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膠帶壹捲、膠帶叁段、口罩壹付,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之藍波刀壹把、膠帶壹捲、膠帶叁段、口罩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均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深夜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由其使用登記於其母名義之車號FFR-0一八號輕型機車(該車牌有用衛生紙黏貼遮住「0一」二碼),攜帶屬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藍波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駛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七號甲○○經營之機車行前停放,先將藍波刀預藏於腰際,並將屬其所有之口罩一付戴於嘴部且拉至下巴處,步行進入由段麗琴經營、僱請丁○○看管、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五號之「純口味檳榔攤」內。丙○○先佯稱欲購買飲料等物品,經丁○○細問其欲購買何物,丙○○答稱:「青仔五十」後,丙○○隨即取出預藏於腰際之上開藍波刀一把,指向丁○○,喝令丁○○退入檳榔攤後方之廚房內,丙○○取出其預先準備屬其所有之膠帶一捲,撕取三段膠帶將丁○○雙手反綁,並封住丁○○嘴部以防丁○○求援,至使丁○○不能抗拒。丙○○隨即至櫃檯,持店內屬段麗琴所有由丁○○管領之啤酒空紙箱一只,取放置於櫃檯處屬段麗琴所有由丁○○管領之新臺幣(下同)百元鈔票一疊、內有十元、五十元硬幣之塑膠零錢盒一個(以上共計現金四千三百二十元,起訴書漏載塑膠零錢盒一個)、七星香煙一包、屬丁○○所有之GD五五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三、丙○○於前開強盜犯行得手後,手持啤酒紙箱步行至前開車號FFR-0一八號機車前,將啤酒紙箱內之上開百元鈔、塑膠零錢盒(含硬幣)、GD五五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七星香煙一包放入該機車置物箱內,其間,檳榔攤隔壁之機車行負責人甲○○適至檳榔攤之廚房窗外敲打玻璃,表示欲購買飲料,丁○○見有求援之機會,乃勉力以反綁在後之手、肩部將玻璃窗推開,甲○○見丁○○嘴部貼有膠帶、雙手反綁,面帶哭泣狀,乃詢問是否出事,丁○○點頭示意,甲○○迅即告知在一0七號屋內之友人洪宗緯,並向洪宗緯借得行動電話手機報警,洪宗緯隨即走出機車行至自強路五段街上查看,適見丙○○手持上開內裝盜贓之啤酒紙箱走出上揭檳榔攤步行至車號FFR-0一八號機車旁,欲放置物品,隨後丙○○持該啤酒紙箱欲折返檳榔攤,洪宗緯趨前攔住丙○○,質問稱:「做什麼?」,丙○○答稱:「我與檳榔攤小姐有認識」云云,此際嘴部仍貼有膠帶之丁○○步出檳榔攤,手指丙○○,丙○○見狀立即丟下啤酒紙箱拔腿就跑,洪宗緯隨即從後追趕並喊「不要跑」,甲○○聞聲亦隨後追趕,追至三重市○○街與五華街交岔路口時,甲○○張手攔阻丙○○,丙○○抽出上開藍波刀並大喊:「你擋什麼,再擋就讓你死!」,緊急中甲○○未查見丙○○手持刀械而不知害怕,仍抓住丙○○,丙○○情急,明知人體頸部為神經叢匯集之處、兩側頸動脈則為腦部供給血液,屬維繫生命之要害所在,竟為排除甲○○之阻擋,另起殺人之犯意,持該藍波刀猛力直接刺向甲○○之右背側後頸部,幸於刀刃於刺入體內二公分後因丙○○用力過猛致使該刀刀柄斷裂掉落,丙○○無法繼續施力,刀刃未再深入而不遂,刀刃則插在甲○○頸部,致甲○○右背側後頸部受有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之穿刺傷(裂傷)。丙○○趁隙逃往臺北縣三重市○○街二四一巷十六號頂樓之水塔內躲藏,甲○○拔下插於其右背側後頸部之藍波刀(缺刀柄)後,與洪宗緯一同追趕至該處樓下守候,等待警員趕至現場。嗣於同日零時五十五分許,據報前來之警員在上址頂樓水塔內逮捕丙○○,當場扣得丙○○所有之膠帶一捲(在其所攜之霹靂包內)、口罩一付(在水塔內),復於上開檳榔攤及查獲現場扣得丁○○掙脫仍屬丙○○所有之膠帶三段(起訴書誤載為一段)及上開藍波刀一把(刀柄斷裂之部分遺落未尋獲),並將丙○○帶回派出所詢問,嗣警員再返回現場尋得前開機車,又將丙○○帶至現場,經徵得丙○○之同意,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在其內查獲丙○○上揭強盜行為所得之現金四千三百二十元(含塑膠零錢盒一個)、GD五五行動電話一支、七星香煙一包。 四、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殺人未遂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先後辯稱:我因之前機車故障,送至甲○○機車行修理,甲○○約我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取車,因為取車時間為深夜,我帶一把藍波刀防身,至機車行後,裡面的人拿板凳及長棍追出來,我趕緊跑到隔鄰檳榔攤內躲避,丁○○問我要做什麼時,這些拿長棍之人也追到檳榔攤前,我就拔出藍波刀作勢抵抗,趁他們讓開之際,我趕緊逃出,逃至仁義街後,見甲○○等人沒有追來,又返回牽機車,結果洪宗緯與甲○○仍在仁義街口埋伏,等我過去,甲○○抓住我手,洪宗緯則持棍子毆打我,拉扯間可能不小心劃到甲○○頸部,我並無殺人之犯意;我被警察逮捕後,隔數小時才又返回現場,從機車置物箱取出丁○○指稱遭劫之財物,可能是甲○○栽贓誣陷,並非我強盜所得;警詢中有刑求,不知是誰,當日做三、四份筆錄,最後一份筆錄是乙○○警員唸我來回答,警員刑求是用外套蒙住我頭叫我穿防彈背心,我不知是何人,是凌晨一點多,我母親及我女友是他們刑求後才來的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行為時已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之供述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所為;㈢就被告強盜犯嫌部分:證人甲○○、洪宗緯未親身目睹強盜經過,機車置物箱之物係於一小時始發現,可能係他人放入,扣案膠帶無被告指紋,扣案之膠帶一捲與已使用之膠帶三段可能不同,被告未騎機車而係步行逃走有違經驗法則,僅有被害人闕雅惠之證言,無其他補強證據;㈣依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八月三十日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之記載,甲○○僅係傷害,無殺人故意,被告與甲○○無何仇恨,無殺害甲○○之動機,甲○○傷口僅一處,受傷後至醫院包紮不到二十分鐘,傷勢非嚴重,不足認被告有殺人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丁○○、甲○○、洪宗緯、乙○○、段麗琴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述之證據證明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增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亦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查:證人丁○○、甲○○、洪宗緯、乙○○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皆有踐行證人具結之程序(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四頁、第四五頁、第五0頁、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且就該等偵查筆錄,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而該等證人於原審亦經被告辯護人進行詰問,且均有具結(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以下、第一四三頁以下、第一七八頁以下、第二0四頁以下),已保障被告詰問權,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證人及證人段麗琴於原審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更不待言。合先敘明。 ⑵前揭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至上開純口味檳榔攤內,先佯稱欲購買飲料等物品,並稱:「青仔五十」後,隨即取出預藏於腰際之藍波刀指向丁○○,喝令丁○○退入後方廚房內,被告取出膠帶一捲,撕取三段膠帶將丁○○雙手反綁,並封住其嘴部,至使丁○○不能抗拒,被告隨即至櫃檯處,持店內啤酒空紙箱一只,取放店內之百元鈔票一疊及內有十元、五十元硬幣之塑膠零錢盒一個(共計現金四千三百二十元)、七星香煙一包、及屬丁○○所有之GD五五行動電話手機一支,被告於強盜財物得手後,步行至其駕駛之車號FFR-0一八號機車前,要將啤酒紙箱內之百元鈔、零錢盒、GD五五行動電話一支、七星香煙一包等物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其間,在檳榔攤隔壁之機車行負責人甲○○適至檳榔攤之廚房窗外敲打玻璃,表示欲購買飲料,丁○○乃勉力以反綁在後之手、肩部將玻璃窗推開,甲○○見丁○○嘴部貼有膠帶、雙手反綁,並在哭泣,乃詢問是否出事,丁○○點頭示意,甲○○迅即告知屋內之友人洪宗緯,並向洪宗緯借得行動電話報警,洪宗緯隨即走出機車行至自強路五段街上查看,適見被告手持啤酒紙箱一只走出上揭檳榔攤步行至車號FFR-0一八號機車旁,欲放置物品,隨後被告持該紙箱欲折返檳榔攤,洪宗緯趨前質問被告:「做什麼?」,被告答稱:「我與檳榔攤小姐有認識」云云,此時嘴部尚貼著膠帶之丁○○跑出檳榔攤,手指被告,被告見狀即丟下啤酒箱拔腿就跑,洪宗緯立刻隨後追趕並大呼:「不要跑」,甲○○聞聲亦隨後追趕,追至仁義街與五華街交岔路口時,甲○○張手攔下被告,被告抽出藍波刀並大喊:「你擋什麼,再擋就讓你死!」,甲○○不知被告手上真有刀而上前抓住被告,被告即持藍波刀刺向甲○○右背側後頸部,幸於刀刃刺入二公分後因該刀刀柄斷裂掉落,刀刃未能再深入,刀刃則插在甲○○頸部,致甲○○後頸部受有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之穿刺傷(裂傷),甲○○拔出插於其右背側後頸部之刀子並倒地,但甲○○又爬起與洪宗緯繼續追被告,追至仁義街上址後,被告由樓梯口往上爬,甲○○、洪宗緯在樓下等警員趕至等事實,業據證人丁○○、甲○○、洪宗緯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明確,並先後於偵審中指認行強盜行為及於逃離現場時持扣案藍波刀刺人者確係被告無誤(證人丁○○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背面、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三頁)(證人甲○○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五0頁背面、第五一頁、第五三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第一一八頁)(證人洪宗緯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原審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一頁)。又被告係躲於仁義街二四一巷十六號頂樓之水塔內,為趕至現場之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口罩一付、膠帶一捲,復經警在上揭檳榔攤及查獲現場各扣得丁○○掙脫之膠帶三段(起訴書誤載為一段、經本院勘驗確定為三段,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七八0七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詳後述)、藍波刀一把(刀柄已斷裂且不知所蹤),嗣被告母親有至派出所拿機車行照出來,警員又回現場找到上開機車,並帶同被告回現場,經徵得被告同意將機車置物箱打開,發現內中有上開檳榔攤遭強盜之財物,即現金四千三百二十元(含塑膠零錢盒一個)、GD五五行動電話一具、七星香煙一包等情,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偵審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正面、原審卷第一八0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二頁、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本院卷第一0九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扣案之口罩一付係在其身上為警查獲,並承認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屬其所有(見偵查卷第五二頁、原審卷第二一四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一份、查獲扣案物品之照片及被告騎乘之車號FRR-0一八號機車之照片九幀(查獲財物之照片顯示扣案之強盜財物內有一塑膠零錢盒,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漏載;又機車之照片顯示:該車之車牌為人以衛生紙黏貼蓋住車號之「0一」部分)、被害人闕雅惠於警局取回被強盜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0頁、第二0頁至第二四頁)。另被害人甲○○為被告持扣案之藍波刀刺中右背側頸部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亦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同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三)新醫醫字第三七七號函檢送之病歷摘要、急診病歷、醫囑單、救護紀錄各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原審卷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 ⑶本件被告係持刀控制丁○○後,再以自備之膠帶綑綁丁○○雙手及貼住嘴部,當時被告將口罩拉下至下巴處,為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三頁),顯見丁○○曾與被告近距離面對面,因被告當時之容貌在嘴部以上並無遮掩,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亦承認於事發之時有進入檳榔攤,是證人丁○○之指認已無錯認之可能。又就被害人丁○○所證述之遭被告持刀強盜財物之過程,除有前揭扣案之藍波刀一把、口罩一付、膠帶一捲、已使用之膠帶三段、經警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扣案之現金(含塑膠零錢盒一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七星香煙一包可資佐證外,並經證人甲○○於偵審中證述:其當時如何因欲購買飲料而至檳榔攤之廚房窗外敲打玻璃,隨後見嘴部被膠帶貼住、雙手被反綁之丁○○以肩膀推開玻璃窗,並在哭泣,其詢問是否出事,丁○○點頭示意,其立刻告知其機車行屋內之洪宗緯,並向洪宗緯借得行動電話報警等情無訛(見前引筆錄頁數),已足證被害人丁○○所述遭人以膠帶貼住嘴部及雙手反綁強盜財物之情,確屬事實。又洪宗緯經甲○○通知檳榔攤小姐被搶並將手機借予甲○○後,洪宗緯跑出機車行至自強路上,即見被告自檳榔攤走出,被告手上拿一只啤酒紙箱裝著物品走到機車旁要放在機車上,洪宗緯有趨前面對面質問當時從停機車處折返手上仍拿著啤酒紙箱之被告,稱:「做什麼」之語,被告答稱:其與檳榔攤小姐有認識云云,此際嘴部尚貼著膠帶之丁○○跑出檳榔攤,手指被告,被告見狀即丟下啤酒紙箱拔腿就跑,洪宗緯立刻隨後追趕並大呼:「不要跑」,甲○○聞聲亦隨後追趕等情,亦經洪宗緯、甲○○於偵審中結證在卷(見前引筆錄頁數)。證人洪宗緯於原審並結證稱:「我到前面查看,這時丙○○從檳榔攤出來手上拿東西放到機車,我沒有看到他把機車的蓋子打開,我沒有看到他把手上東西放到機車置物箱裡面,我看到是他手上拿東西要放進去機車,機車該處沒有燈光,但我看到丙○○從檳榔攤走出來到機車那邊。我從巷口到自強路時,看到丙○○從檳榔攤走出來,當時商店已關門,比較比較暗,機車前面看不清楚,我跟丙○○面對面的時候,我才問他要做什麼。我看不清楚(丙○○到機車有無打開機車置物箱)。我看到丙○○手上拿著一只啤酒紙箱裝著東西,他走到摩托車旁邊。我走到丙○○面前質問他時他剛好從摩托車那裡要返回,手上有拿著東西,小姐跑出來後,他看到以後才丟在地上開始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0九頁)。查依證人洪宗緯之證言所述:因當時尚一段距離,且視線不佳,其未能清楚看見被告有將手中所持紙箱內之物放入機車置物箱之動作等語,已見證人洪宗緯並未因目擊被告有將紙箱持至該機車旁欲置物之舉,即隨意證稱其亦有目睹被告有將手中之物放入機車置物箱內之動作,足認證人洪宗緯確係根據其實際體驗目擊之經過為證述,並無何誇大之情事;且由其證述:其因甲○○告知發生搶案而跑出機車行查看時,當時持紙箱正步出上開檳榔攤走至停放機車處之人即為被告,其並在被告由機車停放處折返時與被告面對面,復有目睹被告在見到被害人丁○○走出檳榔攤指向被告時被告立刻丟下手中之紙箱欲逃離現場之情形,亦足以佐證證人丁○○所證述之遭人持刀強盜財物,該持刀強盜之人即為被告等語,確屬事實。再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比對經警於檳榔攤現場扣得之用以貼住被害人丁○○嘴部及雙手之膠帶三段與警員於被告身上扣得之膠帶一捲,證明該三段膠帶與該捲膠帶之寬度均為四點八公分,且均為透明膠帶,二者尺寸、規格相符,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一七頁,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將該勘驗筆錄連同膠帶三段、膠帶一捲提示於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且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益證證人丁○○所述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辯稱:證人丁○○之證言無補強證據,證人甲○○、洪宗緯未目睹強盜之經過,所為證言無關連性云云,顯屬曲解,要不足採。而被告辯護人所稱:扣案之膠帶一捲與已使用膠帶三條可能不同云云,亦屬自己推想之詞,不足為憑。又被告當時係離開停車處折返檳榔攤時為洪宗緯攔住質問,且被告係見被害人丁○○走出檳榔攤手指被告時,臨時棄物逃逸,此見證人洪宗緯上揭證述自明。以當時被告於離開停車處折返途中為洪宗緯攔阻面對面質問之情觀之,若被告跑回停機車處坐上機車再以鑰匙發動該車,其時間顯會有所耽擱,極有可能會為當時即在面前之洪宗緯追上拉下機車,此顯不如冷不防地直接快步逃跑較為直接。況且,被害人丁○○走出檳榔攤手指被告,乃一瞬間、突然發生之事,被告當下直接快步逃跑之反應,亦屬合乎當時之突發狀況,要無何所謂違反經驗法則之問題,辯護人以被告係徒步逃走有違經驗法則為辯,亦顯不足採。 ⑷就前述被告於逃離現場之途中遇甲○○阻攔,被告持扣案藍波刀砍向甲○○右背側後頸部,致甲○○該處受有上揭傷害,甲○○與洪宗緯繼續追趕被告,追至仁義街上址後,被告往樓梯口往上爬,甲○○、洪宗緯在樓下等警員趕至現場,嗣警員即在上址水塔內查獲被告等情,為證人甲○○、洪宗緯、乙○○證述在卷,證人甲○○、洪宗緯所述追躡被告及被告持扣案藍波刀刺傷甲○○之情節,並有扣案之藍波刀及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急診病歷、醫囑單等證據可證,被告亦承認扣案藍波刀為其所有之事實,業見前述。是被告於為甲○○、洪宗緯追躡途中確有持扣案藍波刀刺傷甲○○之事實,亦堪以認定。至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雖記載證人乙○○有證稱:「我到現場時甲○○脖子後還插著刀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惟證人甲○○始終證稱:「我自己將刀子拿下來,後來警方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正面)、「後來我拉出刀,就倒地,但我又爬起來繼續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且乙○○係嗣後始趕至上址頂樓處理,在此時間內,甲○○焉會有放任該刀一直插在其頸部之理。經本院再傳訊證人乙○○,其結證稱:「甲○○是按著傷口,沒有看到一把刀(在他脖子),刀子拿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一頁),顯見上揭證人乙○○偵查筆錄之內容應係誤記,不影響證人甲○○證言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⑸被告雖曾辯稱:其與甲○○因修車糾紛鬥毆,其逃入檳榔攤內躲避,嗣逃出後返回牽車,又遭甲○○攻擊,情急下持刀防衛,因此誤傷甲○○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係供稱:「(從檳榔攤)要走時有一人出來看到我,與我拉扯,起口角,我不小心砍到他」云云(見偵查卷第三0頁,關於此偵查筆錄之詳細內容詳後述);後又改稱:「未持刀」云云(見偵查卷第四三頁、第五二頁),至原審審理時始改口辯稱:係為修車細故起爭執,其基於防衛之意持刀抵抗不小心誤傷甲○○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被告前後供述反覆,已見其所辯之不實。又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不認識被告,在事發前沒有印象曾修理過被告本案使用之機車,在事發前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證人洪宗緯亦證稱:沒有聽過甲○○說被告到他店裡修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八頁),而被告於原審所繪甲○○經營之機車行之機車、工具置放位置圖,亦核與證人甲○○所繪製之該機車行機車、工具置放位置圖,相去甚遠(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再者,甲○○之傷係在後頸部,依被告所辯:「洪宗緯與甲○○在仁義街口埋伏,等我過去甲○○抓住我手,洪宗緯則持棍子打我,我被他們兩人踢倒地上,可能不小心劃到甲○○脖子」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若其手已為甲○○抓住,其又遭洪宗緯持棍毆打,並被踢倒在地上,其又如何能持刀刺中甲○○後頸部,立於上風之甲○○為如何會讓被告持刀刺中後頸部?顯見被告前開辯解要屬臨訟編造之詞,全屬虛妄,無一可信。 ⑹被告當日強盜之財物,除扣案之現金四千三百二十元(含塑膠零錢盒一個)、GD五五行動電話一具、七星香煙一包以外,尚有一啤酒紙箱之情,為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我出來後看到地上有散落一個啤酒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核與證人洪宗緯於原審證稱:見被告出檳榔攤時手拿一啤酒紙箱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強盜之財物尚有檳榔攤內之啤酒紙箱一個。至於證人丁○○於原審雖另證稱:檳榔攤損失煙幾小包,啤酒箱內散落檳榔及香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八頁),但其所謂煙幾小包、散落檳榔與香煙,數量並不明確,且證人丁○○於警詢中就檳榔、香煙為被告強盜之數量,係證稱:被搶七星香煙一包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正面),卷附查獲物品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亦未顯示有其他香煙、檳榔之物(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證人洪宗緯亦未曾證稱其有見到紙箱內有何物(見原審卷第二一二頁),證人即檳榔攤之業主段麗琴於偵審中亦未證稱另有損失數包檳榔、香煙(見偵查卷第五0頁背面、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是證人丁○○於原審所述之有關另有其他香煙、檳榔數小包被搶之陳述,因數量不明確,且無何佐證,又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不符,尚難認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惟此尚不影響其所為前開有關被告如何為前揭強盜犯行之基本事實證述之證明力(按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明,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依同法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傳聞法則之規定>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若在準備期日或審判期日,被告或證人或其他陳述人對陳述之證明力產生爭議時,此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文書或陳述,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及彼邦實務之相關見解,證人之警詢筆錄尚得援引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在此,丁○○警詢筆錄之引用係在說明不能認定被告另有強盜其他香煙、檳榔數小包之事實,而非用以為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明,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 ⑴依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及其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偵查初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之記載,被告皆有坦承有為前揭強盜丁○○財物之供述,並於警詢中供述:其在被甲○○追趕抓住時有抽出插於腰際之藍波刀砍殺甲○○脖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先後為刑求抗辯或辯稱:被告為該等供述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經查: ①關於被告刑求抗辯: ⒈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三次偵查庭訊時起,開始有為刑求之抗辯(第二次偵查庭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先後辯稱:「檢察官沒有刑求,但在派出所有被打,不知道是誰」云云(見偵查卷第五三頁);「至警局後,受警員毆打,被迫穿上防彈衣,以外套矇住頭部,被警員持警棍撞擊胸部,以腳踢毆打被告,˙˙˙而任由警員制作與事實不符之訊問筆錄」云云(見原審卷第七五頁之答辯狀);「扣案膠帶不是在我身上查獲,是抓我的警員拿給我,並叫我摸,當天做了三、四次筆錄。警詢筆錄不實在,與我說不一樣。最後一份筆錄我沒有看,是警員唸我來回答,就是乙○○警員製作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七頁);「警詢筆錄不實在,筆錄是凌晨三點開始做,但我是中午時候被抓,這段期間被刑求。至於偵訊那邊是依警詢筆錄所述的。我有精神病被抓時沒有按時服藥,不知他們在問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上次所說刑求,他們用外套蒙住我的頭叫我穿防彈背心,我不知是誰打的。約凌晨一點多,我母親及女友在他們刑求後才來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⒉被告本案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零時五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之事實,為證人乙○○證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洪宗緯證述明確,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查,被告所稱:中午時即被逮捕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並於詢問被告時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警員乙○○於原審及本院分別結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意識還算清楚,沒有刑求。我們在他身上沒查獲東西,但聽被害人說有被搶,被告有騎機車,所以回檳榔攤附近找到那部機車。在派出所時被告母親有拿機車行照出來,所以知道是該機車。被告母親及女友有到派出所,我們把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隔十分鐘被告女友就來派出所。大約十二點多查獲被告馬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母親及家屬都已回去。製作筆錄時約凌晨三點五十分,因為我們有回現場找證物、機車,找到機車打開置物箱發現東西在裡面,再把被告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製作筆錄約一個小時,筆錄記載完成時間是凌晨六點三十四分,因這中間被告說他想睡覺、上廁所,我問他是否要繼續,他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三頁);「當天筆錄是我製作,有全程錄音。被告家屬於被告第一次帶回來不久就到了,他的家屬在派出所待了很久。查完被告之後帶回派出所。˙˙˙除有一段時間我去查贓沒有看到外,被告家屬全程都有看到被告。(辯護人問:一月二十九日時你們派出所有無一位邱姓的警員?)現在沒有邱姓的警員,當時也沒有。我沒有刑求被告。(問:你要同事把被告帶到現場指認機車時,被告有無受傷?)我沒有看到。(問:到現場時被告神態舉止,有無其他痛苦的模樣?)沒有。(問:到你製作完筆錄及移送到檢方之前,被告有任何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嗎?)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又證人即上開檳榔攤之業主段麗琴於原審亦證實:其因本案在慈福派出所時,有見到被告女友及母親出現在派出所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查依證人乙○○之證言,被告女友係被告為警逮捕帶回派出所之十分鐘左右即至派出所,在此時間內乙○○皆有與被告相處,之後乙○○始為查贓離開派出所。被告既稱:「我不知是誰打的,約凌晨一點多,我母親及女友在他們刑求後才來的」云云,則被告所稱之刑求時間,顯在乙○○帶其回派出所至其母親、女友到派出所之間,惟在此時間與被告相處之警員乙○○否認警員有何刑求之情事,且在此僅十分鐘左右之短暫時間內,警員如何能要求被告「穿上防彈衣,以外套矇住其頭部,持警棍撞擊其胸部,以腳踢毆打被告,˙˙˙而任由警員制作與事實不符之訊問筆錄」云云,更何況,被告若遭刑求,為何未於其母親及女友到派出所時立即主張,亦有疑問。被告所稱之無對象且前後不一致(甚至主張中午被抓遭刑求)之刑求抗辯,已有可疑。 ⒊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三時五十分許至同日六時三十四分許止,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接受警員乙○○詢問之錄音,勘驗結果顯示:警詢係於當日三時五十分起錄音,被告係自己完整回答自己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警員乙○○在詢問犯罪事實前有先告知被告有關緘默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被告表明願意接受夜間詢問,不用請律師;詢問中,被告承認自己係在上址頂樓水塔內為警逮捕;在一問一答中,被告自己陳述係其將被害人(指闕雅慧)推到檳榔攤後面,用膠帶貼被害人嘴巴、反綁被害人之手,強盜櫃檯上之財物,有零用金、一支手機、七星香菸一包,並否認有看到、拿到百元鈔票,又承認被害人丁○○所述被告假裝買東西,趁其不注意時,拿刀子將她押到後面,用膠帶把她雙手、嘴巴等情實在;又在一問一答中,被告自己陳述其搶得之財物、錢是放在其機車上,機車是其母親的,而由其本人騎用,又承認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該機車就是先前隨警員至現場打開之車號FIR-0一八號機車;被告復稱:甲○○部分是拉扯中不小心揮刀把他插傷;接著,因被告要求上廁所,錄音因而停止,俟被告回座後,才接續開始錄音;被告陳述係其搶完東西之後,甲○○看到其本人,然後發生拉扯,在拉扯間,不小心砍殺甲○○,並稱不知道砍殺甲○○何處,否認有說「你在擋什麼,你再擋我就讓你死」之語;而後被告要求吃藥,稱因晚上會想睡覺,警員告之因不知被告所稱之藥是什麼物品,不敢讓其服用,警員隨後問被告父母職業,被告有無當兵,被告皆為明確之回答(如等兵單);被告又稱:其未吃藥會胡思亂想,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接著又否認有對甲○○說「你在擋什麼,再擋我讓你死」之語,並承認警方會同其本人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找到之現金總共有四千三百二十塊、手機一支、香菸一包,是其所搶之物,承認警方在查獲其本人時於其身上霹靂包查獲之膠帶是本人之物,且其就是以此膠帶去綁被害人闕雅慧;承認其行搶時有戴口罩,且在上開水塔內查獲之口罩就是其行搶時所戴之口罩;又在一問一答中,被告承認在被甲○○、洪宗緯追趕時,其藍波刀是插於腰際,復稱是在拉扯中抽出刀揮出去的,其不曉得為何斷掉;被告接著否認車號FIR-0一八號車牌其中二碼數字用衛生紙貼住係其所為,稱不曉得為何會如此,並否認藍波刀係其為搶檳榔攤預備之物,稱其身上帶藍波刀係要嚇其女友,因其跟她吵架;被告承認其機車是停在一0七號前,被告承認不認識丁○○、甲○○、洪宗緯,與該三人沒有仇恨,其本人身體沒有受傷,又稱其有精神疾病,其殘障手冊裡面有寫精神輕度疾病等語,迄當日六時三十四分許結束警詢。綜合該警詢錄音,除因中間被告要求上廁所及因翻面而中斷外,就被告供述部分,顯屬全程連續錄音,警員乙○○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問答中被告是以自己個人之自由意思,以自己的話來回答,且有辯解、否認及說明(如說明係不小心砍傷甲○○、非其將衛生紙貼於機車車牌、其帶刀非預謀強盜、其有精神疾病等),顯非依已作成之筆錄照本宣科,其間被告雖曾要求吃藥未獲准,但由其前後供述內容觀之,此顯未影響其理解能力及供述能力,本次警詢錄音時間頗長係因中間被告要上廁所及警員製作筆錄速度不快所致(中間有沒有人聲但是仍是在錄音之情況皆是在問完一段話後就有)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六頁)。經核上揭被告之警詢筆錄皆有記載被告此等供述(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僅是在記載方式方面,筆錄因係經過警員之組織整理,非如錄音般之口語化及巨細無遺。被告於本院勘驗結束之當庭亦承認上揭錄音之答話人為其本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 ⒋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當庭勘驗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止,接受警員乙○○第二次詢問之錄音,勘驗結果顯示:該次警詢中,被告亦係自己完整回答自己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警員乙○○在詢問犯罪事實前有先告知被告有關緘默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在簡短之詢問中,被告稱其會在上揭時間強盜丁○○財物是臨時起意,沒有共犯把風等語,核與該次警詢筆錄記載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該次警詢亦係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亦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之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之光碟錄影錄音紀錄,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結果顯示:時間為當日十九時二十九分許,訊問之始,被告係自己完整回答自己之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前科,檢察官在詢問犯罪事實前有先告知被告有關緘默權、選任辯護人等權利,被告表示知道;詢問中,被告先否認有何強盜犯行,稱:「我知道我跟我女朋友吵完架之後,有一個男生來勸架,好像就是被我砍殺的那一個」;在檢察官接著問被告是否有到上開檳榔攤,發生何事,被告供稱:「我只拿一包檳榔之後,和一個男生吵架,然後就說我是要搶劫的」;在檢察官告知:「我跟你講啦,有做你就要承認好不好,對你比較有好處」,被告乃改稱:「我只是拿一包檳榔而已,然後她看到我有拿刀子,然後她就以為我是要搶劫」(檢察官重覆被告之回答,被告再重覆回答一次,又稱:「然後和那個男生就追過來了,我就砍那個男生」云云);在檢察官稱被害人有指稱被告有上揭持刀強盜行為後,被告先辯稱:「那是警察叫我」,檢察官即稱:「警察沒有這樣叫你講喔,是被害人講的」,並要被告要老實回答,稱:「有做的話承認罪會比較輕,如果後悔罪會比較輕,有不實的話,罪會比較重」,被告立即稱:其自己有精神疾病,有時其做什麼自己也不知道,強調自己有精神疾病;檢察官再次問:「我問你有無用膠帶把人家手反綁,那有沒有用膠帶(誤稱:塑膠袋)把人家嘴巴封住,有沒有做?」,被告始回答:「有」,並又稱:「我自己也不知道,有時候真的自己也不知道在做什麼」;檢察官復問:有沒有拿檳榔攤裡面的錢跟東西等語,被告承認有拿櫃檯零錢,還有香煙、手機;就被告砍傷甲○○部分,被告稱:「我沒有砍人,那個是我要走的時候,剛好有一個人出來他看到,然後他跟我拉扯,拉扯之間我們起口角,然後我才拿刀不小心揮到他」、「不是要殺他」等語,並稱:「自己無法工作」云云。綜合該偵查筆錄錄影、錄音,檢察官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被告,問答中被告是以自己個人之自由意思,以自己的話來回答,被告先係否認,但在檢察官持續追問下,其始承認有強盜犯行,被告並有否認部分情節及說明(如否認有殺人犯意),檢察官雖有以承認會較輕,否認不實會較重之語,要求被告據實回答,惟檢察官此一話語,語氣平常,並無疾言厲色或威嚇之意思,僅係告知犯罪後之認罪者較未認罪者之犯後態度良好,其量刑自然可能較輕之一般常識,被告則反覆強調其有精神疾病,該次偵查筆錄亦係全程連續錄音等情,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0頁)。 ⒌由上揭勘驗結果可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中皆係本於其自己之自由意思,以自己之話回答訊(詢)問者之訊(詢)問,警詢及偵查初訊之訊(詢)問,皆有踐行法定程序且係全程連續錄音,被告嗣於偵查初訊中最初之辯解亦與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異,足證證人乙○○前揭有關製作警詢筆錄情況之證述係屬實情,而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所稱:「有做三、四次筆錄,警詢筆錄不實在,與我說不一樣。最後一份筆錄我沒有看,是警員唸我來回答」、「偵訊那邊是依警詢筆錄所述的」云云,全屬虛構。再參以經本院全程勘驗上揭筆錄證實被告之警詢筆錄係警員依據被告以自己自由意思之回答所為之紀錄後,被告不再主張警詢筆錄係因刑求,而配合辯護人精神耗弱之辯護策略,改稱:我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益見被告之刑求抗辯係屬不實,無足可取。 ②被告辯護人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云云置辯,其理由為:被告於案發前便有精神障礙之疾病,警詢時被告一直要求吃藥,可知被告頭腦尚非清醒,精神狀態有問題,又參以被告共計五十餘次之回答係屬「嗯」、「嘿」、「是」、「對」,亦可知被告顯無完整之陳述能力,再參以被告關於一百元及拿藍波刀嚇女友之所言,係屬語無倫次且顛三倒四之詞,顯非一正常人所說出之語;又被告於偵查初訊時,就筆錄記載觀之,其陳述毫無邏輯可言,同一事實陳述前後矛盾,依一般經驗法則,正常罪犯若欲說謊,則頂多陳述有部分矛盾,當不至於於同日有完全矛盾之情形,可見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態顯較一般人低落云云。經查: ⒈被告經原審依辯護人之聲請,送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雖稱被告曾患有因安非他命引起之精神病,但亦載稱:經鑑定中反覆澄清在本件犯案前或當時,並未受幻覺或妄想所影響,活動量適中,認知功能亦屬完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四頁)。已難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任何受安非他命藥物影響而致其有精神疾病症狀發生之情形存在(關於該鑑定報告之結論不可採,詳後述)。 ⒉被告於警詢中雖有要求吃藥未獲准之情形,但由其於要求服藥被拒之前後供述內容觀之,未服藥顯未影響其理解能力及供述能力(被告非「一直」要求),且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所顯示之被告答話內容觀之,被告就訊(詢)問者對案情內容之問話,若係承認,即以「是」、「對」、「嗯」回答,此與一般犯罪嫌疑人在不否認犯罪事實之情形下所為之簡單回答,並無何相異之處。又被告對於針對可能涉及認定其係「預謀」強盜之問話,例如為何帶藍波刀及是否是其將上開機車之車牌以衛生紙貼黏遮掩等,各為如上述之辯解及否認,並稱係不小心砍傷甲○○,皆顯示被告當時之意識及是非辨別判斷能力暨陳述能力正常,知預謀強盜犯罪之罪責可能較臨時起意者為嚴重,乃將攜刀之緣由牽脫於與本案無關之女友,並對其砍傷甲○○之事涉及殺人重罪有所認知。至於被告否認有看到及強盜百元紙鈔,更顯示其有所搶得財物較少、罪責可能較輕之認知。綜觀被告上揭警詢錄音,應足認其當時意識狀態及是非辨別、判斷能力與常人無異,且知如何為有利己之辯解,更主張自己有精神病,要無何所謂「語無倫次且顛三倒四」之情形,辯護人竟以被告否認預謀強盜犯罪之辯解,謂係「語無倫次且顛三倒四」,顯係任意扭曲,昧於事實。 ⒊觀以被告於上開偵查初訊中之供述(詳見本院卷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0頁):被告先係以與其女友吵架,有人勸架為其砍殺之情回答,在檢察官追問後,乃稱:其只拿一包檳榔後,和一個男子吵架,被指稱搶劫云云,復在檢察官告知承認對其較有利後,被告又改稱:「我只是拿一包檳榔而已,然後她看到我有拿刀子,然後他就以為我是要搶劫」云云,接著,在檢察官稱被害人有指稱被告有上揭持刀強盜行為後,被告先欲將責任推於警員,並於檢察官提示警察沒有叫被告如此講後,被告立即反覆強調自己精神疾病,有時自己做什麼也不知道之語,檢察官再次追問被告有無為強盜犯行時,被告始承認:「有」,又再強調自己有精神病,並對砍傷邱世文部分,稱:其係不小心揮到對方云云。顯可見:被告先係以其女友為藉口欲規避問題,並強調係他人誤會其要強盜,同時欲將犯罪之承認牽扯到警員(被告此一供述亦顯示其知其在警詢中有承認強盜犯罪),在檢察官持續追問後,又反覆強調其自己有精神病。是被告當時顯係臨時編設事發經過並欲將責任推於警員,在檢察官不信並追問之情形下,始承認部分事實且同時立即以自己有精神疾病及係與人口角不小心持刀揮到人為辯解。依被告此等供述內容及態度觀之,被告最初顯係欲模糊焦點,在見不成功且無法將責任推於警員後,立刻改以精神病為抗辯重點,核與其於本院先欲以無特定人之刑求等抗辯欲否定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嗣見無法成功,乃改稱:我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云云,係屬相同之方法。綜觀上情,被告在該次偵查中之精神狀態實屬正常,不僅知辯稱其係遭人誤會,且知將責任推於警員,並否認有殺人故意,復有視檢察官問話之內容及檢察官是否相信其辯解而決定其接下來辯解內容之情形,顯較一般初犯之犯罪嫌疑人更知曉以如何之辯解來規避刑責。又因被告係臨訟設詞以其女友欲模糊焦點,自無法立刻能編設出完整之劇情,其又係視檢察官是否相信而決定其辯解之內容,其陳述自會前後矛盾,但仍有其脈絡可循。辯護人稱:被告前後供述矛盾、欠缺邏輯,可見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態顯較一般人低落云云,實不足採。 ⒋辯護人又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庭訊時先後稱:「(問:為何拿刀刺甲○○?)那不是我」云云,「我沒有拿刀,是拿椅子擋他」云云,「我記得有拿刀刺到他」云云,「我不知道(刀子何來)」云云、「因為聽到有人說:『阿文你受傷了』,刀子我沒有拿,是他們拿的,他們捉我時,不小心撥到的」云云,前後供述不一,毫無邏緝可言,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之精神狀態顯較一般人低落云云為辯。惟查:被告於當日偵查庭訊時不僅否認有強盜行為,並辯稱:沒有故意將車牌蓋住,沒有戴口罩,且為刑求抗辯,已足證:被告當日之意識及是非辨別能力正常,知如何為自己抗辯(該日筆錄見偵查卷第五0頁至第五三頁)。再者,辯護人所引之被告上揭回答,係被告否認後,檢察官立即訊問在場證人甲○○當時是否係被告為刺傷行為,並在被告又否認後接續追問問題時(如:是否有拿刀剌人、刀何來等),被告所為之回答。而由被告此等供述可證,被告係先欲否認有持刀砍人行為,嗣見不成功且有甲○○在場對質,乃改否認刀屬其所有,欲將責任推於甲○○,稱係自己不小心撥到云云,亦顯係視檢察官問話之內容及檢察官是否相信其辯解而臨時決定其接下來之辯解內容,核與偵查初訊時之情形相仿。綜觀被告於該日庭訊時之前後供述及其欲以對方持刀來模糊焦點,益見被告當時意識及精神狀態清楚,是非判斷能力毫無減退之情事。辯護人以斷章取義之方式,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態顯較一般人低落云云,要不可取。 ⑵綜上,上揭警詢及偵查初訊筆錄所記載之被告供述,皆係被告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被告當時意識及精神狀態且屬正常,該等筆錄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承認:其有以所攜之膠帶貼住丁○○嘴部及反綁雙手而為強盜行為,查獲之強盜財物係在其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供述,並稱:其持藍波刀不小心砍傷追趕中之甲○○等語,均足證:證人丁○○、甲○○、洪宗緯、乙○○前揭證述,俱屬事實。再佐以本院比對扣案膠帶一捲及已使用之膠帶三段係尺寸、規格相符之勘驗筆錄,亦足認:扣案之口罩及膠帶一捲即係被告當日所戴及用以貼住丁○○嘴部及反綁雙手之物,且其中膠帶一捲係於被告為警逮捕時在被告所攜之霹靂包內查獲,口罩一付則是在被告躲藏之水塔內查獲等事實。 ㈢就被告刺傷甲○○部分,被告雖自始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其係在拉扯間失手刺傷甲○○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經查:被告於逃逸為甲○○所阻時,先出言喝稱:「你擋什麼,再擋就讓你死!」之語,甲○○未查覺被告持有刀械而未鬆手,被告果真持刀刺向甲○○之右背側後頸部,且刺殺部位接近後腦下方與頸部交界之處(見原審函調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表背面簡圖所示,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八頁),核以被告刺中甲○○身體之部位,為中樞神經叢匯集之處,兩側則為頸動脈,屬維繫生命之要害所在,若持刀猛力刺中該處,極可能因刺斷頸動脈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應為已成年之被告所明知,而其遇甲○○阻擋時,未擇甲○○其他部位,竟持扣案刀刃銳利之藍波刀(該刀刀刃於事發當時之狀況,見偵查卷第二二頁照片)立即直接刺向甲○○右後頸要害部位,且用力過猛以至使該刀刀柄斷裂,顯見被告用力甚猛,殺意頗堅。至於被害人甲○○右後頸部之傷口係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深二公分之穿刺傷(裂傷),固尚未深入動脈,惟此係因被告持刀猛力刺中甲○○右後頸部時,用力甚猛致使被告用以持拿該刀之刀柄斷裂,其無法繼續施力所致,此見扣案之藍波刀刀柄斷裂遺落未扣案及被告棄刀逃離時該刀刀刃仍插於甲○○後頸部未掉落之事實自明。是被告當時持扣案藍波刀猛力刺中甲○○右後頸要害處,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係不小心刺傷甲○○,其無殺人故意云云,洵不足採。又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前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十萬元(另二十五萬元嗣須俟被告本案出獄後方給付)後,甲○○具名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固以印刷體文字載稱:「告訴人認知當時被告所說之言語,係屬一時氣話,被告並非基於殺人故意而持刀刺害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七頁背面)、「乙方(指甲○○)了解甲方(指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二0九頁),惟此顯係甲○○因和解受要求所強調之語,核屬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屬意見之詞,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條規定參照),本院認定被告有無殺人之犯意,不受此一意見之詞之影響,併此敘明。 ㈣被告辯稱其有精神疾病,接受診治已有相當時日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行為時係精神耗弱等語。按刑法第十九條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而言,縱被告曾有精神上病狀或為間歇發作的精神病態者,亦應以其行為時是否出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判斷之標準,不能由其犯罪之前或之後曾罹有精神病態而逕認其行為時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而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受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結論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七一號判決意旨參考)。再實務上對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所採之定義,係以行為時是非辨別力為準據。經查: ⑴原審將被告送請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結論係稱:被告精神科之診斷,應為:安非他命引起精神病、安非他命依賴、憂鬱症、邊緣性智力功能;被告於過去使用安非他命期間雖有明顯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及聽幻覺等症狀,但於犯案前未使用亦未受其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妄想或幻覺之干擾,故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其整體偏低之智力及犯案前尚未完全緩解之憂鬱症狀,可能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進而影響其犯案時之行為,故被告犯案前及犯案當時(即以藍波刀攻擊邱員之行為)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於「是否有搶劫檳榔攤」案情,非司法精神鑑定所能置喙,無法針對這一部分作出結論等語,固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集逵字第0九三00一三八五三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0頁至第九四頁)。惟該鑑定既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及當時,未使用安非他命,亦未有妄想或幻覺干擾,活動量適中,認知功能完整(見同上報告書第四頁至第六頁、原審卷第九三頁背面至第九四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認知功能尚屬正常,無何幻覺或妄想情形存在。而鑑定報告所稱之「整體偏低之智力」、「犯案前尚未完全緩解之憂鬱症狀」等情,其中智力部分,被告智力經鑑定時以魏氏成人智力測驗,其總智商為七九,故謂其「整體偏低之智力」,但智力偏低與精神耗弱之重在是非辨別、判斷能力,係屬二事,又所謂「犯案前尚未完全緩解之憂鬱症狀」,依鑑定報告所載,係與情緒低落、失眠、精神運動遲滯、負面思考、自殺意念有關(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正面第一行以下),亦與不可強盜他人財物之是非判斷能力,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該鑑定報告雖又稱被告之持續性注意力及選擇性注意力有缺損,但亦認被告之投射測驗顯示,被告具現實感,思考具邏緝性、連貫性,只是在想法及行為較具獨特性而容易被視為較怪異,認知功能表現不成熟,容易產生適應困難而已(見原審卷第九四頁正面第三點)。查對於被告智力較弱、性格不成熟與不可強盜他人財物、不可持刀砍人之是非辨別、判斷能力之關連性,該鑑定報告無一說明,而被告既具有現實感,思考具邏緝性、連貫性,為何不可謂被告有不可強盜他人財物、不可持刀傷人之是非辨別、判斷能力?該鑑定結論稱:被告整體偏低之智力及犯案前尚未完全緩解之憂鬱症狀,「可能」影響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云云,實有疑問,且如何能以「可能」為鑑定結論。再者,本件被告係於為強盜行為後為排除甲○○之阻擋而持刀刺人,業見前述,該鑑定報告因被告否認強盜犯行而不願鑑定被告為強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則其如何能鑑定被告於為強盜行為後為排除甲○○之阻擋而為持刀刺人行為之精神狀態,亦殊有可疑之處。若非該鑑定報告採取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之辯解:其與甲○○討論修理機車收費不公,與甲○○談判中一言不合,發生肢體衝突,嗣為防身持刀砍甲○○頸部云云(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背面、第九四頁背面),則焉有不能鑑定被告為強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之理。因該鑑定實質上未根據被告為強盜行為並於為強盜行為後為排除甲○○之阻擋而為持刀刺人行為之基礎事實為鑑定,僅憑被告過去病史、被告於鑑定時之智力測驗成績、對談中所表現之態度以及被告於鑑定時所辯之事發經過,而未深究被告本案犯行之一連貫作為所表現之精神及是非辨別、判斷能力,其鑑定結論自不足憑為認定之依據。 ⑵惟該鑑定報告既已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及當時,未使用安非他命,未有妄想或幻覺干擾,活動量適中,認知功能完整,且被告雖被認為有智力偏低、尚有未完全緩解之憂鬱症狀、注意力有缺損、不成熟等情形,但該鑑定報告亦認被告仍具現實感,思考具邏緝性、連貫性,再參以:①被告擇深夜較無人來往之時機,持刀強盜,且預先準備膠帶進而以上述方法排除被害人丁○○之反抗,顯見其為本件強盜犯行係經過事先之構思。②被告至上開檳榔攤附近,係先停妥機車,再步行進入檳榔攤內,以購買檳榔為藉口,伺機下手強盜,顯示其認知、決定之能力均不亞於一般成年人。③被告於以膠帶貼住丁○○嘴部及反綁雙手後,拿取店內財物,走出檳榔攤至其停車處,足見其舉措有序,心智並未陷於紊亂失衡之狀態。④被告在受洪宗緯質問時,謊稱:「我與檳榔攤小姐有認識」云云,更見其雖然突遇他人質問,卻仍能從容以謊言回答,亦證其心思與常人無異,而其在見到丁○○出來指認時當即棄物欲逃離現場之舉,又可見其本知其所為屬法所不許之強盜行為,再由被告此一見丁○○出來指認之立即反應,亦可知其當時甚為注意周遭人物之動態,要無何注意力缺損之情形可言。⑤被告於被逮捕當日之警詢及偵查初訊時之意識清楚,陳述能力正常,且有視檢察官是否相信其辯解而臨時決定其接下來辯解內容之情形,並反覆主張其自己有精神病,深知如何為自己抗辯,業見前述。綜合本院上揭全部調查所得之資料,應足認:被告於為本案強盜及殺人未遂行為之時,並無何是非辨別、判斷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應無所謂精神耗弱之情事存在。被告及辯護人抗辯稱被告本案有精神耗弱之情形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不足採,其強盜及殺人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至於原審依職權將上開扣案物如口罩、藍波刀、膠帶一捲、三段等物,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採驗指紋,或因該等物品所顯現之指紋紋線模糊(膠帶等),或無指紋顯現(藍波刀刀刃等),均無法採得足供鑑識之指紋以供比對,固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刑紋字第0九三00七八0七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二之一頁),惟本案因藍波刀刀柄斷裂後未能尋得,而膠帶一捲或因查獲警員未戴手套取物致其上指紋模糊,但既然根據上揭事證已足證被告確有為前揭犯行,則此等物品未採得完整之指紋,要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已自承:扣案膠帶一捲係其用以貼住被害人丁○○嘴部及反綁雙手之物等語,並經本院勘驗用以貼住被害人丁○○嘴部及反綁雙手之膠帶三段與該捲膠帶之尺寸、規格相符無誤,是應可認定該三段膠帶即係被告自該捲膠帶撕下用以貼住被害人丁○○嘴部及雙手之物,自已無將扣案膠帶一捲及膠帶三段再送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為金屬單面刀刃,質地堅固、銳利,足以傷人,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且由被害人甲○○之傷勢可證,在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持以為強盜行為,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強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所為事實欄三所示之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甲○○未遂之行為,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按刑法上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且公司行號之受僱員工,如對該公司行號之財物有事實上支配力,則其與該公司行號負責人間對該公司行號之財物同具重疊之支配關係,自應按受強暴脅迫而取該財物或使其交付之有事實上支配力之職員人數計算罪名。查本案被告強盜之財物雖各有屬上開檳榔攤經營者段麗琴所有之物及屬丁○○個人所有之物,但被告為強盜行為之時,段麗琴不在檳榔攤內,攤內之段麗琴所有物及丁○○個人所有物,均在丁○○之實力支配之下,且受被告強暴而取物之人僅丁○○一人,為證人丁○○、段麗琴證述在卷,是被告強盜犯行僅成立一個強盜罪。 二、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均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二罪,皆為累犯,除就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上揭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於殺人之犯意,著手殺害甲○○行為,未生甲○○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就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罪,為以強盜罪與故意殺人罪相結合之結合犯,惟此條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該結合犯是否未遂,應以其所結合之故意殺人罪是否既遂為準,與強盜罪之是否既遂無關。是強盜罪雖屬既遂,惟其所結合之故意殺人罪為未遂,此條項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不生結合關係,應分別論罪,並按其情形依刑法第五十條或第五十五條處斷。查本案被告前揭強盜犯罪,雖屬既遂,但其所為之故意殺人罪為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合犯。又本案被告係於強盜行為完成後,於脫離現場時,因見其去路為甲○○阻攔,為排除甲○○之阻攔,始臨時起意持刀殺傷甲○○,此見被告本案犯案過程自明,被告所為之強盜、殺人未遂等二行為間,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強盜之香煙包數應以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及照片所顯示之物較為可信,即七星香煙一包,業見前述,原審判決依被害人丁○○於原審所為香煙、檳榔包數不確定之證述,認被告強盜之物尚有其他香煙、檳榔數包,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為上揭強盜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就撤銷改判部分,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其本件強盜犯罪所得財物雖價值不高,但其手段惡劣,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重,事後又多方飾詞圖卸刑責,且誣指被害人丁○○構陷、警員刑求,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缺刀柄)、膠帶一捲、膠帶三段、口罩一付,為被告所有供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上開藍波刀斷裂之刀柄,因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證現尚現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對被告前揭殺人未遂罪部分,原審以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規定,審酌被告犯後矯飾犯行,且指甲○○設套誣陷,毫無悔意之態度,復斟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年,又以扣案之藍波刀一把(缺刀柄),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在卷,且供其殺傷甲○○所用之物,亦見前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係持藍波刀刺向甲○○右後頸部要害,若非該刀刀柄斷裂,被告無法繼續施力,否則後果不堪想像,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之危害重大,且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前雖與被害人甲○○簽定和解書,賠償甲○○十萬元(另二十五萬元嗣須俟其本案出獄方給付),固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但被告仍未坦承犯行,猶狡辯係因修機車與甲○○發生爭執不小心傷到甲○○,且要求甲○○具狀說明謂「了解被告無殺人故意」云云,復見前述,顯見被告至本院審判期日仍毫無悔意,其和解僅單純為求減輕刑罰而已等情狀,認原審此部分量刑尚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殺人犯意,並否認其前開殺人行為之發生原因,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夥同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段麗琴所經營之上開純口味檳榔攤,持五百元向看店之丁○○佯購五十元檳榔,俟丁○○轉身找錢之際,被告即持藍波刀抵住丁○○,喝令不要動、不准叫,同夥男子跟進店內,換由該男子持刀抵住丁○○,被告則以繩子綁住丁○○手、腳,致令不能抗拒,從而強取現金約八千元、香煙三十條、檳榔若干,共價值約二萬餘元得手;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之自白,佐以證人丁○○指述之該次強盜情節、證人段麗琴證述損失財物等情,為主要論據。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該次強盜犯行,辯稱:我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純口味檳榔攤強盜云云。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且正常之意思,固見前述,但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有無適合之補強證據,以查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於警詢中係供稱: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參與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0五號檳榔攤之強盜案,當時搶走三千多元及香煙七條等語,嗣於偵查初訊時亦承認有為該次強盜犯行(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三0頁,另見本院上開二次勘驗筆錄),惟核與證人丁○○於偵審證述:「第一次是二人騎車,他(丙○○)買檳榔,我找錢時,他便拿刀出來抵著我,叫我到後面去,騎車那個也有進來,騎車那個拿刀,換丙○○拿繩子綁我的手和腳,那次損失現金約七、八千元,地上的煙跟檳榔約二萬多元」(見偵查卷第四二頁背面)、「第一次被搶時,有二個年輕人,騎一輛機車過來。其中一位向我買檳榔,有戴口罩,我找錢時他突然拿出刀子抵住我的腰部叫我不要叫,另一個進來也有戴口罩,有戴安全帽,買檳榔那個人叫另一個拿繩子將我綁起來,但他說不會綁,買檳榔的那個人過來把我綁起來,另一個就拿刀子。他們到櫃台翻東西,又問我錢放哪裡,我就說在抽屜裡,他就叫我不要叫,等下就有人來救我,之後二人就離開。被搶約二萬多元,有備案」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二人所述之強盜財物,相差甚大,且被告於前開供述中並未供述有人與其共犯,亦與證人丁○○所述係二人共犯之情節不符。況且,就該次強盜犯行,因該二名男子係戴安全帽及口罩,丁○○僅能看見犯嫌眼部,沒有看清楚面貌之情,亦為證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六頁)。復遍查全卷亦未見警員就該次強盜案件有蒐集到任何與被告有關之現場跡證,自難單憑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異之證人丁○○之證述,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確有與某人共犯該次強盜犯行。㈢當時未在現場之段麗琴所述其經營之檳榔攤於該次遭強盜之情況,係聽聞自證人丁○○之傳聞,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㈣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第二次(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被告進來買檳榔,我問要買什麼,他答稱『青仔五十』,我覺得口音相同,因為我白天擔任客服員,對於聲音很敏感,我就問『怎麼又是你』,被告答稱『對啊!就是我』,所以確認上一次也是被告前來強盜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五二頁)。證人丁○○固係憑被告所述「青仔五十」之口音以及二人間「怎麼又是你」、「對啊!就是我」之問答,判斷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來強盜財物,惟觀以:該二次時間相隔逾一個月,證人丁○○縱係擔任客服職務,仍非聲紋辯識專家,且按照其所述,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強盜犯嫌間之對話實屬簡短,並非長時間對話,況證人丁○○於原審亦未說明被告之說話口音有何特徵,則其是否能依據對犯嫌於一個月前簡短對話之口音之記憶、印象,確實無誤地辨認出被告係一個月前對其為強盜犯行者,尚有待商榷。再則,證人丁○○與被告間「怎麼又是你」、「對啊!就是我」之問答,究竟被告回答之動機、回答之真意如何,亦均無從驗證。換言之,被告是否認知丁○○係在詢問其是否有參與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強盜犯行?被告之回答是否表示承認有參與該次犯行?均難由二人此一簡單對話中求得明確之真意。 四、綜上,證人丁○○有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遭強盜犯罪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被告此部分自白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強盜犯行 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