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 隆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未曾在弘騏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弘騏公司)工地工作,亦未向該公司具領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薪 資。緣唐鉅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顏永憲(已另行審結)曾於八十三年間向侯聰進轉 包弘騏公司之工程,為逃漏所得稅多次向他人購買 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同年年底,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提供自己之 影本予顏永憲,再由顏永憲支付甲○○三千元代價作為購買 永憲在弘騏公司八十三年度薪工卡上偽填甲○○年籍資料、偽造指紋,虛偽登載甲 ○○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向弘騏公司領取二十五萬元工資,顏永憲再將該 偽造之薪工卡持以交付不知情之侯聰進,轉交弘騏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幫助顏永憲以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亦使弘騏公司漏報所得額六萬二千五百 元,足生損害於弘騏公司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幫助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 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 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 上字第四八二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幫助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證人顏永憲及侯聰進之證述,弘騏公司八十三年度之 薪工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影本、弘騏公司扣繳憑單領取明細表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一0一九七三0三號鑑 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被告甲○○之 本等件為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提供 事,辯稱:公訴人所提出之弘騏公司薪工卡、切結書、工資表等文件,均非伊所填 寫,伊於八十三年當時是在高雄地區工地擔任臨時工,並未在臺北工作,至於工作 之指派與工資之領取,均係由工頭負責,也不會去注意工地負責人為何人,況本案 是因伊自國稅局得知遭弘騏公司虛報支出二十五萬元之工資,主動向國稅局提出檢 舉,足證被告就本案顏永憲所涉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始至終並未 參與,亦不知悉等語。 經查: ㈠本案之緣起,係因案外人弘騏公司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街之工程,委由侯聰 進施作,侯聰進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顏永憲,顏永憲嗣後製作被告甲○○領有弘 騏公司工資二十五萬元之薪工卡一紙,並在上開薪工卡「領款蓋章」欄暨所附切 結書內蓋用指紋多枚,併同被告甲○○之 將上開資料提供予弘騏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弘騏公司於八十 九年間,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悉虛報被告甲○○之薪資,合計漏稅額六 萬二千五百元,而遭裁處罰鍰五萬元之情,此據侯聰進於另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 偵查中供述翔實(見偵字第九七七九號卷第三九頁),並經證人顏永憲於上開案 件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九七七九號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復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處分書、工程承攬書、八十三年扣繳憑單領取明細、被告 甲○○八十三年度薪工卡及切結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九七三0三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分見他字一五六七號卷第 五頁至第九頁、偵字第九七七九號卷第二六頁、第三0頁)。 ㈡證人顏永憲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屢證稱:「(問:(提示八十三年度薪工卡) 是否為你製作?)是,上面筆跡與指紋均是我的,甲○○沒有在我那邊工作,我 和他認識好幾年,因我怕報稅太多,所以就請他來提供資料讓我報。」等語(見 偵字第九七七九號卷第三八頁反面);「(問:之前是否有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 稽徵法?)‧‧‧我在八十三年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地向甲○○以幾千元買他的身 分證資料,以應付報稅,而甲○○知道亦是要拿去虛報工資之用,所以我就拿該 資料後填寫該薪工卡,並由我蓋章。」(見偵字第九七七九號卷第四四頁反面) 、「(問:認識甲○○?)認識,我八十三年就認識他,是朋友介紹的,我向他 買人頭來報稅,買了許多次,我不會故意害他的。(問;如何向被告買 )在高雄市三民區朋友家向他買的,買 我自己寫資料並蓋我的手印,有時有請他本人蓋在公司的薪資卡上,有弘騏公司 的。(問:向他買證件,給他多少錢?)看報的稅金額多少,報十萬元給三千元 ,報四十多萬元,他賣過許多次,因他說他有扶養太太及兒子,工資可報高一點 ,所以報四十多萬元,我八十三年向他買過數次,八十四年可能也有,我想一下 ,我朋友叫『鰻仔』」等語(見偵字第一一0九0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 但查: ⒈證人顏永憲於八十三年間,承攬豪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豪強公司)之工程, 並將前揭工程轉包予王秋喜,證人顏永憲明知王秋喜所交付之吳昇益之薪工卡 ,係屬偽造,仍將之交付予豪強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觸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五0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八六號判決電腦繕本一份,及證人顏永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證人顏永憲已知其有類似本案情節之事實遭判刑確定, 倘被告甲○○確無工作之事實,復未同意證人顏永憲以其名義填具薪工卡,證 人顏永憲即蒙有遭受訴追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撤銷緩刑之風險,自與被告甲○ ○有極為切身之利害衝突。事關顏永憲自身之安危,洵難期其為不利於自己之 真實陳述,此乃人性之必然,則證人顏永憲上開證述,是否盡可採信,已非無 疑。 ⒉證人顏永憲雖證述因被告稱有扶養妻、子,可報較高金額,故報四十多萬元等 語(見偵字第一一0九0號卷第十六頁),但查:本案被告甲○○所申報薪資 額僅為二十五萬元,有前述薪工卡及國稅局處分書為憑,則證人顏永憲就本案 申報薪資額此一重要事項所為前開證述,與事實已有不符。再以證人顏永憲證 稱係在高雄市三民區一位綽號「鰻仔」的朋友住處向被告甲○○購買 並向檢察官應允要再查明,但至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前,皆未提出「鰻仔」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調查。參諸證人顏永憲雖自承系爭薪工卡上之筆跡及 指紋均為伊所有,但卷附以被告甲○○名義出具之八十三年度薪工卡(見偵字 第九七七九號卷第三一頁),證人顏永憲並未以自己名義填具,而係將「報表 人」記載為一位名為「林蔭」之人,經原審依前揭薪工卡上所記載「林蔭」之 地址傳喚,上址現為空屋,無從傳喚「林蔭」到場查明實情。而審酌證人顏永 憲與被告甲○○有利害衝突,已如前述,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復有前述瑕疵等 情,其證詞尚無從使本院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自不能據為有罪判斷之基 礎。 ⒊又公訴人雖以證人顏永憲所證述被告甲○○不識字,有妻有子等個人隱私之事 項,為被告甲○○所肯認,而認證人顏永憲與被告甲○○應屬舊識等語。然以 :證人顏永憲既能取得被告甲○○之 項,諒非難事。縱證人顏永憲認識被告甲○○乙節屬實,但亦不得遽論被告甲 ○○有出售 ⒋況本案是因被告自國稅局得知遭弘騏公司虛報支出二十五萬元之工資,主動向 國稅局提出舉發,並請其兒子南下高雄查報處理,果被告確有提供自己之身分 證影本予顏永憲而牟不法利益之犯行,則唯恐東窗事發致遭追訴之不及,豈有 自投羅網而驚動國稅局查察之理? ⒌再者,弘騏公司代表人丘月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庭指稱:「我們本來是 告小包侯聰進,他就說是姓顏的賣他的,姓顏的曾經拿一大包 司說要賣我們,我們沒有買,後來國稅局有查罰了我們十來萬,侯聰進與顏他 們兩個人串通好,依我看我覺得蔡先生(指被告甲○○)他是滿無辜的,我認 為是侯聰進跟顏永憲他們兩個人串通有問題,我們曾經告過侯聰進,但是不起 訴處分,因為他都推給姓顏的,依我所見侯聰進是知情的,因為他承包的工程 不大,並不需要再找很多下包,他諉稱再轉包給顏先生等情是虛偽的。我覺得 應該嚴辦那個姓顏的,他擾亂社會秩序,他是在賣 」等語,則據其上述供詞亦直指顏永憲曾拿一大包 ,而被告甲○○反是無辜的,所述核與本判決前開證據資料之判斷若合符節, 益足徵顏永憲前開證詞虛偽之情,而被告甲○○所辯就本案顏永憲所涉偽造文 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自始至終並未參與,即非不可採信。 原審以本件被告甲○○就其被訴犯罪事實,依卷存事證既未有足可超越合理懷疑之 積極證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公訴 人上訴雖砌陳詞仍以證人顏永憲之證詞為可採等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 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 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 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 犯行,且就證人顏永憲之證詞何以不可採,其得心證的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所為 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原審不採之證人顏永憲之指述而為 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