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08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原住桃園縣龜山鄉○○○路152號 原居桃園縣龜山鄉○○○路201號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撤銷。 乙○○、丁○○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與龍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投資國防部自強新村舊眷村改建工程,乙○○亦參與該投資案,至同年六月間,其經乙○○介紹認識戊○○(戊○○係乙○○之舅舅),得知戊○○名下擁有臺北縣樹林鎮○○段三九六號及三四0地號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縣樹林鎮○○街一八八巷二號房屋乙棟,即邀同戊○○以前開房地作為擔保借款投資上開改建工程,二人於同年六月三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戊○○以上開房地委託丁○○代辦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其中一千九百萬元用以清償先前向樹林鎮農會之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剩餘之一千五百萬元則列入投資。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丁○○、戊○○、乙○○、高泰山、甲○○(高泰山委任之代書)等人至丙○○經營之骨董店內商談,約定由丁○○名義向高泰山借款三千六百萬元,並由戊○○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高泰山,作為丁○○向高泰山借款之擔保,戊○○並當場簽發面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之本票一紙、連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高泰山(本票係交予丙○○轉交),惟因戊○○未攜帶前開建物所有權狀,故約定隔天補交建物所有權狀。然戊○○返家後旋因家人反對而反悔,未再提供建物所有權狀,事後並向乙○○表示撤銷投資,高泰山則委由甲○○於同年六月十日就上開土地辦理債權額四千三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戊○○要求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本票未果,除對高泰山等人提起詐欺告訴外(高泰山經通緝中),另對高泰山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該案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傳喚受高泰山委任承辦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之代書甲○○擔任證人,就有關借款及交付所有權狀、簽發本票經過情形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時,明知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並未與戊○○見面,亦未親耳見聞戊○○告稱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乙事,僅係聽聞高泰山表示戊○○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竟就此部分事項供前具結後陳述時,刻意隱匿其係就高泰山處聽聞楊熾侵權狀遺失部分,而虛偽陳述稱:「當時楊某(戊○○)是帶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實際係指建物所有權狀)忘了帶,所以我們約好隔天六月八日去拿,隔天去拿時,他說找不到謄本,我就說先辦土地部分,建物部分因為遺失要先辦公告。」等語。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在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事件於上開時間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作證為上開陳述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均係就其所見情形據實陳述,至於其作證時關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戊○○表示建物權狀遺失部分之陳述,係根據高泰山告知之情節陳述,並非戊○○所述,並無偽證等語。惟查: ⑴查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確曾以證人身份具結後為上開陳述,有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偵字卷第六十六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至於該準備程序筆錄雖非記載「建物所有權狀」,而係記載「建物謄本」,惟經原審法院調取本院前開民事事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進行之庭訊錄音帶勘驗結果,當時係該民事事件受命法官訊問被告甲○○有關上開建物部分是否也有設定抵押權相關事項時,被告甲○○明確陳述稱:「... 我要他的建物,楊先生(戊○○)說他忘記帶過來,他說隔天再補。」、「(問:只有土地的謄本而已,沒有帶建物的謄本?)對,隔天我要向他要建物謄本,楊先生說找不到丟掉了。」、「(問:他說找不到丟掉了)那我跟他講說最後要辦理公告,還要一個月,他說那不然就是土地先辦,建物辦下來再辦,... 」、「(問:那是什麼時候?多久)那是六月七日,六月七日是禮拜六,六月八日就是禮拜天,他說禮拜天那天要拿,結果我是禮拜一送件的嘛,他說權狀找不到這樣。」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一卷第三十四頁),其主要內容核與筆錄記載之內容並無不符。綜觀被告甲○○作證當時證述之前後語意及與受命法官之詢答內容可知,當時係因受命法官訊問時將「所有權狀」誤稱為「謄本」,被告甲○○隨即誤稱為「建物謄本」,以致筆錄上亦記載為「建物謄本」,然其既接續證述稱其有向戊○○告稱建物謄本丟掉了要辦理公告一個月之事,及「他(戊○○)說權狀找不到這樣子。」等語,足見被告甲○○在作證當時,實際所欲陳述及認知者均為「建物所有權狀」,而非「建物謄本」。 ⑵依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勘驗結果以觀,被告甲○○作證時所陳述之內容,顯然係指其親自見聞戊○○於六月七日說忘記帶建物所有權狀,並表示隔天再補,而其於隔天(六月八日)向戊○○索取建物所有權狀時,戊○○向其表示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等事實,極為明確,並未供明關於戊○○表示所有權狀遺失乙節係聽聞自高泰山。另查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當天告訴人戊○○與丁○○及乙○○一起至丙○○的骨董店內,戊○○有簽不動產設定抵押契約書,當天告訴人戊○○只帶了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未帶,伊表明土地上有建物應該一起辦,當天丁○○他們問說因為他們是否可以先辦土地部分,建物部分事後再辦,伊同意辦理後,戊○○口頭同意隔天再帶建物所有權狀,但並沒有指明要由誰拿來,伊於同年月十日即代為完成土地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後,伊將土地相關資料交付予高泰山時有順便詢問建物部分為何沒有拿來,高泰山回答說資料還沒有拿過來,六月十日之後,伊就沒有參與有關設定的問題等語(原審一卷第一一0頁)。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陳報狀內亦陳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受高泰山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的代書,八十六年六月九日高泰山打電話告訴伊說,戊○○找不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了,問伊是否可以先就土地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答覆可於次日先行辦理,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高泰山就拿了二張切結書(按:係其中一紙即為系爭切結書),向伊詢問該兩張切結書對他是否有保障,因為丁○○還要繼續向他拿取借款,伊向高泰山說明告訴人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要補發不是那麼簡單,切結書要蓋戊○○之印鑑章,還要附上一份戊○○印鑑證明才可以送到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還要公告一個月,故該兩份切結書對伊高泰山都沒有保障等語(原審二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八頁)。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並未於八十六年六月八日戊○○見面,亦未親耳見聞戊○○告稱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乙事,僅係聽聞高泰山表示戊○○之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等情亦供認不諱(本院卷第九十一頁、及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面)。足徵被告甲○○僅係聽聞高泰山所述因而得悉戊○○有將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乙事,並非親耳聽聞戊○○本人向其本人提起,已極為明確。按關於戊○○之建物所有權狀有無遺失,究竟係被告甲○○親自見聞戊○○陳述之事實,抑或僅係由高泰山處得知傳聞,對於被告所為證言之證據能力判斷至關重要,被告身為受高泰山委任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竟於高泰山與戊○○就前開抵押債權之存否涉訟作證時,刻意隱瞞其係由高泰山處聽聞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事實,反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言,自屬虛偽陳述無疑。被告辯稱其並非偽證云云,無非畏罪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⑶又被告甲○○在上開民事事件作證陳述時已具結,有其書立之具結結文影本可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甲○○係對於「戊○○之建物所有權狀是否遺失」之事,所為上開虛偽證詞,關涉到案外人高泰山是否明知前開土地上尚有合法之建物,在告訴人未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高泰山就急於先將上開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乙節,已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係對該事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原判決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原判決在據上論結欄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但在理由貳之二內誤載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並審酌被告甲○○有過失致死、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等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自無理由。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回。 二、被告乙○○、丁○○、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經該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號,判決高泰山敗訴,高泰山不服向台灣高等法院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審理中,高泰山(另行通緝)為求勝訴,竟與被告乙○○、丁○○、丙○○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台北縣不詳地點,明知戊○○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三四0地號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樹林市○○街一一六之十二號一樓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書立上開所有權狀已遺失之切結書,由乙○○偽簽戊○○之名於切結書上,且由丁○○以見證人身分簽名其上,並倒填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嗣後由高泰山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足生損害於戊○○等情,因認被告乙○○、丁○○、丙○○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 ㈡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系爭切結書上之乙○○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係遭丁○○偽造,其投資時候曾將印章交給丁○○等語。被告丁○○固坦承其有在系爭切結書見證人欄內簽名蓋印之事實,惟辯稱係被告乙○○系爭切結書交由其簽名蓋章,其因乙○○持有戊○○出具之委託書而信任乙○○,並不知該切結書係偽造不實等語。被告丙○○辯稱其未曾看過系爭切結書,該切結書之真偽均與其無關等語。 ㈢查系爭切結書並非真正,業據告訴人戊○○指證綦詳。又高泰山在其被訴詐欺案件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案件、及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案件審理時,均曾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於法院行使,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丁○○對於系爭切結書係由被告乙○○交予其在見證人欄簽名蓋章等情,亦供承不諱。至於被告乙○○雖否認該切結書係其製作,辯稱切結書上「乙○○」之簽名及印文並非真正,而係被告丁○○偽造云云。原審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切結書上「乙○○」、「戊○○」簽名鑑定結果,雖因無委託書原件無法進行鑑定,然被告乙○○曾於另案即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八號被反訴誣告案件中,否認附於該案件附件資料袋內之本票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之「切結書」上之「乙○○」之簽名(以上歸類為甲類文書)為其所為,嗣經該案將被告乙○○自行提出之信函、投資興建合約書、自強新村改建專案所附之投資合約書、及乙○○當庭書寫「乙○○」之字跡(以上歸類為乙類文書,亦附於該案件附件袋),一併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甲類簽名與乙類簽名『筆劃特徵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陸(二)字第九○○三七二七四號鑑定通知書存於該卷可稽。而原審法院將系爭切結書影本上「乙○○」之簽名,與前揭卷附甲類文書、乙類文書上「乙○○」之簽名一比對結果,明顯可看出系爭切結書上「乙○○」之簽名的筆劃特徵有多處相互符合,尤其是與前揭甲類文書中之本票、協議暨切結書上之「乙○○」簽名,無論在筆勢走向、折轉及字型等筆劃特徵均甚為符合。再者,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之上「乙○○」印章,與系爭切結書影本上「乙○○」印文比對結果,二者之字體種類、走向、大小、形狀、及三個字相互位置間距比例均相符合,有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登字第00三四四三一號,原審二卷第四頁)可稽。綜上所述,系爭切結書確係由被告乙○○自行製作,交由被告丁○○以見證人身份簽名、蓋章後,再交由高泰山行使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惟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冒用他名義,而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僅屬於虛妄行為,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本件公訴意旨係認被告等與高泰山涉嫌偽造告訴人戊○○名義表示上開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並由被告乙○○偽造戊○○之簽名(署押),由高泰山向本院提出行使等情。然查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偽造告訴人楊熾親名義之切結書,係在「立切結書人」欄內記載「戊○○」之姓名後,緊接在下方蓋用被告乙○○之印章,並加註「代」字,之後再由被告乙○○及丁○○分別在後方之「立切結書人」及「見證人」欄位簽名蓋章,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一號卷第五十五頁)。則依該切結書製作之形式以觀,顯然係由被告乙○○以告訴人戊○○代理人之身分,以自己名義代理戊○○書立切結書,而非冒用告訴人戊○○名義製作切結書,不論被告乙○○等人是否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書立該切結書,均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至於切結書上書寫「戊○○」之姓名部分,在客觀上亦明顯可知係由被告乙○○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為書寫告訴人之姓名,而非冒名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署押,亦無偽造署押之問題,即使該切結書確係被告等人在未經告訴人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製作之不實文書,亦僅屬虛妄行為,則被告行使該等切結書,尤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可言。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以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在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中使用偽造之證據,為成立要件,至於在民事案件中偽造或使用偽造之證據,除視其偽造情形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等罪責外,並無特別之處罰規定,亦不成立犯罪。至於被告等在高泰山被訴詐欺案件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案件中使用該切結書部分,並未經起訴,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所得審判範圍。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為與刑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行為雖有不當,仍屬不罰。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乙○○、丁○○論科,自非允洽,案經被告乙○○、丁○○提起合法上訴,應認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二人部分有上述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部分撤銷,另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至於原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部分,所持之理由雖不相同,結論仍屬一致,此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丙○○並非介紹者之角色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丁○○雖因另案通緝中,惟其目前之住、居所及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後,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八七號解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鎮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