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0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慶祥,民國87年4月4日更名)自民國(下同)係桃園縣大溪鎮瑞興里公館8之1號「長鴻企業社」負責人,從事受他人委託代為標購法拍屋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乙○○於91年9月14日在「長鴻企業社」內,簽訂「 專任委託代理法拍不動產契約書」,受乙○○之委任,代理標購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408地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大溪鎮○○街73號之不動產,並約定乙○○先行支付承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30萬元。乙○○即於當日交付:面額10萬元、付款人桃園郵局支票1紙(票號L0000000、票載發票日91年9月14日、帳號00000000、發票人:大溪郵局);另於91年10月16日在上址交付保證金現金30萬元。嗣甲○○因故遲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原訂拍賣期日(91年10月17日下午2時30分),未參與投標;且該次 拍賣期日,亦因拍賣條件變更,經公告停止拍賣。甲○○明知其並未拍得上開不動產,為取信乙○○遂另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1年10月17 日( 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23日)在「長鴻企業社」,將他案(91年執二字第8346號拍賣抵押物)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公文書原本加以影印後,將其上「繳款人欄」、「金額欄」記載之繳款人、金額,加以竄改變造為繳款人乙○○、金額31萬6,000元後,再重加影印,變造「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收入通知」公文書,並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已以171萬6,000元(偵查筆錄誤載為161萬6,000元)拍定上開不動產,要求乙○○再支付尾款81萬6,000元,餘50萬元則辦 理銀行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上述金額尾款,而於同年10月21日前往乙○○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5號住處,向乙○○之姐拿取乙○○先行寄放:面額81 萬6,000元、付款人桃園郵局支票1紙(票號L0000000、票載 發票日91年10月18日、帳號00000000、發票人:大溪郵 局),甲○○並交付上述變造繳款收據而行使之,主張有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繳納該款,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所收款項管理正確性。而甲○○明知其未標得前揭不動產,竟因本人缺錢繳納銀行貸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上述因業務上持有之40萬元款項,於91年10月23日予以侵占挪用。嗣因乙○○友人欲購買前揭不動產,而前往查看,始發現該房地,已另由房屋仲介業者張貼出售廣告,遂向甲○○求證,詎甲○○已不知去向,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法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94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 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93年12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38號卷第17、18、43頁、原審93 年10月29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專任委託代理法拍不動產契約書」、被告變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法拍屋廣告、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上開桃園郵局面額10萬元及81萬6,000元支票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前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在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44頁、第58頁)。而上開面額10萬元及81萬6,000元支票,確由 被告藉其開立於誠泰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託收提示兌領一節,亦有該行92年3月28 日誠泰銀八德字第92003號函在卷可按。至前揭不動產因拍賣條件變更 ,原定拍賣期日91年10月17日停止拍賣,並非被告代理標購前揭不動產案件一節,有原審92年6月3日桃院祺民執三字第2350號函存卷可稽。另原審91年度執二字第834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劉興隆抵押物,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影卷附卷足參。且該案強制執行事件並無收受乙○○所繳交保證金31萬6,000元 一節,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6月6日桃院祺民執二字第8346號函在卷足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75頁、第80頁)。是被告變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公文書犯行,亦足認定。(二)另被告對於何時變造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公文書,先於偵查中供述變造時間為92年11月13日,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變造時間為91年10月17日等語。經查: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標購前揭不動產案件,最終決標日期為91年12月12日,係由投標人黃文舉(代理人溫秀鳳)繳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29萬9,000元本票作為保證金,並以 173萬3,000元得標,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0年度民執字第23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1年12月12日拍賣不動產筆錄、原審法院90年度民執三字第2350號強制執行投標書、保證金封存袋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90 年度執字第2350號民事執行卷第22頁至24頁)。互核上開卷證,可知被告並未於同年12月12日前往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則被告變造上述公文書日期,自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之91年10月17日較為可採。另稽之告訴人亦指稱:被告於91年10月17日下午告知伊,該不動產已以171萬6,000元得標,要其準備尾款,其旋於翌日(同年月18日)前往郵局備妥上述面額81萬6,000元支票,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前往其 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街五號住處收取,被告同時交付上述變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1紙,以取信告訴人等 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第32頁反面)。復稽之,告訴人確於91年10月18日前往郵局備妥上述面額81萬6,000元支票 ,有該支票影本可按。衡情,告訴人其對於支付龐大金錢買不動產,嗣發覺受騙,其記憶當較清晰深刻,陳述當較為可採。至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收取上開81萬6,000元支票之時 間為91年10月18日,而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於同年10月21 日前往收取等語。但查:告訴人係於91年10月18日始前往郵局備妥簽發該支票,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從事代為標購不動產行業,其服務客人眾多,容或記憶有誤,被告收取上述面額81萬6,000元支票日期,以告訴人指訴之日期較為可 採,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係法院出具表示案件當事人 業已繳款之證明文書,自屬公文書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6 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所犯業務侵占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6月。敘明被告變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入通知」影本,並未偽造印文或署押,且已交付於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李 英 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信 穎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