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巨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自訴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任職自訴人公司,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八年五 月間,利用自訴人乙存帳簿藉口轉甲存帳簿付款之機會,逾額提領,侵占自訴人 公司款項達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三十七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 ㈡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將自訴人支付予喬泰公司之支票款項,侵占入己,自 行提領,計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八十八年 八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取走自訴人之存貨成品計六千七百二十二件 後,被告將該批貨物部分出賣予山葉公司換取現金共五百三十萬九千九百一十八 元,及剩餘貨品一千八百九十二件。 ㈣於八十八年六月初,金永隆公司、美商恩高公司、崟鼎公司、博美公司、豪逸公 司分別向自訴人購買二十一萬一百零五元、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元、十四萬六千三 百七十元、十二萬四千一百一十元、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之貨品,被告侵 占自訴人製作完成欲給付上開訂單之貨物,給付予廠商,要求廠商將錢匯入洪熾 安經營之拜歐生活有限公司(下稱拜歐公司),竟擅以拜歐公司之發票請款,且 未將所收貨款交予自訴人,而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 ㈤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將自訴人資金,自行匯入陳 文明帳戶內,金額分別為十九萬一千元、一萬元。 ㈥被告將洪熾安積欠元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良公司)二十萬六千一百三十 六元之債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冒認為自訴人之債務 ,而由自訴人付款。 ㈦自訴人以一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之票據向陳樹灶票貼,陳樹灶僅於八十 七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各匯入八十萬元,被告卻於記帳單寫明 匯入一百八十萬元,其間二十萬元之差價,即為被告所侵占。 ㈧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與洪熾安串謀向大喬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喬 公司)購買組織布、pk布一批,價金共計六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事後竟將 上揭購買布匹之款項列為自訴人之應付債款,使自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致誤支付 大喬公司上揭款項,而受有損害。 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與洪熾安串謀由自訴人支付洪熾安公司對於國全公 司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之債務。 ㈩被告將自訴人應付予洪熾安之聖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意公司)二筆各為十萬 九千二百十八元、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款項,經扣除加工費與借款,自訴人尚需 給付聖意公司二十八萬二千三百七十六元,而自訴人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已將前述款項匯入聖意公司,詎被告竟與洪熾安串謀,再將上揭債款十萬九千二 百十八元、三十九萬六百零八元二筆,向自訴人請款,使自訴人重複給付上述款 項而受有損害。 被告未經授權,冒用自訴人名義,向華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謙公司)下布匹 訂單,並交付林國賢加工,共計六十二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藉以破壞自訴人之 信用。 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九萬五千四百 二十八元之支票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變造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再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及 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發票日,將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三 十日變造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致自訴人受有利息之損失。 被告將買貨公司付予自訴人貨款之支票,予以侵吞並於被告之中國農民銀行礁溪 分行之帳戶予以兌現,成為被告之存款,包括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恩高公司開立 交予自訴人之到期日三月五日,面額三千一百二十九元支票;另八十七年七月十 五日,侵占恩高公司支票貨款六千零四十八元;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侵占恩高 公司支票貨款六千二百五十八元;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侵占恩高公司支票貨 款六千八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分別侵占恩高公司支票貨款一萬零八 十元,及三千三百六十元;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侵占巨杰公司之支票貨款三萬七 千零七十元。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及六月二十三日,被告將恩高開立予自訴 人給付貨款之支票,各一萬六千八百元,交付予陳樹灶兌領。 被告佯稱須付款予自訴人客戶之需要,而開立自訴人之支票,以為付款,實則自 訴人根本無須支付客戶款項,被告以上述手法將該支票侵吞入己,圖得不法利益 。如被告佯稱須支付客戶大宜公司貨款新台幣三千六百元即開立自訴人之同額支 票,票號:FAZ0000000號,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此有被 告親筆之支票存根聯可稽,惟該支票為被告所據,並加以兌領於被告之中國農民 銀行帳戶內。 被告直接從自訴人帳戶,將現金轉入被告戶頭,侵占款項,如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五日,直接由自訴人之帳戶轉入新台幣四萬零一百三十七元於被告帳號內;另八 十八年二月十日,直接由自訴人帳戶轉入新台幣一十五萬五千五百元於被告帳號 。 博美公司之五萬零八百二十元貨款為被告所具領、匯入個人帳戶內,為被告所侵 占。因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及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於本院 審理時另就上開自訴意旨㈡部分,另認被告涉犯毀損文書罪(本院卷第七三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 之。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 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 判例自明。再於自訴程序中,係以自訴人代替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地位,由自 訴人實施訴追程序,則自訴人自應負積極之舉證責任,若自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 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自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為認定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更改票據日期,是依照蔡崑成的指示,而 且是蔡崑成與廠商說好的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是在公司擔任業務助 理,沒有處理會計帳冊,只有做流水帳還有整理應付帳款,整理後會拿給老闆蔡 崑成,伊有幫忙開支票,帳冊、銀行印鑑、存摺都是放在伊的抽屜,蔡崑成於八 十八年五月跳票後跑到大陸,蔡崑成有委託朋友處理,分別是張先生、洪熾安, 還有一位先生處理,且被告與其父陳樹灶均曾借款與自訴人,依目前所能查得之 金額至少達一千二百萬元以上,故自訴人所稱從自訴人帳戶轉入;之匯款係清償 借貸之利息及本金,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等語。經查:㈠就自訴人巨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何人,依證人蔡崑成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是 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離開公司,伊離開以後,公司仍舊正常運作,伊到八十八 年十月才回臺灣,在這半年的期間,公司仍正常運作,伊的公司的資金在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日開始短缺,丁○○不清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七頁、 第一一八頁),被告亦供稱係依蔡崑成之指示行事,可見自訴人巨野公司之業務 均係掛名負責人丁○○之父親蔡崑成處理,蔡崑成並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十月 間滯留大陸,核先敘明。 ㈡關於自訴意旨㈠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其於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乙存之 收入明細,第一商業銀行收入電匯明細,合計五千七百九十萬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扣除支出電匯單、甲存支出明細、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五千零七十一萬九千 二百三十一元,尚有七百餘萬元之差額,即謂該等差額係被告所侵占,並提出自 訴人銀行存摺影本、支出電匯明細、甲存支出明細、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參 見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三、四、五),再以自訴人製作之收入支出分類帳(自證六 )為主要論據。惟就自訴人提出之乙存收入,其中有部分係貨款收入、部分係向 人借貸之收入,該等乙存之收入,是否即為自訴人公司收入尚非無疑,則自訴人 以此作為公司收入之基準即有未洽。再以公司營業之支出項目,依自訴人所提出 之自證六之分類帳,係由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崑成自行製作,其中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係自訴人公司實際之收支情形,且查公司之帳目,其收入及支出均有詳 細之帳目,該等帳目又係經會計事務所作帳後持相關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且被 告抗辯自訴人製作之分類帳中,以自訴人之發薪日為每月十日,惟八十七年一月 十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均無發放薪資之記錄,另八十七年十月份之薪資發放, 卻記載於十五日,又每月之薪資支出約為二十餘萬元,然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薪 資支出卻多達五十五萬元,另八十八年二月間適逢農曆春節,應加發年終獎金, 然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並未有因加發年終獎金而增加薪資支出,而認自證六之分類 帳與事實不符,再被告要求自訴人提出相關之流水帳,或提出經由會計事務所所 製作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年度帳,以此方能明確知悉公司之收入及支出之相關情形 ,惟自訴人均未提出相關帳務資料,則自訴人僅以上開資料即謂被告有侵占自訴 人七百三十七萬六千八百一十五元即屬無據。 ㈢關於自訴意旨㈡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被告以毀損文書之方式侵占自訴人 付予喬泰公司支票一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由被告提領為主要論據(見原 審卷一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七三頁)。被告固坦承有提領該紙支票之事實,惟辯 稱係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崑成於八十八年間先自大陸以電話通知籌款匯往加 拿大給陳霞,其後並傳真告知被告匯款之帳號,被告嗣籌款十二萬零四百元,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電匯至加拿大,而上開一萬九千三百五十二元係被告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提領,作為匯往加拿大之款項之一部份,並提出蔡崑成書寫之 傳真影本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二0一頁)及臺灣銀行匯款水單影本一紙(見原審 卷一第二0二頁)為證。雖自訴人以匯款金額之十二萬元係蔡崑成向案外人甲○ ○借貸,而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二八頁),依該借據所示「新台幣 壹拾伍萬元整,說要電匯加拿大」、「叫我拿壹拾貳萬元給巨野會計丙○○電匯 加拿大,剩餘參萬元轉交給蔡太太作家用」、「茲收到甲○○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整、惟恐口無憑、特此立證。」,而借據之簽收人為乙○○,簽收日期為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是乙○○係於被告電匯加拿大之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收受甲○○交付之十五萬元,惟乙○○是否於收受借款後即將其中十二萬元再交 付被告,並無積極證據佐證。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崑成打電話跟 我借十五萬,說十二萬要交給被告匯到加拿大,其餘三萬元作家用,當時十二點 多,我剛好要下班,我十五萬交給乙○○點收,是用塑膠袋裝的,乙○○點十二 萬元給被告,惟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甲○○是快要十二點時到,她將十五萬 都交給我,用紙袋包裝,交錢時候被告沒有在旁邊(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二人所陳,互核不合,已難採信,況經本院質 以:為何把借錢的來龍去脈寫的那麼清楚?證人甲○○答稱:當時我也很害怕, 因為我知道蔡先生很困難,因為我有戒心,所以寫的很清楚(見本院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且亦證稱蔡崑成打電話指示將十二萬交給被告 匯款如前述,則甲○○理應依借據所載將款項直接交由被告處理,何以轉由乙○ ○交付予被告,亦非無疑,是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堪 予採信。 ㈣關於自訴意旨㈢、㈣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拜歐公司出具之發票為主要論 據(參見自證十、十一),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當時自訴人公 司實際負責人蔡崑成前往大陸後,因為持續對於客戶訂單之施作,蔡崑成乃委請 拜歐公司之洪熾安代為處理善後,並提出自訴人公司往來之廠商富薏製衣企業有 限公司與洪熾安當時之來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二0四頁)。經查原審九十 年度自字第九號自訴洪熾安侵占案件中,證人宏亞印刷有限公司黃展鈊證稱:「 (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我們有生意往來六、七年,我們都 是印他們的衣服。」、「(證明書)這是我寫的,我所謂蔡先生是蔡崑成,當初 我們有衣服在印,他跟我說要把這衣服完成,到時會有一位洪先生來跟我處理, 當時他跟我說他人在國外,後來我這些貨都有如期交貨,洪先生也有拿錢來給我 ,這筆錢約三萬多元。」(見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一五0頁);證人林 佳製衣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華證稱:「(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 我算是他們下游廠商,我是幫巨野公司做加工。」、「(證明書)這是我寫的, 當時是因為蔡先生有財務困難,有的衣服加工到一半,他有跟我說要叫洪先生幫 他處理,後來衣服都有做完,錢都是洪先生給的,我們銀貨兩訖,都沒有問題。 」(見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一五0頁);證人中信製衣廠張鴻儀證稱: 「(平常有無跟巨野公司生意往來?)有,我是幫他們做代工的工作。」、「( 證明書)這是我寫的,當時是蔡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國外,暫時趕不回來 ,希望我跟他協助,若有問題可以找洪先生,趕快做完,後來我在六月間有做一 批貨是跟洪先生結清。」(見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一百五一頁)。嗣於 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案件中,經證人山葉公司職員徐華祥證稱: 「巨野公司後來有一段時間有財務上的問題,我們後來就找了第二家廠商,這位 洪先生好像也是巨野公司的股東什麼的,所以就由拜歐公司來承接」、「蔡崑成 有打電話告訴我公司的事情會有會計和洪熾安會處理,事實上,洪熾安也有代蔡 崑成返還借款約壹佰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卷第二百七 十五、二百七十六頁);證人中信製衣廠負責人張鴻儀證稱:「這發票有三張, 一張是二月份跟巨野公司做長褲和夾克、一張是四月份都是蔡崑成委託我們做的 、七月份那張發票,是蔡崑成六月份打電話給我,五月份他財務已經發生問題, 他就出國了,他打電話的時候是說有一些半成品要做,說要把剩下的貨做起來看 是否能賣錢,有問題的話就找拜歐公司的洪熾安,由他負責處理」、「當時巨野 老闆在國外,那時七月份我要發薪水,所以洪熾安跟我說,我發票開給他,然後 他付款;確實是蔡崑成說沒有問題,要我去找洪熾安處理問題的,不然之前我也 不認識什麼拜歐公司,為何拜歐公司要給我款項。」(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 ○五三號卷第三百四十四、三百四十五頁),並有富蕙製衣企業有限公司、林佳 製衣有限公司、中信製衣廠、宏亞印刷有限公司等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於八十八 年間巨野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崑成確有向各商家表示,自訴人公司之訂單與財務問 題已委託洪熾安處理等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百零四頁至第二百零七頁) ,則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崑成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間,在國外因以電話聯絡 各廠商,委請洪熾安代為處理自訴人公司代工、出貨及付款問題,已可認定,依 自訴人已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與案外人洪熾安有自訴意旨㈢、㈣指 述之犯行。 ㈤關於自訴意旨㈤、㈦、、、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被告在中國農民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之父陳樹灶在宜蘭縣壯圍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之兄陳文隆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有上開支票提領兌現及匯款為主要論據 。被告辯稱就自訴意旨㈤、㈦、、、之犯罪事實,係自訴人與被告、及被 告之父陳樹灶之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而陳樹灶匯予自訴人之款項達一千二百萬 元以上,是自訴人指述被告侵占之款項,係自訴人作為清償之利息及本金之用。 經查,證人陳樹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的女兒丙○○在巨野公司上班,但擔任 何職位伊並不清楚,巨野公司曾向伊借錢,都是丙○○找伊接洽,說公司週轉不 靈要借錢,總共借了一千多萬元,次數伊也不清楚,錢都是匯到公司,利息一分 八,都說是有收到支票就會還錢,有時候是在借錢時就開票給伊,有時候是等收 到客票才拿來給伊,伊都沒有做紀錄,約每個月就會還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 五六頁),被告亦供稱:等公司收到客票就先還給我父親陳樹灶,有時候不足的 部分會拖到下次再算(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七頁),並提出以陳樹灶名義匯予自訴 人之相關匯款申請書二十七紙(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九頁)及以陳文 龍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一紙(見原審卷一第二百頁)為證,依上開相關匯款資料, 陳樹灶總計匯款一千二百餘萬元予自訴人公司。雖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崑成 陳稱與陳樹灶間之資金往來係屬票貼關係而非借款,惟自訴人曾以被告侵占上開 款項向原審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由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民 事案件審理在案,於該民事案件中,依自訴人提出交付予陳樹灶票據貼現支票之 金額,總計僅有五百三十五萬零三百七十二元(原審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 民事判決書參照),則依前開證人陳樹灶證述及相關匯款單據,應可認定陳樹灶 與自訴人間尚有七百餘萬元之借貸款項,則被告辯稱就自訴意旨㈤、㈦、、 、中之款項均係作為清償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非無憑,尚難僅以支票、資 金流向被告及陳文明帳戶,即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㈥關於自訴意旨㈥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元良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四月應收 對帳單(見原審卷二第二0五頁至第二一一頁),內載有「指送聖意」等字,而 認被告將洪熾安之債務冒認為自訴人債務,而由自訴人付款。然查,依上揭元良 公司三月、四月應收帳對帳單所載,其間元良公司與自訴人公司共有七筆交易, 其中「指送聖意」部分僅有二筆,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所出貨之耐磨布 各二碼,金額分別係八百五十元與八百六十元,有該等應收帳對帳單在卷可查, 且前述自訴人自訴洪熾安侵占案件中,此部分經元良公司陳碧霞證稱:「八十八 年三月對帳單,有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二筆各兩碼的耐磨布是巨野蔡先生指 定要送聖意公司的,其餘對帳單及布料都送到巨野公司,三月、四月的布料都是 巨野公司訂的,其中二筆是巨野公司指定要送到聖意公司的,貨款是開支票但都 跳票。」(見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卷第二五四頁),是自訴人指訴被告與洪 熾安冒用自訴人公司名義向元良公司訂購布料,八十八年三月份貨款金額各為三 萬三百六十六元、八十八年四月份貨款金額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由自訴人支 付後,貨物部分全由洪熾安取走等情,已顯有不實。且依前開對帳單中所載「指 送聖意」部分僅有二筆,每筆為耐磨布各二碼,金額分別係八百五十元與八百六 十元,且洪熾安於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九號案件中辯稱該布料長度僅有兩碼,係 樣品布,並非冒用自訴人名義去購貨等語,如被告果有與洪熾安串謀冒用自訴人 名義訂貨,依該布料之價值顯難令人置信,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㈦關於自訴意旨㈧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被告書寫之催款單(原審卷二第四 十四頁)與大喬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開立予自訴人公司金額含稅六十四 萬一千四百三十元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二第四五頁)為主要論據。惟查上開催 款單上之總金額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而發票之二項單價金額各為二十 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七元、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則自訴人書寫之催款單與 大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間並無關連性,再自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僅係證明該 交易存在於自訴人與大喬公司間,則依自訴人提出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與本件交易有何關連性,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 ㈧關於自訴意旨㈨、㈩指述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係以其自訴洪熾安侵占案件中,洪 熾安坦承自訴人自第一商業銀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匯款二十八萬二千三百 四十六元,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由第一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匯予聖意公司二 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及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票號FAZ0000000 號、FAZ0000000號二紙存根聯為主要論據。然查,就其中三十九萬零 六百零八元之金額,究係洪熾安經營之聖意公司對外債務,或係自訴人公司積欠 聖意公司之債務,自訴人於自訴意旨㈨中指述該筆金額係聖意公司對外之債務, 但於自訴意旨㈩中,復自承該筆金額係應給付聖意公司之貨款,則就同一筆金額 ,自訴人前後指述竟為不一之說法,顯見自訴人就該筆金額用途有隱瞞不實之陳 述。再以洪熾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與巨野公司的交易情形處理?)我是做 紡織品的原料商。巨野公司偶而會委託我們公司出原料,如果有一些不是我們公 司做的,我找別的廠商作,我沒有獲利的問題,我就會請別的廠商直接開發票給 巨野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一六頁),而自訴人提出該筆三十九萬零六百二 十八元金額之傳真影本(見原審卷二第二0二頁),其上固有記載「貨款請分別 開立金額支票如下:七月三十一日、二七七二三四(元),七月三十一日、三九 ○六○八(元)云云,然下半截內容空白,且其影印不清,左上角受文者位置復 經遮蓋模糊,未能分辨,另觀諸被告所提出為證之同一內容傳真影本(見原審卷 二第二四五頁),其內容清晰,左上角受文者明確書具「TO:巨昌MS陳」之文字 ;下半截另有「六月二十九日、四八二九八三(元)」之文字記載。以自訴人、 被告分別提出之前述傳真影本相互比對勾稽,應可見自訴人、被告分別提出之前 述傳真影本,實係影印自同一文件之傳真;惟自訴人所提出之傳真影本,已刻意 將部分內容遮蓋,而致內容有所不全;應以被告所提出之傳真影本為可採信,且 上開傳真函載明「七月三十一日、三九○六○八、後面背書巨野公司,以便轉出 付貨款」,顯見該傳真函件係由聖意公司發出,此筆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係自 訴人應支付聖意公司款項,從而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應聖意公司要求由自訴人開 立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三十九萬 零六百零八元之支票之辯解應可採信。再自訴人所稱之支票號碼FAZ0000 000號,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到期,面額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及支票號碼 FAZ0000000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到期,面額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 元之支票二紙,依中國農民銀行礁溪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戶名 丁○○之帳戶往來資料(參見自證五之一),其中票號FAZ0000000號 之支票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提示兌現,而FAZ0000000號支票則 未有提示兌現紀錄,自訴人認匯予洪熾安之二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款項為上 開二紙支票中十萬九千二百一十八元及三十九萬零六百零八元面額相加後,扣除 加工費與借款後應支付聖意公司之款項即有未洽,是尚難僅依上開資料即認被告 有與案外人洪熾安共同詐騙自訴人。 ㈨關於自訴意旨指述之犯罪事實,係以華謙公司提出之請款單(見原審卷二第四 十、四一頁)為主要論據。惟禾茂企業社林國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八十八年 五月巨野的蔡崑成從大陸打電話給伊委託伊做成衣代工車工,蔡崑成說公司會將 貨送來,於委託後蔡崑成聯絡何時上線,出貨是蔡崑成指示的,蔡崑成回國後東 西就拿走了,蔡崑成沒有給伊錢,伊一直催,拖了約二年後才給錢,因為一些布 料不齊全,後續無法完成,蔡崑成說伊布料沒有保管好,就告伊侵占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而自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主張其委 託林國賢成衣加工,對林國賢提出侵占自訴,業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 號案件審理,有自訴人之自訴狀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七頁), 依上說明,本件交易係蔡崑成直接委託林國賢處理,而與被告無涉。 ㈩關於自訴意旨指述之犯罪事實,被告辯稱係因聖意公司要求支付現金,將票號 0000000號、面額七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八元之支票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一 月三十日更改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七十萬元 ,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改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查,上開票號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兌現(參見自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自證五),並於同日電匯聖意公司,有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單一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八十頁);另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亦於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兌現(參見自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自證五,上訴意旨指稱票號0000000支票之發票日係自八十 八年一月三十日更改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00000 00號之支票發日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改為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指摘原判 決記載錯誤,惟經查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 判決所載變更後之日期並無錯誤,此部分亦經自訴人自訴補充理由狀載明,見原 審卷二第一四七頁,併予敘明),而被告辯稱提領之一百二十萬元,連同積欠聖 意公司四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總計一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被告 於匯款時扣除手續費三十元,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匯予聖意公司,有中國農 民銀行匯款單一份在卷可參(參見自訴人提出之自證五匯款回條),固堪認定被 告確有變更上開支票發票日。惟查自訴人自承當時分別積欠聖意公司七十九萬五 千四百二十八元(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八一月三十日)、一百二十萬五千二百四十 四元(支票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此有付款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四 九頁、第五0頁),如被告果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犯意,何以僅將發票日提前數日?況參以被告係任職自訴人業務會計一職,並 保管自訴人公司印鑑、存摺等物品,可見被告有相當權限處理自訴人應付帳款, 且嗣於上開支票兌現後即於同日匯款至聖意公司以清償自訴人之債務等情,堪認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子虛。被告空言指稱被告擅自變更支票發票日致自訴人受有利 息損失等語,尚難採信。 關於自訴意旨博美公司貨款五萬零八百二十元部分,被告辯稱:係因自訴人公 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發生跳票之情事,因蔡崑成委託拜歐公司洪熾安代為處 理善後,該筆五萬零八百二十元款項係洪熾安代處理善後之一部分,該筆款項係 以現金匯入被告帳戶後提交給拜歐公司洪熾安而於明細單上扣除三十元之電匯費 用後記載五萬零七百九十元等語。經查,就自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蔡崑成前往大 陸後,為持續對於客戶訂單之施作以維持自訴人公司之運作,商請洪熾安代為處 理公司事務等情,已如前開理由三、㈣所述,且依被告交與對帳之明細單(參見 自證九)上所載,確有「護背,博美﹩五○七九○」字樣,復依自訴人製作提出 之現金帳中,亦載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博美護背、收入五○七九○」字 樣(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五頁),足見自訴人已將該筆款項列入自訴人之進項中, 核與證人洪熾安於本院證述:當時我幫蔡崑成處理帳務時,因為他們裡面的帳不 清楚,所以由他們會計寫壹張,我有拿這張跟蔡崑成核對過等語相符(見本院九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由其提領後交 付代蔡崑成處理公司業務之洪熾安之辯詞應堪採信。 四、綜上,本件自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丙○○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及變造有 價證券、毀損文書罪等犯行,惟依卷附證據資料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此外自訴人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被告丙○○ 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就 上述自訴意旨㈠-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利用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業已從自訴人處離職,乃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以自訴人職員之身分,騙取使林進生陷於錯誤,交付自訴人存於瑞聯企業社之 布疋,而造成自訴人受有布料損失之損害。 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被告復向自訴人客戶歐得亞公司訛稱,請歐得亞公司將 本欲給付自訴人之印刷版費款項一萬三千五百元,逕交付由案外人洪熾安經營之 拜歐公司,洪熾安並開立拜歐公司之發票予歐得亞公司,以取信歐得亞公司,使 歐得亞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前述自訴人應收受之款項交付洪熾安,而使自訴人受 有未取得前述應收款項之損害。 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張進堂冒稱公司財務調度,要張進堂電匯予陳文隆 戶頭二百三十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五元,因認被告上開事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固明。然得提起自訴之部 分,若經判決無罪,即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不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原 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 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 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 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害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 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亦著有判例。 三、經查,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詐稱為自訴人員工身分,使林進 生陷於錯誤,交付自訴人存於瑞聯企業社之布料。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其因被 告詐欺犯罪直接受害之人,僅係案外人林進生。雖林進生所交付被告之物品屬自 訴人之布料,然此項交付非經自訴人授權,對於自訴人不生任何交付之效力,自 應由林進生自負其責,對於自訴人尚不致造成損害;㈡另自訴人自訴意旨所指 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向自訴人客戶歐得亞公司訛稱,請歐得亞公司將本欲 給付自訴人之印刷版費款項一萬三千五百元,逕交付洪熾安經營之拜歐公司,洪 熾安並開立拜歐公司之發票予歐得亞公司,以取信歐得亞公司,致使歐得亞公司 陷於錯誤,而將前述自訴人應收受之款項交付洪熾安等語。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 ,其因被告詐欺犯罪直接受害之人,亦僅係案外人歐得亞公司,縱被告未經自訴 人合法授權或指示,歐得亞公司交付拜歐公司上開款項,核與自訴人並無任何關 聯,若有損失應由歐得亞公司自負其責,對於自訴人亦不致造成損害;㈢另自訴 意旨所指被告向張進堂冒稱公司財務調度,要張進堂匯款乙節,依自訴人自訴 意旨,被施用詐術之對象係張進堂,其因被告詐欺犯罪直接被害之人係案外人張 進堂。綜上所述,自訴人既非此部分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不 得提起自訴,應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因而就自訴意旨─諭知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另檢察官聲請併辦意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0九號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00號):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利用保管告訴人 戊○○存摺與印鑑章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戊○○之授權,擅自前 往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利用戊○○印鑑,偽造取款憑條,而盜領戊○○於上開銀 行帳戶內之存款十二萬五千元等情。經查本件自訴部分已經本院調查應分別諭知 無罪及不受理判決,則本院自無從審酌併辦部分,應退回聲請機關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變造有價證券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