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第一九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二巷六十一號建炘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建炘公司)及鑫發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鑫發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設於臺北縣蘆洲市○○街一三一巷三十號竑佳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竑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人登記為李建興),從事承包廢土挖運之工程,明知上開公司之資金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起,已因借貸過度而周轉不靈,竟為償還借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一工程重覆邀約多人投資之方式,對丙○○、丁○○佯稱:其公司同時接獲那魯灣科技中心土方工程(即內湖工地)等十餘處工程,獲利豐厚,且保證僅渠二人投資,利潤由渠等分享,致丙○○、丁○○二人陷於錯誤,計投資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詎被告承前開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又與臻霖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臻霖麗公司)簽訂契約,詐購計三十三萬八千一百元之透水軟管,惟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亦均退票,被告且避不出面處理,丙○○、丁○○及臻霖麗公司始知受騙。又被告復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邀友人汪繼宗投資其所承包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廢土場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臺北威尼斯」工地之地下室土方挖運工程,因工程款三、四千萬元尚未分配予汪繼宗,又汪繼宗因簽賭輸錢,需錢孔急,故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積極向被告催討上開款項而生衝突,詎被告竟萌殺人之犯意,以二百三十萬元為代價,唆使前亦在該工地工作,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日,因持槍殺人遭通緝,急須資金潛逃之吳哲銘(所涉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伺機殺害汪繼宗,被告明知吳哲銘已遭通緝,仍支付二萬元,協助其生活開銷,而使之隱避,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匯出三十萬元為前金,吳哲銘遂於於翌(七)日二十時許,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藉晚間且雨天,視線不良之機會,身穿黃、藍相間雨衣,並以雨衣罩住臉部,一前一後持槍進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四號之茶鄉茶行內,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先佯稱購買茶葉,支開茶行老闆曾志儒後,由吳哲銘持手槍朝汪繼宗之頭部擊發一槍,子彈貫穿汪繼宗頭部左側,造成汪繼宗當場死亡,吳哲銘旋與該不詳之男子迅速騎乘停放在茶行附近之機車逃逸。被告得知後,旋再匯出二百萬元為酬謝,嗣吳哲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十一號前經警緝獲,並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屋頂之水塔下,起獲九○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九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使犯人隱避(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藏匿人犯)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之教唆犯。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足證被告曾邀告訴人丙○○、丁○○投資、被告確有向臻霖麗公司購買透水軟管、被告與被害人汪繼宗間確有欠款糾紛、建炘公司自八十七年初即已周轉不靈、被告曾支付二萬元協助另案被告吳哲銘生活開銷、槍擊案發生之當晚六、七時許,被告原於臺北市○○○路新加坡舞廳喝酒,嗣於晚上七時許即返回案發現場附近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某薑母鴨店喝酒,至晚上九時許再返回舞廳。(二)告訴人丙○○、丁○○、臻霖麗公司及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訴。(三)證人即李進忠、李金宗、曾俍佃、陳秋銘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足證被告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積欠他人債務,且原分別積欠李金宗、曾俍佃各一千多萬元,於告訴人丙○○、丁○○投資後,僅分別欠李金宗、曾俍佃一百多萬元、四百多萬元。(四)證人李淑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足資證明告訴人莊進司之負責人及竑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五)證人江啟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足證那魯灣科技中心土方工程即內湖工地等十餘處工程有實際施工。(六)據告訴人丙○○、丁○○各清查建炘公司上開工程帳冊結果,各該工地所列費用支出,復均無償付欠款之憑證或傳票以實其說,但其中有關現金帳部分,自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起,確有自宅菲佣薪資、自宅房屋稅、水電費、瓦斯費、會錢等項支出,是被告顯有將款項供其私人使用之情。(七)另案被告吳哲銘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足證被告曾介紹伊至臺北威尼斯工地工作,並曾支付百餘萬元之利潤,且伊自八十七年八月中旬起,藏匿於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一九○之十號二樓租居處,又伊持有一把九○手槍及子彈。(八)證人雲雅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當庭所提出之陳述狀一紙,足證被告曾支付二萬元協助其與另案被告吳哲銘之生活開銷。(九)證人李源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足證另案被告吳哲銘曾租居於臺北縣八里鄉○○○路一九○之十號二樓。(十)證人王妘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電告匯入款項查詢單,足證被告確有匯款入證人王妘伃設於安泰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十一)證人曾志儒、陳其春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足證另案被告吳哲銘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夥同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藉晚上且雨天視線不佳之機會,身穿黃、藍相間雨衣,進入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七四號之茶鄉茶行內,持手槍朝被害人汪繼宗之頭部擊發一槍,造成被害人汪繼宗當場死亡、於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一九○之十號二樓所扣得雨衣二件,與案發時兇手所穿著之雨衣,其顏色、型式均相同,另依證人曾志儒所述,尚足證明被害人汪繼宗於八十年六、七月間因簽賭輸錢,債權人曾於案發前一天至茶行討債、被告與被害人汪繼宗就新店之廢土棄置場投資一事有金錢糾紛、被告與被害人汪繼宗於槍擊案發生前,曾因工程分配款問題有聯繫。(十二)證人蕭英於警訊時之證述,足證警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屋頂之水塔下,起獲九○手槍一把及子彈十九顆。(十三)證人李明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足證被害人汪繼宗積欠伊四、五百萬元,且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下午八點,與其夫李玉麟至茶行找被害人汪繼宗要錢。(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通知書,足資證明另案被告吳哲銘遭警緝獲後,帶同警方於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住處之屋頂水塔下起獲之子彈十九顆,其中一顆子彈彈底批號與槍擊被害人汪繼宗時所遺留現場之彈殼批號相同。(十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足證另案被告吳哲銘所稱其未槍殺汪繼宗、未與被告作案、槍殺汪繼宗非被告指使、遭通緝期間被告未接濟,均係說謊;另被告所稱未重複買賣股份、未教唆另案被告吳哲銘槍殺汪繼宗、案發後未接濟另案被告吳哲銘、其未給予另案被告吳哲銘報酬,均亦係說謊等事證為其論斷依據。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告訴人丙○○、丁○○各投資三千萬元於伊所經營之十個工地,且均實際進行且已完工,惟未分配款項予告訴人丙○○、丁○○,又伊為建炘公司之負責人,建炘公司曾向臻霖麗公司購買軟管,其中二十六萬三千二百六十二元之支票嗣未能兌付,且伊亦曾交付雲雅雯二萬元,而於被害人汪繼宗遭槍擊之當日十八時餘,伊原於新加坡舞廳喝酒,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至案發現場附近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某薑母鴨店喝酒,約二十一時許再回新加坡舞廳等情;惟否認有被訴前揭詐欺取財、使犯人隱避及教唆殺人等罪嫌,辯稱:(一)因土尾證明之價格波動,是就告訴人所投資之十個工地結算係虧損,且有部分工程款未領取,於與告訴人丙○○、丁○○會算前即遭告訴,且告訴人丙○○、丁○○對外宣稱伊欠債二、三億元,致使伊周轉不靈。(二)向臻霖麗公司購買軟管係由其舅舅李溪河所為,伊事先並不知悉,支付貨款之第一張支票曾兌現,第二張支票因公司倒閉始未能兌現,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三)伊支付吳哲銘之哲銘當時因殺人案件通緝中,伊亦不敢不給,實無犯罪之故意。(四)被害人汪繼宗尚不能證明係吳哲銘所殺害;況且,伊亦未教唆吳哲銘為殺人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一)告訴人丙○○、丁○○部分:
1、於本案偵查中,曾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扣案之含告訴人丙○○、丁○○所投資工地之帳冊資料交由告訴代理人程巧亞律師予以查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三一二頁背面),嗣告訴人代理人程巧亞律師就該帳冊資料亦僅答稱:「我們覺得帳冊有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三五九頁背面),並未明確指訴被告所辯虧損狀況有何不足採信之處,而公訴人就之亦無著墨,且經營生意,盈虧本非一定,風險亦屬常存;再者,義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天璽鳳祥工地之工程款尚有一千餘萬元未支付建炘公司一事,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足佐,是被告所辯虧損一事尚非全然無據;況且,縱該等工地有盈餘應分配予告訴人丙○○、丁○○而被告未即時為之,亦難推論被告於告訴人丙○○、丁○○投資之初即有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存在;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原積欠證人李金宗、曾俍佃(起訴書繕為曾「良」佃)各一千多萬元,然於告訴人丙○○、丁○○投資後,僅分別欠證人李金宗、曾俍佃一百多萬、四百六十萬元,據此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係為償還借款而為此詐欺取財犯行;然李金宗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何時開始與你有週轉?)被告一開始做土方就有跟我週轉,七十幾年就有了。」、「(被告是否都有還你錢?)都是用沙子抵,大部分都有還,下一個工程要進來的時候,被告會先跟我拿一些錢。」,曾俍佃亦結證稱:「(被告是否有欠你錢?)有用借的,也有用支票來週轉貼現的,我也有投資被告的工程,被告最多欠我一千六百五十萬元,沒有含投資的,現在還欠我四百六十萬元。還我的方式是用現金還。時間是在命案之後那段時間。發生命案之後我去跟被告要錢。」、「(是否有聽到風聲?)我知道這個事情之後就要錢了。時間約在八
十七、八年。」(以上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依渠等之供述已見公訴人所指與事實不符;且縱如公訴人所認被告嗣曾將投資之資金用以支付個人所需,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2、告訴人丙○○、丁○○所投資之十個工地均有實際進行且已完工等情,業據證人即工地監工謝原諒、江啟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第八十九頁背面),且有卷附工程合約書足憑,此亦為公訴人所是認,亦見被告於告訴人丙○○、丁○○投資之初並無詐欺之犯意。又告訴人丙○○、丁○○均自認曾各另投資三千萬元投資購買汐止鵠鵠崙棄土場,嗣被告曾將該等款項連同前開投資工地金額中之一千五百萬元用以支付定金,其後並將該棄土場於告訴人丙○○、丁○○提出本案告訴前即過戶予渠等(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之告訴人丙○○、丁○○所提汐止鵠鵠崙棄土場棄土整地工程讓渡協議書),若被告真有詐欺之犯意,即無需如此大費周章。且告訴人丙○○、丁○○投資之金額各達三千萬元之鉅,衡情就投資之標的應經深思熟慮始為之,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
(二)告訴人臻霖麗公司部分:
1、證人李溪河到庭證述:「八十八年四月有去臻霖麗公司買軟管,是代表建炘公司買的,我是開二張公司票給他,後來因為工程延誤所以周轉不靈,才會退了一張票。」(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及告訴人臻霖麗公司之代表人戊○○於原審所述:「有一位李先生用建炘公司名義跟我們訂契約買軟管,開二張票,總共三十三萬多。一張七萬元有兌現,另一張沒有兌現。不是被告跟我們買的,公司之前沒有跟建炘公司往來。因為票沒有兌現,所以告被告詐欺。」、「(買東西時完全沒有見過被告乙○○?)對,沒有。」(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公訴人所指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均未兌現一節實有誤會;據此,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詐術之實施。
2、又被告就前開積欠貨款業與臻霖麗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足憑,且其已履行和解條件一事亦為臻霖麗公司之代表人戊○○陳述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並非就前開建炘公司所積欠之貨款不予處理,此亦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二、被訴使犯人(吳哲銘)隱避部分:
(一)證人雲雅雯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當庭提出說明書表示被告曾交付伊二萬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二二○頁正面),此復為被告所自承。然雲雅雯亦證稱:「(何人資助你們逃亡?)吳哲銘的母親,還有我之前我的金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二一○頁背面),嗣雲雅雯經原審傳拘無著,惟證人吳哲銘就此結證稱:「(通緝的這段時間你都藏在何處?)高雄、台北,我是自己租房子,台北是用我的名字,高雄是用我自己的名字去租房子,大部分屋主不會拿契約去公證。」、「(資金來源?)我之前存的,是出事〈被告涉嫌殺害被害人王仁義〉之前賺的。」、「(賺的錢是隨身攜帶還是存在銀行?)隨身攜帶,我帶一百多萬的現金。」、「(當時有無向朋友借還是有朋友接濟你?)我有跟我媽媽拿,除了媽媽之外是否還有其他人我忘記了。」、「(通緝期間女友雲雅雯是否有拿錢給你?)沒有。」、「(女友有無拿一筆二萬元給你?)我忘記了,四、五年前的事忘記了。」、「(女友是否有拿錢出來過?)忘記了。」、「(通緝期間是否跟被告聯絡?)沒有。」、「(通緝期間被告有無提供資金給你過?)沒有。」(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依上開證述,是被告交付雲雅雯之二萬元之用途如何,尚難證明,況其數額不多,亦不能遽認與吳哲銘之隱避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二)再者,吳哲銘既因涉嫌持槍殺人(王仁義)而遭通緝,且證人雲雅雯之前於選舉時曾予以幫助,是被告所辯因畏懼及選舉時之情份而交付吳哲銘之女友雲雅雯二萬元一節,核與常情尚非有悖,是亦難認被告有使犯人隱避之主觀犯意。
三、被訴教唆殺人部分:
(一)證人吳哲銘於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拒絕作證;惟其於另案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已迭為否認殺害汪繼宗,亦否認被告曾教唆伊殺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卷之警訊筆錄、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將三十一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三十萬元)、二百萬元分別匯入王妘伃於安泰商業銀行長安分行所設立之甲存帳戶,該等款項即係教唆吳哲銘槍殺汪繼宗之前金、後謝云云;就此匯款情形固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匯款副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二七九頁)及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原長安分行之資料移撥至瑞光分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安瑞字第二八一三號函檢送之王妘伃之支存帳戶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明細表一紙(原審卷第二
十三、二十四頁)附卷足憑,被告亦自承有此匯款情事,然王妘伃、蔡孟璁〈原名蔡瑨諺〉(王妘伃之夫)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均已結證稱係因借票始有匯款情事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卷第三一○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六號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原審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又經原審法院向安泰商業銀行瑞光分行調取王妘伃之前開帳戶交易之相關資料,據該分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安瑞務字第二八二六號函所檢附之資料以觀: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由被告匯入三十一萬元,另由久久預拌混凝土匯入二百萬元,嗣該等款項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經兌付支票一紙(票號:BB0000000號,發票人:王妘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面額:十七萬五千元,提示之帳戶為陳秋銘,經原審法院向安泰商銀行瑞光分行查詢,該分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安瑞字第二八七六號函覆提示人係臺北縣蘆洲市農會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據此原審再向臺北縣蘆洲市農會查詢此一帳戶資料,該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北縣蘆農信字第九二二○四五八號函覆該帳戶之戶名為陳秋銘),另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兌付支票一紙(票號:BB0000000號,發票人:王妘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面額:二萬元,提示之帳戶為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兌付支票一紙(票號:BB0000000號,發票人:王妘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面額:七萬七千元,提示之帳戶為邱俊凱);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由被告匯入二百萬元,於同日兌付支票一紙(票號:BB0000000號,發票人:王妘伃、票載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萬元,提示之帳戶為李文(經原審法院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函詢,該社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北市五信社營字第九二○九四號函覆該帳戶之戶名為李文),原審法院據以傳訊前開相關提示人,證人張正明結證稱:「(與乙○○有無生意往來?)是的。我是久久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提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金額二百萬元之匯款單〉是否知道此事?)我不知道,這可能是乙○○向蔡瑨諺借票,匯款讓我兌現。」(見原審卷第一八二、一八二─一頁),另證人陳秋銘結證稱:「(你跟被告有無金錢往來?)有,我找他投資挖土生意,他欠資金有跟我借錢,有時候也有跟我換票。」(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至於李文、邱俊凱固經原審傳拘無著,但揆諸前開匯款、兌付支票詳情,實無從認定係所謂被告教唆吳哲銘殺人之報酬。
(三)證人曾志儒、陳其春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就扣案之雨衣均係證稱:「(案發時兇嫌所穿雨衣與指認時之雨衣是否相同?)類似,但兇嫌所穿的較新,而指證當天看到的雨衣顏色形式都一樣。」、「吳哲銘体型、輪廓很相似,但乙○○太胖,因當時二人体型都是瘦的,張某也太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卷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否辨識該二人?)沒辦法。」(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號卷第十三頁正面),是渠等顯然並未目睹行兇者之容貌,且亦未能明確指證於吳哲銘居處所扣得之雨衣是否即係行兇者所穿著;另查證人李源泉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扣案雨衣分別係伊與其父親所有,係於六、七年前在家樂福購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六號卷第二十一頁正面、第三十頁背面),據此,均無從證明與吳哲銘有關。
(四)雖吳哲銘經通緝到案後曾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五號五樓住處之屋頂水塔下起獲子彈十九顆,其中一顆子彈彈底批號(IMI9 mmLUGER)與槍擊汪繼宗時遺留現場之彈殼批號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二四二四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附卷足稽;惟同時遭查獲之九○手槍,其試射之彈頭、彈殼經與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臺北縣蘆洲市○○路汪繼宗命案現場彈殼一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建涉案槍枝檔存資料比對結果,均未發現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者,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八一五四六號鑑驗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一九號卷)在卷可查。自不能僅因其中一顆子彈彈底批號與槍擊汪繼宗時遺留現場之彈殼之批號相同即遽謂吳哲銘確有殺害汪繼宗之犯行。
(五)被告雖自承於汪繼宗遭槍擊之當日十八時餘,伊原於新加坡舞廳喝酒,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至案發現場附近之臺北縣蘆洲市○○路之某薑母鴨店喝酒,約二十一時許再回新加坡舞廳等情,然被告所辯於用餐時間始離開舞廳一節尚非與常情相悖,是不能以其曾赴殺人現場附近即認係其教唆他人殺害汪繼宗。
(六)公訴人雖援引證人曾志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於汪繼宗遭殺害前有債權人(非被告)向汪繼宗要債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三號卷第十三頁),另以證人李明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以證明被害人汪繼宗欠其四、五百萬元,且證人李明珠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二十時許,曾與其夫李玉麟至茶行找汪繼宗要債一節;然此不僅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教唆殺人一事無直接關聯,反而顯示汪繼宗個人之債信不佳,被告以外之其他債權人亦有因之萌生殺機之可能性;是縱然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與汪繼宗間存有糾紛,亦不得執之即謂汪繼宗必係被告教唆他人加以殺害。
(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第二二八二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刑事判決)。是以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是公訴人雖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六號卷第三十七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內載:被告乙○○及吳哲銘就上開問題之回答,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及其餘事證,實難採之為被告有罪之憑據。
陸、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足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行,所為之舉證尚未能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開罪行,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柒、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對於被告被訴使犯人隱匿部分並未具理由,就被告被訴教唆殺人及詐欺取財部分,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之前開證據,指摘原判決,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