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雇於乙○○所經營之重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因故遭乙○○責罵,遂心生不滿,明知乙○○並未於民國 91年7月15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51巷14弄6號工廠內,持木棍毆打甲○○, 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捏造其於上揭時、地遭乙○○持木棍毆傷之事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員警誣告,該案經警方移送本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年易字第17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案件判決乙○○無罪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復以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是誣告罪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處罰者,而告訴人本無誣告之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40號、第15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陳淑玲、陳阮寶貴於另案「乙○○被訴傷害案件」之證述、原審 9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判決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指訴之誣告犯行,辯稱:我去報案的時候,警員要我去驗傷後再去做筆錄,因此時間混在一起,我被毆打是事實;並於原審辯稱:91年 7月15日上午,因不慎損壞公司之模具,被乙○○發現後斥責,我下班打卡後,返回工廠欲騎機車,途經模具室,見乙○○正修理模具,遂進去理論,我罵乙○○,乙○○即持木棍歐打我,當時只有一位印尼籍女工目擊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於91年 7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以其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51巷14弄6號,遭告訴 人乙○○持木棍打傷為由,至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有另案被告之訊問筆錄載明在卷(見91年度偵字第15677號影印卷第4頁反面)。該傷害案件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原審於92年 4月23日,以9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乙○○無罪,復經本院於92年7月1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有該二件判決書附卷足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 ㈡被告對告訴人乙○○提出上開傷害告訴,業據其提出臺北縣仁愛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6 頁),其上記載,被告於91年 7月15日至該院接受急診治療時,身上受有左側背部多處縱狀挫傷、左前臂多處縱狀挫傷等傷害,證人即山佳派出所警員賴秉昱亦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報案時有將衣服拉起來,背後有一點點被打過之痕跡,傷勢像被棍子打過,看起來不是舊傷,像是新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堪認被告於91年7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山佳派出所報案時,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而衡諸該傷勢之部位與外觀,核與被告指稱告訴人乙○○持二吋左右之木棍毆打其三下,其用手遮擋,臨走時被告又毆打其背部二下等情節相符,復參以被告其中一傷處係位於左側背部,被告如欲自行在該部位製造縱狀傷痕,尚非甚易,是被告所受前揭傷勢,顯極可疑係遭受他人持長條狀物品傷害所致。 ㈢被告因於91年 7月15日上午損壞工廠之模具,遭其雇主即告訴人乙○○訓斥,當日下午 3時許被告與告訴人乙○○因損壞模具之事發生口角爭執,下午約 5時許,被告因心有未服,又至模具室質問乙○○諸節,除經被告供陳明確外,亦據告訴人乙○○、證人陳美惠於原審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54頁、第55頁、第57頁),足見被告所陳與告訴人乙○○於91年 7月15日,因模具損壞事宜曾數度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並於下午五時許至模具室找告訴人乙○○,並因出言頂撞告訴人乙○○而遭毆打致傷一事,尚非全然無據。 ㈣告訴人乙○○固於原審證稱:當天早上被告將模具弄壞後,我要求被告自己將零件拔起來,後來下午 3點左右,我前往查看,模具尚未弄好,仍架在機台上,我對被告說你弄壞模具,應該把模具放好,不應放在機台上,雙方爭執了約二十分鐘,後來我不理被告,自己將模子卸下來,拿去外面修理,大約下午 4點50分左右回來,我在工作室繼續修理,那時候員工快要下班,被告就來問我怎麼老是找他麻煩,我不理會,亦未講話,被告則站在模具室附近,因自覺無趣,即走至倉庫打卡回家,我則繼續工作。當時我只看到被告站在那邊,還有陳美惠經過,打卡要回去,其他人有無看到,我不知道,我並未毆打被告,被告可能係要資遣費,因此才編造我毆打被告之事實(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惟乙○○係本案之告訴人,與被告利害相反,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是否可信,仍應佐以其他事證詳加判斷,尚難僅以其單方之指訴遽認被告所辯不實。 ㈤證人陳淑玲雖於另案,即原審92年度易字第178 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案件審理中皆證稱:我於91年 7月15日下午5時8分離開工廠,我有戴手錶,因此確定是5時8分,我下班時未看見被告,亦未看到被告之機車。因我上班之地點在告訴人乙○○工廠之隔壁,我住在告訴人乙○○工廠之二樓,因此我下班後即在5點2分上樓,上樓後整理書包要上課,大約是5時8分下樓經過模具室,只看到告訴人乙○○一人在整理模具;證人陳阮寶貴於另案亦證稱:我在告訴人乙○○之工廠上班,住在工廠二樓,當天大約下午 5點10分,我下樓將機車牽入屋內,當時有看到告訴人乙○○在修理模具,未看到被告,當時根本沒人在工廠等情(見92年度易字第178號影印卷第10頁、第11頁、9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影印卷第29頁、第30頁)。惟證人陳淑玲與陳阮寶貴分係告訴人乙○○之姪女與親姐姐,且陳淑玲、陳阮寶貴首度因被告告訴乙○○傷害案件出庭作證,係於92年 1月15日,有卷附之該日訊問筆錄可參,是其作證之時間與本件案發當日相隔近半年,其二人竟猶能清楚記憶案發當日途經模具室之確切時間及所見情景,其證言有無偏頗告訴人乙○○之虞,非無商榷之餘地。況被告於91年 7月15日傍晚下班時,確曾至模具室找告訴人乙○○乙節,業經乙○○自承不諱,足見證人陳淑玲、陳阮寶貴途經模具室之時點,與被告前往模具室找乙○○之時間並不相同,其二人既未目睹事發經過,其等前開證言,自與本案告訴人乙○○有無毆打被告之判斷無涉。 ㈥證人陳美惠於原審結證稱:我於當日下班時,有看到老闆乙○○在工廠後面修理模子,被告則站在老闆對面,離老闆很近,因我趕著下班,不知道被告為何站在那裡,亦不知他們有無交談,也沒聽到他們有爭執,未見被告遭乙○○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則陳美惠因趕著下班,僅自模具室外短暫路過,未於案發時全程在場,自難據證人陳美惠所陳,遽認被告指訴為憑空捏造。另證人張天助於原審先是稱:事發翌日有人告訴我說被告被乙○○毆打,但我不知道是誰告訴我的;嗣再稱:因為模子壞掉老闆乙○○唸被告,至於有沒有人跟我提到乙○○打甲○○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則證人張天助所言僅屬間接傳聞,且其陳述反覆,當難俱信。 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第228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於前述另案中,經其二人同意,於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認「一、被告稱:其遭乙○○持木條毆打致傷;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乙○○稱:㈠其未持木條毆打被告;㈡被告係敲模具受傷;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固有該局92年3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200074550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92年度易字第178 號影印卷第50頁)。惟參照前述判決意旨,測謊檢查之受測者既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結果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致絕對之正確性,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故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故本件自不得僅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告訴人乙○○另案被訴傷害案件,雖經判決無罪確定,然觀該案判決書之內容,原審92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係以該案僅有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單方之指訴,且據證人張豫台、賴秉昱之證詞尚難憑斷本件被告所受傷害確係乙○○所致,又上開測謊報告書亦判斷乙○○未說謊,而認乙○○涉犯傷害罪之積極證據不足;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判決除援引原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外,另以本件被告損壞模具之時間乃91年7月15日上午,與乙○○發生爭吵之時間為同日下午3時許,因認乙○○縱有毆打被告之情事,亦應發生於同日上午模具損壞之際,或同日下午雙方口角之時,方符常理;而被告於91年 7月15日之急診紀錄與警詢筆錄之時間互相重疊,該就診紀錄是否真實亦屬可疑為由,而認乙○○之犯罪不能證明。惟肢體衝突之發生時點與事件之起因時點,本非恆屬一致,被告與乙○○二人,雖因模具損壞之事於該日上午與下午三時許起口頭爭執,被告因此心懷憤恨,再於同日傍晚離開工廠前再找乙○○理論,與常情應無相違;況乙○○亦不諱被告確於當日下班時分曾前往模具室找其理論,則被告所指在該時、地遭乙○○毆打等情,當有可能;再卷附被告之警詢筆錄上,雖記載被告係於91年7月15日下午5時35分許至6時許,在山佳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查卷第6頁),與被告至仁愛醫院就診之急診病歷,紀錄被告係於同日下午 5時30分許至該院就診(見9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影印卷第56頁),兩者時間重疊,惟被告確曾分別至山佳派出所報案及至仁愛醫院就診無訛,業經證人劉添發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0頁、第71頁),而證人即本案警詢筆錄製作人賴秉昱亦證述,雖其無法肯定被告報案時是否有帶診斷證明書至派出所,然其於當日確曾受理被告之報案甚明(見原審卷第65頁、第67頁),顯見上開警詢筆錄與急診紀錄之其一,應係於記載時間部分有誤植或疏漏之處,惟此種紀錄上之疏失當難責由被告負擔,更難甚而臆揣被告有何虛捏就診紀錄之不法情事。故前述另案判決,雖以乙○○被訴傷害事實,不能證明而為乙○○無罪判決確定,然非當然即可推論被告係基於誣告故意,而杜撰乙○○傷害之事實。 ㈩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實難認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而虛詞構陷乙○○。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另被告所舉對其有利之證人印尼女工YOMOHA,據告訴人乙○○稱業已返國而無法傳喚到庭證述,併予敘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無從確定被告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㈠、被告另案測謊結果,經研判有說謊,且其對於究有無目擊證人一事,先後陳述反覆,顯見其供述不足採信。㈡、原審判決刻意忽略另案本院之認定,論理尚嫌不備。㈢、證人陳淑玲、陳阮寶貴所言,業經另案判決採信,且在本案未有新訴訟資料之情形下,原審僅憑主觀上之認定,即推翻另案法院之判斷,稍嫌速斷。㈣、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另案以測謊結果為判對決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惟該案並輔有甲○○之指訴、證人陳淑玲、陳阮寶貴之證言等積極證據,原審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㈤、證人陳淑玲另案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8分離開工廠,未見被告及其所有之機車,原審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棄而不論,並不妥適云云。惟㈠、原審判決已對於測謊報告詳述其採信之程度;㈡、被告嗣後提出有印尼籍女工目擊一事,係因該名人證無法傳訊到案,而無法調查,非即謂被告陳述當然虛偽;㈢、判決僅有個案拘束力,倘在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依據本案審理中所得心證,本於確信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縱與他案判決理由論斷不同,亦非法所不許;㈣證人陳淑玲、陳阮寶貴於另案之證言,因與告訴人乙○○及證人陳美惠所言不符,業經原審詳述無法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魏新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