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義務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甲○○(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㈠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由己○○騎機車 搭載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一九號「春源商店」前,二人見該店僅 有負責人戊○○一人在門口殺魚,認其年邁可欺,遂由甲○○向戊○○假意佯稱 替戊○○殺魚,以吸引戊○○之注意,己○○則趁機竊取該店內戊○○所有之高 梁酒乙箱(十二瓶裝,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六十元),並將該箱酒搬上 所騎機車之腳踏板,於發動機車將離去時,遭戊○○發覺出言喝止並上前伸手欲 取回該箱酒時,己○○為防護得手之前開高梁酒及順利離開現場,竟自行起意, 出手將戊○○的手推開而施以強暴,致戊○○因重心不穩而趴倒在地,因而受有 左腳膝蓋及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己○○則於甲○○坐 上機車後座後,隨即加速將機車駛離;㈡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由己 ○○或甲○○在旁把風,由另一人下手行竊之方式,連續竊取乙○○○、丙○○ 、丁○○○、庚○○等人所有之財物(各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春源商店 」現場所扣押之安全帽上採集指紋送驗後循線而查獲,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借提詢問有關前揭㈠之案件時,在附表所示四件 竊盜案件被發覺前,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警員陳福進自首犯罪,且 帶同承辦警員前去附表所示之各商店查證,後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有竊盜犯行,但否認有何準強 盜之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偷被害人戊○○的酒,但伊未推被害人,被害人說伊 有推她,是基於老人家東西不見難免會急,且老人家的動作那麼慢,伊走路都比 她快,伊不可能回頭去推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斯源所自承共同竊取被害人戊○○、乙○○○、丙○○、丁○○○、庚○ ○等人所有財物之情節,核與被害人戊○○等五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據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指認無誤;而共同被告甲○○於竊取被害人 戊○○財物時所遺留於現場之安全帽,經警採集其上之指紋送驗,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鑑現場指紋三枚(編號一─三),經輸入電腦比 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左拇 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五○六八三號 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是堪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己○○雖否認於遭被害人戊○○發覺上前伸手欲取回該箱酒時,曾出手將 戊○○的手推開而施以強暴之行為,惟此事實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檢察官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證述甚詳(其於警詢中略稱:「我在我所經營的 春源商店門口殺魚,當時店內只有我一人在,有二名歹徒至我店內佯裝要購物 ,我看見二名歹徒進入店內,我本來在門外殺魚,因我見有二人進入店內,所 以我便進入店內要等該二人結帳,後我便說啊我在門外殺魚,不料其中一名歹 徒便稱阿婆我會殺魚我來幫你殺魚,我說不用,但該名歹徒還是走出去門口並 拿起菜刀開始殺魚,我跟著他一起出去門外,此時另名歹徒見我在外面,將我 店內販賣的高梁酒乙箱偷偷搬上該二名歹徒所騎乘的機車上,我見狀便說你沒 有付錢,那一箱酒是我的,便上前要搬回高梁酒,該歹徒發動機車並以很快的 速度用雙手將我推倒在地,另名幫我殺魚的歹徒便說快跑,跳上該機車逃離現 場」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略稱:「【檢察官問是否認識己○○?】我不認 識,但見過他,他就是偷我酒的人,詳細時間不記得‧‧‧在庭的人【按指己 ○○】就是偷我酒的,另外一個幫我殺魚‧‧‧我發現葉將我的酒拿走,我就 問為何拿我的酒,當時他們機車停在騎樓下,我就上前取回,葉就將我推了一 把,我就跌下去,葉叫另一個趕快跑,兩人上車就騎走了」等語),並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次警詢略稱 :「當時我看見戊○○在殺魚,我便出來外面並向游稱說要替游殺魚,當時游 的高梁酒搬運上我們所騎的重機車於腳踏板上,游女便追上來己○○見游女追 上來便動手將游女推倒在地上,我便與己○○駕車離開現場」等語,於九十二 年九月十四日第二次警詢略稱:「因被害人戊○○發現我們偷東西,為追回她 的東西,我看見被害人戊○○與己○○發生拉扯,己○○不小心而將被害人戊 ○○推倒在地,我本想下車扶起被害人戊○○,但是怕己○○跑掉,換我有事 ,所以就沒下車與己○○騎車逃逸」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並具結 證稱:伊警詢筆錄所言實在;且被告於檢察官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 雖辯稱伊無意讓他受傷,只是想拿酒而已,然其已當庭表示對於前揭證人戊○ ○之證述無意見(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故堪認證人戊○○之證述屬實,被告 己○○所辯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證人戊○○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己○○將酒搬 到機車腳踏板上,伊說酒是伊的,伊出手要去將酒拿回來,己○○叫甲○○快 一點,機車往前晃一下騎走,伊就趴下去,被告他們沒有推伊,是伊要去將酒 搬回來的時候,機車發動加油離開的時候,伊重心不穩就跌倒等語。惟如前所 述,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稱被告己○○曾出手推伊,被告己○○於 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亦表示對於證人戊○○之證述無意見;再衡之常情,人對於 事情之記憶當以發生當時最為清晰,且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漸模糊,證人 戊○○於本案發生時既已年高七十五歲,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表示伊在警察局及 地檢署如何說已經忘記,則其所為前開證述即可能係因時間過久,其記憶已有 模糊所致,亦可能因其他因素而為迴護被告己○○之陳述,尚難採為被告己○ ○有利認定之依據。再證人甲○○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審理時,雖曾證 稱:「(受命法官問:己○○與戊○○如何拉扯?)當時己○○只是加油這樣 ,伊就看到游老太太跌倒。(受命法官問:己○○有用手推游老太太?)沒有 」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於本院亦證陳己○○騎走機車而戊○○撲空才 跌倒云云(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惟如前所述,證人甲○○於 警詢中即已明確證述被告己○○以手推被害人戊○○,並與被害人戊○○於警 詢中指述相符;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也明確證述被告己○○以右手與被 害人戊○○拉扯,又其在檢察官提示其在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及九月十四日之警 詢筆錄,並詢問其「你有說到己○○有推戊○○,這是否實在?」、「你當時 在警察局說被害人發現有人偷東西,你看到己○○與戊○○發生拉扯,戊○○ 被推倒在地上,你在警察局所言是否實在?」時,其亦均肯定地回答稱「實在 」;再證人甲○○於審判長問:「你在警察局說己○○去推戊○○,你在警察 局有這樣說?」,答稱:「對」,審判長再問:「你在警察局指證己○○推戊 ○○這件事情是否實在?」,亦答稱:「對」,證人甲○○既已先後多次陳稱 其警詢筆錄實在,其於警詢中有指述己○○推戊○○,其所述又與被害人戊○ ○之指述相符,足證證人甲○○所述己○○沒有用手推游老太太,是其自己撲 空跌倒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亦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核證人戊○○既在警訊具體指陳被告己○○為防護贓物而有施暴行為,俱與共 同被告甲○○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其二人立場並非一致,所陳卻若合符節, 而竊賊一旦得手,自思急速逃逸,遇被害人攔阻或企圖取回財物,本能上出於 反制,尚與吾人生活經驗無悖,從而證人戊○○、甲○○於警訊之陳述,顯具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戊○○於偵查中所證與警訊相同,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均堪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所為共同竊盜犯行及所為準強盜之犯行均已堪 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準強 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己○○所犯前揭事實㈠之準強 盜罪,係包含竊盜及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之二個舉動而成為一個犯罪行為, 為單純一罪,故不再論以竊盜罪。被告與甲○○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為前揭事實㈠之準強盜之行為,與竊 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故不得依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四 八號判例參照)。又被告己○○所為前揭事實㈡之四次竊盜犯行,因時間緊接,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己○○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員借提詢問有關前揭㈠之案件時,在 附表所示四件竊盜案件被發覺前,即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組警員陳福進 自白犯罪,且帶同承辦警員前去附表所示之各商店查證,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竊盜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被告己○○於遭被害人戊○○發覺其竊盜高梁酒,並伸手欲取回高梁酒 時,竟出手將被害人戊○○的手推開而施以強暴,所犯準強盜犯行本不應寬貸, 惟念其充其量僅為穿踰之輩,其所得之高梁酒一箱僅值四千五百六十元,所得不 多,雖因遭被害人戊○○發現情急之下推開被害人的手,但未進一步施以暴力, 即匆匆逸去,可見其天良未泯,所生危害不大,值此情狀,縱科以本罪法定最輕 本刑即五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可堪憫恕, 而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被告己○○所 犯準強盜部分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 五十九條(原判決漏引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特予補正),併審酌被告己○○ 犯罪之動機單純,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犯後坦承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竊盜及準強盜各有期徒刑三月及三年 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至扣案之安全帽一頂,雖為同案被告甲○○為 前揭事實㈠之竊盜時所遺留於現場,惟非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準強盜 犯行,且以竊盜部分量刑過重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準強盜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二 月 十 七 日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被 害 人│ 竊 得 財 物 │ ├──┼──────┼────────┼────┼───────────┤ │ 1 │92年07月初某│桃園縣觀音鄉中興│乙○○○│臺灣啤酒七箱 │ │ │日下午二時許│路二十五號 │ │ │ │ │ │永豐商店 │ │ │ ├──┼──────┼────────┼────┼───────────┤ │ 2 │92年07月初某│桃園縣新屋鄉中山│丙○○ │臺灣啤酒四箱 │ │ │日下午四時許│東路二段七八二號│ │(價值一千九百二十元)│ │ │ │泰泰泰式商店 │ │ │ ├──┼──────┼────────┼────┼───────────┤ │ 3 │92年07月初某│桃園縣楊梅鎮和平│丁○○○│玉泉清酒一箱 │ │ │日下午五時許│路一六一號 │ │(價值一千八百元) │ │ │ │聯華商店 │ │ │ ├──┼──────┼────────┼────┼───────────┤ │ 4 │92年07月中旬│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庚○○ │臺灣啤酒四箱 │ │ │某日 │東路三八號 │ │ │ │ │ │拿破崙洋酒店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