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0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涂承嗣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三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己○○為參與豪益精密陶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益公司)之經營,於民國八十 九年元月間,與豪益公司原股東廖忠一等人商議,由己○○集資新台幣(下同) 「五百二十萬元」購買豪益公司百分之五十二股權,詎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向庚○○佯稱集體出資「八百萬元」,購買豪益公司百分之五十二股權 ,使庚○○陷於錯誤,交付一百六十萬元與己○○,嗣後豪益公司為股東變更登 記後之股份共五十萬股,以總投資額五百二十萬元計算,庚○○依約定應可取得 豪益公司股份八萬股,惟庚○○部分所登記之持股比例僅為百分之十點六六,即 實際只取得五萬三千三百股,而己○○僅出資十萬元,以總投資額五百二十萬元 計算,依約定應僅取得豪益公司股份五千股,惟其持股比例卻登記為百分之十, 即實際取得五萬股,因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又己○○於取得豪益公司實際經營權後,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明知並未召開豪益 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利用不知情之葉宏榮會計師,偽造豪益公司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並未經楊慶華、丙○○同意,盜 用丙○○印章,同時自行盜蓋楊慶華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 上,偽造以楊慶華為主席,丙○○為記錄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每股金額 ,修改章程等案,並盜用丙○○印章,蓋於上開偽造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偽造自 己為主席、丙○○為記錄,討論股東會改選董事及選己○○為董事長案,復於同 年二月十七日持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 理豪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己○○,足以生損害於豪益公司、其他股東、董事 之權利,及經濟部公司登記作業之正確性。 ㈢、己○○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起擔任豪益公司之董事長,實際負責豪益公司業務 經營管理,其受全體股東之委任而為豪益公司處理事務,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豪 益公司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以信用貸款借得二百萬元,己○○意圖為友陶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陶實業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豪益公司積欠友陶實業 公司之票款金額僅為二十一萬元,竟違背其管理豪益公司應增進豪益公司營利之 任務,擅將上開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扣除二十一萬元後 之其餘款項一五0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款入友陶實業公司設於萬泰銀行桃園分 行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豪益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豪益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詐欺得利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沒有講說要一起出資八百 萬元購買豪益公司百分之五十二的股權這句話,是丁○○在跟庚○○談這個投資 計畫時丁○○講的,但我在場,當初有協議要成立一個新的公司,將來要取代豪 益公司,當初就有與庚○○、丁○○協議好新公司的負責人是庚○○,八十九年 二月在辦理豪益公司變更登記時,有關股數、股款之登記純為權宜之計,後來八 十九年三月申請設立登記友陶精密公司,庚○○之股款即為一百六十萬元,庚○ ○並未受到損害,我亦未得利,是後來股東會否定之前的協議內容,變成以豪益 公司對外營運,又決定友陶精密公司辦理註銷登記等語。 ㈡、惟查: 1、證人庚○○在偵查中證稱:己○○當初說投資「八百萬元」購買豪益公司百分之 五十二的股權,由五人各均攤一百六十萬,且己○○事前保證沒有問題,……, 在集資時己○○並沒有說成立友陶之事,友陶是事後入股才提等語,在本院仍為 相同之證述,並陳稱係被告對我稱用八百萬元購買豪益公司百分之五十二的股權 等語。證人丁○○於原審亦否認有向庚○○告知要以八百萬元購買豪益公司百分 之五十二股權之情事。又被告事前雖然未保證出資者可獲得之股份數,然衡諸常 理,購買股款之資金既然由五人均攤,則獲得股份數亦應由五人平均獲得,否則 ,被告應當與庚○○另作約定,而成立友陶精密公司既非事前約定,則顯為被告 逃避責任之藉口。查豪益公司變更登記後之股份共五十萬股,庚○○出資一百六 十萬元,以總投資額五百二十萬元計算,庚○○依約定應可取得豪益公司八萬股 (500000×52%×160/520= 80000),惟庚○○持股部分登記之持股比例為百分 之十點六六,即實際只取得五萬三千三百股,而己○○僅出資十萬元,以總投資 額五百二十萬元計算,依約定僅取得豪益公司股份五千股,然其持股比例卻登記 為百分之十,即實際取得五萬股,因而得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則庚○○受有損 害乙節,已至為明顯,尚難以事後被害人庚○○於豪益公司決議資本額改為一千 萬元之時,已受分配登記總股份比例百分之十六,甚或豪益公司其他股東主觀上 並不認為被告事實上超額持有股份比例確為百分之十,即認被害人庚○○未受有 損害。復有豪益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記載股東持有股數在卷可憑,均足見被 告於邀約庚○○投資之際,明知買受豪益公司百分之五十二股權價金係五百二十 萬元,卻向庚○○詐稱以八百萬元投資買受豪益公司百分之五十二股權,其心存 詐術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右揭詐欺得利之罪 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 二、偽造文書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事實上變更負責人是經過原 負責人楊慶華的同意,有員工乙○○在場聽到,且變更公司負責人的會議記錄是 會計師事務所作的,我交給會計事務所的是我個人的章跟公司章,其他的章是由 會計師事務所的林代凌向楊慶華的太太戊○○拿的等語。 ㈡、惟查: 1、證人即豪益公司員工乙○○於偵查時到庭證稱:我聽見楊慶華向己○○說不想當 負責人,己○○問楊慶華說是不是由其(己○○)來變更為負責人比較好等語(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一六八頁)。而證人 楊慶華就乙○○上揭證述表示,當時是說要買百分之五十二股份,並非同意己○ ○變更負責人之意思,主要是讓出百分之五十二之股份,負責人由他們來當,公 司負責人被己○○變更,我事先不知情(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六八頁)。按公司董 事長之選任,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 之,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有明文規定,豈有任由股東間私相授受之理,更何況, 該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董事會根本未曾召開,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自承,自以證人 楊慶華所述較為可採;復訊之證人即製作該會議記錄之會計師葉宏榮證稱:這二 份記錄是八十九年二月上旬己○○到事務所委託辦理的,依據蔡先生的意思打成 這二份會議記錄,蔡本人的印章及公司章是蔡先生交給事務所,丙○○印章是事 務所職員林代凌去豪益公司取回來蓋的等語,經質之證人林代凌,則稱:是向豪 益公司戊○○拿的,至於拿幾顆印章、誰的印章,已經忘記了等語,再訊之證人 戊○○則證稱:當時交給林代凌的印章有戊○○自己的,及徐啟鵬、丙○○的印 章,作為變更股權登記用的,無其他用途等語,又觀上開二份會議記錄,除丙○ ○的印文外,尚有楊慶華的印文,而楊慶華又否認曾授權被告蓋用印章,足認被 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葉宏榮製作虛偽內容之會議記錄及盜用丙○○印章,並 自行盜蓋楊慶華印章無誤,復有上開二份遭偽造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變更登記之豪益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 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豪益公司其他股東、董事之權利及經濟 部公司登記作業之正確性,自難以事後豪益公司之其他股東對於被告係豪益公司 之董事長一節,並無疑問,即認被告所為已得豪益公司原任董事長楊慶華、股東 丙○○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未足生損害於豪益公司或其他人,被告上揭所辯, 亦屬圖卸刑責之辭,應不足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 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葉宏榮犯罪為間接正犯。 三、背信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坦承於右揭時間有將豪益公司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以信用貸款借 得二百萬元中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入友陶實業公司帳戶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當初跟豪益公司之前的實際負責人廖忠儀商 談合作事宜,除了協議購買股權的股金,另外因擔心豪益公司有何債務,所以有 協議要成立一個新的公司,將來要取代豪益公司,就是八十九年三月間申請設立 登記的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友陶精密公司) ,在八十九年一月 底之後,豪益公司跟友陶精密公司就開始同時對外營運,對外跟客戶說是豪益公 司跟友陶精密公司一起營運,等友陶精密公司申請下來,豪益公司就要解散了, 在經營下去時,公司沒有明顯起色,所以才需要向華南銀行借二百萬元的週轉金 ,所有新股東與舊股東的爭議也是由此發生。豪益公司與友陶精密公司實為一體 ,為同一公司,我乃將豪益公司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借得之二百萬元,將其中一 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寄於友陶實業公司,以償付豪益公司之貨、票款及 公司營運應支出款項,我行為並無違背任務可言,而公司之財產亦未遭受損害云 云。 ㈡、經查: 1、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豪益公司之代表人徐啟鵬指述在卷,被告亦承認確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將豪益公司向華南銀行三峽分行以信用貸款借得二百萬元中 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入友陶實業公司帳戶之事實無訛。又豪益公 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負責人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為董 事長等登記等情,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 (八九)中字第三七九九四 七號函及豪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在卷可稽。 2、查依卷附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豪益精密陶瓷、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股東會議討論案」、「豪益精密陶瓷、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 決議」之討論案列有「二、將『豪益』『友陶』兩個公司名稱合併修訂為一個公 司名稱並重新辦理登記,以利公司營運案。」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四八五○號卷第十、十一頁) ,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豪益┼ 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經營會議」紀錄第六項決議「⒈以豪益精密陶瓷 股份有限公司對外營運,資本額修訂為1500萬。⒉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由 庚○○、丁○○、己○○共有,其開辦費用由三人歸還公司,其它股東無條件放 棄股份,並開立股權讓渡書以利壹年後過戶。」 (見同前偵查卷第十六頁) ,以 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豪益、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 載明表決通過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營會議決議即「以豪益精密陶瓷股份有限 公司對外營運,友陶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由庚○○、丁○○、己○○共有,其 開辦費用歸還公司(豪益)其他股東無條件開立讓渡書」(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七 、十八頁)等情。由上觀之,豪益、友陶精密兩家公司固有一起開會討論公司事 務之情形,然依法而言,兩家公司仍係各自獨立不同之公司且二公司之股東並非 全部相同,尚不能認豪益公司與友陶精密公司為同一公司,是被告提出之友陶精 密公司向友陶實業公司採購之進料驗收單、設備驗收單(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六)顯示,部分驗收單上有豪益公司舊股東楊慶華、戊○ ○之簽章,以及被告以友陶精密公司於八十九年一至三月向友陶實業公司採購為 由,並提出友陶實業公司開立之金額共為五十七萬七千四百四十八元之統一發票 影本四件(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六),應係友陶精密公 司向友陶實業公司採購物品所欠之債務,顯不能認為友陶精密公司所欠該債務即 係豪益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之債務。此部分債務,自應由友陶精密公司自行負 責,殊無理由令豪益公司代負清償之責。被告主張其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匯 予友陶實業公司,其中一部分係用以給付該部分貨款,顯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3、又被告辯稱:①、因豪益公司開出面額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之支票給供應商 ,因豪益公司那時沒有錢,遂由友陶實業公司代豪益公司兌付票款,而由被告個 人匯款如上金額給豪益公司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匯款回條影本一件 為證(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八)。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友陶實業公司有代豪益公司代兌付票款之事實,且證人即豪益公司製造部 副理乙○○、豪益公司會計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豪益公司開出十六 萬二千四百八十八元支票給廠商一事,你知道?)我不知道」、「我不清楚」( 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六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應不足採。②、另被告辯稱⑴、友陶精密公司要付貨款給廠商,遂由 被告個人匯款十二萬七千零七十三元給友陶精密公司等語,並提出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匯款回條影本一件為證(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九) ;⑵、償還被告貸與公司、用以支付四、五月份員工薪資之款項五十五萬元等語 ,並提出被告個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匯款予豪益公司五十五萬元之匯款回條影 本一件為證 (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狀所附證十),⑶、被告於八 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交予員工乙○○十萬元,由乙○○轉交會計甲○○俾繳付公司 之房租、勞健保、水電等費用等語。微論證人乙○○、甲○○就被告此部分所辯 均到庭證稱不知道、不清楚或忘記,雖證人庚○○到庭證稱:從八十九年三月份 左右,因為那時公司的薪資發不出來,我拿五十幾萬,被告陸陸續續大概拿了六 十幾萬出來給豪益公司使用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六頁 )。惟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顯與豪益公司有無積欠友陶實業債務無關,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至被告辯稱:豪益公司因欠缺資金,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向友陶實業公司調借面 額二十一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之支票一紙,以該支票向他人公 司調借現金,因而匯款予友陶實業公司以償付票款等語,並提出友陶實業公司之 萬泰銀行支票簿支票存根影本一件為佐證 (見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答辯 狀所附證七)。經原審向萬泰銀行桃園分行調取被告所指之上開支票影本,證實 友陶實業公司確曾簽發一紙面額二十一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受 款人為豪益公司之支票,該支票嗣經豪益公司背書轉讓予案外人富生企業有限公 司,嗣由富邦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兌付(見卷附萬泰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日()桃園字第○九二○一一○○二四八號函及函附支票影本,原審卷第一 九八頁),被告主張其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匯予友陶實業公司,其中二十一 萬元是用以償付票款,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款項中之二十 一萬元匯予友陶實業公司,應無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豪益公司財產之可言。是除上開二十一萬元外,被告另外將豪益公司 貸款所得款項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予友陶實業公司,顯致生損害於豪 益公司之財產,被告此部分背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罪。 五、原審疏未詳查,認豪益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之貨款債務總金額為七十八萬七千 四百四十八元,而被告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之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匯 款入友陶實業公司設於萬泰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應構成背信罪予以論科及認 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諭知被訴詐欺、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依上所述,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被訴詐欺、偽造文書部分應構成 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背信犯行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可取,惟豪益公司積欠友陶實業公司之債務僅為二十一萬 元,而被告將豪益公司貸款所得匯入友陶實業公司上開帳戶內,僅於一百五十萬 五千六百五十九元範圍內,應構成背信罪,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有錯誤, 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 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上述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依其犯罪之情節,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不 宜宣告緩刑,故被告選任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不能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 法 官 楊 貴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