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0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經甲○○同意以甲○○名義,購買車 牌號碼V六-七三二八號(最後重領車牌Z九-七二四九號)自用小貨車一輛, 並以甲○○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貸款 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止。嗣丙○○因週轉不靈,明知甲○○不同意以其名義再將該車持往當 舖典當以加重償債負擔及風險,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向甲○○佯 稱車行要設定抵押須車主之 。取得甲○○之 開車輛之行照、車籍資料等證件,至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三七號乙○○所經營 之「恆生當舖」,向該當舖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甲○○名義辦理上開V六-七三 二八號自用小貨車典當手續,該當舖承辦人員審核該車車主,因丙○○本人與甲○○之 金獅非車主甲○○本人,而同意冒用「甲○○」名義之丙○○以六萬元典當該車 ,丙○○明知並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為求能順利取得典當款項即應當舖之 要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在 當舖所提供之當票存根聯上之「簽名」及「金額」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之「甲○○」簽名及指印(該當票存根聯另附連典當人收執之「當票」一紙,當 票存根聯及該紙當票上之姓名、金額、典當物品及日期等相關資料均係由當舖承 辦人員書寫,典當人即丙○○原則上僅在當票存根聯上之「簽名」及「金額」欄 上簽名及按指印,當票於丙○○還款時,再交還予當舖定期銷燬,而當票存根聯 則由當舖業者繼續保存以為憑證,以下均同),虛偽表示甲○○本人於右揭時地 向恆生當舖典當該車之意,而由當舖業者製作甲○○名義之當票,交予丙○○, 丙○○另在當舖提供之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偽造甲○○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甲 ○○為發票人、發票日即為典當當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面額即典當 金額六萬元之本票一張。另丙○○希求繼續使用該車,復應當舖之要求,在當舖 提供之「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捺指印(按因該次 借貸已經清償,該偽造以甲○○名義簽發之「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亦 已經撕毀,故丙○○實際在切結書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所偽造之「甲○○」署押 數目不明),而偽造「甲○○」名義之切結書及汽車賣合約書各一份,丙○○並 將上開偽造之當票(含當票存根聯)、本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併交付 予承辦人員收執以供擔保而行使,始完成典當手續,當舖承辦人員另留存上開車 輛之行照正本及影印甲○○ (按因丙○○繼續使用典當之車輛,故當舖另行以租車方式將該車交予丙○○使 用,以擔保始簽立取車條,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行為)交予丙○○收執。丙○○ 事後再將 。而丙○○如期償還當舖典當金額後,因經濟窘迫,復承前開犯意,連續於如附 表一編號二至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至二十一所示之時間,先償還恆生當舖前 次典當金額後再以上開相同簽署當票(存根聯)、本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 書之方式再典當該車,以得款週轉,因丙○○非初次前來典當,是該當舖人員均 未再要求丙○○提供甲○○ ,當舖即將該次典當時所偽造之本票、當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銷燬,僅 留存當票存根聯。又丙○○復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六、二十一所示之該次典 當未償還前,再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七、二十二所示之時間,向恆生當舖要 求加當,惟依當舖規定,該「加當」部分即不須再單獨簽立當票、切結書、汽車 買賣合約書,而係在原當票存根聯之「備註」欄、及原當票之空白處各再簽署甲 ○○署名及捺指印各一枚,並在恒生當舖所提供之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甲 ○○簽名及捺指印,而偽造甲○○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加當之日期、面額為加當 金額之本票一張,並均持以行使而交付該偽造本票及當票(含當票存根聯)予當 舖人員以供擔保之用,當票則仍由丙○○收執,均足生損害於甲○○及恆生當舖 管理典當業務之正確性。 二、又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表一編號二十一)再次典當上開自用小貨車後 ,因無能力償還當舖之本息,明知該車行照正本抵押在恆生當舖並未遺失,為能 出售前開車輛週轉,復另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持向甲○○借得之 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以前開車輛行照遺失為由辦理補發新行照,致該監 理站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 發新行照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迨八十九 年十二月間,丙○○再將前開車輛出售予林進賢,並交付前開補發之新行照予林 進賢收執而行使之。嗣丙○○仍因未償還當舖本息,恆生當舖乃指派人員張添財 及葉漢青共同前往甲○○之住處催討,因誤認甲○○即前往典當自用小貨車之丙 ○○本人,而於九十年十月間對甲○○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並提出丙○○於最後一次典當時(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當票及偽造之本票、切 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該次典當後加當(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時所偽造之本 票,甲○○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前開自用小貨車持至恆生當舖以甲○○名義 予以典當,事後再加當,並有以甲○○名義簽署及捺指印於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當票、本票上,及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於加當時在當票存根聯備註欄 及當票空白處簽署甲○○及捺指印,另為準備賣車償還當舖借款,有於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向監理站謊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新行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 辯稱:甲○○係伊太太之姐夫,車子係伊買的,為向花旗銀行貸款方便才用甲○ ○的名義買,伊當時因生意不好,想把車子拿去典當,當舖的人說須車主的身分 證、行照、出廠證明資料,伊告訴甲○○,他有同意並拿 名義當車及簽本票,但等伊九十年跟伊太太離婚,繳不出利息,當舖就跑去找甲 ○○,伊並無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述持甲○○ 車而偽造甲○○名義之當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私文書及偽造甲○○名 義之本票各情,已經被害人甲○○、恆生當舖之代理人葉漢青及證人許添財分別 於偵查或原審指證明確(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八三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 第二十九至三十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 五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二頁、第一0二至一0 七頁),及被告自承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甲○○名義至恆生當舖典當 及加當上開車輛得款週轉,並分別在當票、本票、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 署甲○○署名及捺指印再交付予當舖人員等情不諱,復有祥興停車場取車條影本 九份、聯合停車場管理處取車憑條影本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切結書一份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二份、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影 本一份附卷可稽,及恆生當舖之當票存根聯五本扣案可證。被告雖一再辯稱伊當 車時都有經甲○○同意,甲○○才會拿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指稱從未同意被告去當車,是有一次被告對其表示車行需 要設定抵押要用 義購買之自用小貨車,在購買之初係以甲○○名義向花旗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有卷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貸款暨車 輛動產抵押契約可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準此,雖實際購買及使用該車之人非 甲○○本人,惟既以甲○○之名義購車並辦理貸款,若被告未按期繳納貸款,花 旗銀行依法自得對甲○○進行追償,是就甲○○而言亦形同其背負高達四十一萬 元之貸款債務無異,按諸常情,甲○○自無同意被告在該車抵押貸款尚未清償之 期間內再持該部自用小貨車至當舖典當,而有加重自己債務負擔之理,再參諸證 人即被告之前妻賴秀美及其姐賴俊梅於偵查中均證稱:甲○○事前並不知道當車 之事,丙○○亦向他們承認並未告知甲○○去當車一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詳確,是認證人甲○○所稱其從未同意被告 去當車之指述尚非虛妄,殊值採信。又被告於偵審中自承:「我當車前向他說經 濟困難會去當車,他叫我湊湊看,儘量不要當」、「我跟甲○○提過車子要拿去 跟人家借錢,不然就是拿去當舖典當,甲○○告訴我最好不要」、「(甲○○有 無同意你用他的名義簽本票?)事前我不知道要簽本票,事後我有告訴他」等語 (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第八十頁、本院 審判筆錄第九頁),由此推知,被告雖曾向甲○○提及可能會將前開車輛持往當 舖典當一事,甲○○當時即明確表明不同意被告典當該車之意甚明。被告辯稱甲 ○○有同意伊去當車,且對伊當車之情形均清楚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殊難 憑採。綜佐上情,堪認被告係向甲○○佯稱車行設定抵押需用車主之 騙取甲○○之 進宗同意,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甲○○名義之本票、當票、切結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之情屬實。 ㈡次查,被告為出售前開自用小貨車以償還當舖本息,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謊稱 行照遺失向桃園監理站申請補發新行照,事後將該車出售予林進賢,並交付前開 補發之新行照予林進賢而行使一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坦承不諱(見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背面、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頁) ,核與證人林進賢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三號偵 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五十二至五十三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 監理站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函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五份、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影本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九一北監車 字第九一一六二七八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一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末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 雖指稱伊並未同意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持其 云云,惟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有給丙○○ 本說要賣車,買車時也給過一次 、「只有買車賣車給他 何用途」、「只借他買車、賣車、抵押設定(即第一次典當該次)及車牌報遺失 各一次」(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二0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四十八頁背面、第 八十四頁背面、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二六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背面),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被告有至桃園監理站申請補發車牌新照,是 否知悉?)我知道,這件事是真的,被告說車子停在他家附近,車牌被拔走,他 有拿報案證明給我看,我就 (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要賣車給林進賢之事你是否知情?)知道, 是我同意交給他去賣車的。只有牌照遺失那一次我有同意被告去申請補發行照, 其他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因遺失申請新領車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因逾期未檢驗新領車牌,都有同意 被告去辦理,但就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五日補發行照,都不知情」云云 (見原審第一0四至一0五頁),證人甲○○就其有無同意被告將其 監理機關辦理補發行照或遺失換發牌照或因逾檢註銷重領牌照等情,前後所證不 一致,諒係因時間久遠誤記所致,是其所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該次並未同意被告 去監理機關辦理補發行照云云是否真實,尚非無疑。而參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 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規定,「補發行照」及「逾檢逕註重領牌照」查驗 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函一份存卷可參,換言之,監理 機關辦理有關「補發行照」及「逾檢逕註重領牌照」等作業,均須由申請人提出 車主之 年四月五日該次辦理補發行照,確有持甲○○之 甲○○未同意並將 本?再衡諸甲○○當初既同意被告以其名義購買上揭自用小貨車,按諸情理,該 車事後有關換發牌照、補發行照、買賣過戶等相關手續,甲○○自當配合辦理, 而就辦理補發行照而言,並無損及甲○○權益,甲○○亦無不同意辦理之理。是 認證人甲○○所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並未同意被告去辦理補發行照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供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辦理補發行照有告知甲○○,並 有徵得甲○○同意等情應屬真實而可信。準此,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監理 機關辦理補發新行照一事,既已得甲○○同意前往辦理,雖被告係以行照遺失之 不實事項為由申請辦理,惟並無致生損害於甲○○本人可言,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甲○○」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 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又其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之不可 分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查公訴人雖未就附表一編號一 、三、五、六、八、九、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各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檢 察官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 於裁判上一罪之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 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本身財務困難,週轉不靈,一時短於思慮未循正常管道取得甲○○之同意 或授權而偽造有價證券,雖其向當舖連續典當、加當二十餘次,惟除最後二次典 當金額合計十萬元部分未如期償還外,其餘各次之典當、加當金額均已如期清償 ,當舖亦在被告償還後將所偽造之本票銷燬,業據證人葉漢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且恆生當舖亦未對甲○○為本票債 務之追償,對甲○○實質權益未造成重大影響,其惡性尚非重大,參以被告持以 典當之該車為被告本人所有,因係借用甲○○名義購買登記,一時失慮始冒用甲 ○○名義典當及簽發本票使然,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者不可等同視之等犯 罪情狀,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科以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苛,爰就被告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 、十四至十六號、十八至二十一號所示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因 為編號十三、十七、二十二號係加當,無單獨簽署當票,故無當票存根聯)、附 表一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當票上偽造之「甲○○」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當票存根聯及當票,雖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 文書均屬當舖所有,自不得併為沒收。又附表二所示偽造「甲○○」名義簽發之 本票二紙,為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上開二紙 本票既經沒收,自兼括及於其上偽造之「甲○○」署押,是此部分自毋庸再重複 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十四至十六號、十八至二十一號所示之切 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因為編號十三、十七、二十二號係加當,無再簽署切結 書、汽車買賣合約書之文件),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號、十四至十六號、十八至 二十一號所示之當票,其上雖亦有被告所偽造之「甲○○」署押,及附表一編號 一至二十所示之本票雖亦係被告偽造以「甲○○」名義所簽發,然此均已於被告 於各次償還當舖本息後為當舖所銷燬而不復存在,業據證人葉漢青證述甚明,是 該偽造之署押及本票有價證券,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 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該次補發之新行照,雖為被告因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所得之物,惟於被告將上開車輛出售予林進賢時,已一併將該補發之行照 移轉予林進賢所有,依法即不得於本件併為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提起上訴,或否認犯行辯稱伊不懂法律.沒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 罪故意,或指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改判云云,惟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且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持 以典當之該車為被告本人所有,僅係借用甲○○名義購買登記,因一時失慮始冒 用甲○○名義典當及簽發本票使然,惡性較一般自始即蓄意偽造者不可等同視之 等犯罪等一切情狀,認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三年,猶 嫌過苛,而酌量減輕其刑,從而原判決量刑尚屬平允並未失之過重,被告所指摘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足取,參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被 告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現仍於緩刑期間內,不能再予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甲○○名義向恆生當舖典當前開自小貨車,先後以 該車當款、加當或還款改單方式週轉,致當舖承辦人員張添財陷於錯誤,而准予 丙○○典當得款,足生損害於恆生當舖,因認被告此部犯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述犯罪,係以證人葉漢青 、張添財及甲○○之證述及當票存根、切結書、停車場取車條及本票影本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都有按時還當舖利息,最後二次是因 為伊經濟困難真的還不出錢,並無詐欺之意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 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甲○○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向恆生當舖典當及加當上 開自用小貨車以得款週轉,並偽造甲○○名義之本票、當票、切結書、汽車買賣 合約書等情雖屬實,已如前述,然證人葉漢青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我 們當舖借款很多次,只有最後一次借的沒有還。每次借錢都有開本票,還錢的時 候本票就撕掉,所以本票只剩二張。被告最後二次沒有還,其餘都有還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三頁、第一一五頁)詳確,堪認被告雖連續向恆生當舖典 當及加當達二十二次之多,惟除最後二次(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未如期 償還當舖本息外,其餘二十次之典當及加當金額均已如數清償,則果如被告以甲 ○○名義向恆生當舖典當及加當財物,係為詐取財物,被告又何須如期償還當舖 本息後再持以典當、加當,而連續交易達二十餘次之多,尤見被告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再者,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供為典當及加當之擔保,對當舖而 言已足供擔保,而被告之所以會以甲○○之名義典當,係因該車乃借用甲○○名 義登記,而不得不使用甲○○名義典當及簽發本票使然,是亦難由此遽以推論被 告有何施用詐術。被告所辯伊是因經濟困難才還不出錢來,並無詐騙當舖之意等 情尚堪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犯行,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公訴人認被 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梁 宏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一:偽造之當票 ┌──┬───────┬─────┬─────┬───────┬───── │編號│ 典 當 日 期 │ 當票編號 │金 額│當票存根聯偽造│偽造文書之 │ │ │ │(新臺幣)│署押之情形 │情形 ├──┼───────┼─────┼─────┼───────┼───── │ 一 │八十八年四月 │生字第一0│六千元 │簽名欄偽造呂進│偽造甲○○ │ │二十一日 │八號 │ │宗署名一枚、指│為發票人之 │ │ │ │ │印一枚、金額欄│本票一紙、 │ │ │ │ │偽造指印一枚。│偽造甲○○ │ │ │ │ │ │名義之切結 │ │ │ │ │ │書、汽車買 │ │ │ │ │ │賣合約書各 │ │ │ │ │ │一份。 ├──┼───────┼─────┼─────┼───────┼───── │ 二 │八十八年五月六│生字第一三│十萬元 │同右。 │同右。 │ │日 │五號 │ │ │ ├──┼───────┼─────┼─────┼───────┼───── │ 三 │八十八年五月十│生字第一四│四萬元 │同右。 │同右。 │ │三日 │九號 │ │ │ ├──┼───────┼─────┼─────┼───────┼───── │ 四 │八十八年六月四│生字第一八│十萬元 │同右。 │同右。 │ │日 │二號 │ │ │ ├──┼───────┼─────┼─────┼───────┼───── │ 五 │八十八年六月八│生字第一八│六萬元 │同右。 │同右。 │ │日 │八號 │ │ │ ├──┼───────┼─────┼─────┼───────┼───── │ 六 │八十八年六月二│生字第二一│十萬元 │同右。 │同右。 │ │十四日 │七號 │ │ │ ├──┼───────┼─────┼─────┼───────┼───── │ 七 │八十八年六月二│生字第二一│六萬元 │同右。 │同右。 │ │十六日 │八號 │ │ │ ├──┼───────┼─────┼─────┼───────┼───── │ 八 │八十八年六月二│生字第二二│十萬元 │簽名欄偽造呂進│同右。 │ │十六日 │一號 │ │宗署名一枚、指│ │ │ │ │ │印二枚。 │ ├──┼───────┼─────┼─────┼───────┼───── │ 九 │八十八年七月三│生字第二二│六萬元 │簽名欄偽造呂進│同右。 │ │日 │七號 │ │宗署名一枚、指│ │ │ │ │ │印二枚。 │ ├──┼───────┼─────┼─────┼───────┼───── │ 十 │八十八年七月五│生字第二三│十萬元 │簽名欄偽造呂進│同右。 │ │日 │一號 │ │宗署名一枚、指│ │ │ │ │ │印二枚。 │ ├──┼───────┼─────┼─────┼───────┼───── │ 十 │八十八年七月二│生字第二四│六萬元 │簽名欄偽造呂進│同右。 │ 一 │十一日 │八號 │ │宗署名一枚、指│ │ │ │ │ │印二枚、金額欄│ │ │ │ │ │偽造指印一枚。│ ├──┼───────┼─────┼─────┼───────┼───── │ 十 │八十八年七月二│生字第二五│十萬元 │簽名欄偽造呂進│同右。 │ 二 │十八日 │七號 │ │宗署名一枚、指│ │ │ │ │ │印二枚、金額欄│ │ │ │ │ │偽造指印一枚。│ ├──┼───────┼─────┼─────┼───────┼───── │ 十 │八十八年七月二│生字第二五│二萬元 │在原當票存根聯│此次為加當 │ 三 │十八日後某日 │七號 │ │(生字第二五七│,僅偽造發 │ │(加當) │ │ │號)之備註欄偽│票人為呂進 │ │ │ │ │造甲○○署名、│宗之本票一 │ │ │ │ │指印各一枚,另│紙。未再偽 │ │ │ │ │在原當票空白處│造切結書及 │ │ │ │ │偽造甲○○署名│汽車買賣合 │ │ │ │ │及指印各一枚。│約書。 ├──┼───────┼─────┼─────┼───────┼───── │ 十 │八十八年八月二│生字第二九│七萬元 │簽名欄偽造呂進│偽造甲○○ │ 四 │十日 │二號 │ │宗署名一枚、指│為發票人之 │ │ │ │ │印二枚、金額欄│本票一紙、 │ │ │ │ │偽造指印一枚。│偽造甲○○ │ │ │ │ │ │名義之切結 │ │ │ │ │ │書、汽車買 │ │ │ │ │ │賣合約書各 │ │ │ │ │ │一份。 ├──┼───────┼─────┼─────┼───────┼───── │ 十 │八十八年八月三│生字第三0│十二萬元 │簽名欄偽造呂進│同右。 │ 五 │十日 │六號 │ │宗署名一枚、指│ │ │ │ │ │印一枚,在金額│ │ │ │ │ │欄偽造指印一枚│ │ │ │ │ │。 │ ├──┼───────┼─────┼─────┼───────┼───── │ 十 │八十八年九月十│生字第三三│六萬元 │簽名欄偽造呂進│同右。 │ 六 │七日 │八號 │ │宗署名一枚、指│ │ │ │ │ │印一枚、金額欄│ │ │ │ │ │偽造指印一枚。│ ├──┼───────┼─────┼─────┼───────┼───── │ 十 │八十八年十月二│生字第三三│六萬元 │在原當票存根聯│此次為加當 │ 七 │十一日 │八號 │ │(生字第三三八│,僅偽造呂 │ │(加當) │ │ │號)備註欄偽造│進宗名義之 │ │ │ │ │甲○○署名及指│本票一紙, │ │ │ │ │印各一枚,另在│未再偽造切 │ │ │ │ │原當票空白處偽│結書及汽車 │ │ │ │ │造甲○○署名及│買賣合約書 │ │ │ │ │指印各一枚。 │。 ├──┼───────┼─────┼─────┼───────┼───── │ 十 │八十九年一月十│生字第五三│十二萬元 │簽名欄偽造呂進│偽造甲○○ │ 八 │一日 │八號 │ │宗署名一枚、指│為發票人之 │ │ │ │ │印一枚、金額欄│本票一紙、 │ │ │ │ │偽造指印一枚。│偽造甲○○ │ │ │ │ │ │名義之切結 │ │ │ │ │ │書、汽車買 │ │ │ │ │ │賣合約書各 │ │ │ │ │ │一份。 ├──┼───────┼─────┼─────┼───────┼───── │ 十 │八十九年一月十│生字第五四│八萬元 │簽名欄偽造呂進│同右。 │ 九 │五日 │一號 │ │宗署名一枚、指│ │ │ │ │ │印一枚、金額欄│ │ │ │ │ │偽造指印一枚。│ ├──┼───────┼─────┼─────┼───────┼───── │ 二 │八十九年三月二│生字第六六│十三萬元 │簽名欄偽造呂進│同右。 │ 十 │十日 │八號 │ │宗署名一枚、指│ │ │ │ │ │印一枚、金額欄│ │ │ │ │ │指印一枚。 │ ├──┼───────┼─────┼─────┼───────┼───── │ 二 │八十九年四月一│生字第六八│八萬五千元│簽名欄偽造呂進│同右。 │ 十 │日 │三號 │ │宗署名一枚、指│ │ 一 │ │ │ │印一枚、金額欄│ │ │ │ │ │偽造指印一枚。│ ├──┼───────┼─────┼─────┼───────┼───── │ 二 │八十九年八月十│生字第六八│一萬五千元│僅在原當票空白│此次為加當 │ 十 │四日 │三號 │ │處偽造甲○○署│,僅偽造呂 │ 二 │(加當) │ │ │名及指印各一枚│進宗名義之 │ │ │ │ │。 │本票一紙, │ │ │ │ │ │未再偽造切 │ │ │ │ │ │結書及汽買 │ │ │ │ │ │賣合約書。 └──┴───────┴─────┴─────┴───────┴───── 附表二:偽造之本票 ┌──┬─────┬───────┬──────┬───────┬──── │編號│簽發日期 │票 號 │ 票 面 金 額│本票上偽造之署│備 註 │ │ (民國) │ │ (新台幣) │押 │ ├──┼─────┼───────┼──────┼───────┼──── │ 一 │八十九年四│0八四三三三號│八萬五千元 │偽造甲○○署名│ │ │月一日 │ │ │一枚、指印三枚│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八│三六0三一三號│一萬五千元 │偽造甲○○署名│ │ │月十四日 │ │ │一枚、指印二枚│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 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