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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瑞華王淑滿宋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5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毀,注射針筒三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不起訴處分後,已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九十三年一月間相繼發生車禍受傷,出院後因傷口疼痛難止,又須上班解決家中經濟困難,方為抒解身體疼痛才偶而施用毒品,被告一時失慮而犯錯,請酌量減輕其刑,並予緩刑機會等語。經核原判決經審酌被告前因施用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不知警惕,違反禁令施用毒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之種類、目的、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尚屬允當,並無量刑過重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尚有自省能力,經此起訴審判,應已足資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先後任職於東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就職於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均有正當職業,有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及員工薪資明細表等影本可稽,其母並罹患病症,有賴被告扶養照料,亦有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足憑,故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藉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宋 祺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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