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6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9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三個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與沈連三就沈連三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0五九之七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合作開發協議契約書」,由甲○○在該上開土地上申請興建焚化爐及負責營運。詎甲○○為填平該前揭土地之斜坡凹陷處,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仍自承租後某日起,在未告知沈連三之情況下,即擅自在上述土地,以每車三百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傾倒並堆置於上開土地斜坡凹陷處,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甲○○唯恐將來遭警查獲,而思以人頭名義轉租該土地,為掩飾其犯行,向不知情之陳正炎佯稱若陳正炎可出名與之共同興建焚化爐,每年可分紅上千萬元,陳正炎不疑有他,乃與甲○○於同年七月七日簽訂以甲○○將前開土地轉租予陳正炎為內容之「土地租賃權利轉讓書」交甲○○收執。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因警方據報上開土地有經人傾倒廢棄物,乃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會同桃園縣警察局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員至現場,適見李金來駕駛車牌號碼FQ-二四九號曳引車及郭志銘駕駛車牌號碼FG-九五七號曳引車空車於前開土地附近產業道路,及適經甲○○通知於斯時前往該處查估放置貨櫃屋價值之不知情之鍾享朋及在場之李建宏,乃將李金來、郭志銘、李建宏、鍾享朋(以上五人業經原審另案為無罪判決)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甲○○得知警方已查獲上情,乃要陳正炎至警局承認該土地為陳正炎所使用,陳正炎乃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三和派出所,向警員佯稱前開土地為甲○○轉租於伊使用,並僱請李建宏及鍾享朋在現場看管,及僱請郭志銘、李金來載運廢土前來回填斜坡,嗣陳正炎於偵審中始坦認該土地實際使用者為甲○○本人,其僅為名義上之承租人而已,始繼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三個月十五萬元代價,就沈連三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段第一0五九之七號土地與沈連三簽訂合作開發契約,由其申請興建焚化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已轉租給陳正炎,不是我做的云云,然查證人陳正炎於偵查中稱租約是寫假的,不是真的租,只是以後有賺錢,甲○○說要分我一年一千多萬元,他保證是合法的(見八十九年度他字卷第一五七八號卷第八八頁背面),現場是甲○○處理的,我去的第一次便是被警察查獲那次,之前照甲○○的意思簽約,不知該處位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卷第九十頁),於原審稱是甲○○打電話給我,並派人開車載我到查獲的現場,甲○○要租地蓋焚化爐,表示以後賺錢要分給我,因為他一直都對我很好,要求我與他簽訂土地轉讓使用契約(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卷一第三二頁、第六十頁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筆錄、第一九一頁即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筆錄),證人陳思樺於原審亦證稱甲○○對陳正炎很好,簽合約時我在場,我有看到那份合約,因為甲○○對我們很好,就不會懷疑,契約書是甲○○叫我們簽的,當時有說要承租土地,甲○○跟陳正炎說焚化爐蓋好後,會給陳正炎工作,但陳正炎對於土地承租並沒有參與,陳正炎只是人頭,案發那天我與陳正炎都在楊梅的住所,沒有去別的地方,那時本來在睡覺,約在凌晨兩點,甲○○打電話要陳正炎出去(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卷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筆錄),證人即承辦之警員林國禎亦證稱陳正炎係經通知才到現場(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卷二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李金來、郭志銘、鍾享朋於原審均證稱未受僱於陳正炎,被告於原審亦稱於案發前一段時間有把其房子無償供陳正炎居住(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卷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筆錄),足見證人陳正炎此部分之陳述為可採,被告所述之前揭土地已轉租於陳正炎並無可採,又證人陳正炎於偵查中證稱甲○○私下有對伊承認是他叫人倒土要整地,伊到現場時看有倒,不知倒幾台」(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等,證人沈連三於警訊時證稱:「三洽水段一0五九之七號是我本人所有」、「三洽水段一0五九之七號土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委託給甲○○,做為興建焚化爐之用途,雙方有立土地買賣合作開發協議契約書為憑」、「簽協議書時是一片草林地沒有倒黑土及鐵皮圍籬」、「不知道三洽水段一0五九之七目前是否已申請核准興建焚化爐,因為全權委託甲○○申請」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第三十二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課員盧金生、鍾隆發、張世鉅於原審均證稱:「本件是我會同龍潭鄉公所農業課人員到現場查獲,我是前一日收到鄉公所農業課人員通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到現場。現場已經沒有人,後來是三合派出所查出現場負責人及受僱司機,現場路邊有一斜坡,斜坡下都是廢土。當時倒廢土的地方只有一個出入口,前方另有一個龍潭鄉公所垃圾場,有清潔隊在看守所以才發現有人在他們垃圾場後方倒廢土」等(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六十六頁);證人鍾進經於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陳正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是接獲報案,表示有人傾倒廢土,我們到現場的垃圾場,有看到被告郭志銘與李金來的卡車停在垃圾場路口」、「(你們當時接獲報案情形,報案民眾是如何表示?)只有說有人偷倒廢土」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影卷所附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是主管接獲檢舉要我過去,現場有很多的人,鍾享朋、李建宏也有在場」、「(你是否有再回到現場查看?)有,我回到現場後還有就經人傾倒的廢棄物採樣帶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二四頁)等語明確,雖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與沈連三簽約時有口頭向他聲明,若該筆土地我無法申請出建造焚化爐的牌照時,我會將承租權轉讓第三者,地主沈連三也同意了」云云(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第第二十八頁),於偵查中又供稱:「轉租有經沈連三同意,確實有同意我轉租陳正炎,與陳正炎好像沒另寫租約,與陳正炎說好租金交沈連三,亦跟沈連三說好向陳正炎收租,等於陳正炎向沈連三租,我退出租約,不算轉租,我跟沈連三租約談好了作廢,我與陳正炎租約算陳正炎與沈連三租,他們間自己處理,沈連三不可能不知情」云云(見八十九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八十二頁),惟查證人沈連三於警訊時證稱:「陳正炎我完全不認識」、「完全不知道甲○○將該筆土地的承租權轉讓給陳正炎」(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第三十四頁)、「(有與陳正炎寫租約?)沒有,沒跟他寫約」、「(甲○○稱租金五萬元並轉租予陳正炎?)沒有,甲○○所述不實,我是跟甲○○寫合作契約」(見八十九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七十六頁)、「我只租給甲○○,甲○○從未說過租金改別人交或他轉租與別人」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及證人李金淦於偵查中復亦證稱:「(知否轉租或讓租?)不知,至今仍以為沈連三出租給甲○○而已,無所謂轉租」、「查獲時我未去派出所,我不知轉租」等語(見八十九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一節不符,被告甲○○稱有將向沈連三承租使用之系爭土地轉租予陳正炎使用一節,難認與事實相符,再證人陳正炎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伊有向被告甲○○承租前開土地欲興建焚化爐所用,並有以每日至少六百元代價僱請李建宏、鍾享朋在現場看管,及以每車次三百元代價,僱請大卡車司機郭志銘、李金來載運黑土前來傾倒以讓坡度緩和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第八頁),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偵訊中則改稱伊在該地設焚化爐,坡度太陡,請台北不詳徐姓男子載十多車來填,不認識李金來、郭志銘,未請他們來,不認識鍾享朋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第三十四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二次偵訊時則又改稱伊是第一次到現場,現場是甲○○處理的,是甲○○說該地興建焚化爐可賺錢,只要出名即可,不用出錢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第八十九頁),復於其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廢棄物不是伊叫人去倒的。土地是甲○○租的,不是伊要租的,因為甲○○要租地蓋焚化爐,表示以後賺錢要分伊,要求伊與他簽訂土地轉讓使用契約。警訊時,被告一直在伊旁邊,甲○○表示頂多只是罰鍰,要求伊那樣說。伊不認識沈連三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影卷所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十月十三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被告甲○○在八十八年七月份說他在那山坡地要蓋焚化爐,蓋好後要伊到現場幫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甲○○打電話要伊到現場,伊也不知道為什麼事,期間伊也從未到過那山坡地。不認識李建宏、鍾享朋。是甲○○打電話給伊要伊到現場。因為被告對伊很好,伊失業,他有提供伊住宿的地方並帶伊出去玩。他是要伊頂罪,因為他說將來如果蓋焚化爐就要給伊在那邊工作,每月至少五萬元,年底還可以分紅,所以伊就照他說的製作筆錄。八十八年七月初時被告就告訴伊他要蓋焚化爐,說伊可以在那邊工作,就簽立那份契約書,當時伊不知道他要倒廢土,他要伊簽伊就簽,不知道他要用伊當人頭。當時契約上是寫要蓋焚化爐,他當時的意思是說伊簽了那份契約,將來就可以成為焚化爐廠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綜觀證人沈連三及李金淦前開證述情節,及對照證人陳正炎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就①未雇用李金來、郭志銘、鍾享朋、李建宏等人倒廢土;②甲○○找其頂罪等問題,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甲○○亦經送該局實施測謊,其就①系爭棄土場不是渠在經營;②渠沒有雇工看管系爭棄土場;③渠沒有叫陳正炎擔任人頭頂替罪責等問題,經測試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陳正炎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附於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刑事案卷與本院卷第67頁及甲○○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陳正炎及甲○○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憑(94年度訴字第1010號卷第143頁、第184頁起)等客觀事證以觀,已足堪認證人陳正炎嗣後於偵審中所改稱伊並未向被告承租前開系爭土地,是甲○○叫伊頂替等情應屬真正,可以採信,其於警訊時及第一次偵訊時所證系爭土地係伊所使用,雇人在該處傾倒廢土云云,為迴護被告甲○○之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被告甲○○稱伊已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正炎使用,是陳正炎在上開土地倒廢土云云,核屬卸責之詞,殊難憑信。又被告稱陳正炎有依轉讓合約書內容交付被告三紙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作為三期之租金,付給律師之那張有兌現,付給中和永順輪胎行的都沒兌現,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沈連三簽訂土地買賣合作開發協議契約書以辦理興建焚化爐之用,竟於未辦理其手續之短時間內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與陳正炎簽訂土地租賃權利轉讓書,有各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參酌證人陳正炎否認有承租前揭土地及證人陳思樺、沈連三、林國禎等之前揭證述,足見該簽訂之土地租賃權利轉讓書是虛偽的,且依該簽訂土地租賃權利轉讓書之第五項付款方式如原契約十二條款為之,而依上揭之土地買賣合作開發協議契約書第十二款之約定係立約當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支付第一期(88年7、8、9月) ,第二期(88年10、11、12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支付,第三期(89年1、2、3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支付,第四期(89年4、5、6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支付,而被告所述之付給律師之該張支票,其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土地租賃權利轉讓書之第五項付款方式如原契約十二條款為之不合,顯然係於事發之後為之,且從前揭之事證觀之,陳正炎一開始既係被告叫其頂替,其配合為開票之行為,再由被告存入或由被告交由陳正炎或他人存入款項,以製造被告有轉租前揭之土地予陳正炎之假象,亦合乎常情,是尚難以該支票之兌現,即認被告有轉租前揭之土地予陳正炎,是被告所稱陳正炎有依轉讓合約書內容交付被告三紙面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作為三期之租金,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李金淦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與沈連三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不到一個月,被告就對我說他土地要轉租給陳正炎,因為他們租土地要做何用,我不是很清楚,我沒有問他,他說有轉租,要我替他轉告沈連三,我說好,沒有多問,可是後來我忘記轉告沈連三,沈連三後來有無知道,我並不曉得,被告跟我講轉租的事情時,有拿轉租的契約書給我看」云云,惟查證人李金淦前開證詞顯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詞矛盾,且與證人沈連三前開所證情節不符,再觀諸證人李金淦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當庭再詢以:(你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地檢署開庭時,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轉租或讓租的事,你答說不知道,到地檢署開庭當天都還以為是沈連三租給甲○○,為何與本日開庭中所述不同?)時,證人李金淦又答稱:我好像有這樣說等語,經原審再詢以(你哪一次作證是說謊?哪一次是真的?)時,證人李金淦復沈默不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情,益見證人李金淦事後改稱有見證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正炎一事,顯為事後迴護被告而編造之詞,要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又被告稱前揭土地位於店子湖垃圾場附近,該垃圾場進出有柵門及人員管制,進入該區○路標標示,需持有通行證方得進入,當初被告要在該區建焚化爐,該三水村辦公室及護鄉大隊給予被告一百張卡車通行證,以便出入,但一百張通行證迄今被告仍持有中一張不少,未曾流失一張予卡車司機,若被告有意傾倒廢土謀利,怎會棄此護身符而不用云云,惟查被告陳明其與沈連三簽訂之契約係由李金淦所介紹,證人李金淦亦承認此事,且稱其係三水村之村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七八號卷第八七頁背面),被告既要在前揭之土地建焚化爐,又係該三水村之村長李金淦介紹而取得前述之通行證使用,自屬常情,惟該通行證有無使用,與被告有無於前揭土地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等並無必然之關係,況前揭現場之廢棄物之傾倒,亦非因通行證之有無而產生,是被告稱其所持有之通行證未使用,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屬實,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四幀、桃園縣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一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土地買賣合作開發契約書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一份、地籍圖一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七三四二號影卷),堪認被告甲○○確有供不特定之大貨車司機載運廢土傾倒於其向沈連三承租使用之土地之情屬實。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於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第七十七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其中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應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四、未依同法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指銀元)」(新法僅將舊法「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文字更改為「許可文件」,並將舊法得併科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之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刑度並未變更),是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而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與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並無不同,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規定。另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所為,係犯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多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單純一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在上址另有僱請陳正炎轉以每日六百元代價僱用李建宏、鍾享朋在上址看管現場,並以每車次至少三百元僱用李金來、郭志銘載運廢土至上址傾倒,而認上開五人與被告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公訴人以證人陳正炎於警訊中不實之證詞遽認陳正炎、李建宏、鍾享朋、郭志銘、李金來為共犯,已有未妥,且陳正炎、李建宏、鍾享朋、郭志銘、李志來等五人亦經原審於該五人因本案所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時認定均無證據足證有與被告就上揭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原審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附於該案影卷內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五人確有與被告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認上開情節,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在向沈連三承租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經查刑法竊佔罪之成立,以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為要件。被告甲○○既已向沈連三租用前開系爭土地以興建焚化爐之用,被告在其與沈連三簽訂之合約有效期間自屬有權使用該土地,對該系爭土地本即享有事實上管領之力,是縱被告甲○○係為填平該土地斜坡凹陷處,而僱請他人載運廢土傾倒於該處,亦僅為被告違約使用該土地而已,非可謂此即屬私擅佔據他人之不動產。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係規範對山坡地無使用權源而擅自墾殖或設置工作物者,即係對無使用權人所設處罰規定,為刑法上竊佔罪之特別法。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觀該條將「公有」及「他人之山坡地」併列,但並不及於「自己所有之山坡地」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既已向沈連三租用前開系爭土地以興建焚化爐之用,被告在其與沈連三簽訂之合約有效期間自屬有權使用該土地,對該系爭土地本即享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被告之所為尚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另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者,乃屬違反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僅能處以罰鍰,不得援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予以處罰。又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以致生水土流失為要件,亦即以為必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為要件,危險犯不與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查本件並無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有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情形,且被告又有使用權,與上開之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亦有不合,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尚有未洽,又本件前揭之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府水保字第0930312086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在卷可稽,原判決未予查明,逕認為前揭土地非屬山坡地亦有未洽,再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尚牽連犯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未予論述,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之可議,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向他人承租之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影響土地資源利用及環保,且於警查獲後猶指使陳正炎頂替隱匿其犯行,惡性更顯重大,犯後一再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陳正炎,請求再將李金來、郭志銘送測謊,因陳正炎已陳述明確,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又被告稱陳正炎經營電動玩具店很有錢,不必當人頭,並請求向財政部查詢證人陳正炎之報稅資料等,惟查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稱找不到陳正炎所開之電動玩具店(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是所述之陳正炎經營電動玩具店,已無依據,且如有經營玩具店,與會不會另當人頭,並無必然之關係,是其請求查詢陳正炎之報稅資料,核無必要。 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