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253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原名曾素秋)住桃園縣中 選任辯護人 金振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塏訊 原名甲○○)住桃園縣中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林塏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名莊南清)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約定所生子女莊宏凱、莊日榮交由丙○○監護之後,丙○○因不滿乙○○未分擔莊宏凱二人之扶養費用,並乙○○另積欠林塏訊多筆款項未還,丙○○、林塏訊為催討債款起見,得知乙○○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七七號陽光營造有限公司(丙○○為告訴代表人)告李鴻富詐欺一案將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渠二人竟夥同綽號「阿棋」及另二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見乙○○戴眼鏡、身著紅衣出現之際,旋以電話告知該三名男子其中一人乙○○之裝扮,待是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乙○○證畢步出前揭偵查庭後,乃推由該名綽號「阿棋」之人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而類似槍枝之物抵住乙○○後腰,另二人則架住乙○○,強押至車號不詳之紅色跑車右前座,並命其交出機車鑰匙,由綽號「阿棋」之人駕車,另一人坐右後方架住其肩膀,一人則騎乘乙○○之機車,將乙○○強押至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四號七樓之陽光營造有限公司辦公室內。丙○○、林塏訊二人要求乙○○清償債務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旋由綽號「阿棋」以外之二名男子徒手毆打乙○○頭部、肩膀,並以腳踢其左側腰部、臀部、後腰部,迨乙○○暈厥後,綽號「阿棋」之男子命另一名男子以水潑醒乙○○,並告知今日一定要有所交代方可善了,期間林塏訊隨即取出空白本票要乙○○按其意思簽寫,乙○○不從,該兩名男子則續以腳踹之,致乙○○受有頭部撞傷並左上顎部腫脹、右肩撞傷、腹部撞傷、血尿等傷害,乃受迫無義務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丙○○另以給付子女扶養費為由,復強迫乙○○交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及密碼,由丙○○與該三名男子其中一人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五號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一萬五千元(提款卡內原有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後返回上址辦公室,丙○○、林塏訊等人復出言恫嚇乙○○:「不准報警,否則再押上山砍斷腳筋」等語,使之心生畏怖,迄是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四小時,始允離去。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為解決告訴人乙○○與被告林塏訊之間之債務及其與乙○○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等糾紛,而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四號七樓之陽光營造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乙○○商談如何解決糾紛,並由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四紙,及曾持乙○○所有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至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九十五號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一萬五千元等情;上訴人即被告林塏訊則對與乙○○間有債務糾紛乙節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為解決上述債務糾紛,伊與告訴人事先約好在該址見面,並由告訴人事先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清償積欠被告林塏訊之債務,再由伊轉交被告林塏訊,且是告訴人主動交付提款卡、告知提款密碼並陪同伊前往領取上述金額以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伊並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告訴人在外另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應是遭他人押走毆傷云云。被告林塏訊則辯稱:伊當天在南投不在現場,且告訴人積欠伊四百多萬元,卻只簽發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伊不可能接受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共計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四紙,及被告丙○○曾自告訴人之前揭提款卡領取一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為被告丙○○供承屬實,且有本票四紙(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收據乙紙(見同上偵查卷第六頁)、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及聯邦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九二)聯銀業管字第一0七九號函(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足資佐證。 ㈡關於被告丙○○、林塏訊如何強押乙○○簽發本票、交付提款卡、傷害及恐嚇之過程,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九十年五月四日我到桃園法院地檢署開庭應訊,開完庭約早上十一點,我走出偵查庭,在地檢署大門遭三個人押上車,一人拿支槍把我強押在汽車後座,一人開車,一人騎走我的機車,他們押我到前妻丙○○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0四號七樓的陽光營造辦公室內...叫我還錢,我不答應,...然後押我的那三個人其中兩個人開始打我、踢我...他們用手打我的頭、肩膀,用腳踢我左側腰部、臀部、後腰部,然後我就暈倒了...林塏訊就把本票拿進來,林塏訊說這些錢不管怎麼樣你都要處理,不然把你從樓上丟下去,他強迫我要簽本票,本票上的記載都是林塏訊叫我照他唸的來寫,如果我不從阿棋帶的小弟就用腳來踹我,然後丙○○就拿提款卡把我存摺內的錢領了一萬五千元‧‧‧他們讓我離去以後,他們怕我去報案,阿棋的小弟有跟在我後方,我就直接回家,我回到家約三、四小時以後,我覺得身體很不舒服,所以就到楊梅怡仁醫院掛急診。」(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一九六頁至第一九七頁)等語,及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簽發本票後被告即丙○○、林塏訊與阿棋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次恐嚇,聲稱不得報警,否則將再押至山上砍斷腳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頁)明確。而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前往就醫,確受有頭部撞傷並左上顎部腫脹、右肩撞傷、腹部撞傷、血尿等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七頁),且依怡仁綜合醫院病歷表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告訴人就診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四日晚間九時五分,主訴因剛被人用腳踢背部及腰,血尿、背痛、頭暈不適,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怡業一字第九二0四二二一號函檢送之病歷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此外,復有前述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當日交易明細表、收據各乙紙及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可資佐證,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應非子虛。至另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偵訊中指訴:「架我時是三人,把我架至前右座,一人即拿槍該人開車...」(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及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審理時指訴:「一人拿一支槍把我強押在後座」等語,就其乘坐位置指訴或有不一,然查告訴人於是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完畢出庭之際,如何遭人強行押至前揭處所,供述並無不同,而告訴人於遭三名不詳人士強押上車,驚恐之餘,無法記憶真切,致其後就其乘坐位置等細節供述或有不一,亦不違常情,尚難認其指訴有瑕疵,惟仍應以告訴人距案發日期較近,記憶鮮明所為之前揭偵訊中指訴較為可採。又告訴人雖指「阿棋」等三人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持槍枝強押其伊至被告丙○○之辦公室,惟本件並無槍枝扣案,即無從鑑驗證明綽號「阿棋」之人所持槍枝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之各式槍枝,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故應認綽號「阿棋」等人所持之槍枝,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管制而類似槍枝之物。 ㈢被告丙○○雖辯稱:為解決債務糾紛,伊與告訴人事先約好在該址見面,並由告訴人事先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本票清償積欠被告林塏訊之債務,再由伊轉交被告林塏訊,且是告訴人主動交付提款卡、告知提款密碼並陪同伊前往領取上述金額以分擔子女扶養費用,伊並不知告訴人如何受傷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偵訊中係供稱:「收據寫收到莊南清(即告訴人原名)一萬五千元,今年約七、八月去我中壢市○○○路四0四號七樓陽光辦公室...,在該處寫的。...錢是他給我的小孩生活費用。...本票四張不是強迫他簽的,是他欠林塏訊所簽的,在九十年五月四日下午兩、三點,他跟我約好,在上址給我該四張本票,叫我轉給林塏訊,還欠他的,當時只我兩人在,他簽好後才過來的,大概五月四日前二、三天跟我約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九頁)云云;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供稱:「與乙○○約好下午要拿本票給我,請我轉給林塏訊,不記得當日有無來法院,應是沒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00頁);於原審九十一十二月十七日訊問時供稱:「(九十年五月四日有無在中壢市○○○路四0四號七樓辦公室與告訴人見面?...)有與告訴人在該處見面...。(告訴人有無簽本票給你?)他有簽四張本票給我,要我轉交給林塏訊。(有無拿告訴人聯邦銀行提款卡去提款?)有,密碼是告訴人跟我講的。(有無寫收據給告訴人?)有」云云(見原審卷第二0至第二一頁);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訊問時供稱:「(如何叫告訴人開立本票?)我跟他約地點見面,在電話中他就告訴我他要開立本票,叫我轉交給被告林塏訊,是因為先前被告林塏訊有向他討錢,那時候是他本票已經開立好了才拿過來。(為何沒有開足協議書四百多萬元?)因為他沒有錢,希望我跟被告林塏訊協議以兩百多萬原來清償協議書四百八十萬元之債務」;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訊問時供稱:「(誰去提款?)是告訴人帶我去,他告訴我密碼,他在銀行外面等,由我去提款機提款。(是他要求你寫收據?)是,他說我給你錢不要說沒給,所以他要我寫收據證明他有給我錢。(在何處寫?)領完錢後在我租住處寫的,他就要我將四張共計兩百四十萬元拿給我,要我轉給林塏訊(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六頁)云云,對照以觀,關於被告丙○○於何時簽寫收據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而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一七號偵查卷內九十年五月四日點名單顯示,當日十時起至十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丙○○確以告訴代表人身分、乙○○以證人身份同時出庭應訊(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至一一六頁),則被告丙○○否認之情,益徵可疑。又依被告丙○○所述既於案發日前二、三天約告訴人簽發交付本票,且亦確知其與告訴人二人於案發日上午十時須出庭應訊,何以不相約在出庭時交付前揭本票?再者,被告丙○○又既稱:因為他沒有錢,希望我跟被告林塏訊協議以兩百多萬原來清償協議書四百八十萬元之債務云云,被告丙○○何以不利用上開二、三天與被告林塏訊連繫商討此事?卻逕收受告訴人簽發之上開本票?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何以不自行提款,須將私密性極高之個人信用卡交付、並將密碼告知被告丙○○提款?是被告丙○○前揭所辯,顯均不合常理,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請求調閱九十年五月四日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帶、及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紀錄,以證明九十年五月四日 係告訴人與被告丙○○共同前往提款,及被告丙○○並無以上開行動電話通知綽號「阿祺」等人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停車場強押告訴人云云,然此業據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函覆本院,該等錄影帶、通信紀錄均因逾六個月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故此亦不足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丙○○雖復辯稱:告訴人乙○○與他人另有債務糾紛,前揭傷害應為他人所為云云。然經原審訊以乙○○:「(你是否與其他人有債務糾?)沒有。」、「(陽光營造公司有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有跟地下錢莊老闆游春和借錢五、六次。」、「(游春和有沒有找人跟你要過債?)沒有。」(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語,而被告林塏訊於原審訊問時則供稱:有幫告訴人清償游春和兩百萬元的債務(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故顯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所述告訴人尚有其他積欠云云,係屬真實。況告訴人與案外人游春和之債務既已由被告林塏訊代為清償,是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仍有積欠地下錢莊的錢。另參以告訴人離去前揭被告丙○○住處時間為是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而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間為是日晚上二十一時五分許,業如前述,扣除回家及就醫時間,期間不過五個小時,殊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與他人結怨,被告丙○○復不能提供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尚難以被告曾瀅雲空言辯解,遽執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林塏訊雖辯稱其不在現場,其在南投工作云云。惟偵查中檢察官請被告林塏訊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林塏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表哥黃永森欲證明於九十年五月四日被告林塏訊住宿黃永森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二號之住宅,然經檢察官命被告林塏訊偕同黃永森及其妻到庭計達十三次,被告林塏訊均未偕同黃永森出庭,且先後辯稱:「我再聯絡看看,五月比較有空」、「黃永森長骨刺、七月中旬有空」、「他忙,下次會帶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七號偵查卷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六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云云,另參酌被告林塏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再請求傳喚黃永森出庭作證等情觀之,若被告林塏訊苟於案發當日確於其表哥黃永森前揭住處工作,被告林塏訊為證明其清白必當竭力促請黃永森出庭作證;而黃永森既為被告林塏訊表哥,見其有身陷囹圄之虞,亦當為其出庭作證或提出相關文書資料以資證明,始符常情,是被告前揭空言辯解,並不足採。至共同被告丙○○雖附和供稱:被告林塏訊不在現場云云,然被告林塏訊參與前揭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而被告林塏訊復無法提出不在場證明,參以被告丙○○自承為被告林塏訊處理與乙○○債務乙節,並依其陳報之居所與被告林塏訊同為桃園縣中壢市○○街一四0號七樓之二十(請見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各情,顯見渠等二人關係匪淺,前揭供述顯係袒護被告林塏訊之詞,顯不足採。 ㈥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而本案原審經徵得被告丙○○之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針對其施以測謊鑑定,經採以控制問法及混合問題法,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對⒈未找人押走乙○○。⒉乙○○被毆打時,渠未在場。上述問題經測試後,係呈情緒波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之情形,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一三九四二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八頁至第三0八頁),被告丙○○雖事後辯稱:沒有做過測謊,所以會緊張云云,然觀核前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可知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經測試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體狀況調查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相關紀錄,是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確已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故參核前揭告訴人一致之指證,及被告丙○○所執辯解之瑕疵,及被告林塏訊無法提出確切不在場證明等相關事證,亦認此項測謊鑑定之結果,應堪採為本案被告二人犯罪之輔助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告訴人為被告丙○○之前夫,業據其等於法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係被告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前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林塏訊等人持類似槍枝之物強押告訴人乙○○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四小時餘,及此時間並曾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其暈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林塏訊及綽號「阿棋」及另二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曾由綽號「阿棋」以外之二名男子徒手毆打持續毆打告訴人多處,致其暈厥,已逾越剝奪人行動自由所施強暴手段之必要程度,顯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應另成立傷害罪。又被告丙○○、林塏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為索討債務而強暴告訴人簽發本票,使被害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丙○○、林塏訊等人強暴行為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丙○○、林塏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復出言恫嚇告訴人,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則強制使人行無義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自應包攝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林塏訊上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九號解釋自明,是被告丙○○、林塏訊就妨害自由犯行,雖未親自參與實施,然其與前揭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林塏訊二人所犯前開傷害、及剝奪人行動自由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再被告丙○○上開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僅依前開刑法傷害、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林塏訊夥同綽號「阿棋」及另二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曾由綽號「阿棋」以外之二名男子徒手毆打持續毆打告訴人多處,致其暈厥,已逾越剝奪人行動自由所施強暴手段之必要程度,顯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應另成立傷害罪。原審逕認係屬剝奪人行動自由所施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即有未洽。被告丙○○、林塏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之動機係因債務問題,然其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並告訴人造成身心創傷非小,及被告二人犯後均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算一日。至共犯綽號「阿棋」男子所持類似槍枝之物強押告訴人上車,惟該類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故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林塏訊前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之罪嫌云云,然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所吸收,均不再論罪,已如前述。而關於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查:㈠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迭次供稱:「因我與告訴人之前是夫妻,並且與被告林塏訊一起合夥經營建築事業,告訴人欠被告林塏訊四百多萬元,也有到律師那裡見證過,告訴人欠被告林塏訊四百八十幾萬元都沒有還,所以告訴人就開了兩百四十萬元的本票,要我拿給被告林塏訊彼此雙方債務就這樣解決掉」、「因那時小孩積欠學費二十幾萬元,告訴人也沒有給我們母子生活費,我跟他講情形,他就跟我一起去提款...」;被告林塏訊於原審審理時則供述:「告訴人欠我四百多萬元,一毛錢都沒有還我,並且我們有到律師那邊寫協議書見證,告訴人都沒有履行」(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提出泰榮建設有限公司股權讓渡協議書乙紙為證,並有告訴人簽收之收據乙紙,被告丙○○前開所述關於與告訴人一同經營建設公司積欠債務之事實,經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林塏訊說陽光營造之前在外面總共欠人四百多萬元,要我分擔部分債務...,他們說我之前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我對外接洽所積欠的債務都要我負責,叫我還錢」等語,所述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丙○○、林塏訊要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本票,係為清償債務而所為,被告二人主觀上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㈡又被告丙○○從告訴人前揭帳戶提領一萬五千元(原有一萬九千三百一十七元)並簽寫收據交於告訴人收執,用以支付扶養被告丙○○與告訴人所生子女繳交學費及生活費,並不違常情,否則被告丙○○將告訴人提款卡內款項提領一空即可,是被告丙○○所述,自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之金錢用於與告訴人所生子女之學費及生活費,應可採信。㈢綜上,被告丙○○、林塏訊夥同另三名不詳男子強押告訴人簽寫本票並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一萬五千元,被告丙○○、林塏訊二人主觀上是係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另被告丙○○係向告訴人要生活費,應符事實堪予採信,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票 號 │ 到期日 │ 金 額 │總額││ │ │ │(新臺幣)│ │├──┼──────┼───────┼─────┼──┤│ 一 │三九九0三六│九十年六月四日│七十五萬元│二百│├──┼──────┼───────┼─────┤四十││ 二 │三九九0三七│九十年七月四日│ 七十萬元│萬元│├──┼──────┼───────┼─────┤ ││ 三 │三九九0三八│九十年八月四日│ 七十萬元│ │├──┼──────┼───────┼─────┤ ││ 四 │三九九0三九│九十年九月四日│二十五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