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五號,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三0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順益工程行員工,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機器外出施作拉電線及電力公司 外包工程,為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晚間,甲○○駕駛該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Q三─一四三六號自用小貨車後載工作 使用之機器沿宜蘭縣員山鄉○○路往圳頭方向行駛,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途經 該路段一一八之五號前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閃光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依當時雖屬夜 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依 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查見兒童李嘉群(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生)正站立該交 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 車後車廂左側突出之螺絲擦撞李嘉群頭部,造成李嘉群受有顱骨凹陷性骨折、開 放性骨折、外傷性腦挫傷、外傷性癲癇、右手肘及臉部裂傷等重大傷害。甲○○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警員王廷騏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訴追、 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李嘉群之父乙○○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順益工程行車 牌號碼Q三─一四三六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前述地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 左側突出之螺絲擦撞被害人李嘉群,造成被害人李嘉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 傷害等情,坦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見原審 卷第一0九頁),辯稱:伊駕車經過該交岔路口時,確未見到李嘉群站在該交岔 路口中央分隔島旁,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宜蘭分局偵查卷第八頁)及 現場照片所示血跡及拖鞋等物與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之相對位置觀之,再佐 以李嘉群當時乃在後追逐已橫越該交岔路口之其餘孩童之客觀情狀,可推知李嘉 群應係穿越該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並因李嘉群疏未查悉被告已駕駛自用小貨 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方驟然自所站立之中央分隔島上躍下,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後車廂左側突出之螺絲擦撞頭部致傷,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害人李嘉群正夥同李宇勝、李東昇、賴志豐及賴雅君在 該交岔路口附近遊玩,且被害人李嘉群因不及追上業已橫越道路之李宇勝、李東 昇、賴志豐及賴雅君,方在穿越該交岔路口中心時,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已駛近,才停留該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旁。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車路 線在內側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嗣於通過李嘉群後,李嘉群即已倒臥路上等情, 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李宇勝、李東昇、賴志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六 一頁至一一一頁)。又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王廷騏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上李嘉群之走向,係依當時現場在場人之陳述加以標示,並依被害 人家屬及甲○○之口述,判斷李嘉群確實在穿越該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等語翔實(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至一一一頁)。綜合證人李宇勝、李東昇、賴志豐 及王廷騏之證言,再佐以證人李東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部自用小貨車車速很 快等語,再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及警繪道路事故現場圖標示出之「血漬」、「拖鞋 」與中央分隔島之相對位置,足可認定被害人李嘉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走 向,應確如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見宜蘭分局偵查卷第八頁),為直 接橫越肇事交岔路口,並在查見被告甲○○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業已駛近,方移至 該交岔路口中央分隔島旁,而非穿越該中央分隔島後,站立在該中央分隔島上。 又被告甲○○因疏未察覺年僅五歲,身高一百餘公分之被害人李嘉群站立在中央 分隔島旁,且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過於靠近中央分隔島而擦撞被害人頭部,更因 慣性力道肇致被害人李嘉群隨車行方向橫移甚明,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可採。至於 證人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之同事陳景園、李朝暉雖於原審證:通過事發交 岔路口時,車速應該不快,約三十五公里左右,並未見到任何孩童在中央分隔島 或附近玩耍。通過路口後,因聽見扣一聲才停車察看等語詳盡(見原審卷第九二 至一00頁)。惟證人陳景園及李朝暉雖與被告同車,但均非駕駛人,對於行車 路線、車速及道路各項狀況之注意範圍及專注力本較駕駛人顯然薄弱,彼等證述 未見小孩在中央分隔島附近玩耍,核與證人李宇勝、李東昇、賴志豐論述情節及 現場圖所示不符,尚無足採。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所載(見宜蘭分局警詢卷第九頁至第十頁),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情狀雖屬 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 識及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被告應有疏失。至於被害人李嘉群於夜間穿越 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固同屬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然此並無得解免被告 之過失責任,卷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二二0八八 七號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害人李嘉群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有顱骨凹陷性骨折、開放性骨折、外傷性腦挫傷、外傷性癲癇、右 手肘及臉部裂傷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九二)羅博醫字第二四五號驗傷診斷 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並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鑑定,據該院函復稱,經評估後,察覺李童於受傷一年五個月後,仍遺存輕微構 音不全、輕度失行及情緒不穩之後遺症,此外李童仍因外傷性癲癇而長期服用抗 癲癇藥物,依據急性期之診斷、症狀及慢性期之後遺症,李童所受之傷係屬於重 大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三0000九 四八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頁)。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之過失肇事行 為要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且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重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順益工程行員工,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機器外出施作拉電線及電 力公司外包工程之事實,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核與證人陳 景園、李朝暉證述情節相符,被告為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導 致被害人李嘉群受有上載之重傷,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 失傷害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 場處理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備隊警員王廷騏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訴追、 裁判一節,亦經證人王廷騏到庭證述明確,復有警製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存卷可 按(見宜蘭分局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於犯罪未被(警察)發覺前自首,應依 法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過失致被害人重傷,應係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同法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注意義務以致肇事,及其過失 程度與造成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並參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被告認告訴人要 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