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八號、第八二八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偵字 第一四一六四號、第一四一六五號、第一一七○九號、第一一七一○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部分撤銷。 戊○○、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毒品包裝袋暨裝運毒品之行李箱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戊○○、丙○○及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均係臺北縣板橋市○○ 路四十一號二樓之全球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通公司,尚在辦理登記, 由乙○○擔任登記負責人)員工。戊○○、丙○○竟與綽號「小白」或「海董」 之丁○○(未經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自柬埔寨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來臺。戊○○、丙○○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自我國中正機場搭乘長榮航 空公司BR─二六五號班機前往柬埔寨。及至同年五月一日,丁○○即指示年籍 不詳之陳姓成年華僑攜帶夾層裝有海洛因之黑色、白色花紋行李箱各一只,在柬 埔寨臺華飯店交付戊○○。戊○○於收受後,旋於同年月三日,由戊○○攜帶白 色花紋行李箱;丙○○則攜帶黑色行李箱,共同自柬埔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 ─二二六號班機返國。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戊○○、丙○○在桃園縣中正 國際機場第二航廈,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會同臺北關稅局等單位在戊○ ○攜帶之白色花紋行李箱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一點○六公克,包裝重 二六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六九,純質淨重一四九○點九二公克); 及在丙○○攜帶之黑色行李箱內查獲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六點七二公克,包 裝重三九點○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六九,純質淨重一五○九點五七公克 ),並扣得該二只行李箱。 二、案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分別攜帶一只行李箱, 一同自柬埔寨搭機入境,於機場為調查人員自行李箱內查獲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是 半工半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看報紙分類廣告至全球通公司應徵工作,後 來依公司老闆「阿海」即丁○○指示到柬埔寨考察工廠,原來約好伊先過去,老 闆再來會合,但後來其未過來,只打電話告訴伊有一陳姓華僑會交付二只皮箱, 要伊帶回來當樣品,伊感覺箱子比一般重,打電話問老闆,其稱裏面裝減肥藥物 ,雖伊心中疑惑,但打不開無法看到只好作罷,不知裏面會裝毒品等語。被告丙 ○○辯稱:伊是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始至全球通公司應徵工作,後來由戊○○帶同 至柬埔寨,並交付行李箱帶回國內,戊○○覺得箱子比一般重曾打電話詢問老闆 ,說是減肥藥,伊確不知行李箱藏放毒品,且於下飛機入關時,伊還主動告知海 關人員另有托運行李,請他們檢查等語。 二、經查: ㈠右揭時間被告二人攜帶入境之二只行李箱內,為調查人員起出白色粉末二包,除 據被告二人供明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三十張、錄影帶在卷及行李箱二只、白色 粉末二包扣案可資佐證,該白色粉末,經送化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被告戊○○行李箱夾藏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五一點○六公克,包裝重二 六點七一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六九,純質淨重一四九○點九二公克;被告 丙○○行李箱夾藏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七六點七二公克,包裝重三九點○五 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二點六九,純質淨重一五○九點五七公克),有法務部調 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六○○○六二○二號、第0000000 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偵字第八二八八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足 認被告二人自柬埔寨攜帶入境之行李箱二只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㈡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人員因據線報懷疑被告戊○○涉嫌走私毒品,乃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信監察書,對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期間自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臺北市調查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函 覆本院前審通訊(通信)監察作業報告表譯文在卷可稽。被告戊○○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坦承監聽譯文所載係與朋友、同學間之對話,「海董」則為丁○○;同案 被告乙○○於調查局經調查人員提示被告丙○○之相片後,亦指認被告丙○○即 為綽號「蝦仔」之人(見偵字第八二八九號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依該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戊○○與「阿海」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談及「將文件影 印清楚傳送至不詳處所」(調查人員懷疑係購買毒品價金之匯款單);被告戊○ ○與被告丙○○(蝦仔)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二月二十七日、同年三 月五日談及「『工人』延期遭扣款一萬元違約金」、「詢問同學中是否有人吃『 鈣片』」(調查人員懷疑「工人」即負責運毒之「交通」、「鈣片」即搖頭丸) ;另有綽號「阿水」之人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戊○○,要 被告戊○○與「阿海」聯絡,以確定出國時間等情。可見出國前被告相互間,及 被告戊○○與丁○○間,曾有多次電話聯繫,復有調查人員懷疑係「交通」、「 搖頭丸」之「工人」、「鈣片」等隱晦不清之暗語通話,焉不知出國之目的何在 ?證人即調查人員卓聖化亦於原審證稱:「根據通訊監察紀錄,被告戊○○和『 阿海』的對話,『阿海』是用公用電話,當時只有幾句,『阿海』向被告戊○○ 說,錢已經匯出去,電話是『阿海』打的。所以我們就判斷『交通』應該會被派 出去。也就是說錢已經出去,接著就是帶貨。」、「我們判斷被告二人是「交通 」,是因為今年二、三月間我們發現販毒集團準備找「交通」。因為我們對販毒 集團通訊監察,根據交叉比對,發現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所以判斷被告二人是 同一批「交通」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十七頁);證人謝發瑞亦證稱 :「我們曾問被告東西帶回來有何好處?他說可以升經理,有錢可拿,公司股份 要給他,他告訴我們公司地址,這個地址我們早就已經知道。我們認為被告有身 為「交通」的動機。」、「查獲當天晚上,我們問被告戊○○,他說要把東西交 給老闆,我們派人去公司附近埋伏,但是沒有查獲。過了幾天,我們去訪談房東 ,房東說當天半夜有人去公司搬走電腦。」(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且調查人 員依上開監聽結果,判斷被告二人為販毒集團之「交通」,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三 日被告二人搭機入境時,在中正國際機場埋伏,即當場於被告二人攜帶之行李箱 內查獲海洛因二包,顯見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境,係為丁○○擔 任私運毒品入境之「交通」無疑。 ㈢被告二人任職之全球通公司現址,係由同案被告乙○○出面承租,並由被告戊○ ○與乙○○共同前往看屋、支付租金,被告戊○○復委託出租人謝趙瑞香辦理公 司登記,後由乙○○之父李朝光出面退租等情,已據證人謝趙瑞香、李朝光於本 院上訴審證述屬實(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八十二頁至第 八十三頁),復有租賃契約書、解約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八 二八八號卷第一○二頁、第一○六頁、第一一○頁)。而被告戊○○於調查局供 稱:公司名義上是做進出口貿易,但我並未見公司有實際進出口過任何東西。調 查人員前往公司現址,並未發現有人留守,亦無燈光,老闆交代我到臺灣後再打 電話給他(見偵字第八二八八號卷第三頁反面)。被告丙○○於調查局亦供稱: 我是在九十一年四月間擔任全球通公司業務員,工作性質為何,我也不問,每個 月二萬五千元,老闆只是要我在公司用電腦打電玩上上網路,我也沒有至外面跑 業務,亦無接洽任何客戶。調查人員前往公司現址,發現空無一人且燈光黑暗, 我不知道為何如此(見偵字第八二八八號卷第十三頁)。再證人謝枝源於調查局 證稱:我將臺北縣板橋市○○路四十一號二樓房屋租予乙○○做籌設全球通公司 之用後,未發現他們有積極籌設動作,白天均無人上班,到晚上九點以後,偶爾 會有二、三人過來(見偵字第八二八八號卷第九十六頁反面)。另全球通公司之 內部擺設中,僅有辦公桌椅,辦公椅上包裝膠膜尚未除去,顯未使用,復未見有 裝設電話或其他辦公必需用品,有全球通公司內部擺設照片十一紙(見偵字第八 二八八號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八頁)在卷可稽。依被告二人於調查局所供、證 人謝枝源證言及全球通公司內部擺設照片十一紙所示,全球通公司從未實際營業 ,更無從事皮箱買賣,該公司負責人丁○○自不可能支付被告二人高額機票、食 宿費用,指示被告二人前往柬埔寨後,卻僅專程將二只皮箱帶回臺灣。被告戊○ ○辯稱係受丁○○指示將扣案行李箱帶回臺灣充當樣品,顯無可信。證人李雲傑 於本院上重訴審證稱:戊○○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向我詢問要到國外購買小布 偶之玩具轉售給我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二頁),亦屬迴護 被告戊○○之詞,不足憑信。 ㈣被告戊○○於臺北市調處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接到這二只空行李箱時,因為比一 般行李箱重,且夾層並有異樣,我懷疑裡面藏有毒品,我打電話問老闆,老闆表 示裡面藏有減肥藥,因為夾層有經過特殊處理,海關X光機無法檢查出來,叫我 安心帶回臺灣。我雖懷疑行李箱夾層可能藏有K他命、搖頭丸之類的毒品,但我 告訴丙○○表示老闆有說是減肥藥,丙○○仍同意與我一起將行李箱帶回臺灣等 語(見偵字第八二八八號卷第三頁、本院上重更㈡卷第三十頁)。被告丙○○於 臺北市調處供稱:我們都覺得兩只空箱子的重量確實比正常的箱子還要重,於是 由戊○○打電話問老闆,事後戊○○只告訴我兩只箱子沒問題(見偵字第八二八 八號卷第十三頁反面)。惟被告戊○○辯稱受丁○○指示將扣案行李箱帶回臺灣 充當樣品,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出境係擔任丁○○私運毒品入境之「交通」,業 經查明如前。且被告戊○○供稱於收受扣案行李箱後,曾以電話詢問丁○○,亦 無任何證據足認屬實,被告戊○○辯稱曾以電話詢問丁○○;丁○○並於電話中 表示行李箱內為減肥藥,已嫌無據。又減肥藥物,市售價格行情不高,利潤不豐 ,託人夾帶進口,若以箱子藏於夾層,數量無法太多,無何利益,是縱認被告曾 向老闆詢問,以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被告戊○○更為就讀大學夜間部,被告二 人實不可能僅憑丁○○片面於電話中表示行李箱內為夾藏減肥藥,即深信不疑, ,應當確信該夾藏物品非減肥藥物。況被告戊○○亦坦承收受行李箱時心中疑惑 ,一度懷疑箱內夾藏K他命或搖頭丸等類毒品,竟仍予帶回國內,是其等帶回毒 品,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不確定之故意。 ㈤被告丙○○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雖曾陳稱:「...此次我與戊○○是奉全球 通國貿公司老闆綽號『小白』指示共同前往柬埔寨學習與外國客戶作生意的方式 ,...返國後,該行李箱要交給小白處理。」(見偵字第八二八八號卷第十二 頁反面);被告戊○○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亦陳稱:「我是四月二十七日奉老 闆指示帶同公司新進人員丙○○一起前往柬埔寨與老闆會合看工廠,...。」 (見偵字第八二八八號卷第二頁反面)。而綽號「小白」即係全球通公司負責人 乙○○,固據同案被告乙○○於台北市調查處供明在卷(見偵字第八二八九號卷 第二頁、第四頁反面)。惟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即表明其在全球通公 司並未出資,僅係人頭負責人(見偵字第八二八九號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嗣於 原審調查訊問時再稱:「公司老闆跟我講用我的名字去設立,如果公司做得好, 我就可以分紅。我想說沒有差,我就同意。」、「當初調查局問我綽號,我說「 小李」,他們說是不是『小白』,我說不是。」(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 四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其為全球通公司負責人,非綽號『小白』之人,徵 之調查局訊問時,被告戊○○曾供述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接到陳姓華僑交付之行 李箱有異樣即電詢老闆,同日調查局訊問時,被告丙○○亦附和其說,表明戊○ ○有打電話回台灣詢問老闆『小白』(見偵字第八二八八號卷第三頁、第十三頁 反面),而斯時同案被告乙○○已前往歐洲荷蘭,有其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出境,至同年五月五日入境之旅客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第八二八九號卷 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可見被告丙○○所指之老闆『小白』並非指乙○○,乙 ○○尚非本件共犯,併予指明。 ㈥雖被告二人另辯稱:入關交 是主動跟海關說有行李,他們才查到行李。我真的不知道皮箱內裝何物,如果知 道皮箱內夾帶毒品,就不會主動告訴海關有行李等語。然本件調查人員係依監聽 結果,鎖定被告二人涉嫌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乃於被告二人入境時,預備查緝 被告二人攜帶之行李箱。證人謝發瑞於原審亦證稱:依據正常手續,如果報查驗 ,要行文給境管局,所以被告入關時,一定會被攔下。行李部分,根據機票記載 ,一定會有條碼貼在機票後面,所以行李一定可以找的出來,賴也賴不掉。而且 絕對不可能是被告告訴海關,我們一定會主動問,有無行李,多少行李,我們會 請他拿出機票,去找行李,這是我們一定會做的事。絕對不可能他不說,我們就 找不到行李或不找行李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則調查人員既已有備而來 ,自不可能漏查被告二人之行李,無論被告二人是否供出另有行李托運,調查人 員均能查獲扣案二只行李箱。證人即海關人員黃智成於本院前審亦證稱:當天是 調查員將被告及行李一併帶到檢查臺,一般旅客如有行李,則有行李條,所以就 要將行李帶過來等語(見本院上重訴卷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亦見依機場通 關、查驗手續,被告二人均無從將扣案行李棄置逃避檢查出境。被告二人縱有自 行供出托運行李之事實,亦可能係因見事跡敗露,無從推諉所致,自不得據以認 定被告二人不知行李箱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出境,係為丁○○擔任私運毒品入境之「交通」,已如前述。雖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明知丁○○交付行李箱內係夾藏海洛因,然被告二人既與丁○ ○有私運毒品入境之犯意聯絡,丁○○於行李箱藏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 反被告二人之本意,自應論以間接故意。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私運管制物品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海董」即丁○○,然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四日出境後,即未返國(有丁○○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傳訊。至被 告二人原審辯護人聲請勘驗扣案毒品是否有被告二人指紋,惟證人即查獲本案之 臺北市調處組長謝發瑞於原審證稱:我們沒有在被告二人皮箱上採集指紋,因為 根據偵查實務,運毒交通是不會碰到毒品,也就是說境外毒梟將毒品封裝好,不 論是皮箱或餅乾盒等物,都是藏好,再交給「交通」,把毒品攜帶回來。「交通 」的責任只是把毒品帶回,所以沒有採集指紋,我們也認為沒有必要等語(見原 審卷第八十五頁)。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經封裝藏於夾層,被告二人復僅 係負責私運毒品入境,並無碰觸扣案之毒品,自無勘驗扣案毒品有無被告二人指 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規定 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被告二人將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放扣 案二只行李箱中以托運方式運輸入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二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移送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併予敘明。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二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 明文,茲被告戊○○尚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循,受僱 於全球通公司僅三個月;被告丙○○受僱於同上公司則僅一個月之期間,本件攜 帶行李箱夾藏毒品入境,其等並未碰觸扣案毒品,且二人於被查獲前,並無毒品 前科紀錄,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均無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二三0四六六 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一一七一0號卷第三之一、三之二頁、及 偵字第一四一六四號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是在此之前並未有接觸毒品海洛 因經驗,本件因求職承老闆之命,出國辦事,受其利用,一時失察,誤罹重典, 情輕法重,犯罪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僅查獲之毒品應沒收銷燬,原判決將包裝一併銷燬;再原判決未將毒品 包裝袋及裝運毒品之行李箱,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沒收;又被告行為後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經修正,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比較適用;另原判決僅記載審酌上訴人戊○○、丙○○平日之素行、動機、目的 ...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均有未洽。被告 二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運輸毒品數量不少、所生危害非小 ,惟被告戊○○無前科紀錄,其與丙○○受僱於人僅分別受僱三個月、一個月, 時間甚短,遭老闆利用走私毒品入境,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另毒品包裝物及裝運毒品之二只行李箱,為共犯丁○○所有並供本件運輸毒品所 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 一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海洛因壹袋,淨重貳仟零伍拾壹點零陸公克,純質淨重壹仟肆佰玖拾點玖貳公克。 海洛因壹袋,淨重貳仟零柒拾陸點柒貳公克,純質淨重壹仟伍佰零玖點伍柒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