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廣宏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律師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君慈律師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嶸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 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九號六樓之廣宏 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宏公司」)負責人,明知甲○○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至十一月,參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委託聯成電腦補習班(以下簡稱「聯成電腦」)承辦之「九十年度行政院科技人 才培訓及運用方案─資訊軟體人才培訓計畫」,於訓練期間專題製作之「Land企 業形象動畫」Flash 多媒體動畫電腦程式,係甲○○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物,乙○○以廣宏公司名義派員在前揭培訓計畫中提供學習訓練,輔導學員製作 前揭專題製作,並取得甲○○前揭電腦程式原始檔案後,未經許可,將該電腦程 式略加修改重製,出售予廣宏公司之客戶智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 翔公司」,設臺北市○○區○○街三四七號三樓,代表人李金途,另經不起訴處 分)營利,並將該著作使用於智翔公司之全球網站動畫首頁(網址:http:\\www .lan tech.com.tw)。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甲○○在智翔公司網頁上發 現上情,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 嫌。被告乙○○係被告廣宏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條項之罪,被告廣宏 公司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一第二項之刑事犯罪,係以「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要件,換言之,其前提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銷 售或出租之意圖,客觀上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始構成本條之 犯罪。 三、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為廣宏公司負責人 ,並未參與聯成電腦之培訓計畫及將上開電腦程式出售予智翔公司之業務,事後 查問才知係由公司內部幹部負責,對告訴人之多媒體動畫程式內容亦不清楚。伊 為很多家公司的董、監事,很忙,這個案子很小,不需要伊參與。事先伊不知情 ,也完全沒有參與,是事後看到三方協議書才知道聯成案,事後問他們才知道等 語。經查: (一)廣宏公司與聯成電腦合作之培訓計畫,係由廣宏公司協理陳冠達、技術研發經 理郭燁負責與聯成電腦之葉麗文接洽並達成協議,陳冠達向洪副總經理報告, 廣宏公司專案經理彭雨文面試告訴人甲○○。被告乙○○就本案並不知情,也 從來沒有參與過與聯成電腦合作之會議等節,業經證人陳冠達、郭燁、彭雨文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聯成電腦葉麗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伊與 陳冠達協理、郭燁經理洽談。從來都沒有與被告乙○○接洽過等語相符。此外 ,由告訴人提出之廣宏派員至聯成電腦說明命題時製作之筆記,其上亦記載客 服部陳冠達協理、技術支援郭燁經理等文字,足見證人陳冠達、郭燁證述被告 乙○○對此案完全不知情等語,應堪採信。且公訴人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乙○○明知或參與本案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乙○○辯稱伊事先並不知情 ,完全沒有參與本案等語,堪以採信。 (二)次查,九十年度行政院科技人才培訓及運用方案資訊軟體人才培訓計畫之丁方 合作訓練計畫書,其中參、合作方式之B. 參與專題製作第四點載明「專題製 作成果之權利歸企業、學員、培訓單位共同所有」,有丁方合作訓練計畫書一 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證人葉麗文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著作權約定不是如被告 提出之「丁方合作訓練計畫書」,惟證人葉麗文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有提供廣 宏公司此份「丁方合作訓練計畫書」等語在卷。又查,此計畫書提案單位為聯 成電腦,其內容前言、計畫目的、合作方式、活動效益等均係包括聯成電腦、 學員及丁方等三方之相關事項,並非僅居於丁方單獨一方之地位為之,故該項 計畫書應係綜合學員、企業界及訓練機構三方之承辦單位即聯成電腦所製作, 而非僅係三方中之一方即丁方之廣宏公司所提供之事實,足堪認定。再該計畫 書中「專題製作成果之權利歸企業、學員、培訓單位共同所有」等文字,所謂 之「專題製作成果之權利」,依一般人之認知,亦可包括指著作財產權之權利 屬於三方共同所有之涵義,並非僅係如證人葉麗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所謂「成 果三方共有」指「企業可以看成果決定是否聘用學員」此一原本企業本身即具 有之人事權事項,否則「專題製作成果之權利歸共同所有」一詞,對企業界而 言,豈非毫無意義可言。 (三)又證人陳冠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專題製作題目是我提出來的,學員按此題目 提出電腦程式著作,按協議書著作權是三方共有。葉麗文是代表補習班、代理 學員來跟我談,所以,我就不用直接再跟學員重覆這份協議等語;證人郭燁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三方合作書約定著作財產權是屬於三方(即廣宏公司、聯 成電腦、學員)所有。也有告知學員做好的作品會提供客戶使用,學員也沒有 提出智慧財產權的問題,伊認定是屬於三方共有等語。再由告訴人提出之廣宏 派員至聯成電腦說明命題時製作之筆記,其上記載智翔公司公司網址、公司簡 介、報導、產品服務、形象頁(flash)、首頁等文字,與證人陳冠達、郭燁證 述由廣宏公司提出智翔公司的網站,告訴學員智翔的網址,請學員自己上網去 看智翔的相關產品資料,並製作網頁等語相符。參以證人即廣宏公司專案經理 彭雨文亦證述面試告訴人時,有告知其作品要使用在智翔公司之網站,當時告 訴人並無意見等語,足證廣宏公司之受雇人陳冠達、郭燁二人於執行業務時, 均認本案著作財產權係屬於廣宏公司、學員及聯成電腦三方共同所有,其將學 員創作之電腦程式修改後重製交付智翔公司,其主觀上乃認其係共同享有著作 權,並無故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甚明,否則廣宏公司為避免其侵 害行為被告訴人發覺,其專案經理彭雨文豈有於面試告訴人時尚且主動告知已 使用告訴人之作品在智翔公司的網頁上之理。且廣宏公司既與聯成電腦合作進 行培訓計畫,聯成電腦並交付上開「丁方合作訓練計畫書」予廣宏公司,則廣 宏公司認為其與聯成電腦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以「丁方合作訓練計畫書」為據 ,而未一一與學員約定著作權歸屬之協議,亦與實務常見之慣例無違,益證廣 宏公司之受雇人陳冠達、郭燁於執行業務時,主觀上並無以重製或改作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四)至證人葉麗文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學員的作品歸屬於學員。與 廣宏公司沒有提到學員完成之著作,電腦程式著作歸屬於誰云云,與上開「丁 方合作訓練計畫書」之約定顯有不符,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與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前後不一,其甚至對「丁方合作訓練計畫書」中所指「三方共有」係 指何種權利,亦無所知(詳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筆錄),則其證稱學員 的作品歸屬於學員等語,與「丁方合作訓練計畫書」約定之真意是否相符,並 非無疑,自難率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聯成電腦、廣宏公司及學員即告訴人間就學員完成之著作 其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因三方就上開「丁方合作訓練計畫書」中「三方共有」 之定義為何之認知不同所致。而被告乙○○主觀上對本案件並不知情,廣宏公 司之受雇人陳冠達、郭燁主觀上亦均信賴「丁方合作訓練計畫書」中「三方共 有」指的是學員作品之著作財產權由三方共同所有之意,其並無故意以重製或 改作之方式侵害學員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犯意,與前揭著作權法第九十一第二 項之刑事犯罪,須具備主觀犯意之要件有違,廣宏公司之受雇人自無成立該條 犯罪之餘地。又被告乙○○既無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犯行,被告 廣宏公司之受雇人之行為亦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則廣宏公司即無從依同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科以上開條文之罰金刑。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或廣宏公司之受雇人 有故意以重製或改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主觀犯意,與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廣 宏公司之受雇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被告廣宏網 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毋庸依同法一百零一條規定論處罰金,自應均為被告等無 罪之諭知。本件應屬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 五、經查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僅以丁方 合作訓諫計劃書之約定,即認定證人葉麗文所言並非無疑,又被告既是公司負責 人,對公司參與該計劃,必知之其詳,其所辯不能採信云云。惟查原審已說明被 告確是不知情,廣宏公司之受雇人陳冠達、郭燁主觀上亦均信賴「丁方合作訓練 計畫書」中「三方共有」指的是學員作品之著作財產權由三方共同所有之意,其 並無故意以重製或改作之方式侵害學員即告訴人之著作權之犯意的情甚詳,檢察 官仍執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雙方已於本院和解,有和解書附 卷可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邱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邵 淑 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