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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祐輔陳國文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原名莊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陽光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莊南清)與曾瀅芸(原名曾素秋)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共同經營陽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陽光公司),由乙○○擔任公司負責人,嗣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將其名下股份全數轉讓予曾瀅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曾瀅芸(二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辦竣離婚登記)。

二、詎乙○○明知自己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已非陽光公司之負責人,卻因與家暘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家暘公司)負責人丙○○有資金往來,而積欠家暘公司債務,丙○○要求乙○○簽發同額本票為憑,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持用離職後未交還陽光公司之方形印章一顆,利用不悉內情之不詳姓名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擅自蓋用前開陽光公司方形印章,並於該印文旁蓋用莊南清自己之印文,偽造成其代表陽光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四紙,先後於各該本票所載發票日,由不知情之徐鈊凌(原名徐書亭)行使交付予家暘公司會計丁○○。嗣因本票到期均未付款,經家暘公司據以對陽光公司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為陽光公司曾瀅芸得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陽光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原名莊南清,原與前妻曾瀅芸(原名曾素秋)共同經營陽光公司,原任公司負責人,嗣將股份轉讓予曾瀅芸之人頭,負責人亦變更為曾瀅芸,及伊曾因工程款之事積欠家暘公司丙○○債務,金額一如附表所示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瀅芸、丙○○所述相符,並有陽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影本在卷(二0一二四號偵卷

四八、四九、六0至六四頁)可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之事,辯稱:伊只有小學畢業程度,不大會寫字,根本不曾開本票,該本票究係何來,伊懷疑為曾瀅芸、丙○○勾串而出,因本票上之字跡與伊筆跡顯不相同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問:本票是否你開的?)都是曾瀅芸開的,我蓋章。」「八十九年六、七月份(我離開公司)」(二0一二四號偵卷二0頁)並不否認知有本票簽發之事,且直承本票上之印文真正,並為伊所蓋用(此部分另詳後述)。

㈡關於被告轉讓陽光公司股份一節,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指稱本件相關之「陽光營造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伊簽名之時係空白紙云云(同上偵卷四一頁反面、原審卷一七一頁),然而細察該紙證明書即可發現除公司名稱、股份價額、立證明書人、地址及日期欄等為空白外,其餘關於股份權利轉讓之文字均以印刷字體載明,有該文書在卷(一三一七號他卷四頁)可稽,衡以被告前為陽光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為其所自承,且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文件之簽署自知慎重,所辯係在空白紙上簽名,不知股份已遭轉讓云云,要無可信。尤其被告坦稱伊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離開陽光公司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益見被告明知其自該離去之日起,行將解職,尤其自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更無權代表該公司簽發票據使用。

㈢本件之四紙本票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間,發票人印文共有二個,一為陽光公司之方形章,一為被告之方形章,有該本票影本四紙附卷(二0一二四號偵卷

三三、三四頁)可考,可見簽發時間係在被告離去陽光公司之後,卻仍以陽光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而簽發票據。

㈣執票人家暘公司取得該四紙本票之緣由,據該公司負責人丙○○證稱:被告因要營建「我愛小房東」方案的房子而找伊合作,因為被告蓋到該地下室時,付不出錢給工人及下包廠商,就由伊先代付工程款,伊與被告因此簽定第一份文書即「合作契約書」,後來被告仍週轉不靈,要將百分之五十的股權讓給伊,伊先付五十五萬元,這時伊與被告訂立第二份文書即「拋棄權利書」;本件本票四紙即係伊依照「合作契約書」內容所示金額交給被告後(有些用匯款的),為了要擔保被告日後在(完工抵押)貸款核撥下來時會清償給伊,才要求被告開立這四張本票,而且是在付錢及簽發本票後才補訂「合作契約書」的,該本票不是同一時間開立的,五十萬元那張是伊借款給被告的,其餘的都是伊替被告軋支票時,被告即按照支票上的面額如數開立本票給伊,伊是為有個憑證,才要求被告開出同額的本票等語(原審卷四七、七四頁),並提出合作契約書、拋棄權利書(原審卷五二頁至五八頁)、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等(同上卷八九頁至九四頁)作為佐證。參以被告對於證人丙○○上開證述亦表示:伊確有向證人丙○○拿這部分的錢,也有簽合約書等語(原審卷四八頁、七三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及家暘公司會計丁○○證稱:我「依丙○○指示,若我們匯錢過去,對方就要開本票過來。」(原審卷七三頁)「只要我們匯錢給他們,當天就會拿本票給我們,應該有四次。」「我是照老闆(按指丙○○)的意思去收本票。」「我只知道我們匯了多少錢過去,你們(按指被告)就要開本票給我們。」(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暨被告簽認之支出證明書(原審卷九一頁)、徐書亭(按為被告所用之會計)簽認之支出證明書(原審卷八九頁)與匯款委託書(原審卷九一、九四頁)所載日期恰與本件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完全符合(除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本票,跨於同月二十三日之支出證明書與同月二十六日之匯款委託書之間),可見上開證人丙○○、丁○○所供確實,尤其該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徐書亭簽認之支出證明單(原審卷八九頁)上更載明:「票據現金$一一五000」,益見確有由徐書亭持票向家暘公司換取現金之情,此亦與徐書亭供證:伊有去過家暘公司,大部分是送文件,可能亦有送本件四紙本票去家暘公司等語(原審卷一一六頁)相符,足見被告否認有將票交付家暘公司人員一節,並不實在。

㈤再就本件本票上之印文以觀,其中陽光公司之方形章要與被告直承印文、署押皆為真正之上開拋棄權利書(原審卷五二、五三頁)及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五七、五八頁)上之陽光公司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完全相同,被告對該二份文書之真正既均不否認,並坦稱係伊所親簽(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竟對該本票上之陽光公司印文所屬之印章否認持有,邏輯上已有矛盾;事實上,上開二文書亦係被告自居於陽光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簽署,致有大小章併用之情;再參以證人徐書亭供稱:平時票據是被告開好後才會交給伊,伊只負責寫金額等記載等語(原審卷一一七頁),足見被告否認持有該票據上之印文所屬印章,亦未用印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

㈥由於本件本票四紙,計有二種不同之筆跡,且與被告之字跡不同,有該本票及被告之筆跡紙在案可徵,證人丁○○雖稱可能其中有二紙係徐書亭當場填載(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語氣尚非肯定,而徐書亭亦未肯定證稱確係全出於伊之手筆(原審卷一一七頁),加以被害人陽光公司曾瀅芸指稱:被告所持有之印章為先前所持有之公司便章,尚未歸還等語(二0一二四號偵卷五頁正面),爰認定係被告在離職後,未交回陽光公司印章,利用不知詳情之不詳姓名人擅自蓋用陽光公司印章而偽造本票。至於持以交付該本票之人則經徐書亭、丁○○一致供明在卷,有如前述,縱然證人丙○○證稱:「我叫他(按指被告)去會計小姐(按指丁○○)處簽本票給我。」(二0一二四號偵卷五五頁正面)無非係籠統說法,尚不能因此遽認所言完全不實,附此說明。

㈦本件四張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執票人家暘公司因此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之裁定,已經證人丙○○供述綦詳,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七五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存卷(一三一七號他卷九頁)可憑,被害人陽光公司因收受該裁定,始悉遭擅用印章簽發本票使用之情,復據該陽光公司曾瀅芸指訴明確,如謂其二人係勾串陷害被告,豈非損人不利己?足見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㈧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信,其犯罪事證已瑧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陽光公司印章,而簽發本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係利用不知詳情之人為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主文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莊南清」部分均沒收,要與其理由欄所載係將「陽光公司」部分沒收之意旨不相適合,致主文與理由相矛盾。㈡未認定被告係屬間接正犯,亦有未洽。㈢認定被告係與陽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尚與被告係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擅權代表該公司簽發本票之實情有間。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為被害人公司負責人,離職後,為週轉應急,仍以被害人公司負責人自居,多次利用他人簽發被害人公司名義之本票,交付債權人為憑,屆期又不付款,致被害人公司及執票人均同受損害非輕,犯罪後且一再狡展,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其中關於被告冒用陽光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就該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莊南清」發票部分仍為真正,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六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四一三三三九│
  │    │十五日      │              │十五日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一百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四一三三四○│
  │    │二十日      │              │二十日      │            │
  ├──┼──────┼───────┼──────┼──────┤
  │三  │八十八年七月│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四一三三四二│
  │    │二十五日    │              │二十五日    │            │
  ├──┼──────┼───────┼──────┼──────┤
  │四  │八十八年七月│一百一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四一三三四三│
  │    │三十日      │              │三十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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