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辛○○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李文娟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侵占公有財物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辛○○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 年,扣案附表壹所示之偽造印章及附表貳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丁○○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 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辛○○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附表壹所示之偽造印章及附表貳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辛○○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起擔任台北縣新莊市中平國中幹事,負 責校產經營管理,並於同年十一月間起至該校事務組(即總務處)承辦該校零用 金及代辦經費小額採購案,係依據法令從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人員,且 負責該校有關零用金保管及支付事宜,即職務上持有該校公有財物零用金;丁○ ○係逸欣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欣公司)負責人,己○○則為高感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高感公司)負責人,皆為該校零用金及代辦經費小額採購案供應 商,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辛○○ 及丁○○、己○○三人均明知台北縣各國民中小學於承辦金額在新台幣(下同) 六千元以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則改為一萬元以上)之 小額採購案時,需由學校承辦人員實地分別取具三家以上估價單再進行比價或議 價辦理,由最低價者得標。 ㈠、辛○○約自八十五年底、八十六年初起開始出入舞廳場所沉迷其中,因花費甚鉅 ,其薪水收入無法支應舞廳及信用卡消費,竟自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起,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概括犯意,連續利用負責中平國中公有財物零用金保管及支付 事宜機會,先後將應由零用金支付予廠商之公有財物,以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而侵占公有財物多次,其間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 泰路某不知情店家,偽刻如附表壹所示商家店章、商家負責人之私章,基於概括 犯意,以偽造上開印章連續偽造如附表貳所示商家名義之統一發票私文書,並明 知並無如附表貳所示之採購案而連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北 縣立中平國中收入(支出)憑證粘存單(公文書),再將該等偽造私文書、不實 公文書提出於該校而行使,以此方式核銷部分已遭其挪用之零用金款項,辛○○ 將侵占款項部分作為自己花費支出,部分用於填補先前侵占採購案款項,先後侵 占詳如附表參所示公有財物,金額總計為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 ㈡、另辛○○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連續於購辦如 附表肆所示金額為六千元以上公用器材物品小額採購時,未依上開辦理採購規定 實地分別取得三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而由丁○○提供與丁○○有配合 關係之三家廠商估價單交辛○○,而辛○○亦明知丁○○提出之廠商估價單均係 丁○○之配合廠商,並非辛○○自己實際訪價所得估價單,竟違背職務,將該等 實際上係由丁○○一人提供之估價單提出於中平國中,簽請該學校將如附表肆所 示公用器材物品採購案交丁○○承作而舞弊多次,而丁○○為答謝辛○○前後未 依採購規定而將如附表肆所示小額採購案交予其承作之違背職務行為,竟基於交 付賄賂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在新莊市○○路建華銀行前,以面額為一萬 元之支票賄賂交付予辛○○收受。八十八年八月間,丁○○之軍校同學己○○以 陳瑞聖之名,持陳瑞聖之名片、丁○○親筆簽寫之便條紙各一紙至中平國中面見 辛○○,要求辛○○再與其配合,以上開違背採購規定之舞弊手法,將採購案交 與其(即高感公司)承作,並基於交付賄賂犯意,當場交付賄賂一萬元現金予辛 ○○收受,辛○○乃承接前開舞弊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於購辦如附表伍所示之金 額為一萬元以上之公用器材物品小額採購時,未依上開採購規定向坊間詢價,而 由己○○(高感公司)提供三家配合廠商之估價單交予辛○○,辛○○亦明知己 ○○提出之廠商估價單並非辛○○自己實際訪價所得之估價單,竟違背職務,將 實際上係由己○○一人提供之廠商估價單提出於中平國中,並簽請該學校將如附 表伍所示之公用器材物品小額採購案交予己○○(高感公司)承作而舞弊多次。 嗣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對司法偵查機關未發覺之上開犯行,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進而查知上情,辛○○ 並提出如附表壹所示之偽造公司章及私章各六枚扣案。 二、案經辛○○自首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丁○○於本院坦承右揭事實,而上訴人即被告己○○ 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於原審否認犯行,曾辯稱略以:「沒有給辛○○回 扣,辛○○先前曾有跟我借一、二萬元,但都有還,有些貨款是我簽的,但有些 錢他沒有給我;華僑舞廳的簽單不是我欠的,因為辛○○跟紫薇同居,他說他在 學校開會來不及,要我先去華僑舞廳簽紫薇出場,我說我沒有錢,他叫我簽,他 會把這錢付給紫薇;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我曾簽一張支票給辛○○,是因為有一天 晚上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會被地下錢莊斷手斷腳要我先借他一萬元,我沒有現金 就給他一張支票,是在新莊市○○路的建華銀行前給他的,我於八十五年以後就 開計程車,沒有做中平國中的生意(後又更正做到八十八年),後來他在中平國 中貪污的事情東窗事發,就咬我跟己○○,我寫給他的便條內容是在規勸他向善 ,因為他賭六合彩,虧空很多錢,向很多廠商借錢;我要辛○○全力配合陳先生 ,是因為己○○配合度很高」云云(以下所稱被告丁○○之辯解,為其於原審前 之辯解)。被告己○○則辯稱略以:「我沒有給辛○○回扣,便條紙的事情我不 是很清楚,便條紙不是我交給他的,我確實有跟丁○○提過請他幫忙介紹,我們 作中平國中的生意,金額都很小,利潤也不超過一萬元,辛○○是有跟我借錢, 我記得有交給他二萬元及匯款三萬元,之後他也還我錢,會用陳瑞聖這個名字, 是因為算命的說做生意用這個名字比較吉利可以帶財,辛○○所說皆不是事實, 他可能認為是我向校長告狀」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坦承之詞核與 證人即德音書局負責人子○○、東昌水電行負責人癸○○於調查局詢問與本院之 證述情節相符(其等於調查局之詢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及證人即中平國中出納組長戊○○、總務處主任庚○○ 、會計員甲○○於調查局、原審與本院訊問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八九)消管字第一一五二號函檢附 之信用卡客戶辛○○自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刷卡消費明細資料(偵 字第二六六九八號案卷,以下稱偵卷一,第一零三頁至第一八四頁)、子○○提 供真正之德音書局店章印文暨子○○私章印文一紙(偵卷一第二二四頁)、癸○ ○提供真正之東昌水電行店章印文暨癸○○私章印文一紙(偵卷一第二百二七頁 )、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北府財一字第三二五六八五號函(偵字 第一六一五四號案卷,以下稱偵卷二,第十五頁)、萬隆社店章印文(負責人陳 雪玲)一紙(偵卷二第十三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持卡人辛○○自八十五 年六月持卡起之全部消費明細及客戶綜合資料一份(偵卷二第五九頁至七十六頁 )、渣打銀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渣卡法字第八九○○○一號函覆之客戶辛○○消 費帳單影本一份(偵卷二第七八頁至第九六頁)、台北縣立中平國中八十九年一 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北縣中中總字第○一二五號函檢附之該校零用金備查簿二冊、 零用金清單一冊、送審遞送單存根及代辦經費小額支付憑證影本各一份、台北縣 立中平國中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北縣中中總字第○三二九號函檢附之該 校零用金備查簿二本、遞送簿二本、給廠商簽收貨款簿(咖啡色本子)一本、八 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代辦經費及補助款原始憑證、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 審計室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北字第八九三四二二號函檢送之台北縣立中平國中八 十八年度再生紙等小額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影本(偵卷二第二十頁至五八頁)、審 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一)審北縣貳字第八九七一號 函檢附之中平國中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關預算內 零用金之零星採購案原始憑證影本二冊、台北縣立中平國中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 日北縣中平總字第○九二○○二一六四六號函檢附之代辦經費採購案憑證影本、 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審北縣貳字第○九三○○○○九八 二號函檢附之中平國中零用金採購案相關憑證影本等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一八 一頁、外放證物袋,原審卷五第二至二0二頁,原審卷四第二至二七三頁),另 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公司章及私章各六枚扣案及附表貳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可證( 第二六六九八號偵卷第五頁,原審卷五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四頁、第一四0頁、 第一九四頁、原審卷四第二三三之二頁),足認被告辛○○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查侵占公有財物,以就公務上已經持有之財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所侵占之財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即與持有之要素相符 (四十二年台特非字第十六號判例)。且被告並非因自己不法行為而取得前開公 有物之實力支配(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八八0號判決參照),而依行政院頒布之 事務管理規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規定,明確規定零用金之存提管理單位為 出納人員,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八五北府財一字第三二五六八五號亦 函示「本縣各學校有關零用金保管及支付事宜修正為出納單位業務範圍,即日起 由該學校出納人員負責辦理」,此有上開規定及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六十 頁、第一六一五四號偵卷第十五至十五頁反面)。惟是時中平國中之出納組長戊 ○○於八十五年九月間,未依上開規定及台北縣政府函文辦理,而簽請將此業務 仍由辛○○繼續負責保管及支付事宜,經該校校長楊國柱批示同意後,而使辛○ ○自該時起仍繼續持有中平國中零用金,辛○○持有該校公有財物零用金,雖違 背上開事務管理規則,然其持有該校公有財物零用金仍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是被 告多次將持有之公有財物零用金挪為己用(如附所參所示),係侵占公有財物甚 明,辯護意旨略以保管及支付廠商款項等事宜,並非被告辛○○職務範圍內之工 作,似僅成立刑法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等語,尚非可取,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局、偵訊、原審、本院先後坦 承,核與被告丁○○與本院認罪之情相符,並有被告丁○○親筆簽寫之便條紙影 本一紙(偵卷一第十一頁)、辛○○所有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 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一紙(偵卷一第十二頁、第十三頁)、陳 瑞聖名片影本一紙(偵卷一第三五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存 入憑單影本一紙(偵卷一第八六頁,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辛○ ○、金額一萬元)、償還丁○○借款二十三萬之收據影本一紙(偵卷一第二一八 頁)、無摺存入承義實業有限公司在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存款憑條收執聯影本四紙(偵卷一第二一九頁、第二二十頁) 等資料附卷可憑。 ㈣、附表肆、伍所示之被告丁○○、己○○所承作之採購案,該等採購案之相關估價 單、簽呈、憑證、發票等資料,有審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九十一年九月十一 日(九一)審北縣貳字第八九七一號函檢附之中平國中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八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有關預算內零用金之零星採購案原始憑證影本二冊、審 計部台灣省台北縣審計室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北字第八九三四二二號函檢送之台 北縣立中平國中八十八年度再生紙等小額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原審 卷一第一八一頁、外放證物袋,第二六六九八號偵卷第一八七頁),被告丁○○ 、己○○均不否認有承作該等採購案,而查閱上開資料,如附表肆所示之採購案 所提出估價單之廠商分別有明利文具行、明昌文具行、龍和文具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龍和公司)、育金裝潢公司、博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昇公司)、豪 濱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濱公司)、承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義公司 )、和易商行、建誠印刷品商行(以下簡稱建誠商行)、駿達文具行、逸欣實業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逸欣公司)等,如附表伍所示之採購案所提出估價單之廠商 分別有高感公司、明昌文具行、博昇公司等,而被告丁○○於原審稱:「明利、 明昌文具行及建誠商行都有授權我使用他們的估價單」等語,被告丁○○於原審 稱:「當時我在中平國中、安康國中都是用陳博昇的名義(提示偵卷一第二一八 頁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陳博昇簽名憑條),承義公司負責人陳林彩娥之估價單 是我提出給中平國中的,負責人是我母親,博昇公司負責人是莊宗益,因辛○○ 說一定要寫負責人,所以我才在簽收簿內寫莊宗益。高感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再生紙這筆採購案,是辛○○叫我們送估價單過去,是己○○作的生意,博昇 公司估價單是我寫的,龍和公司不是我寫的,另卷附之逸欣公司、建誠商行估價 單是我寫的,豪濱公司是在他們餐廳寫的,高感公司的發票不可能給我」等語及 被告己○○於原審稱:「八十八年十月四日高感公司得標之採購案內,博昇公司 之估價單是跟丁○○拿的,明昌估價單是跟明昌要的」等語,再證人即建誠商行 負責人壬○○、明利文具行負責人乙○○於調查局及原審與本院均稱:「該商行 之估價單內容都不是其等所寫」等語,並有博昇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 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三紙(附原審卷一)、逸欣公司及承義公司登記基本資 料查詢表二紙(原審卷二)等資料在卷可憑。綜上,前開提出估價單之廠商或係 被告丁○○、其母親等人所經營,或係授權被告丁○○填寫估價單,且己○○承 作附表伍所示採購案與丁○○承作之附表肆所示採購案內提出估價單之廠商,其 中有明昌、博昇公司均係相同,而附表肆編號七之採購案,得標者為高感公司, 惟被告己○○於本院庭呈高感公司承作中平國中採購案之資料(原審卷一第一三 九頁)內並未見有此案,被告辛○○亦證稱該筆採購案之估價單係被告丁○○提 出,應足認被告丁○○、己○○間有相互提供配合廠商之估價單以利彼此承作中 平國中之採購案之行為,是附表肆、伍所示採購案內之估價單均係由被告丁○○ 、己○○所獨自提供,並非被告辛○○實際訪價所得甚為明確。 ㈤、按台北縣各國民中小學於承辦金額在六千元以上之小額採購案時,需由學校承辦 人員實地分別取具三家以上估價單再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由最低價者得標,嗣 依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制定公佈並於一年後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 政府採購法,上開金額則改為十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上,此據台北縣各國民中小 學營繕工程及採購處理要點(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廢止)、台北縣各機關辦 理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廢止)、中央機關未達公 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八)工程企 字第八八○四四九○號函等定有明文。查被告辛○○為台北縣中平國中內負責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之公務人員,丁○○、己○○皆為承作台北縣各學校小額採購 案之廠商,被告三人對上開辦理小額採購之辦法,均應甚為瞭解。被告辛○○對 於其承辦之如附表肆、伍所示之小額採購案並未依規定由其本人實地分別取具三 家以上估價單再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而均係被告丁○○、己○○單一廠商提供 三家廠商估價單等情,前後供述一致,被告辛○○明知被告丁○○、己○○所提 供之估價單均係其等配合廠商所提供而非其自己實際訪價得來之估價單,惟仍將 採購案簽請學校交予其等承作,被告辛○○此等行為應係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 及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㈥、被告己○○雖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扣案丁○○所書寫之便條紙非被告己○○ 交予辛○○,被告辛○○所陳借款兩歧,辛○○以為被告與丁○○向校長告密而 懷恨,附表五編號一證人乙○○稱估價單是經過他同意,而黃文在自由意志不違 背其職務之情形下同意被告部分學校小額採購,被告既未行賄何來違法」等語, 然查,依據卷附被告辛○○提出之便條紙,其內容為「辛○○:凡事應飲水思源 ,此時吾已不對外作任何生意,你請放心,而今將請陳先生前往貴校,請全力予 以配合(任何項目此人皆可以做),別讓事情演變到不可收拾,對你對我都沒好 處,更請你放心,彼此心知肚明,也請你務必全力協助陳先生」(第二六六九八 號偵卷第十一頁),可見係被告丁○○要求被告辛○○配合被告己○○,是被告 己○○如係合法做生意何須如此,則被告己○○所為之辯解已不可採,至於證人 乙○○所為之證述應為:「應該有提供估價單,但是都是己○○自己所寫的」等 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筆錄第十一頁),顯然估價單實際均為被告己○○ 所提出,而違反採購規定,辯護意旨略而不提此段證人明確之陳述,所為之主張 ,自非可取,而被告丁○○對於被告辛○○指稱該便條紙係被告丁○○所寫等情 ,並不否認,雖先後於曾於原審辯稱:「該便條紙係伊用寄的」、「係我自己送 過去,放在中平國中會客室請警衛代收轉交給辛○○的」、「我不記得是寄的, 還是送到警衛室」、「係表示關心他,要他不要賭博,內容沒有寫到賭六合彩, 是怕他同事看到」云云,雖對於該便條紙係由何人交給被告辛○○,被告三人之 供述均不同,惟從該便條紙所寫之「別讓事情演變到不可收拾,對你對我都沒好 處,更請你放心,彼此心知肚明,也請你務必全力協助陳先生」內容可知,被告 辛○○與丁○○間並非如被告丁○○所述僅係單純學校採購人員、供貨廠商之關 係,二人間更有借貸關係,甚至被告丁○○有將應收之採購案款項簽收後同意被 告辛○○先借予使用(詳如後述),再參以被告辛○○所述,而該便條紙內容並 無如被告丁○○所述之勸戒被告辛○○不要賭博等明示、暗示之語,反而有要求 被告辛○○應全力協助亦具有供貨廠商身分之己○○承作中平國中採購案之含意 ,且此內容若為中平國中其他人員看到,極易使人聯想被告辛○○與供貨廠商可 能有不法勾結之情事(即學校承辦採購之人員如何能全力配合廠商),是被告丁 ○○所稱:「係表示關心他,要他不要賭博,內容沒有寫到賭六合彩,是怕他同 事看到」云云,應不可採。再被告丁○○、己○○復明知其等承作中平國中如附 表肆、伍所示之採購案有未符合採購規定之情事,若無對價利益,被告辛○○焉 會願意甘冒犯舞弊重罪之風險,配合被告丁○○、己○○而為上揭舞弊之行為。 更何況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回扣,屬貪污治罪條例重罪,為被告辛○○所明知, 若非確有其事,被告辛○○應無捏造事實誣指被告丁○○、己○○而自陷重罪之 理。是依被告辛○○所為被告丁○○、己○○有交付其不法利益各一萬元之前後 一致之供述,與被告丁○○確有交予被告辛○○一萬元之支票、要求被告辛○○ 全力配合己○○之便條紙,及前開所示事證,堪認被告辛○○此部分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應足以採信,被告丁○○、己○○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 以採信。 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 、物品收取回扣及同法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其犯罪態樣不同。而所謂回扣與 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為給付,但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 料費、工程價款或購辦費用,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則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 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九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四八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 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 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 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認定被告丁○○、己○○所交付予被告辛○○各一萬元 之款項為回扣,惟依前開事證,被告丁○○、己○○各交付之一萬元,並非依據 其等承作之採購金額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是以被告丁○○、己○ ○所各交付之一萬元應屬賄賂,而非回扣,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㈧、雖被告丁○○於原審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承作之採購案大都為六千元以下 或數百元之購案,並無六千元以上之採購案,被告並無要求辛○○不依規定詢價 ,且辛○○自認有詢價,故並無違背職務情形,被告所承作之採購金額均不大, 如何給予回扣賄賂」云云,被告己○○及辯護辯護意旨以:「在小額採購未成交 前,採購金額若干,採購期限多久皆不確定之前,即先行交付一萬元回扣與常情 有違,若辛○○因陳其詳所寫之紙條內容而感到恐懼,被告何必再送回扣一萬元 ,事實上辛○○尚欠被告己○○一萬餘元之貨款,辛○○之供述矛盾,其與丁○ ○之恩怨、錯綜複雜之利害關係,及被告催討其借款五萬元並以後堅拒再借款, 致使辛○○不愉快而拖被告下水,若被告為期長期與學校生意來往,如確已交付 一萬元回扣,此五萬元豈有得罪辛○○而要求其返還之理。又辛○○稱:被告己 ○○有承包採購項目,都是六千元以上的,新的校長要我自己決定,足見辛○○ 是在其自由意志下不違背職務之情形下,同意被告之部分學校小額採購,縱如辛 ○○所言被告曾先付一萬元回扣款,亦與行賄罪之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構成要件 有間」云云,惟被告丁○○、己○○之交付賄賂犯行明確,上開辯解,尚難作為 對被告丁○○、己○○為有利之解釋。 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且被告辛○○、丁○○於本院就原審認定之事實為認罪答 辯,被告己○○雖否認犯行,應係推諉而不可採,被告辛○○、丁○○、己○○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偽造如附表壹所示之印章及附表貳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發票、公文書 登載不實等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公文 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某不知情店家 ,偽刻如附表壹所示商家店章、商家負責人之私章,係間接正犯(十九年上字第 一五一二號判例),被告辛○○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登載不實公文書,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要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均為連續犯,依法應論以一罪,被告辛○○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 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行使公文書登載 不實罪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依法審酌,附 此敘明。 ㈡、核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及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取回扣罪,尚有未洽,此 部分起訴法條(罪名不同)應予變更;被告辛○○先後多次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 弊,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 論以一罪;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 連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論處。被告辛○○所犯上開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 連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 記載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公有財物、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誤會。 ㈢、被告辛○○於犯罪後未發覺前自首,並於自首後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年 一月五日止,已先償還中平國中七萬三千一百六十五元,此有中平國中校長吳餘 宣出據之證明書影本十二紙在卷(附於原審卷一第六四頁至第六九頁),其自白 尚有二十六萬一千五百四十四元之款項未清償,再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分別償還積 欠金元商行等十三家廠商之採購案款項總計二十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此有該 等廠商出具之契約書影本十三張附卷(附於原審卷三),而尚有四萬四千零八十 元之款項未清償,嗣於原審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理時,將上開未清償款項,加上 被告辛○○自白收受賄賂之九萬元,總計十三萬四千零八十元繳納於國庫,此有 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之贓證物款收據一紙(被告所為侵占公有財物行為,部分係以 新的真實採購金額填補其先前侵占之採購案款項,該等已填補者,不予重覆計算 入其全部所得財物),是被告辛○○於犯罪後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並斟酌因其本案侵占公有財物及舞弊犯行之期間長達二年,期間非短,且其 前後侵占金額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舞弊犯行金額為十七萬五千二百六十 六元,總金額頗高,不宜宣告免刑等情,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與連 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各減輕其法定本刑至三分之二。㈣、被告丁○○、己○○為本案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八日施行,其二人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 法,除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更動為同條第三項規定外,原第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丁○○、己○○之情形,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一條論處。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以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修正生效 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 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交付賄賂罪。被告二人所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原審就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辛○○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與新泰路某店家,偽刻如附表壹所 示商家店章、商家負責人之私章,係間接正犯(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一二號判例) ,原審疏未論及,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被告上訴雖略以被告似僅成立刑法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然此業已敘明不可採之理由於前 ,而原審判決業已載明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 決此部分既有前述未洽,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辛○○ 為臺北縣立中平國中承辦公用物品採購公務人員,未能廉潔自取,侵占公有財物 ,敗壞公務員風紀及本件侵占公有財物高達九十餘萬元,暨考量被告辛○○自首 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並諭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附表壹所示之偽造印章 及附表貳所示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被告辛○○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全部發還被害人並繳 納國庫,自毋庸諭知追繳,附此敘明。 ㈥、原判決就被告辛○○所為如事實欄一㈡連續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舞弊罪部分,就被 告己○○部分,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罪證明確,變更被告辛○○此部分之起訴法 條,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 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 項、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被告辛○○為臺北縣立中平國中承 辦公用物品採購之公務人員,不思廉潔自取,竟虛報採購,收受賄賂,嚴重敗壞 公務員風紀,貪取賄賂二萬元,惡性非輕;暨考量被告辛○○自首後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情,暨被告辛○○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 被告己○○交付不法利益賄賂予購辦公用物品之承辦公務人員以圖得承作中平國 中之採購案利益,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考量被告己○○之品行、知識 程度、於偵審中一再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以被告辛○○連續購辦公用 器材、物品,有舞弊情事,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諭知褫奪公權參年,就被 告己○○以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 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量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諭知褫奪公權貳年。被告辛○○犯罪所得財物業已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全部 發還被害人並繳納國庫,自毋庸諭知追繳,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意旨雖稱被告係誤認不法利益回 扣而收受,似為幻覺犯,但辯護意旨亦稱被告承認原審所定罪刑,被告己○○仍 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取,而檢察官以量刑過輕上訴,因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 判例),而原審判決業已載明量刑審酌事由,是檢察官與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判決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 訴,應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者為準,如已經明確記載,縱未記載所犯 法條,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又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五號判決)」。「起訴書雖應記載被告行為之所 犯法條,以示控訴之罪名,並供法院之參考;但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係以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載明以為斷;如其已經記載明確,縱令未記載所犯法條, 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判例)」。「刑事訴訟程序 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裁判之範圍,乃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若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範圍。至於起 訴書引用之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項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 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亦即法院在 不妨礙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0七號判決)」。「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 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 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 罪一部無罪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三號判決)」,被告丁○○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與行賄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敘有 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但依據起訴書事實欄之記載,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 分與行賄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依據上開說明,原應就被告丁○○被 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犯罪未能證明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係應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不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誤就被告丁○○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為無罪判 決,而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不當,尚 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交付不法利益賄賂予購辦公用物品之承 辦公務人員以圖得承作中平國中之採購案利益,嚴重影響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及 考量被告丁○○之品行、知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諭知褫奪公權貳年,至於檢察官上訴雖要求量處 有期徒刑貳年,但被告於本院為認罪答辯,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檢察官所稱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惡劣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尚非可取。 ㈧、爰審酌被告辛○○於本院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及自首與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就被告辛○○駁回上訴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附表壹所示之偽造印章及附表貳所示之偽造印文 ,均沒收,以鼓勵被告自新向上,而符刑事政策立法本質,至於公訴意旨雖要求 定刑為有期徒刑捌年,但上訴理由卻未敘及被告自首與坦承犯行繳還貪污所得之 犯後良好態度,亦非可採。 貳、被告辛○○及被告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收受丁○○之八萬元之回扣款(前開認定有罪為一萬元賄 賂以外之部分),另辛○○侵占公有財物金額,總計侵占公有財物之金額為一百 三十萬零七百二十四元(前開認定有罪為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以外之部分 )。又丁○○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偽刻建成印刷品商行壬○○,明利文具行乙○○ ,明昌文具行乙○○,豪濱實業有限公司丙○○之商家店章,並進而以上開偽刻 店章連續偽造估價單,再將前開偽造估價單持交辛○○,由辛○○連續向該校行 使前開偽造估價單,該校即將六千元以上之辦公物品採購案交予丁○○承作,足 生損害於上開商家,另每隔二至三個月支付辛○○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現金賄賂 ,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銀行本票交付一萬元之賄賂,丁○○前後共計交付辛 ○○八萬元之回扣款,因認被告丁○○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貪污治罪條例十一條第一項罪嫌,被告辛○○另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可資參照。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 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利用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 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同 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就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非共同被告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 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矧修正前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 二項各款之罪,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十三條之 三定有明文;則吸用或販賣安非他命之人,如供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破獲者, 既得藉以邀求寬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 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上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 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 二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辛○○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金額之收受賄賂及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係以被告 辛○○之自白、證人戊○○、庚○○、甲○○於調查局之證詞及扣案中平國中零 用金備查簿等證物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辛○○均否認涉有此部份犯行,辯稱略以:「實際侵占公有財物金額是 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等語。 ㈢、經查:被告辛○○雖自白有收受被告丁○○回扣八萬元,惟除上開有罪認定之一 萬元賄賂外,其餘均為被告丁○○所否認,且此部份僅被告辛○○自白稱:「每 隔二至三個月支付五千至一萬元不等之現金」等語,並無其他證人或其他交付現 金等相關證據資料足以作為被告辛○○此部分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足資證明被告 辛○○之陳述真實,自難僅以被告辛○○之陳述即認定被告辛○○有收受被告丁 ○○所交付之七萬元回扣。 ㈣、另被告辛○○雖於偵訊時自白總計侵占保管之零用金金額為一百三十萬零七百二 十四元,惟被告辛○○前後就此不部分之陳述不一致,其於調查局詢問時稱:「 丁○○表示可以先行挪用丁○○承作本校之小額採購款,本人即陸續先挪用丁○ ○之小額採購款至八十八年三、四月間,約三十幾萬元,後來丁○○要本人償還 ,本人不得已,再挪用其他小額採購款償還丁○○,我記得是在華信銀行新莊分 行以無摺存款存入丁○○指定之承義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內,金額總計十幾萬元, 另我以房屋貸款還丁○○二十五萬元」等語(偵卷一第六九頁),嗣於原審先後 之陳述不同分別為:「丁○○跟我說他的貨款可以先拿去用」、「經丁○○同意 借用之代辦經費、零用金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四元,另被告自首時,八十八年十 二月之零用金小額採購尚未入帳,被告僅約略估算為八萬五千元,但經中平國中 實際核算確認被告挪用之金額為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另一筆五萬一千一百五 十元係被告誤記應予扣除」、「丁○○在廠商付款登記簿上已經簽名,表示他已 經領取,但他有跟我講,叫我先拿去用」、「未償還之金額應再扣除五萬二千二 百五十二元」、「經丁○○同意借用之代辦經費、零用金總計二十四萬二千五百 七十二元」、「丁○○有同意,如他不同意,他又如何簽收」、「實際侵占公有 財物金額是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等語,被告辛○○此部分侵占公有財物 之金額有先後供述不一之瑕疵。雖被告丁○○否認有同意被告辛○○借用,惟其 所陳亦先後不一致,分別為:「我並沒有同意他先使用,我每次向他請款,他都 說錢還沒有下來,但是後他有託他父親跟我們一些廠商解決,事後都有把貨款清 償掉」、「我沒有借他錢,他先挪用,再告訴我先借他,他都先騙我簽名才可以 領錢,他說學校作業程序就是這樣」、「辛○○存入承義公司帳戶之前是私人借 貸,有些錢是貨款,有些是借的,時間久了,我也搞不清楚」等語,況被告丁○ ○承作中平國中採購案長達二、三年,而被告辛○○所供稱借用之款項達二十餘 萬元,若被告辛○○未向其借用又未交付採購案款項,被告丁○○應無簽收表示 已領款之可能,是被告丁○○否認有將貨款借與被告辛○○之供述尚難採信。此 外,並有被告辛○○償還丁○○借款二十三萬之收據影本一紙(偵卷一第二一八 頁)、無摺存入承義實業有限公司在華信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之存款憑條收執聯影本四紙(金額分別為七萬元、三萬元、二萬 元、五萬元,偵卷一第二十九頁、第二二0頁)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證被告辛○ ○所使用之應交付予被告丁○○之採購款項,係經由被告丁○○所同意,自難論 被告辛○○使用此部份款項係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 ㈤、且據證人即中平國中出納組長戊○○、總務處主任庚○○、會計員甲○○分別於 調查局、原審均證述:「對於被告辛○○侵占之款項均不清楚,只有辛○○清楚 ,學校至今無法釐清」等語。足認被告辛○○侵占公有財物之金額於超過前開有 罪認定之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部分,除被告辛○○於偵訊時之自白,並無 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自難認被告辛○○有侵占其他金額公有財物之犯行。 ㈥、綜上,自難僅憑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事證及被告辛○○有侵占公有財物九十八萬 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之犯行,即認被告辛○○亦涉有其他金額之收受回扣、侵占公 有財物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述之此 部分罪嫌,本件各項事證關於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其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被告辛○○部分,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 訴人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丁○○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交付賄賂罪嫌,係以上開商家負責人 壬○○、乙○○、丙○○於調查局指述歷歷,並提出真正店章印文附卷可稽等語 為論據。 ㈡、訊據被告丁○○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略以:「建誠與明利的老闆都有承認 有時是授權我使用他們的估價單,有時是他們寫好給我交給學校,我有帶丙○○ 去訪價,她跟我說她是作印刷的,可以跟我合作,印章是她給我的,估價單是她 開的,她收到貨款後,請我到大眾銀行去領,我確實有跟豪濱公司往來,如果印 章是我盜刻,支票寄給他們,他們不可能去領錢,建成的老闆娘跟我一起去銀行 領過二次錢,丙○○在調查局講的話都不實在,我沒有偽造文書,如果是我盜刻 印章,支票寄給他們,他們不可能去領錢」等語。 ㈢、經查,此部分業據證人即建誠商行負責人壬○○於調查局詢問與本院證稱:「本 人經朋友介紹認識丁○○,丁○○表示在承作中平國中之生意,要我提供中平國 中紙張,並要我向稅捐處申請發票,申請發票下來後,丁○○即將我之店章及發 票拿去,要出貨時會通知我交貨,但發票由丁○○開立給中平國中請款。我沒有 提供估價單參予中平國中之紙張採購案之比價、議價,是丁○○持有我的店章, 用建誠商行之名義提供估價單給中平國中作為比價之用,然後要我出貨給中平國 中。八十七年十月參予中平國中再生紙之比價估價單及發票是丁○○寫的及請款 用的,但這批再生紙不是我提供的」等語(偵卷一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二九頁), 且於原審證稱:「(提示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六六九八號卷內第二三○頁,二三五 頁憑證及估價單上的章)(是否是你公司的章,估價單是否是你開的?)估價單 不是我開的,但收入憑證及估價單上的章是我們公司的,我當時把發票及發票用 的章借給丁○○,他當時做學校的生意要用」、「(有否有同意丁○○開估價單 ?)一般客戶都會要估價單,大家都這樣做,一般都是估價單交給他。這筆再生 紙的生意,應該不是我出貨的,我沒有在叫紙,我只做印刷代工。客戶拿估價單 出去寫什麼,我也不知道。但如果不是我公司生產的東西,是不可以亂寫,應是 跟我們公司的商品相關才可。與丁○○往來好幾年,他在外面拿工作給我做。有 做到中平國中,做印簿本。一個月結一次帳,有時是丁○○身上有錢,會拿現金 給我。我當時是開發票給丁○○,那時是用三聯式的,自己開。八十七年十月十 三日二萬三千五的發票,筆跡不是我。二聯式是交給他用,我自己用三聯式,有 無出這批再生紙,太久,我記不清楚。丁○○以前跟我接觸是說他是承義公司。 沒有開承義公司的估價單給丁○○」、「(提示被告辛○○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所提答辯狀,附件二倒數第二頁估價單,上面有蓋承義公司及壬○○的章)(是 否是你的章?)印章很多,不記得,我曾經把章交給丁○○,因為當時是說他靠 我的公司,他去找生意」、「(授權小章做何用?)發票章都給他,就是開發票 用。如拿我的章,做其他用途,是不可以,估價單上寫的不是我的工作,不可以 」等語,而被告丁○○亦稱:「印刷板師傅是壬○○幫我找的,我事先有跟他講 過,有做板這回事」等語。 ㈣、另據證人即明利文具行負責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稱:「我是明利文具行負責 人,另妻子李范燕慎在六十六年間在中和市成立明昌文具行,擔任負責人,八十 六年間丁○○主動至本店找我,表示有作中平國中之文具生意,要我提供貨源並 開立發票,故我有提供貨源及發票給丁○○,我不認識辛○○,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之估價單不是明立及明昌文具行提供的,該估價單上 明昌、明利之店章係丁○○偽刻的,並製作估價單參予比價,只是事後要我提供 貨源及發票,發票上之買受人要我寫中平國中,最初丁○○有將中平國中開立之 支票寄給我領款,但後期約有十餘萬元丁○○並未將中平國中開立之支票交給我 」等語(偵卷一第二三六至二三七頁),於原審證稱:「在調查局所言沒有意見 ,與事實相符,估價單上的公司章,證人答地址、電話一樣,但章跟我用的不一 樣,估價單上的公司章都不是我們公司的。我不能確定這些章是公司曾經用過的 ,我只能確定跟當時在調查局時用的章是不同的。估價單上個人章李范燕慎我不 能確定,乙○○的章也不是我的,我個人章都使用有缺角的那一個。我是賣文具 的,丁○○會跟我買,我貨都是交給丁○○,沒有交給別人。有將公司章及個人 章交給丁○○,因他要去請款時,一定要帶章去領款。與丁○○交易二、三年, 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左右,八十七年我不確定,後來有一筆款項沒有給我,就沒 有往來了。如我有交給他公司大小章,我一定會跟他要回來。我知道他跟我叫的 貨都是交給學校。如要做比價,他自己去比價,有些他要估價單,我會提供給他 去估價。剛剛提示之八十七年七月、九月估價單二筆都有出貨給丁○○,二筆都 沒有收到貨款,知道是要跟中平國中領款,不記得開過多少發票給中平國中及領 過多少支票。我從來沒有直接參與招標,如果有我的估價單,也是丁○○去估價 的,我會提供估價單給他,只有在要領錢時,才會把章交給他」、「(提示九十 一年十月十三日答辯狀附件二)(有明昌文具的估價單,經手人徐秋玉,該張估 價單是否為證人提供給己○○來標採購?)徐秋玉我不認識,項目內容也不是我 寫的,店章我不清楚。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生意應該不是我做的,估價單上的商 品我都有,人造花盆我沒有,估價單不是我寫的。估價單內容大部份都是提供空 白的給他們寫,我只告訴他本錢多少,有時會幫他們寫」等語。 ㈤、依證人壬○○、乙○○前開證述,證人壬○○、乙○○與被告丁○○應係配合廠 商關係,由證人壬○○、乙○○提供上開商行之店章、發票及私章供被告丁○○ 從事招攬採購案及請款之工作,雖證人壬○○、乙○○對於上開估價單上之店章 、私章是否為其等使用者、估價單是否為其等填寫、壬○○有無承作上開中平國 中再生紙生意等情不明確之陳述,惟證人壬○○、乙○○對於一般估價單都交給 被告丁○○,事後係被告丁○○領款等情,並不否認,證人壬○○、乙○○既為 商行負責人,應知在外招攬採購案必須先填寫估價單,又與被告丁○○往來多年 ,足認證人壬○○、乙○○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丁○○以建誠商行、明利文具行、 明昌文具行之名義招攬採購案進而使用該商行之估價單、店章、負責人私章、開 立發票之事實,被告丁○○並未偽刻建成印刷品商行、明利文具行、明昌文具行 之店章及壬○○、乙○○、李范燕慎之私章,證人壬○○、乙○○或因擔心涉及 刑責,或因有招攬機關學校採購案之利害關係而有為上開部分不利於被告丁○○ 之證述,然尚難以此不利之陳述遽認被告丁○○有偽造上開店章、私章、估價單 之犯行。 ㈥、又證人即豪濱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改名大知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改為其夫林 真乙)之負責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清潔用品、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再生紙之採購案之比價估價單,是丁○○偽刻公司之店章蓋 於估價單上作為中平國中採購案比價用,我經朋友介紹認識丁○○,因而與他有 生意上之往來,我要開發票給丁○○,丁○○表示要我將空白發票交給他,丁○ ○自己填抬頭利於丁○○作業,後來台北縣政府即中平國中有寄支票予豪濱公司 ,丁○○表示是用我公司名義承作中平國中之採購案,我才知道他私用我公司名 義承作中平國中採購案,店章應該是他偽刻,該估價單上之清潔用品、再生紙貨 源不是我提供的,我雖將發票交給丁○○,但開立後丁○○要到我店內蓋店章, 我要知道才會蓋店章並據以報稅,但開給中平國中之發票,丁○○沒有告訴我, 事後收到中平國中之支票,我才知道丁○○是偽刻公司之店章向中平國中請款, 知道後有制止丁○○,丁○○反而恐嚇我,故八十八年三月以後,拒絕與他生意 往來,公司改名後,店章就銷毀丟棄了」等語,嗣經原審多次傳喚拘提證人丙○ ○,證人丙○○均未到庭,而被告丁○○否認證人丙○○上開在調查局之陳述之 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證人丙○○上開陳述 不得作為證據。 ㈦、綜上,自難僅憑公訴人所舉之上開事證,即認被告丁○○有交付七萬元之回扣、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公訴意旨所 指述之此部分罪嫌,本件各項事證關於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其等此部分犯罪尚屬未能證明,被告丁○○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丁○○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 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林 瑞 斌 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附表壹:辛○○偽刻之商家店章及負責人私章:敘述之順序為編號、商家名稱、實際 負責人姓名、偽造之印章 一、富新水電行、林慧娟、「富新水電行」店章一枚、「林慧娟」印章一枚。 二、萬隆社、陳雪玲、「萬隆社」店章一枚、「陳彥伶」印章一枚、「陳雪玲印」一 枚(業已丟棄) 三、東昌水電行、癸○○、「東昌水電行」店章一枚、「癸○○」印章一枚。 四、德音書局、子○○、「德音書局」店章一枚、「子○○」印章一枚。 五、明昌文具行(起訴書誤載為明昌水電行)、李范燕慎、「明昌文具行」店章一枚 、「范○德」印章一枚。 六、耘元文具行、楊秋雲、「耘元文具行」店章一枚、「楊秋雲」印章一枚。 附表貳:被告辛○○之偽造私文書暨印文:敘述之順序為:編號、偽造之發票日期、 採購項目、金額(新台幣)、偽造之印文 一、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洗手台維修、五千四百元、「富新水電行」店章印文一枚、「 林慧娟」印文二枚。 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修理黑板及門扣、五千五百元、「萬隆社」店章印文一枚、 「陳彥伶」印文一枚。 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維修公佈欄、二千九百元、「萬隆社」店章印文一枚、「 陳彥伶」印文一枚。 四、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理水管、三千元、「富新水電行」店章印文一枚、「林 慧娟」印文一枚。 五、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維修鐵捲門(零用金)、三千元、「萬隆社」店章印文 一枚、「陳雪玲印」印文一枚。 六、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維修電動門、五千八百元、「東昌水電行」店章印文二枚 、「癸○○」印文一枚。 附表參:被告辛○○侵占公有財物之明細:敘述之順序為:預算項目、發票日期;採 購項目、侵佔金額、備註 一、零用金、八十六年三月一日、四月一日、五月一日、六月一日、六月六日;跆拳 道教練費、一萬二千五百元、(金額均為二二千五百元)。二、零用金、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請購用表格、三千二百八十元。 三、零用金、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飛躍中平演講費、二千九百八十元。 四、代辦經費、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管教練費、二千元。五、零用金、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收費三聯單、一千二百元。 六、代辦經費、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北管教練費、二千元。 七、代辦經費、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北管教練費、二千元。 八、代辦經費、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管教練費、二千元。九、代辦經費、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北管教練費、二千元。十、零用金、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理化演講費、二千九百八十元。 十一、零用金、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頒獎用品、四千八百元。 十二、代辦經費、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北管教練費、二千元。 十三、代辦經費、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加班費、二千零七十五元。 十四、代辦經費、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小團輔活動用文具、三千六百元。 十五、代辦經費、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北管教練費、二千元。十六、零用金、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水溝蓋、二千七百元。十七、代辦經費、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收費三聯單、一千八百六十三元。 十八、零用金、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電腦報表紙、四千六百二十三元。 十九、代辦經費、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收費三聯單、二千九百九十七元。 二十、代辦經費、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收費三聯單、一千零八十元。 二一、零用金、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收費三聯單、二千九百九十七元。 二二、零用金、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收費三聯單、一千零八十元。 二三、零用金、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低收入午餐補助、三千元。 二四、零用金、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輔導室用文具、四千一百二十元。 二五、代辦經費、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麥克筆、二千八百元。 二六、零用金、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教師用筆、二千四百七十二元。 二七、代辦經費、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加班費、二千零七十五元。 二八、代辦經費、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親師輔導知能研習演講費、四千四百七十元 。 二九、代辦經費、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收費三聯單、一千五百一十二元。 三十、零用金、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收費三聯單、一千五百一十二元。 三一、代辦經費、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親職教育講座、四千四百七十元。 三二、零用金、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影印紙、三千三百七十五元。 三三、零用金、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教學錄音帶、一千六百九十五元。 三四、代辦經費、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收費三聯單、二千三百一十元。 三五、代辦經費、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收費三聯單、一千零四十五元。 三六、零用金、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會議用膠膜、一千九百六十元。 三七、零用金、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英語錄音帶、四千元。 三八、零用金、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色帶及墨水、五千一百九十元。 三九、零用金、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試卷袋、四千二百元。 四十、零用金、八十七年四月四日、二十日、二十四日;管樂教練費、七千五百元、 (金額均為二千五百元)。 四一、零用金、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低收入補助午餐費、三千元。 四二、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公告表格、一千七百二十元。 四三、零用金、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獎狀、四千五百元。 四四、零用金、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印表機送紙夾及油墨、五千六百六十元。 四五、零用金、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維修印表機、二千三百九十元。? 四六、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九日;加班費、二千一百八十元、 (各期金額均為一千零九十元。) 四七、零用金、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五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日;電腦維 修、八千七百九十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金額為二千元、五月五日金額三 千元、五月二十九日金額為三千五百四十元、六月十日金額為二百五十元。) 四八、代辦經費、八十七年五月間;公文箱、三千元。 四九、零用金、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維修印表機、一千元。 五十、代辦經費、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相本簿等、三千四百元。 五一、代辦經費、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個案研討費、五千七百一十五元。 五二、零用金、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三十日;電池及白板筆、七百八十元、(八十 七年五月十九日金額為五百四十元、五月三十日金額為二百四十元。) 五三、零用金、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學生請假卡、一千六百元。 五四、代辦經費、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稅捐比賽佳作獎金、二千元。 五五、代辦經費、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六月間;北管教練費、六千元、(八十七年 五月三十日金額為四千元、八十七年六月間金額為二千元) 五六、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六月間;膠膜、二千八百元。 五七、零用金、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新生入學文具、五千九百八十元。 五八、零用金、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值週教師用文具、五千八百五十元。 五九、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資源回收獎勵金、一千九百六十八元。 六十、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資源回收獎勵學生用獎品、四千六百一十二元 。 六一、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學生心理測驗卡、四千三百二十九元。 六二、零用金、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畢業典禮用品、二千元。 六三、零用金、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六月間某日;會計室電腦報表紙、一千九百五 十元、(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金額為一千二百元;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金 額為七百五十元。) 六四、零用金、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日、二十日;親師懇談用文具、五千零九 十七元。 六五、零用金、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加班費、二千一百八十元。 六六、零用金、八十七年六月十五;低收入補助午餐費、三千元。 六七、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二十三日、二十五日、六月間某日;薦輔用 看板、四千八百二十元、(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金額為一千七百六十四元、 一千一百五十五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金額為七十元;八十七年六月二 十五,金額為五百二十六元;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金額為一千三百七十五元 )。 六八、零用金、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公文封、五千四百元。 六九、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收費三聯單、三千二百七十元。 七十、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收費三聯單、一千六百二十元。 七一、零用金、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電腦墨水、三千五百五十元。 七二、零用金、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高關懷用品、二千零二十元。 七三、零用金、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高關懷用品、四百六十五元。 七四、零用金、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收費三聯單、三千二百七十元。 七五、零用金、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註冊用便當、二千八百七十元。 七六、零用金、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課輔費收據、一千六百二十元。 七七、零用金、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網路連線、二千元。 七八、零用金、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磁片墨水、一千二百三十五元。 七九、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收費四聯單、一千五百二十一元、被告自 白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八十、零用金、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補校印章、白板、三千九百一十元。 八一、零用金、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學校樓名焊接、二千六百元。 八二、零用金、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課程表、五千元。 八三、零用金、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衛生組用白板、四千五百元。 八四、零用金、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碳粉、五千三百元。 八五、代辦經費、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收費三聯單、一千二百六十元。 八六、零用金、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音樂教室用牌子、三千六百一十元。 八七、零用金、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課表壓克力、一千二百元。 八八、零用金、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二十四日、二十八日;辦公用桌墊及鎖、二千 六百八十元。 八九、零用金、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人事室文具、二千三百四十七元。 九十、零用金、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英語字母錄音帶、二千五百二十元。 九一、零用金、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電燈費、二千七百八十一元。 九二、零用金、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十月十四日;人事室用文具、五千七百元、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金額為四千二百元;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金額為 一千五百元。) 九三、代辦經費、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蒸飯牌、一千五百九十元。 九四、零用金、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電腦維修、三千八百元。 九五、零用金、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低收入午餐補助、三千二百元。 九六、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十月二日;電腦教室清潔腳墊、一千四百零四元。 九七、零用金、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維修公佈欄、三千三百元。九八、零用金、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主計用計算機、一千四百元。 九九、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洗手台水管銜接、二千九百元。 一00、零用金、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維修洗手台、二千九百元。 一0一、零用金、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七日、十八日;教練費、七千五百元、( 金額均分別為二千五百元。) 一0二、零用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總務處鐵粉、二千八百元。 一0三、零用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人事室碳粉、三千七百八十元。 一0四、零用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維修影印機、一千八百元。 一0五、零用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修理便斗及水籠頭、四千六百元。 一0六、零用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十日;修理馬桶、五千二百元、(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金額為三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金額為 一千七百元)。 一0七、零用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自強活動便當、六千零八十元。 一0八、零用金、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維修教室木門、五千元。 一0九、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演講費、三百六十元。 一一0、零用金、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低收入午餐補助、三千二百元。 一一一、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資源回收獎勵學生用、二千三百零四元。 一一二、零用金、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垃圾袋、三千六百六十六元。 一一三、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刷電腦教室用油漆、三百四十元。 一一四、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黑板工料費、三千元。 一一五、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廁所門、五千二百元。 一一六、零用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輔導室移櫃子、三千五百元。 一一七、零用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放置北管置物櫃、四千元。 一一八、零用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便條紙、三千四百元。一一九、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美化綠化、二千零九十一元。 一二0、零用金、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日;維修公佈欄、三千一百八十元 、發票金額為五千五百元。 一二一、零用金、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一日;通排水孔、一千三百七十元、 發票金額為五千五百元。 一二二、零用金、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維修教研室、三千六百元。 一二三、代辦經費、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電腦教室用外接盒等、四千四百九十 四元。 一二四、零用金、八十八年一月間;印表機墨水、二千元。? 一二五、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一月四日;美化綠化用、八百五十元。 一二六、零用金、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修理水管、一千八百元。一二七、零用金、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傳真紙、二千元。 一二八、零用金、零用金碳粉兩瓶、四千四百元。 一二九、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美化綠化班級獎品、五千六百一十六元。 一三0、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環保績優班級獎勵金、三千九百八十三元 。 一三一、零用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曝光燈管、二千一百元。 一三二、零用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佈欄固定、四千元。 一三三、零用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善電源插座、五千九百元。 一三四、零用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修理桌椅及窗簾、三千八百六十元。 一三五、零用金、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喇叭鎖及黑板、五千元。一三六、零用金、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修理天花板、五千一百元。 一三七、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收費三聯單、九百元。一三八、零用金、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試卷袋、五千二百五十元。 一三九、零用金、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維修影印機、一千八百元。 一四0、零用金、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碳粉兩瓶、四千四百元。一四一、零用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110班天花板、四千六百元。 一四二、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美化綠化用、七百二十五元 。 一四三、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維修公佈欄、五千五百元。 一四四、零用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文書組電腦維修、二千元。 一四五、零用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英語錄音帶、二千三百八十元。 一四六、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功課表框、四千五百元。 一四七、零用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一日、二日;公務用文具、四千三百 二十二元、(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二十五元;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金額為二千七百二十五元;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金額為一千五百七十二元 )。 一四八、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修理黑板及門扣、五千五百元。 一四九、零用金、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英語錄音帶、五千七百元。 一五0、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洗手台維修、五千四百元。 一五一、零用金、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夜補校用碳粉、四千七百元。 一五二、零用金、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請購單、二千九百一十元。 一五三、零用金、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高關懷封面、二千七百元。 一五四、零用金、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工程招標用表格、二千元。 一五五、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維修用燈管、一千九百元。 一五六、零用金、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碳粉、四千四百元。一五七、零用金、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訓導處用墨水、五千六百七十元。 一五八、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維修公佈欄、二千九百元。 一五九、零用金、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社團指導費、五千元。 一六0、零用金、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教練費、二千五百元。 一六一、零用金、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七日;延長線及文具、一千七百二十 元、(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金額為一千元;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金額為 一千六百二十元。) 一六二、零用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合唱團資料夾日、四千八百元。 一六三、零用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教務處用碳粉、二千七百元。 一六四、零用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PP強力夾、三千五百元。 一六五、零用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飲水機玻璃管、八百元。 一六六、零用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飲水機、三千元。一六七、零用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警民連線電池、一千元。 一六八、零用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多因素電腦閱卷卡、四千五百二十七元。 一六九、零用金、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材料費、一千五百零七元、發票金額為二 千六百八十二元。 一七0、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網路線、三千五百元。 一七一、零用金、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理硬碟、一千六百元。 一七二、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蒸飯牌、一千五百九十元。 一七三、零用金、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清潔用品、五千六百二十六元。 一七四、零用金、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童軍用工具箱、三千九百六十元。 一七五、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維修電腦教室燈管、二千四百七十元。 一七六、零用金、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陪考用布條、二千四百元。 一七七、零用金、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二十四日;補校招生布條、二千四百元、( 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金額為一千二百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金額為 一千二百元)。 一七八、零用金、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通化糞池、四千元。 一七九、零用金、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入學通知單、一千元。一八0、零用金、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實驗室充電機、三千元。 一八一、零用金、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白板、四千八百元。一八二、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燈源總開關、一千八百元。 一八三、零用金、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集線器、三千五百元。 一八四、零用金、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影印紙、一千九百二十元。 一八五、零用金、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碳粉、四千四百元。一八六、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資源回收獎勵學生用、二千六百二十一元。 一八七、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獎狀、五千元。 一八八、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玻璃修理費、五千二百八十元。 一八九、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保健室用腳架等、三千五百七十三元。 一九0、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腳踏車牌、五千七百六十元。 一九一、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校外教學拍照及對講機電池、二百五十元 。 一九二、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七月六日;收費三聯單、六千一百三十二元。 一九三、零用金、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管樂用竹片、二千三百五十二元。 一九四、零用金、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甄試用便當、一萬零五百元。 一九五、零用金、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維修鐵捲門、二千六百元。 一九六、零用金、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維修鐵捲門、三千元。 一九七、零用金、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修電動門、五千八百元。 一九八、零用金、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維修用鉛管及三角凡而、二千六百元。 一九九、零用金、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會計室碳粉、一千八百九十元。 二00、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收費四聯單、四千一百八十元。 二0一、零用金、八十八年八月九日;電腦桌、一千八百五十元。 二0二、零用金、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修實驗室水管、三千六百元。 二0三、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蒸飯牌、一千五百九十元。 二0四、零用金、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人事室清潔刮片、一千八百元。 二0五、零用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水溝蓋、五千四百元。二0六、零用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總電源開關、四千元。 二0七、零用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新生訓練便當、六千零九十元。 二0八、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板擦機、二千二百五十元。 二0九、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功課表框、一千三百五十元。 二一0、零用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管樂教室鐵門、一千六百元。 二一一、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九月四日;修理玻璃、五千元、(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金額為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金額為二千五 百元。) 二一二、零用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修蓄水池、三千五百七十元。 二一三、零用金、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修蓄水池、一千三百元。 二一四、零用金、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維修用鉛管、二千二百元。 二一五、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收費四聯單、一千三百二十元。 二一六、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喇叭鎖、一千八百元。 二一七、零用金、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電腦桌、二千五百元。 二一八、零用金、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訓導處墨水、四千一百六十元。 二一九、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板擦機、一千五百元。二二0、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喇叭鎖、一千二百元。二二一、零用金、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修蓄水池、四千八百七十元。 二二二、零用金、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訓導處防塵套、七百二十元。 二二三、零用金、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電腦維修、二百元。 二二四、零用金、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光碟機一台、二千元。 二二五、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換電源開關、一千八百元。 二二六、零用金、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Ram等、四千六百六十元。 二二七、零用金、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黑板、二千九百元。 二二八、零用金、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國中系列用紙、二千四百元。 二二九、零用金、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大中華時報週年慶、一千元。 二三0、零用金、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親師懇談便當、六千零八十元。 二三一、零用金、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鋁架、二千元。 二三二、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電熱管、五千元。二三三、代辦經費、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氣窗固定、五千六百元。 二三四、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板擦機、三千七百五十元。 二三五、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收費三聯單、二千七百二十元。 二三六、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便當、一千五百元。 二三七、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八日;通化糞池、三千六百元。二三八、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親師懇談便當、一萬零五百元。 二三九、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水管銜接、三千八百元。二四0、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板擦機、三千七百五十元。 二四一、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修理鐵門鎖、三千二百元。 二四二、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會計室分機、二千七百元。 二四三、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親師懇談用紙、一千元。 二四四、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五日;錄影帶、三千五百元、(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金額為一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為二千元 )。 二四五、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高關懷用參考書、三千元。 二四六、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防潮箱、五千一百元。二四七、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親職講座、三千二百元。 二四八、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親職講座、三千二百元。 二四九、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電腦教室加固定框、四千元。 二五0、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人事室電話、二千七百元。 二五一、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維修樂器、三千八百元。 二五二、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影印機刮片、一千八百元。 二五三、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掃毒器及滑鼠、二千一百元。 二五四、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掃毒軟體、一千五百元。 二五五、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錄音機、二千五百元。 二五六、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主機維修、三千五百元。 二五七、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補磁磚用沙子、二千二百元。 二五八、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退休校長餐敘、一千六百元。 二五九、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飲水機、三千六百元。 二六0、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公務用磁片、一千一百四十元。 二六一、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飲水機螺蓋、三百元。 二六二、零用金、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美術教室水管、五千二百元。 二六三、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網路配線、五千九百元。 二六四、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電話線材、一千五百元。 二六五、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碳粉、四千七百元。 二六六、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校長室電話、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二六七、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輔導室電話、二千七百元。 二六八、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遙控主機、三千元。 二六九、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修人事室開關、四千五百元。 二七0、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公務用文具、一千六百零二元。 二七一、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親職講座鐘點費、三千二百元。 二七二、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女導護帽、五千八百八十元。 二七三、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親職講座交通費、五百元。 二七四、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修理水管、三千元。二七五、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電池、三千三百元、發票金額為三千四百元 。 二七六、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電腦題庫維護、五千元。 二七七、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十日;焊接欄杆、六千三百元、(八十八年 十一月九日,金額為一千八百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金額為二千七百元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金額為一千八百元)。 二七八、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集線器維修、一千元。二七九、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電腦教室換NFB、三千六百元。 二八0、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傳真機遙控器、一千一百元。 二八一、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88年10月份報費、二千七百元。 二八二、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開關蓋板及開關、一千零五十元。 二八三、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水泥漆、二千四百元。 二八四、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蓋蓋板、五百元。 二八五、代辦經費、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喇叭鎖、一千八百元。 二八六、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額定零用金、六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 二八七、零用金、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CD藍片、四千八百三十元。 附表肆:敘述方式為:編號、發票日期、採購項目、金額、提出估價單之廠商 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黑板擦等公務用文具、二萬四千五百四十元龍和文具有 限公司、明利文具行(得標)、明昌文具行、龍和文具有限公司。 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公佈欄、九千元、博昇實業有限公司、明昌文具行(得 標)、明利文具行。 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清潔用品、五萬零五百四十元、豪濱實業有限公司(得 標)、承義實業有限公司、和易商行。 四、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再生紙、二萬三千五百元、建誠印刷品商行(得標)、明 利文具行、駿達文具行。 五、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再生紙、二萬三千五百元、逸欣實業有限公司(得標)、 博昇實業有限公司、明利文具行。 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再生紙、二萬三千五百元、豪濱實業有限公司(得標) 、明利文具行、博昇實業有限公司。 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再生紙、八千四百六十元、高感公司(得標)、博昇實業 有限公司、龍和文具行。 附表伍:敘述方式為:編號、發票日期、採購項目、金額、提出估價單之廠商 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口紅膠等文具、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高感公司(得標) 、博昇實業有限公司、明昌文具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 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 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