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36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四樓 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情緒易於激動及暴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華僑舞廳」因跳舞認識甲○○,進一步交往而成為男女朋友。嗣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發現乙○○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屢次勸誡乙○○而不得,乃提議分手,惟遭乙○○所拒,甲○○復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先前所認識江文貴之追求而與江文貴交往,乙○○知悉後惱羞成怒而生報復之念。㈠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或十四日某日晚上十一時許,撥打甲○○之母親梁月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工作地點之00000000號電話,威脅甲○ ○出面與其談判並復合,否則將放火焚燒甲○○住處及其家人以示報復,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梁月春,使梁月春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梁月春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㈡乙○○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途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十五號前,適發現甲○○所有之車號一0八九─DE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乙○○認有機可趁,為逼使甲○○出面與其談判,乃持其所有黑色噴漆在甲○○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噴上一「騙」字以洩其憤即離去,並以電話透過甲○○友人孫麗華轉告甲○○速至前開停車處談判,甲○○不疑有他,乃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到場,發現其車遭乙○○噴漆,氣憤難平,並去電要求乙○○解釋並處理,乙○○因甲○○電話中氣憤之言詞,又思及甲○○要求分手及與之的債務糾紛,乃心生殺意而基於殺人及放火燒燬他人車輛之犯意,要求甲○○在該處等候,並隨身攜帶去漬油一瓶及打火機一個,駕駛CD─三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甲○○前揭停車處所,甲○○見天色已晚且該處無人恐生事端,欲駕其車離去之際,乙○○恰到場即以其所駕駛之CD─三一六八號自小客車橫擋在甲○○車輛前方,阻其離去後,旋即下車,徒手自車窗伸進甲○○自小客車內駕駛座將該車鑰匙取走,並命甲○○下車,甲○○雖不從,惟遭乙○○哄騙只是談一談並強拉至副駕駛座,乙○○再先後將其所駕駛之車輛及甲○○之車輛停放於路旁停車格,旋即坐入甲○○車內駕駛座,將中控鎖按下避免甲○○逃離,並隨即以手持之去漬油淋灑在車內前方擋風玻璃、甲○○所坐之副駕駛座座椅四週,並自甲○○左側頭上淋下去漬油,甲○○因害怕欲開啟車門離去,卻遭乙○○強行拉住,嗣乙○○即以自備之打火機引燃,致該車及甲○○身上迅速著火,並有延燒其前方停放之車輛及附近人行道之路樹與停放該處之機車之危險,致生公共危險,乙○○因潑灑去漬油過程中,有去漬油溢漏到手上而同受火勢波及,趁機先開啟駕駛座車門逃生,甲○○因受灼燒嚴重,痛苦難當,先逃往較無火勢之後座,並奮力踹開車門終得逃生,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惟全身因而受有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之二至三度灼傷,該車則全毀致不堪使用。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㈠之時間撥打該電話予告訴人甲○○之母親梁月春,提及伊與告訴人間之事情,也曾在前開㈡之時間、地點先以黑色噴漆在告訴人所有車輛上噴一「騙」字,事後經與告訴人電話聯繫後,攜去漬油一瓶前往停車處與告訴人談判,且有拔下告訴人車輛之鑰匙,防止告訴人離去,最後因去漬油引燃,使伊與告訴人二人均受火灼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放火及殺人之犯意,辯稱沒有恐嚇,沒有殺人之意思,沒有將中控鎖上鎖,車子會起火可能是因為去漬油打開後放在車內,未關上瓶蓋,又適逢告訴人拿打火機點火要抽煙,才會引燃去漬油云云。然查㈠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或十四日某日晚間十一時許撥打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梁月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工作地點之00000000號電話,由證人梁月春接聽乙節,為被 告坦承(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且迭據證人梁月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梁月春並證述被告於電話中表示知悉其住家地址,要其女兒即告訴人出面談清楚,否則要燒其房子報復,使其心裡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頁),又證人梁月春對於被告撥打電話之時間雖未為前後一致之指訴,然其對於被告電話中所恐嚇之內容則為始終一致之指述,且其九十三年五月間、九月間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已經距離案發時間有八、九個月,因此對於時間不能為確實指訴,尚合常情,況其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後確認,九月十六日是打電話到其位於福祥路家中之電話,由其子王敏輝接聽,九月十三日、十四日中某日則是打電話到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工作地點,由其本人接聽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敏輝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一頁),是不能以證人梁月春對於撥打電話時間未為相同指訴即遽認證詞不可採。因此,被告曾稱電話中只是要證人梁月春通知告訴人還錢,並說些與告訴人感情上的事情,並無任何恐嚇之言語等,尚非可採。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告訴人所有之一0八九─DE號自小客車在前開時間、地點發生火災,其起火原因不排除潑灑揮發性溶劑後以明火點燃之可能性,且該車輛因受燃燒,其右側車身以靠車門上半部、行李箱及後保險桿、左側車身以靠後側上半部等處均受火嚴重燃燒變白,車頂外側以靠右前座附近受燃燒較強烈變色較深,後側座位以靠左前側附近、前側兩邊車門以左前側門受燃燒較強烈,變色較深,前側儀表板受燒燬後以靠左側受燒燬較嚴重、變色較深,右前側座椅背以靠左側受燒燬、變色較嚴重,前側座以中間手煞車處以靠左側受燃燒較強烈,變色較深,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暨所附該車輛燃燒後狀況之照片二十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至四八頁),並據證人即負責本件火災調查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陳龍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二頁),是該火災之發生係因引燃去漬油所發生甚明。㈢查被告及告訴人既均不否認案發當時車內有一瓶被告所帶來的去漬油,且該去漬油即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之揮發性溶劑,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時許攜帶去漬油一瓶,駕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七五號前告訴人停放車輛處,拔走告訴人所有插在鑰匙孔上的車鑰匙,以阻止告訴人離去,並命告訴人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則坐在駕駛座上,按下中控鎖,旋即持去漬油淋灑在車內告訴人所坐之座椅及告訴人身上後,以打火機點燃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二二頁)。被告雖矢口否認將去漬油淋在告訴人身上並點燃打火機之事實,而辯稱是因為告訴人有抽煙習慣,當時在車上欲抽煙點燃打火機所致云云,然此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有在車上抽煙點燃打火機之事實,被告此之所辯,已無可採,況去漬油為揮發性溶劑,如遇任何火花,極易引燃、爆炸,此為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若如被告所言,當時其已將去漬油瓶蓋打開,且未重新蓋上等情(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六頁),告訴人怎可能以自己性命、財產開玩笑,在放有揮發性溶劑的密閉車內空間,點燃打火機?反之,被告於本院承認其當時有帶打火機,而打開去漬油瓶蓋的亦是被告,且其認為受告訴人之所騙,不滿告訴人之要求分手及與之有債務糾紛等,其才有點燃打火機引爆去漬油之動機,足見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點燃打火機引爆去漬油而著火乙節,並非可採。雖被告與告訴人因此火勢分別受有全身百分之五十三、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之二至三度灼傷,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五月六日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八、一三三、一三四頁),亦即被告因火灼傷之面積較告訴人為廣,惟不能排除因被告持去漬油淋灑在告訴人四周及身上時,不慎將去漬油溢漏到自己手上,且因手持打火機點燃時,火源距離自己較近,且告訴人著火後必然會掙扎揮舞,致被告手拿之去漬油灑到己身,亦合乎常情,況被告稱當時其伸手過去要幫告訴人開門,惟依其動機實不可能,應係伸手過去拉住車門,不讓告訴人逃離,才合乎常情,則其受較重之傷勢亦屬必然,自不能以告訴人灼傷之面積較被告小,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不可採。再被告對於公訴人詢問以是否知悉起火點在何處時,先表示因為起火時,震撼太大,眼睛無法張開,不知起火點在何處,直到下車才可張開眼睛;後又改稱駕駛座下方是起火點,而且在車上有看到告訴人從副駕駛座下車,告訴人下車後在人行道上,身上並沒有著火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十五頁),前後所供已不相符,且告訴人因此火災受有二至三度灼傷,已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益見被告所述,不足採信。本件火災之發生應為被告不滿告訴人欲求去,又與其有債務糾紛,不願處理而心生憤恨,以打火機引燃去漬油所致。㈣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且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例如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及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有無宿怨或行為動機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火災之發生係被告以打火機引燃去漬油所致,則被告究竟基於何種犯意為此行為,容為本案之另一爭點。惟從以下之證據,已足以確信被告乃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⒈被告在以去漬油淋灑在告訴人座椅四週及身上後,告訴人因害怕,曾經試圖打開其當時所坐副駕駛座車門,然遭被告以手強行拉住乙節,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詳證(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在被告上車時,有聽到中控鎖上鎖的「扣」一聲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參以被告所坦承一開始時,為避免告訴人離開,所以將車鑰匙拔下乙節,益見被告為迫使告訴人留在車內以遂其殺人之犯行,乃以上述諸多行為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被告雖否認有將中控鎖上鎖及強行拉住告訴人,不讓她下車等行為,然其既已將車鑰匙拔下,已足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又何須令告訴人坐到副駕駛座,由其自己坐在駕駛座上?被告如此行為顯然是要在駕駛座上以便控制車輛門鎖,使告訴人不得其門而離開以遂其殺人犯行亦甚明。⒉被告雖辯稱攜帶去漬油是要把噴在告訴人車上之「騙」字噴漆擦掉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已證從被告到達案發現場之後,被告並沒有要去擦掉擋風玻璃上「騙」字噴漆之動作等詞(見原審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佐以被告看到告訴人的車輛之後隨即以自己之車輛擋住告訴人去路,並下車拔去告訴人車鑰匙,要求告訴人坐上副駕駛座,其自己則坐在駕駛座,並將中控鎖上鎖等情,被告顯然沒有任何要以去漬油擦拭噴漆之動作,該去漬油僅是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報復之工具而已。⒊本件火災發生之前,被告曾數次以電話向證人梁月春恐嚇,將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以示報復,已如前㈠所述;也曾以電話向證人即告訴人胞弟王敏輝稱,知道其等住處,要其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復以電話向證人江文貴嚇稱,不可以與告訴人交往,否則要斷其一手一腳,要其小心一點等語,均據證人王敏輝、江文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二0頁、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九頁),更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欲分手,又與其有債務糾紛,而心懷憤恨,多次向告訴人周遭親友恐嚇,逼迫告訴人出面,是可以想見,被告在未獲告訴人善意之下,偶見告訴人車輛,終有機會宣洩其心中憤恨時,乃進而生報復之意念。⒋按在車內潑灑揮發性溶劑之去漬油並以打火機點燃,足以奪人之生命,乃一般人所知之事實,被告對此週知之事實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在密閉的車內空間,將揮發性溶劑之去漬油淋灑在車內及告訴人身上,並以打火機點燃,其不僅會使潑灑出來的揮發性溶劑助燃火勢,更可能使車輛內汽油引爆,被告甚至將中控鎖上鎖,又強行拉住告訴人,阻止其離去,致告訴人全身因而受有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之二至三度灼傷,則被告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甚明,足證被告主觀上確具殺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將揮發性溶劑之去漬油淋灑在告訴人身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欲將告訴人燒死,與告訴人所受前揭之傷情結果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伊無殺人意思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起訴書認為被告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云云,容有誤會。⒌再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被告與某甲共將某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綑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衹能包括的論以殺人一罪,不得援引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與殺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0六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依前所述,被告持去漬油前往案發現場並非如其所辯是為擦拭噴漆,再從其遇到告訴人後所為之各項行為以觀,被告殺人犯意之起應是在持去漬油前往案發現場時,被告將告訴人車鑰匙拔下,鎖上中控鎖,並阻止告訴人下車等種種行為,僅是利於遂行殺害告訴人之行為而已,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只是殺人行為之一部分,無庸另論以妨害自由。⒍告訴人因被告蓄意點燃去漬油之行為致身上著火,嗣因告訴人先行逃往火勢較小之後座,再以雙腳踹開後座車門逃出後,隨即依路人引導前往案發現場附近之理容院以水沖洗,再送往醫院急救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路人莊瑞濱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一0四頁),雖證人莊瑞濱稱告訴人由副駕駛座跑出來,惟其稱當時聽到爆炸聲,遂停車查看,看到一台黑色自小客車車內起大火,然後就有一男一女跑出來等,證人莊瑞濱係一瞬間於車內大火燃燒時所看,受限於其看到車內起大火、男生已跑出全身已著火,邊跑邊脫等多項之情事,較為分心,而告訴人在此存亡之關頭,親身經歷自是記憶最清楚,是其稱我慌張開不了門,以為自己死定了,突然想到後座無火,我便由右後門逃逸等為可採,此部分自以告訴人所述為可採,被告謂告訴人係由右前門下車,應不足採,又告訴人亦因此始未生死亡之結果,惟亦造成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五之二至三度灼傷,有前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㈤另查被告將其自己及告訴人之車輛依序停放於路邊公有停車格內,而該停車格旁邊有人行道之路樹,復停放有數輛機車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頁),且有現場照片可稽,則被告以打火機引燃車內去漬油導致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燃燒,發生火災,則以該車輛周遭有路樹、汽機車,汽機車內亦有汽油之情,極易使火勢延燒至周遭之路樹及汽機車,而有發生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引燃去漬油之行為觸犯放火罪及殺人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點燃去漬油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車輛而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已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論告補充,且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殺人未遂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至九月間,多次打電話向江文貴及告訴人之胞弟王敏輝恐嚇,威脅告訴人出面談判、復合,否則將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及其家人以示報復,並揚言要求江文貴不可與告訴人交往,否則將斷其一手一腳等語,致生危害於江文貴、王敏輝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㈡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以打火機點燃被告潑灑於車內去漬油,使該車全毀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罪嫌及毀損罪嫌云云。查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必被害人因被告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始該當本罪。證人江文貴、王敏輝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並沒有因為被告告以前開話語而有任何害怕的感覺,也不認為被告真的會這樣做,被告會說這樣的話應只是開玩笑或情緒性的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原審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九、十九、二十、二二頁),是其二人於被告恐嚇之時,並未因其恐嚇之言語而心生畏懼,此部分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有間。㈡另按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涉放火罪既經公訴人當庭補充,則其放火燒燬告訴人車輛部分自無庸另論以毀損罪。㈢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認上揭之各該此部分分別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罪、放火罪部分犯行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各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僅因感情糾紛,即以如此行為報復告訴人,實非可取,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傷害,迄今已經歷多次整形、重建手術,直至最後一次門診時仍可見左上肢及手腕部燙傷疤痕增生合併腕關節及掌關節活動限制,而可能需再手術治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93年9月3日馬院醫急字第932688號函暨所附病歷及告訴人受傷照片供參(見偵查卷第130至136頁及原審卷),對一女子造成之傷害甚大,且被告更將此不滿情緒發洩於告訴人之親友,甚而造成公共危險,又犯罪後,全然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見任何悔意,惟其因此行為本身亦造成全身53%的二至三度灼傷,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與告訴人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被告用以淋灑在告訴人身上之去漬油一瓶與用以引燃之打火機一個,在被告引燃之瞬間應已一併在車內遭焚毀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請求減輕其刑,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如有罪也是自首,惟查被告之辯護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資證明,已無可採,且觀之證人莊瑞濱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四時於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訊筆錄,其已指明嫌犯係被告,有其警訊筆錄可稽,以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亦已載明警方指出該男子(指被告)有縱火嫌疑等,亦有該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可證,均無被告自首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如有罪也是自首,尚無可採,又被告請求將其本人、告訴人、證人梁月春送測謊或做腦波之試驗,惟此測謊及腦波之試驗,僅能做為參考,尚無從推翻前揭已存在具體對被告不利之事證,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另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莊瑞濱,惟證人莊瑞濱已證述明確,亦核無必要,被告請求勘驗同型之鈴木汽車,以知是否駕駛座上按上中控鎖後,副駕駛座即無法開門,踢開右後門需要多少力氣等,以及以去漬油與汽車座椅(包括覆布)實驗,受打火機引燃起火,其時間及燃燒範圍如何燒燬汽車,及命鑑定人再到庭陳述等,惟查同型之鈴木汽車,並未經相同之撞擊且各車狀況不一,又未經相同情況之燃繞等,自無法以他同型之鈴木汽車代替本案已燒燬之汽車,亦無法按排出當時燃燒狀況相同之情狀,是無為上揭勘驗之必要,被告請求傳訊鑑定人陳龍德,因本件業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在案,且陳德龍亦已於原審審理時出庭接受交互詰問指證:高揮發性溶劑因為已經燒光就檢測不出來,和酒精一樣,點燃了馬上就燒光(見原審卷第69頁),以致鑑定報告雖指出「未檢出石油系促燃劑」、「未發現有揮發性溶劑燃燒之殘留」,但結論卻為「不排除潑灑揮發性溶劑後以明火點燃之可能性」,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傳訊之必要。被告請求命告訴人提出案發時之衣物,及傳訊證人鈴木汽車(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及告訴人甲○○等(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惟查本件事證已明,且告訴人甲○○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清楚,核無再傳訊之必要,被告上開之請求核無必要,被告請求函調馬偕醫院有關告訴人及被告之病歷,以證明雙方之傷勢,惟查卷內已有雙方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受傷之相片、灼傷面積圖等可證,該請求核無必要,被告另聲請調閱火災發生案發現場附近銀行之監視錄影帶,惟監視器所能錄得之影像僅為銀行外圍之情形,充其量僅能知悉告訴人所有車輛發生火災之情,且事隔已二年餘,被告並未能確定有何家銀行確有照得本件車內當時發生火燒之情形,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請求,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