檢聰岡88偵5925字第7928 號送審函可稽(原審影印卷1第1頁),依前揭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1審就可得為證 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自仍得為證據,核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坦承替告訴人丁○○○辦理貸款,告訴人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及國民 等物予其,其未得告訴人同意,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2張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騙告訴人,而是借20幾萬元給告訴人,因告訴人沒有錢,所以告訴人叫伊幫忙辦貸款,要以貸得的錢還伊,伊雖有貸得40萬元(嗣後改稱僅貸到31萬6千多、另又改稱僅貸到29萬6千多),但是拿去幫告訴人繳納拍賣房屋之費用及陽信銀行之貸款;告訴人並未交6萬元給伊云云。 ㈡惟查: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指稱:我原本委託丙○○幫忙辦理抵押借款,但後來丙○○說經濟不景氣,無法借貸,並將相關文件返還,之後我才知道被丙○○及乙○○私下將我的房屋設定1百萬元之抵押權給鄭明清等語(見 88年度偵字第5925號影印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及至偵查中指稱:乙○○向我表示可以幫忙辦理抵押貸款,並取走相關文件及印鑑章,後來又說無法辦理貸款而將文件返還,經查才知我的房子已經被乙○○他們辦理1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給鄭明清(見前開卷第20頁); 迨至原審88年11月18日、89年9月28日、90年12月14日 調查時亦分別證稱:「86年7月間,丙○○告訴我可以 幫忙辦理貸款,同年8月間我把權狀、印鑑證明及6萬元費用都交給丙○○,後來丙○○說因為不景氣,所以無法辦貸款,直到房子過戶後,丙○○也沒還我相關文件,後來是由乙○○將資料交還,直到臺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房屋已經被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丙○○自 始即自稱李金蘭,她告訴我可以幫我辦理貸款,我就將權狀、印鑑證明及 欣萍說貸款能辦多少就辦多少,但後來並沒有給我任何錢」、「我沒有同意丙○○代我簽發本票,但有將身分證正本、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交給丙○○。因為當時我缺錢,丙○○說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但沒辦成。後來丙○○說要先將房屋過戶到我名下才好辦理貸款,並且需要6萬元過戶費用,於是由知悉如何以刷 卡換現金方式的被告乙○○帶我去刷卡,換得5萬多元 ,我再將6萬元交給乙○○,後來貸款沒辦成(見原審 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1第17頁至第18頁、第166 至第168頁、影印卷3第68頁至第70頁)。另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吳美玉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鄭明清有將丁○○○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章交給我,請我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88年度偵字第5925號影印卷第第5頁、第6頁、第20頁);證人即國泰融資公司負責人鄭明清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1對男女找我借錢 ,男方自稱是女方的弟弟,女方則自稱是丁○○○,並說她配偶快要死亡需要用錢,並拿 土地所有權狀提供擔保,我看她很可憐,就借了40萬元給她(見88年度偵字第5925號影印卷第20頁、88年度偵字第7435號影印卷第64頁背面);至原審時證稱:借錢當時,丙○○自稱是丁○○○,乙○○自稱是周加佑,丙○○拿土地所有權狀、印章來借錢,設定抵押後,有付1、2期的利息,之後就沒付,我才去找丁○○○,結果發現是不同人。丙○○有簽發丁○○○名義的本票,並蓋用丁○○○的印章,他們兩人1起陸續前來借錢, 錢就一併交給他們(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3第66頁至第67頁)。 ②此外復有被告丙○○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3第90頁 ,原本係附於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卷內)、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3紙(含深坑 鄉○○段土庫小段725建號、同小段178之6地號、同小 段175地號)、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 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丁○○○ 等影本各1份(見88年度偵字第10117號影印卷第7頁背 面至第12頁背面)、臺北縣深坑鄉戶政事務所90年12月20 日北縣深戶字第2652號函附之丁○○○臺北縣深坑 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資料影本5張(見原審88年度訴字 第1621號影印卷3第91頁背面至第94頁)附卷可佐。又 扣案本票原本2張及丁○○○86年11月17日印鑑證明, 以肉眼觀之,及將本票上印文折成3分之1,與印鑑卡印鑑比對結果相符等情,此經原審於91年3月29日當庭勘 驗無訛(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3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 ③被告雖辯稱:伊借20幾萬元給告訴人,因告訴人沒有錢,所以告訴人叫伊幫忙辦貸款,要以貸得的錢還伊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3第68頁至第70頁);且被告自陳:於86年5月間係賣服飾,平均1個月約3萬2千元左右,且錢都用到小孩 子唸大學、補習及自己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頁),足見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並非富裕, 再而被告又稱:告訴人向伊借錢時,都沒有開借據,伊幫告訴人繳完銀行的貸款後,單據都交給告訴人,伊確有借錢與告訴人云云,此非但與其當時之經濟狀況不符,且與常情相距甚遠。從而,被告前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委託被告辦理貸款,故被告簽發本票的行為應已得告訴人丁○○○之授權云云。惟因本票對發票人之權益影響甚大,而貸款非必有簽發本票之行為,且告訴人丁○○○僅委託被告代辦貸款,並未一併委託其代為簽發本票乙節,除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被告亦自承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 票,故公設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至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交付之 雖有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由告訴人之夫謝晉顯名義移轉登記為告訴人名義,惟此部分係被告為遂行其於其後得假冒丁○○○名義(因性別同為女性,較不易為他人發覺)向國泰融資公司為詐騙行為,屬為其自身利益所為之行為,因而雖有支出前開房地移轉登記之部分費用,惟仍不得自其向告訴人丁○○○詐騙之6萬元中扣除, 併予敘明。 二、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要替林榮順辦理信用貸款而取得林榮順配偶林吳麗嬌 是林榮順當時欠錢,伊在餐廳談要幫他辦貸款,乙○○跟伊去,林榮順雖交給伊 沒有辦貸款,伊沒有偽造林吳麗嬌的員工職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是乙○○做的,伊不知情云云。 ㈡惟查: ①被告丙○○於原審時供稱:我持有之林吳麗嬌偽造身分證是她先生林榮順交給我辦理信用貸款。後來辦不到信用貸款,我將證件交給乙○○,他沒有拿回來給我,只說過一陣子,後來我也找不到他,他沒有還我,乙○○回來時,有告訴我均凰公司是作假證明的(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1第154頁背面、第167頁背面、 第179頁背面)。且同案被告乙○○亦稱:該2公司係空頭公司,所製作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均是捏造的(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3第169頁背面至第171 頁)。 ②證人林吳麗嬌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先生林榮順拿我的身分證去辦貸款的,他交給何人我並不知,我沒有任職於均凰公司,也沒有收到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1第60頁背面);證人林榮順於原審 亦證稱:我有拿我妻子林吳麗嬌的 交付後就找不到人了,當初是說要用她的房子抵押,若辦出來要10萬給1萬元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 號影印卷1第65頁)。 ③證人即均凰公司負責人謝金文於原審證稱:林吳麗嬌未在均凰公司任職過,我沒有同意他人用公司名義製作扣繳憑單(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3第61頁暨 背面)。復有附表編號2、3、4所示偽造之林吳麗嬌任 職於均凰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任職於均凰公司之86年度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卡,以及勞工保險局於92年2月17日以保承資字第09210044080號函檢附林吳麗嬌投保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88年度偵字第7435 號卷第29頁第30頁、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3 第196頁背面至第198頁)。又將扣案之林吳麗嬌勞工保險卡與勞工保險局函附之投保資料核對結果,林吳麗嬌並未任職扣案文書所載之東立紡織、金車便當社、建大公司、均凰公司,足見扣案林吳麗嬌名義之均凰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均凰公司86年度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各1張均係偽造甚明。 ④從而,被告前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前於87年9月間,因涉嫌偽造文書、詐欺罪,於91年7月17日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各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3第173頁背面至第176頁),惟前案係為其自己得以申請行動電話 之目的而為,所變造者為林吳麗嬌之國民 造者為林吳麗嬌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與本件係虛以辦理貸款為由,取得證件後再偽造,其偽造之內容為林吳麗嬌之扣繳憑單、員工職務證明書等,二者之犯罪手法並不相同,被告亦自承係另行起意所為(見本院卷第314頁),故前開經判決部分,與本件即不生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說明。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林榮順乙節,因證人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故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周福文,伊僅看過周明華2次,他跟乙○○如何說伊不 知道,伊沒有拿到周福文的 有幫他辦貸款云云。 ㈡惟查: ①同案被告乙○○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案件坦承向周明華收取周福文之 周福文之隨富公司扣繳憑單等情(見前開案件影印卷第17頁背面),而共犯周明華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乙○○是辦理信用貸款,丙○○有在做貸款,我有拿我父親周福文之證件給丙○○代辦信用貸款,論件計酬1件2千元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7435號影印卷第7頁背面)。 ②證人即隨富公司負責人陳煌謙證稱:所有扣案之隨富公司部分名義之文書,都不是伊公司出具的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3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且本件並有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周福文任職之隨富公 司8 6年度扣繳憑單1式3聯扣案可證。從而,被告前所 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周明華乙節,因本件事證已明,故核無再行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 ㈠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 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於本票上偽造之丁○○○簽名及盜蓋丁○○○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另於申請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上盜蓋丁○○○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美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間接正犯。被告就偽造本票部分,係基於單1犯意,時間密接,並侵害同1法益,應屬接續犯。㈡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丙○○與乙○○間,就事實、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與周明華間,就事實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就事實部分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事實之詐欺取財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1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其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與事實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各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1重處斷。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丙○○事實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1罪關係,並經 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3第108頁背面);又事實部分,雖起訴書未記載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之法條,然均已記載於起訴犯罪事實,本院自均得一併審理。 五、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原審認有裁判1罪關係,而從1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尚有未洽;㈡就事實部分未認定周明華係共犯關係,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錢財,而貪圖不法利益,造成金融秩序之危害,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1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附表 編號1所示之偽造丁○○○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未扣案之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丁○○○之印文,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鑑章,非屬偽造,且被告所偽造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已交付新店地政事務所,非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書內附表1、附表2記載其餘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或非被告丙○○、乙○○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部分,即「丙○○、乙○○與許瓊華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 年2月初,在報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之廣告,宋政 育見報後,即依廣告上所留的電話,與1位自稱江姓之女子 相約於88年2月4日在臺北市○○路附近國泰人壽辦公室見面,同時交付其本人、乾妹簡嘉惠、乾妹夫吳豐基、友人賴永欽之 扣繳憑單等信用資料予江姓女子,得款後江姓女子即不知去向,前開資料則透過許瓊華交予乙○○辦理信用卡」,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此部分之事實(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 號影印卷4第28頁),本院自無參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丙○○、乙○○與劉明榮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87年10月間,由劉明榮提供羅國聲之身分證影本及 乙○○,由丙○○與乙○○偽造羅國聲名義之隨富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特種文書1張、隨富公司86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凰公司86年度扣繳憑單等物,以辦理信用貸款,並約定貸款成功後,劉明榮可取得報酬,足以生損害於羅國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罪嫌。 ㈡丙○○、乙○○另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郭峻愷、李啟堉於隨富公司之員工服務證明書、86年度扣繳憑單,顏秋明、廖光健於均凰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86年度扣繳憑單等物,以辦理信用貸款,致生損害於郭峻愷等人,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1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1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劉明榮、羅國聲,也不認識郭峻愷、李啟堉、顏秋明、廖光健等人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指述:「劉某將資料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丙○○去辦...(劉明榮有無參與?)沒有,他只是介紹羅某過來而已,又我不能決定是否能接,要請示游女」(見88年度偵字第5925號影印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惟查:共同被告劉明榮則陳稱:「(找乙○○時,有無聽他講他要請示游女再決定能不能接?)沒有」(見88年度偵字第5925號影印卷第24頁),足證乙○○所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㈡共同被告劉明榮、羅國聲及證人王延祥均未指述被告丙○○亦有參與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且證人李啟堉亦到庭證稱:並未辦理信用貸款,不認識丙○○、乙○○等人(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1621號影印卷3第52頁背面)。 ㈢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關於被告乙○○、劉明榮之犯罪部分,亦認公訴人所指之前揭部分,被告丙○○並未參與,而未認定係共同正犯,有本院前開判決1份附卷可參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犯行,則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私文書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輔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邱瑞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於本案卷宗內之│備註(於原審88年度訴字│ │ │ │ │位置(均係影本│第1621號對同案被告周國│ │ │ │ │) │清判決書內附表記載之號│ │ │ │ │ │碼) │ ├──┼────────────────────┼─────┼───────┼───────────┤ │ 一 │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87年2月16日、 │ 1張 │原審88年度訴字│ │ │ │金額為(新台幣)10萬元之本票 │ │第1621號影印卷│ │ │ ├────────────────────┼─────┤3第90頁 │ │ │ │發票人為丁○○○、發票日為87年2月16日、 │ 1張 │ │ │ │ │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 │ │ │ │ ├──┼────────────────────┼─────┼───────┼───────────┤ │ 二 │林吳麗嬌任職於均凰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 1張 │88年度偵字第74│附表1編號22 │ │ │影本(其上無均凰公司之大小章) │ │35號卷第29頁 │ │ ├──┼────────────────────┼─────┼───────┼───────────┤ │ 三 │林吳麗嬌任職於均凰有限公司之86年度各類所│ 1張 │88年度偵字第74│附表1編號23 │ │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其上無均凰公司之│ │35號卷第29頁背│ │ │ │大小章) │ │面 │ │ ├──┼────────────────────┼─────┼───────┼───────────┤ │ 四 │林吳麗嬌之勞工保險卡原本(其上無公印文)│ 1張 │88年度偵字第74│附表1編號24 │ │ │ │ │35號卷第30頁 │ │ ├──┼────────────────────┼─────┼───────┼───────────┤ │ 五 │周福文任職於隨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之86年度│ 1式3聯 │88年度偵字第74│附表1編號39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本(其上無均富│ │35號卷第39頁 │ │ │ │公司之大小章)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