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陳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後: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則曾任職於「陳記有限公司」,並擔任業務採購一職,雙方因購買布料而有財務上之糾紛,乙○○遂與鄭夢卿(經原審另行審結)、王文吉(其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據原審審結確定在案)二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夢卿、王文吉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甲○○位於臺北市○○區○○街八○巷六號之住處前,將甲○○強押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七B—三五三九號自小客車,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廿一號之「金財神旅店」,要求甲○○需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予乙○○,以解決雙方先前之債務問題,旋即又將甲○○帶至「上豪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市○○路○段一六八號)」,要求甲○○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七B—三五三九號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移轉過戶以清償債務,惟因該部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甲○○之妻鄭淑文名下而未果,鄭夢卿至此遂心生不滿,竟以徒手方式毆打甲○○成傷(傷害部分未具告訴),鄭夢卿、王文吉隨後又攜同甲○○返回其前揭住處,拿鄭淑文之國民嗣王文吉於車內由甲○○身上取走鄭淑文之國民 章等物,並強迫甲○○簽立二百七十萬元之借據一張,始任由甲○○離去。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被告乙○○自承有委託同案被告鄭夢卿代為追索債務之事實,且經被害人甲○○指訴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前開犯行,辯稱:我向甲○○追討債務未果後,即拜託鄭夢欽幫我收債款,但我沒有與王文吉、鄭夢卿謀議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討債,王文吉、鄭夢卿去找甲○○的時候沒有和我說,我只會偶爾問鄭夢欽債款收的如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前與被害人甲○○間有貨款上之債務糾紛,因乙○○向甲○○催討債務未果,遂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委託同案被告鄭夢卿代為處理債務,同案被告王文吉則係因與鄭夢卿係好友而幫忙索取債務,與被告乙○○並不相識之事實,業據乙○○自承不諱,與鄭夢卿、王文吉之供述亦相符合,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先敘明之。 (二)次查,鄭夢卿、王文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向甲○○追索債務當時乙○○並不在場,此為甲○○所不否認。是本案所應探究者,係被告乙○○與鄭夢卿、王文吉前揭所為,有無犯意聯絡。查被告於警詢、原審訊問時一再陳稱:我雖有請鄭夢卿代為處理債務,但我並沒有指示鄭夢卿以何種方式追討,對於鄭夢卿、王文吉有找甲○○此事我並不知情,我只希望鄭夢卿能幫我把錢要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正面、簡卷第三七頁、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筆錄第三頁)。鄭夢卿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我在與甲○○接觸過程中,並沒有和乙○○聯絡等語(見簡卷第三八頁);又稱:乙○○並不知情當天我們去找甲○○,他請我幫忙追討債款,可以收多少就收多少,但並沒有指示我要以什麼方式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與被告所述相符。再徵諸王文吉亦於原審訊問時稱:我本人並無因此事在案發前跟乙○○接觸過等語(見訴卷第五四至五五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並非空言。被告雖委託鄭夢卿代其向甲○○追討債務,但被告對於鄭夢卿應以如何之方式索討債務,是否以非法方式為之,均未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其委託鄭夢卿後,雖偶有探問,亦合常情,自難僅以被告曾有探問或關心,即推認被告就鄭夢卿、王文吉前揭所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三)再查,甲○○於原審訊問時曾稱:乙○○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帶人至我公司向我追討債務,他追討債務的方式並沒有施以強暴脅迫等語(見訴卷第六七、七十頁),足見被告追討前開債務已有相當時日仍未獲成效,是被告在向甲○○追討債務未果之情況下,始委託鄭夢卿代為處理。被告雖允諾鄭夢卿於取回甲○○債務後給予討回金額之四成做為報酬(見偵查卷第六頁正面),然此係被告與鄭夢卿間就代為處理債務所約定之報酬,被告以討回之金額作為報酬計算之基礎,無非希冀鄭夢卿能盡力代為處理前述事項,並以能取回相當金額之債款為其目標,此屬當然,並不悖常情,衡情自難憑此即遽認被告與鄭夢卿、王文吉前揭所為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鄭夢卿、王文吉有何犯意聯絡;王文吉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亦經原審審結確定在案,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遲自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溯及一年之前,即開始向甲○○催討債務,其知取回債款實非尋常手段可得,方委由鄭夢卿代為處理,被告並允諾將以討回債額之四成做為報酬,鄭夢卿為獲取重利,不無對甲○○施以脅迫或強暴使之心生畏懼而勉力償還債務之可能;且於偵查期間,鄭夢卿仍繼續索債,其獲得被告授意之情明灼,認為被告與鄭夢卿、王文吉間應有犯意聯絡,指摘原判決違誤等語。然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或鄭夢卿向被害人討債多時,甚至於偵查其間繼續索債,即臆測被告授意鄭夢卿以非常或非法手段討債,進而認其與鄭夢卿間有犯意聯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