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0四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鐘烱錺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再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嗣經通緝到案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緣振盛營造有限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上一處建築工地樣品屋需拆除,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志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志雄(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承包處理清除該樣品屋,莊志雄旋轉包予立達實業社之負責人簡得址(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簡得址即於次日(二十七日)借得臺北縣中和市○○街上某一處圍好圍籬之工地,繼於次日(二十八日),在該工地收集莊志雄載運而來之建築廢棄物,嗣經分類可再利用之物品後,剩餘之廢棄錄音帶、塑膠袋、塑膠殼、木屑、紙屑(均夾雜廢磚、板模、廢土、水泥等廢棄物,致難以分離而無法再利用),再以每車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代價僱請無犯意聯絡之甲○○清除、處理。詎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應允代為處理,隨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偕同其雇用之司機廖輝獅(已死亡)一同駕駛車牌號碼NJ—三二三號營業曳引車,前往裝載前揭廢棄物。甲○○、廖輝獅二人雖明知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八鄰番子寮八之一號前產業道路,係供公眾往來之陸路,且該陸路路面狹窄,僅可供自小客車會車通過,且無夜間照明,如於該陸路上隨意棄置廢土,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二人仍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上揭承運之廢棄物傾倒棄置於該產業道路上之彎道附近,且佔據路面過半,而壅塞該產業道路路面(小客車無法會車,大車則無法通過),嚴重影響路人及公眾行車之安全,致生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發現報警,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番子寮八之一號前之產業道路發現前開廢棄物後,並會同大溪鎮公所稽查人員循線查獲簡得址,再輾轉得悉甲○○傾倒之事實。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有另件棄置廢土案遭通緝避居花蓮,原所經營之貨運車行均交由妻林梅香管理;又因之前曾經駕駛曳引車超載三次被監理站吊銷駕照,因而僱請他人駕駛,簡得址是與林梅香聯絡接洽,本件係由渠貨運行司機廖輝獅前往載運任意棄置,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遭傾倒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八鄰番子寮八之一號前產業道路上而為警查獲之二堆廢棄物,係振盛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委由志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莊志雄執行拆除座落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上之樣品屋,而附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莊志雄旋轉包予立達實業社之負責人簡得址,簡得址即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初步分類可再利用之物品後,將剩餘之廢棄錄音帶、塑膠袋、塑膠殼、木屑、紙屑、廢磚、板模、廢土、水泥等廢棄物,以每車九千元之代價僱請被告清除、處理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振盛營造有限公司工地主任蕭一鳴,及證人莊志雄、簡得址陳述綦詳(見偵卷第四、五、七頁)。又上開廢棄物嗣經傾倒於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八鄰番子寮八之一號前產業道路上乙情,亦據證人即到場查獲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員警段貴清、證人即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承辦專員林本堅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及第一三○頁、第一三一頁),復有桃園縣大溪鎮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一份與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查獲任意傾倒之廢棄物,確係證人簡得址親自與被告聯絡後,被告應允代為清除、處理,嗣後被告即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偕同另一男子(應即廖輝獅)一同駕駛車牌號碼NJ—三二三號營業曳引車,前來裝載前開廢棄物,原本被告開價處理費用為一萬元,經殺價後,伊當場交付被告九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簡得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八頁、偵緝卷第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五十四頁)。又證人簡得址於其自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亦於該案第一審(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號)、第二審(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調查、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並補稱:伊係透過友人周存欽之介紹才得知甲○○有在幫人清運廢棄物,故伊親自聯絡甲○○,甲○○亦告知為合法處理,但稱資料未帶,願於翌日補來;清運當天甲○○與另一司機係駕駛一台十四輪的聯結車前來,甲○○將廢棄物裝載上車後,殺價後,伊親自交予被告九千元整,包括運費三千元及清理費六千元,被告為賺該六千元清理費才去偷倒;出事後,伊曾帶同警方前往被告居住之三鶯大橋下尋找,惟未尋獲,伊當天亦有聯絡到甲○○,甲○○否認有任意傾倒,隨即掛斷電話避不見面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高院二五一二號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之一頁、第一八九頁、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五一頁)。核與證人周存欽所陳於本案居間介紹二人聯絡之情相符(見同前高院卷第三十頁)。又證人簡得址確有帶同警方前往三鶯大橋下之鐵皮貨櫃屋查緝被告,惟並未尋獲被告乙節,亦據證人即警員段貴清、賴志福、陳傑賢證述綦詳(見同前高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參諸證人簡得址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內容完整,復與證人周存欽、段貴清等人所述相符,而被告亦稱伊與簡得址並無過節,足稽證人簡得址上開證述可信性甚高,應堪採信。至被告雖另以依證人莊志雄所述本案拆除樣品屋由莊志雄以一千元之代價交簡得址處理,但簡得址稱以九千元代價交由甲○○處理,顯不合商場經驗賺取利潤法則,可證簡得址證詞不實云云。惟查證人簡得址於上該高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二號案中已明確供述其從拆除之廢棄物上回收鋼筋、塑膠、電線、鐵、白光燈管等可以賣給中古商,價格有近二萬元等語(見同前高院卷第二一九頁、第二二○頁),是其仍有利可圖,從而被告以此質疑證人簡得址之證詞可信性,尚有誤解,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對於載運之聯結車確為伊所有,傾倒之駕駛人為伊車行之司機廖輝獅等節均坦承不諱,並坦承透過周存欽認識簡得址,且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案發前於電話中多次與簡得址聯絡乙情(見同前高院卷第一六二頁),已呼應證人簡得址上開所稱就本案係與被告親自聯絡乙節。另被告於證人簡得址所涉案件於高院調查中,經該院諭知上開警員段貴清、陳傑賢帶同被告與簡得址二人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九之三號三鶯大橋下查證結果:該處為甲○○與其妻林梅香及小孩居處,現場有兩個貨櫃車車頭與三個拖板車,其中一個拖板車內仍裝有磚塊、木頭、廢棄之塑膠袋、廢土等廢棄物,業據證人段貴清、陳傑賢二人於該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前高院卷第一五五頁),並有照片十五張附卷足憑,亦足徵被告之家人仍住居於車行內,其因案通緝偶避花蓮,並無礙其返回住家而聯絡傾倒廢棄物,故被告辯稱:避居花蓮,完全未經營車行業務云云,顯無可採。雖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梅香附和被告上開辯詞,然因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本難期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本院自難遽行採認其未經具結之證述。更何況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因案遭通緝、駕照是否遭吊銷、貨運行是否交由其妻管理,均與被告是否確實與證人簡得址聯絡後前往載運本案廢棄物,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此為當然之理,亦難推翻本院前揭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經查獲遭傾倒之物品,為自樣品屋拆下可供回收再利用之物,並非一般廢棄物,應屬貨運業者得運送貨物項目之一;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限制,即從事資源回收者無須取得清除許可證,而被告從事廢棄物再利用,縱未符合規定,其行為應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科以行政罰鍰,而與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間云云。惟查:1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再依修正前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廢棄物清理法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於修正後業已移置於同法第四十一條,並將內容增為二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於修正後,業已移置於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其第四款內容規定為: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刑度亦規定,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即新舊法二者之法定刑度相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左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2查本件於上開番子寮八之一號前之產業道路所發現之物品,係自臺北縣中和市○○街上一處樣品屋之建築物拆除後所附帶產生之廢棄物,嗣經證人簡得址先載運至臺北縣中和市○○街上某一處圍好圍籬之工地,並收集分類可再利用之物品後,剩餘之廢棄物則包括廢棄之錄音帶塑膠殼、塑膠袋、塑膠殼、木屑、紙屑等物,業據證人蕭一鳴、莊志雄、簡得址證述明確如上。又遭任意傾倒之上開廢棄物中滿是垃圾、廢磚、廢紙、廢塑膠袋,整堆被棄置於馬路上,且「現場蠻髒的,堆置的東西是全部混雜在一起,有土方、磚塊、塑膠袋、木頭,什麼都有,完全沒有稍加分類的樣子」,「現場這種情形根本沒有要分類,是直接混雜在一起丟棄在路面上,完全看不出有要分類回收的情形」等情,亦據證人段貴清、林本堅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頁、第一三三頁),核與現場照片(見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所呈現各式垃圾混雜之情形相符。該等廢磚、廢紙、塑膠袋、木頭與垃圾混雜後,又將之堆放於產業道路上,客觀上已有棄置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將之分類處理可言,揆諸上開規定,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明,此與未領得清除許可證或取得許可證但未依規定處理、分類之情形不同,而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處以行政罰之要件不同,自不可比附援用。而被告自陳未獲得主管機關許可,取得核發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復於收集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產業道路上,自該當於上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
㈤另查本件大溪鎮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告共傾倒二車次之廢棄物,惟實際上證人簡得址於初步分類可回收之物品,並另行售予他人後,僅交運一車次之廢棄物予被告,並付予一車次九千元之運費及清理費,伊於警訊中所提及第一趟在晚上十點另有一台車前來部分,實際上該車並未清運即空車回去,故現場的廢棄物僅有一台聯結車的量,因傾倒時拖車係往前開後,分二次傾倒,才會有看起來像二車次之情形,且伊事後請他人清掉時,亦只有清掉一車的量而已等情,此據證人簡得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七頁)。而證人林本堅、段貴清亦到庭證稱:渠等僅係依據現場看起來有二堆廢棄物之狀態判斷應有二車次,實際上究竟數量為一車次或二車次則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三二頁)。因此,自應以認定被告傾倒之廢棄物數量為一車次較為可採。
㈥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0號判例,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五號判決均著有明文可稽。本件大溪鎮○○○○○道路係通往大漢溪溪底,為前往採砂石之砂石車必經之路,同時該路段沿途亦有工廠、民宅,平時小客車、大型車均有出入,此據證人段貴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自屬供公眾通行之陸路無訛。再者,上開產業道路並未劃有分向線,僅可供小客車類之小車會車通過,該處並無路燈,而被告所棄置之廢土佔據路面過半,並鄰近彎道,小客車已無法會車,大型車更無法通過,倘夜晚行車甚為危險等語,亦據證人段貴清、林本堅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第一二八頁、第一二九頁)。復稽之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棄置之廢棄物數量龐大、佔據路面甚多、高度幾達警車車頂,前後復未設立警告標誌,顯見因被告之棄置廢土行為,致使該段路面堵塞阻隔難通,而引發公眾往來之危險。至於是否有汽車駕駛人欲行經該處因而受到實際之妨礙,抑或因此肇事,依前揭判例之說明,均與本件公共危險罪之成立並無關連,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業已修正為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理由業已前述,是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亦係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即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二者法定刑度相同,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處罰。查被告甲○○承包清除、處理上開建築廢棄物,依新修正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詎其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承包清運、處理上開廢棄物,顯然違反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又被告將廢棄物傾倒於供公眾往來之陸路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被告與其所雇用之司機廖輝獅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於公訴人雖認為被告另與證人簡得址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此為被告與證人簡得址均堅決否認,由其間關係僅足認被告、簡得址二人乃分為自己盤算,而無視他人行為為自行達成犯罪遂行之意,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簡得址確有共犯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確切事證加以證明,應認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簡得址係共犯乙節,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原審審酌被告未有許可文件,竟承包清運、處理上開廢棄物,更為圖一己私利,罔顧人命,任意將廢土棄倒於狹隘產業道路上,嚴重危及公共安全及道路暢行、環境衛生,顯有引發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風險,且前因同一濫倒廢土案件經警查獲並判決十月確定,仍毫無警惕之意,恣意再犯,犯罪後又飾詞卸責,不思悔悟,態度不佳等情,本應重懲,惟兼衡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依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