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93年9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調證明書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協調證明書壹紙(含其上偽造之「甲○○」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林明寬、王秀玉夫妻居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8巷4 號4 樓,甲○○、乙○○○夫妻則係居住於同街巷4 號5 樓及6 號5 樓(現已搬遷)。甲○○、乙○○○二人,前於76年間在其上開住處增建六樓違建供作佛堂使用,造成林明寬、王秀玉4 樓住處房屋受有損害,因此發生損害賠償糾紛。林明寬、王秀玉為向甲○○、乙○○○索賠,乃於八88年3 月31日由王秀玉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甲○○、乙○○○二人損害賠償,經該院以88年度訴字第710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審理。詎林明寬、王秀玉二人為佐證其主張為真正,竟夥同丙○○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明寬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甲○○」印章乙枚,繼於88年4 月至8 月間某日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由林明寬臨摹偽簽「甲○○」署押並蓋用該偽刻之「甲○○」印章而偽造「甲○○」之印文,再由丙○○擔任見證人簽署姓名之方式,共同偽造日期為87年6 月1 日之「協調證明書」一紙,其內記載:「中華民國87 年6月1 日、當事人與對造人協調證明書、40X40每坪材料費及工資外換50X50原來費用外每坪再補貼材料及工資新台幣1000元整」、「見證人丙○○(指印)、對造人甲○○(蓋章)、當事人林明寬(蓋章)」等字樣,足以生損害於甲○○。又丙○○明知甲○○並未簽立上開協調證明書,且該文件並非真正,竟又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 號王秀玉與甲○○、乙○○○間損害賠償事件於88年8 月18日下午3 時在該院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於第10法庭言詞辯論期日時,就該案原告王秀玉之訴訟代理人林明寬所提出之協調證明書是否真正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稱其有見證協調證明書、甲○○並在其上簽名等語;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他字第2787號林明寬、王秀玉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先後於89年9 月28日上午9時55 分許在202 偵查庭、90年4 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403 偵查庭,就林明寬、王秀玉是否偽造甲○○簽名及印文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其與甲○○、林明寬係在林明寬家中簽立該協調證明書等虛偽不實陳述。經林明寬以訴訟代理人身分於88年8 月18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損害賠償事件開庭時,庭陳該「協調證明書」影本為證,為甲○○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乙○○○告發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偽證等犯行,辯稱:87年6 月1 日其前往林明寬住處,嗣林明寬、甲○○等人前往建材行估價,回來以後才簽協調證明書,其於甲○○簽名時在場,之後其才在該協調證明書上蓋手印,其並無偽證或偽造該協調證明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共同偽造87年6 月1 日「協調證明書」部分,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 號王秀玉與甲○○、乙○○○間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明寬曾於8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日期為87年6 月1 日之協調證明書影本1 件,其內載有:「中華民國87年6 月1 日、當事人與對造人協調證明書、40X40每坪材料費及工資外換50X50原來費用外每坪再補貼材料及工資新台幣1000元整」、「見證人丙○○(指印)、對造人甲○○(蓋章)、當事人林明寬(蓋章)」等字樣,並蓋有勝泰建材行橢圓形店章,此有該協調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88 年 度訴字第710 號卷第115 頁)。有關該協調證明書之真正與否,被告於該案88年8 月18日下午三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第10法庭言詞辯論期日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證稱:「87年6 月1 日其有在場聽到被告(指王秀玉)要原告(指甲○○、乙○○○)修屋,至於多少錢其不清楚,只在討論要用何大小的磁磚,其有在協調證明書上以見證人身分簽名,也有看到原告、被告在該協調證明書上簽名」等語,此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結文各一件附於上開民事卷內可查(見該案卷第112 至113 頁)。又甲○○另對林明寬、王秀玉夫婦涉嫌偽造上開協調證明書提出告發,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787 號 偽造文書案件受理,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又於89年9 月28日上午9 時55許在202 偵查庭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協調證明書)正本是甲○○拿去,我當場有看到,並親眼看到甲○○當場簽名,其他簽名都是在場之人自己簽的」等語,此有該案訊問筆錄及結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25號卷第26頁背面、第29頁)。嗣於同署89年度偵字第21187 號被告林明寬、王秀玉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丙○○於90年4 月1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403 偵查庭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上開協調證明書之簽名係其在林明寬家中所簽,其並未去建材行,其簽名時,林明寬、甲○○均有在場且均已簽名,其簽名時還沒蓋建材行之店章」云云,有該訊問筆錄及結文影本各1 件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56至58頁)。則被告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2787號、89年度偵字21187 號林明寬、王秀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均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證言,而上開協調證明書之真正與否,又攸關上開民事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明寬之主張是否真正、及上開刑事案件偽造私文書罪嫌是否成立之重要關係事項,堪以認定。(二)其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曾看過上開協調證明書,是到法院開庭時才看到,上面的簽名是林明寬照其在建築師公會會勘時之簽名筆跡描繪的,印章亦非其所有」等語(見原審93年9 月21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即甲○○之妻乙○○○於原審上開審理期日亦到庭證稱:「其不知勝泰建材行所在,協調證明書上的簽名並非甲○○親為,甲○○亦無該種印文的印章,不認識本案被告」等語(見原審93年9 月21日審理筆錄)。雖然前述協調證明書上之甲○○簽名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87年10月12日會勘紀錄表上會勘人員中相關代表甲○○之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88年10月7 日刑鑑字第101125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見上開民事卷第170 頁)。然對照上開協調證明書及會勘紀錄表上「甲○○」簽名字跡之筆順、筆法、筆劃間距位置幾乎完全相同重疊一致,衡諸常情,縱係同一人書寫之字跡,亦僅能書寫出筆劃特徵相符之字跡,要難書寫出筆劃間距完全相同重疊之字跡,且觀諸該協調證明書上「甲○○」簽名字跡,其書寫筆順不甚流暢自然,則前開協調證明書上之「甲○○」簽名,是否係甲○○親自簽署,自非無疑。則證人甲○○、乙○○○所為證言,當屬有據。再者,林明寬、王秀玉無論在上開民事事件審理中,抑或其二人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審中,均僅提出協調證明書之影本,而始終未能提出原本,衡諸常情,協調證明書係經雙方協調結果而成立,又經見證人見證,通常自當書立一式2 份或3 份以便當事人兩造及見證人收執為憑,況該協調證明書內容涉及甲○○修繕林明寬受損住屋以為賠償之問題,林明寬若未持有該協調證明書正本,勢將影響其求償權益,亦無任令甲○○取走原本,自身卻僅留存影本之理,益徵證人甲○○、乙○○○上開所言屬實,該協調證明書實非真正。 (三)證人林明寬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確曾在與甲○○、乙○○○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88年8 月18日開庭時提出協調證明書1 件,當初是丁文祥向甲○○承包修繕工程,87年6 月1 日他們二人帶三名師傅過來,要將地磚換成40公分X40公分,但其要求地磚規格為50公分X50公分,所以丁文祥找來的師傅帶我一起去勝泰建材行估價,其他人在其住處等。協調書的內容是當天在建材行的一名女性客戶所寫,建材行印章亦是在該處蓋的,回來以後才由甲○○簽名蓋章,共一式二份,正本由甲○○保管,其僅留存影本。本案被告丙○○是調解人,到現場主要是為了確定房子是否確實施工。在該民事案件開庭中提出上述協調證明後,甲○○還是不承認,於是才又提出修復聲明,之後在高院再提出協議書」等語(見原審上開審理筆錄)。然對照證人林明寬於其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先後所為供述,即: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21187 號案件偵查中陳稱:「上開協調證明書之內容是由建材行老闆、甲○○在其住處簽名,丁文祥亦在場,至建材行估價書寫協調證明書一事,只有其自己前往,其妻王秀玉、丙○○並未前去建材行」云云(見該次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同署92年度偵字第1525號偵查卷第52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1 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則供稱:「87年6 月1 日上午10時許,其與甲○○、丁文祥、丙○○在其較大尺寸,並由其補貼差額一千元,該協調證明書是先由建材行估價後,由該店老闆女兒叫店內小姐寫好,其再拿回住處徵詢甲○○等人意見同意後,再由其與甲○○、丙○○簽名,甲○○印章是親自蓋印的,當時丁文祥亦在場」云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1 號影印卷(一)第36頁正面)。又在本院另案91年度上訴字1379號偽造文書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1 號偽造文書上訴案件)調查中供稱:「告訴人(指甲○○)帶丁文祥及土木師傅到其家中談修復的問題,最後達成協議,由建材行的人書寫該證明書內容拿回去店裡蓋好章後,再拿到其住處由大家簽名蓋章,該協調證明書的三份原本都由告訴人拿走了,其僅拿到影本云云(見本院91年度上訴字1379號偽造文書案件影印卷第43至44頁),其前後所述細節並非全然一致,已非當然可信。復對照證人林明寬之妻王秀玉於其所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1887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供稱:「是其與林明寬、丙○○一起去建材行,甲○○不在場,該協調證明書上的店章是在建材行寫好蓋的,而丙○○之簽名,是丙○○在建材行簽的,丙○○簽名時,甲○○已簽名,但其不知甲○○是在何處簽名的」云云(見該次訊問筆錄影本,附於同署92年度偵字第1525號偵查卷第51頁),隨即改稱:「甲○○亦有去建材行,林明寬與甲○○、丙○○均係在建材行簽名,是其親眼看到的」云云(見上述偵查卷第52頁背面)。則就該協調證明書之書立過程,王秀玉對於甲○○究竟有無一同前往建材行並當場簽名乙節,本身前後陳述不一,且林明寬、王秀玉就該「協調證明書」係在何處簽名及簽名時建材行是否已蓋店章等情,陳述亦互不一致。則證人林明寬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言,並非可信,自不得採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是87年6 月1 日當時是林明寬要伊去修理浴室,我記得是87年6 月1 日。當時伊是在那裡做事,林明寬、甲○○、丙○○、丁文祥等人在那裡談磁磚的事情,關於協調證明書究係何人先簽名伊不知道。那天甲○○拿文件說要簽什麼磁磚之事,等他們簽完伊才看到,文件內容是寫磁磚40公分的要換50公分,房東要補貼一千元等語。惟又供稱:「(你是否有看到他們當場簽名?)沒有,我只有看到簽好名的文件,因為我當時在做工。他們是誰先離開的,我也不知道。(協調證明書是誰寫的?)我不知道。(是誰拿來的?)甲○○。(拿來的時候,是否已經寫好了?)我不知道,因為我在浴室裡面做工」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其就協調證明書之書寫及簽名經過情刑亦無法證實,自不足利於被告之認定。綜合上述,可見該協調證明書並非真實。 (四)此外,林明寬、王秀玉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791 號判決後,上訴至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79號判決認定前述協調證明書係由林明寬、王秀玉夥同被告丙○○為見證人之簽署後而偽造完成,並判處林明寬、王秀玉各有期徒刑4 月,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上開二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查。被告丙○○明知並無該協調證明書所載協調一事,竟仍在該書面上簽名按捺指印,顯見被告丙○○與林明寬、王秀玉二人間就偽造該協調證明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林明寬、王秀玉共同偽造協調證明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分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明寬、王秀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均為證人,各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先後3 次偽證犯行,均係針對該協調證明書之製作過程所為虛偽證言,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應論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前開被告丙○○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10 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於88年8 月18日所為偽證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又被告以簽署為見證人之方式偽造87年6 月1 日協調證明書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林明寬、王秀玉二人間就上開所犯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甲○○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甲○○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所共同偽造之87年6 月1 日協調證明書,係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10 號損害賠償事件8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由該案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明寬所提出為證,而被告於該次期日係以證人之身分到場,並非訴訟當事人,其他復查無證據足以證實被告丙○○就該行使部分係與林明寬共同為之,自難認被告與林明寬間,就該協調證明書之提出行使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行使該紙協調證明書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階段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證罪與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夥同林明寬、王秀玉偽造文書部分,並未認定係連續犯,然於事實欄確記載:「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被告所犯偽證罪部分,先後3 次偽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惟於判決主文欄卻未記載「連續」二字,均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於81年間有賭博前科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及考量偽證犯行對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妨害程度,暨偽造私文書犯行損及文書客觀真實性,並損害甲○○之權益甚鉅,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偽證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至被告偽造之87年6 月1 日「協調證明書」一紙,係被告偽造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證明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及印文各一枚,已隨同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造之甲○○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68 條、第210 條、第38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 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