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原名莊南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陽光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莊南清)與曾瀅芸(原名曾素秋)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自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共同經營陽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陽光公司),由乙○ ○擔任公司負責人,嗣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將其名下股份全數轉讓予曾瀅 芸,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曾瀅芸(二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辦竣 離婚登記)。 二、詎乙○○明知自己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已非陽光公司之負責人,卻因與 家暘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家暘公司)負責人丙○○有資金往來,而積欠家 暘公司債務,丙○○要求乙○○簽發同額本票為憑,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 基於偽造本票之概括犯意,持用離職後未交還陽光公司之方形印章一顆,利用不 悉內情之不詳姓名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連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 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擅自蓋用前開陽光公司方形印章,並 於該印文旁蓋用莊南清自己之印文,偽造成其代表陽光公司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 票四紙,先後於各該本票所載發票日,由不知情之徐鈊凌(原名徐書亭)行使交 付予家暘公司會計丁○○。嗣因本票到期均未付款,經家暘公司據以對陽光公司 提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始為陽光公司曾瀅芸得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陽光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原名莊南清,原與前妻曾瀅芸(原名曾素秋) 共同經營陽光公司,原任公司負責人,嗣將股份轉讓予曾瀅芸之人頭,負責人亦 變更為曾瀅芸,及伊曾因工程款之事積欠家暘公司丙○○債務,金額一如附表所 示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瀅芸、丙○○所述相符,並有陽光公司營利 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各影本在卷(二0一二四號偵卷 四八、四九、六0至六四頁)可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偽造本票之事,辯稱:伊只有小學畢業程度,不大會寫字,根 本不曾開本票,該本票究係何來,伊懷疑為曾瀅芸、丙○○勾串而出,因本票上 之字跡與伊筆跡顯不相同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先供稱:「(問:本票是否你開的?)都是曾瀅芸開的,我 蓋章。」「八十九年六、七月份(我離開公司)」(二0一二四號偵卷二0頁) 並不否認知有本票簽發之事,且直承本票上之印文真正,並為伊所蓋用(此部分 另詳後述)。 ㈡關於被告轉讓陽光公司股份一節,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指稱本件相關之「陽 光營造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明書」,伊簽名之時係空白紙云云(同上偵卷四一頁 反面、原審卷一七一頁),然而細察該紙證明書即可發現除公司名稱、股份價額 、立證明書人、地址及日期欄等為空白外,其餘關於股份權利轉讓之文字均以印 刷字體載明,有該文書在卷(一三一七號他卷四頁)可稽,衡以被告前為陽光公 司之負責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為其所自承,且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文 件之簽署自知慎重,所辯係在空白紙上簽名,不知股份已遭轉讓云云,要無可信 。尤其被告坦稱伊係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離開陽光公司等語(本院卷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六日筆錄),益見被告明知其自該離去之日起,行將解職,尤其自同年六 月二十三日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後,更無權代表該公司簽發票據使用。 ㈢本件之四紙本票發票日期均為八十八年七月間,發票人印文共有二個,一為陽光 公司之方形章,一為被告之方形章,有該本票影本四紙附卷(二0一二四號偵卷 三三、三四頁)可考,可見簽發時間係在被告離去陽光公司之後,卻仍以陽光公 司負責人身分自居而簽發票據。 ㈣執票人家暘公司取得該四紙本票之緣由,據該公司負責人丙○○證稱:被告因要 營建「我愛小房東」方案的房子而找伊合作,因為被告蓋到該地下室時,付不出 錢給工人及下包廠商,就由伊先代付工程款,伊與被告因此簽定第一份文書即「 合作契約書」,後來被告仍週轉不靈,要將百分之五十的股權讓給伊,伊先付五 十五萬元,這時伊與被告訂立第二份文書即「拋棄權利書」;本件本票四紙即係 伊依照「合作契約書」內容所示金額交給被告後(有些用匯款的),為了要擔保 被告日後在(完工抵押)貸款核撥下來時會清償給伊,才要求被告開立這四張本 票,而且是在付錢及簽發本票後才補訂「合作契約書」的,該本票不是同一時間 開立的,五十萬元那張是伊借款給被告的,其餘的都是伊替被告軋支票時,被告 即按照支票上的面額如數開立本票給伊,伊是為有個憑證,才要求被告開出同額 的本票等語(原審卷四七、七四頁),並提出合作契約書、拋棄權利書(原審卷 五二頁至五八頁)、支出證明單及匯款單等(同上卷八九頁至九四頁)作為佐證 。參以被告對於證人丙○○上開證述亦表示:伊確有向證人丙○○拿這部分的錢 ,也有簽合約書等語(原審卷四八頁、七三頁、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筆 錄)及家暘公司會計丁○○證稱:我「依丙○○指示,若我們匯錢過去,對方就 要開本票過來。」(原審卷七三頁)「只要我們匯錢給他們,當天就會拿本票給 我們,應該有四次。」「我是照老闆(按指丙○○)的意思去收本票。」「我只 知道我們匯了多少錢過去,你們(按指被告)就要開本票給我們。」(本院卷九 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暨被告簽認之支出證明書(原審卷九一頁)、徐書亭 (按為被告所用之會計)簽認之支出證明書(原審卷八九頁)與匯款委託書(原 審卷九一、九四頁)所載日期恰與本件本票之發票日期、金額完全符合(除其中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本票,跨於同月二十三日之支出證明書與同月二十六日 之匯款委託書之間),可見上開證人丙○○、丁○○所供確實,尤其該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日徐書亭簽認之支出證明單(原審卷八九頁)上更載明:「票據現金$ 一一五000」,益見確有由徐書亭持票向家暘公司換取現金之情,此亦與徐書 亭供證:伊有去過家暘公司,大部分是送文件,可能亦有送本件四紙本票去家暘 公司等語(原審卷一一六頁)相符,足見被告否認有將票交付家暘公司人員一節 ,並不實在。 ㈤再就本件本票上之印文以觀,其中陽光公司之方形章要與被告直承印文、署押皆 為真正之上開拋棄權利書(原審卷五二、五三頁)及合作契約書(原審卷五七、 五八頁)上之陽光公司印文,以肉眼比對,即可發現完全相同,被告對該二份文 書之真正既均不否認,並坦稱係伊所親簽(本院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 ,竟對該本票上之陽光公司印文所屬之印章否認持有,邏輯上已有矛盾;事實上 ,上開二文書亦係被告自居於陽光公司負責人身分而簽署,致有大小章併用之情 ;再參以證人徐書亭供稱:平時票據是被告開好後才會交給伊,伊只負責寫金額 等記載等語(原審卷一一七頁),足見被告否認持有該票據上之印文所屬印章, 亦未用印云云,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採。 ㈥由於本件本票四紙,計有二種不同之筆跡,且與被告之字跡不同,有該本票及被 告之筆跡紙在案可徵,證人丁○○雖稱可能其中有二紙係徐書亭當場填載(本院 卷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筆錄),語氣尚非肯定,而徐書亭亦未肯定證稱確係全 出於伊之手筆(原審卷一一七頁),加以被害人陽光公司曾瀅芸指稱:被告所持 有之印章為先前所持有之公司便章,尚未歸還等語(二0一二四號偵卷五頁正面 ),爰認定係被告在離職後,未交回陽光公司印章,利用不知詳情之不詳姓名人 擅自蓋用陽光公司印章而偽造本票。至於持以交付該本票之人則經徐書亭、丁○ ○一致供明在卷,有如前述,縱然證人丙○○證稱:「我叫他(按指被告)去會 計小姐(按指丁○○)處簽本票給我。」(二0一二四號偵卷五五頁正面)無非 係籠統說法,尚不能因此遽認所言完全不實,附此說明。 ㈦本件四張本票屆期均未獲付款,執票人家暘公司因此向法院聲請本票執行之裁定 ,已經證人丙○○供述綦詳,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四七五五 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存卷(一三一七號他卷九頁)可憑,被害人陽光公司因收受 該裁定,始悉遭擅用印章簽發本票使用之情,復據該陽光公司曾瀅芸指訴明確, 如謂其二人係勾串陷害被告,豈非損人不利己?足見被告所辯,殊無可採。 ㈧綜合上開直接、間接證據,足認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畏罪飾卸之詞,核無可信, 其犯罪事證已瑧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陽 光公司印章,而簽發本票,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係利用不知詳情之人為本件犯罪,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主文欄諭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 之發票人「莊南清」部分均沒收,要與其理由欄所載係將「陽光公司」部分沒收 之意旨不相適合,致主文與理由相矛盾。㈡未認定被告係屬間接正犯,亦有未洽 。㈢認定被告係與陽光公司為共同發票人,尚與被告係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自居 ,擅權代表該公司簽發本票之實情有間。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為被害 人公司負責人,離職後,為週轉應急,仍以被害人公司負責人自居,多次利用他 人簽發被害人公司名義之本票,交付債權人為憑,屆期又不付款,致被害人公司 及執票人均同受損害非輕,犯罪後且一再狡展,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其中關於被告冒用陽光營造有限公司為發 票人部分,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就該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莊南清」發票部分仍為真正,故不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 │ │ │(新臺幣) │ │ │ ├──┼──────┼───────┼──────┼──────┤ │一 │八十八年七月│六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四一三三三九│ │ │十五日 │ │十五日 │ │ ├──┼──────┼───────┼──────┼──────┤ │二 │八十八年七月│一百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四一三三四○│ │ │二十日 │ │二十日 │ │ ├──┼──────┼───────┼──────┼──────┤ │三 │八十八年七月│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九月│四一三三四二│ │ │二十五日 │ │二十五日 │ │ ├──┼──────┼───────┼──────┼──────┤ │四 │八十八年七月│一百一十五萬元│八十八年九月│四一三三四三│ │ │三十日 │ │三十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